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金助與胡凱逸、黃琨猛、蔡建文及張義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載劉鳳珍等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及犯行過程欄所示)。
二、林金助、胡凱逸及黃琨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佯為各該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各次消費刷卡金額、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林金助等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林金助等人,由胡凱逸分別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表彰如附表三所示各信用卡所有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信用卡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陳婉容、陳銘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95至98頁、107 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13 頁、第223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6 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自應分別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部分):
1.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共12次犯行)。
2.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查被告林金助行竊時係夜間,且此處竊盜地點係被害人丁淑美之房內,而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復係與共犯胡凱逸、黃琨猛一同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起訴書僅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④、2 ①至⑦、3至4 、5 ①②、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就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①至⑥、3 至4 、5 ①、6 部分,所為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於同一日內,就同一張信用卡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一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內為之,各自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該同日內各刷卡舉動為犯罪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④、2 ①至⑦、5 ①②所示同日之各次盜刷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5.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6所為各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④、2 ①至⑦、5 ①②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胡凱逸;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均與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胡凱逸,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13次竊盜、附表二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復持之盜刷,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得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私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致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 年多,被害人人數眾多,影響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偽造文書罪部分之犯行手段多屬平和,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並非主導地位,僅係居於把風角色,且所分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其所犯各罪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均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簽名,雖均未扣案,然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其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共11枚(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簽帳單均已滅失,業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在卷(見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6 號卷三第117 頁),從而,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所得部分,被告就有無從中分得財物已不復記憶,併陳稱:錢都是胡凱逸在處理等語,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所得之物部分,被告均陳稱刷卡的部分都沒有拿過,都是胡凱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8 頁),此與共犯黃琨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祐仔」(即被告)分得多少我不知道;信用卡盜刷的商品都是由胡凱逸拿走;刷卡的東西他沒有分我;是胡凱逸刷的,我都沒有分錢,東西都是他拿走的,刷的東西我沒有拿到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第4 頁正反面,100 年度交查字第878 號影卷第3 、6 至7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此外,遍覽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究有無分受各次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犯行│ 證 據 │ 主 文 │
│ │ ├───────┤過程(單位:新臺幣)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劉鳳珍│99 年10月2 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晚間6 時3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4、107 頁│。 │
│ │ │新竹縣○○鎮○│列時間、地點,由胡凱逸向│ ,本院卷二第103 、223 頁│ │
│ │ │○路○段00號「│劉鳳珍佯稱購買便當10個,│ )。 │ │
│ │ │○○○自助餐」│林金助、黃琨猛負責把風,│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胡凱逸趁劉鳳珍準備便當疏│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鳳│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珍所有置放於櫃檯內之手提│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包2 只,內有證件、信用卡│ 78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 │
│ │ │ │2 張、提款卡2 張、印章及│ 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55│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 │
│ │ │ │ │ 四第24、40、45頁)。 │ │
│ │ │ │ │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 │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 │ 、246 頁反面、327 至328 │ │
│ │ │ │ │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59至62頁,調卷之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19646 號卷第57頁,調卷│ │
│ │ │ │ │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 │
│ │ │ │ │ 47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 │
│ │ │ │ │ 卷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劉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73至74頁)。 │ │
│ │ │ │ │5.劉鳳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號卷第132頁)。 │ │
│ │ │ │ │6.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 │
│ │ │ │ │ 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劉鳳珍)(見臺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1 頁│ │
│ │ │ │ │ )。 │ │
│ │ │ │ │7.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8.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9.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2 │薛秋蘭│99 年10月26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晚間6 時3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5、107 頁│。 │
│ │ │雲林縣○○鄉○│列時間、地點,由胡凱逸佯│ ,本院卷二第103 、223 頁│ │
│ │ │○路0 號「○○│與薛秋蘭談話,林金助佯與│ )。 │ │
│ │ │牛肉店」 │薛秋蘭之夫談話,黃琨猛趁│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薛秋蘭與其夫疏於注意之際│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徒手竊取薛秋蘭所有之皮│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包1 只,內有現金1 萬元、│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 78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 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55│ │
│ │ │ │局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 │
│ │ │ │ │ 四第24、40、45頁)。 │ │
│ │ │ │ │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 │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 │ 、247 頁、327 至328 頁,│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 │
│ │ │ │ │ 59至62頁,調卷之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646 號卷第57頁,調卷之臺│ │
│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 │ │ │ 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 ,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 │
│ │ │ │ │ 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薛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0至81頁)。 │ │
│ │ │ │ │5.薛秋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號卷第134頁)。 │ │
│ │ │ │ │6.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8.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3 │林麗娟│99 年11月2 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下午5 時3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5、107 頁│ │
│ │ │新竹市北區○○│列時間、地點,由胡凱逸佯│ ,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 │
│ │ │路○段00之0 號│與林麗娟看傢俱,林金助佯│ 223頁)。 │ │
│ │ │「○○傢俱店」│與林麗娟之夫看床組,黃琨│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猛趁林麗娟與其夫疏於注意│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之際,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自用小客車之手提包1 只,│ 78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 │
│ │ │ │內有現金2 萬元、金融卡、│ 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 │
│ │ │ │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 │ 、55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四第24、40、45頁)。│ │
│ │ │ │ │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 │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 │ 、247 頁正反面、327 至32│ │
│ │ │ │ │ 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 │
│ │ │ │ │ 號卷第59至62頁,調卷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9646 號卷第57頁,調│ │
│ │ │ │ │ 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45│ │
│ │ │ │ │ 至47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2至83頁)。 │ │
│ │ │ │ │5.林麗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號卷第135頁)。 │ │
│ │ │ │ │6.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8.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4 │丁淑美│99 年11月12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夜│
│ │ │晚間8 時2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6、107 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臺南市○○區○│列時間、地點,謊稱係吳御│ ,本院卷二第104 、223 頁│。 │
│ │ │○路000 號「 │辰父親之友人,欲借用廁所│ )。 │ │
│ │ │○○○花苑」 │,侵入左列地點之有人居住│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之建築物,由胡凱逸及林金│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助佯與吳御辰聊天,黃琨猛│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趁吳御辰疏於注意之際,徒│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手竊取置放於丁淑美房內之│ 78號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 │
│ │ │ │皮夾1 個,內有民國91年發│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
│ │ │ │行紀念套幣50元、10元、5 │ 公警四刑字第1000491408號│ │
│ │ │ │元、1 元各1 個,早期綠色│ 卷第40頁,100 年度交查字│ │
│ │ │ │百元紙鈔2 張、紫色50元紙│ 878 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11│ │
│ │ │ │鈔2 張、紅色10元紙鈔3 張│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現行50元硬幣2 枚、鱷魚│ 卷第66至69、55頁,調卷之│ │
│ │ │ │材質土黃色之皮夾1 個、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 │
│ │ │ │佑叡健保卡1 張、丁淑美美│ 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24、40│ │
│ │ │ │容證照1 張。 │ 、45頁)。 │ │
│ │ │ │ │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
│ │ │ │ │ 公警四刑字第1000491408號│ │
│ │ │ │ │ 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檢署│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 │
│ │ │ │ │ 243 頁反面、247 頁反面、│ │
│ │ │ │ │ 327 至328 頁,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7710號卷第59至62頁,│ │
│ │ │ │ │ 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 │
│ │ │ │ │ 57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 │
│ │ │ │ │ 卷四第45至47頁,調卷之臺│ │
│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 │ │ │ 字第409 號卷四第263 頁反│ │
│ │ │ │ │ 面)。 │ │
│ │ │ │ │4.證人丁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 │
│ │ │ │ │ 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 │
│ │ │ │ │ 臺灣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331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5.證人吳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見南縣麻警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7 │ │
│ │ │ │ │ 頁、臺灣臺南地檢署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1 號卷第30至32│ │
│ │ │ │ │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4至85頁)。 │ │
│ │ │ │ │6.丁淑美之子即吳御辰之100 │ │
│ │ │ │ │ 年2 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 │ 78號卷第136 頁)。 │ │
│ │ │ │ │7.丁淑美之子即吳御辰之99年│ │
│ │ │ │ │ 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
│ │ │ │ │ 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 │
│ │ │ │ │ 6166號卷第8 頁)。 │ │
│ │ │ │ │8.丁淑美之臺南市官田區勝利│ │
│ │ │ │ │ 路218 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 │
│ │ │ │ │ 器翻拍照片10張(見臺南縣│ │
│ │ │ │ │ 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 │
│ │ │ │ │ 13頁)。 │ │
│ │ │ │ │9.丁淑美之臺南市官田區勝利│ │
│ │ │ │ │ 路218 號遭竊位置圖及現場│ │
│ │ │ │ │ 測繪圖(見臺南縣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 │
│ │ │ │ │ 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⒑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⒒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⒓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5 │王秀輕│99 年11月17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晚間6 時3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7、107 頁│。 │
│ │ │臺北縣○○鎮(│列時間、地點,向王秀輕佯│ ,本院卷二第104 、223 頁│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稱修車,由胡凱逸佯與王秀│ )。 │ │
│ │ │○○區)○○路│輕談話,林金助負責把風,│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段000 號「汽│黃琨猛趁王秀輕疏於注意之│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車保養廠」 │際,徒手竊取王秀輕置放於│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停放修車廠門口之汽車內之│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皮包1 只,內有現金2,000 │ 78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 │
│ │ │ │元、永豐銀行信用卡、支票│ 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 │
│ │ │ │1 張(票面金額17萬元、票│ 、55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號BE0000000 )。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四第24、40、45頁)。│ │
│ │ │ │ │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 │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 │ 、247 頁反面至248 頁、32│ │
│ │ │ │ │ 7 至328 頁,105 年度偵字│ │
│ │ │ │ │ 第7710號卷第59至62頁,調│ │
│ │ │ │ │ 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57│ │
│ │ │ │ │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 │
│ │ │ │ │ 四第45至47頁,調卷之臺灣│ │
│ │ │ │ │ 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 │ │ │ 第409 號卷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證人王秀輕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6至88頁)。 │ │
│ │ │ │ │5.王秀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號卷第137 頁)。 │ │
│ │ │ │ │6.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8.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6 │王鈺捷│99 年11月17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晚間6 時3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 字第2344號卷第87至88、10│。 │
│ │ │桃園縣○○市○│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 7 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0│ │
│ │ │○路○段000 號│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 5 、223 頁)。 │ │
│ │ │「○○電器行」│點,由胡凱逸持竊得之王秀│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輕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SONY│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LG牌電視各1 臺,林金助│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負責把風,趁王鈺捷疏於注│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意之際,黃琨猛與胡凱逸徒│ 78號卷第5 頁反面,105 年│ │
│ │ │ │手竊取王鈺捷店內之三洋牌│ 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 │
│ │ │ │42型液晶電視1 臺。 │ 、55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四第24、40、45頁)。│ │
│ │ │ │ │3.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凱逸於警│ │
│ │ │ │ │ 詢時、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
│ │ │ │ │ (見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 │
│ │ │ │ │ 反面、248 頁、327 至328 │ │
│ │ │ │ │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59至62頁,調卷之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19646 號卷第57頁,調卷│ │
│ │ │ │ │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 │
│ │ │ │ │ 47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 │
│ │ │ │ │ 卷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王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9至91頁)。 │ │
│ │ │ │ │5.王鈺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號卷第138頁)。 │ │
│ │ │ │ │6.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8.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7 │張明金│99 年12月29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下午5 時45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9、107 頁│。 │
│ │ │臺南市南區○○│列時間、地點,由黃琨猛佯│ ,本院卷二第105 、223 頁│ │
│ │ │路○段000 號「│與張明金詢問貨價,並商借│ )。 │ │
│ │ │○○貨運行」 │廁所,胡凱逸佯與張明金詢│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問廁所電燈位置時,黃琨猛│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趁張明金離開辦公室疏於注│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明金所│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有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手│ 78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 │
│ │ │ │提包1 只,內有現金38,000│ 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 │
│ │ │ │元、身分證、健保卡、元大│ 、55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銀行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 號卷四第24、40、45頁)。│ │
│ │ │ │張、個人印章、公司大小章│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共4 枚、元大銀行、郵局等│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存摺9 本等財物。 │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 │ 、248 頁、327 至328 頁,│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 │
│ │ │ │ │ 59至62頁,調卷之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646 號卷第57頁,調卷之臺│ │
│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 │ │ │ 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 ,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 │
│ │ │ │ │ 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張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92至94頁)。 │ │
│ │ │ │ │5.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6.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8 │李淑華│100年1 月7 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下午2 時3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2344號卷第89至90、10│。 │
│ │ │新北市○○區○│列時間、地點,向李淑華佯│ 7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 │
│ │ │○○路○段000 │稱外帶火鍋料,由胡凱逸佯│ 6 、223 頁)。 │ │
│ │ │號「○○麻辣火│與李淑華之夫談話,林金助│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鍋店」 │坐在店內負責把風,黃琨猛│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趁李淑華疏於注意之際,徒│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手竊取李淑華所有置放於櫃│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檯抽屜內之手提袋1 只,內│ 78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 │
│ │ │ │有現金40,000元、國泰世華│ 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按摩卷數│ 、55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張等財物。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四第24、40、45頁)。│ │
│ │ │ │ │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 │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 │ 、248 頁、327 至328 頁,│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 │
│ │ │ │ │ 59至62頁,調卷之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646 號卷第57頁,調卷之臺│ │
│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 │ │ │ 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 ,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 │
│ │ │ │ │ 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95至97頁)。 │ │
│ │ │ │ │5.李淑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號卷第139頁)。 │ │
│ │ │ │ │6.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8.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9 │陳婉容│99年12月21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晚間6 時28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 字第2344號卷第91、107 頁│。 │
│ │ │嘉義市東區○○│琨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本院卷二第106 、223 頁│ │
│ │ │路000 號「○○│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 )。 │ │
│ │ │○○生活企業有│助、胡凱逸,於左列時間、│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限公司」 │地點,胡凱逸向店員陳美秀│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佯稱購買電視,林金助、黃│ 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
│ │ │ │琨猛在旁負責把風,胡凱逸│ 警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號│ │
│ │ │ │趁陳美秀疏於注意之際,徒│ 卷卷第3 頁正反面,100 年│ │
│ │ │ │手竊取陳婉容所有置放於店│ 度交查字第878 號影卷第7 │ │
│ │ │ │內座位旁之皮包1 只,內有│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行動電話2 支(內含SIM 卡│ 10號卷第66至69、55頁,調│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 │
│ │ │ │00號)、現金4,000 元、玉│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24│ │
│ │ │ │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40、45頁)。 │ │
│ │ │ │各1 本、身分證、駕駛執照│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中國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卡、合作金庫、國泰世華、│ 字第1472號卷第327 至328 │ │
│ │ │ │彰化及臺灣等銀行金融卡各│ 頁,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1 張等財物。 │ 院100 年度偵字第1964 6號│ │
│ │ │ │ │ 卷第57頁,調卷之臺灣南投│ │
│ │ │ │ │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 │
│ │ │ │ │ 9 號卷四第45至47頁,調卷│ │
│ │ │ │ │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 │
│ │ │ │ │ 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26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4.證人陳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
│ │ │ │ │ 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第76│ │
│ │ │ │ │ 至77頁)。 │ │
│ │ │ │ │5.證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
│ │ │ │ │ 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第12│ │
│ │ │ │ │ 5至126頁)。 │ │
│ │ │ │ │6.「醉音影音生活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之監視器翻拍影像2 張│ │
│ │ │ │ │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
│ │ │ │ │ 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第78│ │
│ │ │ │ │ 頁)。 │ │
│ │ │ │ │7.陳婉容之聲明書(見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 │
│ │ │ │ │ 000000號卷第78頁反面)。│ │
│ │ │ │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陳婉容)(見彰│ │
│ │ │ │ │ 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0 頁)│ │
│ │ │ │ │ 。 │ │
│ │ │ │ │9.陳美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 │
│ │ │ │ │ 第127頁)。 │ │
│ │ │ │ │⒑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⒒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⒓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10 │張美珠│100年1 月22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晚間6 時5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 字第2344號卷第92、107 頁│。 │
│ │ │雲林縣○○鄉○│琨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2│ │
│ │ │○路00號「○○│-PU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23 頁)。 │ │
│ │ │輪胎行」 │搭載林金助、胡凱逸,於左│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列時間、地點,胡凱逸向張│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 │美珠佯稱購買輪胎,林金助│ 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
│ │ │ │在外負責把風,趁張美珠疏│ 警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號│ │
│ │ │ │於注意之際,黃琨猛徒手竊│ 卷第3 頁反面,105 年度偵│ │
│ │ │ │取張美珠所有置放於辦公室│ 字第7710號卷第66至69、55│ │
│ │ │ │抽屜之皮包1 只,內有國泰│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 │
│ │ │ │卡、存摺、身分證各1 張、│ 四第24、40、45頁)。 │ │
│ │ │ │印章5 個、支票1 張(票面│3.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凱逸於警│ │
│ │ │ │金額32,550元、票號LX0141│ 詢時、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
│ │ │ │972 )等財物。 │ (見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327 至│ │
│ │ │ │ │ 328 頁,調卷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64│ │
│ │ │ │ │ 6 號卷第57頁,調卷之臺灣│ │
│ │ │ │ │ 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 │ │ │ 第409 號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 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
│ │ │ │ │ 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 │
│ │ │ │ │ 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張美珠於警詢時及審理│ │
│ │ │ │ │ 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 │
│ │ │ │ │ 號卷第80反至81頁,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25至29頁)。│ │
│ │ │ │ │5.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6.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7.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11 │陳銘傑│100年1 月25日 │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中之│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李佩霖│下午4 時10分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 107 、223頁)。 │。 │
│ │ │彰化縣○○鄉○│凱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路000 之0 號│-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鐵工廠」│搭載林金助、黃琨猛,於左│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列時間、地點,由胡凱逸佯│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稱購買貨品,林金助負責把│ 78號卷第9 頁正反面,彰化│ │
│ │ │ │風,趁李佩霖疏於注意之際│ 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 │
│ │ │ │,黃琨猛徒手竊取置放於辦│ 00000000號卷第4 頁,105 │ │
│ │ │ │公室座椅上之皮包1 只,內│ 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66至│ │
│ │ │ │有陳銘傑所有之現金30,000│ 69、55頁,調卷之臺灣南投│ │
│ │ │ │元、裝有陳銘傑及其配偶紀│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 │
│ │ │ │瑞章、其女紀虹如之身分證│ 9 號卷四第24、40、45頁)│ │
│ │ │ │3 張,李佩霖、其女紀虹宇│ 。 │ │
│ │ │ │、紀虹如之健保卡3 張、其│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女紀采彤中港郵局提款卡、│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紀國偉梧棲農會提款卡、紀│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瑞章之梧棲農會提款卡各1 │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張、本票1 張(票面金額 │ 、248 頁反面、327 至328 │ │
│ │ │ │250,000 元)及國泰世華銀│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行存摺1 本等財物之李佩霖│ 卷第59至63頁,調卷之臺灣│ │
│ │ │ │之皮包1 只。 │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19646 號卷第57頁,調卷│ │
│ │ │ │ │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 │
│ │ │ │ │ 47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 │
│ │ │ │ │ 卷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4.證人李佩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
│ │ │ │ │ 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第90│ │
│ │ │ │ │ 至91頁)。 │ │
│ │ │ │ │5.證人陳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9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號卷│ │
│ │ │ │ │ 第121至122頁)。 │ │
│ │ │ │ │6.陳銘傑之100 年2 月12日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 │ │
│ │ │ │ │ 頁)。 │ │
│ │ │ │ │7.陳銘傑之100 年2 月16日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 │
│ │ │ │ │ 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23 至12│ │
│ │ │ │ │ 4 頁)。 │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
│ │ │ │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1 份(見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四第19頁)。 │ │
│ │ │ │ │9.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1 份(見調卷之臺│ │
│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 │ │ │ 字第409 號卷四第20頁)。│ │
│ │ │ │ │⒑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⒒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⒓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12 │楊麗華│100年2 月22日 │林金助、胡凱逸、張義中、│1.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中之│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下午1 時許 │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108 、223 頁)。 │。 │
│ │ │南投縣○○鎮○│絡,由胡凱逸駕駛黑色賓士│2.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路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助、張│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KTV 」 │義中、蔡建文,於左列時間│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 │、地點,由胡凱逸向楊麗華│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8 │ │
│ │ │ │佯稱消費,張義中在車上負│ 頁反面、327 至328 頁,調│ │
│ │ │ │責把風,林金助、蔡建文趁│ 卷之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 │
│ │ │ │楊麗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126 反│ │
│ │ │ │竊取置放於櫃檯內之皮包1 │ 面至127 頁,105 年度偵字│ │
│ │ │ │只,內有現金60,000餘元。│ 第7710號卷第59至63頁,調│ │
│ │ │ │ │ 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57│ │
│ │ │ │ │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 │
│ │ │ │ │ 四第45至47頁,調卷之臺灣│ │
│ │ │ │ │ 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 │ │ │ 第409 號卷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3.證人即共犯張義中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中及法官訊問中之證│ │
│ │ │ │ │ 述(見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檢│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 │
│ │ │ │ │ 第116 頁至118 頁,國道公│ │
│ │ │ │ │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 │
│ │ │ │ │ 刑字第1000491314號卷第42│ │
│ │ │ │ │ 至43頁,臺灣南投地檢署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30│ │
│ │ │ │ │ 9 至310 頁,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一第101 、217至2│ │
│ │ │ │ │ 18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 │
│ │ │ │ │ 卷二第78頁)。 │ │
│ │ │ │ │4.證人即共犯蔡建文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中及法官訊問中之證│ │
│ │ │ │ │ 述(見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259 │ │
│ │ │ │ │ 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檢署│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 │
│ │ │ │ │ 316 至317 頁,調卷之臺灣│ │
│ │ │ │ │ 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 │ │ │ 第409 號卷一第101 頁)。│ │
│ │ │ │ │5.張義中指認現場照片1 張(│ │
│ │ │ │ │ 見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檢署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11│ │
│ │ │ │ │ 9頁) │ │
│ │ │ │ │6.證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285 至│ │
│ │ │ │ │ 287 頁)。 │ │
│ │ │ │ │7.楊麗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臺灣南投地檢署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28│ │
│ │ │ │ │ 8 至290 頁)。 │ │
│ │ │ │ │8.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9.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⒑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 13 │黎蕙瑜│100年2 月22日 │林金助、胡凱逸、張義中、│1.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中之│林金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下午2 時許 │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8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223 頁)。 │。 │
│ │ │南投縣○○市○│絡,由胡凱逸駕駛黑色賓士│2.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路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助、張│ 、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 │
│ │ │ │義中、蔡建文,於左列時間│ 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 │
│ │ │ │、地點,由蔡建文向黎蕙瑜│ 字第1472號卷第243 頁反面│ │
│ │ │ │佯稱借廁所,張義中在車上│ 、327 至328 頁,調卷之臺│ │
│ │ │ │負責把風,林金助、胡凱逸│ 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
│ │ │ │趁黎蕙瑜疏於注意之際,徒│ 第1472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 │
│ │ │ │手竊取置放於1 樓客廳椅子│ ,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 │ │ │上之手提包內之小皮包1 只│ 第59至63頁,調卷之臺灣臺│ │
│ │ │ │,內有現金37,000元。 │ 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19646 號卷第57頁,調卷之│ │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 │
│ │ │ │ │ 訴字第409 號卷四第45至47│ │
│ │ │ │ │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 │
│ │ │ │ │ 四第263 頁反面)。 │ │
│ │ │ │ │3.證人即共犯張義中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中及法官訊問中之證│ │
│ │ │ │ │ 述(見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檢│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 │
│ │ │ │ │ 第116 頁至118 頁,國道公│ │
│ │ │ │ │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 │
│ │ │ │ │ 刑字第1000491314號卷第42│ │
│ │ │ │ │ 至43頁,臺灣南投地檢署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30│ │
│ │ │ │ │ 9 至310 頁,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一第101 、217 至│ │
│ │ │ │ │ 218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 │
│ │ │ │ │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 │
│ │ │ │ │ 號卷二第78頁)。 │ │
│ │ │ │ │4.證人即共犯蔡建文於警詢時│ │
│ │ │ │ │ 、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證述│ │
│ │ │ │ │ (見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檢署│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 │
│ │ │ │ │ 105 至106 頁反面、第10 9│ │
│ │ │ │ │ 至110 頁,臺灣南投地檢署│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 │
│ │ │ │ │ 259 頁正反面、316 至317 │ │
│ │ │ │ │ 頁,調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
│ │ │ │ │ 第27至30頁,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一第101 頁)。 │ │
│ │ │ │ │5.證人黎蕙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調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投草警刑字第1000006391│ │
│ │ │ │ │ 號卷第269至271頁)。 │ │
│ │ │ │ │6.黎蕙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2 張(見調卷之南投縣政│ │
│ │ │ │ │ 府警局投草警刑字第100000│ │
│ │ │ │ │ 6391號卷第272 至274 頁)│ │
│ │ │ │ │ 。 │ │
│ │ │ │ │7.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調卷│ │
│ │ │ │ │ 之臺灣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1472號卷第107 、12│ │
│ │ │ │ │ 8-1頁)。 │ │
│ │ │ │ │8.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9.胡凱逸之101 年12月3 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三第89頁)。 │ │
│ │ │ │ │⒑胡凱逸之102 年6 月20日刑│ │
│ │ │ │ │ 事聲請狀(見調卷之臺灣南│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409 號卷五第18至20頁)。│ │
└──┴───┴───────┴────────────┴─────────────┴────────────┘
附表二:
┌─┬───────┬───────┬────┬────────────┬─────────────┬────────────┐
│編│持卡人 │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 │ 證 據 │ 主 文 │
│號├───────┤(與刷卡金額)│(特約商│ (單位:新臺幣) │ │ │
│ │發卡銀行/卡號 │ │店) │ │ │ │
├─┼───────┼───────┼────┼────────────┼─────────────┼────────────┤
│1 │劉鳳珍 │①99年10月2 日│苗栗縣○│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7 時29分許│○鎮○○│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國泰世華銀行;│(18,000元) │路00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字第2344號卷第95、107 頁│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 │卡號:00000000├───────┤○○運動│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左│ ,本院卷二第108 頁)。 │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邱詠彬│
│ │00000000 │②99年10月2 日│用品」 │列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由│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晚間7 時35分許│ │胡凱逸佯為左列持卡人名義│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12,000元) │ │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③99年10月2 日│苗栗縣○│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胡凱│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字│ │
│ │ │晚間7 時49分許│○鎮○○│逸,胡凱逸並偽簽表彰如信│ 第7710號卷第67頁)。 │ │
│ │ │(36,000元) │路000 號│用卡所有人名義「邱詠彬」│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未成功) │「○○寢│之署押2 枚後,交予店員以│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室生活館│為主張該信用卡所有人簽帳│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④99年10月2 日│」 │認款之意思之行使,足生損│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6 │ │
│ │ │晚間7 時50分許│ │害於信用卡所有人、特約商│ 反面至247 頁、327 至328 │ │
│ │ │(20,000元) │ │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未成功) │ │之正確性。 │ 卷第59、63至64頁)。 │ │
│ │ │ │ │ │4.證人劉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80至81頁)。 │ │
│ │ │ │ │ │5.證人林殿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 │
│ │ │ │ │ │ 一刑字第1001300508號函卷│ │
│ │ │ │ │ │ 第4 頁)。 │ │
│ │ │ │ │ │6.劉鳳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 號卷第134頁)。 │ │
│ │ │ │ │ │7.持卡人劉鳳珍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交易一覽表(見臺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30 頁)。│ │
│ │ │ │ │ │8.持卡人劉鳳珍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交易一覽表及簽帳單明細│ │
│ │ │ │ │ │ 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640 │ │
│ │ │ │ │ │ 號卷第14至16頁)。 │ │
│ │ │ │ │ │9.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庭之手寫│ │
│ │ │ │ │ │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10號卷第25頁)。 │ │
│ │ │ │ │ │⒑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2 │薛秋蘭 │①99年10月26日│雲林縣○│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6 時59分許│○鎮○○│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國泰世華銀行;│(10,221元) │路000 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字第2344號卷第96、107 頁│月。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
│ │卡號:00000000├───────┤「○○育│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左│ ,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邱家強│
│ │00000000 │②99年10月26日│嬰室」 │列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由│ )。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 │ │晚間7 時10分許│ │胡凱逸佯為左列持卡人名義│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13,644元) │ │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③99年10月26日│雲林縣○│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胡凱│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晚間7 時31分許│○鎮○○│逸,胡凱逸並偽簽表彰如信│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字│ │
│ │ │(6,247元) │○路000 │用卡所有人名義「邱家強」│ 第7710號卷第67頁)。 │ │
│ │ ├───────┤號「○○│之署押5 枚後,交予店員以│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④99年10月26日│超市西螺│為主張該信用卡所有人簽帳│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晚間7 時37分許│店」 │認款之意思之行使,足生損│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5,260元) │ │害於信用卡所有人、特約商│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6 │ │
│ │ ├───────┤ │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反面至247 頁、327 至328 │ │
│ │ │⑤99年10月26日│ │之正確性。 │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晚間7 時44分許│ │ │ 卷第59、63至64頁)。 │ │
│ │ │(5,460元) │ │ │4.證人薛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⑥99年10月26日│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晚間7 時45分許│ │ │ 第73至74頁)。 │ │
│ │ │(6,860元) │ │ │5.證人林殿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⑦99年10月26日│雲林縣○│ │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 │
│ │ │晚間8 時2 分許│○鎮○○│ │ 一刑字第1001300508號函卷│ │
│ │ │(20,000元) │路00之00│ │ 第4 頁)。 │ │
│ │ │(未成功) │號「○○│ │6.薛秋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輪胎修理│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廠」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 號卷第132頁)。 │ │
│ │ │ │ │ │7.持卡人薛秋蘭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臺│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5 │ │
│ │ │ │ │ │ 頁)。 │ │
│ │ │ │ │ │8.持卡人薛秋蘭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交易一覽表及簽帳單明細│ │
│ │ │ │ │ │ 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640 │ │
│ │ │ │ │ │ 號卷第19至25頁)。 │ │
│ │ │ │ │ │9.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庭之手寫│ │
│ │ │ │ │ │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10號卷第25頁)。 │ │
│ │ │ │ │ │⒑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3 │林麗娟 │①99年11月2 日│苗栗縣○│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6 時9 分許│○鎮○○│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台新銀行;卡號│(49,000元) │街00之0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字第2344號卷第97、107 頁│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簽│
│ │:000000000000│ │號0 樓「│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刷│ ,本院卷二第111 頁)。 │帳單上偽造之「林家彬」署│
│ │0000 │ │Panaso │卡時間、刷卡地點,由胡凱│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押壹枚沒收。 │
│ │ │ │ni c」 │逸佯為左列持卡人名義消費│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 │ │,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卡後交付簽帳單與胡凱逸,│ 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度│ │
│ │ │ │ │胡凱逸並偽簽表彰如信用卡│ 偵字第7710號卷第67頁)。│ │
│ │ │ │ │所有人名義「林嘉彬」之署│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押1 枚後,交予店員以為主│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 │ │張該信用卡所有人簽帳認款│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 │ │之意思之行使,足生損害於│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6 │ │
│ │ │ │ │信用卡所有人、特約商店及│ 反面至247 頁、327 至328 │ │
│ │ │ │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確性。 │ 卷第59、63至64頁)。 │ │
│ │ │ │ │ │4.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82至83頁)。 │ │
│ │ │ │ │ │5.證人謝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 │
│ │ │ │ │ │ 一刑字第1001300508號函卷│ │
│ │ │ │ │ │ 第11頁)。 │ │
│ │ │ │ │ │6.持卡人林麗娟之台新銀行信│ │
│ │ │ │ │ │ 用卡冒用明細及掛失聲明書│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236 至237 頁)。 │ │
│ │ │ │ │ │7.持卡人林麗娟之簽帳單明細│ │
│ │ │ │ │ │ 表(見臺灣臺南地檢署100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⑪第15│ │
│ │ │ │ │ │ 、74頁反面)。 │ │
│ │ │ │ │ │8.證人邱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灣臺南地檢署100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20號卷⑫第111 │ │
│ │ │ │ │ │ 至112頁)。 │ │
│ │ │ │ │ │9.盜刷簽帳單1 紙(見臺灣南│ │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409 號卷三第173 頁)。 │ │
│ │ │ │ │ │⒑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庭之手寫│ │
│ │ │ │ │ │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10號卷第25頁)。 │ │
│ │ │ │ │ │⒒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4 │王秀輕 │①99年11月17日│桃園縣○│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7 時29分許│○市○○│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永豐銀行;卡號│(61,000元) │路○段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字第2344號卷第97、107 頁│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簽│
│ │:000000000000│ │000 號「│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刷│ ,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帳單上偽造之「王嘉彬」署│
│ │0000 │ │○○電器│卡時間、刷卡地點,由胡凱│ )。 │押壹枚沒收。 │
│ │ │ │行」 │逸佯為左列持卡人名義消費│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 │,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 │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卡後交付簽帳單與胡凱逸,│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胡凱逸並偽簽表彰如信用卡│ 號卷第5 頁反面,105 年度│ │
│ │ │ │ │所有人名義「王嘉彬」之署│ 偵字第7710號卷第67頁)。│ │
│ │ │ │ │押1 枚後,交予店員以為主│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張該信用卡所有人簽帳認款│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 │ │之意思之行使,足生損害於│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 │ │信用卡所有人、特約商店及│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6 │ │
│ │ │ │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反面至247 頁、327 至328 │ │
│ │ │ │ │確性。 │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59、63至64頁)。 │ │
│ │ │ │ │ │4.證人王秀輕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86至88頁)。 │ │
│ │ │ │ │ │5.證人王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89至91頁)。 │ │
│ │ │ │ │ │6.王秀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 號卷第136頁)。 │ │
│ │ │ │ │ │7.王鈺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 號卷第138頁)。 │ │
│ │ │ │ │ │8.持卡人王秀輕之永豐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一覽表(見臺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40 頁)│ │
│ │ │ │ │ │9.證人李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 │
│ │ │ │ │ │ 一刑字第1001300508號函卷│ │
│ │ │ │ │ │ 第3 頁)。 │ │
│ │ │ │ │ │⒑盜刷簽帳單1 紙(見臺灣南│ │
│ │ │ │ │ │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409 號卷三第174 頁)。 │ │
│ │ │ │ │ │⒒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庭之手寫│ │
│ │ │ │ │ │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10號卷第25頁)。 │ │
│ │ │ │ │ │⒓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5 │張明金 │①99年12月29日│臺南市○│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7 時13分許│○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國泰世華銀行;│(119元) │路0 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字第2344號卷第98、107 頁│月。 │
│ │卡號:00000000│ │屈臣氏」│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左│ ,本院卷二第112 頁)。 │ │
│ │00000000 │ │○○店 │列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由│2.證人即共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 │ │ │ │
│ │ ├───────┼────┤胡凱逸佯為左列持卡人名義│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②99年12月29日│臺南市○│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晚間7 時27分許│○區○○│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未成功) │路0 號「│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胡凱│ 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度│ │
│ │ │ │○○眼鏡│逸,胡凱逸並偽簽表彰如信│ 偵字第7710號卷第67頁)。│ │
│ │ │ │行」 │用卡所有人名義之不詳姓名│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之署押後,交予店員以為主│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 │ │張該信用卡所有人簽帳認款│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 │ │之意思之行使,足生損害於│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6 │ │
│ │ │ │ │信用卡所有人、特約商店及│ 反面至247 頁、327 至328 │ │
│ │ │ │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確性。 │ 卷第59、63至64頁)。 │ │
│ │ │ │ │ │4.證人張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92至94頁)。 │ │
│ │ │ │ │ │5.證人林殿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 │
│ │ │ │ │ │ 一刑字第1001300508號函卷│ │
│ │ │ │ │ │ 第4 頁)。 │ │
│ │ │ │ │ │6.持卡人張明金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交易一覽表(見臺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41 頁)。│ │
│ │ │ │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 │
│ │ │ │ │ │ 部100 年8 月4 日國世業控│ │
│ │ │ │ │ │ 字第1000000193號函(見臺│ │
│ │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 │ │ │ │ 字第409 號卷三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8.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庭之手寫│ │
│ │ │ │ │ │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10號卷第25頁)。 │ │
│ │ │ │ │ │9.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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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淑華 │①100年1 月7日│新北市○│林金助、胡凱逸、黃琨猛共│1.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及本院審│林金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4 時1 分許│○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國泰世華銀行;│(51,433元) │路0 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字第2377號卷第98、107 頁│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簽│
│ │卡號:00000000│ │段000 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刷│ ,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帳單上偽造之「徐立善」署│
│ │00000000 │ │0 號「○│卡時間、刷卡地點,由胡凱│ )。 │押壹枚沒收。 │
│ │ │ │○○○文│逸佯為左列持卡人名義消費│2.證人即正犯黃琨猛於警詢時│ │
│ │ │ │化店」 │,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 │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卡後交付簽帳單與胡凱逸,│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胡凱逸並偽簽表彰如信用卡│ 號卷第9 頁反面,105 年度│ │
│ │ │ │ │所有人名義「徐立善」之署│ 偵字第7710號卷第67頁)。│ │
│ │ │ │ │押後,交予店員以為主張該│3.證人即共犯胡凱逸於警詢時│ │
│ │ │ │ │信用卡所有人簽帳認款之意│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 │
│ │ │ │ │思之行使,足生損害於信用│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
│ │ │ │ │卡所有人、特約商店及發卡│ 72號卷第243 頁反面、246 │ │
│ │ │ │ │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反面至247 頁、327 至328 │ │
│ │ │ │ │。 │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59、63至64頁)。 │ │
│ │ │ │ │ │4.證人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95至97頁)。 │ │
│ │ │ │ │ │5.證人林殿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 │
│ │ │ │ │ │ 一刑字第1001300508號函卷│ │
│ │ │ │ │ │ 第4 頁)。 │ │
│ │ │ │ │ │6.李淑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78│ │
│ │ │ │ │ │ 號卷第139頁)。 │ │
│ │ │ │ │ │7.持卡人李淑華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交易一覽表(見臺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42 頁)。│ │
│ │ │ │ │ │8.持卡人李淑華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交易一覽表及簽帳單明細│ │
│ │ │ │ │ │ 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640 │ │
│ │ │ │ │ │ 號卷第26至27頁)。 │ │
│ │ │ │ │ │9.被告林金助於偵查庭之手寫│ │
│ │ │ │ │ │ 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10號卷第25頁)。 │ │
│ │ │ │ │ │⒑嘉義地檢署於偵查庭對被告│ │
│ │ │ │ │ │ 林金助手臂刺青之勘驗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10號│ │
│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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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表二犯行應予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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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欄二(附表二) │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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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金額為18,000元之盜刷簽帳單│「邱詠彬」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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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金額為12,000元之盜刷簽帳單│「邱詠彬」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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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二編號2 ①所示金額為10,221元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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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二編號2 ②所示金額為13,644元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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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二編號2 ③所示金額為6,247 元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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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二編號2 ④所示金額為5,260 元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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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二編號2 ⑤所示金額為5,460 元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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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二編號2 ⑥所示金額為6,860 元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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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金額為49,000元之盜刷簽帳單│「林嘉彬」署押壹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 │第409號卷三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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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金額為61,000元之盜刷簽帳單│「王嘉彬」署押壹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 │第409號卷三第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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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二編號6 ①所示金額為51,433元之盜刷簽帳單│「徐立善」署押壹枚 │10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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