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由阮佩誼所經營之理髮店內,見阮佩誼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金融卡、證件、證照等物】放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阮佩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佩誼、證人呂雅涵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 9至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參警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5月、4月;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80日確定,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再犯之罪,案件性質相同,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倘依法加重其刑,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108年1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同年 3月間再犯本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2.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夾之手段,除造成他人金錢損失外,亦造成他人證件遺失致生活上諸多不便;3.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失竊之金錢且已由本院排定調解庭,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參本院第91頁);4.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社區清潔工作,未婚、育有 1名子已成年,現與父親同住,父親生病由其扶養,無其他兄弟姊妹(參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皮包內現金5,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皮包內之金融卡、證件、證照等物,衡酌上開物品乃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本院上開判處被告之刑期並未達上述「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之要件,故依法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