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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浚洧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告
劉逸慈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盧敏修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406號、108年度偵字第2453號、108年度偵字第2454號、108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倪浚洧:

(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夾鏈袋肆佰捌拾個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夾鏈袋肆佰捌拾個均沒收。上開所處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陸陸伍公克、零點捌肆伍公克、零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玖公克)、大煙卷壹支(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劉逸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陸小時。

三、盧敏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開所處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捌小時。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一)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倪浚洧以通訊軟體「WECHAT」散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劉○○發現該訊息,並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倪浚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在達成合意後,倪浚洧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盧敏修,由盧敏修出面進行交易,再由劉逸慈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盧敏修正確交易地點之方式,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統一超商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劉○○。

(二)倪浚洧、盧敏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5日18時許,由劉○○以上開方式向倪浚洧聯絡購買愷他命之相關細節,在達成合意後,倪浚洧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盧敏修,由盧敏修前往劉○○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愷第三級毒品他命1包與劉○○。

(三)倪浚洧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停車場內,轉讓其內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與倪○○施用1次。

(四)倪浚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1.236公克、驗餘淨重1.169公克)、大麻煙卷1支(驗前毛重0.687公克、驗餘毛重0.424公克)後,隨即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50分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及其等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4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該項之同意主體,雖不及於被告之辯護人,惟在被告有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之法理,並考量辯護人係法律專業且較被告熟稔法律所定程序權利,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時,只要不違反被告意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逸慈之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劉逸慈亦表示由辯護人代為回答(見本院卷第70、449頁),足知辯護人之意思並不違反被告劉逸慈意思,應認為被告劉逸慈已同意,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7、28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偵2406號卷第19、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469至474頁),核與證人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6頁、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2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扣押物保管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25、34、35、50至54、65至70、81至89頁、偵字第2406號卷第25至27、31至39、4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0、7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3、25頁、偵2455號卷第15、17、19、33、37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676公克、0.854公克及0.09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665公克、0.845公克及0.089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1. 236公克、驗餘淨重1.169公克)、大煙卷1支(驗前毛重0.687公克、驗餘毛重0.424公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480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可證。足認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倪浚洧於審理時自承「我賣出2000元的第三級愷他命,可以賺取500元,我會分給盧敏修大約200元。」被告劉逸慈於審理時自承:「我與倪浚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倪浚洧會提供我生活上食、住的花費。」盧敏修於審理時已自承:「我賣出2000元的第三級愷他命,可以賺200元到300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4頁);可見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主觀上皆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至為明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不利於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亦於同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即較不利於被告倪浚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倪浚洧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倪浚洧轉讓與證人倪○○施用之愷他命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此據證人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他卷第21、22頁、28頁反面),足見被告倪浚洧所摻入之愷他命應是「粉末」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倪浚洧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倪浚洧所明知。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被告倪浚洧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倪浚洧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倪浚洧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有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倪浚洧所犯上開4罪、被告盧敏修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逸慈、盧敏修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次數不多、獲利些微,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對社會之危害性並非嚴重,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獲取暴利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參以被告劉逸慈、盧敏修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經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倘就被告劉逸慈、盧敏修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逸慈、盧敏修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酌量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倪浚洧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導者,亦為不法利潤之分配者,且其犯罪手法乃是明目張膽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其目無法紀之程度非屬一般,惡性自較被告劉逸慈、盧敏修為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劉逸慈、盧敏修上開二次減輕其刑,應遞減輕之。此外,被告倪浚洧雖曾供出毒品上游「金球」、「小豐」、「王英宇」、「阿明」,但經警方調查後,目前未能查獲「金球」、「小豐」、「王英宇」、「阿明」販賣毒品之嫌疑,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被告倪浚洧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浚洧、劉逸慈、盧敏修所為害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倪浚洧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目前工作為貨運司機;被告劉逸慈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盧敏修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塑膠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浚洧、盧敏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被告倪浚洧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劉逸慈、盧敏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二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劉逸慈、盧敏修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允宜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主文中對其二人所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其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逸慈、盧敏修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逸慈、盧敏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劉逸慈、盧敏修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分別持以聯繫作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倪浚洧、盧敏修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6、46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倪浚洧作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倪浚洧供述確實(見本院卷第44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倪浚洧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480個,係被告倪浚洧所有、預備供作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倪浚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倪浚洧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65公克、0.845公克及0.089公克),為被告本案轉讓偽藥與證人倪○○所剩,經被告倪浚洧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66頁),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倪浚洧所犯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169公克)、大煙卷1支(驗餘毛重0.424公克),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罪所持有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每次由被告倪浚洧取得1800元,由被告盧敏修分得200元,前已敘及,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倪浚洧、盧敏修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被告倪浚洧、盧敏修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其餘之扣押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併予沒收。

貳、被告倪浚洧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浚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前揭方式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嗣廖○○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倪浚洧聯絡後,被告倪俊洧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之愷他命與廖○○。因認被告倪浚洧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審理後,因本院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倪浚洧此部分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倪浚洧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倪浚洧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廖○○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倪浚洧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我是被廖○○誣陷的。」等語。查:

(一)被告倪浚洧與證人廖○○間確實有恩怨,且被告倪浚洧曾遭證人廖○○或證人廖○○之友人毆打:

1、經本院勘驗證人廖○○與其友人張○○(張○○前經被告倪浚洧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但嗣經該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64、119頁)之通訊對話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2、上開勘驗結果如下:「廖○○:被捉了!張○○:我知道你有上新聞啊!我有看到啊!廖○○:你娘機掰!也被捉了!張○○:啊我知道!就是你當時被人捉,你是不是給炮仔供,對沒!講你跟他買的!因為那...廖○○:跟炮仔沒關係!張○○:什麼?廖○○:我被捉和炮仔沒關係!是跟喬仔(音譯)那邊有關係!張○○:喬仔那邊!沒有啊!重點是,你娘哩!你爸律師請下去,那個,你娘哩!我幫我妹請律師的時候,靠爸!律師講的時候是怎樣講你知道嗎?廖○○:講什麼?張○○:竟然是講,是你給炮仔咬的,啊你娘!你是又出幾趟了啊!你這樣不只一趟事情而已哩!廖○○:喔!炮仔那些不是我做的喔!筆錄是警察說要寫的!張○○:嗄!廖○○:那些筆錄不是我寫的!張○○:怎樣講不...廖○○:我完全都沒講!張○○:啊沒!關炮仔什麼事!怎麼弄到炮仔!廖○○:你現在在家喔!張○○:靠爸!你爸喝酒醉讓你吵起來,你娘哩!我某講我挖起來,當然是在家裡,不然要在哪裡?廖○○:我是否方便過去?不要!在外面很冷!張○○:沒啦!太晚了!你爸還要上班呢!你娘哩!沒代沒誌讓你搞一下!害我還要請律師錢,給我妹請律師錢,你娘哩!廖○○:啊!你現在還要保他們嗎?張○○:沒啦!你這些,頭尾這,你這幾天是否還在嘉義?廖○○:四月後。張○○:沒啦!你今天又要回去了嗎!廖○○:嘿啊!張○○:靠么!這樣要怎樣幫他們講!廖○○:你要我幫他們求情喔!張○○:沒啦!你變成,你這樣空...,會燒到我尻川尾呢!你娘哩!這樣我就變成沒辦法做工作!廖○○:你娘哩!你是跟你老闆他們,那些又不是對你老闆啊!你怎麼不想到說他們兩個是做什麼事情惹到我的!張○○:因為我聽一聽那時候,那時候...廖○○:我不要打沒關係啊!張○○:沒啊!你當初時,那時候是,你幹嘛拿錢給他們下去放藥,你不要這樣做就沒這些事尾啊!你知道嗎!廖○○:幹你娘!是我要拿出來的嗎?張○○:重點是那時候我聽一聽你拿錢給他們去放藥。廖○○:幹你娘哩!張○○:你拿錢給他們去...廖○○:是他們自己那邊,在那邊,喔!我沒辦法進去人家的公司啦!怎樣、怎樣、怎樣、怎樣、怎樣啦!我是講,靠么!你不是去放藥,你自己不會再,他們講喔!我不是有跟你講了啊!張○○:啊不過...廖○○:啊!他就利用我的關係啊!那些過去了不要再講了!張○○:對啊!那過的事!那是你現在怎麼再給我弄這一趴,你出事你怎麼又把人家拖下去,你現在又給人家咬販賣,重點你這,你明知,但是你就知道我了!你是為什麼不跟我講一聲,對嘛!你娘哩!讓我這麼的操煩!這些都要是事實...廖○○:誰知道你啦!張○○:你娘哩!你平常時都沒有跟我聯絡!你將要做這些事情之前都不會先想一下!廖○○:誰知道你,你跟我講,誰知道你?張○○:啊沒!你現在跟我某問是問怎樣的!對嘛!廖○○:我怎麼有報你公司?張○○:沒啦!我講你跟我某問,問說我是不是這一陣子有什麼狀況,這樣是不是你也有了解一些事情。廖○○:啊!現在意思是講他們兩個替你吃頭路就對了!張○○:因為那時候事情不是處裡完了!我想說已經完事了!我還給他們機會,之後讓他們繼續過生活。啊!就是,靠北!你突然又搞這一齣,你爸就沒頭沒尾又中槍了!你是否聽得懂?廖○○:啊你又沒有跟我講!張○○:你就沒有跟我問!廖○○:就算說你又給他們重新一個機會...張○○:那時候你也跟人家搧嘴浿,你也跟人家教訓,又罵得...,講實在你面子都討回來了,你怎麼又...廖○○:你有教訓嗎?我都沒有動手呢!張○○:重點是你見面你就打,臉給搧下去那一下,說實在面子都給你了!你是否聽得懂?你面子都討回來了!你是否聽得懂?廖○○:我去那邊我不是要面子張○○:啊不然呢!張○○:嘿!廖○○:好了啦!那種臉!張○○:愛睏臉,你娘哩!幾點了哩!廖○○:怎麼這麼小聲?張○○:我怎麼知道你的藍芽怎麼那麼小聲!廖○○:你再講話一下!張○○:ABCDEFG啦!廖○○:好!這樣好了!你現在要替他賠錢是不是?張○○:什麼?廖○○:你有要替他出錢?不用出了啦!張○○:是為什麼?廖○○:幹嘛幫他出錢!張○○:靠么!你明明就不是跟他拿的,不沒代沒誌給他咬,這要吃洨喔!廖○○:你又知道不是他跟我拿的!張○○:因為從我了解的那時候,處裡完事情以後你就都沒有再那個了啊!都沒有再聯絡了!不是!廖○○:頭前、後面啊!那些抱歉喔!那都,頭前紀錄都不是我在用的!張○○: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廖○○:紀錄那些都是我爸朋友他們寫的!張○○:你爸那邊?你說筆錄喔!廖○○:三組的!張○○:三組,靠北啊!所以你那趟是算叫你爸他朋友下去弄的,就對了!廖○○:那都他寫的!不可能!張○○:因為我律師請下去,我了解到的就明明你事實沒有跟他買,為什麼還要給他咬這些!這我想都沒有!廖○○:啊你現在意思是講要叫我誣告?張○○:沒啊!代誌現在就已經發生,看要怎樣用啊!廖○○:讓他關啊!張○○:啊該當他遇到的就要關啊!廖○○:你沒有他又沒差!張○○:嗄!廖○○:有差嗎?張○○:什麼?廖○○:還是那個女孩子有差?張○○:聽不懂?廖○○:我說你沒有他有差嗎?張○○:我是沒有影響到,啊不過重點是我妹給我有通聯,你爸...廖○○:還是那個女的,又是那個女的關係!張○○:嘿!廖○○:他姼仔啊!張○○:啊重點是他姼仔就我妹啊!我妹時常有在跟我聯絡,你要是調通聯,你爸沒代沒誌被叫去派出所。廖○○:我是講炮仔他的姼仔呢!張○○:什麼?廖○○:炮仔他的姼仔呢!張○○:對啊!她是我,你就不知道我那時候...廖○○:炮仔的姼仔什麼時候變成你妹?張○○:那時候處裡的時候我就跟你講了呢!你是有在記,沒有在記啦!廖○○:炮仔何時變你妹?張○○:那時候處裡時候...女 聲:有啦!那個時候真的有說啦!廖○○:你要想也想好一點!張○○:那時候我就有跟你講了!在車上有跟你講啦!拜託!那時候楊○○(音譯)的事情。廖○○:我才不要信那些!我的意思是講你要說你要說好一點!張○○:你爸給你搞一下在那邊到處跑!廖○○:你是否知道你爸第一次做這種事情!張○○:嗄!廖○○:我朋友還沒有找他算帳還不錯了!張○○:你那邊是說怎樣?廖○○:我朋友沒有找他算帳還不錯了!幹你娘!你都給我害!張○○:沒有啊!我聽一聽你那時候房間讓他們在放的時候,說實在的沒必要弄到這樣!你錢項的問題,你給人家教訓也給人家教訓了!說實在的你沒有處理到,啊不過那時候你也跟人家將面子討回來了!你也跟人家搧嘴浿,講實在的這樣夠了吧!廖○○:啊你現在要叫我去跟法官講法官,不是啦!你們兩個其實是不認識啦喔!啊很好玩啦!這樣子喔!張○○:什麼東西我聽沒?廖○○:你要我在法官面前講說,唉這個人我不認識喔!他也不認識我喔!這樣子喔!張○○:我聽沒意思,我聽沒意思!女 聲:他意思是說你要叫他在法官面前他們兩個互不認識喔!張○○:沒啦!已經來不及了!因為他已經遇到了,他一定要關,這是一定要的!你是否聽得懂?女 聲:我發現你們兩個有溝通障礙,一個講國語,一個講台語,好像聽不太懂!廖○○:啊我又不是針對你!我又不會害你!張○○:我知道你不會跟我害,重點是你做事情,沒有想看看後面的嚴重性,你知道嗎?廖○○:我怎麼知道後面他跟你有關係啊!張○○:那是因為我妹跟他在一起啊!你娘哩!他們兩個沒在一起沒我的事,她跟他在一起,你娘哩!你跟他咬那一下,你爸就沒代沒誌還要在那邊沒閒,你知道嗎!廖○○:怎樣?我給他咬你妹怎樣?哭到死了!張○○:嗄!廖○○:怎樣?哭到死了是嗎?張○○:什麼哭到死?廖○○:是怎樣?撞牆?撞牆要自殺嗎?張○○:什麼撞牆要自殺?我聽沒!廖○○:你妹怎樣啦!張○○:靠北!廖○○:你妹妹怎麼樣啦!張○○:沒現在警察就是連我妹也要帶去!你爸就花了!廖○○:啊有帶走嗎?張○○:啊沒!啊因為我的關係啊!還沒被帶走啊!但是現在也是有她的案卷啊!廖○○:不會處裡到你啦!你放心啦!張○○:沒啦!現在重點是你針對炮仔...廖○○:有我在啦!張○○:因為你針對炮仔歸炮仔,因為弄到來就花掉了!你怎麼不想看看那時候你出錢給他們,他們要是絞到你娘倒咬,要是講你出錢給他們的呢!你怎麼不想這一點!這樣咬來咬去對大家都不好呢!廖○○:你怎麼不說這件事他要付出代價的啊!張○○:沒啊!重點就是這種事情我感覺是小事情怎麼要搞到這樣子!喂!廖○○:你想要怎麼解決啊!張○○:沒啦!我現在就看看...廖○○:拜託唉!他身上的東西啊沒多啊!我問過了!張○○:嘿!廖○○:他身上的東西啊沒多啊!張○○:他身上的東西沒多!重點是讓你,我那時候聽到他們出事情,我給他們請律師,他們說什麼案卷裡面有你給倪浚洧咬,你知道嗎?我突然看到這個,我就花花啊!你為什麼要做這個動作,我看攏沒,我真的想攏沒!廖○○:你想攏沒就不要想了!就好好做你的老爸就這樣就好了!對嘛!小薇(音譯)!我這樣講有對嗎?甘有聽到?張○○:什麼?誰?廖○○:你姼仔不是叫小薇?張○○:我姼仔何時改名字了!你娘哩!我姼仔叫小薇?廖○○:啊沒哩!張○○:啊好好好!你這個沒良心的!都沒在記我某的名字!啊好好好!廖○○:小什麼?女 聲:老公她怎麼不知道你換妻了!張○○:你不要把我小三的名字講出來好嗎?廖○○:喔!蕾蕾,小蕾(音譯)啦!我這樣子講有沒有錯!就叫他什麼都不要想,好好的做你的老爸這樣子就好了!你去他們的生活。張○○:你四月回來嘉義,五月宏偉(音譯)要結婚,你是否有要去?女 聲:宏偉要結婚了!廖○○:嗄!張○○:宏偉啊!廖○○:誰?張○○:宏偉啊!廖○○:確定?還沒唉啊!沒那麼快啦!女 聲:他們已經發帖了呢!廖○○:沒那麼快啦!女 聲:他們已經發帖子了呢!張○○:嘿啊!廖○○:再看看啊!張○○:好啦!好啦!反正四月我們再碰面講啦喔!這個事情快解決啦!麻煩死!廖○○:你是為了這件事情才這麼早起來的!張○○:你爸在公司在那邊泡茶,在那邊上班,沒代沒誌也中槍,你看你娘哩!你爸有衰沒!怎麼沒聲音?廖○○:啊你可以叫他不要承認啊!張○○:你講我妹...廖○○:啊你可以叫他不要承認啊!張○○:你講我妹嗎?廖○○:我跟你講啦!沒辦法啦!張○○:你講我妹嗎?廖○○:我講炮仔啊!張○○:我是講我妹不是講炮仔呢!廖○○:你妹是吃到什麼?安仔?張○○:沒啦!廖○○:啊沒哩!張○○:他抽菸而已!廖○○:啊你要顧她!張○○:啊!不用嗎?廖○○:啊她不是愛他愛到死掉!一起關一關,在一起好啊!張○○:沒啦!要關到,關一個就好,要關到兩個哩!廖○○:一起關一關!張○○:齁!你那個實在是很難講話!女 聲:為什麼你那邊一直有一個查查叫的聲音?好像干擾的聲音?有聲音嗎?張○○:是訊號沒好嗎?好了!好了!不然...,你看你的都查查叫。女 聲:我說你那邊有干擾的聲音哩!廖○○:嗄!女 聲:我說你那邊有干擾的聲音。張○○:沒有干擾的聲音啊!女 聲:就電磁波的聲音啊!張○○:查查叫啊!女 聲:對啊!就聽不清楚!廖○○:哪有什麼聲音!女 聲:有啊!我們這邊都有聽到一個電磁波的聲音。張○○:嘿啊!都會咦...咦...廖○○:我這一支喔!張○○:好啦!好啦!我明天...廖○○:你現在說我這一支喔!張○○:嘿啊!廖○○:我這一支喔!張○○:啊沒我明天再聊!廖○○:應該是你的電話啦!張○○:啊沒明天再聊!啊沒我在想睡覺了!明天在聊啦!好嗎?齁?廖○○:啊這隻乾淨的!應該是你那一隻啦!張○○:啊怎麼不用!要是你讓人家弄這個,我妹和我都有在講電話,你娘哩!廖○○:好啦!好啦!好啦!張○○:齁!廖○○:我再跟你親一下好嘛!張○○:好啦!好啦!明天我再打給你啦!齁!廖○○:好啦!張○○:好!廖○○:用新的喔!不要用舊的!張○○:好啦!」

3、被告倪浚洧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自己就是上開證人廖○○與張○○對話中之「炮仔」(見本院卷第270頁),證人倪○○、廖○○亦於警詢時證述大家都稱呼被告倪浚洧為「阿炮」、「炮仔」(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0頁反面),且證人廖○○與張○○在上開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說出「倪浚洧」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67頁第5至6行),足見證人廖○○與張○○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所稱之「炮仔」,確是被告倪浚洧無訛

4、被告劉逸慈於審理稱:「之前廖○○打倪浚洧,我去阻擋時,廖○○打到我,我因此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而被告劉逸慈於確實有於107年8月18日(亦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前一天)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並經醫生開立止吐藥劑,有被告劉逸慈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甚且,證人廖○○於107年8月18日曾以LINE軟體撥打免付費電話予被告倪浚洧共18通、留言共7通,被告倪浚洧則只傳送一則「人在醫院檢查」之訊息予證人廖○○,有LINE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佐以證人廖○○與張○○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其二人曾對話:「廖○○:你娘哩!你是跟你老闆他們,那些又不是對你老闆啊!你怎麼不想到說他們兩個是做什麼事情惹到我的!張○○:因為我聽一聽那時候,那時候...廖○○:我不要打沒關係啊!張○○:沒啊!你當初時,那時候是,你幹嘛拿錢給他們下去放藥,你不要這樣做就沒這些事尾啊!你知道嗎!廖○○:幹你娘!是我要拿出來的嗎?張○○:重點是那時候我聽一聽你拿錢給他們去放藥。廖○○:幹你娘哩!張○○:你拿錢給他們去...廖○○:是他們自己那邊,在那邊,喔!我沒辦法進去人家的公司啦!怎樣、怎樣、怎樣、怎樣、怎樣啦!我是講,靠么!你不是去放藥,你自己不會再,他們講喔!我不是有跟你講了啊!(略)張○○:那時候你也跟人家搧嘴浿,你也跟人家教訓,又罵得...,講實在你面子都討回來了,你怎麼又...廖○○:你有教訓嗎?我都沒有動手呢!張○○:重點是你見面你就打,臉給搧下去那一下,說實在面子都給你了!你是否聽得懂?你面子都討回來了!你是否聽得懂?廖○○:我去那邊我不是要面子(略)廖○○:我朋友還沒有找他算帳還不錯了!張○○:你那邊是說怎樣?廖○○:我朋友沒有找他算帳還不錯了!幹你娘!你都給我害!張○○:沒有啊!我聽一聽你那時候房間讓他們在放的時候,說實在的沒必要弄到這樣!你錢項的問題,你給人家教訓也給人家教訓了!說實在的你沒有處理到,啊不過那時候你也跟人家將面子討回來!你也跟人家搧嘴浿,講實在的這樣夠了吧!(略)張○○:因為你針對炮仔歸炮仔,因為弄到來就花掉了!你怎麼不想看看那時候你出錢給他們,他們要是絞到你娘倒咬,要是講你出錢給他們的呢!你怎麼不想這一點!這樣咬來咬去對大家都不好呢!廖○○:你怎麼不說這件事他要付出代價的啊!」(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65、266頁),顯見證人廖○○在附表編號1之日期前,就與被告倪浚洧間存有恩怨,證人廖○○確實也毆打過被告倪浚洧,證人廖○○又表明自己之朋友不會放過被告倪浚洧。況且依上開證人廖○○與張○○之對話內容,證人廖○○實可能曾為被告倪浚洧販賣毒品之上手,證人廖○○與被告倪浚洧間因共同販賣毒品發生爭端,導致證人廖○○或其友人歐打被告倪浚洧。從而證人廖○○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極為低微。

5、此外,於107年8月18日被告劉逸慈因阻擋被告倪浚洧遭證人廖○○毆打而被證人廖○○誤傷送醫,業述如前,被告倪浚洧亦拒接證人廖○○當日之18通LINE軟體免付費電話,亦見曾述,依常情而論,被告倪浚洧豈可能在隔日即附表編號1之日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廖○○?足見證人廖○○所述不實。

(二)證人廖○○之證述具有瑕疵:證人廖○○於警詢指稱被告倪浚洧販賣毒品時,均駕駛深藍色國瑞廠牌WISH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交易(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反面、39頁反面),並於審理時堅稱被告倪浚洧確實都是駕駛上開車輛前來與自己交易毒品,並稱被告倪浚洧可能是跟別人借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余○○即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作證,證人余○○於審理時證陳:「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我,但都是我的配偶張○○在使用,張○○是用這輛車在開白牌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張○○為證人,並提示附表編號3之所示日期、時間之道路監錄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張○○證謂:「當時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我駕駛的,我和余○○從不曾過這輛車借過別人駕駛,我也確定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倪浚洧,也沒有載過被告倪浚洧。」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足見證人廖○○所證述之情節具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證人廖○○與被告倪浚洧間具有恩怨,且目前無已化解之跡證,顯見廖○○之證述內容可信度低微,況且證人廖○○之供述復有瑕疵。故證人廖○○為目的性證人,為避免施用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證人證人廖○○上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倪浚洧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依法應為被告倪浚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倪浚洧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者    │數量/價格   │
├──┼──────┼───────┼─────┼──────┤
│ 1  │107年8月19日│嘉義市嘉義公園│廖○○    │2包/每包1200│
│    │晚上10時許  │停車場        │          │元          │
├──┼──────┼───────┼─────┼──────┤
│ 2  │107年9月1日 │同上          │廖○○    │2包/每包1200│
│    │晚上11時許  │              │          │元          │
├──┼──────┼───────┼─────┼──────┤
│ 3  │107年10月5日│嘉義縣中埔鄉中│廖○○    │1 /每包1200 │
│    │            │埔交流道旁之便│          │元          │
│    │            │利商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