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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42、1408、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及付款購物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個人臉書社團之私密訊息方式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使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人,誤信其私訊之內容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害人及時間、方法、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藉故要求各該帳戶之被害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因而詐取各該款項得手,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鄭蘋瑄、姚宜君、廖子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佩珊、湯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胡亞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15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0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蘋瑄、羅福成、姜智軒、廖子崁、謝孟軒、楊承勳、吳境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楊凱庭、吳佩珊、湯哲銘、徐瑋婷、姚宜君、吳羽庭(即吳宇庭)、吳建勳、胡亞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芝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嬰兒座椅1 個、平板電腦1 台、另案扣押之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而所謂「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本案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購物之能力,卻佯裝與第三人購物,並向第三人騙取帳戶後,再指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進該帳戶內,再騙取該帳戶所有權人提款後交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1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4頁),可見被告對該第三人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附表一「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匯款之帳戶皆為被告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取得之他人帳戶,再由該些帳戶之所有權人自帳戶內領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而供被告輾轉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項,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購物或現金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傳送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給買家,詐騙買家(即鄭蘋瑄、湯哲銘、姜智軒、姚宜君、胡亞瑄、乙○○)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楊凱庭、吳佩珊、廖子崁、吳宇庭、丙○○)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 罪)。起訴及追加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追加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1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姜○軒,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是透過網路傳送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虛假之交易,其與姜○軒並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姜○軒未滿18歲,或於主觀上有此預見,被告亦供承並不知悉姜○軒之年齡(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1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7頁),是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罪)、4月、1月15日確定;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罪)、3月、4月、4月、3月(4罪);因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4月(2罪)確定;因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罪)、3年2月(3罪)確定;又上開編號①至⑦等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累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卻如附表一所示手段向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款項,再以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供作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帳戶所有權人領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騙金額等情節,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搬水泥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並育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不用扶養父母,配偶目前也在服刑中,並由其母親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小孩,患有心悸之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乙○○、鄭蘋瑄、廖子嶔、吳佩珊、被害人丙○○、羅福成、徐瑋婷、姚宜君、胡亞瑄、吳建勳均表示依法判決、被害人湯哲銘表示判重一點、被害人楊凱庭表示若被告有意悔改,慮及其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71、107、111至11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77至81、161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另取得玩具、二手商品、嬰兒座椅等物,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該等物品為被告以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使用之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在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1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2頁)及該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267至279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   1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甲○○先於109年7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葉書崎」之帳號,與鄭蘋瑄聯繫,佯稱欲以14,000元之價格出售可樂旅遊券給鄭蘋瑄,致鄭蘋瑄陷於錯誤;復甲○○見楊凱庭發文販賣玩具,便以暱稱「葉書崎」帳號與楊凱庭聯繫,佯稱欲向楊凱庭購買玩具,致楊凱庭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將該帳戶提供予鄭蘋瑄匯款,鄭蘋瑄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被告再與楊凱庭約定於同年7月13日晚間1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楊凱庭交付玩具及扣除購買玩具對價1,500元後之餘款12,500元。 戶名:楊凱庭;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楊凱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6至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69至71、81至107頁)。 ⒉證人鄭蘋瑄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凱庭)(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2月3日嘉營字第1091800587號函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楊凱庭)(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25至28頁反面)。 ⒌鄭蘋瑄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14至20頁)。 ⒍楊凱庭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31至8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蘋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21至24頁)。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4,000元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 ︶  甲○○先於109年7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陳緯辰」之帳號,與湯哲銘聯繫,佯稱願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報廢車予湯哲銘,致湯哲銘陷於錯誤,先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蔦松門市」交付現金5,000元與甲○○;復甲○○見吳佩珊發文販賣櫻桃,便以暱稱「陳緯辰」帳號與吳佩珊聯繫,佯稱欲向吳佩珊購買櫻桃,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將該帳戶提供予湯哲銘匯款,湯哲銘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再與吳佩珊約定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由吳佩珊交付櫻桃及扣除購買玩具對價1,200元後之餘款8,800元。  戶名:吳佩珊;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73至79、81至107頁)。 ⒉證人湯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17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73至79、81至10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湯哲銘)(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43至4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佩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1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吳佩珊)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7頁)。 ⒍京城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湯哲銘之母蘇宥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3至55頁)。 ⒎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湯哲銘)(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9頁)。 ⒏吳佩珊與暱稱「陳緯辰」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63至89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湯哲銘)(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133至141頁)。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匯款10,000元 【加計交付現金5,000元,告訴人湯哲銘共受騙15,000元】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甲○○先於109年8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葉書崎」私訊姜智軒,佯稱願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權利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球鞋】予姜智軒,致姜智軒陷於錯誤;同時,甲○○再以暱稱「葉書崎」之帳號,與不知情之羅福成聯繫,並假借欲向羅福成購買腳踏車之名義,取得羅福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姜智軒匯款,姜智軒乃請託其母徐瑋婷代為匯款,徐瑋婷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5,000元至羅福成上開帳戶內,惟因羅福成察覺有異而欲取消腳踏車買賣之交易;甲○○再見廖子嶔發文販賣二手商品,便以暱稱「葉書崎」帳號與廖子嶔聯繫,佯稱欲向廖子嶔購買二手商品,致廖子嶔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將該帳戶提供予羅福成將上開款項退回,羅福成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後。被告再與廖子嶔約定於匯款當日晚間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由廖子嶔交付商品及扣除商品對價500元後之餘款4,500元。  戶名:廖子嶔;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證人羅福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徐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15至216、225至226、235至236、245至246、255至256、265至266、273至274頁)。 ⒊證人姜智軒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17至219、227至229、237至239、247至249、257至259、267至269、275至277頁)。 ⒋證人廖子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華嘉存字第10900002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羅福成)(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73至7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12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1203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手機往來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廖子嶔) (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4、22至25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1月22日新屋字第110850005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徐瑋婷)(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81至87頁)。 ⒏警方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 ⒐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65頁)。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甲○○先於109年8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葉書崎」之帳號,與姚宜君聯繫,佯稱願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饗食天堂餐券予姚宜君,致姚宜君陷於錯誤; 復甲○○再度以暱稱「葉書崎」帳號與廖子嶔聯繫,佯稱欲向廖子嶔購買二手商品,致廖子嶔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姚宜君匯款,姚宜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再與廖子嶔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拿取商品,因廖子嶔有事外出,遂將商品及扣除商品對價500元後之餘款4,500元放置其機車腳踏板車頭置物籃內,嗣由被告前往該處後自行取走。 戶名:廖子嶔;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廖子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 ⒉證人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1至11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12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1203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手機往來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廖子嶔) (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4、22至25頁)。 ⒋姚宜君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 ⒌廖子嶔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26至44頁)。 ⒍廖子嶔與暱稱「林曉潔」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3頁)。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2日上 午8時7分許,匯 款5,000元   5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甲○○先於109年8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鄭緯銘」之帳號,與胡亞瑄聯繫,佯稱願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臺南及宜蘭煙波飯店住宿券予胡亞瑄,致胡亞瑄陷於錯誤;復甲○○見吳建勳發文販賣汽車,便以暱稱「鄭緯銘」帳號與吳建勳聯繫,佯稱欲向吳建勳購買汽車,致吳建勳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甲○○匯入訂金使用,甲○○再將該帳戶提供予胡亞瑄款,胡亞瑄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藉故向吳建勳取消購車,並與吳建勳約定於匯款當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碰面,由吳建勳交付6,000元。  戶名:吳宇庭;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證人吳雨庭(又名吳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3頁)。 ⒉證人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3至114頁)。 ⒊證人胡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2至11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051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吳羽庭)(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2、38至41頁)。 ⒌手機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姚宜君)(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⒍胡亞瑄與暱稱「鄭瑋銘」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胡亞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3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胡亞瑄)(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47至48頁)。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6,000元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甲○○先於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陳緯辰」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欲出售賓士汽車之卡鉗、碟盤及鋼圈等物予乙○○,經議價後以25,000元成交,致乙○○陷於錯誤;復甲○○見丙○○發文販賣嬰兒座椅,便以暱稱「陳緯辰」帳號與丙○○聯繫,佯稱欲向丙○○購買嬰兒座椅,致丙○○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將該帳戶提供予乙○○款,乙○○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再與丙○○約定於匯款當日晚間10時15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的湯野汽車旅館前,由廖子嶔交付嬰兒座椅及扣除商品對價1,500元後之餘款23,500元。 戶名:丙○○;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89至90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60至7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9至1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0621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1至14頁)。 ⒌丙○○與暱稱「陳緯辰」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8至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紹鈞)(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5至17頁)。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10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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