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聖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馬○○」、「張○○」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與陳○○聯繫,建議陳○○加入自稱投資顧問老師、暱稱「馬○○」之群組,「馬○○」即建議陳○○投資加密貨幣泰達幣,陳○○誤信為真,由暱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操盤購買泰達幣,陳○○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7,6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蕭聖民隨即於同日14時9分許,提領包含張○○、凃○○、葉○○、陳○○、李○○遭詐騙所得贓款87萬元(張○○、凃○○、葉○○、陳○○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李○○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隨即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蕭聖民則取得報酬1,000元,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件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5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9-131頁、金訴卷第53、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9-11、18頁),復有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26、35、4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暱稱「林○○」之人與陳○○聯繫、暱稱「馬○○」之人建議陳○○投資加密貨幣泰達幣、暱稱「張○○」之人操盤購買泰達幣,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馬○○」、「張○○」之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1-30、75-8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該當於累犯之要件。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有相當差別,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且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案相隔僅2年餘,足信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致使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並受金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本案詐騙所得金額為217,000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金訴卷第45-47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職業為工、日薪約1,000元(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㈧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領取87萬元(含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全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時所自陳(偵字卷第129頁),是未扣案之1,00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1,000元,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諭知沒收,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為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帳戶資料易於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陳○○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存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