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蓮
- 被告
- 張金松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鳳翔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巧淳律師
- 被告
- 張榮裕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0、221、222、308、309、3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玉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貳、張金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張金松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受賄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參、張榮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玉蓮與張金松為配偶,且黃玉蓮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另不知情之林淑完為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而張榮裕為張金松之堂兄,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因見選情緊張,黃玉蓮與其夫為求其能順利當選,而張榮裕為求其所支持之林淑完能順利當選,乃尋思以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方式使黃玉蓮、林淑完當選,黃玉蓮或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或與張金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與張金松、張榮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張榮裕對於張金松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亦具有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
㈠黃玉蓮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何美玲行賄,並委託何美玲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黃茂榮、黃玉霆、黃慧珊、黃國翔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蓮,而向何美玲交付其戶內有投票權人5人合計5,000元之賄賂,何美玲知悉黃玉蓮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允予收受(何美玲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何美玲未轉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黃玉蓮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對該其餘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前某時,向黃玉蓮提議欲出資替黃玉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尋求支持,以使黃玉蓮當選,經黃玉蓮聽聞後未予拒絕而默示同意後:
①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至張四達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旁,以1票5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張四達行賄,並委託張四達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蓮,而向張四達交付15,000元之賄賂,張四達知悉張金松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予以收受(張四達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四達未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張金松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張金松就該其餘款項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②張金松又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黃玉蓮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三主宮對面競選總部旁巷子內,以1票5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周豊銘行賄,並委託周豊銘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周何錦燕、周月桃、周浚宏、周俊賢、林沛珍及其鄰居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蓮,而向周豊銘交付投票權人8人合計4,000元之賄賂,周豊銘知悉張金松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也允為收受(周豊銘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豊銘未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張金松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張金松就該其餘款項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張榮裕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黃玉蓮上述競選總部交付20,000元與黃玉蓮,要求黃玉蓮代為以該等金額對具有上述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林淑完,惟黃玉蓮礙於其同為該次選舉村長候選人而不宜出面行賄,適張金松在旁聽聞,乃將上述款項交由張金松代為向投票權人行賄後:
①張金松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劉嘉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村長選舉1票500元、縣議員選舉1票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行賄,並委託劉嘉富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劉怡君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與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時,分別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蓮、林淑完,而向劉嘉富交付其戶內有投票權人2人合計3,000元之賄賂,劉嘉富知悉張金松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予以收受(劉嘉富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嘉富未轉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張金松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該其餘款項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②張金松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後某時,將張榮裕所交付為林淑完行賄之款項中6,000元供作自己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黃玉蓮、張哲榮、張雅涵、張志安、黃劉彩雲收賄之用(惟張金松未將此事轉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亦未轉交該等賄賂款項與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嗣張金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收受賄賂犯行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稱其收受賄賂情形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且查:
一、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對於其等本案所為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其餘被告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被告黃玉蓮之自白(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16至17、22至23、25頁;選偵222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10、182、192至193頁),並有證人何美玲之證述可佐(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69至71頁;選偵222號卷第53至54、56至57頁)。而被告黃玉蓮為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有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有卷附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1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頁),另證人何美玲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311號卷第173至177頁),復有證人何美玲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5,000元可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經被告張金松(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2至4頁;選偵221號卷第41至43、46、51頁;本院卷第112、182、192至194頁)、黃玉蓮(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16至17、24、26頁;選偵222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82、192至195頁)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張四達(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32至36、39至40頁;選偵220號卷第43至45、55至56頁)、周豊銘(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50至52頁;選偵220號卷第147至149、159至160頁)之證述可佐,且被告黃玉蓮為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乙節,業如前述,又有卷附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13、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3、65頁),另證人張四達、周豊銘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311號卷第173至177頁),復有證人張四達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15,000元、證人周豊銘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4,000元可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被告張金松(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2至4、7、9頁;選偵221號卷第42至43、46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82、192、194至196頁)、黃玉蓮(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21、23至25、27至28頁;選偵222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11、182、192、194頁)、張榮裕(見中埔分局3103號卷第3至4頁;選偵22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8至110、113、182、192、194至195頁)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劉嘉富之證述可佐(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87、91至93、94至95頁;選偵220號卷第101至103頁),且有卷附第20屆縣議員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13、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3、69頁),而被告黃玉蓮為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案外人林淑完是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亦有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另證人劉嘉富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311號卷第173至177頁),復有證人劉嘉富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3,000元、被告黃玉蓮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12,000元、被告張金松提出供查扣之收賄款項6,000元可憑。
四、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有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可參。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或是被告張金松將被告張榮裕所交付欲為不知情之林淑完行賄款項中部份金額供作其個人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收賄之用,是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或500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收受,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並非相當,且發放、收受上開現金均是透過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等人,私下個別與各該投票權人見面交付及委託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議員選舉,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玉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與何美玲;被告黃玉蓮及張金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與張四達、周豊銘與犯罪事實欄一㈢就村長選舉交付賄賂與劉嘉富;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就縣議員選舉交付賄賂與劉嘉富,及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與張金松,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於其等對前揭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賄賂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玉蓮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何美玲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玉蓮;被告黃玉蓮及張金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委由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玉蓮;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委由劉嘉富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林淑完,因何美玲、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等人均未轉知、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另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對張金松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部分,張金松並未將其收受賄賂轉知、轉交給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行賄之意思並未傳達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款項也未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㈣另被告張金松就犯罪事實一㈢②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村長選舉對劉嘉富行賄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就縣議員選舉對劉嘉富行賄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投票行賄行為,最高度者為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明,自屬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被告黃玉蓮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①就村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被告張金松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①就村長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張金松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係其等基於選舉行賄之目的,接續交付前述金額之款項與投票權人何美玲、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張金松行賄之用,投票權人何美玲、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張金松則是單次收受該等賄賂現金後,除了其中部分款項供作自己受賄之用,其餘款項則尚未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知、轉交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足見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之犯罪計劃原即針對各該選舉欲一併對多數投票權人行賄,嗣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就同次選舉,為如前述對於各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次選舉廉潔性法益,其等實行犯罪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黃玉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①村長選舉行賄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被告張金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①村長選舉行賄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所犯之罪,均各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較為合理。
㈣至於被告黃玉蓮、張金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對劉嘉富行賄,是就村長與縣議員等不同種類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即劉嘉富為賄選犯行,破壞不同選舉廉潔性之法益,而分別觸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揆之前述,乃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張金松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其犯罪行為手段並無重疊之情形,彼此之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免除之說明:
㈠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即107年5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至於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至少需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此嫌疑,始得認「已發覺」。被告張金松就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是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9時15分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張榮裕給你的是兩萬元,就只發出2千元?」時,被告張金松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收受賄賂前,即自行向
人,就是6千元,扣掉這6千元,剩下1萬2千元想要在今天晚上再看看要不要發出去。」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21號卷第42頁)。是以,被告張金松就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應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前述「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是在此部分犯罪後3個月內為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免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為使前揭候選人順利當選,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為上揭行賄犯行,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均不足取。
㈡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其等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從警詢、偵訊以至於訴訟繫屬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另被告黃玉蓮就其於村長選舉當選後,更於112年1月18日主動提出辭職聲明書,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准自112年2月1日起生效,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2年1月30日嘉民鄉民字第11200016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黃玉蓮犯後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悔意,而主動請辭。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黃玉蓮、張金松行賄所涉選舉包含村長與縣議員2種選舉,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就村長選舉部分,與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縣議員選舉部分投入行賄款項之金額雖高、預計行賄對象人數雖多,但實際上達到交付賄賂程度之人數非眾等)。
㈣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玉蓮、張金松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榮裕則曾於85年間因背信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㈤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於審理中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均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而被告張榮裕前雖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至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嗣後迄今均未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本案所為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黃玉蓮、張金松於本案所受罪刑之宣告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張金松所受罪刑之宣告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
㈡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所為本案犯行,雖堪認已危害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應予非難。然其等自本案警詢起至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罪,被告黃玉蓮就其村長選舉當選部分,也主動提出辭職聲明書,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准,更見被告黃玉蓮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犯後態度堪認誠懇,且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難認有重大偏離,而有再犯之虞。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前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刑之前科,其等於本案所為均屬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相合。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被告3人應均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及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小時,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等如後述所受宣告褫奪公權從刑與沒收部分,附此敘明。
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爰審酌被告3人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再查:
一、被告張金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收取之賄賂現金6,000元,業據其提出供扣案,為被告張金松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玉蓮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與何美玲之5,000元,屬其用以對何美玲行賄與預備對何美玲戶內其餘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何美玲雖將上開5,000元繳回供查扣,但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其繳回上開賄賂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被告黃玉蓮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金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①中,就被告黃玉蓮參選村長選舉部分交付與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之15,000元、4,000元、1,000元合計20,000元均屬由其出資,而與被告黃玉蓮共同對上開之人行賄及預備對其他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該等款項均經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繳回扣案,但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其等繳回上開賄賂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被告張金松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榮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提供20,000元,其中被告張金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收受之6,000元依前所述,應對被告張金松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①中交付與劉嘉富之2,000元,是被告張榮裕、黃玉蓮、張金松3人共同推由被告張金松對劉嘉富行賄及預備對其他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此筆款項業經劉嘉富繳回供扣案,惟劉嘉富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其繳回之賄賂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被告張金松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榮裕所提供20,000元扣除前述6,000元、2,000元之餘額12,000元,為被告張榮裕、黃玉蓮、張金松預備供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並業經被告黃玉蓮繳回扣案,是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被告黃玉蓮宣告沒收(亦即被告黃玉蓮最後雖提出20,000元供查扣,但僅得於1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沒收,其餘款項應與本案無涉)。
五、至於證人周豊銘雖另繳回5,000元之款項供查扣,且起訴書就此筆款項亦認定是屬於與本案前述選舉有關之賄賂款項,復未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請求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惟證人周豊銘就上開款項於偵查中均陳稱是被告張金松所交付,並未指稱是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款項難以確認是被告張金松所交付而罪嫌不足,檢察官因而就上開5,000元款項部分對被告黃玉蓮、張金松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該筆款項已難與被告黃玉蓮、張金松本案犯行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起訴書對於該筆款項也僅認「難排除同案被告周豊銘係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賄之可能」,即實際上亦無法確認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具有本案「賄賂」之性質。從而,起訴書就證人周豊銘另繳回之5,000元聲請於本案併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