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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振杰王榮賓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銓
被告
柯程元
被告
王靖閎
被告
陳彥宇
被告
張家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方式向庚○○支付如附表乙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乙○○其餘被訴部分及甲○○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乙○○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戊○○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森哥」、綽號「文哥」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本案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免訴,詳後述乙、免訴部分之說明)、洪○○、柯○○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乙○○、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又丁○○為洪○○、柯○○之友人,其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知悉乙○○欲找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為使洪○○、柯○○得賺取外快,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介紹洪○○、柯○○予乙○○認識,並由乙○○順利招募洪○○、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免訴,詳後述

乙、免訴部分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互相聯繫,由己○○負責指揮該集團之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持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安排司機開車載送車手或下層收水,及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詐得財物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乙○○職司第二線收水;戊○○擔任司機兼第三線收水(層級較高),負責依指示開車至各地接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下層收水以完成集團內部分工;洪○○及柯○○則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拿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財物及領得之贓款交由收水輾轉回繳上游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分工謀利。

二、己○○、乙○○、戊○○、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欄所示處所。嗣由洪○○依己○○在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庚○○上揭受騙後放置在該處之財物,旋又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自庚○○交付之財物中,持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己○○所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洪○○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洪○○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嘉義縣立體育館附近遊戲區與同依己○○指示前往該處之乙○○會合,並於嘉義縣立體育館之廁所內將庚○○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與上開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之現金全數交予乙○○,復與乙○○一同搭乘由戊○○依己○○指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嗣於車內將前揭洪○○交付予其之財物轉交給戊○○,再由戊○○於同日稍晚交給己○○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森哥」。己○○、乙○○、戊○○、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庚○○如附表一編號1「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領得之款項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己○○、乙○○各因該次分工,分別獲有按庚○○所交付金錢總額(即現金2萬2,000元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領得之款項9萬7,000元)之2%、2%計算之報酬(乙○○之報酬由己○○交付),戊○○則獲有己○○所交付之1,200元報酬。

三、己○○、乙○○、洪○○、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表一編號2「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欄所示處所。嗣由洪○○依己○○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後至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丙○○前揭受騙後放置在該處之財物,旋又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時間、地點,自該等財物中,持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己○○所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洪○○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再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旁之公廁與同依己○○指示前往該處之柯○○會合,並於公廁內將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與上開領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合計39萬元之現金全數交予柯○○,渠等復依指示擬再前往嘉義縣立體育館附近將該等財物轉交予乙○○,己○○、乙○○、洪○○、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丙○○如附表一編號2「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領得之款項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惟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洪○○、柯○○於搭乘計程車前往與乙○○會面之路途中,為據報循線到場之員警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與海通路口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丙○○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開領得現金39萬元(均已發還丙○○具領)(洪○○所涉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柯○○所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進而輾轉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己○○、乙○○、戊○○、丁○○(以下如同時指4位被告,即以被告4人稱之)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68至69、94至96、140至141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5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戊○○曾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於擔任司機之角色外,是否尚包含其於110年6月8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洪○○時,曾在車內向被告乙○○收取告訴人庚○○遭詐騙所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嗣再將該等財物轉交予被告己○○輾轉上繳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均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24、40至44頁;偵卷第95至97、102至104、160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61至64、89至90、133至136頁;本院卷三第22、7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權霖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其審判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3、76至95、96至109頁;偵卷第73至76、87至88頁反面、第117至119頁反面、第152至153、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提領明細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被告洪○○之手機內所存取之照片擷圖、APP叫車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0271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己○○、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46頁;偵卷第141至148、201至209頁反面、第237至2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7至300、303至323、325至343、345至363、365至371、373至403、405至416、419至429、431至445、447至462、463至489、491至5809、509至529、531至557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戊○○固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當時除擔任司機外,並未同時身兼收水,其未曾於該日向被告乙○○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詐得之財物,亦無將該等財物再行轉交被告己○○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洪○○在嘉義縣立體育館廁所內交付2張提款卡及現金11萬9,000元給我後,我們都搭乘被告戊○○駕駛之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戊○○是受己○○指派去接送我跟洪○○,我是二線收水,戊○○是司機兼三線收水,負責接送一、二線成員並向二線成員收取贓款及提款卡,他知道我跟洪○○是在做收水跟車手,當天我是在車內直接將洪○○交給我的金融卡及贓款均交給戊○○轉交己○○。我們集團是每個被害人都會分一、二、三線,當天我是二線,就要將錢交給三線,三線會再自己找己○○交款,二線通常不會直接去找己○○,是不是以此方式在做斷點是己○○說了算,若三線會開車,就會順便請他充當司機等語(見警卷第16至20、22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後證稱:我印象中我們110年5月在宜蘭那一次取款,戊○○就已經加入,當時己○○跟我們說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如果被抓,比較沒事,戊○○從宜蘭那件之後應該就知道我們是在做詐欺的事情,因為錢來的太多太大量,從外觀一看就知道是在做不合法的事情,他也知道他開車載的人是車手或收水。我印象中戊○○後來有參與我們取款的行動,且他在車禍之前就已經有依己○○指示開車送贓款到新竹給「文哥」,他跟我一樣都是三線成員,我跟他都會將所收得之款項交給己○○或更上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證述:戊○○是集團內固定在做司機的人,他依照我的指示去載車手或收水,他也會在每天行動之前成立的飛機詐騙群組裡面,加入這個群組的人都會知道裡面是在做詐欺的事情,戊○○從110年5月宜蘭那件之後就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的。110年6月8日那天,戊○○是透過群組知道要開車去載乙○○、洪○○,這一次分工收到的錢跟卡是戊○○交給我的,因為乙○○搭戊○○的車回來,錢都在戊○○的車上,我當天也有交給他報酬。通常戊○○去開車載收水,是由他將錢交給我比較多,因為收水的工作比較危險,我會避免跟他們接觸,當天行動若有司機,就一定是司機幫我顧錢並交錢給我,所以我跟戊○○收錢比較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三第37至45頁),經核其等歷來證述被告戊○○參與犯罪事實二分工之情節不僅大致相符,且就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司機者,亦通常身兼三線收水角色,負責向所載送之下層收水收取詐得財物後再行轉交被告己○○,乃至於更上游不詳成員之相關證述內容亦趨於一致,被告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被告乙○○、己○○等人別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上開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戊○○涉案情節之相關證言可信度甚高。再參酌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24頁),可知被告戊○○於110年5月14日即曾參與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甲○○該次在宜蘭縣礁溪鄉所從事之詐騙分工,包含自桃園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宜蘭、提供身分證件登記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入住某溫泉會館,另曾於被告己○○就收得贓款進行點鈔確認動作時在旁觀看,最後亦有收取被告己○○交付之報酬,其並於該案審判過程中自陳自己係於110年5月中旬即自桃園南下加入被告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而被告戊○○固對上開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其僅針對該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未爭執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9頁),是被告戊○○於110年6月8日依被告己○○之指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分工時,已然知悉其擔任司機所載送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下層收水,且仍有意共同參與其中之事實,至為灼然。復酌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而依上開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37至245頁反面),可知被告戊○○確曾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王○○收取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搭乘該集團另名成員洪唯原所駕駛之車輛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居所,再將所得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是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參與之分工,顯非如其所言僅曾擔任司機,而不會接觸到下層收水交付之贓款或財物並轉交給被告己○○或其他更上游成員。從而,綜觀前揭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證,及上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應足推認被告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依被告己○○指示駕車前往嘉義縣立體育館附近搭載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洪○○後,曾在車內拿取被告乙○○所交付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以該等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嗣再將該等財物均轉交予被告己○○輾轉上繳,並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報酬等事實,故被告戊○○空言否認此部分參與情節,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論罪(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最上層隱身幕後但掌控整體集團運作之共犯「森哥」、「文哥」外,尚有負責致電被害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主責聯繫及統籌各員分工之被告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放置在指定處所之財物(包含金融帳戶資料、現金等),及將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被害人遭詐騙後透過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另案被告洪○○、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及被害人所交付其他財物之下層收水被告乙○○、開車載送車手及收水,同時身兼上層收水之被告戊○○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己○○、乙○○、戊○○對此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循被告己○○之指示,先前往該等處所拿取2位告訴人放置之財物,並以被告己○○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位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及至指定地點拾得之財物,經由收水、司機逐層轉交予被告己○○,最終透過被告己○○設法上繳同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此等犯罪模式運行之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己○○、乙○○、戊○○上開所為,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固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於知悉被告乙○○有意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分工,以從中賺取介紹費後,遂介紹友人即另案被告洪○○、柯○○予被告乙○○認識,再由被告乙○○引介該2人加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相關犯行及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與意欲,而其介紹友人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促成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參與犯罪分工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己○○、乙○○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亦僅告知被告4人更正後之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轉發、交回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己○○、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渠等曾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己○○、乙○○、戊○○參與之部分包含指示、聯繫集團內各階層收水及車手完成分派任務、報酬發放、向車手收取至指定地點拾得之財物及領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開車至各地接送車手或下層收水,並向下層收水拿取該次行動詐得之財物或領得之贓款後,逐層轉交同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相關共犯「森哥」、「文哥」、另案被告洪○○、柯○○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另案被告洪○○於如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2位告訴人名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後再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被告己○○、乙○○、戊○○(僅指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己○○、乙○○、戊○○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多次提領款項後上繳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己○○、乙○○、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係以各該部分所示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己○○、乙○○、戊○○本案上開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介紹另案被告洪○○、柯○○予被告乙○○認識,並由被告乙○○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拾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放置之財物,及持被害人受詐騙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復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之車手,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涉共同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己○○、乙○○、戊○○此部分洗錢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丁○○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亦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量刑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均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更已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另被告己○○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諸多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性主、公共危險、其他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戊○○前有幫助洗錢及其他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屢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各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79、295至301頁),足見素行不佳;而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坦承犯行(僅被告戊○○就參與犯罪事實二分工之細節部分有所爭執),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與告訴人庚○○於本院調解成立,其中被告戊○○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丁○○尚有1期分期給付款項尚待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所陳報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213至215、227、305、309頁),足認被告戊○○、丁○○均已設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誠意,且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庚○○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己○○本案主要負責統籌、指示集團內收水、車手等各員分工,並將下游成員交付之詐得財物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涉案程度較深,相較於單純依指示開車接送車手、收水至各地從事相關犯罪分工,或依指示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得財物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對於全盤詐欺、洗錢等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被告戊○○、乙○○而言,被告己○○之分派、監督等作為關乎整體詐欺集團能否順暢運作,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明顯較高,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廚師工作,並與洗腎、需要他人照顧之父親同住;被告乙○○自陳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工,收入狀況不一定,前與父母同住;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須與父母輪流返回澎湖老家照顧奶奶;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母親仍在經營服飾店生意,其與配偶均在配偶之阿姨所經營之麵線糊店上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就被告己○○、乙○○、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己○○、乙○○本案所犯2罪,主要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庚○○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應依附表乙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庚○○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丁○○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後,受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即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及遭另案被告洪○○依指示以該3張提款卡領得之贓款合計39萬元,業於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洪○○、柯○○時當場扣押在案,嗣並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113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警卷第112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19頁),是被告己○○、乙○○所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己○○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曾向被告戊○○收取由另案被告洪○○依指示交予被告乙○○轉交之詐得財物(即告訴人庚○○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及現金合計11萬9,000元),然該等現金11萬9,000元前據被告己○○供稱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森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依卷存事證,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目前仍支配、持有該等詐欺贓款或告訴人庚○○受騙交付之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自無從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1萬9,000元款項及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附此敘明。

⒉被告己○○、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工,各曾獲取按告訴人庚○○受騙交付財物總額2%計算之報酬乙情,分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136頁;本院卷三第33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乙○○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其等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估算被告己○○、乙○○參與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均為2,380元(計算式:【告訴人庚○○交付之現金2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庚○○遭另案被告洪○○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共9萬7,000元】×2%=2,38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乙○○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因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分工,曾獲取被告己○○交付之報酬1,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三第22頁),而審酌被告己○○、乙○○雖曾於審判中,分別就被告戊○○參與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有所陳述,惟渠等所指被告戊○○擔任第三線收水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三第28、39頁),則在缺乏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所陳之報酬數額並非屬實,或被告己○○、乙○○各自供稱之被告戊○○報酬計算方式何者較為正確可信下,自應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其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200元。又該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2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告訴人庚○○現金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足見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間之調解金額已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戊○○既願意支付超出其本案得以支配犯罪所得之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庚○○所受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1,200元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被告丁○○就其本案介紹另案被告洪○○、柯○○予被告乙○○認識,進而由被告乙○○引介另案被告洪○○、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否認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依卷存事證,亦乏足夠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丁○○曾因該等介紹行為實際獲取何介紹費或酬庸若干,是難認其本案曾獲取不法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本案縱認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另案被告洪○○曾交付其2,000元乙情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已如前述,且其目前依調解筆錄履行所支付告訴人庚○○之賠償金額合計達1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5、309頁),亦顯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被告己○○、乙○○、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及領得之贓款合計11萬9,000元,均已全數由被告己○○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森哥」,而不在渠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渠等就所詐得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渠等就犯罪事實二該次犯行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乙○○加入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下層收水,而被告乙○○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亦想招募人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之工作,乃經由被告丁○○介紹,認識並引介另案被告洪○○、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款分工以牟利。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加入以「森哥」、「文哥」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上層收水,負責依被告己○○指示向下層收水收取第一線取款車手所交付之詐得財物,再自行或輾轉將財物交予被告己○○,並從中賺取按詐得財物總額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實施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而被告乙○○係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經由被告甲○○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被告己○○之指示,擔任下層收水之角色,負責監督第一線取款車手執行任務情形及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財物或領得款項,再依指示逐層上繳,並從中抽取按詐得財物總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實施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01至20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參諸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大約於000年0月間,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我失去工作且缺錢,我有一位學弟叫甲○○,他比我早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有沒有賺錢的管道,他說有偏的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他就要我再另外拉2個人組成一組,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車手,甲○○介紹我這份工作他可以賺介紹費,後來我有拉在丁○○家認識的小弟洪○○、柯○○等人加入集團,在他們收款或提款金額較大時,我有向他們抽取介紹費。甲○○當時有請己○○用電話跟我說明要怎麼拉人進來擔任一、二、三線及酬金計算方式等相關細節,最終領得的錢及提款卡都必須要交給己○○。我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彰化地院另案判決認定我參與犯罪組織的那個集團是一樣的,我介紹洪○○、柯○○加入的也是同一集團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95至97、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介紹乙○○加入的詐欺集團,與我被臺中高分院認定加入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從頭到尾我參與的犯罪組織都是同一個。乙○○是我學長,他知道我在做詐欺集團內負責跟車手收錢的事,當時他沒有工作又沒錢,問我這個好不好做,錢多不多,因我加入集團後己○○有跟我說過可以介紹人進來做並抽介紹費,我就介紹己○○給乙○○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後來乙○○就因此加入集團。我沒有固定抽取介紹費,我會看乙○○當天行動所收到錢的多寡來決定是否要抽錢,因為他如果收到的錢太少,他也沒有賺到錢。丁○○知道我跟己○○、乙○○是在做詐欺集團的事情,他會介紹下面的小混混或年輕人讓他們去做詐欺車手,乙○○介紹進來集團的人就是在丁○○那邊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三第95頁),經核其等所述被告甲○○引介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經過一致,亦與另案被告柯○○、洪○○於本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均係在丁○○家中認識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71至172頁),足見被告甲○○、乙○○各係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分別招募被告乙○○、另案被告洪○○、柯○○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以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範圍及分工人數,欲藉此獲取更高額不法利益並從中分贓獲利,又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招募對象所加入者係不同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被告甲○○、乙○○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其等所犯業經前揭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肆、從而,公訴意旨於被告甲○○、乙○○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以上開案件實體判決確定後,再就其等本案與上開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單位:新臺幣) 參與該次犯行之人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偽以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先後致電庚○○並佯稱:庚○○之健保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遭人盜用,另遭人以其名義申辦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從事非法行為,須告知其名下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將該等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檢警監管,該案將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負責偵辦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所列財物,均放置在右欄地點。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嘉義縣○○市○○路00號旁空地所停放之電動車菜籃內 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及現金2萬2,000元 共犯洪○○ 被告己○○ 被告乙○○ 被告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陸續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法院陳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先後致電丙○○並佯稱:因丙○○遭冒用身分申請電信門號,且已積欠電信費用,又其金融帳戶涉有不法,須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接受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所列財物,均放置在右欄地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外之花盆下方 丙○○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共犯洪○○ 共犯柯○○ 被告己○○ 被告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告訴人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4,000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告訴人庚○○之郵局帳戶 1萬3,000元 7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 6萬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   6萬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萬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3萬元 1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告訴人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萬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3萬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3萬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乙: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庚○○ 2萬元 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庚○○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另於113年5月30日前、113年6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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