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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9、4817、4822、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事實之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二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仍在假釋期內。詎二人猶不知悔改,(一)戊○○竟萌行搶動機,乃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一五五號前,趁機車上鑰匙未拔機會,徒手竊取丙○○使用之車牌號碼G7X-879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一○五號處,交付與乙○○,乙○○明知該機車係戊○○所竊得之贓車,竟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與戊○○謀議利用該機車為行搶工具,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戊○○,在嘉義市區尋找下手目標後,由戊○○下車佯裝問路時出手行搶、乙○○騎車接應逃逸之方式,先後於:
(二)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三六巷一號前,以前揭方式,乘辛○○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辛○○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含墜子),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在嘉義市○區○○街29-35號中庭處,以前揭方式,乘甲○○○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含墜子),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處,以前揭方式,乘壬○○○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壬○○○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墜子於拉扯時掉落現場),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二四七號前,乘丁○○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掛於脖子之金項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乙○○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G7X-879號重型機車借予知情之鄭振旺(另行起訴),由鄭振旺騎乘使用,嗣鄭振旺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六巷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主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戊○○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所搶得之金飾等財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庚○○、己○○後,得款花費用罄。
二、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一四一號前,徒手竊取蔡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GD5-76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交付與乙○○,乙○○明知該機車係戊○○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乙○○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GD5-76 5號機車,為警於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查獲(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之證述筆錄除外),及其他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94頁),並經被害人丙○○、辛○○、甲○○○、壬○○○、丁○○、蔡安榮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庚○○、己○○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被告戊○○、乙○○各以證人地位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蔡安榮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被害報告單(六份)、扣押物品清單(G7X-879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支)、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明書、和美珠寶店名片、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詳細頁次見本院卷內第82至91頁卷證索引),至被告戊○○竊取G7X-879號重型機車之時間,及交付被告乙○○時間、地間,均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或更正明確(本院卷第45頁),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被告二人就前開搶奪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二人關於事實一(一)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有罰金刑規定,惟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揭竊盜(事實一(一)部分)、搶奪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揭收受贓物(事實一(一)部分)、搶奪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四)依前揭說明,另本件被告戊○○事實二部分所為竊盜行為、被告乙○○事實二部分所為收受贓物行為,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不能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行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故被告戊○○所犯連續搶奪罪、竊盜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所犯連續搶奪罪、收受贓物罪(事實二部分)間,均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並各就搶奪罪部分遞加之。
(六)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戊○○事實一(一)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乙○○事實一(一)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應適用舊法加重其罰金刑。
(七)前述事實一部分行為,關於法律變更後,比較結果,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前述事實二部分行為,逕適用新法。
四、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占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而生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竊車或收受贓物後飛車行劫之犯罪手段;依其等陳述,被告戊○○國小畢業、離婚、女兒已成年,案發前平時從事日薪千元之臨時工、父母已逝,被告乙○○國中畢業、離婚、女兒成年與前妻同住、案發前在KTV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三萬至四萬元,父母由其兄妹照顧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造成治安嚴重危害,致民眾惶惶不安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供述時即配合調查供出詳細案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乙○○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意願,公訴人則就被告戊○○、被告乙○○分別具體求刑四年二月、四年十月,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其前曾數次判刑執行,猶不知悛悔,即沈溺施用毒品而迭為竊盜並肆意飛車行搶,目無法紀,委有不宜輕縱情狀,被告求刑範圍失之過輕,惟公訴人據以求刑基礎之附表所示事實(被告乙○○部分),業經另為無罪諭知,且被告二人行劫過程手段非屬兇殘,又坦承犯行,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而不克採納,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舊法,爰就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扣案G7X-879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前開所竊盜、搶奪得手之財物,金飾部分均供已變現花用完畢,竊得上開機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情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行,無非以被害人朱祺龍警詢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南門派出所提供影印照片及口卡片上之指認為據(嘉市警二偵字卷第3019號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搶奪犯行,經查:
(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害人朱祺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時開始之警詢筆錄內指訴「歹徒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公分、四角方型臉、眼睛沒有很大、看起來一字形的眼睛、蒜頭鼻」等特徵後,筆錄內接續記載警方以「警方據你所述之特徵,出示有六名嫌犯相片供你指認,但不確定是否有對你行搶之犯嫌有在此六名之中,你能否指認出行搶你財物之人」之程序提供六張相片供其指認,被害人朱祺龍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影印照片及口卡片上之一一指認結果,均指認被告乙○○相片、且特徵相符,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警局內當場指認遭查獲之被告乙○○無誤,固為前開警詢筆錄、指認相片、口卡等書證呈現意旨;惟查:⑴據證人朱祺龍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察在製作筆錄前即問搶嫌特徵,聽完描述後,再拿口卡讓我指認,指認後再製作筆錄、係拿四、五張口卡片指認、是一張一張口卡片指認(本院卷第100頁),則前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之警詢筆錄,顯與其書證內容所示不符,被害人朱祺龍顯係指認完畢在前,製作警詢筆錄在後,且承辦員警在獲悉犯罪嫌疑人特徵後,每次只提供特定照片(一次一張)供其「單獨指認」之結果,難謂當時被害人朱祺龍並無單憑某部分特徵類似、相像,即逕予「單獨指認」之錯誤結果。此外,被害人朱祺龍第一次指認(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指認),無論警詢筆錄製作(凌晨五時三十分至六時十分許)、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凌晨六時十分許)或影印照片、口卡片上指認,均係同日為之,至翌日(四日)於警局當場對被告乙○○指認,相距時間不過一日,佐以朱祺龍於本院證稱:其在警局係依照「蒜頭鼻、方字臉、眼睛一直線」等特徵指認(本院卷第101頁),被害人朱祺龍當時是否因存有先前「僅憑特徵單獨指認之印象」而生誤導之情形,難謂非無可能,惟指認程序既有前揭誤導之瑕疵,同日迭次指認,尚不能謂前揭指認之證據間已相互利用而獲補強。
⑵至被害人朱祺龍審理時雖再當庭指證及於口卡片上指認(本院卷第98、101頁),惟其第一次指認既係僅憑特徵,而非對整體面貌記憶清晰指認,其進而於警局當場第二次指認後,已另獲得被告乙○○整體面貌之記憶,其再於審理時之指認,不無本於前開瑕疵指認及當場指認後之記憶基礎,自難逕依前開指訴、歷次指認等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再自證人朱祺龍警詢時、審理時均證稱:搶嫌係自其左後方搶走揹在左肩上之皮包,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騎車逃走時有轉頭看二次、每次與之互視約二、三秒、距離約五公尺、當時現場有路燈燈光甚亮、但不記得機車車牌號碼,遭搶後追逐約三十公尺(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99頁)等語,惟朱祺龍於遭自背後飛車行搶之際,既未及近身清晰目睹,縱搶嫌曾轉身回頭與之互視,該時機車飛車行搶後逃逸疾馳之際,殊能以「轉頭與被害人互視二、三秒」?縱搶嫌確有轉頭互視,自其雙手或持搶得背包或握機車手把、於機車疾馳在前時情況以觀,其身軀殊能大幅度往後迴轉?是搶嫌至多不過側轉其軀、半轉頭臉一節,當屬無疑!再衡諸搶嫌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遮避面目一部、該時適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晨曦未現,縱有路燈燈光,殊能於機車急馳、證人追逐之「二次互視」過程,將搶嫌面目耀照無遺?準此,朱祺龍該時所能目睹者,至多不過追逐間在有限光源、短暫一瞥間,在安全帽遮避下、半轉頭臉時之搶嫌面貌而己,殊能清晰辨識正面時始能目睹之「方字臉」、「眼晴一直線」等特徵?遑論朱棋龍係於瑕疵之指認程序據該特徵進而指認搶嫌面目全貌!是自證人、搶嫌於案發時停留時間、穿戴及所處環境等綜合以觀,證人朱祺龍於警詢、本院證述迭次據為指認基礎之上開特徵,難謂係事後依憑個人客觀可信記憶,其據此不可信記憶基礎所為指訴,及進而指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委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況遭指為飛車行搶之機車GD5-757號,係被害人蔡安榮失竊之「銀色」重型機車,有被害報告單存卷可參(警卷第54 頁),與證人朱祺龍指證之「深藍色或黑色」機車不符(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遑論證人朱祺龍均證稱未記得搶嫌機車號碼,殊能逕認定行搶機車即被告乙○○於翌日(四日)遭查獲時所騎機車?況證人朱祺龍所指證搶嫌該時身著黑色風衣型夾克、黑色長褲,及其遭搶財物(身分證、駕照二張、健保卡、榮民證、存摺【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新光銀行、嘉義三信、華僑銀行等五家】、現金約新台幣七、八千元,華僑銀行信用卡,及上述五家銀行的提款卡及金融卡,一支0000000000號淺藍色NOKIA手機),於被告乙○○翌日遭查獲時均未發現前揭任一證物,殊不能於僅憑前開瑕疵指訴及指認,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末自被告乙○○雖就其餘飛車行搶犯行坦承,獨就本件自始否認,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即陳述GD5-757號機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向被告戊○○借用、且借用時知悉係贓車(警卷第4頁),該時並未就被害人朱祺龍案件訊問,並無事後謊稱收受贓車時點之可能,況與事實一(二)至(五)四次搶奪模式(被告二人配合)不同,自其動機、訊問過程先後,均足為有利被告乙○○未為此次搶奪犯行佐證,被告乙○○辯稱並未行搶朱祺龍一節,即非無據。至被告乙○○所舉證明其不在場之證人羅振順到庭雖結證內容,雖未能證明被告乙○○在案發期間均在台南白河、未至嘉義行搶(本院卷第109頁),僅該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尚不能據以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憑為論罪之單一指訴及指認證據,既有前開瑕疵而無足為不利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又屬可採,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收受GD5-757號機車後,竟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九七
號前,乘朱祺龍疏於注意之際,以飛車搶奪方式,搶奪朱
祺龍揹於左肩之皮包,得手後騎乘GD5-757號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