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達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 被告
- 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彬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3、5826、6110、7683、7684、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酉○○、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己○○、癸○○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及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0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地,收受友人林詩安(業於93年6月29日死亡)所寄放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林詩安委託代為保管,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二、己○○、癸○○、巳○○、酉○○與午○○,得知午○○之友人申○○家境優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癸○○、酉○○、巳○○與午○○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7月2日前數日,將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交付癸○○持有,以供強盜犯行所用,由癸○○等人共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而於95年7月2日21時許,由午○○先行撥打申○○電話確定其將返家後,旋駕駛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郭信宏借用之車牌號碼1205-L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酉○○與巳○○,至嘉義市○○路○段612巷17號申○○住處前埋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見申○○駕駛車牌號碼2U-450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後,推由癸○○、巳○○及酉○○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由癸○○持上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無子彈),酉○○持巳○○所有不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巳○○持酉○○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由癸○○持槍抵住申○○脖子及胸前,巳○○持西瓜刀抵住申○○肩膀,並喝令申○○不要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信用卡3張、現金卡2張、存摺2本、印章1枚、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照2張等),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三、寅○○因得知戊○○、甲○○於嘉義市○○路100-1號籌設茶葉行,攜有鉅款,竟與己○○、癸○○、巳○○、酉○○、辰○○、乙○○及子○○(後3人現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與癸○○、酉○○、巳○○、辰○○、乙○○及子○○,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9時許,己○○、癸○○、酉○○、巳○○、辰○○、乙○○、子○○,前往嘉義市○○路756號寅○○經營之木材行集結,由乙○○、子○○將來源不詳之GZ-4915號車牌2面(係曾陳美鳳於95年7月15日前所失竊),換裝在上揭車牌號碼1205-LT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許,己○○、癸○○、酉○○、巳○○、辰○○、乙○○、子○○,駕車前往戊○○、甲○○之籌備處查看現場後離去,再於同日13時許,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酉○○、巳○○及子○○,辰○○駕駛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寅○○駕駛車牌號碼DC-192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甲○○之籌備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推由癸○○、酉○○、巳○○、子○○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而己○○、辰○○、寅○○則在車上把風,由癸○○持上揭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子○○持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1顆),酉○○持上揭同一西瓜刀,巳○○持上揭玩具手槍1支(內有子彈2顆),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未據告訴),由癸○○向在場之人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喝令其等至後方辦公室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戊○○、甲○○、張育升、楊佳偉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鑰匙1支等)、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75萬元、行動電話1支、印章2枚及存摺2本等)、張育升所有之現金12,000元、楊佳偉所有之現金6,000 元及鑰匙1支,其等於得手後旋返回木材行,由乙○○將口罩、手套及運動帽燒燬,所得均由其等8人朋分花用。
四、己○○、癸○○、辰○○、乙○○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段161號,地○○所經營的「詩威特美容店」強盜財物,並於95年8月7日晚上,由乙○○將來源不詳之C2-0752號車牌2面(係蔡芳季於95年8月7日前失竊),換裝於辰○○所有之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辰○○於95年8月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8日),駕駛該車搭載己○○、癸○○、乙○○與子○○前往該美容店外埋伏,預備入內行劫,惟因該店並未營業,其等因而未著手即行作罷。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東洋新村1號「碧苑豪爵接待中心」前時,因見丑○○所有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己○○、癸○○、乙○○與子○○穿戴口罩、手套及運動帽下車,由乙○○持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癸○○持西瓜刀1支,子○○持開山刀1支,無故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碧苑豪爵接待中心」(未據告訴),喝令於該址簽約購屋之丑○○、壬○○、卯○○、辛○○等人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強行取走丑○○之手錶1只、現金10,000元、黑色公事包1個及汽車鑰匙1支、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13,000元及手錶1只、卯○○所有之現金2,000元、辛○○所有之手錶1只(價值300,000元),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五、嗣於95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11號5,將酉○○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232-7號午○○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507號5樓2,癸○○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扣得上揭作案之改造手槍2支、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於同年8月9日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收費站,將巳○○拘提到案;於95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己○○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119號寅○○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辰○○、乙○○與子○○則於警偵均未到庭。
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申○○、戊○○、甲○○、張育升、楊佳偉、地○○、丑○○、壬○○、卯○○、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癸○○、酉○○、巳○○、午○○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寅○○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己○○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二部分,伊在警局說伊有分到錢這部分不實在,這是警察引導伊說的,不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之陳述,因為員警說「同案被告說有分到錢,為何你說沒有」,並叫伊要配合,不然要修理伊或借提伊借到怕,所以伊在警局才會那樣講,到了檢察官那邊伊只是照著警局說的再說一遍,伊5次警詢筆錄詢問及記載之警員均沒有對伊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對伊有上開不正方式詢問之警員是其他的人,警察局員警來來往往,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164頁),因而主張其於95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之此部分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於95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承:「(那犯案後得款多少?)他們得款應該有5、6萬元吧。」「(那他們分多少給你?)他們分1萬2千元給我。」「(在什麼地方拿1萬餘元給你?)在中興路樓下,由酉○○拿給我的。」「(你怎麼知道他們所得6萬多元?)聽酉○○說的。」「(何時交給你的?當天嗎?)對,當天。」「(晚上嗎?幾點?)嗯,晚上,幾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1頁),而被告己○○於上開警詢時,全程錄音,除換面外並無中斷,被告己○○聲音自然、語氣平和,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卷第79頁),是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過程,尚難認其於警詢時前有遭員警告知上開話語,因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㈢被告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經員警告以上開話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未○○、庚○○、天○○、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153頁、第3卷第18-20、123-124頁)。參以被告己○○於95年10月25日警詢時猶供稱:「(你知道這件強盜案是他們4個人去的,你並沒有參與就對了?)沒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4頁),是員警若對其不正詢問之情事,衡情被告己○○當無否認犯行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己○○於95年10月25日供稱其朋分強盜所得現金12,000元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癸○○對於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酉○○、巳○○對於事實欄
二、三部分、被告午○○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固供承有將其寄藏的槍彈交予被告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參與強盜,而且伊也沒有分到錢,伊有把槍彈借給癸○○,他是很早就跟伊借了放在他那邊,伊不知道他借槍彈是要去強盜云云。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等伊都不認識,伊怎麼知道要去對他們強盜,伊沒有建議他們去對被害人強盜,也沒有在現場,車子不是伊的,,是事後酉○○叫伊轉交4萬元給另外一個綽號明德的朋友,後來伊有把錢交給他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被告己○○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癸○○、酉○○、巳○○、午○○4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酉○○、巳○○與午○○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卷第163-164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4顆,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被告癸○○、酉○○、巳○○與午○○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癸○○、酉○○、巳○○、午○○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2-17頁、第4卷第96之1-3頁),且據被告癸○○、酉○○、巳○○、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34、125-126、107-108、43-44頁),復經被告癸○○、酉○○、巳○○、午○○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卷第163-164頁)。再者,被告己○○於其等犯案前有提供意見,且在明知其等要至嘉義市○○路強盜情況下,仍提供槍枝供其等犯案一節,已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你為何知道這件強盜案是他們4個人所犯的?)聽他們說的。」「(聽誰說的?)聽癸○○在說。」「(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後?)案發前就說了。」「(就說他要做了?)對。就說他要做了。」「(做完後再跟你說?)對。」「(他開口要跟你借東西喔?借什麼?)借槍,就搜到的那個。」「(案發之前他先跟你說要去作案缺工具,要跟你借工具,所以跟你說?案發後是東西拿來還你還是怎樣?他跟你說是有跟你說地點還是說要搶什麼人嗎?)他跟我說世賢路,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搶什麼人。」「(他跟你說要去搶世賢路這件強盜案,因為沒有工具所以跟你借?)對。」「(你借他後馬上就搶了嗎?)過兩天才搶的吧。案發的前一個禮拜借的。」「(癸○○跟你借槍械的時候有討論到世賢路做案細節,你聽到他們講就跟他們一起研究要怎麼下手?)就提供意見。」「(提供這個作案的方法給癸○○參考?)不要說作案的方法啦,就提供意見。」「(他們都有在場嗎?)癸○○和酉○○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4、86-87、90-91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於事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他們在計畫時我有提供意見,並於事後分得1萬2千元。」「(作案用之槍枝係你提供?)是。是我拿給癸○○的。」「(該次強盜案係由巳○○、酉○○、癸○○及午○○下手?)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頁),是被告己○○明知被告癸○○等人欲強盜財物,仍於強盜前提供意見,足見其事先與被告癸○○等人即有犯意聯絡,又其提供槍枝子彈以供犯案,雖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強盜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等所欲實現之強盜事實發生之行為,已有實施強盜之分擔行為,足使被告癸○○等人強盜得逞甚明。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 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提款機監視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卷第18、40-41頁、第2卷第52頁、偵卷第1卷第191-192頁),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試射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癸○○、酉○○、巳○○與午○○,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㈢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戊○○、甲○○、張育升、楊佳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卷第97-102頁、本院卷第2卷第227-230頁),並經被告己○○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與9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市○○路100-1號被害人戊○○、甲○○遭強盜案?)是。」「(該案由何人下手?)由癸○○、乙○○、子○○、酉○○、巳○○下手,並由寅○○提供作案對象。」「(你於事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是。我分得5萬元贓款。」「(均於寅○○經營之木材行計畫及分贓?)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95頁),且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搶案是寅○○在伊住的地方,和己○○商量的,由誰策劃伊不知道,但寅○○聯絡己○○,伊在行搶的時候、有看到己○○和辰○○開車在旁邊把風,己○○、寅○○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1-32、37-38頁),另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開車,癸○○、子○○先下去,癸○○拿槍壓制被害人,伊和巳○○下去的時候,癸○○叫其等去拿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8頁),復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乙○○開車,伊和酉○○、癸○○、子○○下去,癸○○拿給伊1支槍,伊去拿錢,癸○○進去的時候拿槍控制被害人,把他們趕到後面去,叫他們不要動,己○○和辰○○應該在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1、121-122頁),且被告己○○、癸○○、酉○○、巳○○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卷第260頁、第1卷第163頁),另有翻拍照片6張、燒燬物品地點照片3張、被害報告書2份、車牌號碼DC-1929號自用小客車把風照片2張、GZ-4915號車牌95年7月20日翻拍照片2張、GZ-4915號車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26-28頁、第4卷第72、122-123頁、偵卷第3卷第70頁、第5卷第60-62、65頁),並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癸○○、酉○○、巳○○、寅○○,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而被告寅○○就被告癸○○等人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地○○、丑○○、壬○○、卯○○、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17、6-13頁),並據被告己○○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卷第95頁),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卷第36-37頁),且被告己○○、癸○○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卷第16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現場地點照片6張、C2-0752號車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卷第18-25頁、偵卷第5卷第11-12、63-64頁),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癸○○有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㈤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詞置辯,而被告癸○○、酉○○、巳○○、午○○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己○○並未參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32、130-131、113、45-46頁)。然被告己○○上揭辯解,與其上揭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之供述相歧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信。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己○○借過槍,但是他不知道伊借槍要做什麼,伊有把搶回來的錢包紅包給己○○,拿給他6千元,但是伊告訴他這是收回來的利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3、32頁),與其於95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嘉義市○○路之強盜案,己○○分得1萬餘元,由伊先保管,伊再聯絡己○○到伊住處樓下,當場將1萬餘元之贓款交給他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卷第39頁),且被告癸○○、酉○○、巳○○、午○○之證述,亦與被告己○○上揭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之供述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㈥被告寅○○就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月20日那天中午12點多,伊去木材行找寅○○要木砧,後來12點多,明德有去,他來的時候就跟伊說他要吃飯,就把伊的車號DC-1929車開出去吃飯,1點多開車回來後,就騎摩托車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寅○○沒有跟明德一起出去,他當天下午都和伊在一起,這段時間伊沒有離開,都在裏面釣魚,並沒有其他的人來過木材行,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木材行附近燒東西,快下班的時候,寅○○有拿錢叫伊轉交給明德,他跟伊講錢好像是3萬還是4萬,說明德會過來拿,下午5點多,伊拿了砧板就離開,過2、3天,明德有過來找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6-163頁),而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95年7月20日當天中午,己○○、酉○○、辰○○、子○○和明德相約在木材行見面,明德先到達約1小時後,己○○、酉○○、辰○○、子○○才一起到達木材行,討論事情後,明德就向伊借DC-1929號自用小客車與己○○等4人離開,約1小時後,己○○等人返回木材行,當時明德尚未返回,並在空地旁焚燒物品,離開前己○○交4萬元給伊,再由酉○○於電話中交代伊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隔不久明德駕車返回木材行時,伊就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4-27頁),被告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7月20日,丁○○到伊經營的木材行去,請伊幫他找房子,他中午的時候有離開過一次,下午的時候他在木材行的池塘釣魚,明德及己○○等人在木材行集合時,丁○○那時候他在那邊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4-155頁),是被告寅○○與證人丁○○對於95年7月20日丁○○到木材行之原因,丁○○有無離開過,明德向何人借車,除明德外有無其他人在木材行,有無人在木材行焚燒東西,明德如何取得4萬元等情,2人所述相歧異,是證人丁○○上揭證述,已難令人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㈦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德安路案件是寅○○的朋友明德提議策劃,提供被害人的資料,作案當天之前幾天伊去找寅○○,明德剛好在那邊,伊和明德在交談,明德告訴伊德安路這件,就叫伊先找人,是伊引薦明德給己○○,由明德直接跟己○○說的。當天有先到嘉義市○○路756號的木材行集合,己○○、辰○○去找寅○○那個朋友明德說,去聽的只有己○○和辰○○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7、131、134-135頁),然被告酉○○於警詢時係證稱:寅○○主動告訴伊德安路100-1號地點,是經營地下錢莊之資訊給伊,伊轉向告知己○○,95年7月20日,乙○○開車至嘉義市○○路756號木材工廠與己○○、辰○○、寅○○等人碰面,當時伊在車上看到己○○、辰○○、寅○○交頭接耳談話,在文化路集結換車牌以及案發後返回湮滅證據,寅○○人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74、64-66頁),且被告酉○○經提示其上揭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上揭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1、136-137頁),參以被告己○○於偵查時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寅○○有參與本件犯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上揭有利於被告寅○○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寅○○之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委無可採。
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這件搶案,伊大約7月15日知悉要去作案,是酉○○跟伊說的,當天他只有跟伊說地下錢莊要對帳,也沒有說對象,也沒有說地點,他說他去寅○○那裡坐,寅○○朋友跟他說的,伊到當天早上才知道當日作案的地點。伊當天早上去癸○○住處,寅○○沒有去,伊當天早上9點有在木材行見到寅○○,當時伊沒有和他對話,寅○○本人沒有提供伊作案的對象,沒有參與作案。子○○拿8萬元給伊,其中4萬元要給伊,另外4萬元要伊拿給寅○○,不知道是要拿給寅○○或是要拿給另外1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96-198、200-201、204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再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酉○○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寅○○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己○○係為迴護被告寅○○,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寅○○之證述,尚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癸○○、酉○○、巳○○與午○○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寅○○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8日生效,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玩具手槍1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均係金屬材質,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6人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等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等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㈣核被告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被告癸○○、酉○○、巳○○、午○○與寅○○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己○○、癸○○、酉○○、巳○○與午○○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己○○、癸○○、酉○○、巳○○與寅○○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己○○、癸○○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癸○○、酉○○、巳○○、午○○,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及被告癸○○、酉○○、巳○○、寅○○、辰○○、乙○○、子○○,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被告己○○、癸○○、酉○○、巳○○、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癸○○、酉○○、巳○○、寅○○、辰○○、乙○○、子○○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癸○○、辰○○、乙○○、子○○就事實欄四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寄藏改造手槍、被告癸○○、酉○○、巳○○、午○○與寅○○持有改造手槍,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被告己○○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支,及被告癸○○、酉○○、巳○○、午○○、寅○○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槍枝及子彈2罪,被告癸○○、酉○○、巳○○、午○○、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己○○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酉○○、巳○○、午○○與寅○○,均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等人就事實欄
三、四強盜部分,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己○○所犯上開寄藏槍枝罪1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預備強盜罪1罪,共5罪;被告癸○○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1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預備強盜罪1罪,共5罪;被告酉○○、巳○○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1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共3罪;被告午○○、寅○○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1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事實欄三被告己○○等人強盜被害人張育升、楊佳偉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三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己○○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上揭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強盜財物之行為方式,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己○○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癸○○、酉○○、巳○○、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寅○○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已詳如前述,惟係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害人資料名冊25,000筆(1張25筆,共1,000張)、詐騙教戰手冊1本、收支簿2本、中國移動通信易付卡6張、台灣易付卡3張、行動電話4支、計算機4台、模擬電腦按鍵2個,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22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二、三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酉○○所有,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265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等人作案時所穿載之口罩、手套及運動帽,及事實欄四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使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支等物,或已燒燬,或未扣案,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嘉義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卷第157-158頁),係屬違禁物。又該武士刀係被告酉○○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22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而被告酉○○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刀械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被告癸○○、辰○○、乙○○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段「詩威特美容店」劫財,其等先推由被告乙○○於95年8月7日晚上,至嘉義市○○○路365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蔡芳季所有之C2-0752號車牌2面,並換裝於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己○○、癸○○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癸○○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C2-0752號車牌係失竊之車牌,被告己○○、癸○○搭乘懸掛上揭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作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癸○○固供承於95年8月7日作案前,被告乙○○等人有將C2-0752號車牌2面,換裝於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去的時候,車牌就已經拔好了,乙○○、子○○什麼時候去偷,伊不曉得,竊盜部分,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於95年8月7日晚上作案前,被告乙○○等人將C2-0752號車牌2面,換裝於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已詳如前述。又上揭C2-0752號車牌2面,係蔡季芳於95年8月7日23時15分許報案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卷第63-64頁),足認C2-0752號車牌2面係於95年8月7日前失竊。然觀諸卷附上開車牌資料,對於車牌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失竊均無記載,而無法認定係何時失竊。至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被告乙○○、子○○曾告知車牌係其2人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61頁),然被告乙○○、子○○於警偵及本院經傳拘未到,現為本院通緝中,則車牌是否為其2人所竊取,尚非無疑。參以取得車牌來源非只有竊盜一途,此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子○○在強盜前,將車牌號碼1205-LT號自用小客車,所換裝之GZ-4915號車牌2面,係被害人曾陳美鳳於95年7月15日前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卷第65頁),檢察官認被告己○○等人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未起訴竊盜犯行即可得知,是尚難以被告乙○○等人持有上揭車牌,即推論係其等竊取上揭車牌,故檢察官認係被告乙○○於95年8月7日晚上,至嘉義市○○○路365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而來,尚屬無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可資參照)。縱認C2-0752號車牌2面確係被告乙○○、子○○所竊取,然被告癸○○於95年8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據警方調閱路口監錄系統發現,你們是懸掛使用GZ-4915號失竊車牌作案,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但是這車牌是子○○他們事前就已偷來更換過後,再來接我去強劫,我只知是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偷來的。」「(你是如何得知作案車牌是偷來的?)是子○○他們自己對我說的。」等語(見警卷第3卷第4頁),,且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癸○○,就此竊盜部分,與被告乙○○、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己○○、癸○○就共同預備強盜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與被告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己○○、癸○○明知車牌係竊取而來,又搭乘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犯案,即推論被告己○○、癸○○就竊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己○○、癸○○明知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搭乘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其等是否另涉贓物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癸○○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己○○、癸○○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就此部分,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