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2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至17、22、30至35之物(其中編號13、14應沒收之物分別如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8、9、、、,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沒收(均詳如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柯淨棠(通緝中)與廖茂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租用嘉義市○○路○段507號1樓(同年6月遷址至嘉義市○○○街41號),虛設「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泰公司」),推由廖茂林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五金、塑膠膜、袋、電子材料、資訊軟體、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夥同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地○○(另由原審通緝中)、王振仁,分別化名「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自94年2月間起(地○○於94年5月19日出監後始加入萬順泰公司),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附表一所示各人或廠商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或佯允支出該筆費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8、9、10、12、13所示之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等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等署押(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成上開等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受騙之廠商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之人;上開廠商因不知有詐,誤以為萬順泰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柯淨棠、地○○、王振仁所交付之支票,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始知受騙(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廠商、詐得財物、金額、偽造署押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或受有相當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利益合計新台幣(以下同)538萬104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損失物品、損失金額欄所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
二、蔡承盾(已死亡)與王秀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進財」之成年人於94年9月間,租用台中市○○路295號2樓,虛設「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玉發公司),嗣由蔡承盾、王振仁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30日偽造「翁正山」、「李月明」之署押及印文,偽造成「翁正山」、「李月明」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後持向午○○行使以誆租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51 5號房屋,致午○○陷於錯誤,受有水電費及瓦斯費共4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勝玉發公司並於94年10月間遷至上址,推由王秀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批發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另夥同柯淨棠、地○○、王振仁、涂國隆、陳劉生(自94年11月10日起)、黃浪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貨物或佯允支付費用,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勝玉發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蔡承盾等人交付之支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訂貨單、銷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柯明仁」、「顏順發」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成上開等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各廠商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柯明仁、顏順發,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廠商、詐得財物、金額、偽造署押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或受有相當水電費、瓦斯費等利益合計167萬456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損失物品、損失金額欄所示)。
三、嗣94年12月8日上午,為警循線分別於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及台中縣清水鎮○○○路8-1號勝玉發公司及倉庫內查獲,並扣得柯淨棠等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其中部分係屬蔡承盾、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地○○對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白承認,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萬順泰公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94年7月份到萬順泰公司向一名鄭先生應徵,在公司內從事打雜掃地及搬貨等工作,我看報紙才知道萬順泰公司是詐騙公司,萬順泰公司有會計1名,柯淨棠、地○○及我等人,而柯淨棠及地○○2人確有在公司內向廠商詢價訂貨等語(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一第241-245頁、偵卷二第176-177頁)。
2、證人李秋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中華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票面額46300元(到期日94年8月30日),是柯淨棠於94年8月27日至我戶籍地向我購買「官田金」高樑酒一瓶275元,共13箱所支付;另同行支票面額347000元(到期日94年8月31日)是柯淨棠於94年8月初在我店裡向我借現金買車所用(其中7000元是利息,實際借款34萬元);木匾121塊是柯淨棠於94年8月初,在一星期內分4次以中型貨車載到我的店裡以每塊約8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以現金交易共9萬6千元,那些木匾市價約1塊1千元,所以我約賺取2萬4千元差價,但因木匾行情不一,大量進口可能較便宜,所以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警卷第24-26頁、偵卷一第78-79頁),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45-46頁)附卷可參。
3、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孫李淑緣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形可資參考(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38、143、149、162、179、190、194 、199、206、211頁、偵卷一第173頁、偵卷二第49、61、94 、112、123、1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74頁)、萬順泰公司訂購單(見警卷第150、153、167-169、201 頁、偵卷一第176-177頁)、萬順泰公司詢價單(見警卷第153頁、偵卷一第178頁)、麗澤鋁業(股)公司報價單及客戶資料卡(見警卷第151-152、154頁)、收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155頁)、估價單影本4張(見警卷第16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18、200頁、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42-43、51、98-99、125、131-132頁)、萬順泰公司發票及柯清江名片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02頁)、月翔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203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12-215頁)、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及顏啟順、柯清江名片各1張(見警卷第21 6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217頁、偵卷一第179頁)、業進實業社出貨單6張(見偵卷二第35-41頁)、業進實業社6、7、8月請購單(見偵卷二第42-4 5頁)、網際通運對帳單1張(見偵卷二第50頁)、傳真訂購單及銷貨單5張、報價單3張(見偵卷二第51背面-57頁)、新竹貨運運貨單(見偵卷二第63-64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1張(見偵卷二第65、66頁)、新興怡昌塑膠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5張(見偵卷二第95-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11 3-119頁)、姚志杰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偵卷二第120頁)、龍洋衛浴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偵卷二第130頁)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4、另有萬順泰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161-163頁)、嘉義市政府95年4月13 日函附萬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二第192-19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萬順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偵卷二第204-221頁)、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5年4月24日函附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22-224頁)在卷可資參照。
(二)勝玉發公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初先在「民眾有限公司」(為「勝玉發公司」之前身)任職,擔任採購業務,由許先生引進。地○○、涂國隆、黃浪杰及我本人負責採購業務,蔡承盾負責管理公司及業務。我在公司均以「王金豐」名義對外交易,進貨存放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8之1號及大雅鄉○○○路515號,所開立之支票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玉之支票,開立支票需蔡承盾同意等語(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一第241-245頁、偵卷二第176- 17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陳極告訴我蔡承盾有虛設一家公司,要我共同詐騙,我是自94年12月1日經蔡承盾同意居住在該處,公司成員有:地○○(社長)、蔡承盾(蔡仔)、王振仁(王仔)、陳極(陳桑)、黃浪杰(阿杰)及陳劉生(陳仔)。我們是以個人為單位,隨機採樣詐騙貨物,以公司名義開票給報害人,若要預付定金都是由公司(即蔡承盾)支付,等貨物脫手後再個別以4、6方式拆帳。我向2家電器行訂購2組電視音響環繞組等語(見偵卷一第208-212頁、第215-216頁、偵卷二第18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劉生於警詢證稱:94年11月初蔡承盾要我參與公司運作,要我自行向不特定被害廠商詢價、訂貨及收貨,再由蔡承盾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廠商,貨品再交由公司內任何一位成員以低於市價賣給不特定人。我們各別所得贓款,都是與蔡承盾拆帳,待蔡承盾扣除必要成本後,分別以46或55分帳方式拆帳,我個人因為與蔡承盾較為熟稔,所以我都是55分帳。我在公司內只有見過地○○、蔡承盾、王振仁、涂國隆及黃浪杰等人。我利用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向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12之1號「晉吉有限公司」購買金箔1批(約2萬米左右),價金新台幣(下同)19萬9500元,事後與蔡承盾各分得5萬元。又於9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向台北縣一家「昌洲公司」購得尼龍布1匹(約6000碼左右),價錢40萬元左右,事後與蔡承盾各分得10萬元。上述所購得物品貨款均是蔡承盾指示公司會計開立支票處理,事後都是蔡承盾負責處理及銷贓(見警卷第95-90頁、偵卷一第232-23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柯淨棠在嘉義有虛設一家「萬順泰公司」,他告訴我若想做,在台中找地方,他再找人過來,所以我在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虛設「勝玉發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成員有柯淨棠,與其介紹的地○○、涂國隆、黃浪杰、陳劉生及王振仁等人。我們都是各自找尋廠商洽談訂貨事宜,若有現貨則會送樣品到公司查驗,若有成交則由會計收到請款發票自行開給廠商。黃浪杰是與柯淨棠搭配一起商討要訂何種貨品,其中日曆及長L型夾就是他們二人訂購的,但長L型夾尚來不及進貨,就被警方查獲。我們是言明看何人訂貨,將貨物脫手後所得之贓款,我與他55分帳,另公司所有經費由我支付。公司房屋是金主「許進財」拿一張「翁正山」身份證正本給我,與另一名男子到屋主午○○住處簽約等語(見警卷第95-99頁、偵卷二第1-5頁、第7頁、第173-174頁)。
5、證人陳極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4年12月8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執行搜索時,我到該處是拿支票要去給蔡承盾換現金。是94年11月初涂國隆拿1瓶米酒叫我試用,他說如可以的話他那邊有存貨,我即當場跟他說那東西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113-115頁)。
6、證人葉玉霞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1 月11日向一位柯淨棠應徵,同年月13日到職,待遇是月薪1 萬8000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秀玉,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蔡承盾,因為公司資料、印章及支票都是蔡承盾在處理,另外公司現金等相關事宜亦是他在處理,且我是向蔡承盾領取薪資。我到公司上班將近1個月以來,除了我們2位行政業務人員以外(按另外一位為張詩涵),我有看到過包括柯淨棠、地○○、王振仁、蔡承盾、涂國隆、陳劉生、黃浪杰等公司成員,以上應該均是公司股東。柯淨棠即是未到案化名柯明仁之人,他向廠商訂貨時,會交代我幫忙處理,我也曾協助黃浪杰及陳劉生處理業務。他們3人會先告知我他們所需求之產品項目,我上網或找尋工商雜誌之廠商後,洽談他們所需求之產品及數量,執行報價、傳真、影印到下單等一貫作業程序,等到成案後再由他們自行向廠商接貨。我曾經幫柯淨棠向「鑫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歐式帳棚一批30個左右;幫陳劉生向「昌洲公司」訂購胚布一批1萬6千碼左右、「晉吉公司」訂購全面轉寫膜產品2萬米;幫黃浪杰訂貨,但未成交。至於地○○、王振仁、涂國隆等人,雖未叫我向廠商下單,但曾叫我幫忙傳真及影印訂貨單給廠商等語(見警卷第116-119頁、第122-124頁)。
7、證人張詩涵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在「民眾有限公司」向一名自稱「王金豐」之男子(經指認為王振仁)應徵,自同年月5日上班月薪2 萬1千元,擔任業務助理。「民眾有限公司」地址在台中市○○路○○路802號,於94年10月14日遷至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改名為「勝玉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王秀玉繼續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承盾,合夥人有地○○、王振仁、涂國隆、黃浪傑、陳劉生及柯淨棠等人。柯淨棠於94年11月24月叫我進貨萬用手冊及日曆各1500本、11月底進貨L型夾及11孔內頁夾(數量各10萬件)、12月5日進貨手提電腦2台金額7萬1千元、電腦接收器1台2千8百元;黃浪杰於94年11 月底叫我聯繫玉飾吊掛廠商,至於有無進貨我就不清楚;陳劉生於94年12月8日早上叫我查詢14.2吋手提電腦之價格,惟精達資訊公司尚未回電即被警查獲;涂國隆於94年12月初拿電話號碼給我,請我撥打接通後由涂國隆自行接洽米酒、葡萄酒及茶葉等,該茶葉已有進貨,而米酒於今日要進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25-12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第7-9頁)。並有被告柯淨棠等人所使用之名片(見警卷第129-131頁)附卷可參。
8、證人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10 月中旬以後,有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打手機給我,說要買一批貨到越南去,我認為對方是內行人才會知道我們公司的產品用途,聯絡後第2、3天,我就去台中縣大雅鄉勝玉發公司看看,公司一位姓葉的小姐招待我,當天我在樓下有看到王振仁、涂國隆、陳劉生、黃浪杰,葉小姐跟我說陳先生出差,她是受命於陳先生,因為單價談不攏,所以我就離開了。再隔1個星期,陳先生又打給我,我又跑去台中,那天我看到黃浪杰在樓上打行動電話,我們有正面對看一下,他用手勢請我坐,但未交談,我待了20分鐘左右,我離開時黃浪杰並未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第12-14頁)。
9、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戌○○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形可資參考(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見偵卷一第128、134、139、148、158、165、184 、193、200頁、偵卷二第75、85、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149、159、166、185、201頁、偵卷二第76、86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130、133、194、203頁、偵卷二第77、87頁)、送貨單影本(見偵卷一第133)、遭詐騙物品(全面轉寫膜)樣品1份(見偵卷一第14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41頁)、晉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見偵卷一第142頁)、勝玉發公司訂貨單(見偵卷一第150、156、187、195頁)、豐揚壓克力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一第157頁)、盟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見偵卷一第167-169頁)、異萊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一第186頁)、李明月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202頁)、出貨單影本(見偵卷一第204頁)、精達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見偵卷二第78 -8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05頁)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10、另有勝玉發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165-168頁)、臺中市政府95年4月17 日函附勝玉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二第194-20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勝玉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偵卷二第204-221頁)在卷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參與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8條、第340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一)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 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第55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四)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五)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六)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常業行為,如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觀之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具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再者,無論係連續犯或常業犯,其本質均係行為人犯有數行為,且該數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於刑法修正前,在特別之條件下(即犯意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有無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等),經法律規定為連續犯或常業犯。此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規定,性質上雖有多數獨立之行為,但因法律上之擬制而僅成立一罪。準此,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關於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則原經法律評價或法律擬制為一罪之數罪,即因修正後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而成立獨立之數罪,應依數罪而併合處罰,無再予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或認係屬「接續犯」,而認僅成立「單一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既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之規定,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下列成立之共同正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下列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若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並有未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8條、第340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8條、第34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56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或與柯淨棠等人自94年2月間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詐騙所得高達500多萬元,或與王振仁、陳劉生、涂國隆、黃浪杰等人,自94年9、10月間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詐騙所得亦高達160餘萬元,且係分別以上開虛設之萬順泰公司、勝玉發公司,對外向附表一、二廠商詐騙財物,足見彼等於期間內以虛設行號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少,獲利甚豐,且分工甚嚴,其等顯係以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事業,而為常業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8、9、、、)偽造顏啟順、柯清江、王順昌署押,而偽造訂購單、報價單、估書,復持以行使;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顏順發」、「柯明仁」署押,而偽造訂貨單、銷貨單,復持以行使,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王振仁、柯淨棠、廖茂林就犯罪事實欄一萬順泰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4、8、9、、、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王振仁、陳劉生、涂國隆、黃浪杰、蔡承盾、柯淨棠、王秀玉及自稱「許進財」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勝玉發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5、6、7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8、9、、、部分,偽造顏啟順、柯清江、王順昌之署押,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偽造「柯明仁」、「顏順發」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其詐欺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勝玉發部分,雖未就被告等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既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屆73歲之高齡,虛設公司行號之詐騙手段,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期間所詐得之金額非微,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坦承自身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不得減刑之例外,不予減刑。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其中2台)、14(其中1台)、15至17、22(其中8支)所示之物品,係蔡承盾所有(其中編號22之行動電話9支,蔡承盾、涂國隆、黃浪杰各2支,陳劉生、王振仁各1支)、編號30-3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蔡承盾於警詢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見警卷第9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第32頁)、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供述明確,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4、8、9、、、,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2、13(其中2台)、14(其中2台)、18至21、23至29所示之物品,乃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有權取回,非屬被告所有,編號22行動電話1支,為案外人陳極所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以「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出面為交│交易時化│訂購單上偽│ │ │ │ │ │ │易行為之│名 │造之簽名 │ │ │ │ │ │ │人 │ │ │ ├──┼──────┼───────────┼────┼────┼────┼────┼─────┤ │ 01 │94年7月1日 │孫李淑緣(房東)(見警│房屋租金│8萬6000 │地○○ │廖茂林(│無 │ │ │94年8月30日 │卷第134至138頁) │、冷氣1 │元 │ │公司負責│ │ │ │ │ │台 │ │ │人) │ │ ├──┼──────┼───────────┼────┼────┼────┼────┼─────┤ │ 02 │94年8月3日 │張志安(金潤實業)(見│吸塵器10│8萬零4元│王振仁 │王順昌 │無 │ │ │ │警卷第139至143頁) │台 │ │ │ │ │ ├──┼──────┼───────────┼────┼────┼────┼────┼─────┤ │ 03 │94年8月20日 │子○○(麗澤鋁業)(見│鋁捲片、│75萬4134│地○○ │顏啟順 │報價單、訂│ │ │ │警卷第144至155頁) │鋁合金板│元 │ │ │購單上各偽│ │ │ │ │ │ │ │ │造「顏啟順│ │ │ │ │ │ │ │ │」署押各1 │ │ │ │ │ │ │ │ │枚,合計2 │ │ │ │ │ │ │ │ │枚(見警卷│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第153頁) │ ├──┼──────┼───────────┼────┼────┼────┼────┼─────┤ │ 04 │94年7月29日 │天○○(順富木匾)(見│木匾160 │15萬7500│柯淨棠 │柯清江 │估價單、訂│ │ │94年8月3日 │警卷第156至172頁) │塊 │元 │ │ │購單上各偽│ │ │94年8月9日 │ │ │ │ │ │造「柯清江│ │ │ │ │ │ │ │ │」署押各1 │ │ │ │ │ │ │ │ │枚,合計5 │ │ │ │ │ │ │ │ │枚(見警卷│ │ │ │ │ │ │ │ │第166頁、 │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 │168頁 ) │ ├──┼──────┼───────────┼────┼────┼────┼────┼─────┤ │ 05 │94年8月31日 │楊哲寬(已改名為楊靖彥│樂蘭影像│103萬 │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 │)(昇彩科技)(見警 │輸出機1 │4000元 │ │ │ │ │ │ │卷第173至179頁) │台 │ │ │ │ │ ├──┼──────┼───────────┼────┼────┼────┼────┼─────┤ │ 06 │94年8月10日 │辰○○○(金山通產業陶│瓷器、荼│41萬4600│地○○ │顏啟順 │無 │ │ │94年8月22日 │瓷)(見警卷第180至 │葉 │元 │ │ │ │ │ │ │185頁) │ │ │ │ │ │ ├──┼──────┼───────────┼────┼────┼────┼────┼─────┤ │ 07 │94年8月22日 │巳○○(拓昶貿易)(見│打印帶 │56萬6724│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 │警卷第186至194頁) │13320捲 │元 │ │ │ │ │ │ │ │ │ │ │ │ │ ├──┼──────┼───────────┼────┼────┼────┼────┼─────┤ │ 08 │94年8月24日 │壬○○(月翔實業)(見│潔衣膠帶│28萬8750│柯淨棠 │柯清江 │訂購單上偽│ │ │ │警卷第195至206頁) │吸塵器 │元 │ │ │造「柯清江│ │ │ │ │7500組 │ │ │ │」署押1枚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2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 │94年8月間 │寅○○(丙辛酉環保) │銀塊 │75萬9989│地○○ │顏啟順 │出貨單上偽│ │ │ │(見警卷第207至218頁)│ │元 │ │ │造「顏啟順│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216頁) │ ├──┼──────┼───────────┼────┼────┼────┼────┼─────┤ │ 10 │94年8月8日 │丁○○(柏捷企業)(見│蒸餾造水│18萬9000│王振仁 │王順昌 │訂貨單上偽│ │ │ │偵卷一第170至179頁) │機12台 │元 │ │ │造「王順昌│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見編號六│ │ │ │ │ │ │ │ │偵卷第178 │ │ │ │ │ │ │ │ │頁) │ ├──┼──────┼───────────┼────┼────┼────┼────┼─────┤ │ 11 │94年6月間起 │丙○○(業進實業社)(│影印紙等│29萬1348│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 │見偵卷二第31至45頁) │文具用品│元 │ │ │ │ ├──┼──────┼───────────┼────┼────┼────┼────┼─────┤ │ 12 │94年6月15日 │宇○○(網際運通)(見│辦公文具│2萬4014 │柯淨棠 │柯清江 │訂購單上偽│ │ │起 │偵卷二第46至57頁) │用品 │元 │ │ │造「柯清江│ │ │ │ │ │ │ │ │」署押各1 │ │ │ │ │ │ │ │ │枚,共計4 │ │ │ │ │ │ │ │ │枚(見編號│ │ │ │ │ │ │ │ │七偵卷第51│ │ │ │ │ │ │ │ │頁背面、第│ │ │ │ │ │ │ │ │52頁背面、│ │ │ │ │ │ │ │ │第53頁正、│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13 │94年5月30日 │戊○○(泰聯企業)(見│矽利康建│25萬8456│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起 │偵卷二第58至68頁) │築材料 │元 │ │ │ │ ├──┼──────┼───────────┼────┼────┼────┼────┼─────┤ │ 14 │94年6月8日起│卯○○(新興怡昌塑膠)│塑膠袋 │38萬877 │柯淨棠 │無 │無 │ │ │ │(見偵卷二第90至99頁 │ │元 │ │ │ │ │ │ │) │ │ │ │ │ │ ├──┼──────┼───────────┼────┼────┼────┼────┼─────┤ │ 15 │94年2月15日 │沈金玲(永鎮建設)(房│房屋租金│1萬6000 │自稱姚至│無 │無 │ │ │ │東)(見偵卷二第110 至│、水電費│元 │杰男子 │ │ │ │ │ │120頁) │ │ │ │ │ │ ├──┼──────┼───────────┼────┼────┼────┼────┼─────┤ │ 16 │94年8月中旬 │辛○○(濠聲專業音響)│冷氣1台 │7萬5000 │王振仁 │無 │無 │ │ │ │(見偵卷二第121至125 │、電視音│元 │ │ │ │ │ │ │頁) │響1組 │ │ │ │ │ ├──┼──────┼───────────┼────┼────┼────┼────┼─────┤ │ 17 │94年5月31日 │乙○○(龍洋衛浴精品)│頂噴花灑│3150元 │ │無 │無 │ │ │ │(見偵卷二第126至132 │、古典浴│ │ │ │ │ │ │ │頁) │缸龍頭 │ │ │ │ │ ├──┼──────┼───────────┼────┼────┼────┼────┼─────┤ │ 18 │94年8月28日 │吳何月華(小王堆高機吊│堆高機租│1500元 │地○○ │無 │無 │ │ │ │車工程行)(見偵卷二 │金 │ │ │ │ │ │ │ │第135至139頁) │ │ │ │ │ │ ├──┴──────┴───────────┴────┴────┴────┴────┴─────┤ │總計 538萬1046元 │ └───────────────────────────────────────────────┘ 附表二:以「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實際姓名│化 名│訂購單上之│ │ │ │ │ │ │ │ │簽名 │ ├──┼──────┼───────────┼────┼────┼────┼────┼─────┤ │ 01 │94年12月6日 │戌○○(見偵卷一第12 │電視音響│9萬7000 │涂國隆 │無 │無 │ │ │ │5至130頁) │1組 │元 │ │ │ │ ├──┼──────┼───────────┼────┼────┼────┼────┼─────┤ │ 02 │94年11月上旬│酉○○(廣華文具行)(│日曆及工│20萬元 │會計張詩│無 │無 │ │ │ │見偵卷一第131至134頁 │曆手冊各│ │涵代訂 │ │ │ │ │ │) │1500本 │ │ │ │ │ ├──┼──────┼───────────┼────┼────┼────┼────┼─────┤ │ 03 │94年11月18日│宙○○(晉吉公司)(見│全面轉寫│19萬元 │陳劉生?│陳先生 │無 │ │ │ │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膜20支 │ │(會計葉│ │ │ │ │ │ │ │ │玉霞代訂│ │ │ │ │ │ │ │ │) │ │ │ ├──┼──────┼───────────┼────┼────┼────┼────┼─────┤ │ 04 │94年11月22日│庚○(德日織造廠)(見│高速鬆緊│22萬5000│地○○ │顏順發 │訂貨單上偽│ │ │ │偵卷一第143至151頁) │帶48件 │元 │ │ │造「顏順發│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見編號六│ │ │ │ │ │ │ │ │偵卷第15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05 │94年11月25日│丑○○(豐揚壓克力)(│壓克力板│1萬5120 │地○○ │顏順發 │訂貨單上偽│ │ │ │見偵卷一第152至159頁 │18塊 │元 │ │ │造「顏順發│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見編號六│ │ │ │ │ │ │ │ │偵卷第156 │ │ │ │ │ │ │ │ │頁) │ ├──┼──────┼───────────┼────┼────┼────┼────┼─────┤ │ 06 │94年11月28日│癸○○(盟安企業)( │打包鋼帶│5萬2553 │柯淨棠 │柯明仁 │銷貨單上偽│ │ │ │偵卷一第160至169頁) │90公斤等│元 │ │ │造「柯明仁│ │ │ │ │ │ │ │ │」署押各1 │ │ │ │ │ │ │ │ │枚,合計共│ │ │ │ │ │ │ │ │2枚(見編 │ │ │ │ │ │ │ │ │號六偵卷第│ │ │ │ │ │ │ │ │168頁) │ ├──┼──────┼───────────┼────┼────┼────┼────┼─────┤ │ 07 │94年11月25日│未○○(異萊實業)( │壓克力板│16萬4393│地○○ │顏順發 │銷貨單上偽│ │ │ │偵卷一第180至188頁) │170片 │元 │ │ │造「顏順發│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見編號六│ │ │ │ │ │ │ │ │偵卷第186 │ │ │ │ │ │ │ │ │頁) │ ├──┼──────┼───────────┼────┼────┼────┼────┼─────┤ │ 08 │94年12月2日 │己○○(晉嘉鋁業)( │鋁錠10 │52萬4697│地○○ │顏順發 │無 │ │ │ │偵卷一第189至195頁) │公噸 │元 │ │ │ │ ├──┼──────┼───────────┼────┼────┼────┼────┼─────┤ │ 09 │94年11月29日│亥○○(樣樣紅傢俱)(│傢俱 │4萬2900 │地○○、│顏先生、│無 │ │ │ │見偵卷一第196至204頁 │ │元 │蔡承盾 │蔡先生 │ │ │ │ │) │ │ │ │ │ │ ├──┼──────┼───────────┼────┼────┼────┼────┼─────┤ │ 10 │94年10月26日│甲○○(精達資訊)(見│筆記型電│7萬6900 │柯淨棠 │柯先生 │無 │ │ │ │偵卷二第69至80頁) │腦2台等 │元 │ │ │ │ ├──┼──────┼───────────┼────┼────┼────┼────┼─────┤ │ 11 │94年11月18日│申○○(吉柲茶業副品行│豆類分裝│8萬2000 │地○○ │顏順發 │無 │ │ │ │)(見偵卷二第81至89 │機1台等 │元 │ │ │ │ │ │ │頁) │ │ │ │ │ │ ├──┼──────┼───────────┼────┼────┼────┼────┼─────┤ │ 12 │94年10月5日 │午○○(房東)(見偵卷│水電費、│4000元 │蔡承盾、│承租人:│在房屋租賃│ │ │ │二第100至108頁) │瓦斯費 │ │王振仁(│翁正山;│契約書上偽│ │ │ │ │ │ │其中一人│保證人:│造「翁正山│ │ │ │ │ │ │自稱是翁│名眾有限│」署押、「│ │ │ │ │ │ │正山之父│公司、李│李月明」印│ │ │ │ │ │ │親) │月明 │文各1枚( │ │ │ │ │ │ │ │ │見編號七偵│ │ │ │ │ │ │ │ │卷第105至 │ │ │ │ │ │ │ │ │108頁) │ ├──┴──────┴───────────┴────┴────┴────┴────┴─────┤ │總計 167萬4563元 │ └───────────────────────────────────────────────┘ 附表三: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 │台中縣大雅鄉○○○路151號「勝玉發公司」扣案物品 │ ├─┬─────┬──┬─────┬───────┬──────────┤ │編│品 名 │單位│數量 │用 途 │是否沒收 │ │號│ │ │ │ │ │ ├─┼─────┼──┼─────┼───────┼──────────┤ │1 │統一發票公│枚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司章 │ │ │ │項第2款) │ ├─┼─────┼──┼─────┼───────┼──────────┤ │2 │王秀玉私章│枚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3 │支票(第一│本 │1(空白支 │供犯罪預備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銀行大雅分│ │票23張) │之物 │項第2款) │ │ │行) │ │ │ │ │ ├─┼─────┼──┼─────┼───────┼──────────┤ │4 │名片 │盒 │11(王秀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陳友義、│ │項第2款) │ │ │ │ │柯明仁、黃│ │ │ │ │ │ │文吉、顏順│ │ │ │ │ │ │發) │ │ │ ├─┼─────┼──┼─────┼───────┼──────────┤ │5 │支票打字機│台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6 │計算機 │台 │2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7 │銷貨單(含│張 │25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發票、出貨│ │ │ │項第2款) │ │ │單) │ │ │ │ │ ├─┼─────┼──┼─────┼───────┼──────────┤ │8 │豆類包裝機│台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9 │拉伸膜 │捲 │6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10│綠豆 │包 │2(每包30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 │ │公斤) │ │ │ ├─┼─────┼──┼─────┼───────┼──────────┤ │11│日曆 │箱 │68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12│工商日誌 │箱 │3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13│電腦主機 │台 │4 │詐騙所得財物 │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 │ │ │ │ │ │ │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 │ │ │ │ │ │76頁),2台沒收(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4│螢幕 │台 │3(液晶螢 │詐騙所得財物及│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 │ │ │ │ │幕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 │ │ │ │ │ │76頁),1台沒收(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5│IBM筆記型 │台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電腦 │ │ │ │項第2款) │ ├─┼─────┼──┼─────┼───────┼──────────┤ │16│列表機 │台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17│傳真機 │台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18│免鐵扣打包│支 │3(附小型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機 │ │鋼剪3支) │ │,見偵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19│盤車 │台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20│果汁 │箱 │40(每箱12│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 │ │瓶) │ │ │ ├─┼─────┼──┼─────┼───────┼──────────┤ │21│即時麵 │箱 │4(每箱12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 │ │包) │ │ │ ├─┼─────┼──┼─────┼───────┼──────────┤ │22│手機 │支 │9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1支為案外人陳極 │ │ │ │ │ │(但案外人陳極│所有,不沒收。其餘8 │ │ │ │ │ │所有之手機與本│支沒收(依刑法第38條│ │ │ │ │ │案無涉) │第1項第2款) │ ├─┴─────┴──┴─────┴───────┴──────────┤ │臺中縣清水鎮○○里○○○路8-1號「勝玉發公司」倉庫扣案物品 │ ├─┬─────┬──┬─────┬───────┬──────────┤ │23│鬆緊帶 │捆 │56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 │24│壓克力板 │片 │170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餐桌 │張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 │ │ │ ├─┼─────┼──┼─────┼───────┼──────────┤ │26│餐桌椅 │張 │6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 │ │ │ ├─┼─────┼──┼─────┼───────┼──────────┤ │27│辦公桌 │張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 │ │ │ ├─┼─────┼──┼─────┼───────┼──────────┤ │28│辦公椅 │張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 │ │ │ ├─┼─────┼──┼─────┼───────┼──────────┤ │29│衣架組 │組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 │ │ │ ├─┼─────┼──┼─────┼───────┼──────────┤ │30│傳真機 │台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31│電話 │支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32│公司收發章│個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 │33│訂貨及報價│張 │19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單 │ │ │ │項第2款) │ ├─┼─────┼──┼─────┼───────┼──────────┤ │34│空白訂貨單│張 │12 │供犯罪預備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之物 │項第2款) │ ├─┼─────┼──┼─────┼───────┼──────────┤ │35│行動電話 │支 │1(含sim卡│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