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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告
陳家賞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前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合稱前案)本件原告陳家賞(即前案之被告、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代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廁所)拆除騰空(B、C合稱系爭建物)、代號D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果樹(B、C、D合稱系爭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即前案原告、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思汀(即前案被告、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確定,並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47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㈡、惟查,本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之「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本件被告之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管理當局即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參美國台關係法第15條b明文),受盟軍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至福爾摩沙接受日軍投降,而佔領託管福爾摩沙即台灣島,受命至福爾摩沙島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該當局於島內號稱中華民國(下稱中華民國這個當局),因此中華民國這個當局接收取得「台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之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而本案被告受中華民國這個當局之命管理系爭土地,自應遵守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

㈢、依據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日本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日本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本案系爭土地雖經接收,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年1月4日公告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其中關於蔣中正電責陳誠記者會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台灣島只是被托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托管之權,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

㈣、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思汀繼承其父陳俊雄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陳俊雄則繼承自原告之阿公陳儒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原告之阿公陳儒則繼承自原告之阿祖陳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思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來自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即無「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然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本件原告是主張島上民法第544條、第757條「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當然不受前案鈞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㈤、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此依美國最高法院西元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西元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菲律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該案引用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習慣法理,因此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所援用之「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甚明。原告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因對系爭土地已實際占用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757條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是因繼承之慣例,而非依法律行為,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似地上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本件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固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而無既判力可言。

㈥、原告之父陳俊雄、阿公陳儒、阿祖陳棣等三代自日本於台灣島上有主權時代以來,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可從斯時陳俊雄、陳儒、陳棣設於嘉義廳大目根堡金獅寮庄百四十三番地的戶籍、陳儒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籍登記為戶長於嘉義縣○○鄉○村○○於00○0○00○○○○○○○○○路00號變更為芊蓁坑7號、嗣陳儒於60年8月31日死亡,變更戶長為原告之父陳俊雄、設籍於金獅村8鄰芊蓁坑7號等戶籍資料可稽。縱被告之上級長官嗣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連鎖之事實。因此依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這個當局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接收之財產應行清算,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上級長官即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告取得,則細究中華民國就接收繼受取得日人私有財產之法源,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條規定,即被告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已存在之財產,必須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之「特別處理辦法」,中華民國與被告始有合法之法源,被告主張有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積極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究有如何之特別處理辦法之規定可以排除原告之類似地上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示於法院與原告。被告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之私有民地,由中華民國這個當局違反占有連鎖之法理,違法沒收本件原告享有類似地上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其於西元1970年4月27日以中國名義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簽署之承諾,即該條約第27條「國內法與條約之遵守: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之規定。是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司法機關不得援引中華民國之內部法規為理由,違反而不履行上揭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簽署之系爭公約第46條「私有財產必須予以尊重」之國際人權法明文。

㈦、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57條提起本訴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如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強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預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陳家賞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代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廁所)拆除騰空、代號D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外人陳思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前案判決,因被告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被告受上級長官之命管理原告繼受自日本於福爾摩沙有主權時代即開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如聲明第2項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有足以妨礙鈞院107年7月19日以107司執字第24547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本件前案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事由(下稱訴之聲明1)。

2、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即前案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下稱訴之聲明2)。

3、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依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88元(下稱訴之聲明3)。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第一、二、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已於59年12月17日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此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依法被告具有排除原告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7日之前雖屬未登錄地,然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復再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因此,縱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仍屬國有。故系爭土地依法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中華民國繼受蔣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原告主張與法相違,並無理由。

㈡、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之前後均概屬國有,且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況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既提出占有連鎖之對其有利主張,即應善盡舉證責任,其雖舉出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連鎖關係,惟並未就占有初始人即陳棣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亦未說明陳棣占有之土地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既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效果。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亦準用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意旨觀之,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地上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而取得時效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於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得主張是項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而,原告迄無登記地上權,其就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存在,原告又主張所謂類似地上權之使用土地權益,然依民法第757條規定,我國法律並無關於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之規定,亦無相關之習慣,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縱認原告有就系爭土地之類似地上權使用權益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且原告亦無提起再審,並無法排阻被告已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㈣、綜上,上述法律皆為我國正當立法程序通過,為全體國民所應遵循,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僅為蔣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並進而主張占有連鎖而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2部分,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民事簡易判決一部判決駁回確定,是本判決僅就原告訴之聲明1、3部分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訴之聲明2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查,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剷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地上物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2、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而前案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廢棄或變更前,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無從排除,因此原告起訴訴之聲明1部分,依前所述,確認判決實無從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訴之聲明3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3係請求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依法賠償原告1,388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惟查: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已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且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2、系爭土地係於59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足證我國係依據國際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訴之聲明3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3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自無調查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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