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明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明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建忠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德明、楊建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由楊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謝德明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駱駝藝品公司」工廠附近,再由楊建忠在上開工廠附近把風,而由謝德明經由未關之工廠大門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張明誌所有、置放於上揭工廠內空地上之玫瑰石1 顆,再與楊建忠共同以機車將該玫瑰石載離現場。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日凌晨 1時許,以上開方式,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附近,由楊建忠在上開工廠附近把風,而由謝德明經由未關之工廠大門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張明誌所有、置放於上揭工廠內空地上之玫瑰石1 顆,再與楊建忠共同以機車將該玫瑰石載離現場。嗣於張明誌前往民意派出所報案時,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德明及楊建忠,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德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楊建忠曾兩次載其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附近,由其自行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內取走置放於廠區內之玫瑰石共2 顆,再由被告楊建忠載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楊建忠於警詢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花蓮市○○○街00號駱駝石業竊案現場圖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謝德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楊建忠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188頁),惟由其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可知,被告楊建忠前開坦承犯行,應僅及於其於102年1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載被告謝德明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竊取玫瑰石1 顆,此部分核與被告謝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明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花蓮市○○○街00號駱駝石業竊案現場圖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楊建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謝德明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拿的玫瑰石是我拿去賣給駱駝藝品公司工廠,後來老闆沒有購買成功,他有叫我載回去,是用我的名字賣給張明誌,綽號「阿鼻次」之人有向張明誌介紹石頭是我的云云;被告楊建忠矢口否認有為第二次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載被告謝德明去一次,後來我就沒有載他去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明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阿鼻次,對被告謝德明也有一點印象,但沒有印象阿鼻次跟被告謝德明來的那次是賣什麼石頭給我,我只對來賣石頭的人有印象,我有跟阿鼻次買墨玉,他拿來賣的玫瑰石是不好的,我不要,他也不要,就丟在工廠內,但要的石頭跟不要的石頭是放在不同地方,而我失竊的石頭不是阿鼻次拿來的,總共來偷的次數有三次,偷了兩顆石頭,最後一次因為我有起床出來看,石頭只有被搬動,沒有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4頁),則證人張明誌雖有看過被告謝德明,但並沒有向被告謝德明買過石頭,只有向阿鼻次購買過墨玉,此證述已與被告謝德明前開供述不符。

(二)此外,被告謝德明於偵查中辯稱:我去拿石頭時,老闆有看到我,我就離開,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因為我的石頭沒有成交,阿鼻次急需用錢,所以阿鼻次又回去拿墨玉來賣,張明誌說我的石頭放旁邊,他有空再切開看看,漂亮在跟我買,不漂亮再載回去,我沒有給他切,阿鼻次載墨玉來時已經很晚,所以他說不方便載玫瑰石回去先放在那邊,我在那邊總共有3 顆石頭,但是我只有去了2次拿了2顆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則被告謝德明係供稱:於證人張明誌未購買石頭時,並未隨即取走石頭,反趁凌晨夜深人靜時,在未告知證人張明誌,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取走石頭,於被發現時,亦未表明身分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買賣不成,自當將物品取回,豈會放置於買方處,縱暫時放置於買方處,取回時亦會通知買方在正常時間前往取回,況縱須取回亦應全部取回,豈僅取回2顆後,對最後1顆玫瑰石不聞不問,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謝德明所取之玫瑰石,案發前為證人張明誌占有中,而被告謝德明亦無法提出其為玫瑰石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謝德明於偵查中供證:我有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我是跟警卷照片穿黑色衣服男子一同前往,他綽號叫「阿忠」,一次他載我至駱駝藝品公司門口,一次載我至離駱駝藝品公司比較遠的地方,他都是騎機車載我去的,到該處時,我就會下車,之後再坐他的機車離開該處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在尚志路遇到被告楊建忠,我問他有沒有空,載我去拿一顆石頭,他說他有機車,就載我到被害人工廠。到工廠只有我一個人進去,被告楊建忠在外面等,我把石頭搬出來後,放在機車上,被告楊建忠就載我離開。第二次我到楊建忠家裡找他,跟他說我要把剩下的石頭搬回來,他說好,就載我過去,過程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則被告謝德明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楊建忠於103年1月13日警詢之供稱:我於102 年12月初凌晨1、2時許及102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兩個時段,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德明前往花蓮市○○○街00號。第一次竊盜行為,被告謝德明到我家找我,要我載他去找朋友,後來我就載他到花蓮市○○○街00號一間大理石工廠,他叫我在外面等他,他獨自一個人往工廠走,我就在美工六街與精美街口等他,30分鐘後,他就抱一個石頭出來,我問他石頭誰的,他沒有回答我,叫我載他去車站;第二次他一樣到我家找我,他一直拜託我載他去,我就很不願意的再騎機車載她去,後來又停在美工六街與精美街口,他自己前往工廠內,又搬一顆石頭出來,後來他要我載他去桃花源KTV ,之後我就離開等語相符,又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有關本案如何查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被告楊建忠因他案經警通知到案釐清案情,被告楊建忠自動坦承涉嫌本件竊案,為避免被告楊建忠有偽證之嫌即帶同其前往現場實地查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12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楊建忠既主動供出犯行,而其陳述內容詳盡、完整,又警詢距離案發時間僅1 個月,被告楊建忠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楚,且其亦稱警詢講的都是實話,也比較正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楊建忠警詢之供述應較其上開於本院之供述更符合事實,是被告楊建忠曾兩次載被告謝德明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竊取玫瑰石,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德明、楊建忠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德明、楊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兩罪。被告謝德明、楊建忠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德明、楊建忠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分別兩次侵害張張明誌對其財產之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於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被告謝德明前於(1)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3)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4)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5) 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 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4) (5) (6)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分別減或維持為有期徒刑6月、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入監,於101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1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果是「數罪併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惟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生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刑期,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楊建忠雖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27日至102年10月14日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執行期間為102 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止,被告楊建忠於102年5月9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乙字第282號、331 號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花監教決字第3248號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建忠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楊建忠雖於員警未查獲任何犯罪事實時,已自承與被告謝德明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於103年11月2日始因另案通緝緝獲入監服刑,有本院103 年花院美刑樂緝字第94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德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楊建忠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竟不知悔改,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張明誌之損失,犯後被告謝德明否認犯行,而被告楊建忠犯後已於員警尚未發覺犯嫌之際,自承與被告謝德明共同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 年12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竊取玫瑰石後分贓情況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檢察官認被告數次竊取玫瑰石3 顆,而認超過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玫瑰石2顆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云云。惟查:被告謝德明於本院均僅坦承被告楊建忠載其去兩次,2次分別取得1顆玫瑰石,共取得2 顆玫瑰石;被告楊建忠於警詢亦稱其載被告謝德明去兩次,每次被告謝德明均抱1個玫瑰石出來;證人張明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僅有2顆玫瑰石失竊,第3 次玫瑰石只有被搬動,沒有被拿走,也沒有看清楚是誰,依上開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德明、楊建忠有第三次前往駱駝藝品公司工廠竊取玫瑰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係被告謝德明、楊建忠所為,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