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宥叡
- 被告
- 潘靖宏
- 被告
- 吳潘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陳柏勳
- 選任辯護人
-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羅得益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志城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葛銓汶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彥祖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思恩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潘志凱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智文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以恆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世閔
- 被告
- 羅得峰
- 選任辯護人
-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號至第377號、第413號、第418號、第430號、第540號至第546號、第577號、第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宥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靖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潘志傑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陳柏勳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得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張志城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葛銓汶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吳彥祖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思恩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吳潘志凱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葉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陳以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陳世閔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羅得峰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乙○○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蘇洺棨」、「張杰」後均補充「(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至10行原記載「『均明知』至『張志誠再持玩具刀』」更正為「均知悉鋁棒、球棒及玩具武士刀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族林酒吧』外騎樓及馬路之公共場所,由張志城攜帶玩具武士刀1支、葛銓汶攜帶鋁棒1支、吳彥祖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分別持前開兇器砸擊謝旻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擋風玻璃凹陷破裂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謝旻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張志城接續持上開玩具武士刀」。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更正為:「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因聽聞謝旻諺人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薩KTV(下稱凱薩KTV)內,均知悉鐵棍、球棒及木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0時4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8701號、ARJ-1781號、AGX-18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薩KTV,由邱宥叡、陳思恩、葉智文各攜帶鐵棍1支;潘靖宏、林陳柏勳、羅得益、吳彥祖各攜帶球棒1支;張志城攜帶木棒1支、陳以恆攜帶短木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13人進入凱薩KTV內,分別以揮舞棍棒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凱薩KTV服務生高宜群及在內消費之客人,使前開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邱宥叡、陳思恩動手推擠、拉扯高宜群,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潘靖宏、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更正為:「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陳世閔、吳潘志凱等人接續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意,因聽聞謝旻諺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路之北濱公園(下稱北濱公園),均知悉球棒、鋁棍、鐵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27)日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RJ-1781號、AGX-18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北濱公園欲尋找謝旻諺,由潘靖宏、林陳柏勳、羅得益、吳彥祖各攜帶球棒1支;葛銓汶、陳思恩各攜帶鐵棒1支;吳潘志傑攜帶鋁棍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持前開兇器砸擊停放於該處,由許正昀駕駛並搭載劉芷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廖子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范綱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板金等處,致令前開車輛之玻璃、板金破毀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廖子紳、范綱翔告訴,並經許正昀、劉芷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志城、陳世閔、吳潘志凱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更正為:「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陳世閔、吳潘志凱等人因找尋謝旻諺未果,接續上開犯罪事實四、五之犯意,因聽聞謝旻諺與王紀平為同夥,均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0分許,分乘上開車輛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之潘美鳳、王紀平住處(地址詳卷)外,由潘靖宏、羅得益各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潘靖宏持球棒砸擊潘美鳳、王紀平上開住處之門窗,致令該門窗破毀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潘美鳳、王紀平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陳世閔、吳潘志凱等人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第9至10行原記載「頭部挫傷」更正為「頸部挫傷」、第11行原記載「骨盆腔挫傷」更正為「骨盆挫傷」。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簡耀均之傷勢均補充「左下背痛、胸悶」、賴育廷之傷勢原記載「頭頸部挫傷」更正為「頭臉部擦挫傷」。
(九)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陳思恩、吳潘志凱、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羅得峰、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或前揭罪名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亦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羅得益、羅得峰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且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退伍,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A第451、475頁),是本院對上開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得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有攜帶球棒揮擊,然無證據證明有毀損車輛,應僅論以在場助勢等語。然查被告羅得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攜帶球棒並持棍棒揮打車輛等語(見警479-12卷第26頁,軍偵字第9號卷第26頁),且造成犯罪事實五所載車輛有毀損結果,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羅得益確持棍棒於北濱公園站立於車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組織犯罪條例卷宗第184頁),堪認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尚無從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葉智文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害人高宜群未心生恐懼,且共同被告邱宥叡脫離原本尋找被害人謝旻諺目的,應無從令被告葉智文負擔恐嚇罪責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尚須審酌當場情境為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被告葉智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攜帶鐵棍1支,與共同被告間分別以揮舞棍棒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凱薩KTV內之被害人高宜群及在店內消費之客人,客觀上足認定使前開人等心生畏懼,且被告葉智文主觀上均知悉上開情事,應認與各該共同被告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應共同負責。是辯護人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羅得峰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應僅論以在場助勢等語。然查被告羅得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自承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540號卷第37頁),且造成如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告訴人受傷結果,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各自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八相同,以下犯罪事實編號以起訴書為準)之犯罪事實所為:
1.被告邱宥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潘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3.被告吳潘志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4.被告林陳柏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5.被告羅得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6.被告張志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7.被告葛銓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8.被告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9.被告陳思恩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10.被告吳潘志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11.被告葉智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2.被告陳以恆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3.被告陳世閔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4.被告羅得峰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5.被告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載明於犯罪事實三,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前開被告可能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22至423、434至43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就被告吳潘志傑、葛銓汶、吳潘志凱、陳世閔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志城、吳潘志凱、陳世閔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吳潘志傑、林陳柏勳、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吳潘志凱、陳世閔之犯罪事實六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即應該當加重條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有未洽,應予補充,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四、
五、六,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該等被告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6至367、374至375、422至423、434至43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2、106、112至11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1至12、1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均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葉智文、陳以恆於起訴書附表16、17即犯罪事實四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引用150條第1項前段誤植為「後」段處,應併予更正。
四、罪數
(一)被告張志城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接續以玩具武士刀砸擊被害人謝旻諺車輛並恐嚇被害人謝旻諺之行為;被告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吳潘志凱、陳世閔犯罪事實四、五、六所載時間;被告葛銓汶於犯罪事實四、五所載時間,以找尋被害人謝旻諺之相同動機、目的,接續至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下列被告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下列之罪:
1.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宥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吳彥祖、陳思恩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葛銓汶於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2.被告張志城、吳潘志凱、陳世閔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葉智文、陳以恆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4.至起訴書就被告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吳潘志凱、陳世閔犯罪事實欄
四、五、六部分;被告葛銓汶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認應論以數罪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共犯說明
1.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陳世閔、吳潘志凱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吳彥祖、陳思恩、陳世閔、吳潘志凱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被告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乙○○就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數罪併罰
1.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前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陳柏勳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張志城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葛銓汶、吳彥祖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5.被告陳世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羅得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陳思恩、吳潘志凱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行,雖有不當,係因與被害人謝旻諺間因故而有糾紛,卻以不當之方式處理之,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而被害人廖子紳、范綱翔、潘美鳳、王紀平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害人謝旻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三之告訴,被害人許正昀、劉芷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陳世閔達成和解並撤回就犯罪事實五之毀損告訴(詳下述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5、331、345至347頁),堪認上開被告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害人羅宗瑞素不相識,因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段毆擊被害人羅宗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害人謝旻諺因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而以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手段恐嚇被害人謝旻諺並砸毀其車輛,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則各自就犯罪事實
四、五、六之犯行,係因欲向被害人謝旻諺尋釁,而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凱薩KTV、北濱公園及和平路等處,對被害人高宜群及凱薩KTV內消費客人、許正昀、劉芷欣、廖子紳、范綱翔、潘美鳳、王紀平等人,各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毀損或在場助勢行為,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係因「芬姐」聯繫而至公眾場所毆擊告訴人許毓勤、黃祥龍、黃惠萍等人,致各受有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乙○○就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則因故與告訴人王子辰、簡耀均、賴育廷發生衝突,並毆擊上開告訴人致受有各該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林陳柏勳前於109至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葛銓汶前於106至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葉智文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等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羅宗瑞、高宜群、廖子紳、范綱翔、潘美鳳、王紀平並未提起告訴;被害人謝旻諺撤回對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之告訴;被害人許正昀、劉芷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陳世閔和解,並撤回對犯罪事實五之毀損告訴,業如上述,而被害人許正昀、劉芷欣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9、410頁);告訴人賴育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羅得峰達成和解,表示願原諒被告羅得峰,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7頁);至告訴人王子宸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乙○○,且不願與該等被告和解等語、告訴人賴育廷則除上開與被告羅得峰和解之意見外,其餘意見同告訴人王子宸等節,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9至340頁)。復審酌被告邱宥叡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靖宏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修車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潘志傑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陳柏勳自陳高中就學中、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得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為軍人、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志城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葛銓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彥祖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與弟弟、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思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作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中等;被告吳潘志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葉智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車行、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以恆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車行、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世閔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得峰自陳高中畢業、即將至鐵工廠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休學、從事臨時工、需扶養舅舅與弟弟、經濟狀況為低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10、47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0至141、184、238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9、93頁)及其等各別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為各罪間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原則,審酌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陳世閔上開所犯之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段、時間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等一切情狀,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羅得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賴育廷達成和解,考量其行為僅有犯罪事實八部分,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羅得峰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羅得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等雖各為被告羅得益、吳彥祖、葉智文、陳以恆,及被告乙○○請求緩刑宣告。然查被告葉智文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復查被告羅得益、吳彥祖、陳以恆、乙○○,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被告陳以恆前於105至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乙○○前於109至110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均已確定,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竟不知自我警惕、戒慎其行仍為本案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非一時偶罹刑典,應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至被告羅得益本案所犯為犯罪事實四至六,被告吳彥祖所犯則為犯罪事實三至六,其中就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然其等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時分在3處地點,對諸多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程度範圍甚廣,且被告吳彥祖本案所犯為2罪,應認其等所犯情節非輕,為期能使其等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羅得益、吳彥祖、陳以恆、乙○○,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上開辯解,礙難遽採。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各犯行所持用未扣案之棍棒、塑膠玩具刀等物,固係被告等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檢警所扣被告之物,均未移送本院審理,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陳世閔、吳潘志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謝旻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之告訴,被害人許正昀、劉芷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就犯罪事實五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5、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 主文 1 邱宥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宥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邱宥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靖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潘靖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潘靖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潘靖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潘志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潘志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吳潘志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吳潘志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陳柏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陳柏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林陳柏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得益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羅得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志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志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張志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葛銓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葛銓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 葛銓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彥祖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吳彥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吳彥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思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陳思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潘志凱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吳潘志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葉智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葉智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以恆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陳以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世閔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陳世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陳世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羅得峰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羅得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乙○○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