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敬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秉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偽造之「源方廢五金」印章一個及買賣契約書(含「潘信誠」署名一枚、「源方廢五金」印文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秉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至不詳地點,偽刻「源方廢五金」之印章,製作甲方(賣方)為「源方廢五金」、標的為「大型機具廢鐵」(5.8噸、7.2噸)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得「潘信誠」之同意,在「甲方」欄位偽簽「潘信誠」之簽名1枚、盜蓋「源方廢五金」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負責人為「潘信誠」之「源方廢五金」願出售上開「大型機具廢鐵」,並且已收受乙方(買方)所支付之款項之意,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彭育豪,向彭育豪佯稱在臺北經營「源方廢五金」之表哥「潘信誠」有廢棄機台2台可供販售,彭育豪得拆卸廢五金出賣云云,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透過傳真之方式持向彭育豪行使,以取信彭育豪,致彭育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運費5,000元購買上開機台2台,並以彭育豪於110年5月26日22時38分許,因借款而依江秉濬指示,存入現金5,000元至江秉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充作部分價金;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5,000元、7,000元予江秉濬;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彭育豪遲未收受江秉濬承諾運送之機台,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如附表所示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案經彭育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秉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揚智、温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凱婷、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9618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源方廢五金」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源方廢五金」之印文、偽簽「潘信誠」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108年度簡字第2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1月19日徒刑完畢等情,公訴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前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提示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經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為詐欺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以詐欺,甚或以持有偽造他人文書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2.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竟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償還予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未能成功聯繫,終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4.暨衡酌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買賣契約(含印章、印文)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未扣案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製作,係由被告傳真告訴人行使前開犯行,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源方廢五金」之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買賣契約中之「甲方」欄位中偽造之「潘信誠」署名1枚、「源方廢五金」印文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詳細帳號均詳卷) 帳戶申設人 1 110年5月27日1時56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凱婷 2 110年5月27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惠霖 3 110年5月27日21時40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惠霖 4 110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秉濬 5 110年6月1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揚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