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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梁正隆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正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泰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事宜,其明知該公司因生產、加工石材而衍生之礦泥(俗稱土膏,下稱石材廢料礦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交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妥為處理,然吳文泰於民國104年1、2月間,明知梁正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梁正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梁正隆同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吳文泰以低於原委託申報合法公司之一般清運費用即每車20公噸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委託梁正隆替大魯閣公司清運石材廢料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梁正隆即於104年1、2月間僱請數名不知情且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司機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廢料礦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載運20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前往不知情之王文明、簡文科(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共有而出租與梁正隆使用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農業用地(地目:田)上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梁正隆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為4萬元(計算式:20車次2,000元)。

二、嗣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4年3月24日,到本案土地上稽查發現該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礦泥,經梁正隆表示該礦泥係大魯閣公司所產出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正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吳文泰及其辯護人則對共同被告梁正隆、證人王文明、簡文科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58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吳文泰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梁正隆、證人王文明、簡文科於警詢中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58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正隆、證人王文明、簡文科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其等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泰及梁正隆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不諱,然均否認其等上開所為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一)被告吳文泰辯稱:伊先前有委託申報由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石材資源化公司)、威神等合法廠商處理石材廢料礦泥,因被告梁正隆主動到伊公司洽談清運礦泥,表示需礦泥用於土質改良,才交由梁正隆處理,石材礦泥屬再利用之物質,伊是石材污泥產出事業之經理,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既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則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可言,縱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云云。

(二)被告梁正隆辯稱:向被告吳文泰取得之礦泥係準備與砂石場之泥土,即俗稱之尾砂混合、攪拌後,作為土壤中層之填充物,將礦泥放置在承租自簡文科、王文明等人之土地屬臨時堆置,因需攪拌後方能使用,然原要攪拌後交給台泥之下游廠商,台泥因事故停機,故清運遲延;縱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許可為再利用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吳文泰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大魯閣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事宜,其知悉被告梁正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於104年1、2月間,因被告梁正隆對之表示需將礦泥用於土質改良,且得以每20公噸2,000元之價格為之清運,低於其曾委託石材資源化、威神等公司清運費用即每20公噸約3,600元,遂以1車次20公噸2,000元價格,委託被告梁正隆替大魯閣公司清運加工石材衍生之礦泥,被告梁正隆即於104年1、2月間僱請數名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大魯閣公司衍生石材廢料礦泥載運至其向王文明、簡文科承租使用之本案土地上堆置,計約20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等情,為被告吳文泰(警卷第2至4頁、偵字第3454號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84頁反面、86頁反面)、梁正隆(偵字第3454號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85頁)分別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地主王文明、簡文科二人於偵查中(偵字第3454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2至24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32至33頁)、花蓮縣壽豐鄉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字第3454號卷第51至52頁)、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40116989號函及所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第38至40頁)、現場稽查照片(偵字第3454號卷第26至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吳文泰及梁正隆就本案爭執之關鍵首於:被告吳文泰及梁正隆所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規定?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所稱事業廢棄物,計分二類,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

(1).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準此,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其所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指自行或將事業廢棄物送往業經政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以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該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始符合再利用之規定。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2).綜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計分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公告/ 附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等三類:A.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B.公告/附表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發布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C.許可再利用:非屬前述公告/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3).大魯閣公司生產裁切、研磨所殘留之石材碎塊、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13、石材礦泥,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花環廢字第1060000950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1頁)。綜上,本案石材廢料礦泥應屬上揭事業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上揭辦法附表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者,大魯閣公司屬事業機構而非清除機構之事實亦甚明確。

(4).又本案石材廢料礦泥之事業廢棄物,如進行再利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上揭程序及作為始屬合法,然大魯閣公司並非清除機構已如前述,且其本身亦非上揭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否則自行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即可,無需送往他處處理,其理自明。而被告梁正隆係將上揭事業廢棄物,送往由其承租使用之本案土地處堆置,未見有何以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自與該辦法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倘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於「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前之暫時堆置,亦會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非法「貯存」)、第3款之要件。且由「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範未依規定「再利用」(即暫時置放)廢棄物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等情,亦得徵之,是被告梁正隆未經許可,將石材廢料礦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梁正隆辯稱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5).至於被告吳文泰、梁正隆所辯本案石材廢料礦泥係被告梁正隆向大魯閣公司取得載運至本案土地,先有他人洽購作為植栽沃土,其後則欲出售台泥美崙廠等情,雖據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林建智及證人即時任○○砂石場○○○○黃雋恩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第187至190頁),然如前述,被告梁正隆並無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所為僅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難認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且經原審函詢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締約之事,經該公司花蓮廠及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函覆:本廠於103、104年間未曾與黃金成(此人即證人林建智於原審所稱之「小寶」,和平廠函誤載為「城」)或○○工程行、林建智簽訂礦泥、沉泥、水泥原料、石材礦泥、預拌混凝土、水泥之買賣或承攬合約,亦未曾與黃金成或○○工程行口頭洽談購置上述合約及拜訪等情(原審卷第180、182頁),無從資為其有利認定,而解免被告等人上揭違法行為。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固規定: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得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行為,然該條款所指之「再利用」,係指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並進行合法再利用前所為之中間處理行為,並非不具再利用資格之任何人或機構,均得任意進行自稱「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且不受任何法令規範限制,併此敘明。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被告梁正隆受被告吳文泰之託將上揭事業廢棄物,自大魯閣公司收集後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已如前述認定,所為自屬該當上揭「清除」行為。

4.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文泰為大魯閣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事宜,明知大魯閣公司生產之石材廢料礦泥應交由石材資源化公司等合法機構處理,且被告梁正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竟以即1車20公噸2,000元價格,委託被告梁正隆替大魯閣公司清運石材廢料礦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被告梁正隆僱請數名不知情且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司機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廢料礦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載運20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被告梁正隆僱請之司機自大魯閣公司運輸石材廢料礦泥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已如上述,且被告梁正隆自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廢料礦泥要用於土質改良等情,亦據被告吳文泰坦認在卷,則被告吳文泰對於被告梁正隆購買石材廢料礦泥後並非進行合法之再利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被告吳文泰與梁正隆間雖為石材廢料礦泥之買賣關係,實則被告吳文泰意在藉此透過被告梁正隆以低於一般清運費用即原委託申報石材資源化公司、威神等公司為每公噸180元計算,每車20公噸計3,600元(警卷第4頁),現每車20公噸只要支出2,000元即可清除大魯閣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礦泥而減少大魯閣公司每車次1,600元支出,而被告梁正隆則得以堆置待機轉售牟利,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其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58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與本件上揭認定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合併敘明。

5.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所謂「堆置」亦即在土地上置放廢棄物即屬該當。被告梁正隆提供其向王文明、簡文科所承租之本案土地,由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車將上揭廢棄物傾倒置放土地之上,自屬該條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甚明。

6.被告吳文泰、梁正隆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被告梁正隆為現年00歲(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6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而其從事之業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等情,均如前所述,且被告梁正隆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遭追訴裁判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案係於102年9月8日因受託清運大魯閣公司之大理石底泥,經民眾檢舉,為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查獲。另案犯罪時間:103年7月12日、同年10月4日,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吳文泰為現年00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5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其經營之大魯閣公司之前有委託石材資源化、威神公司委託清運加工石材所衍生之礦泥等情,復據被告吳文泰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審酌被告吳文泰、梁正隆二人各自之個人生活經驗、職業能力,其等均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且被告梁正隆既經歷上開為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查獲、接受偵查之經驗,自斯時起即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受託清運廢土、污泥之規定,既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處理,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申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件或文件以符行政規範,對於清運、處理事業生產之廢棄物,更加小心謹慎,應詳詢相關主管機關,確認合法後,方可為之。況且,被告梁正隆另案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予以論述,並未表示被告梁正隆所為乃完全合法;而被告吳文泰亦應先確認被告梁正隆是否具有合乎行政規範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件或文件。職是,被告吳文泰、梁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不知是否犯罪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吳文泰及梁正隆所辯均無足採信,渠等犯罪事證均甚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泰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文泰等人。

(二)核被告吳文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梁正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所謂「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梁正隆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大魯閣公司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故被告吳文泰、梁正隆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梁正隆僱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五)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六)又被告梁正隆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屬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2罪,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款之罪處斷。

(七)被告吳文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梁正隆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其等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泰委託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梁正隆,為任職之大魯閣公司清除石材廢料礦泥之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梁正隆將該礦泥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數量高達約400公噸(計算式:每車20公噸20車次),其所為上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吳文泰身為大魯閣公司經理,原委託有合法業者處理石材廢料礦泥,深知石材廢料礦泥對於環境之危害,且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不得徒以被告吳文泰所委託清除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屬可再利用,即謂其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以本案難認被告吳文泰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為被告吳文泰及梁正隆所為,縱未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行為,或屬於再利用前之清除,至多僅應受行政罰而已,因而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亦如前述認定,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假「再利用」之名,或將石材廢料礦泥等廢棄物違法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該廢棄物,所為均非正當,自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本案運送之「礦泥」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農地之危害,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期間、被告二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被告梁正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吳文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大魯閣公司經理,暨其等犯後未能坦承過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文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梁正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示懲。被告吳文泰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1.被告吳文泰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2.依被告吳文泰及梁正隆所述:吳文泰係以1車20公噸2,000元價格,委託梁正隆替大魯閣公司清運石材廢料礦泥,共計20車次等語,是被告梁正隆因遂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車次每車2,000元),因沒收係採總額原則,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沒收該犯罪所得,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梁正隆用以實施犯罪所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非被告梁正隆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且車號及型別、數量均不明,致本院無從加以調查其分屬何人所有,若不問原所有人是否知悉承租者或借用者使用機具之目的,一律沒收價值高昂之機具,顯然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本案雖因無法查知各該機具為何人所有,無從通知所有權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義可言,是本案未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雖供被告梁正隆使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但客觀上難認原所有人對於各該機具,可能充作犯罪用途,有所認識,以及供被告梁正隆使用,具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為免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遭國家機關任意剝奪,以及依本件個案犯罪情狀,逕予宣告沒收,對第三人而言究嫌過苛,本院因而認有關各該未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被告吳文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

(二)經查,被告吳文泰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吳文泰為本案土地之提供者,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文泰亦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本件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後,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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