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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邱志平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106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清河部分撤銷。

林清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清河於民國105年4月之前(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起訴書誤載為國有財產局)承租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迄自105年4月1日起改由黃秀英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因本案土地上有林清河先前栽種之園藝植栽,黃秀英迫於現狀於105年6月7日與林清河簽訂協議書,同意林清河於一定期間內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但應於106年6月8日前將其上之仙丹花及龍柏樹等植栽移除。林清河欲將本案土地填高以利自己進行農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委託歐振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已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歐振昌即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某日,將花蓮縣○○鄉○○村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磁磚、廢塑膠水管、廢玻璃、廢棄紅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其所有6.4噸之小貨車載運4車次前往林清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林清河承前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雇請何信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已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怪手至本案土地進行推整,何信傳於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怪手至本案土地,明知現場堆置大量營建事業廢棄物,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上開時刻起駕駛怪手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行推整,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105年9月21日8時30分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經民眾舉報,於105日9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會同員警前往該處會勘、稽查,當場查獲林清河與何信傳,並確認現場有如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該證據後,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與功能,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卷、偵卷所附之現場稽查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均係處理員警於現場稽查、蒐證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原審卷、本院卷所附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照片,則係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被告林清河所提出之影像紀錄;上開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清河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本案土地爛泥很深,伊係依循老人家以前之方法,向他人買廢棄磚塊、廢水泥塊來填,再鋪土上去,才能耕種作物,伊不知這樣會犯罪,所用之廢棄物數量只有一點點,且屬於可再利用之物,本案遭查獲後,伊花了許多錢將廢棄物載走,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惟自105年4月1日起本案土地已由黃秀英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因其上有被告先前栽種之植栽,黃秀英因此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協議,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然應於106年6月8日前將其上之仙丹花、龍柏樹等植栽移除,嗣被告林清河欲將本案土地填高以利農用,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於105年7月間委託同案被告歐振昌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同案被告歐振昌即於105年7月底某日,將花蓮縣○○鄉○○村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磁磚、廢塑膠水管、廢玻璃、廢棄紅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其所有6.4噸之小貨車載運4車次前往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堆置,被告復於105年9月間,雇請同案被告何信傳駕駛怪手至本案土地進行推整,何信傳便於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怪手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行推整,105年9月21日8時30分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經民眾舉報,於105日9月21日10時36分許會同員警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稽查,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歐振昌、何信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證人黃英秀簽訂之協議書、同案被告歐振昌獨資所營○○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函)及所附現場稽查照片28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僅一點點,且屬於可再利用之物,是否可採?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規定?

⒈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面積,經實測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高約3公尺,有花蓮縣環保局函及實測照片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第92-93頁),足見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辯稱僅堆置一點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罰,並無達到一定數量始課予刑事處罰之下限規定,是不論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為何,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再利用機構」係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⒊查被告乃自然人,顯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場),非屬再利用機構甚明,且本案土地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再利用機構之用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以再利用為由,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歐振昌堆置、供同案被告何信傳以怪手推整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其次,依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同案被告歐振昌獨資經營之○○企業社,營業項目固有「0000000廢棄物清除業」及「0000000廢棄物處理業」(見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34頁),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廢棄物之「再利用」,二者性質、態樣均不相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不能因○○企業社得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營業,即遽而認定○○企業社亦可就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行為。況如前述,被告並非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機構」,本案土地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再利用機構之用地,同案被告歐振昌、何信傳受被告委託,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及駕駛怪手將之推整等行為,均不能認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

⒋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依其規定,「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規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雖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但應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本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磁磚、廢塑膠水管、廢玻璃、廢棄紅磚、混凝土塊等,未經過分類,自難以認定均屬得再生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況且,本案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是同案被告歐振昌、何信傳受被告委託,於本案土地上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及使用怪手將之推整等行為,無從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不能認係合法再利用。

⒌綜上,本件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

(三)被告辯稱其所為係依老人家過去之方法,不知會構成犯罪,欠缺違法性認識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 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63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62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再依被告與證人黃秀英於105年6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4項所載:「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次移除植栽時,要回復上開土地(即本案土地)之原狀,且應回填與現況土地同質之土壤,不得以工業廢棄土或建築剩餘土方替代。甲、乙雙方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屬魚池之區域,僅限於養魚,不論私有或公有土地,均不得有改變其他地形地貌等改變現況使用之情形。又,現況魚池內甲方先前已倒置之建築餘土,請甲方自行移除,以恢復魚池原貌。」(見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104頁),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7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已經同意將先前其在本案土地屬魚池區域倒置之建築餘土自行移除,並承諾未來移除植栽、回填土壤時,不得回填工業廢棄土或建築剩餘土方,顯然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上不得堆置工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乙節清楚明白。是被告辯稱其依老人家以前之方法而為,不知構成犯罪云云,委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後,已將營建廢棄物清除完畢,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乙節,有被告所提照片、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年1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63-64頁,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為實在。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已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被告執前詞抗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與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6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現承租人,僅為經現承租人黃秀英同意得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於105年7月間委託同案被告歐振昌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續於105年9月間雇請何信傳駕駛怪手將歐振昌堆置之廢棄物進行推整之行為,核其係基於將本案土地填高以利自己農用為目的所生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堆置之廢棄物只有一點點,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事後已全數清理完畢並恢復原狀,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從事農業,明知隨意堆置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遭傾倒之土地、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危害甚鉅,且被告早在105年6月7日即書面承諾本案土地之現承租人黃秀英,會將先前在魚池區域倒置之建築餘土自行移除,未來移除植栽、回填土壤時,亦不會回填工業廢棄土或建築剩餘土方,卻於上開時地委託同案被告歐振昌堆置廢棄物,堆置面積經實測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高約3公尺,已如前述,足認堆置廢棄物之數量非少,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非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自己農用之目的,委託同案被告歐振昌、何信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及駕駛怪手予以推整,欲將本案土地填高,並非將本案土地持續提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藉此營利或以此為業,依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所為尚難認係以反覆實行為常態之犯罪行為方式,依前開說明,自與集合犯之定義不符,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論以集合犯,難謂有當。

⒉同案被告何信傳駕駛怪手至本案土地,將其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予以推整之時間,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所載及被告、同案被告何信傳於警詢之供述,可確認係自105 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6分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為止,原判決對此部分疏未記載,亦有未洽。

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以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詳前述)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有悔悟之意,再兼衡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自己農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曾坦認犯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具悔悟之意,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法益侵害,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關於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同案被告歐振昌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未向其收取運費,其委託同案被告何信傳開怪手推整本案土地,每小時支付何信傳1,000元(見警卷第3頁),與同案被告歐振昌、何信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26頁、警卷第8頁),是被告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並無犯罪所得,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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