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冠婷
- 選任辯護人
-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冠婷(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林伶加入詐欺機房時間應更正為105年6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8頁、卷二第25頁背面、第30頁)及共犯林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7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另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的地位是第一線撥打電話的人員,其所有行為都受到陳國豪等人的教導及控制,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且本案應為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且在第二審終能坦承犯行,其在參與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故未能辨別社會上的風險,經過這3年來的審判,確實徹底悔悟,且現在有正當工作,靠物流及做粗工,家庭經濟尚須仰賴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如附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業已更正如前)、二、三所載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原審量刑是否過重,是否有緩刑的空間。
六、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刑事認罪答辯狀,雖曾論及刑法第59條,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例: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6)「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7)「據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將查帳短缺之數償還,僅足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其竟率予減輕,自嫌失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8)「至原判決謂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9)「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0)「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1)「另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6、由以上見解分析可知,單純以被告年輕識淺、初犯、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向被害人道歉、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臨時起意、犯罪所得多寡、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甚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乃是因事證明確,為求較輕之刑度,始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在原審審理中尚且與共犯串供,則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清量刑。惟按: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1、檢察官:希望審酌比較各被告間的刑度,依法為適當判決。
2、被告: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諭知。
3、辯護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五)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以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陳國豪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網路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既遂,然其等跨海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不僅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並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機房一線人員,犯後矯飾其詞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但會拿錢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而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坦白承認犯行,然其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所辯情節復與客觀事實齟齬,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因被告及共犯林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傳喚諸位共同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綜合勾稽,並詳敘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理由後,被告於107年9月5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猶否認犯行,辯稱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迨於108年3月25日始提出刑事認罪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並於本院108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3日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其上訴理由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顯係因案情已經明朗,為企求較輕刑度之僥倖,始為認罪之表示,難認基於真心悔悟,本即無庸一律減輕其刑,且縱使考量認罪之量刑減讓程度,亦極為微小。又被告係經過第一審詰問多位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事證明確後,於第二審程序始行認罪,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貢獻極為有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共犯陳國豪等人堅持其及林伶不要認罪,律師講什麼不要聽,要照他們所講的去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從而被告、林伶與陳國豪等人顯有互相勾串之事實,答辯顯已逾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則慮及此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串供事實,被告於原審之犯罪後態度顯較原判決認定之飾詞狡卸為惡劣。況被告自承105年5月去看過秀林機房就決定在這個團體工作,並在105年5、6月間以預借薪水方式向陳國豪借資,105年6月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去綠島玩了兩天,錢是陳國豪出的,回來之後加入美崙機房(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6頁)。共同被告林伶亦稱105年5月與被告一起在秀林機房待了一個月,其中有兩天與林佳慶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去了綠島,去綠島的錢是陳國豪出的,被告有給伊一張稿,看著稿聽他們打電話,在秀林機房時就知道他們是在從事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人,到美崙機房後實際上擔任一線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伶於105年5月間在秀林機房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明知為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置機房撥打網際網路電話詐欺,猶於105年6月間參與美崙機房之實際運作,從而被告參與本案程度,顯較原判決認定為深,前開情狀均在本院才確認,原審尚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僅有共同被告楊復霖、林伶及被告附具理由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或甘服於原判決刑度而未上訴,或雖聲明上訴但未敘明亦未補正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共同被告楊復霖、林伶雖提起上訴,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充分考量本件之利害關係後,均已撤回上訴,則本院亦須將其他共同正犯之刑度納入衡量。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被告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從而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
1、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是否有過度處罰之虞,法院除應依「檢察官舉證原則」、「嚴格證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以認定犯罪事實外,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所為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6年8月(80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原判決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較外部性界限減少3年2月之刑度,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且與已確定之其餘共犯所定應執行之刑度相較,亦屬相當,復無顯然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考量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衡酌因子,及被告所犯乃是同質性之犯罪,定應執行刑時遞減其刑之情況,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核屬適當。
九、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七十一罪,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既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即不合緩刑要件,乃竟於定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緩刑四年,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雖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黃泰淵
吳義凱
楊復霖
楊宏誌
陳志堅
林佳慶
林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泰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楊復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楊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佳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吳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原名: 鄒士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承租址設花蓮
縣○○市○○○街00號之透天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俗稱「桶
子」,下簡稱本案機房),購買電腦等設備,並於同年5 月
12日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在上址申設網路後,由電信公司於
同年月17日在上址內裝設網際網路。嗣黃泰淵、吳義凱、丙
○○、楊宏誌、吳冠婷、林伶、陳志堅、林佳慶等人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豪擔任上址機房之負責人並負責取
得網路購物之客戶資料(俗稱「條子」)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集團(俗稱「車行」)聯繫,機房內所需物資則
由陳國豪、黃泰淵2 人分別外出採買(其餘之人則依俗稱「
鎖桶」之詐欺機房營運模式在機房內不得外出),吳義凱協
助機房內網路架設,楊復霖協助監視器架設。另在上開詐欺
機房內,則由各人持陳國豪提供如附表三扣案之行動電話,
以使用VOS 3000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由陳國豪、楊復
霖、楊宏誌、林佳慶、林伶、吳冠婷、陳志堅擔任第一線人
員撥打網路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假稱網路購物
錯誤扣款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復將網路電話
轉由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黃泰淵、吳義凱偽為銀行人員指示大
陸地區人民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之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許,以上開方式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
施以詐術,惟尚未得款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對黃泰淵持用之
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持
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伶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豪於警詢之
陳述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冠婷及其辯護
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豪、吳義凱、楊復霖、楊宏誌
、陳志堅、林佳慶及證人戴博浩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
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前揭
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淵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
人黃泰淵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林伶、吳冠婷
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黃泰淵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互有出入之部分,參以上
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審
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證人黃泰
淵亦坦承警詢時員警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其供述之情形,
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
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冠婷之
辯護人雖泛稱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舉出證
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自非有據。查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復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經被告吳冠婷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不
聲請傳喚,既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國豪、黃泰淵、吳義凱、楊復霖、楊宏誌、陳志
堅、林佳慶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林伶、吳冠婷則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在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內經員警搜索時在場並扣押
其等持有之詐欺教戰手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等2 人係於105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或翌(18
)日凌晨零時許,始抵達花蓮縣○○市○○○街00號之詐欺
機房內,被告陳國豪將教戰手冊拿給伊等2 人後,伊等2 人
就休息了,隔日上午就遭員警搜索查獲云云。被告林伶之辯
護人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豪證稱被告林伶是搜索前一
夜才進入詐欺機房並取得教戰手冊,足證被告林伶未參與本
案犯行,證人即被告黃泰淵雖於警詢時稱在秀林看過被告林
伶,但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是說不確定有無看過,而且秀林
機房是在綠島旅遊前,被告林伶是105 年5 月16日才與被告
陳國豪等人去綠島,顯然沒有去過秀林機房,請為無罪諭知
;如認有罪,請參酌被告智識、年紀,為維持家計而涉本案
等情從輕量刑等語為其置辯。被告吳冠婷之辯護人則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豪、陳志堅均證稱被告吳冠婷係於員警搜
索前一晚才進入詐欺機房,陳志堅亦證稱被告吳冠婷沒有與
其一起學習如何詐騙,證人與被告吳冠婷並無深交或情誼無
維護被告吳冠婷動機,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復霖、楊宏誌雖有
不利被告吳冠婷之證述或供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淵亦
證稱不確定被告吳冠婷有無學習詐騙,楊復霖在2 樓不可能
知悉被告吳冠婷在做何事,請為無罪諭知;如認有罪,請審
酌被告吳冠婷涉世未深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其置辯。經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黃泰淵、吳義凱、楊復霖、
楊宏誌、陳志堅、林佳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本院搜索票、機房內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犯罪組織價構圖、教戰手冊、
大陸地區人民網路購物交易客戶資料、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
9 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60049579號函暨附件詐欺機房租賃契
約、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7 年3 月5 日花服字第10700000
30號函暨附件申租網路申請書影本、應收話費查詢資料、中
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3 月6 日刑偵四三字第1070018420號函暨附件扣案
電腦檔案開啟紀錄、VOS 3000消費、話單使用紀錄、陸軍金
門防衛指揮部107 年4 月24日陸金防人字第1070002387號函
暨附件105 年度休假紀錄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豪等人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國豪、黃泰淵
、吳義凱、楊復霖、楊宏誌、陳志堅、林佳慶上揭犯行首堪
認定。
(二)、被告林伶、吳冠婷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佳慶於審理中結證以:伊於105 年7 月14日加入本案
機房,伊加入時被告林伶、吳冠婷就已經在本案機房內,機
房內之營業工作時間為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許,伊會於營業
時間在一樓入口進來之大廳向其他人學習撥打詐欺電話,伊
於營業時間有看到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就在機房之一樓大
廳內,伊加入之後直到遭員警搜索之期間內沒有其他人新加
入,機房內也只有被告林伶、吳冠婷2 位女性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6至77頁)。證人楊復霖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加
入本案機房至員警搜索時,大約已經在機房內待超過1 個月
,除了有看被告陳國豪撥打詐騙電話,被告陳國豪亦有拿電
話讓伊講,對方相信之後伊就把電話轉給二線,當時被告林
伶、吳冠婷也有在旁邊聽,伊在房間內背稿時,被告林伶、
吳冠婷也有在同一房間唸教戰手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3421號卷一第148 頁)。查被告林伶、吳冠婷與上開證人於
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彼此間並無仇怨,證人楊復霖、林佳慶自
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之動機或
誘因,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甚高。
2.次查依證人即機房負責人陳國豪於審理中證述可知,本案機
房除陳國豪、黃泰淵2 人可外出採買外,其餘之人加入後均
不得任意進出,即俗稱「鎖桶」之狀態,此節並據黃泰淵、
吳義凱、陳志堅、林佳慶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7 頁背面、第58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背面),亦有陳國
豪使用通訊軟體SKYPE 與車手集團通訊內容提及:「不要常
進出」、「安全問題」等語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90頁),核與詐欺機房實務運作上為避免出入或聯繫容易遭
查緝而僅能由管理者出入或限制手機使用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陳國豪、黃泰淵、吳義凱、陳志堅、林
佳慶於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本案機房內除被告林伶、吳冠婷
2 人外未曾有其他女性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5
頁背面、第59頁、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除被告陳國
豪為機房負責人而對於機房內進出人員均由其掌控而最為瞭
解,又核與其他證人證述均相符合,且員警至現場蒐證時確
實只有被告林伶、吳冠婷2 名女性在場,故本案機房內除被
告林伶、吳冠婷2 人外並無其他女性加入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依黃泰淵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曾持其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 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楊復霖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6 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會讓女朋友拿物
品過去等語,嗣後黃泰淵即撥打電話予女友稱:因「公司 T
妹妹」不能出來,故將銀行卡託其幫忙,要女友將該銀行卡
交給楊復霖,讓楊復霖轉交給「公司的T 妹妹」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背面)存卷可參。查被告
林伶與吳冠婷2 人於案發時為情侶乙節,除據被告林伶、吳
冠婷供承在卷外,亦為被告陳國豪、黃泰淵等人所知而陳述
在卷。依本院直接審理當庭觀察被告林伶、吳冠婷2人裝扮
可知,被告吳冠婷之打扮較為中性,此節亦據被告吳冠婷於
審理中自承,而「T」即一般用語稱呼女性情侶中較為中性
之一方之通稱,佐以上開通話日期時楊復霖已加入本案機房
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後即在機房內待1個多月直至員警搜
索查獲等語,參以上開機房「鎖桶」之狀態,及除被告林伶
、吳冠婷2人外無其他女性曾加入機房,復依黃泰淵自承加
入本案機房期間並無開設其他公司或同一時間加入其他機房
,且銀行卡交由在本案機房內不能外出之楊復霖,除係由楊
復霖轉交同一機房內之某人外,楊復霖並無可能交給機房外
之人,足認黃泰淵上開對話提及之「公司T妹妹」及其不能
外出等語,即指已加入本案機房之被告吳冠婷且其因加入後
不能隨意外出之情狀甚明,足佐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吳冠婷早
已加入本案機房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吳冠婷至遲於
105年6月24日間已加入本案機房無訛。
3.再被告陳國豪於警詢自承使用通訊軟體SKYPE 與「車行」聯
繫,並於審理中證稱本院卷內自扣案電腦中所擷取出之SKYP
E 帳號對話紀錄確實為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依陳國豪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承為「車行」管理
人之人(下稱車行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通訊軟
體SKYPE 對話紀錄內容,車行管理人於105年6月30日向陳國
豪詢問以:「妹妹現在表現如何」、「有上軌道嗎」、「單
量水準有嗎」等語,陳國豪回覆以:「我們下班有上課」,
車行管理人覆詢問:「妹妹一天都送多少張」等語,陳國豪
則稱:「跟我們的前段差不多」、「可是他很會哭」等語,
車行管理人則以:「哭就罵啊」、「藥(要)嗎不去要去就
是自己的情緒要處理好」等語,陳國豪回以:「哭就心軟了
還罵」、「我沒那麼殘忍拉」等語,車行管理人則稱:「她
知道哭會被呼呼就會一直哭」、「正事要緊上頭也是在觀望
她的情況」、「她是學過的水準都上不來只會哭的話後續的
人是進去還是不去」、「我大大也是在看她有沒有賺錢」等
語,陳國豪反問以:「妹妹聽說去海賊那不是兩天就跑了」
等語,車行管理人覆稱:「實際情況如何不重要重要的是今
天你要離開也得先問過上面的不是你自己找個理由走回來再
解釋」等語,有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在卷可考。查本案機房內除被告林伶、吳冠婷外並無其他
女性已如前述,是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妹妹自係被告林伶、吳
冠婷2人其中一人首堪認定。又黃泰淵於審理中證稱當面稱
呼被告林伶時會稱「妹妹」、當面稱呼被告吳冠婷為「小吳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加以黃泰淵於身後係稱呼
被告吳冠婷為「T妹妹」,複依本院直接審理當庭觀察被告
林伶、吳冠婷2人談吐及個性表現,被告林伶個性較為柔弱
,此節亦據被告林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
),堪認上開SKYPE對話內容所述很會哭之人應係被告林伶
,且依上開證據足認其至遲業已於105年6月30日加入本案機
房,並有實際從事撥打詐欺電話之行為始有「單量水準」,
而非僅單純背稿,足佐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伶早已加入本案
機房之證述為真灼然甚明。
4.另黃泰淵雖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是說不確定有無在先前秀林
鄉機房看過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以及在本案機房內看到
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時不確定有無在背稿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黃泰淵警詢之錄音內容,黃泰淵係肯定陳述:林伶
、吳冠婷及陳志堅都是之前在秀林(機房)裡面就看過了,
而且在本案機房有在背(詐欺稿)等語,有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2頁)附卷為憑,足見黃泰淵上開審理中之
證述與事實相悖,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林伶、吳冠婷所為虛偽
證述,自無可採,辯護人據以為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上開
辯護之詞自亦無足採憑。又黃泰淵自承警詢時員警並無以不
法方式取得其供述(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參以黃泰淵於警
詢時尚且主動向員警陳述:那個什麼慶(林佳慶)才來幾天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林佳慶客觀上因案發前
在金門當兵,故係7 月間休假離營始有可能加入,有休假紀
錄卡(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附卷可參,且據林佳慶自述係
於105 年7 月14日加入,加入後大約3 至4 日就遭員警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客觀上員警搜索日期係10
5 年7 月18日,核與林佳慶所述加入後大約3 至4 日遭員警
查獲等語相符,堪認黃泰淵警詢時之任意陳述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而觀諸黃泰淵連林佳慶之全名都記不清處而無法
完整陳述,尚且積極向員警陳述林佳慶才來幾天等語,苟如
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所辯係前1 晚進來隔日就遭查獲云云
,黃泰淵更應該向員警為相關陳述,然黃泰淵不僅未為相關
陳述,反而清楚供稱:吳冠婷與林伶為情侶,吳冠婷與林伶
差不多時間來(本案機房),小吳先進來,他女朋友差沒幾
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黃泰淵上
開105 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到被告吳冠婷,及陳國
豪上開105 年6 月30日SKYPE 通訊對話內容已提及被告林伶
之情均相符合,是以依黃泰淵之供述反足證被告林伶、吳冠
婷2 人早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伶、吳冠婷及辯護人辯稱一進入機房就遭查獲云云
顯係事後圖脫免罪責之詞,洵無足採。
5.至於陳國豪、陳志堅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
是員警搜索前1 天進來云云。惟陳國豪、陳志堅此部分之證
述除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已如前述外。另查:陳
國豪自承其有將105 年5 月及6 月份之帳分兩個檔案存於電
腦內並如扣案之2 紙記帳紀錄,核與扣案隨身碟內「帳」資
料夾內有檔名為「5 月份」、「6 月」之2 個Excel 格式檔
案情形相符,有記帳紀錄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花警
刑字第1050042664號卷第375 至378 頁、105 年度偵字第34
21號卷一第38頁)附卷可參。而陳國豪自稱上開記帳內容係
「借支」,然亦自承上開105 年5 月及6 月之帳內均有被告
林伶、吳冠婷之紀錄,並稱係與被告林伶、吳冠婷共同至綠
島旅遊後至渠等進入機房前,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有不斷
向其借支故有紀錄云云,惟陳國豪既自承為賺取金錢而成立
詐欺機房,卻願意讓「不認識」之被告林伶、吳冠婷於「從
未加入詐欺機房」之2 個月內不斷「借支」,所述已自相矛
盾而與事理有違,況被告林伶則於審理中稱自綠島旅遊迄員
警查獲為止從未向陳國豪借過金錢,且觀之陳國豪審理中關
於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之證述內容無論是否有金錢借貸、
見面次數、地點等情,均與被告林伶供稱內容相互齟齬,並
與客觀上記帳紀錄相悖。又陳國豪於審理中尚曾就其 SKYPE
對話紀錄內所提及之「妹妹」積極謊稱係指「網路」云云,
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前後對話內容,詢問何以需幫「網路」購
買床墊與蕁麻疹藥膏,陳國豪始改口稱:忘記「妹妹」是何
人云云,惟本案機房內僅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為女性,參
以SKYPE 對話內容提及對「妹妹」之重視性,難認陳國豪有
何將人忘記甚至將人誤記為網路之情,陳國豪為維護被告林
伶、吳冠婷而虛偽證述之情不言可喻。綜上均足見陳國豪關
於被告林伶、吳冠婷何時加入本案機房部分之證述內容實屬
子虛,無足採信。而陳志堅前於檢察官第1 次偵查中係稱:
有與被告林伶、吳冠婷在本案機房內聽陳國豪如何與大陸地
區人民電話交談等語,嗣後始於第2 次偵查中改稱:前次因
施用毒品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被告林伶、吳冠婷是前1 天
才來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詢問以前次供述時經檢察官當庭
觀察精神係屬正常時,陳志堅即無法自圓其說。是以觀之其
前後反覆之態度及綜合本案上開證據,堪認其關於被告林伶
、吳冠婷加入時間之證述實屬虛偽,均無可採。故陳國豪、
陳志堅此部分虛偽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伶、吳冠婷之
認定甚明。
6.辯護人雖另辯稱陳國豪、陳志堅無維護被告林伶、吳冠婷之
動機云云。然查:黃泰淵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到陳志堅及被告
林伶、吳冠婷均有在秀林機房內等語,佐以陳國豪與車行管
理人之通訊對話內容提及「妹妹」是「學習過的」等語如前
所述,加以陳國豪於審理中證稱秀林據點亦為其承租,黃泰
淵有去過秀林之據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均堪認黃
泰淵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陳國豪並於審理中證稱秀林據
點租賃終了後始帶同林伶、吳冠婷等人去綠島旅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 頁)。而被告林伶、吳冠婷均自承有於105 年
5 月16、17日與陳國豪、黃泰淵、吳義凱、楊復霖、楊宏誌
、陳志堅一起至綠島旅遊,除觀之一同至綠島旅遊之人與本
案機房內之人一致外,旅遊日期亦與本案機房網路裝設日期
一致,足見綠島旅遊為本案機房營運「鎖桶」前及與前一秀
林機房結束後空檔之「放風」時間,陳國豪、陳志堅與被告
林伶、吳冠婷間關係已足見並非一般。況陳國豪與車行管理
人對話中,車行管理人不止一次一再詢問「妹妹」之工作表
現狀況,並表明「大大」對「妹妹」工作表現是否賺錢的關
注,甚至向陳國豪表示要「麻煩您多多照顧」等語,依其關
心程度及對話內容均足見「妹妹」與幕後未經查獲詐欺共犯
之關係並非一般,參以車行管理人於105 年7 月3 日向陳國
豪稱:「最近有人要過去」、「只事(是)都男」,陳國豪
除向其提及「妹妹也開朗許多了」,並回覆以:「嗯大概幾
個要先跟我們卻(確)定我們差不多要換點了」等語,及嗣
後向車行管理人表示:「是你們那的妹妹我們也是要跟你們
通知一聲」等語,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
48頁背面、第49頁、第60頁、第61頁、第101 頁背面)存卷
可考,堪認「妹妹」除於本案機房前已有其他機房詐欺經驗
外,尚為幕後未經查獲詐欺集團高層選派至本案機房內之成
員且關係匪淺,絕非單純僅於本案機房前始上網應徵云云。
綜上,已足見陳國豪等人刻意維護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之
動機甚明,辯護人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
之認定。
7.末查辯護人復辯稱林佳慶證稱: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沒有
一起學習等語,惟被告林伶、吳冠婷早於林佳慶前即已加入
本案機房,況前已有其他機房營運之經驗,業如前述,自無
需與剛加入之被告林佳慶一同學習,是林佳慶上開證稱適足
以佐證被告林伶、吳冠婷2 人顯非詐欺機房之「新人」而已
可自行撥打電話為本案詐欺犯行甚明,無從為被告林伶、吳
冠婷2 人有利之認定自明。
8.另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陳國豪等人自105 年5 月16日起為上
揭犯行等語,惟查本案機房網際網路裝置完成之日期為 105
年5 月17日,有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7 年3 月5 日花服字
第1070000030號函暨附件申租網路申請書影本、應收話費查
詢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56 頁至第270 頁、卷二第170 頁)附卷可參。又共同正
犯間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點應以共同正犯間有人著手於犯行
為其犯罪時點之認定,本案即應以共同正犯撥打網路電話為
著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點,而查卷內因就扣案電腦
內VOS 3000系統內帳號日消費紀錄及話單查詢紀錄資料並非
完整,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電腦內留
存之話單查詢紀錄蒐證資料完整提供,尚留存有實際撥打國
際長途網路電話通話次數、秒數紀錄明細之話單查詢紀錄僅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話單查詢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56 至168 頁),故就本案犯罪行為時點,僅依尚有通
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而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豪等人上揭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
有明文。而上揭條文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而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語。而查本案被告陳國豪等人除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甚明外,尚使用網際網路撥打電話向不特定大陸地
區人民為之,業據被告陳國豪等人供承在卷,渠等犯行自亦
同時構成上開條文第3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漏未爰引
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然業經被告陳國豪等人於審理中就渠
等之犯行為供述,且仍屬同條之罪而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
礙於渠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國豪、黃泰淵、吳義凱、楊復霖、楊宏誌、陳志
堅、林佳慶、林伶、吳冠婷,就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後,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載被告陳國豪等人係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卷內並未見有提
出既遂之積極證據,而此部分犯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為同條之未遂罪,且既未遂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除被告陳國豪以外之其他被告雖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加入,而依本件犯行係於不同日對不同之不特定人以撥
打網路電話方式為詐欺,則渠等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
為共同之存在,而無須對其加入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
渠等基於自己之犯罪決意及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後,依前揭
見解,彼此間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著手實施之犯行負共同
責任甚明。故本案除被告陳國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
犯行均負其責外,其餘被告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犯
罪集團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正犯所為上揭詐欺犯行,
均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被告9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際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
欺機房網際網路撥打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
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
開始實行之「著手」,從而詐欺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使用網
際網路撥打詐欺電話,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
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
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
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
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
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即屬既遂。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
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
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
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
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
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個營業日
內撥打網路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
取財既遂一罪。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7
月17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被告等人均自承於如附表二
所示日期間,每日營業時間內均有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
人民電話端,且有通話紀錄存卷為憑,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
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應認被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
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日期,均
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陳國豪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一時間加入後所犯如附表二日期所
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復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假釋
,100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楊宏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花簡字
第220 、2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復霖、楊宏誌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國豪等人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復霖、楊宏誌部分,與
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豪等人共同組成詐
欺集團以網路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既遂,然渠等跨海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不僅傷害
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
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渠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
,及立法者於103 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
,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並
審酌被告陳國豪為本案機房之負責人,犯後坦承犯行,為賺
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 未成年子女,自述目前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 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15日,需扶養母親與子女;被
告黃泰淵為陳國豪以外本案機房內可出入採買之成員,依詐
欺集團內部不得任意外出避免查獲之狀態,僅與負責人有相
當信任關係之成員始有該權限,兼衡其於集團內擔任二線人
員,二線人員係直接指示詐欺被害人付款之人員,故一般集
團內初學者僅會擔任一線,是以二線在集團內相較於一線人
員屬於較高階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為覺得好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
述與女友擺攤,月收入高時約有5 萬元至6 萬元,需扶養母
親;被告吳義凱協助本案機房網路設置並擔任二線人員,自
述因無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位成年子女,自述目
前從事裝潢零工,日薪1,000 元;被告楊復霖協助本案機房
內監視器裝設,並擔任一線人員,自述無工作缺錢及父親癌
症化療需要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位成年子女,自述
目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需扶養癌症父親
、配偶及子女;被告楊宏誌擔任本案機房一線人員,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無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剛訂婚,自述在營造公司從事標工程之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需扶養母親、祖母;被告陳
志堅擔任本案機房一線人員,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家境貧窮
欲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
元,需扶養無業之父親;被告林佳慶為本案機房一線人員,
加入本案機房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想賺錢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自述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伶擔任本案機房之一線人員,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1 未成年子女,目前家管帶小孩;被告吳冠婷,擔任
本案機房一線人員,犯後矯飾其詞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但會拿錢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18 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國豪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9
所之物亦為被告陳國豪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附
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宏誌所有供本案抄寫詐欺文
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國豪、楊宏誌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爰均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教戰
守則亦為被告林伶所有,業經被告林伶供承在卷,且為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犯行
有關或為本案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證人陳國豪、黃泰淵、陳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與事實
相違之虛偽證詞,圖使被告林伶、吳冠婷脫免刑事責任,恣
意玩弄司法,妨礙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目的,爰依職權
告發其等所涉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
維法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簡淑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