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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國銘
- 選任辯護人
-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王威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牛樟木壹塊(重量貳拾陸公斤)沒收。
參與人王威評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銘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國銘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17林班地(下稱第17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搬運、拿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於107年10月24日知悉第17林班地內某蓄水池旁(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有牛樟木殘材乙塊(約重26公斤,材積0.02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6,624元,下稱系爭牛樟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威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仍在該處之系爭牛樟木搬運至系爭貨車車斗而後離去。嗣於107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吳國銘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與○○道路路口以北300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吳國銘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在系爭貨車上扣得系爭牛樟木(已交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銘(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倘成立犯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須將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使用、業經扣案之系爭貨車沒收,而系爭貨車之登記車主為第三人即參與人王威評,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且據王威評陳明在卷,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9年2月27日裁定准許王威評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215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8-244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前揭行為地,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搬至系爭貨車車斗後載運離去,嗣於前述時地經其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經警在系爭貨車上查獲系爭牛樟木之事實坦承在卷,惟辯稱:我們原住民都會撿拾森林產物,其不清楚相關規定,之前經過看到系爭牛樟木丟在那邊,沒人要,形狀還滿漂亮的,想說搬森林裡之東西沒有關係,拿回家當藝術品擺飾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撿拾系爭牛樟木之地點,係路邊之蓄水池,該路鋪設水泥鋪面,為被告往返○○與○○間之必經道路,顯見屬不特定人均得通行到達之處,況現場無切割碎屑、粉末等痕跡,亦未見經切割後之其他殘材,樹頭根株亦不在現場,難認為盜伐者放置在該處待運之木材,且系爭牛樟木直徑達30公分,撿拾現場之闊葉林植被樹木,直徑最大者不超過20公分,現場也無流沖痕跡,顯然系爭牛樟木非現場國有林區之產物。又現今合法取得貴重木之管道甚多,農委會林務局亦曾發布「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期間,民眾主動配合登記檢查保權益」,無法排除系爭牛樟木係私人所有,遭人為棄置放置於該處之可能。
⒉縱認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林之產物,然被告為阿美族,阿美族有砍伐竹林及撿拾木頭之慣習,被告所犯在原住民傳統領域內,有就採取森林產物為自用之慣習,復未破壞當地林相,也無做其他商業用途,應有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為仍違反森林法,應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而非原判決認定之罪名等語。
㈡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員警查獲時系爭貨車上之乘客黃宗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空照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再系爭牛樟木之重量約26公斤,材積為0.023立方公尺,市價6,624元,有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要無疑義。
㈢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林之主產物,且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15時許,帶同警方及證人林易均至撿拾現場會勘,經以GPS衛星定位測值,確認被告係於座標X:000000,Y:0000000之地點,拿取系爭牛樟木並將之搬運至系爭貨車上,該地點為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成功事業區第17林班地,屬國有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林易均之證詞相合(見警卷第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及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空照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頁、第26-28頁),堪認被告係於國有林第17林班地內,拿取系爭牛樟木。又被告坦承其看系爭牛樟木形狀滿漂亮的,要拿回家當藝術品,且被告已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搬至系爭貨車上而駛離該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破壞原有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狀態,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堪認定。
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牛樟木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查系爭牛樟木,雖係殘材,縱因不明原因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但係位於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17林班地內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竊取之系爭牛樟木,自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⑴本案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固為路邊不遠處之蓄水池旁,且該路舖有水泥(見警卷第26-28頁),可供不特定人通行。惟對照空照圖可知(見警卷第18頁),該路係臺東林管處所轄成功事業區之林班內道路,確屬國有林第17林班地內無訛。而國有林地內之道路,可供巡山人員查緝不法,得供國有林維護之用,亦得供國有地承租人通行以達造林目的,用途甚廣,且與系爭牛樟木是否為國有林主產物,殊屬二事,自不能因本案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靠近國有林地內道路,即遽以反面推論牛樟木非國有林之主產物。
⑵觀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28頁),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雖無切割碎屑、粉末之痕跡,亦未見其他牛樟木之殘材或牛樟樹頭、根株,該處多為闊葉林,現場也無流沖痕跡,尚無從確認系爭牛樟木究係因自然力或人為原因而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如前述,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殘材,仍屬森林主產物,而分離之原因,在所不問,是辯護人以系爭牛樟木似非現場之土地所生長為由,抗辯非屬國有林之主產物,即非可取。
⑶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時間,並非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得以自由撿拾漂流木之期間,且被告竊取之地點係國有林地內,非國有林區域外,自難認系爭牛樟木為「漂流木」。又遍觀全案卷證,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牛樟木為他人合法取得而放置或棄置於上開地點,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排除系爭牛樟木為私人所有,故非國有林之主產物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內竊取系爭牛樟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自承:我知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私自前往台東縣成功事業區第17林班地竊取牛樟木乙塊是違法的(見警卷第3頁);我知道牛樟木如果沒有合法來源證明不能任意撿拾(見偵卷第14頁);我知道我們承攬林務局或林管處的工程,林班地裡面的東西不能拿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國有林地內拿取系爭牛樟木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內拿取系爭牛樟木。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其不清楚撿拾森林產物之相關規定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而不可取。
㈤被告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使用車輛作為搬運該贓物之用等為客觀構成要件,基於刑法「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並存原則(同時性原則)」及「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對稱原則」,行為人自須於行為時,對於實行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均知悉並意欲為之。再者,實務上有認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從而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⒉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於107年10月24日發現系爭牛樟木,嗣於107年10月25日駕駛系爭貨車先至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驗收,再前往上開地點,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而離去,嗣順路去東河鄉○○街上載送證人黃宗平,系爭牛樟木打算放在家中當藝術品擺飾等語。再審酌系爭牛樟木重約26公斤,長度超過系爭貨車車斗長度之一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且被告供稱其驗收之工地在○○鎮三仙台附近,距離竊取地點之車程約1小時半(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以系爭牛樟木之重量甚重、體積龐大、距離被告住家亦遠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行為地,目的係利用車輛用於搬運系爭牛樟木,作為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手段,且此舉已對森林法保護森林資源之目的,有擴大損害之危險。準此,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並使用系爭貨車搬運屬於贓物之系爭牛樟木,被告主觀上自有知悉與意欲,而非僅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㈥是否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森林法規定阻卻違法問題:
⒈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前揭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前,原住民於其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者,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反之,則當然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已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授權,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下稱生活慣俗採取規則,見本院卷第149-154頁)。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07年10月25日),生活慣俗採取規則尚未制定公布,本件尚無從逕予適用。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就被告是否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是否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等逐一審認,進而認定是否得阻卻違法。而生活慣俗採取規則,於本件固無法直接適用,然該規則所揭櫫之保護目的、採取原則等,仍可作為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是否「依法」從事採集行為之參考標準,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被告為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
⑵原住民族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於106年6月29日發布之行政命令(即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77頁),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森林,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本案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為臺東縣成功事業區之國有林,而臺東縣全境,除綠島鄉以外,其餘均為原住民地區之具體範圍,是被告採取森林產物之森林,屬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範圍,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欲將系爭牛樟木放在家中當藝術品擺飾,以自用作為抗辯。但牛樟木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在案。就「依法」採集森林產物而言,學理上認應允許原住民依「法理」而採集。所謂法理,則可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來解釋。法理上對於森林「副產物」,例如愛玉子、山蘇、蕨類、劍筍等植物的採集管理,應以「原則允許,例外禁止」之方式規範,此等森林副產品即便具有經濟價值,原則上仍應尊重原住民傳統採集文化,允許原住民本於靠山吃山的傳統而採集;例外禁止採集的森林副產物,則應以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為限,例如牛樟芝(參見:蔡志偉、黃居正、王皇玉著,《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第283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103年4月初版。見本院卷第169-176頁)。被告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亦屬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參諸前述說明,應為例外禁止採集之物,被告以此為由主張阻卻違法,難認為有據。
⑷再者,生活慣俗採取規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4項所稱生活慣俗,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二、祭儀:有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
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
四、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三、依本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本案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之目的乃供己觀賞之用,顯與生命禮俗、祭儀無涉,亦非食、衣、住、行、育、樂或醫藥之生活需要,更非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難認係生活慣俗,況且,除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原則上屬於貴重木樹種之牛樟木一律禁止採取。是以,考諸生活慣俗採取規則之保護目的與採取原則,採集牛樟木作為藝術品擺飾供己觀賞,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事由。
⑸綜上,本案並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及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述,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系爭牛樟木位於國有林班地內,為臺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屬森林主產物。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竊取系爭牛樟木,於行竊過程中使用系爭貨車將系爭牛樟木載離現場,足證被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又如前述,牛樟木為貴重木。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處。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1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固價值不高,惟被告係臺東林管處造林地工程之工作人員,負責種樹及除草等,並協助工程驗收,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自被賦予較高責任與期待,其竟為與森林資源保育之相反作為,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危害國家森林資源,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駕駛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觀賞用)、所生危害、系爭牛樟木之材積、重量與價值、前無森林法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薪約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現在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2,864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牛樟木依客觀事證無從認係國有林之產物,亦無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縱為國有林之產物,因所犯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內,被告為原住民族,就採取森林產物為自用之慣習,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於通勤之鄉間道路旁發現系爭牛樟木,於路途中順路撿拾,並非專程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載運,至多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行為動機出於自用,無營利行為,且系爭牛樟木價值甚低,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森林法案件,兩案罪質不同,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業經逐一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牛樟木1塊(重量26公斤),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機關,僅係交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此由證人林易均警詢筆錄所述即明,系爭牛樟木既經扣案,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已敘明系爭貨車為不知情之第三人王威評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王威評則曾向檢察官請求發還系爭貨車(見聲他卷第2頁),足見其真意不願系爭貨車遭到沒收,檢察官與王威評之意見,互為相左,至為顯然。王威評既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卻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為法院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威評參與沒收程序。原審僅於判決中說明不沒收系爭貨車之理由,而疏未裁定命王威評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就沒收程序與沒收之諭知,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承前所述,扣案之系爭牛樟木1塊(重量26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機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為參與人王威評所有,其承攬除草工作,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故將系爭貨車配給被告,供被告上下班之用,其不知被告駕車去載運系爭牛樟木,業經參與人王威評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被告供稱王威評不知道其將系爭貨車作為犯罪使用,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貨車要去泰源載其朋友,順路載系爭牛樟木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52頁、第80頁、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王威評提供系爭貨車予被告使用之目的,與本案犯罪無關,其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利用系爭貨車搬運系爭牛樟木乙事毫無所悉,而系爭貨車具有一定價值,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參與人王威評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