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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均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華恩
- 選任辯護人
-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3號、106年度偵字第687、1
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建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沒收林建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楊華恩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建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9、11-13、15-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0、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華恩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媒介贓物部分,均無罪。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楊華恩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李岳儒(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之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均提供以不詳方式獲得之信用卡資訊,推由李岳儒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林建均承租之處所(下稱系爭租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商品,並擅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購物網站帳號及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購物網站所屬之公司行使之,致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各該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而依約出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1所示遭冒名之信用卡持卡人、購物網站所屬公司對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及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李岳儒於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取貨日期,依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方式在花蓮縣境內陸續領取以前述方式訂購之貨物,並將取得之物均交付給林建均或寄給其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商品得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遭冒名訂購人、遭冒名簽收人、購物網站所屬公司、宅配業者及各該發卡銀行之管理正確性。
二、楊華恩明知林建均、李岳儒2人均非從事通訊之同業,可預見林建均、李岳儒2人請其託售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各別犯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時、地,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台中通訊行業者賈筀琳,賈筀琳即依楊華恩之指示,依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付款情形,分別將購買之價金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賈筀琳帳戶)轉入李岳儒設於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岳儒帳戶)。
三、嗣警方接獲附表一所示謝志豪等人報案後,於105年11月29日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林建均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系爭租處持搜索票扣得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另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經林建均同意帶同警方至系爭住處及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的000-0***號(車號詳卷,下稱系爭汽車)車上扣得附表五㈢、㈣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均、楊華恩(下稱被告林建均、楊華恩)分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李岳儒(下稱李岳儒)及檢察官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李岳儒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林建均、楊華恩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建均之辯護人以李岳儒提供之通訊軟體WeChat截圖2張,照片雖同為巴斯光年,但為不同之照片,其真正性有疑,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李岳儒偵查中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曾於106年8月1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陳報被告林建均使用署名「○○」之WeChat帳號(ID:0000000000)詳細資料(偵字第1434號卷第70頁的截圖〈下稱第70頁截圖〉)及○○與李岳儒之對話截圖(偵字第1434號卷第71頁的截圖〈下稱第71頁截圖〉),有該刑事陳報狀及第70、71頁截圖附卷可稽(偵字第1434號卷第69-71頁)。而證人邱一偉律師於原審結證稱:第70、71頁截圖應是李岳儒截圖後傳到我的手機,我用電腦印出來,第71頁這個是他從花蓮地檢署開完庭後,在外面當場操作手機給我看,有出現這個好友,我叫他提供給我,但是第70頁的這個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4-285頁),足見第71頁截圖是李岳儒當場以手機操作給證人邱一偉律師查看後,以螢幕截圖功能所擷取之畫面,而第70頁截圖則為「○○」之WeChatID(0000000000),所在地區(花蓮縣,台灣)之資料,李岳儒未當場操作給證人邱一偉律師看,實與常情無違。且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被告林建均手機(貼有2F-56)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數位鑑識,並將手機資料如聯絡人、圖片、簡訊、通訊軟體Line、WeChat等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出製成數位鑑識光碟,而數位鑑識光碟中「WeChat」之「User data」名稱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ID為「0000000000」,「00000」在105年8月4日有「台中市○○區○○路0號(詳卷)賈筀琳」之資訊等情,有刑警局108年6月11日刑研字第1080054675號函檢送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原審自數位鑑識光碟列印之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8-146頁)。又依第71頁截圖可知,○○所傳送「台中市○○區○○路0號賈筀琳0000000***(詳卷)」,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00000」資料內容相符,且李岳儒接獲○○傳送之賈筀琳地址、電話後,即傳送收件人為台中市○○區○○路0號賈筀琳,寄件人為李岳儒之宅急便送貨單照片給○○,賈筀琳亦確有收到李岳儒所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據賈筀琳證述明確(詳後述)。是上開截圖確屬真實,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建均、楊華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58-266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建均固坦承系爭租處為其所承租,惟辯稱:李岳儒盜刷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從中得到利益。在系爭租處地下室扣到的東西是我的,2樓是租給李岳儒,1樓扣到的東西是李岳儒放的,2樓扣到的東西都是李岳儒的。地下室查扣的物品用來上網訂車票,要用到5台電腦、路由器,我沒有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李岳儒從偵查、原審多次訊問,就附表一編號1-21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相關信用卡資料、購物網站是何人提供,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依李岳儒的供述內容,他指稱被告林建均是透過SKYPE提供相關信用卡資料,微信是用以聊天,所以微信的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均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更何況第71頁截圖並無關於被害人信用卡卡號的證據資料,無法補強李岳儒前後供述不一的內容。又李岳儒證稱自行保管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自105年7月21日到同年9月21日前後橫跨2個月,他所提領的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林建均,顯與常情不符合,如果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怎麼可能李岳儒領款時不會預扣其應得利益?至於勘驗之隨身碟內容,信用卡持卡人個人資料、購物網站名稱、商品項目及數量,與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未盡相符,所以無法全然證明這21次犯行均與被告林建均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係李岳儒透過其申辦之購物網站帳號,在系爭租處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連結網際網路,於購物網站下訂單,未經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擅自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用以付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由其以附表一「取貨日期、地點與方式」欄所示之過程領取商品,業據證人李岳儒證述明確,且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並未持各該信用卡上網購物,亦據證人李建慶、謝志豪、李佩綺、張淑芬、李易儒、廖春華、陳民福、謝淑玲、曹書雅、劉蒍德、余建德、洪秀奉、黃淑菁、王惠足、黃韻如、鍾清明、賴慧玉、陳宥安、涂武男、李俊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聲寶公司遭盜刷商品一覽表、百利市購物中心訂貨單資訊、配送聯、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銀行盜刷明細、帳單調閱明細、電腦硬碟翻拍照片、貨物狀態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亞東電子商務中心訂單資訊、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如附表一編號1-2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⒉證人李岳儒於偵訊結證稱:大概在105年11月被抓的2、3個月前,被告林建均找我做盜刷領貨的行為,我跟他說沒地方住,他就讓我住在系爭租處,我住進去後,他教我怎麼盜刷,叫我做盜刷行為。他會使用手機微信跟我聯絡,他微信暱稱叫○○,他會告訴我去哪個購物網站辦理註冊成會員,然後在網站上輸入卡號盜刷,信用卡的資料是林建均傳給我的,他也有當面告訴我,盜刷來的手機我收到之後,我拿回系爭租處,他叫我寄給臺中的通訊行,通訊行的地址是他用微信發給我的,微信上有紀錄,他跟我要我的中信銀帳戶,臺中的通訊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現金交給他,其他商品就拿給他本人,他的手機裡有拍的都是盜刷過來,我有去取貨的東西。他去系爭租處會叫我上網查沒有3D驗證的購物網站,他自己會去逛網站,扣案之多支手機都是他交給我的,叫我每天都要開機,響了就要接,我會去拿貨。他會用他自己的手機拍取回的物品。錢有時候是我自己去領,有時候他會開他的車載我去便利商店或中信銀領款,我身上沒錢才會跟他拿錢,他沒有依比例拆帳給我。購物網站上的資料由我輸入,他有說出事時叫我要撐住,就是叫我不要指證他。他叫我刷卡,手機及被害人資料都是他提供的。一開始他邀我做,跟我說有很多報酬,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犯案的手段都是他教我的,我依他的指示做,我之前有截圖在雲端,之後再提出等語(偵1434號卷第38頁反面以下)。被告林建均說借我的中信銀帳戶去收賣手機的錢,之後是他載我去領或叫我去領,領得的錢全部拿給他,他說之後再分錢給我,沒有當場分。手機的買方是他叫被告楊華恩去找的,被告楊華恩來時都是跟被告林建均講話等語(偵4553號卷四第82頁反面)。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6年6、7月間認識被告林建均,當時我很缺錢,認識不久後,他跟我說有工作可以讓我做,是在系爭租處做電腦操作,實際工作地點在2樓客廳,有1台筆記型電腦及網路,我進去工作後,他叫我看一些購物網站、查商品,他有叫我去領貨,他用微信給我賈筀琳的資料,叫我寄貨給賈筀琳。他丟人家的信用卡資料給我,叫我去辦帳號,在網站用他丟過來的信用卡資料去線上刷卡,並領取貨物,領得之貨物他會叫我寄拿去寄給賈筀琳或拿給他,他有叫拿去寄給賈筀琳,也有叫被告楊華恩到系爭租處來拿,他叫我提供我的中信銀帳戶給他用,他說會給我薪水,但都沒給,我身上沒錢吃飯時就會跟他拿錢,他傳信用卡給我應該是用SKYPE,聊天用WeChat;當初在警詢、偵訊時稱是綽號「小凱」指使我盜刷,是當時講好出事的時候不要供出他,他說會幫我處理後面的事情,所以我臨時掰出「小凱」這個名字,他當時是用第70頁截圖的微信帳號跟我聯絡,第71頁截圖的賈筀琳資料是他叫我寄手機給這個人,這是我跟他聯絡當下螢幕截圖,因我怕出事後他會撇清關係,該截圖下方對話的人是我,他叫我寄好要跟他講,我才會傳寄貨單圖片給他。我都是在系爭租處盜刷,他每日都會去系爭租處,問我情況如東西有沒有寄出、有沒有去拿、有沒有貨,他叫我傳我的中信銀帳戶的帳號給他,他跟我說賈筀琳打來的錢,叫我去領出來給他,賈筀琳會把錢存在我的中信銀帳戶,他會載我去領,領完就馬上拿錢給他,我每次跟他要錢,他都說晚一點給,之後問又是說改天。他叫我逛網站看帳號怎麼辦,看3C產品,他給我一個網站連結,就是第71頁截圖最上面的網址,他叫我把信用卡的卡號輸入這個網站,就可以查信用卡是否需要3D驗證即回傳密碼,不需3D驗證的信用卡再拿去購物網站盜刷,資料都是被告林建均叫我輸入的;我離開看守所時,被告林建均有叫我自己一個人扛,我就跟他說要我扛是不是要給我一點錢,不然我要怎麼在裡面過生活,他說不要,我才會翻供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以下),並有第70、71頁截圖附卷可參(偵1434號卷第70-71頁)。
⒊被告林建均於警詢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警卷一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送請刑警局進行數位鑑識之被告林建均手機),其上有被告林建均之簽名及指印(原審卷一第141頁),手機資料中「WeChat」之「User data」名稱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ID為「0000000000」,「00000」在105年8月4日有「台中市○○區○○路0號(詳卷)賈筀琳」之資訊等情,已如上述,核與第70、71頁截圖所示之WeChatID(0000000000)、名稱(○○)、傳送之內容(賈筀琳之地址、電話)相符。且蕃薯確有傳送「VISA3D驗證或MasterCardSecureC…http://www.careernet.or…」給李岳儒,李岳儒於○○傳送賈筀琳之地址、電話後不久,即傳收件人為賈筀琳,寄件人為李岳儒之宅急便送貨單照片給○○等情,亦有第71頁截圖在卷可參。
⒋證人賈筀琳因被告楊華恩之聯繫,因而以附表三編號1-6所示價格收購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並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依被告楊華恩之指示,自賈筀琳帳戶轉入李岳儒帳戶,業據被告楊華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賈筀琳證述相符(警卷四第1038頁以下;偵4553號卷四第86頁以下),並有賈筀琳帳戶及李岳儒之存摺影本(警卷四第0000-0000頁;警卷一第146頁以下)、宅急便送貨單影本(警卷四第0000-0000、0000-0000、1059頁)、賈筀琳與被告楊華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060頁以下)附卷可佐。又李岳儒帳戶於賈筀琳轉入款項後,隨即於轉帳入款當日或翌日以ATM(自動提款機)將賈筀琳轉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亦有李岳儒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63頁)在卷可參。
⒌警方自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被告林建均手機存檔相片中,發現有多數IPHONE手機盒、手機殼、TR相機盒、避震器及附表一所示持卡人黃雅慧、劉春滿、賴慧玉等人信用卡資料照片,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二第376以下;本院卷一第489頁以下)。又警方自上開刑警局對被告林建均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之數位鑑識光碟內「帳.xlsx」檔案內容之商品名稱相同,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75頁以下)。
⒍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本院證物編號64,其上有被告林建均之簽名),勘驗結果如下:
①「料」的資料檔案夾裡面「100」的EXCEL檔,有信用卡卡號、持有人、驗證碼、身分證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數百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0、13、16、9-10、12的持卡人陳宥安、榮雲欣、孔語蒂、洪秀奉、陳民福、謝淑玲分別在EXCEL檔的編號5、34、61、74、75、87(本院卷二第123-125頁)。
②「料」的資料檔案夾裡面「n00 1」的EXCEL檔,有信用卡卡號、持有人、驗證碼、身分證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數百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9、18的持卡人黃淑菁、賴慧玉、王惠足分別在EXCEL檔的編號6、82、95(本院卷二第127、129、131頁)。
③「新增資料夾」的資料檔案夾裡面「站」的檔案,裡面很多購物網站(本院卷一436頁)。
④「新增資料夾」的資料檔案夾裡面有「帳」的檔案,檔案內紀錄各項商品之牌價、賣出價、買進及賣出數量,而每樣商品之賣出價均低於牌價(即買價)(本院卷一437頁)。
⑤「新增資料夾」的資料檔案夾裡面有「樑」的EXCEL檔,裡面記載淨利21,000元(本院卷一444頁)。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本院卷二第95-96、123-13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附件(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在卷可按。依勘驗附件即上開「100」及「n00 1」EXCEL檔之上開持卡人資料可知,其等遭盜刷之信用卡號與勘驗附件所示之信用卡號互核相符。
⒎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15時許,持搜索票在系爭租處扣得附表五㈡所示之物;同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系爭住處扣得附表五㈠所示之物;同年12月1日經被告林建均同意帶同警方至系爭租處扣得附表五㈢所示之物;同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經被告林建均同意帶同警方至花蓮縣○○鄉○○路000號扣得附表五㈣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66-178、180-243、43-48、63-87、91-96、98-10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證。且上開扣案附表五㈣所示之物係李岳儒盜刷而來之物(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並由李岳儒交給被告林建均一節,業據被告林建均供明在卷(偵字第4553號卷四第76頁反面),係警方自被告林建均使用之系爭汽車拆下而查扣;附表五㈡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在系爭租處1樓查扣,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即明(警卷一第170、192-193頁)。
⒏綜上,證人李岳儒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李岳儒係受被告林建均指示從事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之行為,盜刷所用之信用卡資料及聯絡領貨之手機及SIM卡等物均由被告林建均提供,復依被告林建均指示領取、交付詐購之商品,或將詐購之手機、相機寄給賈筀琳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被告林建均與證人李岳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均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林建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恩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8頁),核與證人李岳儒、賈筀琳之證述相符,並有賈筀琳帳戶及李岳儒帳戶之存摺、宅急便送貨單、電子發票等影本、賈筀琳與被告楊華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足徵被告楊華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華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明知未經授權,仍推由李岳儒偽以附表一編號10、11、13、14、16、21所示之人名義在網上申辦註冊之帳號下單購買商品,及附表一編號1-9、12、15、17-20所示帳號下單購買商品,擅自輸入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彰訂購人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該卡之人,並同意訂購商品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網站帳號、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文字,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且內容分別具體載明係由各該名義人申辦帳號、由訂購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又收貨人在宅配業者提供之制式配送聯上簽名署押,乃用以證明係有權受領人領取貨物,該配送聯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林建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李岳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配送聯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均與李岳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罪時間具重疊性,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盜刷取貨之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建均就附表一編號1-21所共21次犯行,各次犯行皆有時間上之差距,所冒用之訂購人名義或持以盜刷之信用卡資料乃至於購物之網站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一,是各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均具獨立性,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華恩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建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林建均前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楊華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均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楊華恩從事電信業工作卻利用其工作遂行不法,使同業無辜受累遭受調查,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反要求賈筀琳作偽證,供詞亦反反覆覆、前後不一,隨著詢、訊問者之問題一再矯飾說詞,其犯後態度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次數及金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周邊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非佳、仍須撫養母親、小孩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楊華恩如附表三編號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楊華恩上訴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四所示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李岳儒係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送貨員聯繫領取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物;以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送貨員聯繫領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而上開2個門號SIM卡均插用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紅色BENTEN手機上使用,業如上述。原判決誤認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即有違誤。
⒉被告楊華恩媒介出售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係屬贓物(詳後述),原審逕認被告楊華恩因媒介不知情之賈筀琳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犯媒介贓物罪,且認附表四編號2-5所示由賈筀琳給付之仲介費係被告楊華恩之犯罪所得,而分別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容有未合。
⒊附表一編號1-5、7訂單內容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建均因犯罪所得之物,嗣經被告楊華恩媒介出售予賈筀琳,並由被告林建均取得賈筀琳支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林建均取得之價金均少於原物價值,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商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林建均此部分犯行罪質充分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係被告林建均犯罪所得而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另附表四編號1-5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係屬贓物(詳後述),原審就賈筀琳因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而存入李岳儒帳戶之款項,亦認係被告林建均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⒋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建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建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有違誤。
⒍被告林建均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林建均部分
⒈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林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擅取他人信用卡資料而為盜刷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司受有損害,亦令網路購物、網路刷卡等交易活動之秩序陷入不安,所為確實不該,且被告林建均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要求李岳儒獨自承擔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購之財物價值、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撫養雙親、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9、11-13、15-2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3-6、10-11、13-14、16、20-21所示配送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物,係在系爭住處查扣;附表五㈡編號5、49所示之物,均在系爭租處2樓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4-47、166-169、172、177、229、233-23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並有上開之物扣案可證。查系爭住處係被告林建均之住處,系爭租處為其所承租,李岳儒係依被告林建均指示從事盜刷購物行為,被告林建均亦供承扣案電腦6台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156頁),而地下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只有5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78、197-198頁)。且李岳儒是用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從事盜刷購物行為,其中白色筆記型電腦(另經原審於李岳儒主文項下沒收)為其所有,且被告林建均傳送VISA3D驗證網址給李岳儒,供李岳儒以輸入信用卡號進行盜刷購物,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之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確有傳送VISA3D驗證網址,而扣案之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檔案中確有附表一編號9-10、12-13、16-21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等情,已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之隨身碟(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五㈡編號5A所示)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五㈡編號49所示),均為被告林建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明。其中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9-10、12-13、16-2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㈡編號5A、4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1、3-18、20-21所示之門號,係供連繫宅配業者取貨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7、8、10-12、14、16、20所示之SIM卡均已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31、42、38、32、29、9、37、41所示扣案之物,且附表一編號10-12、14所示之門號均搭載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紅色BENTEN手機使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66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復有紅色BENTEN手機及上開門號SIM卡扣案可證。上開門號及搭載各該門號之手機,均為被告林建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就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31、42、38、32、29、9、37、41所示之SIM卡及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SIM卡及搭載各該門號之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商品全數交給被告林建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林建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8、10-11、14-21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商品雖經變賣,被告林建均因而獲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固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惟衡酌被告林建均變賣所得之價金均少於原物價值,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商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林建均此部分犯行罪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變得之價金宣告沒收及追徵。
⑸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林建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華恩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恩明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另經判決確定)均非從事通訊之同業,於105年7月至8月間,請其託售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及相機係來路不明之物,主觀上可預見極有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以每支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應允尋找買主轉賣,嗣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機及相機,兜售給不知情之台中通訊行業者賈筀琳,再由賈筀琳匯款至李岳儒帳戶內,因認被告楊華恩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⒉被告楊華恩確有媒介李岳儒將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寄交賈筀琳而出售之,並由賈筀琳於各該編號1-5所示時間分別將扣除仲介費之價款轉帳至李岳儒帳戶內,及將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仲介費轉帳至楊華恩帳戶內,業據被告楊華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岳儒、賈筀琳證述相符,並有賈筀琳帳戶及李岳儒帳戶之存摺影本、李岳儒帳戶及被告楊華恩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依附表一可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盜刷詐購之手機只有IPHONE 6S PLUS(64G)6支(附表一編號1-6)、IPHONE 7 PLUS(128G)1支(附表一編號17)、IPHONE 7(128G)2支(附表一編號18),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IPHONE 6S PLUS(16G)手機1支,顯見與上開詐購之手機不同。至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為IPHONE 7(128G)手機,共3支;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IPHONE 7 PLUS(128G)手機2支,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楊華恩媒介賈筀琳購買贓物之時間依序為105年(起訴書誤植為107年)7月29日、105年8月7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9日,且賈筀琳經被告楊華恩媒介購買後,亦依序於上開購買贓物時間將款項轉入李岳儒帳戶等情,亦如上述。而被告林建均、李岳儒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詐購IPHONE 7 PLUS(128G)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7);105年10月24日才詐購IPHONE 7(128G)手機2支(附表一編號18),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手機,均非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甚明。
⒋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被告楊華恩上訴後,固於本院為認罪表示,惟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並非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物,已如上述,且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係屬贓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楊華恩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改為被告楊華恩無罪之判決。
六、重新定應執行刑 被告楊華恩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被告楊華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為本案媒介贓物之犯行,已於109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109年6月3日同意給付98,797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6期給付,第1期給付18,797元,其餘各期每期給付16,000元)給被害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136頁),且檢察官就給予被告楊華恩緩刑宣告,亦表示無意見,被告楊華恩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一:┌─┬─────┬───────┬────────┬──────────┬──────┬─────────┐│編│時間及方式│訂單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取貨日期、地點與方式│偽造之文書及│ 證據 ││ │ │ │ │ │署押 │ ││ │ ├───────┼────────┤ ├──────┤ ││號│ │訂單內容 │持卡人 │ │偽造之準私文│ ││ │ │ │ │ │書 │ │├─┼─────┼───────┼────────┼──────────┼──────┼─────────┤│1 │105年7月2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 │1.證人李建慶於警詢││ │日19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00000號 │ 之證述(警卷二第││ │許,以0000│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配送聯;該配│ 589頁以下)。 ││ │0000000000│ │ │後,於105年7月23日15│送聯上「吳意│2.證人即聲寶公司告││ │00000000帳│ │ │時50分許,自行前往黑│凱」之署押1 │ 訴代理人涂武男於││ │號,在聲寶│ │ │ │枚。 │ ││ │股份有限公├───────┼────────┤貓宅急便貨運公司花蓮├──────┤ 警詢之證述(警卷││ │司(下稱聲│APPLE IPHONE 6│李建慶 │縣某處之物流中心領取│本次百利市購│ 二第509頁以下) ││ │寶公司)e-│S PLUS(64G) │(未提出告訴) │貨品。 │物中心網路刷│ 。 ││ │payless百 │金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利市網路購│、保護套)1支 │ │ │錄 │ 及原審之證述(偵││ │物中心網站│;IMEI:000000│ │ │ │ 4553號卷二第130 ││ │下訂,並輸│000000000;金 │ │ │ │ 頁,偵687號卷第 ││ │入右列信用│額31,900元。 │ │ │ │ 7頁以下,偵1434 ││ │卡之資訊而│ │ │ │ │ 號卷第67頁,原審││ │為付款。 │ │ │ │ │ 卷二第111頁以下 ││ │ │ │ │ │ │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品一覽表(警卷二││ │ │ │ │ │ │ 第527頁)。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一(警卷二││ │ │ │ │ │ │ 第596頁)。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警卷二第││ │ │ │ │ │ │ 597頁)。 ││ │ │ │ │ │ │7.證人李建慶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 │ │ │ │ │ 聲明書(警卷二第││ │ │ │ │ │ │ 604頁)。 ││ │ │ │ │ │ │8.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2 │105年7月23│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本商品於107年7月26日│單號:000000│1.證人李建慶於警詢││ │日1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0000號配送聯│ 之證述(警卷二第││ │許,以0000├───────┼────────┤花蓮市○○路00號由臺├──────┤ 589頁以下)。 ││ │0000000000│APPLE IPHONE 6│李建慶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本次百利市購│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000帳│S PLUS(64G) │(未提出告訴) │團法人代收,李岳儒並│物中心網路刷│ 之證述(警卷二第││ │號,在聲寶│銀色(含保護貼│ │於其後某時前往上址領│卡消費電磁紀│ 509頁以下)。 ││ │公司e-payl│、保護套)1支 │ │取貨品。 │錄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ess 百利市│;IMEI:000000│ │ │ │ 及原審之證述(偵││ │網路購物中│000000000;金 │ │ │ │ 4553號卷二第130 ││ │心網站下訂│額31,900元。 │ │ │ │ 頁面,偵687號卷 ││ │,並輸入右│ │ │ │ │ 第7頁以下,偵143││ │列信用卡之│ │ │ │ │ 4號卷第67頁,原 ││ │資訊而為付│ │ │ │ │ 審卷二第111頁以 ││ │款。 │ │ │ │ │ 下)。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品一覽表(警卷二││ │ │ │ │ │ │ 第527頁)。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五(警卷二││ │ │ │ │ │ │ 第600頁)。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未經簽名││ │ │ │ │ │ │ ,警卷二第601頁 ││ │ │ │ │ │ │ )。 ││ │ │ │ │ │ │7.證人李建慶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 │ │ │ │ │ 聲明書(警卷二第││ │ │ │ │ │ │ 604頁)。 ││ │ │ │ │ │ │ │├─┼─────┼───────┼────────┼──────────┼──────┼─────────┤│3 │105年7月21│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1.證人謝志豪於警詢││ │日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號配送聯│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0000│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629頁以下)。 ││ │0000000000│ │ │後,於105年7月23日11│「方大程」之│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 帳號│ │ │時5 分許,在花蓮縣某│署押1枚。 │ 之證述(警卷二第││ │,在聲寶公├───────┼────────┤處領取貨品。 ├──────┤ 509頁以下)。 ││ │司e-payles│APPLE IPHONE 6│謝志豪 │ │本次百利市購│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s 百利市網│S PLUS(64G) │(告訴人) │ │物中心網路刷│ 及原審之證述(偵││ │路購物中心│金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4553號卷二第130 ││ │網站下訂,│、保護套)1支 │ │ │錄 │ 頁,偵687號卷第7││ │並輸入右列│;IMEI:000000│ │ │ │ 頁以下,偵1434號││ │之信用卡之│000000000;金 │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資訊而為付│額31,900元。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款 │ │ │ │ │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品一覽表(警卷二││ │ │ │ │ │ │ 第527頁)。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二(警卷三││ │ │ │ │ │ │ 第635頁)。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警卷三第││ │ │ │ │ │ │ 636頁)。 ││ │ │ │ │ │ │7.證人謝志豪信用卡││ │ │ │ │ │ │ 帳戶申請人之基本││ │ │ │ │ │ │ 資料及信用卡爭議││ │ │ │ │ │ │ 帳款聲明書(警卷││ │ │ │ │ │ │ 三第644頁以下) ││ │ │ │ │ │ │ 。 ││ │ │ │ │ │ │8.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4 │105年7月23│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1.證人謝志豪於警詢││ │日12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號配送聯│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0000│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629頁以下)。 ││ │0000000000│ │ │後,於105年7月26日11│上「方大程」│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 帳號│ │ │時50分許,在花蓮縣某│之署押1枚。 │ 之證述(警卷二第││ │,在聲寶公│ │ │處領取貨品。 │ │ 509頁以下)。 ││ │司e-payles├───────┼────────┤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s 百利市網│APPLE IPHONE 6│謝志豪 │ │本次百利市購│ 及原審之證述(偵││ │路購物中心│S PLUS(64G) │(告訴人) │ │物中心網路刷│ 4553號卷二第130 ││ │網站下訂,│銀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頁,偵687號卷第7││ │並輸入右列│、保護套)1支 │ │ │錄 │ 頁以下,偵1434號││ │信用卡之資│;IMEI:000000│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訊而為付款│000000000;金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 │額31,900元。 │ │ │ │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品一覽表(警卷二││ │ │ │ │ │ │ 第527頁)。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六(警卷三││ │ │ │ │ │ │ 第639頁)。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警卷三第││ │ │ │ │ │ │ 640頁)。 ││ │ │ │ │ │ │7.證人謝志豪信用卡││ │ │ │ │ │ │ 帳戶申請人之基本││ │ │ │ │ │ │ 資料及信用卡爭議││ │ │ │ │ │ │ 帳款聲明書(警卷││ │ │ │ │ │ │ 三第644頁以下) ││ │ │ │ │ │ │ 。 ││ │ │ │ │ │ │8.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5 │105年7月22│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1.證人李佩綺於警詢││ │日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號配送聯│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0000│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699頁以下) ││ │0000000000│ │ │後,於105年7月26日11│「王世杰」之│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00帳 │ │ │時50分許,在花蓮縣某│署押1枚。 │ 之證述(警卷二第││ │號,在聲寶├───────┼────────┤處領取貨品。 ├──────┤ 509頁以下)。 ││ │公司e-payl│APPLE IPHONE 6│李佩綺 │ │本次百利市購│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ess百利市 │S PLUS(64G) │(未提出告訴) │ │物中心網路刷│ 及原審之證述(偵││ │網路購物中│金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4553號卷二第130 ││ │心網站下訂│、保護套1支; │ │ │錄 │ 頁面,偵687號卷 ││ │,並輸入右│IMEI:00000000│ │ │ │ 第7頁以下,偵143││ │列信用卡之│0000000;金額 │ │ │ │ 4號卷第67頁,原 ││ │資訊而為付│31,900元。 │ │ │ │ 審卷二第111頁以 ││ │款。 │ │ │ │ │ 下)。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品一覽表(警卷二││ │ │ │ │ │ │ 第527頁)。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三(警卷三││ │ │ │ │ │ │ 第706頁)。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警卷三第││ │ │ │ │ │ │ 707頁)。 ││ │ │ │ │ │ │7.證人李佩綺信用卡││ │ │ │ │ │ │ 帳戶申請人之基本││ │ │ │ │ │ │ 資料(警卷三第71││ │ │ │ │ │ │ 3頁)。 ││ │ │ │ │ │ │8.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6 │105年7月22│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1.證人張淑芬於警詢││ │日19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952號配送聯│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0000│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750頁以下)。 ││ │0000000000│ │ │後,於105年7月26日11│「林岳」之署│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0帳號│ │ │時49分許,在花蓮縣某│押1枚。 │ 之證述(警卷二第││ │,在聲寶公├───────┼────────┤處領取貨品。 ├──────┤ 509頁以下)。 ││ │司e-payles│APPLE IPHONE │張淑芬 │ │本次百利市購│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s百利市網 │6S PLUS(64G)│(未提出告訴) │ │物中心網路刷│ 行告訴代理人李俊││ │路購物中心│銀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忠於警詢之證述(││ │網站下訂,│、保護套1支; │ │ │錄 │ 警卷二第581頁以 ││ │並輸入右列│IMEI:00000000│ │ │ │ 下)。 ││ │信用卡之資│0000000;金額 │ │ │ │4.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訊而為付款│31,900元。 │ │ │ │ 及原審之證述(偵││ │。 │ │ │ │ │ 4553號卷二第130 ││ │ │ │ │ │ │ 頁,偵687號卷第7││ │ │ │ │ │ │ 頁以下,偵1434號││ │ │ │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 │ │ │ │ │ 。 ││ │ │ │ │ │ │5.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品一覽表(警卷二││ │ │ │ │ │ │ 第527頁)。 ││ │ │ │ │ │ │6.國泰世華盜刷明細││ │ │ │ │ │ │ (警卷二第585頁)││ │ │ │ │ │ │ 。 ││ │ │ │ │ │ │7.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四(警卷三││ │ │ │ │ │ │ 第758頁)。 ││ │ │ │ │ │ │8.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警卷三第││ │ │ │ │ │ │ 759頁)。 │├─┼─────┼───────┼────────┼──────────┼──────┼─────────┤│7 │105年7月17│ │國泰世華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李易儒於警詢││ │日1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某貨運公司│ │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不詳│ │ │之送貨員聯繫後,於10│ │ 783頁以下)。 ││ │帳號,在森├───────┼────────┤5年7月17日12時11分許├──────┤2.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森百貨股份│CASIO EXILIM E│李易儒 │後至同年10月29日查獲│本次森森公司│ 行告訴代理人李俊││ │有限公司(│X-TR70相機(自│(未提出告訴) │前間之某時,在花蓮縣│網路刷卡消費│ 忠於警詢之證述(││ │下稱森森公│拍神器)1台; │ │某處領取貨品。 │電磁紀錄 │ 警卷二第579頁以 ││ │司)網購平│金額30,690元。│ │ │ │ 下)。 ││ │台網站下訂│ │ │ │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並輸入右│ │ │ │ │ 及原審之證述(偵││ │列信用卡之│ │ │ │ │ 4553號卷二第130 ││ │資訊而為付│ │ │ │ │ 頁,偵687號卷第7││ │款。 │ │ │ │ │ 頁以下,偵1434號││ │ │ │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 │ │ │ │ │ 。 ││ │ │ │ │ │ │4.國泰世華盜刷明細││ │ │ │ │ │ │ (警卷二第585頁)││ │ │ │ │ │ │ 。 ││ │ │ │ │ │ │5.證人李易儒持卡人││ │ │ │ │ │ │ 爭議交易聲明書(││ │ │ │ │ │ │ 警卷三第786頁以 ││ │ │ │ │ │ │ 下)。 ││ │ │ │ │ │ │6.永豐銀行帳單調閱││ │ │ │ │ │ │ 明細表(警卷三第││ │ │ │ │ │ │ 788頁)。 ││ │ │ │ │ │ │7.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8 │105年8月10│ │國泰世華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廖春華於警詢││ │日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某貨運公司│ │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不詳│ │ │之送貨員聯繫後,於10│ │ 794頁以下)。 ││ │帳號,在臺├───────┼────────┤5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2.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灣樂天市場│PS遊戲主機(50│廖春華 │後至同年11月29日查獲│本次臺灣樂天│ 行告訴代理人李俊││ │-Drk3C網站│0G)黑色1台; │(未提出告訴) │前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場網路刷卡│ 忠於警詢之證述(││ │下訂,並輸│金額10,980元。│ │某處領取貨品。 │消費電磁紀錄│ 警卷二第579頁以 ││ │入右列信用│ │ │ │ │ 下)。 ││ │卡之資訊而│ │ │ │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為付款。 │ │ │ │ │ 及原審之證述(偵││ │ │ │ │ │ │ 4553號卷二第130 ││ │ │ │ │ │ │ 頁,偵687號卷第7││ │ │ │ │ │ │ 頁以下,偵1434號││ │ │ │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 │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 │ │ │ │ │ 。 ││ │ │ │ │ │ │4.國泰世華盜刷明細││ │ │ │ │ │ │ (警卷二第585頁)││ │ │ │ │ │ │ 。 ││ │ │ │ │ │ │5.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9 │105年10月3│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陳民福於警詢││ │日19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不詳貨運公│ │ 之證述(警卷三第││ │許,以0000│ │ │司之送貨員聯繫後,於│ │ 802頁以下)。 ││ │000000帳號│ │ │105年10月3日19時46分│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在便利潔├───────┼────────┤許後至同年11月29查獲├──────┤ 及原審之證述(偵││ │企業有限公│避震器4支;金 │陳民福 │日前間之某時,在花蓮│本次CG汽車百│ 4553號卷二第130 ││ │司購物網站│額36,588元。 │(告訴人) │縣某處領取貨品。 │貨線上購物中│ 頁,偵687號卷第7││ │CG汽車百貨│ │ │ │心網路刷卡消│ 頁以下,偵1434號││ │線上購物中│ │ │ │費電磁紀錄 │ 卷第67頁,原審卷││ │心網站下訂│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並輸入右│ │ │ │ │ 。 ││ │列信用卡之│ │ │ │ │3.翻拍照片(警卷三││ │資訊而為付│ │ │ │ │ 第806頁以下)。 ││ │款。 │ │ │ │ │4.花旗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一覽表及銀行回覆││ │ │ │ │ │ │ 資料(警卷三第81││ │ │ │ │ │ │ 3頁以下)。 │├─┼─────┼───────┼────────┼──────────┼──────┼─────────┤│10│105年10月1│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679-01│1.證人陳民福於警詢││ │0 日16時44│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台灣宅配通│-000-0000號 │ 之證述(警卷三第││ │分許,以陳│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配送聯;該配│ 802頁以下)。 ││ │民福名義註│ │ │後,於105年10月12日 │送聯上「陳民│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冊00000000│ │ │21時37分許,在花蓮縣│福」之署押1 │ 之證述(警卷二第││ │0000000000│ │ │某處領取貨品。 │枚。 │ 509頁以下、第556││ │00之帳號,├───────┼────────┤ ├──────┤ 頁以下)。 ││ │在聲寶公司│炭烤去骨牛小排│陳民福 │ │以陳民福名義│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e-payless │30片;金額2,45│(告訴人) │ │註冊之聲寶公│ 及原審之證述(偵││ │百利市網路│0元。 │ │ │司百利市購物│ 4553號卷二第130 ││ │購物中心網│ │ │ │中心00000000│ 頁,偵687號卷第7││ │站下訂並輸│ │ │ │3r@g00000000│ 頁以下,偵1434號││ │入右列信用│ │ │ │帳號及本次百│ 卷第67頁,原審卷││ │卡之資訊而│ │ │ │利市購物中心│ 二第111頁以下) ││ │為付款。 │ │ │ │網路刷卡消費│ 。 ││ │ │ │ │ │電磁紀錄 │4.花旗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一覽表及銀行回覆││ │ │ │ │ │ │ 資料(警卷三第81││ │ │ │ │ │ │ 3頁以下)。 ││ │ │ │ │ │ │5.翻拍照片(警卷三││ │ │ │ │ │ │ 第815頁以下)。 ││ │ │ │ │ │ │6.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114(警卷││ │ │ │ │ │ │ 三第821頁)。 ││ │ │ │ │ │ │7.單號000-00-000-0││ │ │ │ │ │ │ 563號配送聯(警 ││ │ │ │ │ │ │ 卷三第822頁)。 ││ │ │ │ │ │ │8.帳單調閱明細(警││ │ │ │ │ │ │ 卷三第823頁)。 ││ │ │ │ │ │ │9.單號000-00-000-0││ │ │ │ │ │ │ 563號貨物狀態查 ││ │ │ │ │ │ │ 詢結果(警卷三第││ │ │ │ │ │ │ 826頁)。 ││ │ │ │ │ │ │10.扣案之紅色BENTE││ │ │ │ │ │ │ N手機1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1張)。 │├─┼─────┼───────┼────────┼──────────┼──────┼─────────┤│11│105年10月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9050-3│1.證人陳民福於警詢││ │1 日10時36│ │不詳卡號 │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000號配│ 之證述(警卷三第││ │分許,以陳│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送聯;該配送│ 802頁以下)。 ││ │民福名義註│ │ │後,於105 年10月14日│聯上「陳民福│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冊00000000│ │ │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領│」之署押1 枚│ 之證述(警卷二第││ │0000000000│ │ │取貨品。 │。 │ 509頁以下、第556││ │om之帳號,├───────┼────────┤ ├──────┤ 頁以下)。 ││ │在聲寶公司│HITACHI FUZZY │不詳持卡人 │ │以陳民福名義│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e-payless │感溫適濕負離子│ │ │註冊之聲寶公│ 及原審之證述(偵││ │百利市網路│清淨除濕機RD-3│ │ │司百利市購物│ 4553號卷第130頁 ││ │購物中心網│20DR 1台;金額│ │ │中心00000000│ ,偵687號卷第7頁││ │站下訂並輸│14,158元。 │ │ │3r@g00000000│ 以下,偵1434號卷││ │入右列信用│ │ │ │帳號及本次百│ 第67頁,原審卷二││ │卡之資訊而│ │ │ │利市購物中心│ 第111頁以下)。 ││ │為付款。 │ │ │ │網路刷卡消費│4.花旗銀行交易明細││ │ │ │ │ │電磁紀錄 │ 一覽表及銀行回覆││ │ │ │ │ │ │ 資料(警卷三第81││ │ │ │ │ │ │ 3頁以下)。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115(警卷││ │ │ │ │ │ │ 三第824頁)。 ││ │ │ │ │ │ │6.翻拍照片(警卷三││ │ │ │ │ │ │ 第817頁)。 ││ │ │ │ │ │ │7.單號0000-0000-00││ │ │ │ │ │ │ 22號配送聯(警卷││ │ │ │ │ │ │ 三第825頁)。 ││ │ │ │ │ │ │8.扣案之紅色BENTEN││ │ │ │ │ │ │ 手機1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張)。 │├─┼─────┼───────┼────────┼──────────┼──────┼─────────┤│12│105年10月1│00000000 │永豐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謝淑玲於警詢││ │4 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新竹物流貨│ │ 之證述(警卷三第││ │以00000000│ │ │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後│ │ 829頁以下)。 ││ │00帳號,在│ │ │,於105 年10月17日某│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森森百貨股│ │ │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取│ │ 及原審之證述(偵││ │份有限公司├───────┼────────┤貨品。 ├──────┤ 4553號卷二第130 ││ │網購平台網│德國馬牌CSC5SU│謝淑玲 │ │ │ 頁,偵687號卷第7││ │站下訂並輸│V輪胎18吋8個;│(未提出告訴) │ │ │ 頁以下,偵1434號││ │入右列信用│金額5,288,4筆│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卡之資訊而│,共計42,304元│ │ │ │ 二第111頁以下) ││ │為付款。 │。 │ │ │ │ 。 ││ │ │ │ │ │ │3.翻拍照片(警卷三││ │ │ │ │ │ │ 第833頁以下)。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 │ │ │ │ │ │ 金融處105年12月2││ │ │ │ │ │ │ 8日永豐銀消費金 ││ │ │ │ │ │ │ 融處(105)字第009││ │ │ │ │ │ │ 04號函所附盜刷紀││ │ │ │ │ │ │ 錄(警卷三第839 ││ │ │ │ │ │ │ 頁以下)。 ││ │ │ │ │ │ │5.扣案之輪胎8個。 ││ │ │ │ │ │ │6.扣案之紅色BENTEN││ │ │ │ │ │ │ 手機1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張)。 │├─┼─────┼───────┼────────┼──────────┼──────┼─────────┤│13│105年10月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1.證人曹書雅於警詢││ │1 日21時42│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嘉里大榮物│86463號簽收 │ 之證述(警卷三第││ │分許,以曹│ │ │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該簽收單│ 844頁以下)。 ││ │書雅名義註│ │ │聯繫後,於105 年10月│上「曹書雅」│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冊00000000│ │ │13日在花蓮縣某處領取│之署押1枚。 │ 之證述(警卷二第││ │0000000000├───────┼────────┤貨品。 ├──────┤ 509頁以下、第556││ │.com在聲寶│Razor Crazy Ca│孔語蒂 │ │以曹書雅名義│ 頁以下)。 ││ │公司e-payl│rt XL 爆甩卡丁│ │ │註冊之聲寶公│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ess 百利市│車1部;金額31,│ │ │司百利市網路│ 及原審之證述(偵││ │網路購物中│280元。 │ │ │購物中心0000│ 4553號卷二第130 ││ │心網站下訂│ │ │ │000000000000│ 頁,偵687號卷第7││ │並輸入右列│ │ │ │000000帳號及│ 頁以下,偵1434號││ │信用卡之資│ │ │ │本次百利市購│ 卷第67頁,原審卷││ │訊而為付款│ │ │ │物中心網路刷│ 二第111頁以下) ││ │。 │ │ │ │卡消費電磁紀│ 。 ││ │ │ │ │ │錄 │4.翻拍照片(警卷三││ │ │ │ │ │ │ 第850頁以下)。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116(警卷││ │ │ │ │ │ │ 三第855頁)。 ││ │ │ │ │ │ │6.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簽收單(警卷三││ │ │ │ │ │ │ 第856頁)。 ││ │ │ │ │ │ │7.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貨運查詢結果(││ │ │ │ │ │ │ 警卷三第857頁) ││ │ │ │ │ │ │ 。 ││ │ │ │ │ │ │8.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 │ │ │ │ │ 請人資料表(警卷││ │ │ │ │ │ │ 三第866頁)。 ││ │ │ │ │ │ │9.公務電話紀錄(原││ │ │ │ │ │ │ 審卷二第99頁)。││ │ │ │ │ │ │10.扣案之卡丁車1台││ │ │ │ │ │ │ 。 │├─┼─────┼───────┼────────┼──────────┼──────┼─────────┤│14│105 年9月3│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1.證人劉蒍德於警詢││ │日之某時,│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14973號配送│ 之證述(警卷三第││ │以劉蒍德名│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聯;該配送聯│ 869頁以下)。 ││ │義註冊0000│ │ │後,於105 年9月6日某│上「劉蒍德」│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0000000000│ │ │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取│之署押1枚。 │ 及原審之證述(偵││ │00000 帳號│ │ │貨品。 │ │ 4553號卷二第130 ││ │,在亞東商├───────┼────────┤ ├──────┤ 頁,偵687號卷第7││ │務電子股份│HORI PS4/PS3通│劉蒍德 │ │以劉蒍德名義│ 頁以下,偵1434號││ │有限公司HA│用FPS 戰術突擊│(告訴人) │ │註冊之亞東商│ 卷第67頁,原審卷││ │PPY GO商城│控制器TAC 鍵盤│ │ │務電子股份有│ 二第111頁以下) ││ │網站下訂並│滑鼠組1套+湯姆│ │ │限公司HAPPY │ 。 ││ │輸入右列信│克蘭西:全境封│ │ │GO商城網站uw│3.翻拍照片(警卷四││ │用卡之資訊│鎖遊戲1款;金 │ │ │sx0000000000│ 第874頁以下)。 ││ │而為付款。│額5,450元。 │ │ │00000 帳號及│4.亞東電子商務中心││ │ │ │ │ │本次HAPPY GO│ 訂單資訊及單號90││ │ │ │ │ │商城網網路刷│ 0000000000號配送││ │ │ │ │ │卡消費電磁紀│ 聯(警卷四第878 ││ │ │ │ │ │錄 │ 頁)。 ││ │ │ │ │ │ │5.扣案之紅色BENTEN││ │ │ │ │ │ │ 手機1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張)。 │├─┼─────┼───────┼────────┼──────────┼──────┼─────────┤│15│105年9月13│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余建德於警詢││ │日17時22分│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某貨運公司│ │ 之證述(警卷四第││ │許、17時31│ │ │之送貨員聯繫後,於10│ │ 880頁以下)。 ││ │分許,以00├───────┼────────┤5年9月22日某時,在花├──────┤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0000000 帳│JVC50 型智慧聯│廖彥誠 │蓮縣某處領取貨品。 │本次燦坤快三│ 及原審之證述(偵││ │號,在快三│網+視訊盒2組;│(未提出告訴) │ │商城網網路刷│ 4553號卷二第130 ││ │電商服務股│金額16,999元,│ │ │卡消費電磁紀│ 頁,偵687號卷第7││ │份有限公司│2筆,共計33,99│ │ │錄 │ 頁以下,偵1434號││ │燦坤快三商│8元。 │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城網站下訂│ │ │ │ │ 二第111頁以下) ││ │並輸入右列│ │ │ │ │ 。 ││ │信用卡之資│ │ │ │ │3.翻拍照片(警卷四││ │訊而為付款│ │ │ │ │ 第884頁以下)。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盜││ │ │ │ │ │ │ 刷明細(警卷四第││ │ │ │ │ │ │ 888頁以下)。 │├─┼─────┼───────┼────────┼──────────┼──────┼─────────┤│16│105年10月7│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678-04│1.證人洪秀奉於警詢││ │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台灣宅配通│-000-0000 號│ 之證述(警卷四第││ │許,以洪秀│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宅配單;該宅│ 891頁以下)。 ││ │奉名義註冊│ │ │後,於105 年10月12日│配單上「洪秀│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00000│ │ │某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奉」之署押 1│ 之證述(見警卷第││ │@g00000000│ │ │取貨品。 │枚。 │ 509頁至第512頁、││ │之帳號,在├───────┼────────┤ ├──────┤ 第556頁至第557頁││ │聲寶公司e-│PANASONIC 日本│洪秀奉 │ │以洪秀奉名義│ )。 ││ │payless 百│原裝10人份蒸氣│(未提出告訴) │ │註冊之聲寶公│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利市網路購│式IH微電腦電子│ │ │司百利市網路│ 及原審之證述(偵││ │物中心網站│鍋SR-SAT182 1 │ │ │購物中心0000│ 4553號卷二第130 ││ │下訂並輸入│個; │ │ │00000000000 │ 頁,偵687號卷第7││ │右列信用卡│金額16,800元。│ │ │0帳號及本次 │ 頁以下,偵1434號││ │之資訊而為│ │ │ │百利市購物中│ 卷第67頁,原審卷││ │付款。 │ │ │ │心網路刷卡消│ 二第111頁以下) ││ │ │ │ │ │費電磁紀錄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持卡││ │ │ │ │ │ │ 人聲明書(警卷四││ │ │ │ │ │ │ 第897頁)。 ││ │ │ │ │ │ │5.翻拍照片(警卷四││ │ │ │ │ │ │ 第898頁以下)。 ││ │ │ │ │ │ │6.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盜刷資││ │ │ │ │ │ │ 料(警卷四第904 ││ │ │ │ │ │ │ 頁以下)。 ││ │ │ │ │ │ │7.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單資訊-118(警卷││ │ │ │ │ │ │ 四第906頁以下) ││ │ │ │ │ │ │ 。 ││ │ │ │ │ │ │8.單號000-00-000-0││ │ │ │ │ │ │ 756號配送聯(警 ││ │ │ │ │ │ │ 卷四第908頁)。 ││ │ │ │ │ │ │9.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17│105年10月2│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 │1.證人黃淑菁於警詢││ │1 日23時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000000號│ 之證述(警卷四第││ │分、23時46│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00000 │ 921頁以下)。 ││ │分以000000│ │ │後,分別於105 年10月│0000000號配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000 帳號,│ │ │23日11時34分許及同日│送聯 │ 及原審之證述(偵││ │在雅虎奇摩│ │ │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 │ 4553號卷二第130 ││ │購物網站輸├───────┼────────┤領取貨品。 ├──────┤ 頁,偵687號卷第7││ │入右列信用│DYSON吹風機1支│黃淑菁 │ │本次雅虎奇摩│ 頁以下,偵1434號││ │卡之資訊而│;金額10,100元│(未提出告訴) │ │購物網站網路│ 卷第67頁,原審卷││ │為付款。 │。 │ │ │刷卡消費電磁│ 二第111頁以下) ││ │ │APPLE IPHONE 7│ │ │紀錄 │ 。 ││ │ │ PLUS(128G) │ │ │ │3.翻拍照片(警卷四││ │ │霧黑色1支;金 │ │ │ │ 第924頁以下)。 ││ │ │額38,000元。 │ │ │ │4.信用卡申請人資料││ │ │ │ │ │ │ 及盜刷紀錄(警卷││ │ │ │ │ │ │ 四第930頁以下) ││ │ │ │ │ │ │ 。 ││ │ │ │ │ │ │5.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配送聯(警卷四第││ │ │ │ │ │ │ 933頁以下)。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包裹配送查詢結果││ │ │ │ │ │ │ (警卷四第932頁)││ │ │ │ │ │ │ 。 │├─┼─────┼───────┼────────┼──────────┼──────┼─────────┤│18│105年10月2│OZ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798229│1.證人王惠足、證人││ │4日1 時8分│52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46號配送聯│ 即告訴人黃韻如、││ │許,以「文│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鍾清│。 │ 鍾清明於警詢之證││ │琪」之暱稱│ │ │明聯繫後,於105 年10│ │ 述(警卷四第936 ││ │透過通訊軟├───────┼────────┤月26日11時14分許,在├──────┤ 頁以下、第951頁 ││ │體LINE,向│APPLE IPHONE 7│王惠足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 1│本次雅虎奇摩│ 以下、第966頁以 ││ │黃韻如聯繫│(128G)曜石黑│(未提出告訴) │段165號前領取貨品。 │拍賣網站網路│ 下、第974頁以下 ││ │訂購,並於│色1支;IMEI:3│ │ │刷卡購物電磁│ )。 ││ │105年10月2│00000000000000│ │ │紀錄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4 日18時52│;金額3萬元。 │ │ │ │ 及原審之證述(偵││ │分許、10月│ │ │ │ │ 4553號卷第130 頁││ │25日11時17├───────┼────────┤ │ │ ,偵687號卷第7頁││ │分許,以00│OZ000000000000│大眾銀行 │ │ │ 以下,偵1434號卷││ │000000帳號│59 │0000000000000000│ │ │ 第67頁,原審卷二││ │,在雅虎奇├───────┼────────┤ │ │ 第111頁以下)。 ││ │摩拍賣網站│APPLE IPHONE 7│不詳持卡人 │ │ │3.翻拍照片(警卷四││ │,輸入右列│(128G)銀色1 │ │ │ │ 第939頁以下)。 ││ │信用卡之資│支;IMEI:3592│ │ │ │4.客戶基本資料及盜││ │訊而為付款│00000000000; │ │ │ │ 刷資料(警卷四第││ │。 │金額3萬元。 │ │ │ │ 944頁以下)。 ││ │ │ │ │ │ │5.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包裹配送查詢結果││ │ │ │ │ │ │ 及配送聯(警卷四││ │ │ │ │ │ │ 第946頁以下)。 ││ │ │ │ │ │ │8.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 紀錄、電子郵件截││ │ │ │ │ │ │ 圖(警卷四P957頁││ │ │ │ │ │ │ 以下)。 ││ │ │ │ │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李岳儒照片││ │ │ │ │ │ │ (本院卷一第173 ││ │ │ │ │ │ │ 頁以下)。 │├─┼─────┼───────┼────────┼──────────┼──────┼─────────┤│19│105年10月2│OZ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李岳儒於105 年10月29│ │1.證人賴慧玉於警詢││ │9 日14時25│19 │0000000000000000│日14時46分許後至同年│ │ 之證述(警卷四第││ │分許,以zv├───────┼────────┤11月29日查獲前之某時├──────┤ 1004頁以下)。 ││ │0000000000│TR70相機(自拍│賴慧玉 │至花蓮縣某超商領取貨│本次雅虎奇摩│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帳號,在雅│神器)白色1台 │(未提出告訴) │物。 │購物網站網路│ 及原審之證述(偵││ │虎奇摩購物│;金額25,500元│ │ │刷卡消費電磁│ 4553號卷二第130 ││ │網站下訂,│。 │ │ │紀錄 │ 頁,偵687號卷第7││ │並輸入右列│ │ │ │ │ 頁以下,偵1434號││ │信用卡之資│ │ │ │ │ 卷第67頁,原審卷││ │訊而為付款│ │ │ │ │ 一第111頁以下) ││ │。 │ │ │ │ │ 。 ││ │ │ │ │ │ │3.信用卡申請人資料││ │ │ │ │ │ │ 表及盜刷紀錄(警││ │ │ │ │ │ │ 卷四第1009頁以下││ │ │ │ │ │ │ )。 ││ │ │ │ │ │ │4.翻拍照片(警卷四││ │ │ │ │ │ │ 第1011頁以下)。││ │ │ │ │ │ │5.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包裹配送查詢結果││ │ │ │ │ │ │ (警卷四第1015頁││ │ │ │ │ │ │ )。 │├─┼─────┼───────┼────────┼──────────┼──────┼─────────┤│20│105年9月21│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1.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日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東源物流貨│00000000L號 │ 之證述(警卷二第││ │許,以qwrw│ │ │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後│客戶送貨單;│ 556頁以下)。 ││ │0000000000│ │ │,於105年9月25日之某│該客戶送貨單│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ai00000 帳│ │ │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取│上「榮雲欣」│ 及原審之證述(偵││ │號,在聲寶│ │ │貨品。 │之署押1枚。 │ 4553號卷二第130 ││ │公司e-payl├───────┼────────┤ ├──────┤ 頁,偵687號卷第7││ │ess 百利市│SAMPO 55吋低藍│榮雲欣 │ │本次百利市購│ 頁以下,偵1434號││ │網路購物中│光LED 液晶顯示│ │ │物中心網路刷│ 卷第67頁,原審卷││ │心網站下訂│器+視訊盒EM-55│ │ │卡消費電磁紀│ 二第111頁以下) ││ │,並輸入右│AT17D 1組;金 │ │ │錄 │ 。 ││ │列信用卡之│額20,152元。 │ │ │ │3.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資訊而為付│ │ │ │ │ 單資訊-112(警卷││ │款。 │ │ │ │ │ 四第1028頁)。 ││ │ │ │ │ │ │4.帳單調閱明細(警││ │ │ │ │ │ │ 卷四第1029頁)。││ │ │ │ │ │ │5.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65L號客戶送貨單 ││ │ │ │ │ │ │ (警卷四第1030頁││ │ │ │ │ │ │ )。 ││ │ │ │ │ │ │6.翻拍照片(警卷四││ │ │ │ │ │ │ 第1031頁以下)。││ │ │ │ │ │ │7.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卡1張。│├─┼─────┼───────┼────────┼──────────┼──────┼─────────┤│21│105年9月21│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編號:201609│1.證人陳宥安於警詢││ │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東源物流貨│00000000L 號│ 之證述(警卷四第││ │許,以陳宥│ │ │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後│客戶送貨單;│ 1106頁以下)。 ││ │安名義註冊│ │ │,於105年9月25日某時│該送貨單上「│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0000000000│ │ │,在花蓮縣某處領取貨│陳宥安」之署│ 之證述(警卷二第││ │@g00000000│ │ │品。 │押1枚。 │ 558頁以下)。 ││ │之帳號,在│ │ │ │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聲寶公司e-├───────┼────────┤ ├──────┤ 及原審之證述(偵││ │payless 百│SAMPO 55吋低藍│陳宥安 │ │以陳宥安名義│ 4553號卷二第130 ││ │利市網路購│光LED 液晶顯示│(未提出告訴) │ │註冊之聲寶公│ 頁,偵687號卷第7││ │物中心網站│器+視訊盒EM-55│ │ │司百利市網路│ 頁以下,偵1434號││ │下訂,並輸│AT17D 1組;金 │ │ │購物中心asdq│ 卷第67頁,原審卷││ │入右列信用│額20,152元。 │ │ │000000000000│ 二第111頁以下) ││ │卡之資訊而│ │ │ │com 帳號及本│ 。 ││ │為付款。 │ │ │ │次百利市購物│4.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中心網路刷卡│ 單資訊-113(警卷││ │ │ │ │ │消費電磁紀錄│ 四第1110頁)。 ││ │ │ │ │ │ │5.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66L號之配送聯( ││ │ │ │ │ │ │ 警卷四第1111頁)││ │ │ │ │ │ │ 。 ││ │ │ │ │ │ │6.帳單調閱明細(警││ │ │ │ │ │ │ 卷四第1112頁)。│└─┴─────┴───────┴────────┴──────────┴──────┴─────────┘◎附表二:┌──┬───────────────────────┬───────────────────────┐│犯罪│ │ ││事實│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附表│偽造之「吳意凱」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編│○○○○○之SIM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捌月。偽造之「吳意凱」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號1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編號5A、31、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載附表││ │壹支(IMEI碼:○○○○○○○○○○○○○○○)│五㈡編號5所示門號SIM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1所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 │手機壹支(IMEI碼:○○○○○○○○○○○○○○│捌月。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A、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方大程」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3 │○○○○○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捌月。偽造之「方大程」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編號5A、42、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附表五││ │壹支(IMEI碼:○○○○○○○○○○○○○○○)│㈡編號42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方大程」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4 │○○○○○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捌月。偽造之「方大程」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編號5A、42、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附表五││ │壹支(IMEI碼:○○○○○○○○○○○○○○○)│㈡編號42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王世杰」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5 │○○○○○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捌月。偽造之「王世杰」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編號5A、38、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附表五││ │壹支(IMEI碼:○○○○○○○○○○○○○○○)│㈡編號38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林岳」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6 │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之手│捌月。偽造之「林岳」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編││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 │號5A、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碼:○○○○○○○○○○○○○○○)均沒收,於│號SIM卡壹張、搭載該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黑│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7 │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CASIO EX│捌月。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A、32、49所示之物均沒││ │ILIM EX-TR70自拍神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未扣案搭載附表五㈡編號32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8 │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柒月。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A、29、49所示之物均沒││ │支及犯罪所得黑色PS遊戲主機(500G)壹台均沒收,│收;未扣案搭載附表五㈡編號29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遊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犯罪所得避震器肆支均│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 │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捌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㈡編號5A、49、附表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五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卡壹張及搭載該門號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民福」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壹支│之「陳民福」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㈡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炭烤去骨牛小排參拾片│編號5A、49所示之物及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壹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追徵其價額。 │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陳民福」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1│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柒月。偽造之「陳民福」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 │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HITACHI FUZ│編號5A、49所示之物及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壹 ││ │ZY感溫適濕負離子清淨除濕機RD-320DR壹台均沒收,│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犯罪所得輪胎捌顆均沒│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2│收;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壹│捌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㈡編號1、5A、49所示││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物及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曹書雅」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3│壹台、犯罪所得卡丁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捌月。偽造之「曹書雅」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㈠││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編號3、㈡編號2、5A、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載該門號之手機壹 ││ │徵其價額。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4│蒍德」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壹支│之「劉蒍德」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㈡5A、49所示││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HORI PS4/PS3通用FPS戰│之物及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 │術突擊控制器TAC 鍵盤滑鼠組壹套、湯姆克蘭西:全│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境封鎖遊戲壹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5│○○○○○○○○○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捌月。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5A、4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JVC50 型智慧聯網及視訊盒貳組均沒收,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搭載該門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洪秀奉」署押壹枚、扣案之○○○○○○○│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6│○○○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柒月。偽造之「洪秀奉」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㈠││ │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PANASONI│編號3、㈡編號5A、37、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C日本原裝10人份蒸氣式IH微電腦電子鍋SR-SAT182壹│搭載附表五㈡編號37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7│○○○○○○○○○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玖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㈡編號5A、49所示之 ││ │犯罪所得DYSON吹風機壹支及霧黑色APPLE IPHONE7 P│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LUS (128G)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搭載該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8│○○○○○○○○○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拾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㈡編號5A、49所示之 ││ │犯罪所得手機貳支(IMEI碼:○○○○○○○○○○│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均│搭載該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9│白色TR70自拍神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柒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㈡編號5A、49所示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榮雲欣」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20│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偽造之「榮雲欣」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SAMPO 55吋│、㈡編號5A、41、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附││ │低藍光LED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EM-55AT17D壹組均沒│表五㈡編號41所示門號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20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一編│偽造之「陳宥安」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林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1│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柒月。偽造之「陳宥安」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㈠││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SAMPO 55吋│編號3、㈡編號5A、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低藍光LED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EM-55AT17D壹組均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搭載該門號之手機壹支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時間、地│名稱、數│付款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點 │量 │ │ │ │├─┼────┼────┼───────┼──────────┼─────────┤│1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7│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上訴駁回。 ││ │25日 │IPHONE │月25日21時2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花蓮縣某│6S PLUS │許,轉帳3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處 │(64G) │至李岳儒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1支 │李岳儒於翌日3 │ │ ││ │ │ │時19分許,提領│ │ ││ │ │ │3萬元交付林建 │ │ ││ │ │ │均。 │ │ │├─┼────┼────┼───────┼──────────┼─────────┤│2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7│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上訴駁回。 ││ │28日 │IPHONE │月28日17時59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花蓮縣某│6S PLUS │許,轉帳3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處 │(64G) │至李岳儒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1支 │李岳儒於同日18│ │ ││ │ │ │時56分許,提領│ │ ││ │ │ │3萬元交付林建 │ │ ││ │ │ │均。 │ │ │├─┼────┼────┼───────┼──────────┼─────────┤│3 │105年8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上訴駁回。 ││ │18日 │IPHONE │月18日17時56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花蓮縣某│6S PLUS │許,轉帳3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處 │(64G) │至李岳儒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1支 │李岳儒於同日20│ │ ││ │ │ │時43分許,提領│ │ ││ │ │ │3萬元交付林建 │ │ ││ │ │ │均。 │ │ │├─┼────┼────┼───────┼──────────┼─────────┤│4 │105年10 │APPLE │賈筀琳於105年1│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上訴駁回。 ││ │月25日 │IPHONE │0月25日16時2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花蓮縣某│6S PLUS │分許,轉帳3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處 │(64G) │元至李岳儒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1支 │。 │ │ ││ │ │ │李岳儒於同日17│ │ ││ │ │ │時20分許,提領│ │ ││ │ │ │3萬元交付林建 │ │ ││ │ │ │均。 │ │ │├─┼────┼────┼───────┼──────────┼─────────┤│5 │105年11 │APPLE │賈筀琳於105年1│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上訴駁回。 ││ │月3日 │IPHONE │1月4日2時55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花蓮縣某│6S PLUS │許,轉帳3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處 │(64G) │至李岳儒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1支 │李岳儒於同日19│ │ ││ │ │ │時26分許,提領│ │ ││ │ │ │3萬元交付林建 │ │ ││ │ │ │均。 │ │ │├─┼────┼────┼───────┼──────────┼─────────┤│6 │105年8月│CASIO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上訴駁回。 ││ │29日 │TR70相機│月29日19時01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花蓮縣某│1台 │許,轉帳22,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處 │ │元至李岳儒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 │。李岳儒於同日│ │ ││ │ │ │21時52分許,提│ │ ││ │ │ │領2萬2000元交 │ │ ││ │ │ │付林建均。 │ │ │└─┴────┴────┴───────┴──────────┴─────────┘◎附表四:┌─┬────┬────┬───────┬──────────┬─────────┐│編│犯罪時間│兜售贓物│價格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及數量 │ │ │ │├─┼────┼────┼───────┼──────────┼─────────┤│1 │105年7月│APPLE │2萬元 │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原判決撤銷。 ││ │29日(起│IPHONE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楊華恩無罪。 ││ │訴書誤植│6S PLUS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為107年 │(16G) │ │元折算壹日。 │ ││ │) │1支 │ │ │ │├─┼────┼────┼───────┼──────────┼─────────┤│2 │105年8月│APPLE │26,500元(每支│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原判決撤銷。 ││ │7日 │IPHONE 7│單價26,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楊華恩無罪。 ││ │ │(128G)│仲介費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支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105年8月│APPLE │26,500元(每支│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原判決撤銷。 ││ │10日 │IPHONE 7│單價26,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楊華恩無罪。 ││ │ │(128G)│仲介費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支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105年8月│APPLE │26,000元(每支│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原判決撤銷。 ││ │17日 │IPHONE 7│單價25,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楊華恩無罪。 ││ │ │(128G)│仲介費1,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支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105年8月│APPLE │63,000元(每支│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原判決撤銷。 ││ │19日 │IPHONE │單價30,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楊華恩無罪。 ││ │ │7 PLUS │仲介費1,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28G)│)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2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五:
㈠105年11月29日在系爭住處扣得之物
1.電腦1台
2.磅秤1台
3.隨身碟1支
㈡、105年11月29日在系爭租處扣得之物
1.輪胎8個
2.卡丁車1台
3.系爭汽車1台(以上在1樓查扣)
4.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張(在系爭汽車內查扣)
5.A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B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6.監視器1台
7.路由分享器2台
8.USB交換充電器1台
9.BENTEN手機1支(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0.IPHONE手機1支(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ZTE手機1支(黑)
12.IPHONE手機1支(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三星手機1支(黑)
14.BENTEN手機1支(黑,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5.IPHONE手機1支(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IPHONE手機1支(銀)
17.三星手機1支(白,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TAIWAN MOBIL手機1支(黑)
19.汽車卡鉗2支
20.空盒9個
2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3.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5.磅秤1個
46.刮片1片
47.K他命1包(毛重79.28公克)
48.IPHONE手機1支
49.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0.中信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51.隨身碟1個
52.K他命盤1個(以上在2樓查扣)
53.電腦5台
54.網路交換器3個
55.螢幕分享器1個
56.路由分享器1個(以上在地下室B1查扣)
㈢105年12月1日在系爭租處扣得之物
1.送貨單1張
2.發票7張
3.託運單1張
㈣105年12月2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扣得之物:避震器4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