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儒
- 被告
- 林建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 被告
- 楊華恩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3號、106年度偵字第687號、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華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均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岳儒、林建均明知未經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均提供以不詳方式獲得之信用卡資訊,推由李岳儒於民國10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 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購物網站帳號及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購物網站所屬之公司行使之,致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各該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而依約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及購物網站所屬公司對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與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李岳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日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花蓮縣境內陸續領取以前述方式訂購之貨物,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所屬公司、宅配業者、遭冒名之簽收人,李岳儒並將取得之物均交付與林建均。
二、楊華恩於電信業工作,因林建均、李岳儒2 人並無銷贓管道,楊華恩可預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縱使所媒介之物均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之兜售時間,聯繫不知情之賈筀琳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楊華恩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價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李建慶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岳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建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建均之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就認定被告林建均犯行之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岳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即被告李岳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岳儒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李岳儒、楊華恩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均之辯護人除下述爭執通訊軟體WeChat截圖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林建均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李岳儒提供之通訊軟體WeChat截圖並非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查被告李岳儒偵查中之辯護人即證人邱一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岳儒於地檢署開完庭後,在外面當場操作手機給我看,當場操作後,有出現這個好友,偵1434號卷第70頁的截圖(下稱第70頁截圖)我沒看到,偵1434號卷第71頁的截圖(下稱第71頁截圖)是被告李岳儒當場操作給我看,之後我請被告李岳儒提供,我用電腦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足見此通訊軟體WeChat截圖係由被告李岳儒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所擷取之畫面,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且為被告李岳儒於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提出,辯護人就第71頁截圖並曾檢視過原始檔案,再將該對話內容之截圖取出後列印,被告李岳儒亦稱:我收押出來後有去買新手機,回家翻手機雲端照片發現截圖,才拿手機給辯護人看,問辯護人是否有用,當時還記得雲端的帳號密碼,就趕快把圖抓下來給辯護人看,新手機的圖檔好像已經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而扣案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均已無法開啟,將其中可能為被告李岳儒之4支手機送驗後,其中2支設有密碼鎖而無法鑑識等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108年6月11日刑研字第1080054675號函所附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39頁至第147 頁),故本案原始證據已無從取得,而上開通訊軟體WeChat截圖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且經被告林建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已使被告林建均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又該截圖係先經證人邱一偉檢視過後再協助被告李岳儒列印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通訊軟體WeChat截圖,確係取自被告李岳儒存於雲端硬碟之檔案,其真實性應足以獲得確保,故該截圖當可取代原始證據。上開截圖,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李岳儒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建均固坦承花蓮縣○○市○○路000 號為其所承租,被告李岳儒為其房客,且如附表一編號9 、12、13之商品為被告李岳儒所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李岳儒是把這些東西給我來抵房租,我不知道被告李岳儒在從事盜刷信用卡,是被告李岳儒個人行為;林建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岳儒稱該段時間均未獲得報酬,則被告李岳儒仍繼續為被告林建均做事顯然不合理,故被告李岳儒所述證明力不足云云。
(二)經查:
1.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並未持各該信用卡上網購物,而係被告李岳儒透過其自行申辦之購物網站帳號,在上址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 台連結網際網路,於購物網站下訂單,嗣未經授權輸入各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以付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由被告李岳儒以如附表一「取貨日期、地點與方式」欄所示之過程領取商品,且其中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之商品復自被告林建均扣得等情,有附卷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堪認被告李岳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李岳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建均丟人家的信用卡資料給我,叫我去網站線上刷卡並領取貨物,領得之貨物被告林建均會叫我拿去寄給證人賈筀琳或拿給被告林建均,被告林建均說會給我薪水,但都沒給,我身上沒錢吃飯的時候才跟被告林建均拿錢;當初在警詢、偵訊時稱是綽號「小凱」之人指使我盜刷,是當時講好出事的時候不要供出被告林建均,被告林建均叫我不要害他,說會幫我處理後面的事情,所以我臨時掰出「小凱」這個名字;被告林建均丟給我一個網站連結,要我把信用卡的卡號輸入這個網站,可以查信用卡是否需要3D驗證,沒有3D驗證就代表購物不需要另外輸入密碼,沒有3D驗證的信用卡再拿去購物網站盜刷,資料都是被告林建均叫我輸入的;我離開看守所時,被告林建均有叫我自己一個人扛,我就跟他說要我扛是不是要給我一點錢,不然我要怎麼在裡面過生活,被告林建均拒絕,我才會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反面、第278頁至第279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1434號卷第70頁、第71 頁)。觀諸第70頁截圖可見ID為fanshu7708,第71頁截圖則可見聯繫對象之使用者暱稱為番薯,2 截圖使用之照片雖不相同,惟均為動畫電影玩具總動員角色巴斯光年之圖像,且經本院將另案扣案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相關紀錄之暱稱亦為番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ID為fanshu7708,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研字第1080054675號函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及光碟內容節本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6頁);此外,依據被告林建均於警詢留存之電話號碼,其一即為0000000000,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林建均自稱其手機遭扣案(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上開手機係自被告林建均處扣得,此參前開數位鑑識報告所攝手機外觀照片有被告林建均之簽名及指印亦明(見本院卷第 141頁),互核上述證據,被告林建均確實有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且ID及暱稱如被告李岳儒所述,堪信被告李岳儒所述並非空言。
3.被告李岳儒於偵訊中證稱: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有借給被告林建均去收賣手機的錢,被告林建均載我去領或叫我去領,領得的錢全部拿給他,被告林建均說之後再分給我,沒有當場分等語(見偵1434號卷第6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建均有叫我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林建均使用,證人賈筀琳東西賣掉收到的錢會進來我的帳戶,被告林建均有說證人賈筀琳打來的錢要領出來給證人林建均,有錢進來就會跟被告林建均講一下,被告林建均載我去領,領完上車後馬上把現金拿給被告林建均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被告李岳儒雖就提款卡及密碼之提供究係均提供或者僅提供其一之部分供述有所出入,然將帳戶提供與他人本即可能構成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李岳儒對此避重就輕不難想像,惟其就帳戶曾借與被告林建均,而證人賈筀琳會將商品出售所得之錢轉入此帳戶,被告林建均會要求被告李岳儒將此部分收入領出繳交等情,偵審中均證述一致,且就證人賈筀琳轉帳入款之部分,均係轉帳入款當日或翌日即遭提領,且均係現金提領、無一例外,有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363頁至第364頁),益徵被告李岳儒所言並非毫無憑據。
4.又警方自被告林建均之手機內查獲存有拍攝多數iphone手機盒及TR相機盒之照片,有照片3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6 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與本案盜刷品多為iphone手機,且包含TR相機1 台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李岳儒證稱其盜刷所得之物均交與被告林建均乙節非虛。綜上所述,被告李岳儒之證述有上述物證可資補強,是其所述信用卡之資料為被告林建均所提供,其受被告林建均指示從事盜刷信用卡訂購商品之行為,並將所得商品交付被告林建均,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建均僅空言否認上情,甚且對其手機扣案之商品盒照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泛辯稱:盒子是整理出來的廢物,是在拍垃圾,旁邊應該還很多垃圾,拍垃圾沒有為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反面),然觀諸前開照片,拍攝之商品或擺放整齊、或放置於紙箱中,均非隨意丟棄之樣,照片中亦未見有其他垃圾,被告林建均所辯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岳儒於偵查中雖供稱:是綽號「小凱」之人以遠端方式控制我的電腦做盜刷信用卡的行為,並指示我將盜刷購得之商品寄給「小凱」,我把盜刷所得之避震器、輪胎、卡丁車給被告林建均抵房租等語(見偵4553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然此維護被告林建均之詞乃因被告李岳儒為求被告林建均許諾之報酬而為,嗣因被告林建均反悔未支付報酬故指認被告林建均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岳儒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並無必要承擔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林建均,被告李岳儒因無法獲得報酬而改口之反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李岳儒前後所述不一即所言不實在或憑信性有所不足。再者,於被告李岳儒而言,其既已開始犯罪行為,當希望能獲得報酬,不甘已涉風險卻仍毫無所為,只得越陷越深,期有一天能獲取報酬,此亦與常情無違,要無辯護人所稱不符常理而不足採信之情事。
(四)至第70頁截圖與第71頁截圖之證明力,據證人邱一偉證稱:我係於被告李岳儒本案羈押後始擔任其辯護人,截圖係於地檢署開完庭後,被告李岳儒當場操作手機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其後證人邱一偉才為被告李岳儒提出,倘被告李岳儒有意誣指被告林建均,自本案查獲後至羈押釋放為止,歷經數次警詢、偵訊,被告李岳儒均有機會可提出,其遲至委任辯護人後方提出,顯係與辯護人討論後,進而試圖提供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非意在誣指他人,且2 截圖本身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建均之犯行,須互核被告林建均手機鑑識還原之資訊,才能推得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如被告李岳儒有意誣指,大可以偽造更不利於被告林建均之截圖,益徵該截圖確實係先前被告李岳儒受被告林建均指示從事盜刷行為,為免自始自終均由自己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恐被被告林建均撇清關係,方截圖自保乙節非虛,是截圖之證明力亦無不足。
(五)又附表一編號11據起訴書所載認係告訴人陳民福所持花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惟依該筆訂單之訂單資料顯示,付款之信用卡為台新銀行,卡號則為部分遮隱,此有百利市購物中心訂單資訊-115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24 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李岳儒、林建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楊華恩固坦承曾受被告李岳儒之託而代為尋找買主,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及相機出售與證人賈筀琳,且媒介每支手機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贓物,如知道是贓物,大可低價收購再轉賣以謀取暴利,且手機有IMEI碼,直接轉賣反而自陷風險,被告李岳儒拿那麼多手機來賣也不奇怪,還有拿更多的,我從事二手手機買賣,這些都很正常,我事後聯繫證人賈筀琳請其證稱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是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反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華恩曾聯繫證人賈筀琳,證人賈筀琳因而以附表三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行帳戶及被告楊華恩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華恩台北富邦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賈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38頁至第1043頁,偵4553號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並有證人賈筀琳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44頁至第1046頁、第1070頁至第1072頁、第1076頁至第10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賈筀琳會將手機等商品之對價轉帳至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岳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手機的買方是被告林建均叫被告楊華恩找的,我沒有跟被告楊華恩說手機的來源,被告楊華恩來的時候,都是被告林建均跟他講話;被告林建均會叫被告楊華恩到中興路來拿貨,我只有在中興路見過被告楊華恩,貨也是被告林建均交給被告楊華恩,被告林建均把證人賈筀琳的地址用通訊軟體微信傳給我,叫我寄盜刷得來的手機,並跟我說寄好後拍貨運單給他看;我跟楊華恩不熟也不認識,被告林建均跟被告楊華恩好像是同學等語(見偵1434號卷第66 頁反面,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7頁、第279 頁),且有前述第71頁截圖、宅急便送貨單照片、發票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50頁至第1053頁、第1055 頁至第1056頁、第1059頁),可認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之商品均為被告李岳儒所寄送,而被告李岳儒與被告楊華恩並不相識,自無仇恨怨隙,被告李岳儒亦無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楊華恩之動機,是被告李岳儒之證詞應為可採。
3.次查,證人賈筀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是跟被告李岳儒買手機,我是跟被告楊華恩購買,被告李岳儒只是寄件人,我跟被告楊華恩報的價格是Apple iPhone6S Plus(64G)1 支單價是3萬、3萬1000元,Apple iPhone6S(16G)1支單價是2萬元,Apple iPhone7(128G)1支單價是2萬6000元及2萬6500元,Apple iPhone7 Plus(128G)1支單價是3萬1500元,被告楊華恩還有賣給我相機,1 台單價是2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39頁),由證人賈筀琳之證述可知,其收購手機之對象為被告楊華恩而非被告李岳儒,亦即就證人賈桂琳之認知而言,被告楊華恩是賣家而非中間之仲介者,證人賈桂琳交付之金錢全部都係商品之對價,並不存在所謂仲介報酬,而證人賈筀琳就附表三所示商品總計轉帳至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帳戶總計11次,然轉帳至被告楊華恩台北富邦帳戶之次數則僅有4 次,此有前述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賈筀琳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是若被告楊華恩為仲介者,則證人賈筀琳理應於每次交付商品之價金後,另行交付仲介費用與被告楊華恩,方符合仲介之交易模式,然依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卻非如此,因此證人賈筀琳實際上係跟被告楊華恩購買商品,而非透過被告楊華恩仲介而與被告李岳儒購買商品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華恩所得為仲介報酬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又證人賈筀琳雖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楊華恩有給我兩個帳戶,一個是被告楊華恩的名字,一個是被告李岳儒的名字,固定匯這兩個帳戶,被告楊華恩的錢歸被告楊華恩,被告李岳儒的錢歸被告李岳儒,我不知道被告李岳儒是誰,被告楊華恩說被告李岳儒是他的客戶,被告李岳儒拿手機去賣給被告楊華恩,所以中間被告楊華恩會賺一筆500 元至1000元的錢等語(見偵4553號卷四第86頁正反面),證人賈筀琳此部分證述看似商品對價與仲介報酬有所區分,惟證人賈筀琳續又結稱:不用區分錢要匯給被告楊華恩或被告李岳儒,被告楊華恩叫我匯哪個,我就匯哪個,被告楊華恩會打電話跟用通訊軟體LINE的方式叫我匯多少錢跟哪個帳戶等語(見偵4553號卷四第86頁反面),可信證人賈筀琳與被告楊華恩間並不存在明確之交易模式,而係每次均依被告楊華恩之指示以決定交付價金之帳戶,更可證被告楊華恩與證人賈筀琳間本身就是買家與賣家關係而非買家與仲介關係。至證人賈筀琳所稱被告楊華恩可從中獲取多少利潤,亦係聽聞被告楊華恩自稱,然與帳面所示之情況不符,自無從採憑。
5.末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均曾告知被告楊華恩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來源為何,惟證人賈筀琳曾稱:我習慣確認賣手機的人是不是真的在那裡做事,所以我有到花蓮旅遊一趟,有去被告楊華恩店裡等語(見偵4553號卷四第87頁),而被告楊華恩則自承:我當時在花蓮市中山路上台灣大哥大的舊站門市做通訊業,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拿手機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們找了很多通訊行都不收,所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依被告楊華恩之工作經驗,對高單價手機來源是否有問題會有一定之警覺,然其對為數非少之手機均未確認來源,僅憑外盒完整、IMEI碼正確即認來源無問題,甚且對方已稱很多通訊行都不收,更顯可疑,而被告楊華恩竟然未為其他查證或詢問,對比證人賈筀琳對手機來源之查證程度,被告楊華恩之作法可認其實際上並不甚在意手機來源是否合法,換言之,即便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贓物,猶仍為被告林建均、李岳儒覓得買主,亦無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又起訴書就被告楊華恩媒介贓物之犯罪時間係以證人賈筀琳轉帳入帳之時間為犯罪日期,惟證人賈筀琳轉帳之時間衡情理應在被告楊華恩媒介之後,必也2 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方有後續之物品與金錢交付行為,因此就被告楊華恩各次媒介贓物之犯罪時間,應認係被告李岳儒取得贓物後,及證人賈筀琳轉帳之前,爰更正被告楊華恩各次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另就附表三編號5 證人賈筀琳之轉帳時間,依前述證人賈筀琳之存摺影本所示,日期為105年11月3日,惟依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時間則為105年11月4日,衡交易明細除日期外尚有時間,應認準確度較高,爰將該次轉帳之日期認定為105年11月4日,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華恩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被告楊華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不認識被告李岳儒,也沒有幫被告李岳儒賣東西,是跟客人買手機,不是跟被告李岳儒買,那個人會拿手機叫我賣,有時候是我寄給證人賈筀琳,有時候是那個人寄的,是不認識的人拿手機到台灣大哥大門市委售,那個人長相黑黑胖胖矮矮的,被告李岳儒的帳戶是那個人給我的,被告林建均是我國中同學,不是被告林建均拿手機給我的云云(見警卷第401 頁至第402頁,偵1434號卷第50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我有媒介幫被告林建均、李岳儒買賣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相機,被告李岳儒的帳戶應該是被告李岳儒給我的,是被告李岳儒跟我說有手機要賣,被告李岳儒到門市至少4 次,因為很少全新未拆封,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被告楊華恩先矢口否認其認識被告李岳儒,亦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與被告林建均、李岳儒無關,而係另一不知何者之第三人委託銷售,然嗣後卻肯定手機的來源就是被告李岳儒,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其一方面稱本案手機交易十分平常,後為強化商品來源為被告李岳儒之可信度,反又稱被告李岳儒拿全新未拆封的手機來賣係很少見的事,顯然係臨訟飾詞,無從採信。
2.又證人賈筀琳於警偵中另證稱:在我還沒接到警方通知書前,被告楊華恩有告訴我說警方會找我,說被告李岳儒是他的客人,被告李岳儒被抓了,叫我不用太擔心,手機來源都沒有問題,如果警察詢問被告李岳儒的匯款紀錄,就說是朋友借貸關係,也不要跟警察說手機是跟被告楊華恩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042頁,見偵4553號卷四第87頁),被告楊華恩辯稱沒有想到買賣之物有問題,才會通知證人賈筀琳,如真的知悉為贓物,自當保持沉默云云,惟被告楊華恩此處辯解完全不符合常理,知悉為贓物亦可能通知證人賈筀琳以求極力撇清自己之關係,甚且求對方作偽證以保自己安全,是被告楊華恩主動聯繫證人賈筀琳乙節,完全無從為對被告楊華恩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楊華恩一方面向證人賈筀琳表示來源合法,卻又妄圖透過證人賈筀琳偽證以脫身,倘非認知商品可能有風險,又何須出此下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至被告楊華恩辯稱,對於贓物之處理有其他風險更低或獲利更高之方式云云,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所在多有,風險與獲利並非絕對考量之因素,何況以本案證人賈筀琳所交付之價金,可以全數透過被告李岳儒領取,被告楊華恩與被告林建均間自可就價金再為拆帳,被告楊華恩本案之獲利本非來自於證人賈筀琳給付之報酬亦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初始亦稱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有任何酬勞,見警方提示證人賈筀琳存摺影本後,才改口收有價差之獲利,最後才於偵訊中改為係為證人賈筀琳仲介手機之酬金(見警卷第403頁、第405頁,偵1434號卷第50頁反面),倘被告楊華恩係一般交易、買賣合法商品,又何須如此遮遮掩掩,說法一變再變,是被告楊華恩辯稱無須賭其執業人生換取微薄之仲介酬勞云云,均為矯飾之詞。
(四)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亦事證明確,被告楊華恩為被告林建均、李岳儒盜刷所得之贓物找尋買主、代為銷售之媒介贓物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明知未經授權,仍推由被告李岳儒偽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6、21所示訂購人名義在網上申辦帳號並下單購買商品,就附表一其餘編號則以各該帳號下單購買商品,復又擅自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彰訂購人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該卡之人,並同意訂購商品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網站帳號、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文字,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且內容分別具體載明係由各該名義人申辦帳號、由訂購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再利用網際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填寫訂單後,再傳輸至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購物交易,是被告李岳儒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遠端之各該購物網站所屬之公司,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及各該公司對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與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收貨人在宅配業者提供之制式配送聯上簽名署押,乃用以證明係有權受領人領取貨物,該配送聯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私文書。而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推由被告李岳儒冒用他人名義在配送聯上簽名署押並執以交付不知情之宅配業者行使,致宅配業者誤認為被告李岳儒係有權受領人而交付貨物,因而詐得盜刷購買之商品得手,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所屬公司、宅配業者與遭冒名之簽收人。
(二)是核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岳儒於各該配送聯上偽造署押以偽造配送聯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中,有4 次刷卡行為,惟其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認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附表編號15、17之情況亦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評價為一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則係一次向告訴人黃韻如訂購商品,惟使用不同信用卡刷卡付款,認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罪時間具重疊性,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盜刷取貨之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尚可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僅能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公訴意旨認應各從一重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21次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皆有時間上之差距,所冒用之訂購人名義或持以盜刷之信用卡資料乃至於購物之網站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一,縱信用卡屬同一被害人,亦係經過測試發現可以刷卡後,遂另行起意繼續持該卡購物,是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楊華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被告楊華恩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必也被告林建均、李岳儒確定取得商品後,方能進行媒介,是被告楊華恩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建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加重最高本刑;而本案之犯行亦包含偽造文書之罪,是被告於前案相類似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名義之使用,復又犯本案犯行,自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林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擅取他人信用卡資料而為盜刷行為,造成多人、多公司受有損害,亦令網路購物、網路刷卡等交易活動之秩序陷入不安,所為確實不該,而被告林建均居於主導地位且矢口否認犯行,盜刷所得亦盡數歸其所有,允諾給予被告李岳儒之報酬亦分文未付,甚至要求被告李岳儒一力承擔,為此要求後復又未履行承諾,堪認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次數及金額、未賠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雙親、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次審酌被告李岳儒年紀尚輕卻結交損友,不思以己力謀取正當工作維生,輕信被告林建均而從事不法工作,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且供出被告林建均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犯罪之實施雖均由被告李岳儒著手為之,然其實際上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甚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認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之次數及金額、未賠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 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審酌被告楊華恩從事電信業工作卻利用其工作遂行不法,使同業無辜受累遭受調查,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反要求證人賈筀琳作偽證,供詞亦反反覆覆、前後不一,隨著詢、訊問者之問題一再矯飾說詞,其犯後態度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次數及金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周邊工作、月收入3 萬餘元、經濟狀況非佳、仍須撫養母親、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1.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10、11、13、14、16、20、21所示配送聯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林建均、李岳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0、11、13、14、16、20、21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 台均為被告林建均、李岳儒為如附表一犯行所示之物,而白色筆記型電腦則會被告李岳儒自己所有等情,為被告李岳儒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故就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僅於被告李岳儒之主文項下沒收,而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被告林建均始終矢口否認本案,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岳儒共同與被告林建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有使用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可認屬於被告林建均與李岳儒,即應於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宣告追徵。
3.附表一編號1至5、7、8、16、19所示被告李岳儒持以連繫宅配業者之SIM 卡,為其與被告林建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6、19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而被告李岳儒供稱:扣案之SIM卡是「小凱」給的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小凱」即為被告林建均,業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岳儒並因此能使用上開SIM卡,故此部分扣案之SIM卡應認皆屬於被告林建均、李岳儒2 人,均應於其各該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部分。又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2 、19除外)所持用以連繫貨運公司之手機(含未扣案之SIM 卡),亦為被告林建均、李岳儒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6、20、21以所示之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購物網站帳號,屬電磁紀錄,並為各該購物網站所屬公司所有;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亦屬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李岳儒經網際網路傳輸至各購物網站所屬之公司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偽造之配送聯,亦已據交付宅配業者收存,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各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岳儒將盜刷後所領取之商品全數交給被告林建均乙節,業認定如前,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岳儒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既均為被告林建均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商品併宣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僅能就附表三編號7 至10共計5000元之部分能認係由被告楊華恩實際獲取,故在其各該媒介贓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各編號交付至被告李岳儒中國信託帳戶之價金,據被告李岳儒作證所述亦均交給被告林建均,業如前述,被告林建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盜刷所得,仍委由被告楊華恩代找買主銷售,販售所得為贓物所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均雖為犯罪事實二之第三人,然其在本案程序中一併參與此部分之審理,其已獲得機會就被告李岳儒證稱犯罪所得流向時表示意見,自得對被告林建均為第三人沒收,爰獨立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林建均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及方式│訂單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取貨日期、地點與方式│偽造之文書及│ 證據 │ │ │ │ │ │ │署押 │ │ │ │ ├───────┼────────┤ ├──────┤ │ │號│ │訂單內容 │持卡人 │ │偽造之準私文│ │ │ │ │ │ │ │書 │ │ ├─┼─────┼───────┼────────┼──────────┼──────┼─────────┤ │1 │105年7月2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277359│1.證人李建慶於警詢│ │ │日19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702號配送聯│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vjdi│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589頁至第592頁)│ │ │ryu314ho@g│ │ │後,於105年7月23日15│「吳意凱」之│ 。 │ │ │mail.com帳│ │ │時50分許,自行前往黑│署押1枚。 │2.證人即聲寶公司告│ │ │號,在聲寶├───────┼────────┤貓宅急便貨運公司花蓮├──────┤ 訴代理人涂武男於│ │ │股份有限公│APPLE IPHONE 6│李建慶 │縣某處之物流中心領取│本次百利市購│ 警詢之證述(見警│ │ │司(下稱聲│S PLUS(64G) │(未提出告訴) │貨品。 │物中心網路刷│ 卷第509頁至第512│ │ │寶公司)e-│金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頁)。 │ │ │payless 百│、保護套)1 支│ │ │錄 │4.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利市網路購│;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物中心網站│IMEI:00000000│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下訂,並輸│0000000;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入右列信用│金額3萬1900元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卡之資訊而│。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為付款。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5.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 品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第527頁)。 │ │ │ │ │ │ │ │6.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一(見警卷│ │ │ │ │ │ │ │ 第596頁)。 │ │ │ │ │ │ │ │7.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597頁)。 │ │ │ │ │ │ │ │8.證人李建慶台新銀│ │ │ │ │ │ │ │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 │ │ │ │ │ │ 聲明書(見警卷第│ │ │ │ │ │ │ │ 604頁)。 │ │ │ │ │ │ │ │9.扣案之門號096613│ │ │ │ │ │ │ │ 7488之SIM卡1張。│ ├─┼─────┼───────┼────────┼──────────┼──────┼─────────┤ │2 │105年7月23│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本商品於107年7月26日│單號:277359│1.證人李建慶於警詢│ │ │日1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4941號配送聯│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vjdi├───────┼────────┤花蓮市○○路00號由臺├──────┤ 589頁至第592頁)│ │ │ryu314ho@g│APPLE IPHONE 6│李建慶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本次百利市購│ 。 │ │ │mail.com帳│S PLUS(64G) │(未提出告訴) │團法人代收,李岳儒並│物中心網路刷│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號,在聲寶│銀色(含保護貼│ │於其後某時前往上址領│卡消費電磁紀│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公司e-payl│、保護套)1 支│ │取貨品。 │錄 │ 509頁至第512頁)│ │ │ess 百利市│; │ │ │ │ 。 │ │ │網路購物中│IMEI:00000000│ │ │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心網站下訂│0000000;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並輸入右│金額3萬1900元 │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列信用卡之│。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資訊而為付│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款。 │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 品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第527頁)。 │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五(見警卷│ │ │ │ │ │ │ │ 第600頁)。 │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601頁)。 │ │ │ │ │ │ │ │7.證人李建慶台新銀│ │ │ │ │ │ │ │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 │ │ │ │ │ │ 聲明書(見警卷第│ │ │ │ │ │ │ │ 604頁)。 │ ├─┼─────┼───────┼────────┼──────────┼──────┼─────────┤ │3 │105年7月21│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277359│1.證人謝志豪於警詢│ │ │日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693號配送聯│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azaz│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629頁至第631頁)│ │ │wseer@gmai│ │ │後,於105年7月23日11│「方大程」之│ 。 │ │ │l.com 帳號│ │ │時5 分許,在花蓮縣某│署押1枚。 │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在聲寶公├───────┼────────┤處領取貨品。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司e-payles│APPLE IPHONE 6│謝志豪 │ │本次百利市購│ 509頁至第512頁)│ │ │s 百利市網│S PLUS(64G) │(告訴人) │ │物中心網路刷│ 。 │ │ │路購物中心│金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網站下訂,│、保護套)1 支│ │ │錄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並輸入右列│; │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之信用卡之│IMEI:00000000│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資訊而為付│0000000;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款 │金額3萬1900元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 品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第527頁)。 │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二(見警卷│ │ │ │ │ │ │ │ 第635頁)。 │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636頁)。 │ │ │ │ │ │ │ │7.證人謝志豪信用卡│ │ │ │ │ │ │ │ 帳戶申請人之基本│ │ │ │ │ │ │ │ 資料及信用卡爭議│ │ │ │ │ │ │ │ 帳款聲明書(見警│ │ │ │ │ │ │ │ 卷第644頁至第645│ │ │ │ │ │ │ │ 頁)。 │ │ │ │ │ │ │ │8.扣案之門號090918│ │ │ │ │ │ │ │ 2605之SIM卡1張。│ ├─┼─────┼───────┼────────┼──────────┼──────┼─────────┤ │4 │105年7月23│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277359│1.證人謝志豪於警詢│ │ │日12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930號配送聯│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azaz│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629頁至第631頁)│ │ │wseer@gmai│ │ │後,於105年7月26日11│上「方大程」│ 。 │ │ │l.com 帳號│ │ │時50分許,在花蓮縣某│之署押1 枚。│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在聲寶公│ │ │處領取貨品。 │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司e-payles├───────┼────────┤ ├──────┤ 509頁至第512頁)│ │ │s 百利市網│APPLE IPHONE 6│謝志豪 │ │本次百利市購│ 。 │ │ │路購物中心│S PLUS(64G) │(告訴人) │ │物中心網路刷│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網站下訂,│銀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並輸入右列│、保護套)1 支│ │ │錄 │ 證述(見偵4553號│ │ │信用卡之資│;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訊而為付款│IMEI:00000000│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 │0000000;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金額3萬1900元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 品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第527頁)。 │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六(見警卷│ │ │ │ │ │ │ │ 第639頁)。 │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640頁)。 │ │ │ │ │ │ │ │7.證人謝志豪信用卡│ │ │ │ │ │ │ │ 帳戶申請人之基本│ │ │ │ │ │ │ │ 資料及信用卡爭議│ │ │ │ │ │ │ │ 帳款聲明書(見警│ │ │ │ │ │ │ │ 卷第644頁至第645│ │ │ │ │ │ │ │ 頁)。 │ │ │ │ │ │ │ │8.扣案之門號090918│ │ │ │ │ │ │ │ 2605之SIM卡1張。│ ├─┼─────┼───────┼────────┼──────────┼──────┼─────────┤ │5 │105年7月22│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277359│1.證人李佩綺於警詢│ │ │日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963號配送聯│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hnit│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699頁至第701頁)│ │ │errypig@gm│ │ │後,於105年7月26日11│「王世杰」之│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ail.com 帳│ │ │時50分許,在花蓮縣某│署押1枚。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號,在聲寶├───────┼────────┤處領取貨品。 ├──────┤ 509頁至第512頁)│ │ │公司e-payl│APPLE IPHONE 6│李佩綺 │ │本次百利市購│ 。 │ │ │ess 百利市│S PLUS(64G) │(未提出告訴) │ │物中心網路刷│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網路購物中│金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心網站下訂│、保護套1 支;│ │ │錄 │ 證述(見偵4553號│ │ │,並輸入右│IMEI:00000000│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列信用卡之│0000000;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資訊而為付│金額3萬1900元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款。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 品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第527頁)。 │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三(見警卷│ │ │ │ │ │ │ │ 第706頁)。 │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707頁)。 │ │ │ │ │ │ │ │7.證人李佩綺信用卡│ │ │ │ │ │ │ │ 帳戶申請人之基本│ │ │ │ │ │ │ │ 資料(見警卷第71│ │ │ │ │ │ │ │ 3頁)。 │ │ │ │ │ │ │ │8.扣案之門號096613│ │ │ │ │ │ │ │ 6489之SIM卡1張。│ ├─┼─────┼───────┼────────┼──────────┼──────┼─────────┤ │6 │105年7月22│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編號:277359│1.證人張淑芬於警詢│ │ │日19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952號配送聯│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qwer│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該配送聯上│ 750頁至第752頁)│ │ │7d8a6d@gma│ │ │後,於105年7月26日11│「林岳」之署│ 。 │ │ │il.com帳號│ │ │時49分許,在花蓮縣某│押1枚。 │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在聲寶公├───────┼────────┤處領取貨品。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司e-payles│APPLE IPHONE │張淑芬 │ │本次百利市購│ 509頁至第512頁)│ │ │s 百利市網│6S PLUS(64G)│(未提出告訴) │ │物中心網路刷│ 。 │ │ │路購物中心│銀色,含保護貼│ │ │卡消費電磁紀│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 │網站下訂,│、保護套1 支;│ │ │錄 │ 行告訴代理人李俊│ │ │並輸入右列│IMEI:00000000│ │ │ │ 忠於警詢之證述(│ │ │信用卡之資│0000000; │ │ │ │ 見警卷第581 頁至│ │ │訊而為付款│金額3萬1900元 │ │ │ │ 第583頁)。 │ │ │。 │。 │ │ │ │4.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 │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 │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 │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 │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5.聲寶公司遭盜刷商│ │ │ │ │ │ │ │ 品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第527頁)。 │ │ │ │ │ │ │ │6.國泰世華盜刷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585 頁│ │ │ │ │ │ │ │ )。 │ │ │ │ │ │ │ │7.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四(見警卷│ │ │ │ │ │ │ │ 第758頁)。 │ │ │ │ │ │ │ │8.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759頁)。 │ ├─┼─────┼───────┼────────┼──────────┼──────┼─────────┤ │7 │105年7月17│ │國泰世華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李易儒於警詢│ │ │日1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某貨運公司│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不詳│ │ │之送貨員聯繫後,於10│ │ 783頁至第785頁)│ │ │帳號,在森├───────┼────────┤5年7月17日12時11分許├──────┤ 。 │ │ │森百貨股份│CASIO EXILIM E│李易儒 │後至同年10月29日查獲│本次森森公司│2.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 │有限公司(│X-TR70自拍神器│(未提出告訴) │前間之某時,在花蓮縣│網路刷卡消費│ 行告訴代理人李俊│ │ │下稱森森公│1支; │ │某處領取貨品。 │電磁紀錄 │ 忠於警詢之證述(│ │ │司)網購平│金額3萬0690元 │ │ │ │ 見警卷第579 頁至│ │ │台網站下訂│。 │ │ │ │ 第580頁)。 │ │ │,並輸入右│ │ │ │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列信用卡之│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資訊而為付│ │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款。 │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 │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 │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國泰世華盜刷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585 頁│ │ │ │ │ │ │ │ )。 │ │ │ │ │ │ │ │5.證人李易儒持卡人│ │ │ │ │ │ │ │ 爭議交易聲明書(│ │ │ │ │ │ │ │ 見警卷第786 頁至│ │ │ │ │ │ │ │ 第787頁)。 │ │ │ │ │ │ │ │6.永豐銀行帳單調閱│ │ │ │ │ │ │ │ 明細表(見警卷第│ │ │ │ │ │ │ │ 788頁)。 │ │ │ │ │ │ │ │7.扣案之門號096615│ │ │ │ │ │ │ │ 0546之SIM卡1張。│ ├─┼─────┼───────┼────────┼──────────┼──────┼─────────┤ │8 │105年8月10│ │國泰世華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廖春華於警詢│ │ │日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某貨運公司│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不詳│ │ │之送貨員聯繫後,於10│ │ 794頁至第796頁)│ │ │帳號,在臺├───────┼────────┤5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 │ │ │灣樂天市場│PS遊戲主機(50│廖春華 │後至同年11月29日查獲│本次臺灣樂天│2.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 │-Drk3C網站│0G)黑色1台; │(未提出告訴) │前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場網路刷卡│ 行告訴代理人李俊│ │ │下訂,並輸│金額1萬0980元 │ │某處領取貨品。 │消費電磁紀錄│ 忠於警詢之證述(│ │ │入右列信用│。 │ │ │ │ 見警卷第579 頁至│ │ │卡之資訊而│ │ │ │ │ 第580頁)。 │ │ │為付款。 │ │ │ │ │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 │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 │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 │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 │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國泰世華盜刷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585 頁│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門號096613│ │ │ │ │ │ │ │ 9857之SIM卡1張。│ ├─┼─────┼───────┼────────┼──────────┼──────┼─────────┤ │9 │105年10月3│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陳民福於警詢│ │ │日19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不詳貨運公│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qwer│ │ │司之送貨員聯繫後,於│ │ 802頁至第805頁)│ │ │7d8a6d帳號│ │ │105年10月3日19時46分│ │ 。 │ │ │,在便利潔├───────┼────────┤許後至同年11月29查獲├──────┤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企業有限公│避震器4支; │陳民福 │日前間之某時,在花蓮│本次CG汽車百│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司購物網站│金額3 萬6588元│(告訴人) │縣某處領取貨品。 │貨線上購物中│ 證述(見偵4553號│ │ │CG汽車百貨│。 │ │ │心網路刷卡消│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線上購物中│ │ │ │費電磁紀錄 │ 面,偵687號卷第7│ │ │心網站下訂│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並輸入右│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列信用卡之│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資訊而為付│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款。 │ │ │ │ │ 反面)。 │ │ │ │ │ │ │ │3.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80│ │ │ │ │ │ │ │ 8頁至第810頁)。│ │ │ │ │ │ │ │4.花旗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一覽表及銀行回覆│ │ │ │ │ │ │ │ 資料(見警卷第81│ │ │ │ │ │ │ │ 3頁至第814頁)。│ ├─┼─────┼───────┼────────┼──────────┼──────┼─────────┤ │10│105年10月1│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679-01│1.證人陳民福於警詢│ │ │0 日16時44│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台灣宅配通│-000-0000 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分許,以陳│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配送聯;該配│ 802頁至第805頁)│ │ │民福名義註│ │ │後,於105 年10月12日│送聯上「陳民│ 。 │ │ │冊sgsetsa2│ │ │21時37分許,在花蓮縣│福」之署押 1│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3r@gmail.c│ │ │某處領取貨品。 │枚。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om之帳號,├───────┼────────┤ ├──────┤ 509頁至第512頁、│ │ │在聲寶公司│炭烤去骨牛小排│陳民福 │ │以陳民福名義│ 第556頁至第557頁│ │ │e-payless │30片; │(告訴人) │ │註冊之聲寶公│ )。 │ │ │百利市網路│金額2450元。 │ │ │司百利市購物│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購物中心網│ │ │ │中心sgsetsa2│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站下訂並輸│ │ │ │3r@gmail.com│ 證述(見偵4553號│ │ │入右列信用│ │ │ │帳號及本次百│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卡之資訊而│ │ │ │利市購物中心│ 面,偵687號卷第7│ │ │為付款。 │ │ │ │網路刷卡消費│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電磁紀錄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花旗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一覽表及銀行回覆│ │ │ │ │ │ │ │ 資料(見警卷第81│ │ │ │ │ │ │ │ 3頁)。 │ │ │ │ │ │ │ │5.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81│ │ │ │ │ │ │ │ 7頁至第820頁)。│ │ │ │ │ │ │ │6.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114(見警│ │ │ │ │ │ │ │ 卷第821頁)。 │ │ │ │ │ │ │ │7.單號000-00-000-0│ │ │ │ │ │ │ │ 563 號配送聯(見│ │ │ │ │ │ │ │ 警卷第822頁)。 │ │ │ │ │ │ │ │8.帳單調閱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823頁)。 │ │ │ │ │ │ │ │9.單號000-00-000-0│ │ │ │ │ │ │ │ 563 號貨物狀態查│ │ │ │ │ │ │ │ 詢結果(見警卷第│ │ │ │ │ │ │ │ 826頁)。 │ ├─┼─────┼───────┼────────┼──────────┼──────┼─────────┤ │11│105年10月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9050-3│1.證人陳民福於警詢│ │ │1 日10時36│ │不詳卡號 │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0-0000號配│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分許,以陳│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送聯;該配送│ 802頁至第805頁)│ │ │民福名義註│ │ │後,於105 年10月14日│聯上「陳民福│ 。 │ │ │冊sgsetsa2│ │ │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領│」之署押1 枚│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3r@gmail.c│ │ │取貨品。 │。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om之帳號,├───────┼────────┤ ├──────┤ 509頁至第512頁、│ │ │在聲寶公司│HITACHI FUZZY │不詳持卡人 │ │以陳民福名義│ 第556頁至第557頁│ │ │e-payless │感溫適濕負離子│ │ │註冊之聲寶公│ )。 │ │ │百利市網路│清淨除濕機RD-3│ │ │司百利市購物│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購物中心網│20DR 1台; │ │ │中心sgsetsa2│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站下訂並輸│金額1 萬4158元│ │ │3r@gmail.com│ 證述(見偵4553號│ │ │入右列信用│。 │ │ │帳號及本次百│ 卷第130 頁正反面│ │ │卡之資訊而│ │ │ │利市購物中心│ ,偵687號卷第7頁│ │ │為付款。 │ │ │ │網路刷卡消費│ 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電磁紀錄 │ 偵1434號卷第67頁│ │ │ │ │ │ │ │ ,本院卷第275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78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4.花旗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一覽表及銀行回覆│ │ │ │ │ │ │ │ 資料(見警卷第81│ │ │ │ │ │ │ │ 3頁)。 │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115(見警│ │ │ │ │ │ │ │ 卷第824頁)。 │ │ │ │ │ │ │ │6.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第817 頁)│ │ │ │ │ │ │ │ 。 │ │ │ │ │ │ │ │7.單號0000-0000-00│ │ │ │ │ │ │ │ 22號配送聯(見警│ │ │ │ │ │ │ │ 卷第825頁)。 │ ├─┼─────┼───────┼────────┼──────────┼──────┼─────────┤ │12│105年10月1│00000000 │永豐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謝淑玲於警詢│ │ │4 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新竹物流貨│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以vjyqtj3g│ │ │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後│ │ 829頁至第831頁)│ │ │gj帳號,在│ │ │,於105 年10月17日某│ │ 。 │ │ │森森百貨股│ │ │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取│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份有限公司├───────┼────────┤貨品。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網購平台網│德國馬牌CSC5SU│謝淑玲 │ │ │ 證述(見偵4553號│ │ │站下訂並輸│V輪胎18吋8個;│(未提出告訴)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入右列信用│金額5288,4 筆│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卡之資訊而│,共計4 萬2304│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為付款。 │元。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3.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83│ │ │ │ │ │ │ │ 4頁至第837頁)。│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 │ │ │ │ │ │ │ 金融處105年12月2│ │ │ │ │ │ │ │ 8 日永豐銀消費金│ │ │ │ │ │ │ │ 融處(105)字第009│ │ │ │ │ │ │ │ 04號函所附盜刷紀│ │ │ │ │ │ │ │ 錄(見警卷第 839│ │ │ │ │ │ │ │ 頁至第840頁)。 │ │ │ │ │ │ │ │5.扣案之輪胎8顆。 │ ├─┼─────┼───────┼────────┼──────────┼──────┼─────────┤ │13│105年10月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933545│1.證人曹書雅於警詢│ │ │1 日21時42│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嘉里大榮物│86463號簽收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分許,以曹│ │ │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該簽收單│ 844頁至第847頁)│ │ │書雅名義註│ │ │聯繫後,於105 年10月│上「曹書雅」│ 。 │ │ │冊zvzuyfct│ │ │13日在花蓮縣某處領取│之署押1枚。 │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25ts@gmail├───────┼────────┤貨品。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com在聲寶│Razor Crazy Ca│孔語蒂 │ │以曹書雅名義│ 509頁至第512頁、│ │ │公司e-payl│rt XL 爆甩卡丁│ │ │註冊之聲寶公│ 第556頁至第557頁│ │ │ess 百利市│車1部; │ │ │司百利市網路│ )。 │ │ │網路購物中│金額3 萬1280元│ │ │購物中心zvzu│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心網站下訂│。 │ │ │yfct25ts@gma│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並輸入右列│ │ │ │il.com帳號及│ 證述(見偵4553號│ │ │信用卡之資│ │ │ │本次百利市購│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訊而為付款│ │ │ │物中心網路刷│ 面,偵687號卷第7│ │ │。 │ │ │ │卡消費電磁紀│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錄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85│ │ │ │ │ │ │ │ 0頁至第854頁)。│ │ │ │ │ │ │ │5.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116(見警│ │ │ │ │ │ │ │ 卷第855頁)。 │ │ │ │ │ │ │ │6.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 號簽收單(見警卷│ │ │ │ │ │ │ │ 第856頁)。 │ │ │ │ │ │ │ │7.單號00000000000 │ │ │ │ │ │ │ │ 號貨運查詢結果(│ │ │ │ │ │ │ │ 見警卷第857 頁)│ │ │ │ │ │ │ │ 。 │ │ │ │ │ │ │ │8.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 │ │ │ │ │ │ 請人資料表(見警│ │ │ │ │ │ │ │ 卷第866頁)。 │ │ │ │ │ │ │ │9.本院公務電話紀 │ │ │ │ │ │ │ │ 錄(見本院卷第26│ │ │ │ │ │ │ │ 8頁)。 │ │ │ │ │ │ │ │10.扣案之卡丁車1台│ │ │ │ │ │ │ │ 。 │ ├─┼─────┼───────┼────────┼──────────┼──────┼─────────┤ │14│105 年9月3│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905006│1.證人劉蒍德於警詢│ │ │日之某時,│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414973號配送│ 之證述(見警卷第│ │ │以劉蒍德名│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聯;該配送聯│ 869頁至第871頁)│ │ │義註冊uwsx│ │ │後,於105 年9月6日某│上「劉蒍德」│ 。 │ │ │cyu43@gmai│ │ │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取│之署押1 枚。│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l.com 帳號│ │ │貨品。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在亞東商├───────┼────────┤ ├──────┤ 證述(見偵4553號│ │ │務電子股份│HORI PS4/PS3通│劉蒍德 │ │以劉蒍德名義│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有限公司HA│用FPS 戰術突擊│(告訴人) │ │註冊之亞東商│ 面,偵687號卷第7│ │ │PPY GO商城│控制器TAC 鍵盤│ │ │務電子股份有│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網站下訂並│滑鼠組1套+湯姆│ │ │限公司HAPPY │ ,偵1434號卷第67│ │ │輸入右列信│克蘭西:全境封│ │ │GO商城網站uw│ 頁,本院卷第 275│ │ │用卡之資訊│鎖遊戲1款; │ │ │sxcyu43@gmai│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而為付款。│金額5450元。 │ │ │l.com 帳號及│ 反面)。 │ │ │ │ │ │ │本次HAPPY GO│3.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商城網網路刷│ 照片(見警卷第87│ │ │ │ │ │ │卡消費電磁紀│ 4頁至第876頁)。│ │ │ │ │ │ │錄 │4.亞東電子商務中心│ │ │ │ │ │ │ │ 訂單資訊及單號90│ │ │ │ │ │ │ │ 0000000000號配送│ │ │ │ │ │ │ │ 聯(見警卷第 878│ │ │ │ │ │ │ │ 頁)。 │ ├─┼─────┼───────┼────────┼──────────┼──────┼─────────┤ │15│105年9月13│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 │1.證人余建德於警詢│ │ │日17時22分│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某貨運公司│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17時31│ │ │之送貨員聯繫後,於10│ │ 880頁至第883頁)│ │ │分許,以ew├───────┼────────┤5年9月22日某時,在花├──────┤ 。 │ │ │er987wr 帳│JVC50 型智慧聯│廖彥誠 │蓮縣某處領取貨品。 │本次燦坤快三│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號,在快三│網+視訊盒2組;│(未提出告訴) │ │商城網網路刷│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電商服務股│金額1 萬6999元│ │ │卡消費電磁紀│ 證述(見偵4553號│ │ │份有限公司│,2筆,共計3萬│ │ │錄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燦坤快三商│3998元。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城網站下訂│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並輸入右列│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信用卡之資│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訊而為付款│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3.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88│ │ │ │ │ │ │ │ 4頁至第886頁)。│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盜│ │ │ │ │ │ │ │ 刷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 888頁至第889頁)│ │ │ │ │ │ │ │ 。 │ ├─┼─────┼───────┼────────┼──────────┼──────┼─────────┤ │16│105年10月7│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678-04│1.證人洪秀奉於警詢│ │ │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台灣宅配通│-000-0000 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洪秀│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宅配單;該宅│ 891頁至第893頁)│ │ │奉名義註冊│ │ │後,於105 年10月12日│配單上「洪秀│ 。 │ │ │ydiuyq3i87│ │ │某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奉」之署押 1│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gmail.com│ │ │取貨品。 │枚。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之帳號,在├───────┼────────┤ ├──────┤ 509頁至第512頁、│ │ │聲寶公司e-│PANASONIC 日本│洪秀奉 │ │以洪秀奉名義│ 第556頁至第557頁│ │ │payless 百│原裝10人份蒸氣│(未提出告訴) │ │註冊之聲寶公│ )。 │ │ │利市網路購│式IH微電腦電子│ │ │司百利市網路│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物中心網站│鍋SR-SAT182 1 │ │ │購物中心ydiu│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下訂並輸入│個; │ │ │q3i8@gmal.co│ 證述(見偵4553號│ │ │右列信用卡│金額1 萬6800元│ │ │m 帳號及本次│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之資訊而為│。 │ │ │百利市購物中│ 面,偵687號卷第7│ │ │付款。 │ │ │ │心網路刷卡消│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費電磁紀錄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持卡│ │ │ │ │ │ │ │ 人聲明書(見警卷│ │ │ │ │ │ │ │ 第897頁)。 │ │ │ │ │ │ │ │5.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89│ │ │ │ │ │ │ │ 8頁至第902頁)。│ │ │ │ │ │ │ │6.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盜刷資│ │ │ │ │ │ │ │ 料(見警卷第 904│ │ │ │ │ │ │ │ 頁至第905頁)。 │ │ │ │ │ │ │ │7.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118(見警│ │ │ │ │ │ │ │ 卷第906頁)。 │ │ │ │ │ │ │ │8.單號000-00-000-0│ │ │ │ │ │ │ │ 756 號配送聯(見│ │ │ │ │ │ │ │ 警卷第908頁)。 │ │ │ │ │ │ │ │9.扣案之門號096613│ │ │ │ │ │ │ │ 2039之SIM卡1張。│ ├─┼─────┼───────┼────────┼──────────┼──────┼─────────┤ │17│105年10月2│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725017│1.證人黃淑菁於警詢│ │ │1 日23時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9905號、1002│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分、23時46│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0000000 號配│ 921頁至第923頁)│ │ │分以ewer98│ │ │後,分別於105 年10月│送聯 │ 。 │ │ │7wr 帳號,│ │ │23日11時34分許及同日│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在雅虎奇摩│ │ │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購物網站輸├───────┼────────┤領取貨品。 ├──────┤ 證述(見偵4553號│ │ │入右列信用│DYSON吹風機1支│黃淑菁 │ │本次雅虎奇摩│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卡之資訊而│; │(未提出告訴) │ │購物網站網路│ 面,偵687號卷第7│ │ │為付款。 │金額1萬0100元 │ │ │刷卡消費電磁│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紀錄 │ ,偵1434號卷第67│ │ │ │APPLE IPHONE 7│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PLUS(128G)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霧黑色1 支; │ │ │ │ 反面)。 │ │ │ │金額3 萬8000元│ │ │ │3.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92│ │ │ │ │ │ │ │ 4頁至第928頁)。│ │ │ │ │ │ │ │4.信用卡申請人資料│ │ │ │ │ │ │ │ 及盜刷紀錄(見警│ │ │ │ │ │ │ │ 卷第930頁至第931│ │ │ │ │ │ │ │ 頁)。 │ │ │ │ │ │ │ │5.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配送聯(見警卷第│ │ │ │ │ │ │ │ 933頁至第934頁)│ │ │ │ │ │ │ │ 。 │ │ │ │ │ │ │ │6.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包裹配送查詢結果│ │ │ │ │ │ │ │ (見警卷第932頁 │ │ │ │ │ │ │ │ )。 │ ├─┼─────┼───────┼────────┼──────────┼──────┼─────────┤ │18│105年10月2│OZ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單號:798229│1.證人王惠足、證人│ │ │4日1 時8分│52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黑貓宅急便│0046號配送聯│ 即告訴人黃韻如、│ │ │許,以「文│ │ │貨運公司之送貨員鍾清│。 │ 鍾清明於警詢之證│ │ │琪」之暱稱│ │ │明聯繫後,於105 年10│ │ 述(見警卷第 936│ │ │透過通訊軟├───────┼────────┤月26日11時14分許,在├──────┤ 頁至第938 頁、第│ │ │體LINE,向│APPLE IPHONE 7│王惠足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 1│本次雅虎奇摩│ 951頁至第952頁、│ │ │黃韻如聯繫│(128G)曜石黑│(未提出告訴) │段165號前領取貨品。 │拍賣網站網路│ 第966頁至第968頁│ │ │訂購,並於│色1支; │ │ │刷卡購物電磁│ 、第974頁至第976│ │ │105年10月2│IMEI:00000000│ │ │紀錄 │ 頁)。 │ │ │4 日18時52│0000000; │ │ │ │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分許、10月│金額3萬元。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25日11時17├───────┼────────┤ │ │ 證述(見偵4553號│ │ │分許,以cu│OZ000000000000│大眾銀行 │ │ │ 卷第130 頁正反面│ │ │6d575c帳號│59 │0000000000000000│ │ │ ,偵687號卷第7頁│ │ │,在雅虎奇├───────┼────────┤ │ │ 反至第8 頁反面,│ │ │摩拍賣網站│APPLE IPHONE 7│不詳持卡人 │ │ │ 偵1434號卷第67頁│ │ │,輸入右列│(128G)銀色 1│ │ │ │ ,本院卷第275 頁│ │ │信用卡之資│支; │ │ │ │ 反面至第278 頁反│ │ │訊而為付款│IMEI:00000000│ │ │ │ 面)。 │ │ │。 │0000000; │ │ │ │3.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金額3萬元。 │ │ │ │ 照片(見警卷第93│ │ │ │ │ │ │ │ 9頁至第942頁)。│ │ │ │ │ │ │ │4.客戶基本資料及盜│ │ │ │ │ │ │ │ 刷資料(見警卷第│ │ │ │ │ │ │ │ 944頁至第945頁)│ │ │ │ │ │ │ │ 。 │ │ │ │ │ │ │ │5.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包裹配送查詢結果│ │ │ │ │ │ │ │ 及配送聯(見警卷│ │ │ │ │ │ │ │ 第946頁至第947頁│ │ │ │ │ │ │ │ )。 │ │ │ │ │ │ │ │8.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 │ 紀錄、電子郵件截│ │ │ │ │ │ │ │ 圖(見警卷P957頁│ │ │ │ │ │ │ │ 至第965頁)。 │ │ │ │ │ │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警卷第97│ │ │ │ │ │ │ │ 8頁)。 │ ├─┼─────┼───────┼────────┼──────────┼──────┼─────────┤ │19│105年10月2│OZ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李岳儒於105 年10月29│ │1.證人賴慧玉於警詢│ │ │9 日14時25│19 │0000000000000000│日14時46分許後至同年│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分許,以zv├───────┼────────┤11月29日查獲前之某時├──────┤ 1004頁至第1006頁│ │ │zuvfct25ts│TR70自拍神器白│賴慧玉 │至花蓮縣某超商領取貨│本次雅虎奇摩│ )。 │ │ │帳號,在雅│色1台; │(未提出告訴) │物。 │購物網站網路│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虎奇摩購物│金額2 萬5500元│ │ │刷卡消費電磁│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網站下訂,│。 │ │ │紀錄 │ 證述(見偵4553號│ │ │並輸入右列│ │ │ │ │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信用卡之資│ │ │ │ │ 面,偵687號卷第7│ │ │訊而為付款│ │ │ │ │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 │ │ │ │ │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3.信用卡申請人資料│ │ │ │ │ │ │ │ 表及盜刷紀錄(見│ │ │ │ │ │ │ │ 警卷第1009頁至第│ │ │ │ │ │ │ │ 1010頁)。 │ │ │ │ │ │ │ │4.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10│ │ │ │ │ │ │ │ 11至第1014頁)。│ │ │ │ │ │ │ │5.單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包裹配送查詢結果│ │ │ │ │ │ │ │ (見警卷第1015頁│ │ │ │ │ │ │ │ )。 │ ├─┼─────┼───────┼────────┼──────────┼──────┼─────────┤ │20│105年9月21│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編號:201609│1.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日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東源物流貨│00000000L號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qwrw│ │ │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後│客戶送貨單;│ 556頁至第557頁)│ │ │3tsetwt@gm│ │ │,於105年9月25日之某│該客戶送貨單│ 。 │ │ │ail.com 帳│ │ │時,在花蓮縣某處領取│上「榮雲欣」│2.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號,在聲寶│ │ │貨品。 │之署押1 枚。│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公司e-payl├───────┼────────┤ ├──────┤ 證述(見偵4553號│ │ │ess 百利市│SAMPO 55吋低藍│榮雲欣 │ │本次百利市購│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網路購物中│光LED 液晶顯示│ │ │物中心網路刷│ 面,偵687號卷第7│ │ │心網站下訂│器+視訊盒EM-55│ │ │卡消費電磁紀│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並輸入右│AT17D 1組; │ │ │錄 │ ,偵1434號卷第67│ │ │列信用卡之│金額2 萬0152元│ │ │ │ 頁,本院卷第 275│ │ │資訊而為付│。 │ │ │ │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款。 │ │ │ │ │ 反面)。 │ │ │ │ │ │ │ │3.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112(見警│ │ │ │ │ │ │ │ 卷第1028頁)。 │ │ │ │ │ │ │ │4.帳單調閱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029頁)。│ │ │ │ │ │ │ │5.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65L 號客戶送貨單│ │ │ │ │ │ │ │ (見警卷第1030頁│ │ │ │ │ │ │ │ )。 │ │ │ │ │ │ │ │6.扣案硬碟資料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10│ │ │ │ │ │ │ │ 31頁至第1033頁)│ │ │ │ │ │ │ │ 。 │ ├─┼─────┼───────┼────────┼──────────┼──────┼─────────┤ │21│105年9月21│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編號:201609│1.證人陳宥安於警詢│ │ │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東源物流貨│00000000L 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 │ │許,以陳宥│ │ │運公司之送貨員聯繫後│客戶送貨單;│ 1106頁至第1108頁│ │ │安名義註冊│ │ │,於105年9月25日某時│該送貨單上「│ )。 │ │ │asdqw31qwe│ │ │,在花蓮縣某處領取貨│陳宥安」之署│2.證人涂武男於警詢│ │ │@gmail.com│ │ │品。 │押1枚。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之帳號,在│ │ │ │ │ 558頁至第559頁)│ │ │聲寶公司e-├───────┼────────┤ ├──────┤ 。 │ │ │payless 百│SAMPO 55吋低藍│陳宥安 │ │以陳宥安名義│3.證人李岳儒於偵訊│ │ │利市網路購│光LED 液晶顯示│(未提出告訴) │ │註冊之聲寶公│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物中心網站│器+視訊盒EM-55│ │ │司百利市網路│ 證述(見偵4553號│ │ │下訂,並輸│AT17D 1組; │ │ │購物中心asdq│ 卷二第130 頁正反│ │ │入右列信用│金額2 萬0152元│ │ │w31qwe@gmal.│ 面,偵687號卷第7│ │ │卡之資訊而│。 │ │ │com 帳號及本│ 頁反至第8 頁反面│ │ │為付款。 │ │ │ │次百利市購物│ ,偵1434號卷第67│ │ │ │ │ │ │中心網路刷卡│ 頁,本院卷第 275│ │ │ │ │ │ │消費電磁紀錄│ 頁反面至第27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百利市購物中心訂│ │ │ │ │ │ │ │ 單資訊-113(見警│ │ │ │ │ │ │ │ 卷第1110頁)。 │ │ │ │ │ │ │ │5.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66L 號之配送聯(│ │ │ │ │ │ │ │ 見警卷第1111頁)│ │ │ │ │ │ │ │ 。 │ │ │ │ │ │ │ │6.帳單調閱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112頁)。│ └─┴─────┴───────┴────────┴──────────┴──────┴─────────┘ 附表二: ┌──┬───────────────────────┐ │犯罪│ │ │事實│ 主文 │ │編號│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意凱」│ │號1 │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之 SIM│ │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 │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偽造之「吳意凱」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一│ │ │三七四八八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 │ │壹支(IMEI碼:○○○○○○○○○○○○○○○)│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號2 │貳台均沒收。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手機壹支(IMEI碼:○○○○○○○○○○○○○○│ │ │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大程」│ │號3 │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之 SIM│ │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 │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偽造之「方大程」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九○九一│ │ │八二六○五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 │ │壹支(IMEI碼:○○○○○○○○○○○○○○○)│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大程」│ │號4 │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之 SIM│ │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 │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偽造之「方大程」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九○九一│ │ │八二六○五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 │ │壹支(IMEI碼:○○○○○○○○○○○○○○○)│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世杰」│ │號5 │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之 SIM│ │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 │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偽造之「王世杰」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一│ │ │八六四八九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手機│ │ │壹支(IMEI碼:○○○○○○○○○○○○○○○)│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岳」署│ │號6 │押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 │ │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偽造之「林岳」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 │ │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之手│ │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 │ │ │碼:○○○○○○○○○○○○○○○)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六│ │號7 │六一五○五四六之SIM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黑│ │ │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CASIO EX│ │ │ILIM EX-TR70自拍神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六│ │號8 │六一三九八五七之SIM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 │ │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 │ │支及犯罪所得黑色PS遊戲主機(500G)壹台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號9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犯罪所得避震器肆支均│ │ │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民福」│ │號10│署押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載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 │民福」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 │;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壹支│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炭烤去骨牛小排參拾片│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民福」│ │號11│署押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載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偽造之「陳民福」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HITACHI FUZ│ │ │ZY感溫適濕負離子清淨除濕機RD-320DR壹台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號12│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犯罪所得輪胎捌顆均沒│ │ │收;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曹書雅」│ │號13│署押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載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偽造之「曹書雅」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 │ │壹台、犯罪所得卡丁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蒍德」│ │號14│署押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載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 │ │蒍德」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 │;未扣案搭載門號○○○○○○○○○○之手機壹支│ │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HORI PS4/PS3通用FPS戰│ │ │術突擊控制器TAC 鍵盤滑鼠組壹套、湯姆克蘭西:全│ │ │境封鎖遊戲壹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號15│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九六六二四七五三二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犯罪所得JVC50 型智慧聯網及視訊盒貳組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秀奉」│ │號16│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之 SIM│ │ │卡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上述門│ │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偽造之「洪秀奉」署押壹枚、扣案之○九六六一三二│ │ │○三九之SIM 卡壹張、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 │未扣案搭載上述門號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PANASONI│ │ │C日本原裝10人份蒸氣式IH微電腦電子鍋SR-SAT182壹│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號17│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九六六二四七七九八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犯罪所得DYSON吹風機壹支及霧黑色APPLE IPHONE7 P│ │ │LUS (128G)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號18│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九○九五七八七四○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犯罪所得手機貳支(IMEI碼:○○○○○○○○○○│ │ │二二四二二、○○○○○○○○○○○○○○○)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 │號19│均沒收。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白色TR70自拍神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榮雲欣」署押│ │號20│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 │ │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偽造之「榮雲欣」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SAMPO 55吋│ │ │低藍光LED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EM-55AT17D壹組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李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宥安」│ │號21│署押壹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 │ │載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偽造之「陳宥安」署押壹枚、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搭載門號○○○○○○○○○○│ │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SAMPO 55吋│ │ │低藍光LED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EM-55AT17D壹組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媒介贓物│付款時間、方式│ 主文 │ │號│犯罪地點│ │與價金流向 │ │ ├─┼────┼────┼───────┼──────────┤ │1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7│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月25日21時2 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年月25日│6S PLUS │許,轉帳3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1時2 分│(64G) │至李岳儒中國信│元折算壹日。 │ │ │許間之某│1支 │託帳戶。 │ │ │ │時,在花│ │李岳儒於翌日 3│ │ │ │蓮縣某處│ │時19分許提領 3│ │ │ │。 │ │萬元交付林建均│ │ │ │ │ │。 │ │ ├─┼────┼────┼───────┼──────────┤ │2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7│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月28日17時59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年月28日│6S PLUS │許,轉帳3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7時59分│(64G) │至李岳儒中國信│元折算壹日。 │ │ │許間之某│1支 │託帳戶。 │ │ │ │時,在花│ │李岳儒於同日18│ │ │ │蓮縣某處│ │時56 分許提領3│ │ │ │。 │ │萬元交付林建均│ │ │ │ │ │。 │ │ ├─┼────┼────┼───────┼──────────┤ │3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月18日17時56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年8 月18│6S PLUS │許,轉帳3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17時56│(64G) │至李岳儒中國信│元折算壹日。 │ │ │分許間之│1支 │託帳戶。 │ │ │ │某時,在│ │李岳儒於同日20│ │ │ │花蓮縣某│ │時43分許,提領│ │ │ │處。 │ │3 萬元交付林建│ │ │ │ │ │均。 │ │ ├─┼────┼────┼───────┼──────────┤ │4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1│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0 月25日16時2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年10月25│6S PLUS │分許,轉帳3 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16時28│(64G) │元至李岳儒中國│元折算壹日。 │ │ │分許間之│1支 │信託帳戶。 │ │ │ │某時,在│ │李岳儒於同日17│ │ │ │花蓮縣某│ │時20分許,提領│ │ │ │處。 │ │3 萬元交付林建│ │ │ │ │ │均。 │ │ ├─┼────┼────┼───────┼──────────┤ │5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1│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1月4日2 時55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年11月 4│6S PLUS │許,轉帳3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2 時55│(64G) │至李岳儒中國信│元折算壹日。 │ │ │分許間之│1支 │託帳戶。 │ │ │ │某時,在│ │李岳儒於同日19│ │ │ │花蓮縣某│ │時26分許,提領│ │ │ │處。 │ │3 萬元交付林建│ │ │ │ │ │均。 │ │ ├─┼────┼────┼───────┼──────────┤ │6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7│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月29日18時32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年月29日│6S PLUS │許,轉帳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8時32分│(16G) │至李岳儒中國信│元折算壹日。 │ │ │許間之某│1支 │託帳戶。 │ │ │ │時,在花│ │李岳儒於同日19│ │ │ │蓮縣某處│ │時26分許,提領│ │ │ │。 │ │2萬元交付林建 │ │ │ │ │ │均。 │ │ ├─┼────┼────┼───────┼──────────┤ │7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7│月7 日14時54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年8月7日│(128G)│許,轉帳2萬6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4時54分│1支 │0 元至李岳儒中│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許間之某│ │國信託帳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時,在花│ │於其後同日某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蓮縣某處│ │轉帳500 元至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華恩台北富邦帳│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戶。李岳儒於同│ │ │ │ │ │日19時58分許,│ │ │ │ │ │提領2 萬6000元│ │ │ │ │ │交付林建均。 │ │ ├─┼────┼────┼───────┼──────────┤ │8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7│月10日19時30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年8 月10│(128G)│許轉帳2 萬6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19時30│1支 │元至李岳儒中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分許間之│ │信託帳戶,及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某時,在│ │其後同日某時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花蓮縣某│ │帳500 元至楊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 │ │恩台北富邦帳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李岳儒於翌日 3│ │ │ │ │ │時19分許,提領│ │ │ │ │ │2 萬6000元交付│ │ │ │ │ │林建均。 │ │ ├─┼────┼────┼───────┼──────────┤ │9 │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7│月17日12時22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年8 月17│(128G)│許轉帳2 萬5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12時22│1支 │元至李岳儒中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分許間之│ │信託帳戶,及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在│ │其後同日某時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花蓮縣某│ │帳1000元至楊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 │ │恩台北富邦帳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李岳儒於同日16│ │ │ │ │ │時55分許,提領│ │ │ │ │ │2萬5000元交付 │ │ │ │ │ │林建均。 │ │ ├─┼────┼────┼───────┼──────────┤ │10│105年7月│APPLE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IPHONE │月19日12時40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年8 月19│7 PLUS │許轉帳6萬元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12時40│(128G)│李岳儒中國信託│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分許間之│2支 │帳戶,及於其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某時,在│ │同日某時轉帳3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花蓮縣某│ │00元至楊華恩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 │ │北富邦帳戶。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岳儒於同日13│ │ │ │ │ │時5分許、13時7│ │ │ │ │ │分許,各提領 3│ │ │ │ │ │萬元,共計6 萬│ │ │ │ │ │元交付林建均。│ │ ├─┼────┼────┼───────┼──────────┤ │11│105年7月│CASIO │賈筀琳於105年8│楊華恩犯媒介贓物罪,│ │ │1 日至同│TR70相機│月29日19時01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年8 月29│1台 │許,轉帳2萬2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19時01│ │0 元至李岳儒中│元折算壹日。 │ │ │分許間之│ │國信託帳戶。 │ │ │ │某時,在│ │李岳儒於同日21│ │ │ │花蓮縣某│ │時52分許,提領│ │ │ │處。 │ │2萬2000元交付 │ │ │ │ │ │林建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