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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謝志揚王萬金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江杭蓉
上訴人
陳德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子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驊
被上訴人
林弘逸
被上訴人
張捷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上訴人
葉昊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弘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千五百分之一百應有部分以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乙棟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江杭蓉名義。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弘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捷魁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千五百分之一百應有部分以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乙棟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德彰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暨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如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塗銷,則請求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連帶給付上訴人江杭蓉五百一十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江杭蓉因工作繁忙(在市場販賣OO),一直被被上訴人王子佩所矇騙,被上訴人王子佩一直掌管與房屋及金錢有關之一切事項,故上訴人一直未發現上情,直到98年12月11日後某日,上訴人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土地增埴稅核覆通知書」,對其所載之內容甚感詫異,故將江杭蓉委託王子佩處理投資及金錢等事告知OO陳孝忠後,由陳孝忠代為出面查訪相關事實,始知被上訴人等所為上情以及其他被上訴人王子佩所涉犯罪之諸多情事,並於99年3月22日委請陳逸芳、楊秀雲與被上訴人張心驊對話並錄音,始悉上情。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並未完成。

㈡被上訴人王子佩因詐騙張心驊、張捷魁,而將江杭蓉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林弘逸以抵償,應予塗銷。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無主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抵押權應予塗銷:

⒈證人林淑惠證稱(詳原審卷二第5到17頁):「(問:…是否清楚授權書製作過程?)當天江杭蓉沒有到場,我打了授權書請王子佩拿給江杭蓉親簽,等江杭蓉簽完名後,王子佩是拿契約書和授權書過來給我。」、「(問:江杭蓉簽授權書時,上面是否都已記載完成?)是的。」惟查,依原審卷一第111頁的授權書,可以看得到內容是寫「立授權書人江杭蓉授權」之後有一個空格,那麼被授權人王子佩應該是寫在空格內,不可能寫在空格外面,但授權書上被授權人王子佩卻是寫在空格上面,為什麼寫在空格上面,據王子佩的說法(詳原審卷二第68頁)是:「江杭蓉簽好之後,代書說我和江杭蓉還要簽,我以為要留二個人的位置,所以我才簽在上方,下方是預留給江杭蓉簽名的位置。」但是事實上,被授權人「王子佩」三個字根本就是江杭蓉寫的,而不是王子佩寫的,也就是說,確實是王子佩騙江杭蓉先在空白的文件上,先寫「江杭蓉」及「王子佩」,之後,王子佩再去套印成授權書,因此,被授權人「王子佩」的位置才會在空格上方,具見王子佩及林淑惠二人的證詞,顯然不實。

⒉被上訴人王子佩因詐騙張心驊約1千萬元(詳原審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頁,張心驊說:王子佩這樣很不應該,意思就是說,她知道我都生病了,而且我老公剛過世,…她連我老公的退休金及保險金勞保金都領光,1千多萬所有的錢都沒有了,最後連我兒子存褶裡剩的1萬多元…)張心驊多次向王子佩催討無著,王子佩竟與張心驊共謀,利用上訴人江杭蓉對王子佩的信任,騙取系爭房地,並過戶給張心驊用來抵償王子佩所詐騙張心驊的損失,王子佩先謊稱有買主願意以5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譯音譯文第3、4頁,張心驊:江杭蓉就是我下一位金主,今天重慶路我這棟房子,就是江杭蓉她好心還給我的。陳逸芳:她還給妳?張心驊:她不是還給我,是江杭蓉她到現在還不知道她被騙,妳懂我的意思嗎?中山路那棟房子,王子佩她並沒有過戶給我,王子佩她拿了我20萬元說要與陳董簽約…),以此方式詐騙江杭蓉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由訴外人陳芬蘭開具收據,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透過訴外人陳芬蘭居中介紹買賣,以取信於江杭蓉。張心驊同意後,再獲其父張捷魁及子林弘逸之首肯。隨後,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張捷魁在上開江杭蓉已經簽名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立買賣契約書,隨即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心驊、張捷魁所指示之林弘逸,並完成登記在案。

⒊從證人林淑惠、張捷魁、王子佩的證詞來看,本件的買賣契約根本就是造假,只是為了製造假買賣契約,以便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弘逸:

⑴證人林淑惠部分:

①證人林淑惠也說這10萬元、20萬元的支票都已經過期了,而且又有退票紀錄,依經驗法則來看,根本沒有人會收這樣的支票,連證人林淑惠都說:依她從事OO的經驗,也沒有看過退票以後,對方還願意收已經退票的支票,顯見張捷魁所提出的原審被證1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付款紀錄(詳原審卷一第104頁)根本就是作假,只是為了假造支付簽約款。

②證人林淑惠說特約事項第13條是雙方口述,她直接記載的,她根本沒有看到110萬元商業本票,且當時雙方有講錢張捷魁已經付給王子佩,好像王子佩有欠張捷魁錢等語,更加證明錄音譯文所示是因為王子佩詐騙張心驊的錢,王子佩已經還不起,所以才騙江杭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弘逸來抵債等情為真。

⑵證人張捷魁部分:

①證人張捷魁證稱王子佩原介紹他買中山路房屋,所以他給了王子佩120萬元現金及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張,他是開一、二個星期後的票,所以他向王子佩買中山路的房子應該是在97年9月間,但當時既然沒有買到,怎麼可能不叫王子佩退錢呢?證人張捷魁竟然說王子佩她說她有重慶路的房地可以看,王子佩並開價510萬元,但是當時江杭蓉根本還沒有法拍重慶路的房子,哪來的房子可以看?更不用說還知道要開價510萬元了,顯見王子佩確實是以中山路的房子詐騙張捷魁,事後因無力償還,才會以江杭蓉的房子來抵償債務。

②惟張捷魁稱他拿30萬元現金換回10萬元以及20萬元的支票(詳原審卷二第48到71頁),但張捷魁之說法顯然不實,事實上,10萬元的支票在98年2月13日就已經被王子佩領走了(詳原審卷二第33頁),而買賣契約是98年2月23日才簽的,10萬元的支票既然在同年2月13日就已經被領走了,怎麼換回來?顯見張捷魁的證詞不實。另外20萬元的支票(詳原審卷二第34頁)的發票日是97年9月25日,所以應該在97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經簽發,交給王子佩,王子佩竟然說是她的利潤,但當時根本沒有任何買賣契約,怎麼知道她有利潤?又怎麼知道她的利潤是多少?顯見王子佩及張捷魁的證詞不實。

③證人張捷魁也證稱:「(問:你當時購買中山路房地,張心驊是否有遭王子佩騙錢,並到慈濟醫院住院?)我不清楚,當時我OO(即張心驊)病情很重,她就在慈濟醫院住院了」等語,此與錄音譯文中張心驊自承:因1千多萬元被王子佩騙去了,所以去住慈濟精神醫院等語相符,而且此與王子佩所說只欠張心驊幾十萬元不符,如果只有幾十萬元的話,張心驊應該還不致於要去精神科住院,益證錄音譯文之內容確實真實。

④證人張捷魁證稱:110萬元商業本票不是簽約前先開好的,是完稅之前在代書處所開的,我怕王子佩不交稅,所以強迫她開的云云,但買賣契約書第13條寫的很清楚「已開立商業本票予買方」,顯見當時商業本票早就已經開好了,而且證人林淑惠也證稱:當時雙方有講張捷魁已經付給王子佩,王子佩有開1張本票給張捷魁等語相符,是證人張捷魁的證詞顯然不實。

⑤更何況證人張捷魁說:因為怕王子佩收了120萬元沒有擔保,所以才叫王子佩開本票,那麼也應該是開120萬元的商業本票,怎麼可能只開110萬元的商業本票,證人張捷魁竟然說是因為他不想跟王子佩計較云云,如果不想計較的話,就不用開本票了,就是因為之前被王子佩騙了1千多萬元,已經不信任王子佩,才會叫她開本票,怎麼可能還不跟王子佩計較?

⑶證人王子佩部分:

①證人王子佩說:我本來介紹張心驊買中山路,因為價格較高,貸款也高,離市區也遠,所以我跟她說要標重慶路的房地,當時還沒有標到,是標到後才告訴張心驊江杭蓉有意以510萬元出售云云。但事實上,從證人張捷魁的證詞來看,王子佩是在97年9月間就向張心驊騙稱要賣中山路房子,並詐騙她錢,當時江杭蓉根本還沒有要標重慶路房地,江杭蓉一直到98年1月15日才標到系爭房地(詳原審卷一第224頁),因此,時間點根本不對,顯見王子佩的證詞不實。又王子佩證稱我欠張心驊幾十萬元云云,此與錄音譯文張心驊說王子佩欠她1千多萬元不符,而且如果只有欠她幾十萬元的話,張心驊怎麼會去住精神病院?如果只有幾十萬元,王子佩怎麼可能同意用江杭蓉的房子來抵債?顯見王子佩所辯,顯不足採。其後又稱「江杭蓉從來不會簽收,她交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等語,顯見江杭蓉確實有交付800多萬元的現金給王子佩,此亦與王子佩所親簽的3本帳冊相符。

②王子佩證稱:契約是我們都講好都填好,林OO(即林淑惠)叫我通知江杭蓉本人來,是江杭蓉事後到林OO事務所親簽的,不是我將契約書拿給江杭蓉簽好之後再交給林OO云云,此與證人林淑惠所證述:是我將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拿給王子佩交給江杭蓉簽,簽完後再把上開2份文件一起拿給我等語,完全不符,顯見上開買賣契約及授權書都是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讓她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因此,王子佩的證詞才會與張捷魁及林淑惠的證詞有歧異。而且如果是親簽的話,那麼向花蓮二信貸款的買賣契約就可以叫江杭蓉親簽,何必要影印後變造呢?

③而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的記載,如果是買賣的話,應該是買方付錢給賣方,王子佩既然自稱是賣方代理人,怎麼會輪到她開商業本票給買方,顯見確實是王子佩先前詐騙張心驊,無力償還,除了拿江杭蓉的房子來抵債之外,張捷魁還要求她要再開立本票。

④王子佩復辯稱:伊並沒有拿到張捷魁的120萬元現金,此與證人張捷魁證述,他有拿給王子佩120萬元現金及10萬元、20萬元支票不符,更何況證人林淑惠也說王子佩當時有欠張捷魁錢,顯見王子佩連在法庭上都要欺騙。後又稱伊有把張捷魁所支付的價金交付江杭蓉,卻又說尾款30萬元有沒有交給江杭蓉她忘記了云云。但依王子佩所述,該交給江杭蓉的錢她一定會交給江杭蓉,如果這樣的話,怎麼會忘記尾款呢?益徵本件買賣確實為虛偽,且就是否有交付價金等有利被上訴人王子佩之事實,應由王子佩負舉證責任,惟王子佩就此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⑤王子佩再稱:訴外人陳芬蘭的12萬元是我拿去給陳芬蘭的云云,雖王子佩立即改口說:是從那一方支付我不記得了。上開陳芬蘭的12萬元依證人張捷魁證述是由伊支付,惟王子佩所親簽的帳冊中,亦可見王子佩再詐騙江杭蓉說這筆12萬元款項是她支付的,顯見整件買賣根本完全做假。

⑥王子佩證稱:中山路的房子是指中山路○段00號,之前是說錯說成00之0號云云,但依王子佩所親簽的帳冊可以看到王子佩先列了中山訂金10萬元,再列她為了中山路00之0號支出23萬、23萬,顯見王子佩不是說錯,而是分別以中山路○段00號及00之0號2間房屋的名目來詐財。

⑷綜上所述,從證人林淑惠、張捷魁、王子佩的證詞來看,本件買賣契約完全造假,只是為了過戶江杭蓉的系爭房地,以抵償王子佩積欠張捷魁的債務。

⒋又王子佩說:買賣契約付款紀錄的320萬8361元是張捷魁拿貸款還掉江杭蓉的銀行貸款(詳原審卷二第48到71頁)云云,但江杭蓉交付給王子佩的現金有800多萬元,98年1月22日要繳交本件法拍尾款370萬元的話(詳原審卷一第225頁),直接從800多萬元就可以直接支付,王子佩竟然持空白的授信申請書(詳原審卷二第29頁被證9)給江杭蓉簽名,向江杭蓉騙稱:這是花蓮二信的物件,法拍程序作業就是要這樣,所以妳要在上面簽名云云,江杭蓉被騙才簽名,授信書的內容都是王子佩與葉昊昕所製作,內容更是不實:張罔也已經79歲了,怎麼養雞?陳德彰當時又是學生,王子佩當時負債累累,這3個人怎麼能夠擔保江杭蓉還款,花蓮二信又怎麼可能讓他們貸到高達1045萬元及730萬元,總共2筆的無擔保放款,足見本件的315萬元貸款顯係虛偽,更不需要林弘逸去代償,而且如果是代償的話,為什麼不敢讓江杭蓉知道,還要由他人在申請人欄冒簽江杭蓉的簽名。

⒌再從A、B版的假買賣契約書來看:

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總共有2個版本A版本(原審卷一第105頁)、B版本(原審卷一第192頁)。A版本就是因為王子佩與張捷魁為了偷偷過戶系爭房地,王子佩才會騙江杭蓉在空白買賣契約末頁簽名,假造A版本的買賣契約,如果江杭蓉與張捷魁早就說好要過戶給林弘逸,那麼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產權移轉的規定,應該是在簽約時就交付文件前先確認登記名義人,而且也要提出以第三人(即林弘逸)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林弘逸)也要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但這樣一來就會被江杭蓉發現,所以他們才會再影印A版本,並將買方篡改為「林弘逸」,而假造B版本的買賣契約書,所以江杭蓉在末頁簽名的位置才會跟A版本的買賣契約書位置完全一模一樣,顯見上開A版本、B版本買賣契約書全部都是偽造。

⑵而且假的買賣契約書末頁江杭蓉的電話:「0000-000-000」是王子佩要求江杭蓉申請供王子佩作法拍使用,當時這支電話都是由王子佩持有使用,所以才會在江杭蓉簽名下方,寫上這支電話,避免江杭蓉接到任何電話,以免東窗事發,該支電話根本不是江杭蓉所書寫,而且當時江杭蓉是使用「0000-000-000」,顯見上開電話確實是事後才由他人填寫上去的,如果是江杭蓉在簽名時當場看到的話,一定會發現,足證江杭蓉是被騙在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⑶另外A版本的總價款是510萬元,但是依證人林淑惠所註記的價金表(上證3)來看,系爭房地的總價金為510萬元,但是依林淑惠的支出紀錄來看,張捷魁所支付的價金只有480萬1610元(扣支票10萬+支票20萬+介紹費12萬+代書費24000元+代償315萬3236元+代償55125元+完稅款110萬+三姐30000元+電費17096元+水費2153元=0000000元),顯然與A版本的總價金510萬元不符,相差了29萬8390元。

⑷不論是A版本或B版本,2個版本交付價金都不是510萬元或560萬元,顯見是造假的。同一個買賣契約,竟然有A、B兩個不同的版本,連A版本又生出兩個交付價金的版本,顯見就是造假。

⑸至於B版本的總價款是560萬元,也就是多出了50萬元出來,王子佩等人為了消化多出來的50萬價金,只好在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詳原審卷一第192頁)多寫了備證款50萬元於98年3月6日…由買方支付。這條的約定在A版本中根本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06頁),顯見買賣契約確實是造假的。

⒍被上訴人林弘逸、張捷魁得手後,為避免江杭蓉取回系爭房地,乃於98年3月17日在福德段000建號房屋及○○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先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98年4月27日再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捷魁,以防止江杭蓉取回系爭房地,侵害江杭蓉之權利。

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子佩、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等人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而抵押權係從權利,必須附屬於主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抵押權亦應予塗銷。

㈢如上訴人江杭蓉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江杭蓉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責:如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不能塗銷,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因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賠償510萬元之損失。

㈣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係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因此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江杭蓉,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為林弘逸,顯已妨害所有權,應予除去,且被上訴人王子佩等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並返還所受利益:

⒈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江杭蓉,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弘逸所有,顯已妨害江杭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之。

⒉又王子佩等人以上開假買賣方式侵害江杭蓉之權利,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為江杭蓉所有。

⒊林弘逸受有上開所有權登記,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

㈤被上訴人葉昊昕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OO,承辦陳德彰之貸放款業務,因此可以得知陳德彰之帳戶密碼,並將帳戶密碼告知王子佩,因此葉昊昕與王子佩顯為共同侵權行為,而盜領陳德彰之101萬元:

⒈葉昊昕為花蓮二信OO,負責辦理存放款等業務。因陳德彰與王子佩於98年3月6日上午先到花蓮二信辦理開戶,因為當時葉昊昕拿了很多文件,因為文件較多,陳德彰才會在380萬元、147萬元的取款憑條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金額、密碼都是葉昊昕所寫。如果當天還要領101萬元的話,應該也會直接由陳德彰簽名,怎麼會只有蓋陳德彰的印章呢?王子佩乘保管陳德彰存摺、印章之機會,竟與葉昊昕共謀,由葉昊昕利用其業務上之職權,得知陳德彰之存簿密碼為「0000」後,並告以王子佩,由王子佩先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在葉昊昕的櫃檯盜領8萬元得手後,再由王子佩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再以該密碼到另外的櫃檯盜領93萬元得逞。王子佩、葉昊昕以此方式共盜領陳德彰帳戶內所有之101萬元。

⒉王子佩辯稱:江杭蓉常常用電話叫我領錢,所以記不得為何當天要先在葉昊昕的櫃台領8萬元,隔了5分鐘再到別的櫃台領93萬元云云,如果江杭蓉常常用電話叫王子佩領錢的話,那麼王子佩在偵查中怎麼會忘記有這件事,向檢察官謊稱沒有領錢,事後又突然改稱有領這一筆錢,也被檢察官起訴了。另王子佩辯稱:她只是去送簿子、印章,是江杭蓉跟銀行的人聯絡好云云,但實務上在銀行領錢的時候,必須要輸入密碼,怎麼用電話輸入密碼?難怪王子佩第一次提領8萬元要在葉昊昕的櫃台,顯見王子佩與葉昊昕2人之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葉昊昕係花蓮二信之OO,為花蓮二信之受僱人,花蓮二信對葉昊昕有指揮監督關係,葉昊昕乘辦理存放款之機會與王子佩共同盜領陳德彰101萬元,顯係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子佩、葉昊昕受有上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⒈葉昊昕為花蓮二信之OO,即為花蓮二信之受僱人,花蓮二信對葉昊昕有指揮監督關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花蓮二信因指揮監督管理不周,致葉昊昕得以利用職務,與王子佩共同盜領陳德彰帳戶內之金錢,因此花蓮二信就陳德彰之被害,顯有過失,自應與葉昊昕、王子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開101萬元之損失。

⒉王子佩、葉昊昕既共同盜領陳德彰上開101萬元,而依王子佩在偵查中亦陳稱:「(該101萬元如何還給葉昊昕?)是我領現金後,還給葉昊昕」(詳上證1第4頁倒數第3行),因此,王子佩、葉昊昕顯然受有上開利益,而且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

㈦上訴人陳德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如上所述,上訴人陳德彰亦係直到98年12月11日後某日,上訴人江杭蓉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土地增埴稅核覆通知書」,對其所載之內容甚感詫異,由OO陳孝忠追查下,始悉上情。

㈧本案江杭蓉與張捷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王子佩與張捷魁假造,而屬無效:如上所述,本件江杭蓉與張捷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被上訴人王子佩與張捷魁假造,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價金表各乙份、王子佩所書寫之帳冊3件、取款憑條2張(380萬、147萬)、授信申請書、變更送達地址聲請狀、匯款委託書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勘驗原審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對2張取款憑條、授信申請書、變更送達地址聲請狀、匯款委託書螢光筆標記處送筆跡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王子佩部份:

⒈本案江杭蓉與張魁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王子佩與張捷魁假造,而有無效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王子佩詐騙,而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王子佩與被上訴人張魁捷持此空白契約書假造江杭蓉與張魁捷之買賣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弘逸,該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應塗銷云云。惟原審已認為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內容,上訴人江杭蓉已經被上訴人王子佩告知被上訴人張心驊願以510萬元之價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乙情,僅主張事後才查知張心驊係以王子佩所欠債務抵償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其未受領任何價金,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等人謀議侵吞等,是上訴人江杭蓉於本案中否認其曾委任王子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其本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等節,與其主張相違,並不可信。且原審就此契約之真實性已經花費相當篇幅論述,上訴人復於上訴於鈞院後,就其本人親自簽名部分以簽於空白文件、套印等與常理及其主張相違之抗辯,以及與契約效力存否無關之金額是否收受等細節爭執契約之效力,顯不可採。

⑵系爭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係上訴人江杭蓉同意出售,有以下事實可徵: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510萬元)為上訴人江杭蓉親自簽名、用印,自不可能有未同意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中亦自承其同意以51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嗣後翻異其詞稱係被上訴人王子佩騙其簽下空白契約書,顯不可採。

②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11頁)為上訴人江杭蓉所親自簽名、用印,自不可能全然不知情。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騙其簽名後再為翻印,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③系爭房地於另一被上訴人林弘逸取得貸款金額後,清償江杭蓉所餘貸款3,208,361元,上訴人江杭蓉豈會不知情?

④系爭建物於98年2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部分所有權,旋即於98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林弘逸,上訴人有此一不動產於98年間早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交付使用,豈會遲至100年12月間方起訴,訴請回復登記?顯然不合常理!況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本即為轉售獲利,豈可能未出售牟利而毫無反應?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經證人張捷魁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係真實的買賣行為,且確實有現金之交付(張捷魁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買賣價金,並非與王子佩間之私人借貸,所開立之本票,亦已釐清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關,非與被上訴人王子佩本人之債務有關)。

⑷上訴人又稱其有交付800多萬元,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內容,根本沒有記載王子佩有自江杭蓉處受領800多萬元的金錢,上訴人所謂800多萬是將帳冊裡面收入的部分全部加總,此種計算方式不足作為上訴人江杭蓉有交付王子佩800多萬元的事證,而且800多萬元並非小額的金錢,其來源上訴人舉證自然相當容易,上訴人經過年來的訴訟,均未提出其資金的來源,其所述顯然不實。

⒉該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王子佩是否有與葉昊昕共同盜領上訴人陳德彰所有之101萬元?

⑴依據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所示之「取款金額」、「存戶密碼」等均非被上訴人王子佩之字跡,可見係被上訴人持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進行領款,且「陳德彰」之印文又為真正,又非被上訴人所盜用,被上訴人王子佩亦否認該印章、存摺為伊所保管(該次領取完畢即歸還),上訴人主張有盜領之事實,顯非實在。被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杭蓉。

⑵再者,該等金錢並非數百元或數千元,上訴人陳德彰被盜領101萬元(假設語),豈會毫不知悉?,尚有部分資金係以「現金」存、提款,現金之存入或領出之過程上訴人陳德彰不可能毫不知悉帳戶內之餘額若干,甚且部分現金之存入僅係為了支付貸款利息,可見上訴人陳德彰不可能不知悉101萬元有被領取之事實,被上訴人王子佩不可能加以盜領。

㈡被上訴人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不實:

⑴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約11分25秒處,其正確內容應為:「(楊秀雲)重慶路法法拍屋,江杭蓉也有要買啊,聽說江杭蓉後來賣掉,賺一點呢!(張心驊)就是賣給我啊!就是賺我的錢,他標458萬元,賣我510萬元,用510跟我切啊,我也等於被她騙錢,還用510萬元跟她買的耶!」

⑵但上訴人提出之該段譯文內容竟為:「(張心驊)就是賣給我的啊!那就是江杭蓉買的,她標458萬元,王子佩賣我510萬元賣給我,我被王子佩騙錢,還用510萬元買重慶路法拍屋向王子佩買啊!王子佩用510萬元與我抵債啊!」(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錄音譯文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

⑶顯見上訴人嚴重扭曲張心驊之陳述,並自行杜撰錄音光碟所無之內容(例如「王子佩用510萬元與我抵債」等),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亦足見其陳述之可信度極低。

⒉自證人林淑惠、張捷魁、王子佩之證詞,均可證明簽約當時上訴人江杭蓉雖不在場,但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林淑惠確認本件買賣事宜、表明一切委由王子佩處理,並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親自簽具原審被證2之授權書,其簽名時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上之文字均已記載完成,事後上訴人江杭蓉更有親自至林淑惠之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內容,上訴人如今竟辯稱當時伊是在空白的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云云,與所有證人所述皆不符,僅空言為此主張而未就該變態事實提出證明,實無足採。

⒊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且上訴人江杭蓉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本件不動產賣賣之內容,豈有上訴人所稱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間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更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倘若上訴人江杭蓉稱未收到價金,自應依其與王子佩之內部關係或買賣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㈢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部分:

⒈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林弘逸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林弘逸、上訴人江杭蓉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⑴依系爭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土地、建物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登記已移轉予另一被上訴人林弘逸,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林弘逸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當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相信該所有權之公示登記,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被上訴人林弘逸簽立①300萬元、②50萬元、③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花蓮二信,而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於98年3月18日將所申貸之400萬元分三筆①300萬元、②50萬元、③5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林弘逸之帳戶,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生效,系爭抵押權即有效成立,於前開債權未消滅前,該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仍為該債權之擔保存在,不得塗銷。且該款項並於98年3月18日當日即以轉帳支出3,153,236元,以代償上訴人江杭蓉於被上訴人花蓮二信OO分社以前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並另以轉帳支出55,125元存入上訴人江杭蓉於被上訴人OO分社所開設帳號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江杭蓉於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98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金額37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⑶倘上訴人江杭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售予第三人,何以於被上訴人林弘逸代償其借款後第二天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可知上訴人江杭蓉所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已因買賣移轉予林弘逸,實不足採信。

⒉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

⑴上訴人陳德彰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王子佩與被上訴人葉昊昕共謀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臆測,其所述實無理由。

⑵又上訴人陳德彰申辦貸款時,授權其日後按月應繳納之本息逕由系爭存款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付,而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於98年3月25日將陳德彰申辦之630萬元貸款撥入系爭帳戶,依上訴人稱其僅於同日提領380萬元及147萬元以繳交購屋款,則帳戶內應尚有餘額103萬元;惟被上訴人花蓮二信OO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自98年5月起即通知上訴人陳德彰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繳納其應攤還之本息,並經上訴人之O江杭蓉(另一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27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7日代其存入款項,倘系爭101萬元確如上訴人所稱係遭他人盜領,則其應於98年5月初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通知其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即應知悉遭盜領之情事,算至上訴人陳德彰起訴時(100年12月9日)期間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當然亦罹於時效。

⑶依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向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申訴內容要旨記載:被上訴人王子佩經上訴人江杭蓉同意代刻上訴人陳德彰之印章並保管該帳戶之存摺(被上證1),則顯見上訴人已全權授權,被上訴人王子佩自可由上訴人江杭蓉處得知系爭帳戶存戶密碼,又何須被上訴人葉昊昕洩漏,其所稱被上訴人葉昊昕利用職務之便查得系爭帳戶密碼洩漏與被上訴人王子佩之供述,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葉昊昕部分:

⒈上訴人稱這101萬元是伊盜領的,但並非事實。這101萬元伊不清楚,也不是伊經手的。

⒉有關上訴人陳德彰簽名部分,我們在銀行辦理撥款業務的時候,我們有時候撥款給賣方時,他辦理開戶的時候,我們會請他先留取款條,簽名的部分已經預先簽好,金額部分因為每天的還款是不同的。伊確定上訴人陳德彰當天是沒有到花蓮二信,因為他沒有到花蓮二信,要做撥款的手續,勢必要將存摺、印章及密碼委託他人到銀行辦理,也足以證明沒有上訴人陳德彰所述其急急忙忙趕回宜蘭處理事情的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並聲請調取上訴人陳德彰於臺灣OOOO學校98年3月間之在校請假紀錄及其於花蓮二信自98年3月6日起至100年12月9日起訴時之帳戶往來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塗銷,則請求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連帶給付上訴人江杭蓉5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撤回備位請求對陳芬蘭上訴部分,並調整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弘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千五百分之一百應有部分以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乙棟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江杭蓉名義。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弘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捷魁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千五百分之一百應有部分以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乙棟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德彰101萬元,暨自98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鄭春儀變更為許鎮平,此有該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及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之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本件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及葉昊昕委任受僱於花蓮二信擔任OO工作之郭珮瑾為其共同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9、127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許可郭珮瑾擔任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及葉昊昕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陳德彰委任其O親等O系血親即其OO陳孝忠為其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8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亦應許可陳孝忠擔任上訴人陳德彰之訴訟代理人。

四、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究依何種事由始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主張並釋明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請求向訴外人林淑惠調閱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正本以供比對,及請求函查原審第104頁尾款30萬元支票(花蓮一信OO分行帳號000-0,票號:R0000000號)之提示兌現情形,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又未釋明遲延提出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江杭蓉委託被上訴人王子佩於99年1、2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承買系爭不動產,以452萬元標得後並已繳清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王子佩竟利用上訴人江杭蓉對伊之信任,與被上訴人張心驊共謀,先謊稱有買主願以5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詐騙上訴人江杭蓉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再利用訴外人陳芬蘭開具不實介紹費收據,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透過陳芬蘭居中介紹,以取信於上訴人江杭蓉。隨後,由被上訴人張捷魁出名在上開上訴人江杭蓉已經簽名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立買賣契約,隨即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張心驊、張捷魁所指示之被上訴人林弘逸,並完成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林弘逸、張捷魁隨後即於98年3月17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又於98年4月27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捷魁,以防止上訴人江杭蓉取回系爭不動產,侵害上訴人江杭蓉之權利。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塗銷,則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云云。

㈡另被上訴人葉旲昕於98年3月間,任職花蓮二信OO分社負責辦理OOO等業務,被上訴人王子佩為盜取上訴人陳德彰帳戶金錢,竟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利用持有上訴人陳德彰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取得上訴人陳德彰之「存戶密碼」,先至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花蓮二信OO分社OO即被上訴人葉昊昕所在櫃台,藉故領款8萬元,使被上訴人葉昊昕得利用其業務上之職權,查得上訴人陳德彰之存戶密碼為「0000」後,將該密碼告知被上訴人王子佩,再由被上訴人王子佩以該密碼至另一櫃台盜領93萬元得逞,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以此方式共盜領上訴人陳德彰帳戶內所有存款101萬元。又被上訴人葉昊昕為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之受僱人,葉昊昕提供密碼予被上訴人王子佩知悉,供其盜領上訴人陳德彰帳戶內金錢,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對被上訴人葉昊昕有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因指揮監督管理不周,致被上訴人葉昊昕得以利用職務,與被上訴人王子佩共同盜領上訴人陳德彰帳戶內之金錢,因此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就陳德彰之被害,顯有過失,自應依上揭規定與受僱人葉昊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及王子佩、葉昊昕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德彰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辯以:

㈠被上訴人王子佩部分: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王子佩因合作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由上訴人江杭蓉出資,被上訴人王子佩尋找可投資之物件並尋找買主,再行轉售獲利,獲利再由2人平分。本案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王子佩共同以452萬元標得,並由江杭蓉先行出資約80萬元保證金交予民事執行處,其餘則由花蓮二信辦理之貸款支付,期間所有過程上訴人江杭蓉均知悉。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王子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由被上訴人王子佩尋找買主張捷魁,並以買賣價金510萬元成交,該買賣契約書亦為上訴人江杭蓉所親自簽署,授權被上訴人王子佩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本案卷附之授權書亦係江杭蓉當場簽名、蓋印,並非於空白之紙上簽名,自不可能有未同意之情。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弘逸,時效應自該時開始起算,則至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時,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江杭蓉經常授權被上訴人王子佩進行領款或匯款等金融事務,被上訴人王子佩並非未經上訴人江杭蓉之同意而擅自將其存款挪用。且系爭取款憑條所示之「取款金額」、「存戶密碼」等均非被上訴人王子佩之字跡,而陳德彰之印文亦為真正,非被上訴人所盜用,且被上訴人王子佩於該次領取完畢後即行歸還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上訴人陳德彰主張有盜領之事實,顯非實在。

㈡被上訴人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部分:整起買賣流程均經OO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上訴人江杭蓉再三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江杭蓉亦於98年3月19日至花蓮二信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領取清償證明書。而由證人林淑惠、張捷魁、王子佩之證詞,均可證明簽約當時上訴人江杭蓉雖不在場,但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林淑惠確認本件買賣事宜,表明一切委由王子佩處理,並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親自簽具被證二之授權書,其簽名時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上之文字均已記載完成,事後上訴人江杭蓉更有親自至林淑惠之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務,可知上訴人江杭蓉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內容,買賣價金亦已如數付迄,被上訴人3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間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更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且上訴人江杭蓉既然於98年3月19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領取清償證明書,足證上訴人江杭蓉顯然知悉並同意本件買賣事宜,亦知悉房地所有權已轉讓,故縱認為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部分: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信賴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林弘逸所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及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弘逸所有,而與被上訴人林弘逸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對系爭不動產仍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上訴人江杭蓉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洵無理由。而上訴人稱98年3月25日遭王子佩與葉昊昕共同盜領現金8萬及93萬元。然查該筆提領8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密碼及印鑑章均記載完備,亦與上訴人陳德彰所留存者相符,並出具存摺憑以驗付,經辦人員依規定辦理認證無誤而付款,被上訴人葉昊昕並無上訴人所稱利用業務上之職權查得上訴人陳德彰密碼告知被上訴人王子佩之情事,更遑論與被上訴人王子佩共同盜領上訴人陳德彰帳戶內款項。而自98年5月起,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繳納上訴人陳德彰應攤還之本息,經被上訴人花蓮二信OO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通知其帳戶存款不足,其O即另一上訴人江杭蓉即存入款項於該帳戶以繳付放款本息,是上訴人陳德彰或江杭蓉應於98年5月初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通知其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即知遭盜領之情事,惟至本件起訴時,期間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葉昊昕部分:被上訴人葉昊昕於花蓮二信服務逾10年,熟知關於洗錢防制之規定,如被上訴人係意圖不法聯合另一被上訴人王子佩共同盜領上訴人陳德彰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應會要求王子佩分3天提領該101萬元,以避免留存提領人資料,故上訴人所指控均屬其臆測之詞,毫無證據,實屬牽強。又上訴人陳德彰於申辦貸款時,亦辦理由該存款帳戶扣繳房貸,則於98年5月初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通知上訴人陳德彰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上訴人陳德彰應會發現有異,立即察覺存款遭盜領,其何以反而要花蓮二信轉聯絡其O江杭蓉存款不足事宜,而上訴人江杭蓉經通知後亦至花蓮二信將款項存入該存款帳戶以繳納房貸,顯見上訴人OO2人均早知悉該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2萬元供扣繳房貸,竟於繳納房貸2年後,才表示存款遭盜領,顯然不合理。縱上訴人陳德彰之存款確係遭盜領,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應罹於時效。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審卷一第11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江杭蓉之簽名屬真正。

⒉原審卷一第111頁授權書上,上訴人江杭蓉之簽名屬真正。

⒊原審卷二第32頁之同意書上,上訴人江杭蓉之簽名為真正。

⒋上訴人江杭蓉於98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王子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地),並以452萬元得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⒌上訴人江杭蓉於98年1月14日先提領82萬元保證金,並在98年1月22日再提領尾款370萬元,系爭房地法拍日期為98年1月15日(原審卷一第225頁)。

⒍張心驊為被上訴人張捷魁之O,林弘逸則為張心驊之O。張心驊於99年3月22日與陳逸芳、楊秀雲有原審卷一第52頁對話錄音之事實(但不包括譯文內容)。

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共有2個版本:

⑴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A版本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5頁)

⑵被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B版本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92頁)

⑶上開B版本買賣契約書為影印自A版本,且有下列更改之處:

①買方從張捷魁被更改為林弘逸。

②第二條買賣價款,原為510萬元被更改為560萬元

③第三條備證款,原未填寫金額及日期,被更改為50萬元,日期為98年3月6日。

④立契約書人買方原為張捷魁被更改為林弘逸。

⑤訂立契約日期原記載為98年2月□日訂,被更改為98年3月3日訂。

⒏陳芬蘭有簽立證五之12萬元介紹費收據。

⒐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7日登記為林弘逸所有,同日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並於98年4月27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張捷魁。

⒑被上訴人葉昊昕於98年間為花蓮二信OO分社OO。

⒒上訴人陳德彰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密碼為「0000」,該帳戶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2分有被提領8萬元,同日下午1時27分有被提領93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江杭蓉就其所指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等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⑵上訴人江杭蓉可否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弘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江杭蓉名義,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弘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捷魁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

⑶又如上訴人江杭蓉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江杭蓉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責?

⑷被上訴人王子佩是否因詐騙張心驊、張捷魁,而將江杭蓉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林弘逸?是否應予塗銷?

⑸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如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與林弘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是否受有利益?如其受有利益,是否是有法律上之原因?

⑹被上訴人葉昊昕是否知悉上訴人陳德彰之帳戶密碼?被上訴人王子佩是否知悉上訴人陳德彰之帳戶密碼?上訴人陳德彰帳戶在98年3月25日下午被提領8萬元、93萬元究由何人提領?

⑺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對被上訴人葉昊昕是否有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葉昊昕對於款項之提領是否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不當得利?

⑻上訴人陳德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花蓮二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⑼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張捷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王子佩與張捷魁假造,而有無效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江杭蓉就其所指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等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江杭蓉主張與被上訴人王子佩兩人間原具有合作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關係,上訴人江杭蓉平日工作繁忙,因信賴被上訴人王子佩,故多將投資相關事務委其處理,並未多仔細留意房屋及資金等細節事項,從而一直未能發現上情,直至98年12月11日後某日,於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土地增埴稅核覆通知書」對所載之內容甚感詫異,乃將其委託被上訴人王子佩處理投資及金錢等事告知OO陳孝忠後,由陳孝忠代為出面查訪相關事實,而於99年3月22日委請陳逸芳、楊秀雲與被上訴人張心驊對話並錄音,始悉上情。果爾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明確且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99年3月22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該時起算,至101年3月22日方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故本案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江杭蓉可否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弘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江杭蓉名義,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

⒈上訴人江杭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等人,為過戶上訴人江杭蓉之系爭房地以抵償王子佩積欠張心驊之債務所為之假買賣。惟查上訴人江杭蓉承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授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佐以證人林淑惠OO於原審時證稱:「(兩造間就花蓮市○○路000巷0號房地買賣是否你經辦?)是的。」、「(是否記得簽約日期?)時間已久,但可以從契約記載付訂金的日期應該就是簽約日期。」、「(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現場有張捷魁、王子佩在我們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時原告江杭蓉是否在場?)她不在場,但我有問王子佩江杭蓉的電話,之後我再以事務所電話打給江杭蓉確認後再簽約。」、「(如何在電話中跟江杭蓉確認?)我在電話中問她是否要出賣本件房地?金額多少?是否委託王子佩處理,江杭蓉確認之後才簽約。」、「(本件房地買賣價金、標的、相對人,江杭蓉是否都知情?)知道,當時我有請江杭蓉來事務所一趟,但江杭蓉說她在忙,說她全權委託王子佩處理。」、「(買賣契約上江杭蓉的簽名是何時所簽?)有跟江杭蓉在電話中確認,既然她沒有到場,簽完約之後,我會請王子佩拿回去給她簽,她說好。」、「(江杭蓉簽名時,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記載完成?)沒錯。」、「(請求提示答辯狀被證二授權書,是否清楚這份授權書製作過程?)當天江杭蓉沒有到場,我打了授權書請王子佩拿給江杭蓉親簽,等江杭蓉簽完名後,王子佩是拿契約書和授權書過來給我。」、「(授權書是你本人製作,當天你將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拿給王子佩交給江杭蓉簽?簽完後再把上開2份文件一起拿給你?)對。」、「(江杭蓉簽授權書時,上面是否都已記載完成?)是的。」、「(江杭蓉是否知道本件買賣的事情?)還沒簽約時就已經知道,我有以電話告知她,告知完才簽約的。」、「(是否說明本件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過程?)實際上款項支付都是依據契約約定,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30萬元,本件沒有備證款,完稅款是等稅單核下後支付,尾款370萬是移轉完成後支付。」、「(實際付款是否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付款記錄所載?)是的。」、「(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段0000地號?)是,因為是同一房屋共同出入道路部分,所以一併移轉,之後也一起辦理設定抵押。」、「(請求提示花蓮二信被證二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製作過程是否清楚?情形為何?)清楚,這份契約是買方要跟銀行辦理貸款,實際買方張捷魁年紀已大,不方便貸款,所以改為林弘逸,並修改買賣價金為560萬元,這點雙方都知道。」、「(簽約時王子佩給你江杭蓉電話,但你怎麼確定接電話的人是江杭蓉?)我有問她是否是江杭蓉,她說她是」、「(如果王子佩事先勾結好1個人接電話,並回答她就是江杭蓉,你不是會受騙嗎?)所以我沒有馬上辦過戶,等收到委託書後才開始辦過戶。」、「(委託書是何人拿給你的?)王子佩。」、「(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江杭蓉?)有,江杭蓉去過我們事務所。」、「(江杭蓉去事務所辦理何事?)事隔已久,我忘了,但是在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來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6至12頁),可知上訴人江杭蓉的確知道其委請被上訴人王子佩見證其與被上訴人張捷魁於9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情。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不但共有A、B兩個版本,且B版本之買方、價金等皆不同,爭執系爭契約乃系其先於空白契約上簽名後,被上訴人王子佩才拿去套印,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末頁所留之電話亦非其平日所使用之號碼,而是被上訴人王子佩之號碼,更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假云云,然上訴人江杭蓉非初出社會之人,有相當智識與歷練,其復與被上訴人王子佩為合作標售法拍屋賺取差價之夥伴關係,豈有可能於未填具標的、價金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或空白授權書上簽字而未詳問用途與內容?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所以會有兩個版本是為了方便被上訴人張捷魁、林弘逸貸款,才將買方從張捷魁改為林弘逸,價金從510萬改為560萬,而且這是雙方皆清楚的事情,難僅以此即認定該份契約為假。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內容,被上訴人王子佩有告知上訴人江杭蓉被上訴人張心驊願以510萬元之價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乙情,僅主張事後才查知張心驊係以王子佩所欠債務抵償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其未受領任何價金,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等人謀議侵吞等,是上訴人江杭蓉於本案中否認其曾委任被上訴人王子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其本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等節,與其先前主張相違,並不可信。另從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謄本可知,被上訴人林弘逸於9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花蓮二信設定480萬元抵押權,佐以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江杭蓉拍賣取得後,為繳付尾款,曾設定最高限額37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借款315萬元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林弘逸向上訴人江杭蓉買受系爭不動產,提供已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申請購屋貸款,經徵信審核無誤,及於98年3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花蓮二信乃於98年3月18日貸予被上訴人林弘逸40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林弘逸於被上訴人花蓮二信OO分社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號帳戶,隨即轉帳支出以代償上訴人江杭蓉於被上訴人花蓮二信OO分社之貸款本息3,153,236元,並轉帳支出55,125元存入江杭蓉於被上訴人OO分社所開設帳號00000-0之帳戶,上訴人江杭蓉並於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申請塗銷抵押權,於98年3月20日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金額378萬元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及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提出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繳息、償還登錄單、他項權利異動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登記簿等證(詳原審卷一第195至202頁),即知上訴人江杭蓉曾於98年3月20日向花蓮二信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辦理系爭不動產378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堪認定上訴人江杭蓉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弘逸乙情,並無疑義,因此,上訴人江杭蓉於本案中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被上訴人王子佩訛詐其簽名於空白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而盜賣予被上訴人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更難以此認定有侵權行為之發生。

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兩者皆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假買賣,乃是被上訴人王子佩為抵償其積欠張心驊之債務,而聯合被上訴人張捷魁、林弘逸等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致上訴人江杭蓉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等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與被上訴人等因此受有何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堅稱係遭被上訴人王子佩與張心驊合謀詐騙,然而上訴人江杭蓉於原審起訴狀中自陳被上訴人王子佩有告知被上訴人張心驊欲以51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隨後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張捷魁間亦有簽訂一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林弘逸名下,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江杭蓉實難改口委稱不知。

⑵依被上訴人張捷魁於原審之證稱:「(你是否有向原告江杭蓉購買一棟花蓮市○○路000巷0號三層樓建物?)我有買這棟房,但我是向王子佩購買的。」、「(是你本人要購買或家人購買,你只是出名?)是我要買的。」、「(如何知悉上揭房屋要出賣?)王子佩原先介紹我買中山路房屋,但價格太高,我買不起,所以改介紹我買這間。」、「(你購買上揭房屋與張心驊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前後簽了幾份契約?)在林OO處簽1份買賣契約而已。」、「(你向王子佩購買房屋時是否知悉房屋是江杭蓉所有?)我只知道是法拍屋,只要能過戶就好,不知道房子是江杭蓉名字。」、「(你到林OO處簽約時,江杭蓉不在場,當時如何完成簽約事項?)所有證件林OO都有看過,且因為是法拍屋,權利移轉證書扣在銀行。」、「(有無查證江杭蓉是否同意出售重慶路房地?)林OO已經全部問清楚了,我有在現場看到林OO在電話中跟對方講話,但我沒有聽內容,而且王子佩說一切事情她都會辦理。」、「(你是否知悉王子佩與張心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王子佩出售重慶路房地是否用來抵償對張心驊間之債務?)我不知道,我是以總價款510萬元購買,向銀行設定借款320萬元,另以我OO林弘逸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佐以被上訴人王子佩於原審證稱:「(你與江杭蓉就本案○○路000巷0號房地買賣關係為何?)是江杭蓉要買,有人告訴我,若我持分百分之1,再賣出去就不會顯示為法拍屋,銀行貸款就不會以法拍的案件來承貸,承貸的金額會如同一般不動產交易。」、「(江杭蓉是否委託你出售重慶路房地?)有,法拍前就講好標下來就要賣掉。」、「(法拍前是否已找好買主?)我有先找到買家張心驊。」、「(當時買家開價?)我本來介紹張心驊買中山路,因為價格較高,貸款也較高,離市區也遠,所我跟她說要標重慶路的房地,離市場較近,當時還沒有標到,是標到後才告知張心驊江杭蓉有意要以510萬元出售。」、「(買家張心驊本來介紹他購買中山路房地,為何後來由張捷魁出面?)張心驊跟家人討論後,認為用OO張捷魁與銀行往來關係較好,所以用他OO的名字貸款。」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可知被上訴人張捷魁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完成簽約,與前開書證及證人林淑惠之證詞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⑶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楊秀雲、陳逸芳與被上訴人張心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王子佩確實積欠張心驊約1千萬元之債務關係,並因此合謀詐騙上訴人江杭蓉,然仔細觀察該錄音譯文內容,足以作為佐證上訴人主張者,僅有錄音中之張心驊片面稱:「王子佩這樣很不應該,意思就是說,她知道我都生病了,而且我老公剛過世,…她連我老公的退休金及保險金勞保金都領光,1千多萬所有的錢都沒有了,最後連我兒子存褶裡剩的1萬多元,…江杭蓉就是我下一位金主,今天重慶路我這棟房子,就是江杭蓉她好心還給我的。(陳逸芳:她還給妳?)她不是還給我,是江杭蓉她到現在還不知道她被騙,妳懂我的意思嗎?中山路那棟房子,王子佩她並沒有過戶給我,王子佩她拿了我20萬元說要與陳董簽約…」云云,揆其內容,該對話內容為閒聊之語,並無提及系爭債務發生之原因,無法僅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王子佩與張心驊間真有鉅額債務存在。而被上訴人張捷魁於原審證稱:「(你當時購買中山路房地,張心驊是否有遭王子佩騙錢,並到慈濟醫院住院?)我不清楚,當時我OO病情很重,她就在慈濟醫院住院了。」、「為何對話錄音中張心驊說他被王子佩騙錢,還用510萬元向王子佩買?」我不清楚。)、「(為何錄音對話中張心驊說『王子佩騙說有人要以510萬元買這房子,江杭蓉當然相信,江杭蓉就願意將房子變更給我,…結果代書來把房子轉過給我們,…江杭蓉的房子現在變成是我的,我用我OO的名字辦的。』?)我OO當時生病,他跟王子佩講什麼我不清楚,我算一算我的錢夠回來,我銀行只能貸320萬,錢都是我在付,房子我在買,他們講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4頁),否認系爭不動產為王子佩用來抵償對張心驊債務始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張捷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已證述如前,從而,縱被上訴人王子佩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張心驊債務,也係2人間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江杭蓉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尚難僅以此遽論系爭房地之移轉目的係用於抵債。

⑷被上訴人張捷魁確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業經其於原審證述:「(你方才說本來要買中山路的房地,是否針對該房地有簽約、給付任何價金?)有,我給王子佩150萬,1張10萬元及1張20萬元支票,其他給現金,但我沒有簽約。」、「(你方才稱給王子佩150萬元,包括10萬元及20萬元支票,當時150萬元是交給王子佩或其他人?)我是交給王子佩。」、「(何時將150萬元交給王子佩?)大概是在97年年底。」、「(交付150萬元給王子佩與林OO處簽約買受重慶路房屋間隔多久?)林OO簽約當天給30萬元,並取回先前交付之10萬元、20萬元支票。」、「(150萬,包括10萬、20萬元支票是否同時一次交付王子佩?)對,重慶路房子簽約時,我再拿30萬現金當簽約金,就取回10萬、20萬元支票,而先前交付之120萬現金就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雜項支出,因我向王子佩買進重慶路房子之價額為510萬元,向銀行貸款400萬,先前交付之價金已足,後來就沒有給王子佩任何錢了。」、「〈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04頁)3,208,361元,是不是由王子佩簽收?〉銀行直接扣走了,王子佩當然要簽,我不知道銀行把錢轉去給誰。」、「(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紀錄表尾款30萬元,是不是由王子佩所簽收?)對。」等語;被上訴人王子佩亦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04頁)買方付款情形是否如付款紀錄記載?〉是的。」、「(張心驊購買中山路房地,有無先支付部分價金?)有,是他OO張捷魁支付的。」、「(104頁3,208,361元是否你簽收?)這不用簽收,是張捷魁拿貸款還掉江杭蓉的銀行貸款。」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0至51、56、60頁),雖經上訴人江杭蓉否認,稱其之前交付給王子佩的現金有800多萬元,並提出3本帳冊為憑(上證2),於98年1月22日要繳交本件法拍尾款370萬元時,大可直接從800多萬元就可以直接支付,足見本件的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有315萬元貸款顯係虛偽,更不需要被上訴人林弘逸為代償行為云云。惟依據該帳冊之內容,根本沒有記載王子佩有自上訴人江杭蓉處受領800多萬元的金錢,縱將帳冊裡之所有收入加總後有達該數額,亦難以此種計算方式證明被上訴人王子佩有自上訴人江杭蓉處收受800多萬元之事實而得直接支付系爭房地之法拍尾款,且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你所經手之買賣價款交付部分有哪些?(提示買賣價金交付紀錄)〉代償3,208,361元、尾款支票30萬元,尾款現金47,639元」(詳原審卷二第16頁),佐以花蓮二信提出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繳息、償還登錄單、他項權利異動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登記簿等證(詳原審卷一第195至202頁),可知針對系爭房地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貸款,該貸款係由林弘逸代為清償亦確非虛妄。換言之,被上訴人張捷魁確實至少已支付3,556,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實。

⑸另依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花蓮二信被證2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製作過程是否清楚?情形為何?(提示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清楚,這份契約書是買方要跟銀行辦理貸款,實際買方張捷魁年紀已大,不方便貸款,所以改為林弘逸,並修改買賣價金為560萬元,這點雙方都知道。」、「(為何價金要改為560萬元?)因為銀行說這樣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被上訴人張捷魁於原審證稱:「(重慶路房屋怎麼會以被告林弘逸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到林OO處簽約時,因為我年紀大,且我OO年輕,第一次買房子,貸款可以優惠,所以才以我OO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借款。」、「(有無因此簽立以你OO為買受人之第二份契約?)沒有」、「(你是否知道以OO名義過戶並辦理銀行貸款?)知道。」(詳原審卷二第9、53頁)可知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於林弘逸名下乃被上訴人張捷魁指定,上訴人江杭蓉亦知情,既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林弘逸因該買賣而被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⑹況被上訴人王子佩、張捷魁、林弘逸及證人林淑惠遭告訴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相關刑案,頃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其等前揭所言,並非不實,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⒊上訴人江杭蓉稱被上訴人林弘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花蓮二信係為防止其取回系爭不動產,其買賣為假,因此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主債權存在,應為無效。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因信賴被上訴人林弘逸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經其內部評估後貸款與林弘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亦看不出有圖利任何人之處。再者,被上訴人花蓮二信與林弘逸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與上訴人江杭蓉跟被上訴人張捷魁、林弘逸等人間是否有買賣契約本即無涉,更遑論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弘逸之貸款既未完全清償,則因之而生之最高限額抵押自然不會失所附麗,而仍應係有效存在。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以所有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張捷魁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與上訴人江杭蓉簽訂買賣契約,事後也有交付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林弘逸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乃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林弘逸本於所有權能,於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張捷魁、花蓮二信設定抵押,乃其處分權之自由,上訴人江杭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無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弘逸、張捷魁、花蓮二信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江杭蓉與被上訴人張捷魁簽有一有效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林弘逸因此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上訴人江杭蓉未能舉證其因系爭房地移轉而受有何種損害,且其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林弘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江杭蓉名義;被上訴人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如上訴人江杭蓉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江杭蓉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責?查上訴人江杭蓉先位之訴已無理由,業據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合法、有效成立,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倘其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價金,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是其備位請求依上開關係換價510萬元,亦當然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另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所陳上訴人陳德彰於申辦貸款時,即已授權日後按月應繳納之本息逕由前開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付,惟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自98年5月起即已不足繳納其應攤還之本息,被上訴人花蓮二信OO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於是即通知上訴人陳德彰及江杭蓉此消息,並經上訴人O江杭蓉分別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27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7日代其存入款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203頁),倘系爭101萬元確如上訴人所稱係遭他人盜領,則其應於98年5月初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通知其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即應知悉遭盜領之情事。換言之,上訴人應於該時即知其權利已遭受他人侵害,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至上訴人100年12月9日提起訴訟時,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等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陳德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德彰101萬元,並無理由。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陳德彰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仍應就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等受有利益與上訴人陳德彰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然查上訴人陳德彰主張被上訴人王子佩利用其委託王子佩轉交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江杭蓉之機會,與被上訴人葉昊昕共謀利用葉昊昕之職權取得系爭帳戶之密碼,盜領101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王子佩對於98年3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萬元及9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江杭蓉經常委託其處理金融事務,且據花蓮二信取款憑條所示之「取款金額」、「存戶密碼」等均非伊之字跡,可見係上訴人持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進行領款,且「陳德彰」之印文又為真正,又非被上訴人所盜用,伊亦否認該印章、存摺為被上訴人王子佩所保管(該次領取完畢即歸還),上訴人主張有盜領之事實,即非實在,被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杭蓉。依上訴人江杭蓉又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王子佩經常以投資法拍資金不足,叫上訴人江杭蓉再存款到陳德彰帳戶內,顯見上訴人江杭蓉曾多次允許被上訴人王子佩利用系爭帳戶內資金標買法拍屋,則被上訴人王子佩上開辯稱「上訴人江杭蓉經常委託其處理金融事務」應有可信之處,從而本於兩人合作事業需要,系爭帳戶密碼取得亦可能出於上訴人江杭蓉主動告知,未必為被上訴人王子佩與葉昊昕勾串取得。然上訴人陳德彰又稱因伊與被上訴人王子佩於98年3月25日上午先到花蓮二信辦理開戶,因為當時葉昊昕拿了很多文件,因為文件較多,陳德彰才會在380萬元、147萬元的取款憑條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金額、密碼都是葉昊昕所寫。如果當天還要領101萬元的話,應該也會直接由陳德彰簽名,怎麼會只有蓋陳德彰的印章呢?後因伊急忙去火車站而將印章交與被上訴人王子佩而有盜領的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葉昊昕所聲請調查之上訴人陳德彰於臺灣OOOO學校98年3月間之在校請假紀錄(詳本院卷第204、205頁)可知,上訴人陳德彰於98年3月25日並無請假,自無可能有「因急忙去火車站而將印章交與被上訴人王子佩」之事實發生。況且被上訴人葉昊昕於金融業服務多年,自然熟知關於洗錢防制規定當日提領現金超過50萬元,要留存領款人的身份證資料及簽名,則被上訴人王子佩若係意圖聯合其共同盜領系爭101萬元時,應會為規避上開規定而要求王子佩分天提領,以避免留存提領人之資料,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王子佩並無盜領之意圖。雖然被上訴人王子佩並無法詳細交代系爭101萬元之去處,然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王子佩確實將101萬元納為私用而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被上訴人王子佩勾結被上訴人葉昊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密碼,盜領帳戶內101萬元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聲明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審據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證據(筆跡送鑑定),惟查系爭取款憑條與授信申請書所載之「萬、拾」字跡顯然不同,從而認定應無送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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