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台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台、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瓦斯罐壹瓶及鋼珠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台、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瓦斯罐壹瓶及鋼珠柒顆)沒收。
事實
一、陳志隆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 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8 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20日,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一)於104年1月3日15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以拆卸竊取賴騰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輪胎3個及鋼圈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之輪胎2個裝設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自小貨車上,其餘輪胎1個則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
(二)於104年1月6日凌晨0時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停放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著手拆卸竊取賴騰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玻璃時,為賴騰志及時發現後喝阻其犯行而未得逞,隨即欲返回其停置一旁之自小貨車駕車逃離。詎料陳志隆返回其停置一旁之自小客車上車正欲離去時,見賴騰志一路追隨要求其不得離開並手持鐵棍敲打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以阻止其離開,為脫免逮捕,當場取出其放置在自小貨車內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瓦斯罐1瓶及鋼珠7顆),並以槍口指向賴騰志作勢朝賴騰志開槍,並恫稱:「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恫嚇賴騰志以為脅迫,至使賴騰志不能抗拒而不敢妄動繼續阻止其離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
二、嗣經賴騰志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在陳志隆駕駛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前揭竊取之輪胎、鋼圈及前揭空氣手槍1支(含瓦斯罐1瓶及鋼珠7顆)、其他瓦斯罐3罐而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賴騰志、賴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陳志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欲離去現場,已經坐上車,因為賴騰志拿鐵棍敲打我駕駛座的玻璃車窗,我才在車子裡面拿空氣手槍對他比一下,當時我沒有講「幹」,且我當時車門關著,我有說他也聽不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場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且據賴騰志到庭證稱當時並不能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是何物,而由賴騰志當時仍得以鐵棍反擊嘗試阻止被告離去,顯然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
二、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騰志、賴政憲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車輛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9、10-11、12-15、17-19頁),及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又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於行竊離去時持槍指向賴騰志後逃逸之犯行,除據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拿扳手要偷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玻璃,因為拆不起來,結果老闆剛好過來,我就上車要走,但因為被害人拿鐵棍要敲我的玻璃,我在車子裡面拿空氣槍對著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104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車子要開走時才拿槍出來,因為對方先在我駕駛座這邊,要用鐵棍敲我駕駛座的玻璃,我才拿槍,我當時車子正要起步離開,我還沒離開現場等語且自承:「(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怕被被害人抓,才拿槍出來?)是,我怕被被害人抓到。」(見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偷東西,後來我上車要走了,他(即賴騰志)拿鐵棍敲我駕駛座的玻璃,我才拿玩具槍對他比一下,我是因為被害人拿東西敲我的玻璃,我才會拿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69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並經證人賴騰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發現有人偷我車子車門,我聽到他拆東西的聲音我就過去查看,他看我來就準備要到駕駛座要離開,我過去跟他問他為何拆我的東西,我當時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他就坐在他駕駛座上,我不讓他離開,並大聲叫我兒子,當時陳志隆坐在他所駕駛的廂型車上,右手拿一個很像手槍的東西指著我,並罵一聲「幹」,我在他駕駛座旁邊約距離50公分,我看到槍就很害怕趕緊閃開,我怕是真槍,陳志隆開車離開,我過去的時候有拿鐵棍過去,陳志隆一上車我就拿鐵棍敲他車子副駕駛座玻璃,後來看到他拿真槍,我就趕快閃開,也不敢追,因為不知道是不是真槍,那支槍枝看起來很像真槍,陳志隆不是直接開走,他是先倒車之後才開走,在他倒車時我才敲到玻璃,不過他一拿槍枝後我就不敢敲了,我怕被真槍打到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被告在拆我的車門,我就走到我的車子旁邊,當時被告還在拆我的車門,我問他為什麼要拆我的車門,被告就往他的車子方向走,我就跟著他,途中我就我叫他不要走,而被告就不理我繼續走,走到他的車子,之後他就上車,我還是有叫他不要走,之後被告車子就往後退,被告的車子退後之後,就往另一邊走,被告的車子本來是在人行道上面,而被告把車子開下來馬路,我人並沒有動都一直在人行道上面,我人本來在車子的左邊,車子開下來之後我就變成在車子的右邊,我也有一直對著車子,被告往前走的時候,就拿槍比著我,他是邊比邊走,我就閃一下,我有拿鐵棍打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玻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稽之前揭被告與證人賴騰志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工具行竊賴騰志所有車輛車窗玻璃之際,為賴騰志及時發現阻止並一路追隨阻止其離開,嗣後被告坐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倒車欲離去之際,為賴騰志(原站立於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座外,因被告倒車後,其位置改為站立在被告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外)持鐵棍敲打其車輛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並出言阻止其離去,陳志隆為脫免逮捕竟持扣案之空氣手槍指向賴騰志並罵稱「幹」等行止以恫嚇賴騰志,使賴騰志不敢繼續阻止其駕車離去,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已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告車輛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及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瓦斯罐1瓶及鋼珠7顆)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已足堪認定。
㈡至證人賴騰志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改稱:當時我站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外,被告先拿槍對著我,我怕是槍所以閃一下,被告就把車開走,我氣憤才拿鐵棍敲被告車子副駕駛座後面的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部分核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所供情節有異,考量證人賴騰志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即104年10月13日)已相距案發當時逾九個月,對此案發當時細節,當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104年3月24日)較接近案發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況被告與證人賴騰志當時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此為被告與證人賴騰志所是認,則衡諸情理,若非證人賴騰志有持鐵棍敲打被告自小貨車車窗玻璃,被告亦無取出空氣手槍指向證人賴騰志以為恫嚇之理,故此部分情節,自應以證人賴騰志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對證人賴騰志口出「幹」此一恫嚇言語云云,然此業經證人賴騰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且據證人賴騰志證稱:被告車輛駕駛座窗戶沒有關,副駕駛座的車窗我不確定有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則縱使當時被告當時坐在車上且其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關閉之情形下,然於深夜時分,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被告於近距離內對證人賴騰志罵稱「幹」字,證人賴騰志對此有所聽聞,亦無何可質疑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工具行竊賴騰志所有車輛車窗玻璃之際,為賴騰志及時發現阻止並一路追隨阻止其離開,嗣後被告坐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倒車欲離去之際,為賴騰志(原站立於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座外,因被告倒車後,其位置改為站立在被告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外)持鐵棍敲打其車輛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並出言阻止其離去,陳志隆為脫免逮捕竟持扣案之空氣手槍指向賴騰志並罵稱「幹」等行止以恫嚇賴騰志,使賴騰志不敢繼續阻止其駕車離去,隨即駕車逃逸,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竊之際,為賴騰志及時發現而欲逃離賴騰志之追捕,即持空氣手槍指向賴騰志並罵稱「幹」以為恫嚇以嚇阻其追捕,顯係為脫免逮捕為對賴騰志為脅迫之行為,而雖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槍枝係空氣手槍,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鑑定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證人賴騰志在深夜時分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之情形下,突遭被告對其為上開脅迫行為,當已達使賴騰志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放棄追捕,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行竊所持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T型扳手1支、空氣手槍1把,均屬質地堅固之物,且該空氣手槍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案發時亦裝有鋼珠,業如前述,則前揭物件客觀上均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則係攜帶前揭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及前開不具殺傷力惟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行竊未遂,經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當場以該空氣手槍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應符合刑法第329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受徒刑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於行竊遭發覺之際持空氣手槍脅迫被害人以脫免逮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103年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撤銷部分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犯竊取森林產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賴騰志,此業經被害人賴騰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T型扳手1支、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瓦斯罐1瓶及鋼珠7顆),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