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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民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民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民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復施用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二年、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年六月,其中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已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6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執行期滿日原為108年2月3日,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詎李民昆於前揭假釋期間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於用畢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公園內公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李民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頭城往宜蘭方向路段,遂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礁溪鄉礁溪路五段51號前攔查,李民昆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前,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計0.355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民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第80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7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照片1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9至14、17至20頁),並有海洛因1包(毛重計0.3550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3550公克、取樣0.0080公克、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10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年六月,嗣於106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已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律字第000131號、第0001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已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經警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礁溪鄉礁溪路五段51號前攔查,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前,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計0.355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採尿前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是本件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粗工、家中有父親及姐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8年度刑管字第57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550公克,取樣0.0080公克,驗餘淨重0.3470公克,已如前述,足認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108年度刑管字第56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