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1554、2798、3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104、105年間,先後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陳怡君、編號二林宗宏、編號三藍鈺婷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財物。嗣經附表編號一陳怡君、編號二林宗宏、編號三藍鈺婷等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世楷於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林心琳要求其與友人聊天聲音放小,遂引起黃世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心琳辱罵「幹妳娘」,足以貶損林心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林心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怡君、林宗宏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心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
1、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69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4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4至65、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述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怡君領回失竊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像擷取照片14幀、竊得贓物照片2幀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君書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20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04987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像擷取照片46幀、被告騎乘腳踏車比對照片6幀在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27至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4至65、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鈺婷於警詢中證述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7-2至8頁),並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像擷取照片10幀、被害人藍鈺婷領回失竊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公然侮辱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54號 偵查卷第6至9、67至68頁),亦與在場證人楊勝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110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照片10幀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是被告對告訴人林心琳辱罵「幹你 娘」,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且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騎樓對告訴人林心琳為前揭侮辱之言詞,自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件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其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財物分別為StuartWeitzma牌長靴1雙、現金800元、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其中竊盜所得之附表編號一靴子、附表編號三腳踏車經警方扣案並分別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證人即被害人藍鈺婷領回,然附表編號二竊得之現金尚未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宏,被告犯後有與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陳怡君達成和解,但尚未與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另衡酌犯後原否認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結前終能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僅因遭告訴人林心琳要求聲音放小,而對告訴人林心琳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竟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上對告訴人林心琳辱罵不雅字眼,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再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連續壁工作、家中僅有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及審理自陳),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除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外,尚另竊取現金6200元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另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伊僅竊取車內800元,並未如告訴人所述另竊取現金6200元部分,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林宗宏車內,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所偷竊之現金數額。告訴人林宗宏雖於警詢中證稱:係失竊千元鈔6張及一千元零錢,共7000元遭竊等節,然告訴人林宗宏於偵查中證述:是零錢跟百元鈔放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24頁),其前後所述未盡相符,而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證,依據告訴人林宗宏所述,至多僅得認前開物品亦遺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為現金800元,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StuartWeitzma牌靴子1雙為被告竊盜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君,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藍鈺婷,有證人即告訴人藍鈺婷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StuartWeitzma牌靴子1雙;所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現金800元為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宗宏,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陳怡君(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陳怡君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社區門口,停妥腳踏車,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徒步至前揭陳怡君住處後,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置放於該處鞋櫃之Stuart Weitzma牌靴子1雙,得手後即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陳怡君發現遭竊報警並提供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再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黃世楷涉有重嫌,遂循線通知黃世楷到所製作筆錄,黃世楷坦承行竊並交付前揭竊得之Stuart Weitzma牌靴子1雙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StuartWeitzma牌靴子1雙(已發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林宗宏(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6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林宗宏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後,見林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林宗宏所有置放於車內駕駛座旁右方置物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宗宏發現遭竊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警方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再次通知林宗宏至所製作調查筆錄,林宗宏即當場指認黃世楷為竊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800元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藍鈺婷(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至藍鈺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住處後,徒手竊取藍鈺婷所有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後將前揭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壯圍鄉美功路一段40巷1號7-11超商附近。 嗣藍鈺婷發現遭竊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黃世楷為竊嫌,後警方偕同藍鈺婷返回前揭藍鈺婷住處附近時,於壯圍鄉美功路一段40巷1號7-11超商附近尋得前揭遭竊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已發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