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新鑫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新鑫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游子力(由本院通緝中)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時14分許,由游子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人福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業經變造)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立利澤國民中學(下稱利澤國中),由游子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該校內由教師周穎琦所管領之鳳凰木1棵切塊,再由葉人福、游子力、及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將切塊後之鳳凰木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經周穎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游子力經警聯繫後,於110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將上開經切塊後之鳳凰木提出扣案。
二、案經周穎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人福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游子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利澤國中,由同案被告游子力持電鋸,將該校內之鳳凰木切塊後,再由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將切塊後之鳳凰木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同案被告游子力叫我過去幫忙搬,同案被告游子力跟我說是家裡要用的木頭,我看也不是有價值的樹木就幫忙,同案被告游子力說木頭是親戚的,我是過去幫忙將木頭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葉人福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游子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利澤國中,由同案被告游子力持電鋸,將該校內之鳳凰木切塊後,再由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將切塊後之鳳凰木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387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7頁),核與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穎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各1份、現場照片2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人福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人福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且被告葉人福亦稱知悉該處為學校,衡情縱如其所稱同案被告游子力稱係因親戚為校工,上開鳳凰木可以搬運,一般人亦不會大費周章於夜半時分四下無人之時搬運物品,更遑論被告葉人福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同案被告游子力說接到許老闆來電,要去利澤國中載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游子力說是有人請他幫忙搬木頭過去當柴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其後改稱:同案被告游子力說他的親戚在當校工,說這些木頭可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葉人福歷次陳述均不相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亦與同案被告游子力供稱:本案係「許老闆」委託其搬運木頭等語不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葉人福上開辯詞自無可憑採。又電鋸衡情為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被告葉人福明知鳳凰木為他人之物,而以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葉人福知悉此情卻與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鳳凰木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程中同案被告游子力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鳳凰木切塊,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葉人福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游子力車上只有搭載我1人,其他人是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2頁),然同案被告游子力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人福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同前往利澤國中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且被告葉人福亦供承本件係3人以上犯之,是被告葉人福前開供述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攀越校門欄杆進入校園,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案名稱:國中後門搬運過程.avi
⒈影片當時為夜間,拍攝角度為俯拍利澤國中後門畫面,畫面可見校門為關閉狀態,一旁為矮圍牆並種植些許植物,於畫面右上方則有一名男子站立於該處。(中間略)
⒊【01:56:22】至【01:56:51】三名男子自畫面中出現,同案被告游子力左手持器具(後改以右手拿舉)走在最前面,甲男及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跟隨在後,三人依序跨越校門旁未種植植物之矮圍牆,自校園內走向馬路,後消失於畫面之中。
⒋【01:57:29】至【01:58:23】甲男及乙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自前述矮圍牆處跨越進入校園朝畫面右邊走去,隨後同案被告游子力駕駛小貨車出現,並以倒車方式將車尾朝向矮圍牆,停妥後同案被告游子力自駕駛座下車,走向車尾將尾門及尾門處黑色布幔打開,同時甲男已走至車尾並將抱至胸前的鳳凰木塊放在矮圍牆上,後由同案被告游子力將木塊放至車內,接序再由乙男及甲男輪流依上述方式將鳳凰木塊放置搬至矮圍牆後,由同案被告游子力將木塊放置車斗內。
⒌【01:58:34】至【02:00:15】乙男以推滾方式將一塊體積較大鳳凰木塊推至矮圍牆處後,與同案被告游子力一同將該鳳凰木塊抱至車斗內,隨後甲男亦以同樣方式將鳳凰木塊推運至矮圍牆處後,由乙男與同案被告游子力協力將鳳凰木塊搬運至車斗內,約莫幾秒後,畫面可見甲男及乙男先一同推滾一塊體積較大鳳凰木塊,後由乙男一人將鳳凰木塊推至矮圍牆處,再由乙男與同案被告游子力一同將鳳凰木塊搬上車斗,而甲男則在一旁協助,後見鳳凰木塊運至矮圍牆後,甲男即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去。
⒍【02:01:00】至【02:04:40】畫面可見右方有一鳳凰木塊被置於地面,而乙男在木塊附近徘徊企圖將木塊朝矮牆處搬動,嘗試推動未果後,乙男先走至矮圍牆處張望,後跨越矮圍牆站上尾門並持手電筒朝車斗內照射,後同案被告游子力自車斗內走出,乙男亦自車尾走回鳳凰木塊處,此時乙男左手持一長條棍狀物,不久畫面可見右方鳳凰木塊被甲男及乙男以槓桿原理方式往前推動至矮圍牆處,同案被告游子力見狀跨越矮圍牆與甲男及乙男協力將木塊抬起,木塊因此倒在尾門及矮圍牆上,並由甲男及乙男在後扶按住木塊,同案被告游子力見狀則趕緊至駕駛座將小貨車發動後往後倒退,後再下車走至尾門繼續與甲男及乙男嘗試將木塊搬往車斗內。
⒎【02:04:43】至【02:06:20】畫面右上方有一車燈亮起,同案被告游子力則小跑步至駕駛座將小貨車稍微往前開動,同時該小客車正以車頭朝校門之方向將小客車停置於小貨車旁,而同案被告游子力則於移車後隨即又跑向車尾處與甲男及乙男一同於該處繼續搬運方才該體積較大之木塊,小客車停妥後一名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下稱丙男)自駕駛座下車朝小貨車車尾前進,自車內燈光可見副駕駛座上仍有一人,丙男與同案被告游子力、甲男及乙男一同將該鳳凰木塊抬入車斗內,待木塊抬入車斗內後,丙男即離開車尾處朝小客車駕駛座進入,隨後同案被告游子力亦自車尾處走向小貨車駕駛座將小貨車尾稍微往前移動,而甲男則趁機將尾門關上,一旁乙男則走向小貨車副駕駛座。(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利澤國中後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利澤國中後門旁未種植植物之花臺(上開勘驗內容記載為矮圍牆)進出搬運鳳凰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以上開花臺未種植植物時之高度,均為一般成年人可輕易跨越,是難認上開花臺有何防盜之功能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人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人福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人福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葉人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第5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葉人福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兇器共同竊取鳳凰木1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葉人福僅坦承部分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之派遣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之鳳凰木1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人福因涉犯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鑫、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葉人福所涉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因認被告許新鑫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許新鑫涉有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許新鑫、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穎琦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與車輛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新鑫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不會開汽車或貨車,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我的身影。我也沒有要同案被告游子力去搬木頭,更沒提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新鑫於警詢中固供稱:我與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由我指揮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我是以公共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游子力的行動電話,案發當時是使用電鋸鋸了鳳凰木後,徒手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電鋸是我向不知名之人借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中供稱:我涉犯本案犯行是因為「許老闆」於110年3月21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絡我,以5000元之報酬委託我去搬運鳳凰木,「許老闆」就是我指認的被告許新鑫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被告許新鑫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我於警詢承認犯行,是因為利澤派出所的警員叫我承認,我不承認怕不能離開警局等語;再改稱:警詢承認犯行是「阿豪」打電話叫我就偷竊鳳凰木的事情頂罪,這是第一通電話,我跟他說不要頂罪,因我根本不知道鳳凰木的事。後來有第二通「阿豪」打給我說他向被告游子力或被告葉人福拿不到錢,所以叫我不要頂罪等語;復改稱:是警員先打電話要我過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搭車到羅東火車站時,「阿豪」才打電話要我不要頂罪,也別去做筆錄,我與「阿豪」認識,但不熟,我在羅東火車站後站被警員發現,就帶我去利澤派出所做筆錄,我本來沒有要承認,但警員叫我承認、會輕判,我才承認,做完筆錄警員就開車送我去火車站搭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且被告葉人福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前沒有見過被告許新鑫,案發當時也沒有見到被告許新鑫(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被告葉人福、許新鑫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已與同案被告游子力之供述有所齟齬。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穎琦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與車輛照片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葉人福、同案被告游子力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除被告許新鑫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補強或擔保被告許新鑫、同案被告游子力上開自白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為被告許新鑫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新鑫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許新鑫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新鑫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新鑫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許新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