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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葉人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時14分許,由游子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人福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業經變造)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宜蘭縣立利澤國民中學(下稱利澤國中),由游子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該校內由教師周穎琦所管領之鳳凰木1棵切塊,再由游子力、葉人福及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將切塊後之鳳凰木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經周穎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游子力經警聯繫後,於110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將上開經切塊後之鳳凰木提出扣案。

二、案經周穎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子力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認罪,惟辯稱:我不知道案發地點是學校,要我幫忙搬木頭的人只說要載運木頭,並沒有說木頭是何人所有云云。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易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穎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易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387頁、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57頁、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易字卷一第121頁)各1份、現場照片2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子力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子力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為凌晨時分,縱有他人告知被告游子力可以搬運鳳凰木,一般人亦不會大費周章於夜半時分四下無人之時搬運物品,且案發當時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利澤國中之同案被告葉人福亦稱知悉該處為學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9頁),足徵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知悉案發地點為學校,復觀諸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詳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游子力與其他共犯一同為本案犯行時,被告游子力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利澤國中鐵門外,再跨越利澤國中校門旁之花圃進入校園後,復將校園內之鳳凰木搬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貨斗,若真係經他人授權而搬運物品,何以不採取將鐵門打開、並將車輛開近至鳳凰木旁以便搬運,反大費周章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鐵門外,再徒手搬運鳳凰木至車輛上?被告游子力所辯之詞顯與常情不符,且亦與同案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被告游子力說是有人請他幫忙搬木頭過去當柴燒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7頁);其後改稱:被告游子力說他的親戚在當校工,說這些木頭可以搬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9頁)有所齟齬,是被告游子力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㈢電鋸衡情為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且被告游子力亦於本案犯行中持之切割鳳凰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被告游子力明知鳳凰木為他人之物,而以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游子力知悉此情卻與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鳳凰木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程中被告游子力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鳳凰木切塊,足見其主觀上均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攀越校門欄杆進入校園,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見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以及利澤國中後門之現場照片(見易字卷一第173頁),可知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利澤國中後門旁未種植植物之花臺(上開勘驗內容記載為矮圍牆)進出搬運鳳凰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以上開花臺未種植植物時之高度,均為一般成年人可輕易跨越,是難認上開花臺有何防盜之功能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許新鑫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同案被告許新鑫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爰不予贅述,而認定被告游子力係與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子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游子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力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子力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游子力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4月、9月確定;⑥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再與⑦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游子力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游子力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游子力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游子力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游子力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子力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兇器共同竊取鳳凰木1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游子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司機,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游子力、同案被告葉人福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之鳳凰木1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子力因涉犯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檔案名稱:國中後門搬運過程.avi ⒈影片當時為夜間,拍攝角度為俯拍利澤國中後門畫面,畫面可見校門為關閉狀態,一旁為矮圍牆並種植些許植物,於畫面右上方則有一名男子站立於該處。 (中間略) ⒊【01:56:22】至【01:56:51】三名男子自畫面中出現,被告游子力左手持器具(後改以右手拿舉)走在最前面,甲男及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跟隨在後,三人依序跨越校門旁未種植植物之矮圍牆,自校園內走向馬路,後消失於畫面之中。 ⒋【01:57:29】至【01:58:23】甲男及乙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自前述矮圍牆處跨越進入校園朝畫面右邊走去,隨後被告游子力駕駛小貨車出現,並以倒車方式將車尾朝向矮圍牆,停妥後被告游子力自駕駛座下車,走向車尾將尾門及尾門處黑色布幔打開,同時甲男已走至車尾並將抱至胸前的鳳凰木塊放在矮圍牆上,後由被告游子力將木塊放至車內,接序再由乙男及甲男輪流依上述方式將鳳凰木塊放置搬至矮圍牆後,由被告游子力將木塊放置車斗內。 ⒌【01:58:34】至【02:00:15】乙男以推滾方式將一塊體積較大鳳凰木塊推至矮圍牆處後,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將該鳳凰木塊抱至車斗內,隨後甲男亦以同樣方式將鳳凰木塊推運至矮圍牆處後,由乙男與被告游子力協力將鳳凰木塊搬運至車斗內,約莫幾秒後,畫面可見甲男及乙男先一同推滾一塊體積較大鳳凰木塊,後由乙男一人將鳳凰木塊推至矮圍牆處,再由乙男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將鳳凰木塊搬上車斗,而甲男則在一旁協助,後見鳳凰木塊運至矮圍牆後,甲男即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去。 ⒍【02:01:00】至【02:04:40】畫面可見右方有一鳳凰木塊被置於地面,而乙男在木塊附近徘徊企圖將木塊朝矮牆處搬動,嘗試推動未果後,乙男先走至矮圍牆處張望,後跨越矮圍牆站上尾門並持手電筒朝車斗內照射,後被告游子力自車斗內走出,乙男亦自車尾走回鳳凰木塊處,此時乙男左手持一長條棍狀物,不久畫面可見右方鳳凰木塊被甲男及乙男以槓桿原理方式往前推動至矮圍牆處,被告游子力見狀跨越矮圍牆與甲男及乙男協力將木塊抬起,木塊因此倒在尾門及矮圍牆上,並由甲男及乙男在後扶按住木塊,被告游子力見狀則趕緊至駕駛座將小貨車發動後往後倒退,後再下車走至尾門繼續與甲男及乙男嘗試將木塊搬往車斗內。 ⒎【02:04:43】至【02:06:20】畫面右上方有一車燈亮起,被告游子力則小跑步至駕駛座將小貨車稍微往前開動,同時該小客車正以車頭朝校門之方向將小客車停置於小貨車旁,而被告游子力則於移車後隨即又跑向車尾處與甲男及乙男一同於該處繼續搬運方才該體積較大之木塊,小客車停妥後一名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下稱丙男)自駕駛座下車朝小貨車車尾前進,自車內燈光可見副駕駛座上仍有一人,丙男與被告游子力、甲男及乙男一同將該鳳凰木塊抬入車斗內,待木塊抬入車斗內後,丙男即離開車尾處朝小客車駕駛座進入,隨後被告游子力亦自車尾處走向小貨車駕駛座將小貨車尾稍微往前移動,而甲男則趁機將尾門關上,一旁乙男則走向小貨車副駕駛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