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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乃文陳嘉年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陞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瑞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1、編號15(含15之1至15之3)、編號18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陳瑞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游倚烈、蘇廷軒(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海毛」、「馬東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均受指示負責接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陳瑞陞遂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之廣告(下稱徵人廣告),龔志勇(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楷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才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瀏覽前述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1年5月26日至29日間,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見面,由陳瑞陞接應龔志勇、劉才毅,前往宜蘭縣○○鎮○○○00○00號民宿(下稱中華路民宿)配合停留,之後由游倚烈安排蘇廷軒等人員在民宿看管龔志勇等3人,期間由陳瑞陞收取龔志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另由蘇廷軒收取黃楷翔、劉才毅2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分稱黃楷翔元大銀行帳戶、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陳瑞陞有參與受詐騙者匯款至黃楷翔元大帳戶部分之犯行)資料,並拍照核對身分後,蘇廷軒將所收取劉才毅、黃楷翔2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游倚烈,再由陳瑞陞、游倚烈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崔新利、邱鈺貽、李羿鴻、譚玉如、林月霞、葉素利、張閎濂、林啓文、沈月雲、葉水木、林憲龍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1、4至5、6之1、7至10、28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崔新利受詐騙部分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雅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瀏覽前述徵人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幼女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陳瑞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搭載吳雅淳及其幼女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並交由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看管,嗣後陸續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處住宿。陳瑞陞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貴族旅社」102號房內向吳雅淳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方惠貞、陳宜羚、黃世慶、李羿鴻、黃俊仁、葉素利、陳思憓、曾敏瑄、溫碧芳、李福慶(起訴書誤載為李慶福)、傅玉燕、黃瓊玉、簡瑞玟、蔡長守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吳雅淳前述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3之2、14、6之2、15之1至15之2、16、17之1、19至20、21之1、22之1,其中附表二編號11方惠貞、15之1、15之2陳思憓、編號18李福慶受詐騙部分均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呂洪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瀏覽前述徵人廣告後,即與暱稱「陳威辰」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指定地點會合,嗣由鄭紀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帶領呂洪宇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並向呂洪宇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洪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瑞陞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駕車於111年6月7日1時許,將呂洪宇載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陳瑞陞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載送呂洪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呂洪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向林慧卿、葉素利、郭世民、陳思憓、陳月美、簡瑞玟、蔡長守、李羿鴻、林宥薰、溫碧芳、凃金蘭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呂洪宇前述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23、6之3、24、15之3、25、21之2、22之2、3之3、26、17之2、27,其中附表二編號15之3陳思憓受詐騙部分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龔志勇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瑞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游倚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鄭紀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另案被告龔志勇、劉才毅、吳雅淳、呂洪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啓文遭詐騙金錢部分),係屬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告訴人李弈鴻遭詐騙金錢匯至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葉素利遭詐騙金錢匯至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溫碧芳遭詐騙金錢匯至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簡瑞玟遭詐騙金錢匯至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蔡長守遭詐騙匯款至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與被告詐騙上開人等已起訴部分,各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所侵害,且侵害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敘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侵害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8所示之2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配合收取帳戶資料轉交上游,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8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原訴20卷三第42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8之被害人匯入前述各該帳戶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遭轉出而去向不明,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配合收取帳戶資料轉交上游,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被害人林憲龍部分除外),同時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亦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述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定,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基於如上規定及法理,縱先後起訴之判決均已確定,而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惟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為實體上判決而確定,即產生既判力而具實質拘束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即應受其拘束,自應就先起訴之確定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以免除重複追訴及一行為二罰之雙重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我涉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請予審酌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宜檢智和112偵4251字第11290111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另被告於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主,向金融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及監控行動,且集團中綽號「海毛」之人負責召募成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等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回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期間內監控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利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行轉出一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嗣於114年7月2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二)對照後案起訴書及判決內容、本案卷內事證,審酌本案及後案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日期相近、部分詐騙集團成員相同、被告參與之手法近似等情,足認被告本案與後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與後案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後案雖為本案起訴後方始起訴,然後案已經先為實體上判決而確定,即產生既判力而具實質拘束力。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均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告訴人崔新利、方惠貞、陳思憓、李福慶為附表二編號1、編號11、編號15(含15之1至15之3)、編號18之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被告各犯行所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同一被害人因受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參與綽號「海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接陳兆羣至宜蘭旅社住宿,並向陳兆羣收取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兆羣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回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分別詐騙被害人崔新利、方惠貞、陳思憓、李福慶,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20萬元、45萬元、5萬元、98,088元至陳兆羣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期間內監控陳兆羣,以利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行轉出等犯罪事實,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後案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而對照後案起訴書及判決內容、本案卷內事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1、編號15(含15之1至15之3)、編號18之犯罪事實,與後案上開犯罪事實,各均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崔新利、方惠貞、陳思憓、李福慶所為,且各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相近、部分詐騙集團成員相同、被告參與之手法近似,另參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可認其等均係於同一受詐騙過程中,陸續於本案、後案數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之情,是本案與後案就詐騙相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間,各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均為同一案件。

(三)被告所涉本案(先起訴)雖於112年6月12日先繫屬本院,後案(後起訴)雖繫屬在後,然已先於114年7月2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上開後案之判決即產生既判力而具拘束力。本案判決自應受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為免除重複追訴及一行為二罰之雙重危險,被告本案關於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1、編號15(含15之1至15之3)、編號18部分,即應受後案之既判力拘束,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龔志勇 111年5月29日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楷翔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才毅 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崔新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登峰造極中級班」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百分之30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 188萬元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邱鈺貽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郭誌斌」,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帶你投資操作股票、黃金期貨獲利翻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5月30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 李羿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要左列之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8) 111年5月31日11時33分許(3之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0萬元 (3之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之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5.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6.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7.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鴻於警詢之證述 10.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1.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呂洪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 (3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036,175元 (3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11年6月15日15時21分許 (3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296,525元 (3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4 譚玉如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帶你投資操作黃金現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 2,262,252元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譚玉如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譚玉如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 林月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6月1日11時45分許 49萬元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6 葉素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IG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http:\\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保證三個月内翻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11年6月1日13時21分許 (6之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萬元 (6之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之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5.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6.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7.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利於警詢之證述 10.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6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60萬元 (6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 (6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62萬元 (6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7 張閎濂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IG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增加被動收入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1年5月26日15時00分許 10萬元 劉才毅兆豐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才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濂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5月26日15時02分許 5萬元   8 林啓文 (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林啟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貝萊德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臉書訊息暱稱「郭靜婷」為好友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貝萊德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5月30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劉才毅兆豐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才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文於警詢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5月30日13時23分許 212,000元   9 沈月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華升散戶避風港66杜」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11年5月30日14時08分許 50萬元 劉才毅兆豐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才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沈月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沈月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葉水木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lanna林依涵」與左列之人加好友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貝萊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1年5月31日13時1分許 8萬元 劉才毅兆豐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告訴人葉水木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葉水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方惠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11年6月7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轉至蕭莛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莛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儒、鄭志宏、鄭祥喆涉及受詐騙款項匯入蕭莛縉前述帳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蕭莛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莛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方惠貞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方惠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蕭莛縉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蕭莛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9日9時9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陳宜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1年6月9日10時4分許 7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羚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3 黃世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11年6月9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慶於警詢之供述 5.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4 黃俊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5 陳思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4)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 (15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上段) 10萬元 (15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上段)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15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上段)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憓於警詢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8.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 (15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下段) 95萬元 (15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下段)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下段)     111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 (15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30萬元 (15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之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6 曾敏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111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曾敏瑄於警詢之供述 5.證人即告訴人曾敏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7 温碧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0) 111年6月8日9時35分許 (17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50萬元 (17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17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温碧芳於警詢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温碧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7日9時39分許 (17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23萬元 (17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8 李福慶 (起訴書誤載為李慶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YT頻道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郭誌斌」,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帶你投資操作股票、黃金期貨獲利翻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11年6月9日13時25分許 117,993元(起訴書誤載為117,000元)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慶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 6.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0日11時44分許 221,235元   19 傅玉燕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frquamkt.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11年6月10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傅玉燕於警詢之供述 5.證人即告訴人傅玉燕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 黃瓊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郭誌斌」,向左列之人佯稱:我可以帶你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翻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111年6月10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玉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6.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1 簡瑞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6) 111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 (21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20萬元 (21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21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簡瑞玟於警詢之證述 7.證人即被害人簡瑞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偽造函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5日11時17分許 (21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275,000元 (21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22 蔡長守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7) 111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22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30萬元 (22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吳雅淳玉山銀行 帳戶 (22之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蔡長守於警詢之證述 7.證人即被害人蔡長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8.吳雅淳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呂洪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5日11時28分許 (22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60萬元 (22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之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23 林慧卿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 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11年6月13日8時24分許 300萬元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卿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4 郭世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介紹明牌、各式投資教學」後,並指示依連結http:\\mcquagroup. 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下單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11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郭世民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郭世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5 陳月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連結 http: \\mcquagroup.com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依照老師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美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美提供之IG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5日11時1分許 8萬元   26 林宥薰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11年6月16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林宥薰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林宥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6.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27 凃金蘭 (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涂金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並依指示下載BITERCOIN、PMSA軟體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 17萬元 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紀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洪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6.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8 林憲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登峰造極中級班」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 50萬元 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倚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廷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林憲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7.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3(含3之1至3之3)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事實欄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6(含6之1至6之3)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二編號17(含17之1至17之2)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二編號21(含21之1至21之2)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二編號22(含22之1至22之2)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 陳瑞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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