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196號、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點二五四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貳拾柒個、提撥管肆支,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49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27個、提撥管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下稱196卷】第15頁至第1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220005號函檢附尿液檢驗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06498號卷【下稱498卷】第2頁至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見498卷第6頁)、113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411003號函檢附尿液檢驗資料(見196卷第59頁至第6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見196卷第6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8號函檢附鑑定書(見196卷第52頁至第54頁)、扣案物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96卷第22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768號、108年度簡字第70號、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吸食器1個、殘渣袋27個、提撥管4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吸食器及提撥管是我施用毒品所用,殘渣袋是我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49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上開晶體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8號函檢附鑑定書(見196卷第53頁)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114年10月5日;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尚未履行完成前所為,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814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08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12月12日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二、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先前之住所「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送達,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之戶籍地於112年8月23日即已遷入「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之112年12月1日,亦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為戶籍及送達地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被告基本資料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所陳報上開之住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民國)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及方式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21日15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12年4月22日9時35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2年9月23日1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同上 112年9月25日10時3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其尿液送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 同上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8時55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