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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凡韶

蔡孟緯

林榮樺

參與人蔡浩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6、790、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凡韶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及蔡孟緯、林榮樺部分均撤銷。

邱凡韶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1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緯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樺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浩鋆所有電腦伴唱機?拾台、遙控器壹拾貳支、歌本?拾?本、電源線壹條、AV端子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凡韶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即大安順綜合娛樂大樓5樓經營主題KTV(下稱大安順KTV,商業登記資料為「大祥視聽歌唱」,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擔任實際負責人,明知附件一所示歌曲〔不含編號58-64、123、126-130、162-163、168-169、170、174、256-261、263-266、275-277、315-316、○○9、436、442-444、446、447(詞的部分)、454(曲的部分)、457-458、461-463、465,下同〕之音樂著作、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均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期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享有附件一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詳附件一所載);亦明知附件二所示編號1-5等歌曲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於2附件二所示編號1-5之授權期間,取得專屬授權,享有附件二編號1-5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明知其自案外人蔡浩鋆(綽號「蔡埔」或「蔡甫」或「蔡脯」,下同)取得之伴唱機係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前開著作,仍與蔡浩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包廂,併予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侵害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嗣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分別派員於102年1月16日、同年4月23日前往大安順KTV消費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經警於102年6月18日在大安順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

二、蔡孟緯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自102年1月1日起,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經營「北海視聽歌唱」(下稱北海KTV),為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所示歌曲(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均為瑞影公司於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期間取得專屬授權,享有附件一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詳附件一所載);亦明知附件二編號1、2、6-8「無解」、「情關」、「有心」、「我甘願」、「愛驚醒」等5首歌曲(起訴書誤載為「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

、「長頭髮」)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為長欣公司於附件二編號1、2、6-8之授權期間取得專屬授權,享有前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明知自案外人蔡浩鋆取得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前開著作,仍與蔡浩鋆基於共同3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包廂,併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侵害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嗣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分別派員於102年1月17日、同年4月24日前往北海KTV消費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經警於同年6月18日在北海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

三、林榮樺自101年6月5日起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經營龍泉小吃部,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附件二編號1、2「無解」、「情關」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為長欣公司於附件二編號1、2之授權期間,取得專屬授權,享有附件二編號1、2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明知其自案外人蔡浩鋆取得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長欣公司前開著作,仍與蔡浩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包廂,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侵害長欣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

嗣長欣公司派員於101年10月13日前往龍泉小吃部消費發現上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發交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二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屏東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89頁至第110第3頁至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均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之伴唱機均是向○○○所承租,並不知道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經查:瑞影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不含編號58-64、123、126-130、162-163、168-169、170、174、256-261、263-266、275-277、315-316、○○9、436、442-444、446、447(詞的部分)、454(曲的部分)、457-458、461-463、465〕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業經取得如附件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為專屬授權,其於授權期間內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產品,並為出租、重製、散布、公開上映等情,有瑞影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518號卷第2宗─下稱偵卷5,第56頁至第376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長欣公司就附件二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業經取得如附件二所5示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專屬授權,其於授權期間內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產品,並為出租、重製、散布、公開上映等情,有長欣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0號─下稱偵卷1,第4頁至第30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1號─下稱偵卷7,第4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被告邱凡韶不爭執係大安順KTV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偵卷1第74頁)。長欣公司於102年1月16日派員前往大安順KTV消費,發現其包廂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附件二所示編號1-5長欣公司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有現場伴唱機播放照片、點歌本歌名照片、包廂內歌本及遙控器照片、消費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第31頁至第44頁)。又查,瑞影公司於102年4月23日派員前往大安順KTV消費,發現大安順KTV之包廂內伴唱機有非法重製附件一「神魂電到」、「原來愛是這樣」、「斷」、「我們都能幸福著」、「愛在轉瞬間」、「口水流下來」、「荒謬英雄」等瑞影公司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有現場伴唱機播放照片、點歌本歌名照片、包廂內歌本及遙控器照片、消費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下稱偵卷3,第18頁至第34頁),嗣經警於102年6月18日於大安順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第10200057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0,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經被告邱凡韶同意由本院勘驗大安順KTV扣押之伴唱機112頁),其內確有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有前開著作之6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374頁背面),堪認被告邱凡韶確於所經營大安順KTV出租非法重製長欣公司附件二編號1-5及瑞影公司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付費點播使用。

蔡孟緯不爭執係北海KTV之負責人,並有○○○為北海KTV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北海KTV予被告蔡孟緯之轉讓契約書附卷可參(偵卷7第62頁、第63頁)。

長欣公司於102年1月17日派員前往北海KTV消費,發現其包廂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長欣公司附件二編號1、2、6-8所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有現場伴唱機播放照片、點歌本歌名照片、包廂內點歌本及遙控器照片、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偵卷7第31頁至第44頁)。又查,瑞影公司於102年4月24日派員前往北海KTV消費發現北海KTV之包廂內有非法重製瑞影公司附件一之「斷」、「愛在轉瞬間」、「口水流下來」、「荒謬英雄」、「神魂電到」等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有現場伴唱機播放照片、點歌本歌名照片、包廂內歌本及遙控器照片、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11號─下稱偵卷2,第18頁至第31頁),嗣於102年6月18日員警於北海KTV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按(偵卷10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經被告蔡孟緯同意由本院勘驗北海KTV扣押之伴唱112頁),其內確有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有前開著作之擷取畫面照片139頁至第374頁背面),堪認被告蔡7孟緯於其所經營之北海KTV有出租非法重製長欣公司附件二編號1、2、6-8及及瑞影公司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付費點播使用。

被告林榮樺不爭執係龍泉小吃店之負責人,且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屏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卷14,第49頁),長欣公司於101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消費,發現其包廂之伴唱機有非法重製附件二編號1、2長欣公司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有現場伴唱機播放「情關」、「無解」歌曲、點歌本、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4第11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林榮樺於其所經營龍泉小吃店出租非法重製長欣公司附件二編號1、2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付費點播使用。

被告等均辯稱渠等之伴唱機是向○○○租用伴唱機,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合法承租使用電腦伴唱機保證書各1份(偵卷1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7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林榮樺亦提出租賃合約書、收據(偵卷14第66頁至第67頁),以附其說。惟查:分別於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經警查獲後,因被告3人指稱伴唱機係向證人○○○承租而於警、偵訊供稱:其出租機台,不知機台內有何歌曲,機台是去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善化區牛墟市場、歸仁區黃昏市場或跳蚤市場購買云云(偵卷1第49頁、偵卷14第62頁、偵卷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7,第13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下稱偵卷16,第29頁),惟大安順KTV、北海KTV分別經查獲11台及15台之伴8唱機,已見前述,龍泉小吃部之租賃合約書記載有4台伴唱機(偵卷14第66頁),全部伴唱機之數量高達30台,證人○○○初供被查獲該30台伴唱機係其自二手市場取得用以經營出租業務,實違常理。況證人○○○嗣翻供證稱:其僅擔任人頭,作筆錄時綽號「蔡埔」教其要說伴唱機是其所有,在兵仔市○○○○市○○○○○○○○○○○○○000○○○○○○000號卷-下稱偵卷6,第37頁、第54頁、第60頁);復證稱:○○○(即綽號「蔡埔」,嗣改名蔡浩鋆)或林榮樺、邱凡韶說大安順、北海、大安南機台被抄走,要去補機台,被查獲同一天大安順、北海、大安南各補24台等語(偵卷6第69頁背面),復有102年6月18日(即大安順KTV、北海KTV被搜索日)晚上17時42分許,蔡浩鋆搬運伴唱機出現於臺南市○○街000巷00號(即大安順KTV)、○○號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大安順KTV被查獲同日蔡浩鋆前去補機台之情相合,顯見證人○○○起初於警、偵訊所稱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之伴唱機是其出租云云,並非實在。

證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因伊有癲癇,為了生活而擔任人頭,負責在伴唱機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若店家遭警方查獲,伊即出面頂罪並製作筆錄,伊亦擔任伴唱機出租公司或KTV負責人,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從101年11月領至102年6月23日入監就沒了。實際幕後經營者為綽號「菜埔」之蔡浩鋆,蔡孟緯是「菜埔」弟弟,蔡浩鋆還有一個弟弟綽號「正仔」。「蔡大哥(蔡埔)」、林榮樺曾帶其至鳳山的國稅局辦理伊擔任負責人之相關登記。被告3人均為「菜埔」集團之成員,伊平日會跟邱凡韶去搬機台9、裝機台、更換硬碟,綽號「蔡埔」曾叫伊與邱凡韶至北海KTV、大安順KTV、大安南KTV等處換硬碟,伊不知道龍泉小吃部在哪裡。邱凡韶綽號「發哥」,曾拿整疊契約書讓伊簽名蓋章,林榮樺是負責維修機台之機師,蔡孟緯承租大同路二段567號供伊與妻子○○○居住於該屋3樓,1、2樓則放置機台、歌本、硬碟等物。大安順KTV、北海KTV案發後,綽號「蔡埔」同夥打電話叫伊幫忙搬機台、補機台或換歌本,邱凡韶、蔡孟緯及其弟(綽號「正仔」)教伊說機台都是伊所有,從跳蚤市場買來就有侵權的歌曲。大安順KTV伊係用百祥視?企業社與蔡孟緯簽約,其實該企業社是蔡孟緯開設的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1宗-下稱偵卷4,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6第○○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證人○○○手機SIM卡內有孟哥(即被告蔡孟緯)、被告林榮樺、蔡大哥(即蔡浩鋆)、阿正哥(即蔡浩鋆弟弟○○○)之連絡資料(偵卷6第80頁至第85頁),並有證人○○○與綽號「蔡大哥(蔡埔)」之簡訊往來訊息,綽號「蔡埔」稱:「國稅局辦完後連絡發哥(即被告邱凡韶)0000000000,也是要簽名新店」,○○○稱:「蔡大哥我到高雄」、「我國稅局辦好了,我剛打二通連絡發哥發哥沒接」(偵卷6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9頁),及證人○○○與被告林榮樺往來訊息稱:「林大哥你昨晚說高雄今天要處理我以等二個小時了現在快十一點半到底是幾點要處理」,被告林榮樺回覆:「明早10:30分」,綽號「蔡埔」稱:「明天要開庭,明早10:30分,高雄地檢,一定要到」,嗣證人○○○回覆訊息:「我快到了,要到那裡等你」,綽號「蔡埔」稱:「明天二點半10到高雄簽名,到的時候找我,我帶你過去,收到簡訊給我說確認一下」、「你先開庭,開完再跟我聯絡」、「設立日期是營業登記證上面的日期,你接是今年」,有前開簡訊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6第119頁至第128頁);另被告林榮樺手機內亦有「蔡葡(即綽號「蔡埔」之蔡浩鋆)」、○○○(即蔡浩鋆之弟)之手機聯絡資料(偵卷6第174頁、第175頁),由上開證人○○○手機聯絡人之資料、簡訊及被告林榮樺手機內有蔡浩鋆之聯絡資料,核與證人○○○前揭證述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與蔡浩鋆彼此間有人脈關係之情相合,亦與證人○○○所述蔡浩鋆與被告林榮樺曾帶其至鳳山國稅局辦理其擔任負責人之事宜等情相符;且證人○○○他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庭曾與綽號「蔡埔」之蔡浩鋆聯絡,且綽號「蔡埔」

會囑咐其務必到庭及庭後聯絡等情,堪認證人○○○稱其僅係作人頭出面頂罪作筆錄,並非空言卸責之詞。

伊關出來後所講的話都實在,101年之前伊因腦部開刀有癲癇後遺症沒有工作,且國中沒畢業,101年間邱凡韶叫伊做機台出租人頭,每月給伊3萬元,邱凡韶說上面還有一個幕後老闆蔡孟緯(綽號「孟哥」

),薪水是他給的,由邱凡韶交錢給伊,後來邱凡韶沒做,就由蔡孟緯之弟弟「正仔」(即○○○)交錢,林榮樺是機師負責修理伴唱機,伊不知購買伴唱機之門路,亦無維修或更新歌曲的能力,伊的工作是店家機台被警察查獲,伊要出來作筆錄說機台是伊出租,從跳蚤市場買的。綽號「蔡埔」

是邱凡韶介紹認識的,「蔡埔」曾說高雄那邊店家有事情就打電話,伊就出面作筆錄,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是邱凡韶叫其出來頂。剛開始時邱凡韶拿幾本合約給11伊簽名蓋章,伊掛名百祥影音企業社,地點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1樓,伊與太太曾住在該址3樓,是邱凡韶叫伊過去住,邱凡韶、蔡浩鋆會搬機台過來,有時邱凡韶會帶伊至店家幫忙搬東西,看過邱凡韶更換硬碟、修機台。伊去過大安順KTV、北海KTV搬東西,但未曾去過或出租機台給龍泉小吃部。伊曾向蔡孟緯、邱凡韶借錢,與蔡孟緯、邱凡韶、林榮樺均無仇恨,且蔡孟緯對伊很好,不知道他們是否還有找其他人頭,不認識○○○,未與他合夥等語(原審卷204頁至第212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92頁),所述內容亦與前述證詞大致相同,並與前揭綽號「蔡埔」聯絡證人○○○於高雄地檢署開庭事宜之手機簡訊內容及被告林榮樺與綽號「蔡埔」及其弟蔡孟緯、○○○有往來相合,益證證人○○○所證稱綽號「蔡埔」與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於各該店擺放伴唱機有犯意聯絡之證詞非虛。另證人○○○即證人○○○之太太證稱:曾多次陪同○○○向蔡孟緯及「正仔」領取3萬元,居住在大同路二段房屋期間,伊有看到機台、歌本及硬碟,也有看到被告3人在該處出入,綽號「菜埔」很少看到,邱凡韶拿整疊契約書叫○○○簽名時,伊有在場等語(偵卷6第61頁背面、第70頁、第199頁背面),益證○○○所述其係擔任出租伴唱機之人頭一節屬實。

被告蔡孟緯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主張○○○係與○○○一起合夥經營出租伴唱機生意,而證人○○○雖證稱其與○○○有合夥關係,但其對於合夥事業對外之名稱及內部如何出資、分紅等具體內容,多含混不清、無法回答或沈默以對(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7頁),況證人○○○證稱完全不認識○○○,未與○○○合夥作伴唱機之生意等語(12212頁背面),而證人○○○於101年之前即患有癲癇無法工作,像流浪漢一般,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原審204頁背面),其自力營生已難,何來資金合夥購買伴唱機台。據證人○○○於102年8月2日警詢證稱:認識綽號「蔡埔」,但不認識北海KTV負責人○○○,102年6月中旬蔡浩鋆打電話約伊在高雄市阿蓮區高鐵附近一間全家超商旁,拿3份空白「租賃合約書」要伊在合約書上甲方出租人、地址及連絡電話欄位填寫資料,他表示是要用在租賃電腦伴唱機之合約書,伊未曾與「大安南」、「大安順」、「北海」3店家之負責人簽約,應是蔡浩鋆將其所簽的空白合約書拿去與他們洽租,蔡浩鋆說會給酬勞,伊因急需用錢,才答應當租賃機台的人頭。102年6月23日(即北海KTV第二次被搜索之日)伊前往北海KTV、大安順、大安南,發送其個人名片,告知電腦伴唱機有使用問題可以找伊處理,該日蔡浩鋆未與伊同去,只要伊出面承認伊是伴唱機台承租負責人,但伊未實際參與機台租賃及簽約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下稱偵卷11,第68頁至第69頁),洵與證人○○○前開所證述當人頭出租伴唱機之情節相似。證人○○○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違反著作權案件證稱:102年年中或年底在花園夜市認識○○○,於103年「星光大道」被查獲前認識蔡浩鋆,○○○說蔡浩鋆在做伴唱機,他們是兄弟,介紹蔡浩鋆給伊認識,問伊要不要當「蔡脯」之員工,伊答應後,○○○叫其變更登記為「星光大道」負責人,本來是登記○○○,綽號「蔡脯」就說伊要做機子的負責人,如果有人來查就說機子是伊買的,伊不知機子那裡來,伊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意思就是如果警察問到伊13,要背起來。警察同一天查獲「大安順」、「大安南」、「北海」KTV案子時,伊認識○○○等語(本院卷93頁至第97頁、第102頁、第103頁),顯見證人○○○當蔡浩鋆伴唱機人頭之人脈網絡,與證人○○○所稱蔡浩鋆及其弟○○○相關連,且證人○○○亦稱蔡浩鋆教其於被警查獲時要承認伴唱機係其所有,亦與證人○○○如出一轍,益證證人○○○所證述其僅係當出租伴唱機之人頭,並非虛構。

又本案大安順KTV於102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邱凡韶旋與案外人○○○於同年6月23日簽立讓渡證書(偵卷4第66頁),證人○○○亦即於同日出面擔任伴唱機出租人,與接手經營大安順KTV之○○○簽立租賃契約,為警於同年8月2日查獲有違反著作權犯行,經臺南地院104年度智訴字第9號認定○○○與蔡浩鋆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106頁至第109頁背面),足見被告蔡孟緯等辯稱○○○與○○○合夥出租伴唱機云云,並無可取。

承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其等是向○○○承租前開伴唱機,不足採信,而被告等均知其等前開被查獲之伴唱機係蔡浩鋆所提供,其內擅自重製瑞影公司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長欣公司附件二之歌曲,仍將蔡浩鋆提供之伴唱機分別擺放於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播使用,其等分別與蔡浩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將著作之14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對公眾為出租以收取租金之專有權利,任何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不得出租。

本件被告等經營KTV或餐飲店,將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機放於店內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唱,該伴唱機乃係包含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所示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被告等於不特定消費者付費使用期間將包含重製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附件二所示前開著作之伴唱機移轉予不特定消費者占有使用,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至於被告等取得之對價是否另涵括使用包廂費、清潔費、餐飲費等,則非所論。又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構成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行為人以該項罪責相繩。經查,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所經營大安順KTV、北海KTV、龍泉小吃部擺放之伴唱機,固經查獲前揭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惟除瑞影公司、長欣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不含前開15所列除外部分)、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附件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認被告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起訴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因所犯法條相同,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被告3人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分別與蔡浩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基於同一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出租行為,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邱凡韶、蔡孟緯均接續一行為並同時侵害瑞影公司與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起訴書僅起訴被告邱凡韶、蔡孟緯分別侵害瑞影公司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所示及長欣公司附件二編號1-5及編號1、2、6-8所示之音樂著作,惟瑞影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詳附件一表列)及長欣公司就附件二編號1-5及編號1、2、6-8所示之「視聽著作」被侵害部分均提出告訴,有瑞影公司102年7月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16(偵卷5全卷)及長欣公司告訴狀(偵卷7第1頁至第44頁、偵卷14第1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而該等視聽著作部分與起訴侵害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及附件二編號1-5及編號1、2、6-8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侵害附件一全部歌曲之音樂著作,惟附件一編號58-64、123、126-130、162-163、168-169、170、174、256-261、263-266、275-277、315-316、○○9、436、442-444、446、447(詞的部分)、454(曲的部分)、457-458、461-463、465部分,缺乏完整之專屬授權資料,尚難認定瑞影公司就前開歌曲獲得專屬授權;又附件一編號275-277所示之音樂著作,於被告邱凡韶、蔡孟緯開始經營大安順KTV、北海KTV時,已逾瑞影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是瑞影公司就前開著作部分之告訴難謂合法,本應就被告邱凡韶、蔡孟緯前開著作被訴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前開未經合法告訴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被起訴侵害附件一編號170、○○9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因扣案機台經勘驗結果並無上開歌曲,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226頁背面、第321頁),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被訴侵害附件一編號92、127、328、332-334、337、○○5-○○6、406-408之著作於102年6月18日「被查獲」時,雖已逾瑞影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惟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係於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內,17分別自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日起即出租含有前開歌曲伴唱機之行為,已見前述,是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於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已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瑞影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3日、24日於大安順KTV、北海KTV蒐證知悉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仍認該部分告訴合法,併為敘明。

起訴書認被告邱凡韶就大安順KTV擺放之伴唱機另犯著作權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由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邱凡韶有重製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附件二之音樂著作(起訴書僅列音樂著作)於硬碟之犯行,雖證人○○○證稱曾見被告邱凡韶有更換伴唱機硬碟、修機台之行為,誠如前述,惟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是所謂重製係指將著作重複製作而得以再現著作內容,不論是暫時或長久之再現,而由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邱凡韶有拆換伴唱機之硬碟及維修伴唱機之行為,而重製歌曲於硬碟與拆換硬碟乃分屬不同階段行為,被告邱凡韶縱有拆換伴唱機之硬碟,尚不足認定其有重製系爭歌曲於硬碟,且被告邱凡韶於何時何地重製前開著作於硬碟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邱凡韶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所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吸收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8被告蔡孟緯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3人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理由盡如前述,茲不復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數量,犯後未與被害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邱凡韶高職畢業(偵卷1第51頁)、蔡孟緯高中肄業(偵卷10第1頁)、林榮樺高中畢業(偵卷14第26頁),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著作權法第9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固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惟著作權法第98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本案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非該條所限定之犯罪,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沒收之餘地,仍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總則沒收相關之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長欣公司於102年1月16日派員前往被告邱凡韶經營之大安順KTV蒐證消費,被告邱凡韶收取2千元,同年2月23日瑞影公司派員前往上址蒐證消費時,復取得1,510元,分別有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可按(偵卷1第44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下稱偵卷3,第31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應就被告邱凡韶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3,51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欣公司於102年1月17日派員前往被告蔡孟緯經營之北海KTV消費蒐證,固有統一發票1紙足認係在北海KTV消費(偵卷7第44頁),惟該紙統一發票照片所示之金額模糊難以辨識,依被告蔡孟緯供稱於北海KTV歌唱消費1小時以100元計等語(偵卷7第74頁),是以最有利於被告蔡孟緯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被告蔡孟緯該次犯罪所得至少20為100元;同年2月23日瑞影公司派員前往北海KTV蒐證消費時,被告蔡孟緯收取930元,有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可按(偵卷3第31頁),依前開所述,應就被告蔡孟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03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欣公司於101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被告林榮樺經營之龍泉小吃店蒐證消費時,被告林榮樺收取4,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偵卷14第17頁),爰依前開所述,就被告林榮樺未扣案犯罪所得4,7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邱凡韶於102年6月18日於大安順KTV經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歌本31本,被告蔡孟緯同日於北海KTV經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5台、遙控器1台、點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上開物品均係參與人蔡浩鋆所有,供被告邱凡韶、蔡孟緯犯前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俱如前述,參與人蔡浩鋆乃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邱凡韶、蔡孟緯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榮樺經營之龍泉小吃店於101年10月13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消費蒐證時發現前開犯行,據被告林榮樺稱店中有4台伴唱機等情(偵卷14第2721頁),核與其提出以○○○為出租名義人之租賃合約書記載伴唱機4台(偵卷14第66頁)相符,上開物品係參與人蔡浩鋆所有,已見前述,惟警僅通知被告林榮樺製作筆錄,未令其提出該4台伴唱機,因該4台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侵害長欣公司「情關」、「無解」2首歌曲,如未予沒收,恐作為再侵害長欣公司前開之著作財產權之物,爰就參與人蔡浩鋆所有未扣案之該4台伴唱機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邱凡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凡韶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將起訴書附件瑞影公司465首歌曲及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5之歌曲重製灌錄至北海KTV向以○○○為名義出租人所租賃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以此重製方法,侵害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邱凡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凡韶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北海KTV之扣案電腦點唱機15台、歌本2本、電源線及AV端子線各1條、遙22控器1支、搜索扣押筆錄、勘查現場照片、消費收據翻拍照片、臺南市政○○○○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北海KTV之伴唱機台硬碟,採得被告邱凡韶之指紋)為其論據。惟查:北海KTV擺設之伴唱機固有重製瑞影公司附件一(不含前開所列除外部分)音樂著作(起訴書僅起訴音樂著作)及長欣公司附件二編號1、2、6-8等5首歌曲(起訴書誤載為「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

)之音樂著作,且扣案北海KTV之伴唱機台硬碟採得被告邱凡韶之指紋,又證人○○○證稱曾見被告邱凡韶有更換伴唱機硬碟、修機台之行為,俱如前述,惟著作權法所謂重製係指將著作重複製作而得以再現著作內容,不論是暫時或長久之再現。然依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邱凡韶有拆換伴唱機之硬碟及維修伴唱機之行為,俱如前述,而被告邱凡韶縱有拆換伴唱機硬碟,尚不足認定其有重製系爭歌曲於硬碟,且被告邱凡韶於何時何地重製前開著作於硬碟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邱凡韶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就被告邱凡韶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邱凡韶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338條第3項、第4項、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起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24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5附表:卷宗編號索引【偵卷1】: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0號【偵卷2】: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11號【偵卷3】: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12號【偵卷4】: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1宗)【偵卷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2宗)【偵卷6】:臺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偵卷7】: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71號【偵卷8】: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發查字第324號【偵卷9】: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發查字第325號【偵卷10】:保二(一)【三】警創字第1020005715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11】: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1宗)【偵卷12】: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2宗)【偵卷13】:臺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90號【偵卷14】:屏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04號【偵卷15】: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62號【偵卷16】: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偵卷17】:保二(一)【三】警創字第1020005587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18】:南檢102年度偵字第13469號【偵卷19】: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原審卷】:原審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第1宗)【原審卷】:原審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第2宗)26附件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流程編相關授權期間歌名勘驗情形資料號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流程大安順KTV之11台電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第45至49頁)(詞曲)○○○→○○○→○○→瑞影→北海KTV之15台電腦2012/5/15-(詞)長欣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2013/8/141無解第67至74頁)(卷1第5至8頁)

101.10.13長欣公司派員至龍泉小吃部所拍○○→瑞影攝之播放畫面(卷14第16頁)大安順KTV之11台電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詞)○○○、(曲)○2第45至49頁)○○→○○○→○○→2012/5/15-北海KTV之15台電腦瑞影→(詞)長欣2013/8/14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2情關(卷1第10第67至74頁)至14頁)101.10.13長欣公司派員至龍泉小吃部所拍○○→瑞影攝之播放畫面(卷14第15頁)(詞)○○○、(曲)○2012/8/14-大安順KTV之11台電○→○○○→○○→瑞2013/11/14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3長頭髮影→(詞)長欣(卷1第162第45至49頁)○○→瑞影至20頁)(詞)○○、(曲)○○2012/4/24-大安順KTV之11台電走路有○→○○○→○○→瑞2013/8/14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4風影→(詞)長欣(卷1第222第45至49頁)○○→瑞影至26頁)大安順KTV之11台電(詞)○○○、(曲)○2012/4/24-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013/8/142第45至49頁)瑞影→(詞)長欣(卷1第285斷相思至29頁、本北海KTV之15台電腦院卷1第115○○→瑞影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至117頁)第67至74頁)大安順KTV之11台電(詞曲)○○○→○○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瑞影→2012/6/12-2第45至49頁)有心(詞)長欣2013/9/136(卷7第16北海KTV之15台電腦至19頁)○○→瑞影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第67至74頁)(詞曲)○○○→○○2012/5/22-102.01.17長欣公司我甘願○→○○→瑞影→2013/9/13派員至北海KTV所拍7(詞)長欣(卷7第21攝之播放畫面(卷7第至24頁)38頁)○○→瑞影27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流程編相關授權期間歌名勘驗情形資料號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流程大安順KTV之11台電(詞曲)○○○→○○腦伴唱機均可播放(卷○→○○→瑞影→2012/9/15-2第45至49頁)(詞)長欣愛驚醒2013/9/138(卷7第26北海KTV之15台電腦至29頁)○○→瑞影伴唱機均可播放(卷2第67至74頁)2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