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陳麗淑
- 即被告
- 上訴人
- 陳志同
- 即被告
- 上訴人
- 陳介海
- 即被告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3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科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麗淑犯如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二十一、附表八之四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均沒收。
陳志同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介海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麗淑、林耿鋒(已判決確定)均明知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始可輸入,並明知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核准輸入在我國地區販賣;而樂威壯(LAVITRA )、三體牛鞭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明令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販賣;且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取得商標權,其商標權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耿鋒、陳麗淑明知在大陸地區人民賴○○(音譯)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且未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樂威壯、三體牛鞭等藥品均含有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與威而鋼、犀利士均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即由林耿鋒於民國(下同)101 年年底某日,帶同陳麗淑至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與賴○○碰面,3 人談妥違法輸入上揭藥品之方法、細節後,陳麗淑返回臺灣負責收貨,林耿鋒則於大陸地區作為陳麗淑與賴○○之聯繫窗口,嗣並由陳麗淑以電話下單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賴○○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其中編號三至五之貨款並由林耿鋒在大陸地區直接以人民幣支付予賴○○),嗣即由賴○○在大陸地區,以○○貨運之方式輸入如附表二所示禁藥,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原藥廠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麗淑明知其自賴○○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三體牛鞭等藥品,均為禁藥,且該等威而鋼、犀利士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陳介海、童○○、不詳人士而牟利。
㈢陳志同明知陳麗淑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均為禁藥,且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與陳麗淑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淑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孫○○,並由陳志同負責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禁藥載送至如附表五所示孫○○經營之福華藥局,以完成交易。
㈣陳介海明知其自陳麗淑處販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係陳麗淑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並明知其由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取得之牛寶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然上開產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之品項不同,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七所示之江○○(已另為公訴不受理)、李○○、林○○、林○○、許○○、蔡○○、盧○○(已判決確定)而牟利。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陳麗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陳介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陳麗淑與陳介海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景平路159 巷交易禁藥時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陳麗淑所有如附表八之一所有之物、陳介海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陳麗淑再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之「TYCOON EXPRESS」物流中心、桃園縣○○市○○街000 巷00○0 號、桃園縣○○鄉○○○路00 0號2 樓之20扣得如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
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陳介海則經調查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又陳麗淑另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提供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物供調查人員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麗淑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麗淑被訴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被告陳志同被訴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介海被訴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淑、陳介同、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耿鋒、證人即春欣藥局之負責人江○○、證人即聖都西藥局之負責人李○○、證人即回昇西藥房之負責人林○○、證人即國星藥局之負責人蔡○○、證人即廣福藥局負責人盧○○、證人即兩人世界情趣禮品之負責人許○○、證人即慶安藥局負責人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輝瑞公司調查人員吳○○、證人即地下匯兌業者朱○○、林○○、柯○○、證人童○○、孫○○於調詢中證述相符(見調查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97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第274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調查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偵查卷七第34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318 頁至第324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偵查卷十第4 頁),並有證人吳○○提出之訪查報告、訪查照片、內部位置圖暨所附購得藥品之照片、被告陳麗淑與地下匯兌業者林○○、柯○○、被告陳麗淑與被告林耿鋒、陳介海、證人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介海與證人江○○、李○○、林○○、蔡○○、盧○○、許○○、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2670 號鑑定書、輝瑞公司103 年5 月9 日輝(一百零三)法字第103050901 號函各1 份、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丑○○○○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威而鋼、犀利士藥品辨識重點影本、輝瑞公司質量部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影本、禮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蒐證照片共22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分工圖、各地點搜扣偽藥數量表、販售偽禁藥價格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影本96張在卷可參(調查卷二第38頁至第200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調查卷三第1 頁至第211 頁、第232 頁至第235頁、第243 頁至第250 頁、第189 頁至第302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調查卷四第1 頁至第321 頁、調查卷五第1 頁至第357 頁、調查卷六第1 頁至第364 頁、第365 頁至第388 頁、偵查卷四第44頁至第92頁、偵查卷七第94頁至第104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並有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二十一、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第86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復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被告陳麗淑在大陸地區向賴○○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經由○○貨運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
㈢再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淑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被告陳麗淑、陳志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被告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禁藥之犯行,包裝威而鋼、犀利士之外包裝瓶(盒),有標示各該公司之名稱、藥物名稱、條碼等,有扣案物照片96張、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對被告林○○、盧○○、林○○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44頁至第92頁、見調查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可見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販賣上揭禁藥時,有主張上開禁藥係由告訴人輝瑞、禮來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至為明確,是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就其等販賣威而鋼、犀利士等禁藥之包裝瓶(盒)上,除冒用上開商標權人之名義,標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外,並標示商品條碼,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輸入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介海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第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麗淑與林耿鋒、大陸地區人民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陳麗淑以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輸入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販賣禁藥罪、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陳志同、陳介海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
㈤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雖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但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以上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明確指摘。觀之附表二記載被告陳麗淑輸入禁藥時間(編號一至五,分別為:102 年1 、3 、5 、7 、9 月);附表五被告陳志同與陳麗淑共同販賣禁藥之時間(編號一至三,分別為:同年6 月19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30日);附表七被告陳介海販賣禁藥之時間(編號一至七,分別為同年5月13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 月間、同年7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間某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間、同年4 月27日、同年間某日),可知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及陳介海分別輸入、販賣禁藥之時間互有區隔,且販賣之對象及時間亦不相同,故被告陳麗淑各次輸入禁藥之行為,及被告陳志同、陳介海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並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分開之情形,故各次行為應屬可分。其等各次分別輸入、販售行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麗淑為圖私利,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禁藥進而販賣,被告陳志同、陳介海亦係為圖私利而販售該等禁藥,有損藥物管理機關對藥物之管理及消費者利益,且既屬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消費者服用後將產生健康上之風險,且亦有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實屬不該,均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陳麗淑否認該行為,並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麗淑犯罪外),且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6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383-393 頁)。被告陳介海於原審已分別以60萬元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並本院審理中已全數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第303 頁、第395-403 頁),應認其等犯罪後已深自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麗淑輸入禁藥、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販賣禁藥之時間、數量、種類、所獲利益、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及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陳麗淑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原審判決未察,認定被告陳麗淑有該部分輸入禁藥之行為,此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陳麗淑輸入禁藥後進而販賣禁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原審判決認為輸入禁藥罪與販賣禁藥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各次輸入及販賣禁藥數量有別,危害國民健康程度各異,應為不同程度之量刑,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或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被告三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於主文諭知罪名及刑度後,並未於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致無從明確判斷各罪應沒收之物分別為何,應有違誤,提起上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陳麗淑曾犯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該緩刑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前案紀錄表),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參見)。被告陳介海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三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前案紀錄表),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陳志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9-165 頁前案紀錄表),該三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60萬元,被告陳介海於原審已分別以60萬元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並本院審理中將120 萬元支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被告三人對於所犯罪行,已深自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陳介海雖曾於103 年1 至5 月間有販賣禁藥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三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05-416 頁),惟本案犯行發生於102 年間,早於前案,並非在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且前案所販賣之藥品、犯罪情形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三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被告三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陳麗淑多次輸入、販賣禁藥,被告陳志同、陳介海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實屬不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對於國民健康仍造成危害,認為有必要對其等施加一定負擔,俾使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麗淑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陳志同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陳介海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除因如附表八之三編號十六至十八數量欄所載鑑驗已用罄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禁藥部分均屬仿冒告訴人等公司商標之禁藥、外包裝罐(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麗淑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麗淑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且該筆記本為紀錄本案有關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麗淑為警扣得附表八之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被告陳介海為警扣得附表九之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麗淑、陳介海於原審否認上揭物品與本案有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第111頁),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供被告陳麗淑、陳介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之三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維骨力,與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查本件被告陳麗淑、陳志同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20 萬元,並已實際支付60萬元,被告陳介海已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120 萬元,並已支付完畢,且上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是本院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淑明知在大陸地區人民賴○○所販售之威而鋼藥品,並非輝瑞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且未經輝瑞公司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於103 年1 月3 日至11日某日,以90萬元之代價,向賴○○購入16包(每包3,000 顆)共計48,000顆威而鋼禁藥,並由賴○○在大陸地區,以○○貨運之方式輸入上開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原藥廠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麗淑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麗淑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列輸入行為,係其於102 年9 月間訂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遲至103 年1 月始到貨,原審判決誤認為係二次之輸入行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麗淑於102 年間,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地區自稱「賴○○」之人,訂購禁藥,由「賴○○」以空運或海運方式將禁藥寄送回台;嗣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始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71頁以下),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增列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各次輸入禁藥之時間、種類、數量及價格,其「更正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記載上開6 次輸入犯行,主要是根據被告陳麗淑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4 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被告陳麗淑於原審雖籠統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三第121頁);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狀或以言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六之輸入禁藥行為(見前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卷三第109 頁、第196 頁),自應查明被告陳麗淑之自白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五、經查,被告陳麗淑於103 年1 月16日調查筆錄供承:「我自102 年年初至102 年9 月間期間總共向賴先生訂4 、5 次貨威而鋼,第一次是102 年1 月訂貨10包,第二次是約102 年3 月訂貨20包,第三次是約102 年5 月訂貨10包,第四次是約102 年7 月訂貨20包,第五次是約102 年9 月訂貨30包。…第4 次尚未賣出的部分連同第5 次進的貨已遭貴處扣押。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你總共向賴先生進口了五批貨? )是,我訂貨五次…;(現在被查獲的是何時進貨的?)第4 、5 次進貨的,可是我是在去年九月份跟他訂貨的,可是他寄到的時間在12月份」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麗淑於103 年1月3 日至11日有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第6 次輸入禁藥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告陳麗淑於原審106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籠統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遽認被告陳麗淑於103 年1 月3 日至11日某日有輸入禁藥之行為,該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輸入禁藥行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麗淑與林耿鋒共同基於輸入偽藥之犯意連絡,以不詳方式、金額,於101 年間起,購得維骨力偽藥後輸入回臺,因認被告陳麗淑此部分之犯行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嫌云云,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麗淑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麗淑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針對被告林耿鋒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共同販賣禁藥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陳麗淑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前審卷一第81頁),故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 │
├──┼──────┼─────┼──────────────┤
│ 一 │00001268 │輝瑞公司 │43年7 月16日至113 年7 月15日│
├──┼──────┼─────┼──────────────┤
│ 二 │00075264 │輝瑞公司 │64年4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
├──┼──────┼─────┼──────────────┤
│ 三 │00771202 │輝瑞公司 │86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
├──┼──────┼─────┼──────────────┤
│ 四 │01195779 │輝瑞公司 │95年2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
├──┼──────┼─────┼──────────────┤
│ 五 │00987242 │禮來大藥廠│91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5日│
├──┼──────┼─────┼──────────────┤
│ 六 │01160463 │禮來大藥廠│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
附表二:被告陳麗淑共同輸入禁藥部分:
┌──┬─────┬────┬─────┬──────┬───────┐
│編號│輸入時間 │禁藥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一 │102 年1 月│威而鋼 │10包(每包│14萬7,000 元│陳麗淑共同輸入│
│ │後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10月。 │
├──┼─────┼────┼─────┼──────┼───────┤
│ 二 │102 年3 月│威而鋼 │20包(每包│70萬元 │陳麗淑共同輸入│
│ │後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刑1 年2月。 │
│ │ │三體牛鞭│5,000 罐 │ │ │
│ │ ├────┼─────┤ │ │
│ │ │犀利士 │5,000 盒(│ │ │
│ │ │ │每盒4顆) │ │ │
├──┼─────┼────┼─────┼──────┼───────┤
│ 三 │102 年5 月│威而鋼 │10包(每包│22萬500 元 │陳麗淑共同輸入│
│ │後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11月。 │
│ │ ├────┼─────┤ │ │
│ │ │樂威壯 │5,000 片(│ │ │
│ │ │ │每片4 顆)│ │ │
├──┼─────┼────┼─────┼──────┼───────┤
│ 四 │102 年7 月│威而鋼 │20包(每包│31萬8500 元 │陳麗淑共同輸入│
│ │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刑1年。 │
│ │ │諾美婷 │6 包(每包│ │ │
│ │ │ │1 萬顆) │ │ │
├──┼─────┼────┼─────┼──────┼───────┤
│ 五 │102 年9 月│威而鋼 │30包(每包│44萬1000 元 │陳麗淑共同輸入│
│ │後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 │
│ │ │ │ │ │刑1 年2月。 │
└──┴─────┴────┴─────┴──────┴───────┘
附表三:被告陳麗淑販賣禁藥予被告陳介海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之禁藥│價格(新臺幣│
│ │ │ │ │) │
├──┼─────┼──────┼─────┼──────┤
│ 一 │102 年3 月│新北市中和區│威而鋼1 罐│600 元 │
│ │22日下午3 │南勢角菜市場│(30粒) │ │
│ │時48分許通│附近某處 │ │ │
│ │話後同日某│ │ │ │
│ │時 │ │ │ │
├──┼─────┼──────┼─────┼──────┤
│ 二 │102 年4 月│新北市中和區│威而鋼70盒│8,400 元(每│
│ │1 日下午3 │景德街附近某│ │盒120 元) │
│ │時43分許通│處 │ │ │
│ │話後同日某│ │ │ │
│ │時 │ │ │ │
├──┼─────┼──────┼─────┼──────┤
│ 三 │102 年4 月│同上 │諾美婷3 盒│360 元(每盒│
│ │16日下午1 │ │(30顆裝)│120 元) │
│ │時48分許通│ │ │ │
│ │話後同日某│ │ │ │
│ │時 │ │ │ │
├──┼─────┼──────┼─────┼──────┤
│ 四 │102 年7 月│同上 │諾美婷30盒│3,600 元(每│
│ │4 日上午11│ │(30顆裝)│盒120 元) │
│ │時許通話後│ │ │ │
│ │同日某時 │ ├─────┼──────┤
│ │ │ │犀利士10盒│1,100 元(每│
│ │ │ │(4 顆裝)│盒110 元) │
│ │ │ │ │ │
├──┼─────┼──────┼─────┼──────┤
│ 五 │102 年7 月│同上 │犀利士10盒│1,100 元(每│
│ │12日下午1 │ │(4 顆裝)│盒110 元) │
│ │時30分許 │ │ │ │
├──┼─────┼──────┼─────┼──────┤
│ │102 年11月│同上 │威而鋼1罐 │600元 │
│ │1 日下午4 │ │ │ │
│ 六 │時33分許後│ ├─────┼──────┤
│ │某時 │ │三體牛鞭1 │600元 │
│ │ │ │罐 │ │
│ │ │ │ │ │
├──┼─────┼──────┼─────┼──────┤
│ 七 │103 年1 月│新北市中和區│威而鋼10條│6 萬餘元(被│
│ │13日下午3 │景平路159巷 │(1 條10罐│告陳介海未及│
│ │時55分許 │ │) │交付購買禁藥│
│ │ │ ├─────┤之對價即遭查│
│ │ │ │三體牛鞭10│獲) │
│ │ │ │盒 │ │
└──┴─────┴──────┴─────┴──────┘
附表四:被告陳麗淑販賣禁藥予童湃綸部分:
┌──┬─────┬─────────┬────┬────┐
│編號│ 時間 │ 交貨方式 │販賣之偽│價格(新│
│ │ │ │藥 │臺幣) │
├──┼─────┼─────────┼────┼────┤
│ │102 年1 月│由被告陳麗淑郵寄至│犀利士 │12,000 │
│ 一 │15日某時 │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00 盒(│元(每盒│
│ │ │一段453 號超峰快遞│4 顆裝)│120 元)│
│ │ │中和營業所,再由童│ │ │
│ │ │湃綸取貨 │ │ │
│ │ │ │ │ │
├──┼─────┼─────────┼────┼────┤
│ │102 年1 月│由被告陳麗淑郵寄至│威而鋼50│25,000元│
│ 二 │24日某時 │上址超峰快遞中和營│罐(30顆│(每盒50│
│ │ │業所,再由童湃綸取│裝) │0 元) │
│ │ │貨 │ │ │
├──┼─────┼─────────┼────┼────┤
│ 三 │102 年11月│由被告陳麗淑郵寄至│威而鋼50│25,000元│
│ │14日某時 │上址超峰快遞中和營│罐(30顆│(每盒50│
│ │ │業所,再由童湃綸取│裝) │0 元盒)│
│ │ │貨 │ │ │
├──┼─────┼─────────┼────┼────┤
│ 四 │102 年12月│由被告陳麗淑郵寄至│數量不詳│20,000元│
│ │5 日某時 │上址超峰快遞中和營│之威而鋼│ │
│ │ │業所,再由童湃綸取├────┤ │
│ │ │貨 │數量不詳│ │
│ │ │ │之犀利士│ │
└──┴─────┴─────────┴────┴────┘
附表五: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共同販賣禁藥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之禁藥│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一 │102 年6 月│臺北市信義區吳│威而鋼20盒│5,000 元│陳志同共同明知│
│ │19日 │興街281 巷3 號│(每盒鋼4 │(每盒25│為禁藥而販賣,│
│ │ │福華藥局 │錠) │0 元) │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二 │102 年11月│同上 │犀利士300 │30,000元│陳志同共同明知│
│ │8 日17時25│ │盒(4 顆裝│(每盒10│為禁藥而販賣,│
│ │分許 │ │) │0 元) │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三 │102 年12月│同上 │威而鋼100 │13,500元│陳志同共同明知│
│ │30日 │ │盒(每盒30│(每盒45│為禁藥而販賣,│
│ │ │ │粒) │0 元) │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附表六:被告陳麗淑販賣予不詳人士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之禁藥│價格(新│
│ │ │ │ │臺幣) │
├──┼─────┼───────┼─────┼────┤
│ 一 │102 年6 月│新竹市東區新竹│威而鋼100 │5 萬元(│
│ │2 日某時 │城隍廟內第43號│罐 │每罐500 │
│ │ │之欣歡情趣用品│ │元) │
│ │ │店 │ │ │
└──┴─────┴───────┴─────┴────┘
附表七:被告陳介海販賣禁藥部分:
┌──┬─────┬──────┬─────┬─────┬───────┐
│編號│販賣偽藥之│ 時間 │販賣之禁藥│價格(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 │幣) │ │
├──┼─────┼──────┼─────┼─────┼───────┤
│ 一 │江永嵩 │102 年5 月13│威而鋼3 瓶│4,5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日上午11時19│(每瓶30粒│每瓶1,500 │藥而販賣,處有│
│ │ │分46秒通話後│) │元) │期徒刑6月。 │
│ │ │某時 │ │ │ │
├──┼─────┼──────┼─────┼─────┼───────┤
│ 二 │李文賓 │102 年4 月27│威而鋼4 瓶│3,6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日晚間9 時36│ │每瓶90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分通話後某時│ │) │期徒刑7月。 │
├──┼─────┼─┬────┼─────┼─────┼───────┤
│ 三 │林東宏 │①│102 年6 │犀利士2 盒│2 盒共800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間某日│(盒裝,每│元(每盒4 │藥而販賣,處有│
│ │ │ │ │盒4 顆) │00元) │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牛寶1 罐 │1,500元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19日15├─────┼─────┤藥而販賣,處有│
│ │ │ │時32分34│犀利士4 盒│400 元(每│期徒刑6月。 │
│ │ │ │秒通話結│ │盒100 元)│ │
│ │ │ │束後某時│ │ │ │
├──┼─────┼─┼────┼─────┼─────┼───────┤
│ 四 │林憲一 │①│102 年10│威而鋼2 罐│4,0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28日15│ │每罐2,000 │藥而販賣,處有│
│ │ │ │時42分通│ │元) │期徒刑8月。 │
│ │ │ │話前不詳│ │ │ │
│ │ │ │時間 │ │ │ │
│ │ ├─┼────┼─────┼─────┼───────┤
│ │ │②│102 年某│威而鋼2 罐│4,0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日 │ │每罐2,000 │藥而販賣,處有│
│ │ │ │ │ │元) │期徒刑8月。 │
├──┼─────┼─┴────┼─────┼─────┼───────┤
│ 五 │許慈玲 │102 年4 月17│威而鋼1 盒│1,380元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日某時 │ │ │藥而販賣,處有│
│ │ │ │ │ │期徒刑6月。 │
├──┼─────┼─┬────┼─────┼─────┼───────┤
│ 六 │蔡一峰 │①│102 年10│威而鋼3 盒│2,4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30日中│(4 粒裝)│每盒80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 │午12時26│ │) │期徒刑7月。 │
│ │ │ │分通話結├─────┼─────┤ │
│ │ │ │束後同日│犀利士3 盒│2,400 元(│ │
│ │ │ │某時 │ │每盒800 元│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11│威而鋼8 顆│1,44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間某日│ │每顆18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 │ │ │) │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犀利士4 顆│720 元(每│ │
│ │ │ │ │ │顆180 元)│ │
├──┼─────┼─┼────┼─────┼─────┼───────┤
│ 七 │盧伯福 │①│102 年4 │威而鋼5 盒│1,3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27日晚│(4 粒裝)│每盒26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 │間8 時41│ │) │期徒刑6月。 │
│ │ │ │分通話結│ │ │ │
│ │ │ │束後某時│ │ │ │
│ │ ├─┼────┼─────┼─────┼───────┤
│ │ │②│102 年間│威而鋼1 盒│260元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某日 │ │ │藥而販賣,處有│
│ │ │ │ │ │ │期徒刑6月。 │
└──┴─────┴─┴────┴─────┴─────┴───────┘
附表八之一:被告陳麗淑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威而鋼 │170 瓶(每瓶30錠│其中100 瓶威而鋼為被告陳麗淑│
│ │ │) │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販售予被│
│ │ │ │告陳介海之部分 │
├──┼──────┼────────┼──────────────┤
│ 二 │三體牛鞭 │10盒 │被告陳麗淑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
│ │ │ │示販售予被告陳介海之禁藥 │
└──┴──────┴────────┴──────────────┘
附表八之二:被告陳麗淑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2 段719號
之「TYCOON EXPRESS」物流中心扣得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威而鋼瓶蓋、│4箱 │
│ │瓶身及說明書│ │
├──┼──────┼────────┤
│ 二 │三體牛鞭 │10盒 │
└──┴──────┴────────┘
附表八之三:被告陳麗淑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莊二街166 巷38之
1 號、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111 號2 樓之20扣得
之物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威而鋼藥丸 │9 袋(共48,520顆)│
│ │ │ │
├───┼──────┼─────────┤
│ 二 │犀利士藥丸 │3 袋(共18,000顆)│
│ │ │ │
├───┼──────┼─────────┤
│ 三 │犀利士藥丸 │49盒(共196顆) │
├───┼──────┼─────────┤
│ 四 │樂威壯藥丸 │980 片(共3,900 顆│
│ │ │,其中1 顆鑑驗用罄│
│ │ │) │
├───┼──────┼─────────┤
│ 五 │三體牛鞭 │9盒(共1,215顆) │
│ │ │ │
├───┼──────┼─────────┤
│ 六 │諾美婷 │12包(共12,000顆)│
│ │ │ │
├───┼──────┼─────────┤
│ 七 │威而鋼空罐 │3箱 │
├───┼──────┼─────────┤
│ 八 │威而鋼瓶身 │7箱 │
├───┼──────┼─────────┤
│ 九 │威而鋼瓶包裝│1箱 │
│ │紙盒 │ │
├───┼──────┼─────────┤
│ 十 │威而鋼說明書│1箱 │
├───┼──────┼─────────┤
│十一 │威而鋼瓶蓋 │2箱 │
├───┼──────┼─────────┤
│十二 │犀利士包裝紙│1箱(10盒) │
│ │盒 │ │
├───┼──────┼─────────┤
│十三 │樂威壯包裝盒│2箱 │
├───┼──────┼─────────┤
│十四 │樂威壯說明書│1箱 │
│ │ │ │
├───┼──────┼─────────┤
│十五 │維骨力膠囊 │共16,992顆 │
│ │ │ │
├───┼──────┼─────────┤
│十六 │威而綱藥罐送│1 瓶(共30顆,其中│
│ │驗用 │2顆鑑驗用罄) │
├───┼──────┼─────────┤
│十七 │犀利士藥盒送│1盒(共4顆) │
│ │驗用 │ │
├───┼──────┼─────────┤
│十八 │諾美婷送驗用│共10顆,其中1 顆鑑│
│ │ │驗用罄 │
├───┼──────┼─────────┤
│十九 │維骨力送驗用│共10顆,其中1 顆鑑│
│ │ │驗用罄 │
├───┼──────┼─────────┤
│二十 │三體牛鞭送驗│1 盒(135 顆,其中│
│ │用 │3顆鑑驗用罄 ) │
├───┼──────┼─────────┤
│二十一│筆記本 │1本 │
│ │ │ │
├───┼──────┼─────────┤
│二十二│封口機 │1臺 │
├───┼──────┼─────────┤
│二十三│電子秤 │1臺 │
├───┼──────┼─────────┤
│二十四│行動電話 │4 支(含充電器) │
└───┴──────┴─────────┘
附表八之四:被告陳麗淑主動提供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威而鋼藥丸 │4 袋(共24,000顆) │
└──┴──────┴──────────┘
附表九之一:被告陳介海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威而鋼 │1罐 │係被告介海先前│
│ │ │ │向被告陳麗淑購│
│ │ │ │買,因覺品質欠│
│ │ │ │佳,故攜至現場│
│ │ │ │欲詢問退貨事宜│
├──┼──────┼──────┼───────┤
│ 二 │現金 │11萬8,700元 │其中6 萬餘元係│
│ │ │ │被告陳介海預備│
│ │ │ │支付其與被告陳│
│ │ │ │麗淑於如附表三│
│ │ │ │編號七所示之時│
│ │ │ │間,交易禁藥之│
│ │ │ │價金所用 │
├──┼──────┼──────┼───────┤
│ 三 │支票 │13張 │無 │
├──┼──────┼──────┼───────┤
│ 四 │行動電話 │1支 │無 │
├──┼──────┼──────┼───────┤
│ 五 │皮包 │1個 │無 │
├──┼──────┼──────┼───────┤
│ 六 │印度神油 │1罐 │無 │
├──┼──────┼──────┼───────┤
│ 七 │散裝送貨單 │8張 │無 │
├──┼──────┼──────┼───────┤
│ 八 │送貨單 │2本 │無 │
└──┴──────┴──────┴───────┘
附表九之二:被告陳介海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2 巷22 號
扣得之物
┌──┬────┬──────────┐
│編號│禁藥名稱│ 數量 │
├──┼────┼──────────┤
│ 一 │威而鋼 │一箱(各5 盒、7 瓶、│
│ │ │7 片(共298 顆) │
│ │ │ │
├──┼────┼──────────┤
│ 二 │犀利士 │一箱(131 盒,共524 │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