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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即自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林鍶惠
被告
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于乃章
被告
陳明智
被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朝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仲寧律師
被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朝貴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69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1802號、97年度偵字第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2201號、第2200號、第3231號、97年度偵字第6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76號、96年度他字第4130號、第4653號、第7078號、第719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 年度他字第750號、96年度偵字第49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978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6號、第10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他字第696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雖先於96年4 月17日具狀對被告林鍶惠、許朝貴、陳明智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而於同年7 月19日始以內容相同之自訴狀向原審對被告林鍶惠、許朝貴、陳明智、于乃章、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音公司)、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禾公司)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自訴,其中就被告被告林鍶惠、許朝貴、陳明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見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自明),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審自得審理。

二、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而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如追加起訴狀所示之行為,認被告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金刑,且此部分與已提起自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又雖自訴人就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涉如追加起訴狀所示之行為提起追加自訴時間係在97年8 月12日,距離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行為之日已逾6 個月,然自訴人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即公司員工)代為提起告訴,此觀諸各移送併案卷內附之刑事委任狀、調查筆錄、告訴狀自明,是以自訴人於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告訴,在偵查終結前,當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提起本案追加自訴仍屬合法。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1802號、97年度偵字第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2201號、第2200號、第3231號、97年度偵字第67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76 號、96年度他字第4130號、第4653號、第7078號、第719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他字第750 號、96年度偵字第49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3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978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6號、第10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他字第696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36號)等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關於自訴(告訴)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以得提出自訴之人,需犯罪之被害人,始有自訴人之適格,而所謂之犯罪之被害人,乃係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26首詞曲音樂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14、23,以及附表一編號24、25、26部分,分係原詞、曲著作權人白進法、林東松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自訴人,而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音樂詞曲著作則係由原詞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訴人再與上開公司簽約,因之享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詞曲著作之專屬授權等事實,此有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詞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合約書、合約書修改協議書,以及自訴人所提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自訴人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自訴人與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8頁至第48頁、原審卷 (二)第91頁至第106頁、第107 頁至第149頁)。足堪認定自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獲得專屬授權乙節,應可信實,當屬適格之自訴人無訛。被告許朝貴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質疑自訴人未獲得合法授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證人楊昆宏、林佑龍、王順正、江財料、吳美麗、何桂英、陳宇帆、黃明燦、李兆煌、李雲龍、劉坤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林鍶惠、陳明智、于乃章、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原審及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外,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林鍶惠、陳明智、于乃章、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原審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佳禾公司、許朝貴、陳明智、于乃章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已向原著作權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6首音樂歌曲之所有權讓渡或專屬授權,故伊為附表一音樂著作之所有權人,並得以著作權人之身分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提出自訴。而被告弘音公司未經授權及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歌曲(原提起自訴時尚包含「煩」之音樂著作,然後已撤回此部分自訴)於被告弘音公司所生產之「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磁碟片」、「弘音精選MIDI 磁 碟片」內、並將「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磁碟片」、「弘音精選MIDI磁碟片」授權予被告瑞影公司製造發行成3.5 磁碟片銷售,瑞影公司並將3.5 磁碟片提供予佳禾公司,由佳禾公司擔任瑞影公司之盤商,將瑞影公司提供之3.5 磁碟片再重製成CF卡,以銷售(或出租)之方式提供與:①林鍶惠所經營之「佳美酒店附設卡拉OK」(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25號1 樓、地下1 樓)、②吳美麗所經營之「芭達雅卡拉OK」(址設:基隆市○○路305 號2樓)、③陳宇帆所經營之「米酪竹緣農場附設KTV 」(址設:基隆市○○區○○路147 號之1 )、④楊昆宏所經營之「我家卡拉OK」(址設:台東縣台東市○○路886 巷27之1 號)、⑤何桂英所經營之「金鈴卡拉OK」(址設:基隆市○○路93巷1 號1 樓)、⑥簡建雄所經營之「金禧KTV 」(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光明路口」、⑦張騵嶸所經營之「五股大釣場附設KTV 」(址設: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95號)、⑧何素霞所經營之「新金聲卡拉OK」(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34號)、⑨潘台雲所經營之「情深深茶藝KTV 」(址設:台北縣三重中正北路109 號之2 )、⑩張坤河所經營之「歌逸視聽伴唱卡拉OK」(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88 號1 樓)、⑪賴美花所經營之「金嗓視聽歌唱KTV 」(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21號)、⑫傅學龍所經營之「麗都視聽伴唱卡拉OK」(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路141 號6 樓)、⑬楊美雲所經營之「寶貝視聽伴唱卡拉OK」(址設:苗栗市○○街21號)、⑭陳柏宏所經營之「水中月卡拉OK」(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街17號1 樓」、⑮賴素霞所經營之「鐵獅卡拉OK」(址設:台中縣大雅鄉○○○ 段88號)、⑯林炳坤所經營之「金都歡唱廣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41號)、⑰張金城所經營之「金臺灣小吃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239 號)等店家,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使用。自訴人因認被告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于乃章及陳明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罪嫌。又被告許朝貴擔任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于乃章擔任佳禾公司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佳禾公司科處罰金刑(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許朝貴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下列各詞為其論據:

㈠自訴人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中:

⑴原始創作權人白進法於91年7 月1 日就附表一編號14、23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永久讓與自訴人,另原始創作權人林東松於同年月5 日亦將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永久讓與自訴人,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2 份,是以自訴人就上開音樂著作本得享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且得以著作權人身分提起自訴。

⑵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於93年1 月1 日與原創作權人姚謙、自己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另於91年1 月1 日、94年4 月1 日與原創作權人陳小霞簽訂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6 、13所示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於90年10月1 日與原創作權人祝康偉簽訂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於89年8 月1 日、92年1 月15日與原創作權人鄭俊義簽訂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21、3 、4 所示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於89年1 月13日與原創作權人陳維祥簽訂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5、22 所示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於95年1月1 日與原創作權人深白色工作室(即簡孟頤)簽訂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百代公司並於94年10月10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轉授權予自訴人,故自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MIDI音樂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以著作權人地位行使自訴權。

㈡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雖主張亦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然:

⑴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授權期間為87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5日)、編號18(授權期間為88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編號16(授權期間為91年12月4 日至92年12月3 日)、編號23(授權期間為88年7 月25日至89年7 月24日)、編號25、22、4 、5 (授權期間為89年1 月20日至90年1 月19日)、編號6 、3 、26、19(授權期間為89年11月20日至90年11月19日)、編號20、11、1 、12、13、8 (授權期間為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等音樂著作雖曾取得授權,然均早已逾授權期限,當不能繼續使用。

⑵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音樂著作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明確記載:「甲方(即博得曼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方式授權乙方(即弘音公司)以磁片、光碟、IC等方式重製本著作結合連續影像製作為伴唱類產品並限灌錄於MDS-655 及金嗓之機台」、「每首歌曲限乙個版本」,並非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自不能擅自轉授權予他人,因此被告弘音公司、許朝貴轉授權予被告瑞影公司,被告瑞影公司再轉授權給佳禾公司,且製作成不同版本,且提供「點將家」使用(點將家「甲你作伴」歌曲編號為26630 ),顯已違反使用合約之約定;況且被告弘音公司係重製成CF卡,亦非使用合約書上約定使用之方式,應屬共同侵害重製權。

⑶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音樂著作所提出之華納公司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記載:「乙方僅能以卡拉OK方式重製乙次,乙方僅能以營業用MIDI卡拉OK磁片產品形式出版發行,弘音金鑽MIDI卡拉OK磁片」,故華納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弘音公司或其代表人許朝貴可將歌曲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中,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被告弘音公司卻將使用於「弘音精選MIDI」歌曲以CF卡形式重製,提供給被告弘音公司以外之金嗓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使用,因此被告弘音公司及許朝貴已違反合約約定,並涉及共同侵犯重製權。

⑷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音樂著作所提出與百代公司之合約書授權內容為:「甲方(百代公司)授權乙方將本著作限定使用於弘音公司之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含伴唱機與VOD,並以弘音公司名義出版... 產品名稱: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機與伴唱磁片。產品種類:3.5磁片」,但被告弘音公司及其代表人許朝貴係以CF卡發行重製且使用於金嗓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已逾越百代公司授權範圍。又百代公司已在93年11月19日函知被告弘音公司須取得百代公司之授權始得重製發行,由此可知被告弘音公司、許朝貴明知未獲得授權仍將歌曲非法重製於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內,已侵害重製權。

⑸被告弘音公司提供與有容公司、佳音公司、百億樂公司、聯合唱片公司、大信唱片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證明其獲得附表一編號21、18、16、23、25、22、4、5、6、3、26、19音樂著作之授權,但該合約書內未明定被告弘音公司得將該歌曲轉存於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之權利,應推定為未授權,且本案查扣之儲存載體係以CF卡方式重製,並非在原合約範圍內,被告弘音公司所為已涉犯共同侵犯重製權。

⑹被告弘音公司提出與福茂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其已獲得附表一編號20、11、1、12、13、8等歌曲,但授權範圍:「甲方(即福茂公司)同意將其所擁有或經著作權人授權代理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即弘音公司)重製於供營業用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伴唱媒體,包括VOD系統及以磁片或其他電子格式為儲存之MIDI系統」,本件查扣之物並非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已不適用該合約書,況上開合約書也未授權被告弘音公司或許朝貴得將上開歌曲轉存於金嗓及點將家伴唱機之權利,推定為未授權,且本案查扣之儲存載體係以CF卡方式重製,並非在原合約範圍內,是被告所為已侵犯重製權。

四、訊據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固均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製作成電腦MIDI檔,以3.5磁片方式儲存後再將之灌入伴唱機記憶體CF卡,並有與佳禾公司簽約,授權、提供系爭歌曲予佳禾公司出租給店家使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其代表人許朝貴均辯稱:附表一所示歌曲均係舊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自87年起陸續向原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專屬或非專屬之授權,製成MIDI型式之電腦伴唱產品(錄音版本),並提供、授權佳禾公司使用,自屬合法,並非擅自重製;縱使其後詞曲著作權人轉經紀公司為百代公司或博德曼公司,再讓與著作財產權予自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不影響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況系爭歌曲在市面上已有多個MIDI版本流通,實無取得專屬授權之實益,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是藉此濫行取締,打擊合法業者等語。另被告佳禾公司及其代表人于乃章則辯稱:佳禾公司已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訂合約,由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金嗓公司提供已灌錄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再交給佳禾公司出租,如有增加新歌時,再由弘音公司供應3.5磁片,由佳禾公司送至客戶更新歌曲等語;被告陳明智則辯稱:伊是佳禾公司經理,因佳禾公司於93年間起已向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之後瑞影公司提供3.5磁片交由佳禾公司灌錄在伴唱機內,伊才代表佳禾公司出租給各店家使用,並不知道系爭歌曲有授權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26首詞曲音樂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獲得專屬授權乙節,業如前述;另查被告許朝貴係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于乃章為佳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明智為佳禾公司經理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朝貴、于乃章、陳明智等人坦認不諱,且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許朝貴等均辯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早於自訴人取得系爭2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渠等係合法重製於伴唱機內等語,並提出瑞影公司與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葛瑞特公司)所簽立之使用合約書、弘音公司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弘音公司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弘音公司與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有容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弘音公司與佳音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音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弘音公司與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聯合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唱片公司)所出具之獨家發行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弘音公司與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歡樂資源國際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弘音公司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茂唱片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各1 份、弘音公司與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信唱片公司)所簽立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2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189 頁至第237 頁),自訴人對上開合約書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僅主張: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取得之授權業已到期,且未獲授權得以CF卡方式發行、重製等語。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就系爭26首音樂著作所取得之授權範圍為何,即當事人對於授權使用範圍之約定為何?

㈢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合先敘明。是以本件於審酌者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就系爭26首音樂著作授權取得之使用範圍時,涉及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解釋問題,而解釋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原著作財產權人(即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公司、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容公司、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聯合唱片公司、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福茂唱片公司、大信唱片公司等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協議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契約書,其交易背景(即為何簽訂該契約、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係首要考量者。以下逐一檢視被告弘音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授權範圍、限制等:

⑴依據被告瑞影公司與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歌曲「甲你作伴」所簽訂之使用合約書內約定「授權內容:甲方同意以非專屬方式授權乙方以磁片、光碟、IC...等方式重製本著作結合連續影像製作為伴唱類產品並限灌錄於MDS-65 5及金嗓之機台中。產品名稱及型式:【弘音精選MIDI】,限乙方僅能以營業用電腦伴唱數位檔案儲存於磁片、光碟、IC..等方式之產品型式重製發行,灌錄於MDS-655及金嗓機台中」,顯然於使用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瑞影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另原審就有關上開使用合約書內容記載部分,依職權函詢香港商博德曼公司、葛瑞特公司,而葛瑞特公司則於97年10月6日函覆稱:於95年1月10日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使用合約書,將「甲你作伴」50%(歌詞)之重製權轉授權給瑞影公司,該合約迄今仍屬有效,並無終止,僅限制瑞影公司須以相同編號重製乙個版本,並無重製份數、方式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59頁至第60 頁),另香港商博德曼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函覆稱:瑞影公司獲授權之著作類別僅限音樂著作(僅限「曲」),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重製權,且於授權範圍內得以下列方式利用授權著作①重製授權著作結合連續影像製作為伴唱類產品。②重製完成之伴唱類產品,需要MIDI類伴唱產品。③重製完成之伴唱類產品,可置入磁片、光碟、IC等暫存性載體,再灌錄於指定之伴唱系統內使用。④重製完成之伴唱類產品僅限使用於「金嗓」、「MDS-65」二種伴唱系統。瑞影公司於使用同意書指定之授權範圍內利用授權著作,並無授權時間限制,故無重製期限之限制,且該使用合約書迄今並未解除或提前終止。瑞影公司利用授權著作所重製之伴唱類產品,並無重製數量限制,惟瑞影公司需按使用合約書第4條第2 項約定,定期向本公司結算重製版稅。瑞影公司利用授權著作重製完成之伴唱類產品,其格式需為MIDI類伴唱產品。本公司於授權瑞影公司利用授權著作後,仍可授權任何第三人於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授權著作,本公司不因本合約之簽署而受到任何拘束,瑞影公司不因本合約之簽署,享有任何排他或獨家之授權。瑞影公司取得之非專屬授權,縱使原授權人於事後再將授權財產權轉讓或再為授權,原授權仍不受任何影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被告瑞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甲你作伴」音樂著作(含詞、曲)業已取得重製權,縱經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該音樂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依上開使用合約書約定仍不影響被告瑞影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該項重製權雖非專屬於被告瑞影公司,然被告瑞影公司於使用合約書之授權期限外,依該使用合約書授權方式使用該音樂著作,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自訴人稱被告瑞影公司已逾授權期間而不得繼續重製或利用附表一編號2 歌曲「甲你作伴」音樂著作,尚屬無據。

⑵依據被告弘音公司與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編號24「我應該得到」所簽訂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約定「錄製方式:乙方僅能以卡拉OK方式重製乙次。產品型式:乙方僅能以營業用MIDI卡拉OK磁片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弘音金鑽MIDI卡拉OK磁片... 乙方名義出版發行」,顯然於該份詞曲著作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24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另原審就有關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部分,依職權函詢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8日函覆稱:其於88年9月17日與弘音公司所簽訂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授權內容僅有重製權,並未包含其他權利。若弘音公司遵守授權內容之限制,該合約並無期限之限制,目前本公司亦未終止該合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8頁),顯然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我應該得到」音樂著作取得重製權,該項重製權雖非專屬於被告弘音公司,然被告弘音公司於契約授權期限屆滿後,如仍依上開詞曲著作同意合約書約定之授權方式使用該音樂著作,並未違反契約。況自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弘音公司所重製或重複灌錄於伴唱機台內之音樂著作有二種版本以上,或非屬弘音公司第一版音樂著作,難認被告弘音公司有何違反契約或是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⑶依據被告弘音公司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就編號17「困愛」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授權內容:甲方授權乙方將本著作限定使用於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含伴唱機與VOD ),並以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版。產品名稱: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機與伴唱磁片。產品種類:3.5 磁片」,顯然於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7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另原審就有關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部分,依職權函詢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以97年11月10日(97)百代法字第13號函覆稱:本公司於88年6 月26日與弘音公司簽訂音樂著作「困愛」之授權合約,其授權範圍僅有「重製權」,並無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授權內容為授權弘音公司重製「困愛」一曲至由弘音公司所出產之弘音電腦伴唱機、弘音VOD 電腦伴唱系統及弘音MID I3.5磁片,該合約並無終止日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101 頁),顯然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 「 困愛」音樂著作取得重製權,縱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將該音樂著作再授權與第三人,仍不影響被告弘音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該項重製權雖非專屬於被告弘音公司,然被告弘音公司只需依合約書授權方式使用該音樂著作,在香港商百代公司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之使用並未違反契約或法律規定。

⑷被告弘音公司與有容公司就編號21「失敗英雄」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內約定:「專屬授權期限及範圍:甲方專屬授權予乙方之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壹年.... 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乙方得繼續銷售授權歌曲,然不再享有專屬之權利。專屬授權地區及範圍: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主攻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LD、VCD、DVD 及電腦VOD )及電腦MIDI非原影伴唱產品... 」,顯然於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24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在有容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而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⑸被告弘音公司與佳音公司就編號18「勇敢是咱的名」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內約定:「甲方將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乙方重製並發行,乙方除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並擁有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合約期限及範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壹年整....專屬授權地區及範圍: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主攻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LD、VCD 、DVD 及電腦VOD )及電腦MIDI非原影伴唱產品... 專屬授權期限:乙方產品發行日起壹年,乙方擁有專屬授權;期滿之後,乙方得繼續銷售庫存品」,顯然於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8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在佳音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而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⑹被告弘音公司與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就編號16「心上」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內約定:「專屬授權期限及範圍:甲方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授權予以乙方重製並發行,甲方除授權乙方獨家重製發行甲方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授權乙方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產品型式: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型機)、營業用伴唱VCD、營業用電腦MIDI。授權期間:甲方保證自乙方個別產品型式之產品發行日起壹年,乙方擁有本合約「著作」視聽著作之獨家發行權。期滿後乙方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顯然於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6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在百樂億數碼科技公司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而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⑺被告弘音公司與聯合唱片公司就編號23「真心」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將擁有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權、公開演唱權之【謝金燕- 談戀愛】專輯... 「真心」,授權予弘音企業有限公司獨家發行營業用公開上映伴唱產品(含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VCD、電腦VOD及電腦MIDI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本證明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但未約定於證明書期間以外之時間,被告弘音公司能否繼續使用。

⑻被告弘音公司與歡樂資源國際公司及曹光燦、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就編號14「搶先一步」、編號15「又不是非要你的愛」、編號9「手太小」、編號7「心情陽光DiamondSun」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授權予以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嗣友善的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擁有之著作權益轉讓與曹光燦,曹光燦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述所有著作權益轉讓與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下述條款:...友善的狗合法授權弘音之原聲原影伴唱單曲錄影帶及伴唱電影VOD 檔案以及原聲原影電腦MIDI檔案,弘音於原授權合約約定之獨家專屬授權期滿之後,均享有非專屬授權,得重製、散布、出租,並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附件二友善的狗合法授權弘音之伴唱電腦MIDI檔案(共十首),弘音無須就其所重製之伴唱電腦MIDI檔案轉存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數量,另行計算付款予歡樂資源或曹光燦或友善的狗... 」,顯然於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上開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重製、散布、出租且得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在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而重製、散布、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另原審就有關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部分,依職權函詢友善的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函覆稱:其與友善的狗、弘音三方於94年6 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之授權範圍包括「音樂著作(詞及曲)」,以及利用該音樂著作所製作之伴唱「視聽著作」,授權內容包含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授權產品型式包含伴唱錄影帶、伴唱電腦VOD 、伴唱電腦MIDI,其中「伴唱電腦MIDI」並無重製數量、重製期間、重製方法限制,可置入磁片、光碟、IC 等 暫存性載體,在灌錄於伴唱系統內使用。該協議書目前繼續有效,並無授權期限限制。弘音公司於獨家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均得以「重製、散布、出租、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等方法繼續利用,均不因獨家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而受任何影響(見原審卷( 三) 第105-1頁),顯然被告弘音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取得重製權、出租、散布等著作財產權,雖非專屬於被告弘音公司,縱經歡樂資源國際公司或友善的狗公司將該音樂著作再授權與第三人,仍不影響被告弘音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

⑼被告弘音公司與大信唱片公司就編號25「我愛過」、編號22「演落去」、編號4「煙花」、編號5「離家」等音樂著作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內約定:「甲方將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乙方重製並發行,乙方除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所投資製作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著作物之外,甲方授權予乙方含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限及範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計壹年整....專屬授權地區及範圍: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組曲錄影帶、VCD 、DVD 及電腦VOD )及電腦MIDI非原影伴唱產品... ,並保證乙方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以及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限:甲方保證產品:1、乙方自個別產品發行日起壹年,乙方擁有獨家代理權;期滿之後,乙方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 。甲方保證產品2 、及產品3 、自乙方個別產品發行日起壹年,乙方擁有專屬授權;期滿之後,乙方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 。」,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並不違反契約約定。另被告弘音公司與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就編號6 「花若離枝」、編號3 「家後」、編號26「找無對手」、編號19「愛著甚麼」等音樂著作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內約定:「甲方將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乙方重製並發行,乙方除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所投資製作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著作物之外,甲方授權予乙方含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限及範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壹年整...。產品型式: 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伴唱電腦VCD 、DVD 、伴唱電腦VOD 、伴唱電腦MIDI。產品型式VOD 、MIDI由甲方授權乙方重製。... 專屬授權地區及範圍: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VCD 、DVD 及電腦VOD )及電腦MIDI非原影伴唱產品...,並保證乙方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以及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期限:甲方保證產品:1、乙方自個別產品發行日起壹年,乙方擁有獨家代理權;期滿之後,乙方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 。甲方保證產品2 、及產品3 、自乙方個別產品發行日起壹年,乙方擁有專屬授權;期滿之後,乙方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 。」,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在大信唱片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而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⑽被告弘音公司與福茂唱片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 「三秒鐘」、編號20「我願意」、編號13「看清楚」、編號11「愛你多年」、編號12「製造浪漫」、編號1 「想你想到好孤寂」等音樂著作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內約定:「一、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限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二、授權標的及地區:1.甲方同意將其所擁有或經著作權人授權代理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曲目悉如附件),專屬授權乙方(即弘音公司)重製於供營業用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伴唱媒體,包括Video On Demand (VOD )系統及以磁片或其他電子格式為儲存媒體之MIDI系統,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版發行之。..三、限定授權:凡前條所載之各授權視聽著作,在本合約期限內,除甲方自行製作視聽著作母帶,發行各種用途之視聽出版品外,不得再授權乙方以外之任何第三者將各該授權視聽著作重製成供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用途之營業用視聽出版,包括VHS 、VCD 、LD與MIDI和VOD 產品。乙方亦不得將甲方本合約之授權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授權與其他任何第三者,亦即乙方發行本約之各項產品僅能以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名義為之」(見96年度偵字第226 頁至第227 頁),顯然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 「三秒鐘」、編號20「我願意」、編號13「看清楚」、編號11「愛你多年」、編號12「製造浪漫」、編號1 「想你想到好孤寂」等音樂著作業已取得重製權,且限制福茂公司不得授權給弘音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縱經福茂公司將該音樂著作再授權與第三人,仍不影響被告弘音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另原審就有關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部分,依職權函詢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函覆稱:本公司係於1998年(即民國87年)授權弘音公司音樂著作的重製權,同意弘音公司得將音樂著作使用於VOD 系統及MIDI磁片,但並未授權音樂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其他著作財產權,弘音公司應向本公司或本公司所委任之仲介團體另行接洽、繳付權利金。若弘音公司遵守授權範圍,該合約並無設期限限制,目前未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109-1 頁),是以被告弘音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並無重製期限之限制,且該使用合約書迄今並未解除或提前終止,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在福茂唱片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書規定而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㈣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辯稱渠等業已取得原授權人之授權得以重製系爭26首歌曲至營業用伴唱機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人稱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已逾授權期間而不得繼續重製或利用系爭26首歌曲音樂著作,尚屬無據。至於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業已於96年12月31日廢止、聯合唱片公司於89年10月6 日解散,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 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均無從再予發函調查之可能,另原審雖就被告弘音公司與有容公司、佳音公司、友善的狗公司、大信唱片公司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相關事宜發函詢問上開公司,惟經原審2 次函催,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開公司仍未答覆原審函查事項,且原審依被告弘音公司所提出、自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等相關事證,即可判斷本案事實,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㈤自訴人主張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音樂著作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明確記載:「甲方(即博得曼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方式授權乙方(即弘音公司)以磁片、光碟、IC等方式重製本著作結合連續影像製作為伴唱類產品並限灌錄於MDS-655及金嗓之機台」、「每首歌曲限乙個版本」,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音樂著作所提出之華納公司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記載:「乙方僅能以卡拉OK方式重製乙次,乙方僅能以營業用MIDI卡拉OK磁片產品形式出版發行,弘音金鑽MIDI卡拉OK磁片」,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音樂著作所提出與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之合約書授權內容為:「甲方(百代公司)授權乙方將本著作限定使用於弘音公司之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含伴唱機與VOD ,並以弘音公司名義出版...產品名稱: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機與伴唱磁片。產品種類:3.5 磁片」,被告弘音公司提出與福茂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其已獲得附表一編號20、11、1 、12、13、8 等歌曲,但授權範圍:「甲方(即福茂公司)同意將其所擁有或經著作權人授權代理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即弘音公司)重製於供營業用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伴唱媒體,包括VOD 系統及以磁片或其他電子格式為儲存之MIDI系統」,以及被告弘音公司提供與有容公司、佳音公司、百億樂公司、聯合唱片公司、大信唱片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證明其獲得附表一編號21、18、16、23、25、22、4 、5 、6 、3 、26、19音樂著作之授權,但各個合約書內均未明定被告弘音公司得將該歌曲轉存於金嗓電腦伴唱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權利,且本案查扣之儲存載體均係以CF卡方式重製,非在原合約授權範圍內等語。然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著作係人類表達意思之創作,具有文化傳承及提昇文明之功能,法律賦與著作人著作權利之保障,期能以壟斷性私權架構提供創作誘因及防止他人剽竊,進而鼓勵創作。而著作權利雖多附著有體物,但本質上卻無實體,分類上因之稱為無體財產權,其與有體財產權最大之不同,在於使用著作權之過程並不會發生「權利耗損」,他人之利用不妨礙己身權利之存在及另為利用之可能(使用車輛,會發生折舊,所有權隨之耗損,又車輛為某人占有支配情形下,他人同時間之利用即會受到妨礙,但著作權可同時授權多人於同一時間利用),但著作權既不以實體物之存在為前提,其權利之實行即與有體財產權通常以占有物品作為實行手段,頗有不同。他人得隨時隨地以重製方法利用著作權利,則著作權之實行係以監督(POLICE)他人利用為其內容,權利人監督成本係隨著利用環境而有不同,欲對越私密使用予以監督,所需花費成本就越高。隨著科技進展,尤其重製方法邁入數位化及普及化之後,重製之品質不僅極為接近或者等同於原件,重製之成本降為甚低或微不足道,人人又容易取得重製設備及技術,重製地點可位在私人領域,具有隱密性格,倘未能增加重製之成本而令重製者慎重考慮重製之代價,在監督之難度及成本增加之同時,著作權之保障極有可能流於形式,故課予重製者一定刑罰制裁,令其不敢貿然侵害他人權利,此乃侵害著作權課予刑事責任之理論基礎。惟人類意思之表達,並非純粹個人心智活動之產物,人類文明之進展,乃不斷累積之過程,本於人類不斷累積之知識始有爾後個人創造發明可言,國家賦與個人壟斷性權利,乃因鼓勵及促進整體文明進展,倘權利制度運作結果,權利人固可得到豐厚利益,卻扼殺或壓抑整體文明進步,不啻與國家創設著作權制度本意大相違背,故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白揭櫫此項立法原理。從而,為求取社會最大的利益,在賦與著作權人壟斷性私權的同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免除侵權責任,給予社會大眾使用著作之機會,此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則。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

⑵查「電腦伴唱機」之特性及使用方式乃在於以數位化之方式將大量的音樂及影像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以供消費者達到藉由該機器所儲存之資料加以選取及演唱之目的,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乃電腦設備之一種,製造廠商本即會因為科技之進步而針對電腦伴唱機之儲存設備為改良、更新,然不論廠商因科技發展所為任何設備上之改良,如不變更其作為儲存裝置之作用,則皆不會變更電腦伴唱機之使用上之本質。又電腦伴唱磁片僅為電腦設備之按裝媒體,本身並無獨立運作之能力,故其使用尚需搭配電腦硬體設備即電腦伴唱機始得為之,亦即音樂、歌曲在電腦使用時,必須先將所需文字檔、音樂檔、影像檔等灌錄電腦硬碟中,配合驅動程式才能播放,此乃為其本身特性所致,又電腦軟體之買受人,因就軟體之使用在性質上必需搭配硬體設施,而將軟體灌錄在其使用之電腦硬體設備後而為使用係為合法使用,應無疑義。從而,伴唱機業者於生產、錄製技術上,通常係先將音樂(含樂器、歌聲等)完成混音後之電腦資料(數位化電腦符號)儲存於載體(磁片、光碟等),再將所儲存之電腦資料燒錄於伴唱機主機中(亦屬重製程序之ㄧ種),透過發聲卡發出音樂,並無業者首次賣伴唱機時,直接將磁片賣給消費者,只有事後出新歌時,將新歌儲存在磁片裡,將磁片連同歌單賣予消費者,作為補充用途。而觀諸上開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與各授權人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就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磁片,或限制以磁片、光碟、IC等方法,或未限制使用方法,且電腦磁片在性質上亦僅為電腦伴唱程式之轉載媒介,況此種利用方式亦未造成原授權人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公司、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容公司、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聯合唱片公司、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福茂唱片公司、大信唱片公司等公司之任何損害,故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將歌曲MIDI檔案灌錄在電腦伴唱機上之行為,尚無違反被告弘音公司與上開授權人間之契約約定。另上開授權人大多係音樂唱片公司,於立約當時已知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為伴唱機業者,即將生產伴唱機,使供消費者透過伴唱機演唱經原授權人授權錄製歌曲,至所授權錄製之歌曲,固需先儲存於某種載體中,而後再轉燒錄於伴唱機主機中之儲存裝置(亦係一重製程序),隨同伴唱機銷售供消費者使用,但對於伴唱機內使用之儲存記憶裝置為何,並不知情,且儲存裝置本身,包括電腦磁片、伴唱主機內之儲存裝置,無論是傳統之磁鼓式硬碟或IC晶片,均無法獨立發聲,無法達到演唱、伴奏之效果,電腦磁片一經燒錄於特定序號之伴唱機後,即失其功能,即不得再行燒錄於另一台伴唱機。換言之,上開儲存裝置本身,並無獨立表現音樂著作之功能。準此而言,本件依雙方之簽約背景,就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而言,若限制被告弘音公司僅能重製一次,則不能達伴唱機使用之目的,顯不合契約之目的。從而,各唱片公司授權使用範圍應為授權被告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就其所授權歌曲同步配音錄製成電腦音樂合成資料,供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使用,即經由伴唱機之發聲卡解碼,發出音樂供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使用;易言之,其使用方式,不論係以磁片插入伴唱機之卡匣燒錄進主機中之儲存裝置(即傳統磁鼓式硬碟),再藉發聲卡解碼電腦資料發聲,或直接燒錄於主機晶片中,再藉發聲卡發聲,終局之目的,均在供伴唱機演唱所授權之音樂詞曲之用,其差異僅儲存媒介裝置不同而已,當均屬前開合約書授權使用之範圍,灼然明甚。

⑶又CF卡及磁片雖形式不同,惟均屬於載體,其功能為儲存聲音、影像或數位資料。如謂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利用方式,宥限於契約文字所載:「MIDI磁片」、「3.5磁片」等而不及其他,在電腦磁片無法獨立發聲轉化為音樂,又不能轉燒錄於其它種類之儲存記憶體內之情況,則弘音公司將無法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音樂著作,顯不符雙方締約之經濟目的至明。從而,上述契約文字所載使用型式「MIDI磁片」、「3.5磁片」等,如拘泥於文義,既不符合雙方締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難執為系爭音樂著作利用方法之約定。況且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既取得歌曲之重製權,對所完成之MIDI檔案享有著作權(詳如後述),且契約目的係將MIDI檔案灌錄至伴唱機使用,載體僅是媒介,作為檔案儲存、灌錄之中介,弘音公司以磁片發行後,透過不同之載體灌錄到伴唱機中,並未改變檔案使用之方式及目的,亦未對原授權人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公司造成任何侵害。

⑷次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而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 音 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方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之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影像、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者,亦屬之。另同條項第10款明定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揆諸前揭規定,倘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業者利用其詞曲「音樂著作」,而製作成電腦伴唱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本件自訴人美華公司雖指述被告弘音公司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合約書所約定「僅能以營業用MIDI卡拉OK磁片產品型式出版發行」、「3.5 磁片」、「MIDI磁碟片」,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弘音公司利用原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詞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 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其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被告弘音公司就該「視聽著作」享有另一獨立著作財產權,被告弘音公司雖將該合法重製之視聽著作「灌錄」於其生產之伴唱機,惟其僅係重製自己已另合法取得之「視聽著作」,並非再次重製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是難認被告弘音公司該部分之行為有第二次重製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亦未侵害自訴人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弘音公司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各種機型之伴唱機後,透過經銷商銷售於各業者,自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3 條 第3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至被告弘音公司有無違反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僅能以營業用MIDI卡拉OK磁片產品型式出版發行」、與香港商百代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3.5 磁片」,此乃另一民事問題,亦即此僅係簽約當事人得否據以為權利金計算之基礎而已,並不得作為授權使用詞曲「音樂著作」範圍之依據)。

⑸末以,依利用著作之目的及性質來看,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重製系爭26首歌曲於伴唱機內再供他人使用,固屬營運之商業目的及營利性質,自不待言,但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系爭26歌曲已循合法管道(即與原授權人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公司簽約)取得商業使用之授權,因認就系爭26首歌曲已盡其可能支付通常對價,況系爭26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係屬流行音樂,依常人理解之流行音樂製作過程,通常係詞曲創作者作詞作曲後,唱片公司企畫歌手演唱歌曲灌錄唱片並予發行銷售,代理商取得授權後授權及提供給伴唱機業者結合伴奏音樂、歌詞字幕及畫面灌錄於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演唱時伴奏、提示,消費者通常係藉由歌手演唱造勢得知歌曲發行,再至KTV或卡拉OK店內點選歌唱。就內容而言,被告弘音公司所重製之視聽著作內容與原詞曲著作(音樂著作)不同之處在於,後者係以歌手表演詞曲著作供人聆聽欣賞,而前者則尚包含影音畫面,亦即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係伴隨消費者歌唱而生,始是被告弘音公司所此種利用並非出於與原授權人競爭目的而加入新元素,例如重新演奏歌曲或採用不同畫面製作伴唱帶銷售,非具生產性,對於原授權人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絕對相關。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此種利用方式亦未違反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原則,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確從上開原授權人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公司、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容公司、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聯合唱片公司、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福茂唱片公司、大信唱片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歌曲有關重製權之授權,根據卷附被告弘音公司與上開原授權人簽立之授權契約書,明文揭示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該授權本就是要使伴唱機發揮伴唱功能,其以MIDI方式或以CF方式為之,均無違反契約之本意,縱原授權人有特殊之考量必要求以MIDI或特殊方式為之,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民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授權範圍係以伴唱機內之永久儲存裝置(即硬碟)為最終目的之基本原則,更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有逾越契約之授權範圍或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行為。

㈦另依被告佳禾公司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係就被告佳禾公司向被告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供轉租分銷商、放台主、店家使用之事宜而為約定,其中第壹大點約定承租商品為「弘音精選MIDI」載體(指瑞影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新發行之精選新曲以及精選95年12月31日前之MIDI歌曲。曲目內容以瑞影正式提供之歌曲檔案為準)、瑞影企業識別標誌(係供識別使用),第叁大點:「二、「弘音精選MIDI」均獲合法重製權,如有相關糾紛,概由瑞影負責處理,與承租人無涉」等字句(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顯見被告佳禾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載體之目的本以轉租予分銷商、放台主、店家使用,方與被告瑞影公司訂立契約,而被告瑞影公司於簽約時,因認已獲合法授權而與被告佳禾公司簽約授權轉租,並於承租約定書上明文保證所提供之音樂著作均屬合法授權,從而被告佳禾公司於斥資承租數量甚鉅之伴唱機供轉租營業使用時,主觀上自已堅信所承租之伴唱機皆已取得可供轉租予店家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權利,否則其承租「弘音精選MIDI」載體之唯一目的便無法達成。準此,被告佳禾公司及其負責人于乃章、受僱人陳明智辯稱其自為認向瑞影公司承租之伴唱機及其內之音樂著作均屬可供轉租給店家營業使用,如有著作權爭議應係瑞影公司或其上游公司與著作權人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係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難認被告于乃章、陳明智主觀已知此部分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與自訴人間涉有著作權法糾紛,亦無法逕認其主觀上已具有明知未取得所承租音樂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應屬無疑。

㈧尤其被告于乃章堅決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其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不清楚公司有與哪些人簽約等語。而同案被告林鍶惠亦陳稱:當初是向陳明智接洽承租伴唱機,簽約也是跟陳明智簽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165 頁),再卷查所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于乃章有參與此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因其係佳禾公司負責人,即推定被告于乃章必有此部分之犯行。

叁、被告林鍶惠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鍶惠係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25號1樓、地下1樓之「佳美酒店附設卡拉OK」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均係自訴人美華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內利用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侵害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4月16日自訴人查獲「佳美酒店附設卡拉OK」店內之「金桑伴唱機」內灌錄有未經授權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歌曲,經向台北市中山分局偵查隊報案後,由台北市中山分局偵查隊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前往「佳美酒店附設卡拉OK」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5台「金嗓伴唱機」、1本點歌本及1台遙控器,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鍶惠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鍶惠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專屬授權協議書、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點歌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鍶惠固坦承伊為「佳美酒店附設卡拉OK」負責人,店內所使用之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確實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從93年6 月15日起向佳禾網路多媒體公司承租,每月租金3 萬元,也簽訂有契約書,如有新歌時,佳禾公司會派人來灌錄,不知道她們未取得授權等語,並提出其與佳禾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佐證。

四、經查:

㈠被告林鍶惠經營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25號佳渼小坊(佳渼酒店),需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遂向佳禾公司承租金嗓伴唱機5 台放置在上址,供店內消費者點唱,而於96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上開伴唱機內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等事實,已據被告林鍶惠供承屬實,並有由其代表佳渼小坊而與佳禾公司、瑞影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確認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件自訴人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此亦有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授權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59頁至第142 頁)。再者,依據被告林鍶惠所提出與佳禾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12條記載:「租賃物所提之歌曲軟體,乙方(即佳禾公司)保證為合法重製之版權,申請公開演出證則由甲方(即佳渼小坊)負責」等字句,且由瑞影公司、佳禾公司所提供之確認書(金嗓伴唱機專用)雖亦載有「除租金外,使用人(即被告林鍶惠)使用承租商品應另行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演出費用),概由使用人自行處理)。」,有卷附之租賃合約書、確認書足按(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亦即瑞影公司、佳禾公司僅保證渠等所提供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軟體均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重製,並有以書面告知、要求使用人(承租人)如欲公開演出,需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㈡被告林鍶惠固坦承未向著作財產權人另行簽約取得公開演出授權,惟辯稱:其與佳禾公司簽約承租伴唱機即為供店內營業使用,故認為簽約後就可直接使用,不知道要再自行取得授權等語。依被告林鍶惠與佳禾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確認書內容,由瑞影公司、佳禾公司提供「弘音精選MIDI」載體(指瑞影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新發行之精選新曲以及精選95年12月31日前之MIDI歌曲。曲目內容以瑞影正式提供之歌曲檔案為準)、瑞影企業識別標誌係供屬營業場所之佳渼小坊使用,顯見被告林鍶惠在其經營之佳渼小坊包廂內承租金嗓伴唱機之目的本即在店內包廂公開供消費者點唱使用,方與佳禾公司訂立契約。而按KTV或卡拉OK業者向經唱片公司或原詞曲創作人獲得授權之業者購入營業用伴唱機,目的本在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原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伴唱機業者之初,即知所授權灌錄在營業用伴唱機係擬售予營業性質為播放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歌演唱之KTV或卡拉OK業者。從而,KTV或卡拉OK業者於斥資購入、承租數量甚鉅之伴唱機供營業使用時,主觀上自已堅信所購買、承租之伴唱機皆已取得可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點播演唱之權利,否則KTV或卡拉OK業者購入、承租營業用伴唱機之唯一目的便無法達成。準此,被告林鍶惠辯稱其自為認其代表佳渼小坊向佳禾公司承租之伴唱機及其內之音樂著作,均屬可供店內營業使用,由消費者點播演唱之合法授權音樂著作,如有著作權爭議應係佳禾公司或其上游公司與著作權人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係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難認被告林鍶惠主觀已知此部分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或佳禾公司,與自訴人間涉有著作權法糾紛,亦無法逕認其主觀上已具有明知未取得所購入音樂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應屬無疑。

㈢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即明。經查,被告林鍶惠固不否認於93年6 月間起向佳禾公司租得扣案伴唱機後,放在其所經營之佳渼小坊內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情節(僅指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之事實,是否確有客人點唱系爭26首詞曲部分,詳後述),且經證人即美華公司代理人蔡榮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扣案金嗓電腦點唱機5 台、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台及查獲時現場拍攝照片51張附卷足資佐證(見96 年 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堪認確係實情。雖本件被告林鍶惠確於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擴音器、喇叭、麥克風‧‧‧等,以下同此例)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按即演唱)」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然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逾數千首,前述26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該26首歌曲被點播演出之機率本屬微小,參以該「佳渼小坊」係提供場地、飲食(飲酒)為主,並未就點播或演唱歌曲部分額外收費,此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餐費3500元)自明(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57頁),顯見其設備之電腦伴唱機僅為輔助性娛樂之用,免費提供客人使用,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KTV 或卡拉OK店,尚難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26首歌曲,據以推定確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或有利用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該歌曲之情事。縱認自訴人於96年4 月16日曾委任公司代理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至被告林鍶惠經營之佳渼小坊點播系爭26首歌曲,此有消費明細表及查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然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既係依美華公司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演唱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系爭26首詞曲之行為,既係經自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當無侵害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鍶惠確有提供上開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況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林鍶惠設置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林鍶惠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些歌曲之事實。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自訴人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系爭26首詞曲「音樂著作」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

肆、原審因予諭知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佳和公司、于乃章、陳明智、林鍶惠等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原授權人香港商博德曼公司台灣分公司、葛瑞特公司、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容公司、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聯合唱片公司、友善的狗公司、歡樂資源國際公司、福茂唱片公司、大信唱片公司(以下統稱為原授權人)定所訂立之授權合約書,原授權人均無授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重製CF卡之權利」,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在未經原授權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以授權契約所載以外之方式進行重製、販售或轉讓(且弘音公司所享之授權大多均已期限屆至,詳如後述),今被告瑞影公司以3.5 磁片轉授權予佳禾公司用以出租或販售,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甚明。上開授權合約書既已明確約定授權方式,自無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㈡再依上開授權合約書中(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21、18、16、23、25、22、4 、5 、6 、3 、19、20、22、11、1 、12、13、8 )之授權歌曲既定有授權期限,則於授權期間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無使用或是重製之權限。除契約另有訂定(例如上開編號18「勇敢是咱的名」授權合約約定期滿之後乙方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外,契約期限屆至,授權合約當然失其效力,且定期契約之終止,無需當事人再以意思表示終止之。除弘音公司與佳音公司就編號18「勇敢是咱的名」、弘音公司與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就編號16「心上」、弘音公司與大信唱片公司就編號25「我愛過」、編號22「演落去」、編號4 「煙花」、編號5 「離家」有另外約定外,其他有授權期限之授權書並無約定期滿後弘音公司可以繼續銷售庫存物或使用VOD 。無約定得繼續重製或販賣之授權合約,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自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始符合契約及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就編號8 「三秒鐘」、編號20「我願意」、編號13「看清楚」、編號11「愛你多年」、編號12「製造浪漫」、編號1「想你想到好孤寂」(授權期限至西元1999年9 月30日)認為「在福茂唱片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弘音公司依授權合約規定而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是以原判決對於定有期限契約終止之效力恐有所誤解。又關於編號18「勇敢是咱的名」之部分,原判決認為「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8所示音樂著作有何期限或契約終止日期,是以被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銷售」,但依上開授權合約可知,編號18有確定之授權期限,原判決所載之判決理由與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㈢再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在授權第三人利用」。查上開編號2 「甲你作伴」之授權合約,未約定瑞影公司有專屬授權,則瑞影公司無權將編號2 歌曲轉授權予佳禾公司。編號24「我應該得到」授權合約,弘音公司並未取得專屬授權,且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0月8日函覆原審法院,要旨為授權內容僅有重製權,並未包含其他權利,因此弘音公司並無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成3.5 磁碟片,再將磁片提供給佳禾公司販售( 或出租) 之權。編號17「困愛」授權合約,弘音公司並未取得專屬授權。且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1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並無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則弘音公司並無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成3.5 磁碟片,再將磁片提供給佳禾公司販售( 或出租) 之權利。編號16「心上」授權合約約定並未約定專屬授權,僅約定弘音公司有獨家發行權,且期滿後弘音公司僅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是以弘音公司並無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成3.5 磁碟片,再將磁片提供給佳禾公司販售( 或出租) 之權。編號23「真心」,授權合約之內容僅有獨家發行營業用公開上映伴唱帶之產品,並無專屬授權,弘音公司並無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成3.5 磁碟片,再將磁片提供給佳禾公司販售( 或出租) 之權。編號25「我愛過」、編號22「演落去」、編號4「煙花」、編號5 「離家」,弘音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至90年1 月19日止,期滿之後弘音公司得繼續銷售庫存品及使用VOD ,然依被告陳明智(即佳禾公司經理)自成佳禾公司自93年間起向弘音公司取得授權,則弘音公司授權予加禾公司之時,已不具有專屬授權之權利,則弘音公司自無將上開編號25、22、4 、5 之歌曲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成3.5 磁碟片,再將磁片提供給佳禾公司販售( 或出租) 之權利。

㈣原判決書第22頁(10)編號8 「三秒鐘」、編號20「我願意」、編號13「看清楚」、編號11「愛你多年」、編號12「製造浪漫」、編號1 之授權合約僅約定弘音公司有重製權,並未賦予弘音公司專屬授權之權利,則弘音公司並無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成3.5 磁碟片,再將磁片提供給佳禾公司販售( 或出租) 之權利。

㈤另外,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為不同之法人,雖法定代理人同為許朝貴,但此並不代表許朝貴得將原授權人授權予弘音公司之權利,在未經原授權人同意下,得逕自交予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製成3.5 磁片轉授權予佳禾公司,由此可知,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許朝貴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

㈥被告佳禾公司部分:佳禾公司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中雖載明「如有相關糾紛,概由瑞影負責」,但若佳禾公司明知瑞影公司所授權予佳禾公司詞曲未獲授權而仍加以重製、販賣或出租,自不因此免除佳禾公司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是以就佳禾公司部分,應探究佳禾公司究竟是否知悉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未獲授權?查:佳禾公司既然斥資承租甚鉅之伴唱機而用以轉租營業,對於歌曲來源是否合法,自應一一檢視每一首詞曲是否取得授權,而佳禾公司之注意義務,亦不能因為瑞影公司之保證而免除,故佳禾公司既然斥資鉅資投入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軟體之轉租業務,對於瑞影公司是否獲有授權,必定知之甚詳。故佳禾公司就著作權爭議由瑞影公司負責之抗辯,而希冀免除其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實不足採信。

㈦就被告林鍶惠部分:

1.被告林鍶惠既以開設佳渼小坊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對於電腦伴唱機是否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自應加以詳查,並再確認無著作權之爭議後,始能提供客戶作為公開演出之使用,但被告林鍶惠並未向著作財產權人另行簽約取的公開演出授權,自不得在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使用。

2.又被告林鍶惠既將含系爭26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本件查獲時被告共擺設高達5台之伴唱機,而系爭26首歌曲均為知名歌手所演唱,亦為耳熟能詳之歌曲,應較易獲客人點選歌唱,應可認定系爭未獲授權之歌曲已多次遭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足見被告林鍶惠有涉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伍、經查:

㈠被告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與授權之唱片公司間之合約解釋,本應探求雙方真意及背景因素,而依目的授權(讓與) 理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經查,將MIDI檔案儲存於磁片或CF卡,表面形式雖有不同,但二者均係聲音、影像或數位資料之儲存載體,CF卡類似電腦之硬碟,儲存容量較磁片為大。磁片在性質上既係電腦伴唱程式(MIDI) 之轉載媒介,被告弘音公司將磁片提供予簽約業者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之CF卡內,為正常之使用方式,並未改變MIDI檔案之使用方式及目的,仍在授權範圍之內,自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可言,自訴人前開所述,自無足採。

㈡自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在未經原授權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以授權契約所載以外之方式進行重製、販售或轉讓云云。惟查,該判決係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自訴金嗓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該判決以音樂儲存媒介不同,應探究是否須各別授權,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 字第287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理由即謂電腦伴唱機之特性及使用方式乃在於以數位化之方式將大量之音樂及影像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以供消費者達到藉由該機器所儲存之資料加以選取及演唱之目的;儲存裝置本身,包括電腦磁片、伴唱主機內之儲存裝置,無論是傳統之磁鼓式或IC晶片,均無法獨立發聲,須藉助伴唱機內之發聲卡才能達到演唱、伴奏之效果。若拘泥於文義,在電腦磁片無法獨立發聲轉化為音樂,又不許金嗓公司轉錄於IC晶片,則金嗓公司如何利用授權之音樂著作?從雙方締約之經濟目的,應認金嗓公司已得授權轉錄為IC晶片。該確定判決明白指出:「契約文字所載:「使用型式:MIDI電腦磁片」,如拘泥於文義,既不符合雙方締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難執為系爭音樂著作利用方法之約定。」,符合前述目的授權(讓與)理論等語。是自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尚非終局判決,尚難據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證據。本件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既係以伴唱機內之儲存裝置為最終目的,MIDI電腦磁片或CF卡同為達成契約目的之儲存媒介,是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約取得MIDI磁片之業者將MIDI檔案灌錄於CF卡,自未逾越授權範圍,要無侵害系爭詞曲音樂著作權之故意,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大多皆未限制MIDI應附著於何種載體,少數雖有載為MIDI磁片,然其是指錄音MIDI首次附著於磁片,至於日後對該磁片之利用,本應考量硬體機器設備及容量之問題。是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約取得MIDI磁片之業者將MIDI檔案灌錄於CF卡,此亦係在授權目的範圍(供電腦伴唱機使用)之內,自訴人認被告弘音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音樂著作中,有歌曲已約定明確之授權時間(上訴理由狀第6 頁第1 至14行),則授權時間過後被告即無使用或重製之權限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契約之授權期限,均指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而言,目的係為確保市場上在專屬期間無其他廠商以同一音樂著作製作任何伴唱產品與弘音公司競爭。詞曲專屬授權期間之屆滿,絕不影響先前已經合法授權MIDI產品之利用。音樂著作授權作成CD(錄音著作),錄音著作權人即得利用該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無關,被告弘音公司自得繼續附隨利用MIDI產品內之詞曲,上訴人指弘音公司在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已無使用或重製之權限,尚無足採。

㈤自訴人另稱僅有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大信唱片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期滿後弘音公司可繼續銷售庫存品或使用VOD ,其他合約無此約定,被告弘音公司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云云。惟查:自訴人所舉佳音公司、百億樂數碼科技公司、大信唱片公司合約之授權範圍,均包括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含單曲VHS 、VCD 、DVD 、VOD )及非原聲原影之電腦MIDI二者。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包括錄音及詞、曲)之著作權在授權人,VHS 、VCD 等產品由授權人提供,或由其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以標籤結付權利金,被告弘音公司僅代理銷售他人產品而已,是以合約所稱專屬授權期滿繼續銷售庫存品,均係指此種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之代理產品而言。至於非原聲原影之MIDI,被告弘音公司並未使用他人錄製之聲音及影像,只須取得詞、曲作者之授權,所完成之MIDI錄音著作權仍歸被告弘音公司享有,得在著作權法規定之存續期間內自由利用,與視聽著作無涉。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

㈥復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雖曾於96年4 月16日委任公司代理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至被告林鍶惠經營之佳渼小坊點播系爭26首歌曲,此有消費明細表及查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然依卷內證據僅得顯示上消費明細僅係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被告林鍶惠之店內點播該等音樂著作後,並未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自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林鍶惠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公開演出上開26首音樂著作,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而前開26首音樂著作,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前揭9 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林鍶惠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期間,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尚難認被告林鍶惠有何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為上開主張,然按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點播率高」或「營業時間甚長」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

陸、綜上所述,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為並未逾越與原授權人間之授權契約所定之使用範圍,即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亦未侵害自訴人美華公司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朝貴、陳明智、于乃章、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佳禾公司分別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或出租行為,則自不能證明渠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又被告林鍶惠並無對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逕認被告林鍶惠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鍶惠於客觀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鍶惠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鍶惠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許朝貴、陳明智、于乃章、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佳禾公司、林鍶惠均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提新證據,無非對原有事證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柒、被告弘音公司、許朝貴、瑞影公司、林鍶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