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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王建青
原告
韓正皓
原告
邱宏瀛
原告
蔡明勳
原告
羅偉秦
原告
李揚喜
原告
何沛澄
原告
鄭忠信
原告
呂惠也
原告
李坤城
原告
林家慶
原告
洪榮宏
原告
張李瑞華
原告
陳 木
原告
張文夫
原告
陳玉立
原告
陳俊辰
原告
陳星燁
原告
黃永發
原告
許慧貞
原告
劉亞文
原告
謝宇隆
原告
葉明發
原告
曾麗溶
原告
鍾少蘭
原告
尤秋玲
原告
蕭玉井
原告
吳苡辰
原告
張祐奇
原告
高樂榮
原告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5 月16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1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呂惠也、原告張李瑞華、原告曾麗溶、原告羅偉秦仍有其他共同繼承人未為起訴,嗣於103 年1 月7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惠也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瑞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麗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偉秦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15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惠也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瑞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麗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偉秦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於其生產、散布之「星光SingGo -Kala」、「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3 個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中(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等先前曾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審案號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確認就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49、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而原告等為前開判決中之原告或繼承人,被告點將家公司未得原告等同意,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並對外公開散布,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㈡被告點將家公司因其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中,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未獲合法授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30號判決見解,以每首「詞+曲」使用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若原告擁有權利之比例不足百分之百,即以比例計算被告賠償金額。而被告陳景輝為被告點將家公司負責人,依法自應對被告點將家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點將家公司為我國知名之電腦伴唱機生產製造商,關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儲歌曲,皆係由被告向各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人,於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再重新加以彈奏編譯,並以MIDI檔案格式儲存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惟由於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且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巿場之運作機制,通常音樂著作人皆會透過授權(或移轉)與各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銷與廣告等向巿場推廣;在此一垂直整合巿場特性早已成形之模式下,被告向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其絕大多數來源都是向中間之經紀或唱片公司等,而顯少直接向音樂之著作人取得者;又由於音樂著作財產權隨著音樂產業發展,而在巿場上被頻繁的交易移轉,但又因著作財產權的移轉、授權並無公示登記制度,故原音樂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及財產權是否已幾經輾轉易手,或授權範圍為何,是否有逾越前手之被授權範圍等等,皆成為相關業者所無法確知與規避的風險。

⒈原告與原證一所列之著作人不一致部分,其中51首歌曲原告未依法舉證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前,應排除於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系爭音樂著作中之27首歌曲,因於星光機中未有儲存或早已刪除,故亦得排除於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剩餘21首系爭音樂著作被告皆有獲得授權。

⒊原告等應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

⒋系爭音樂著作中之5 首歌曲,原告等未舉證公開發表有表示著作人姓名事實,故不得依法推定原告等為著作財產權人。

⒌系爭音樂著作中附表編號14、15、18、40、46共5 首音樂著作,依原告等所提出之發行證明,其畫面除歌名外,其餘作詞、作曲、演唱欄皆為空白,另有標示作詞作曲人為「嘉應唱片」,與原告主張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為陳木不符。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既未能舉證系爭發行重製物,有表示渠等所主張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推定規定適用餘地,上述5 首音樂著作,當然無法證明原告等所主張者為著作財產權人。

⒍系爭音樂著作中之72首歌曲,經被告等向公正第三方查證,提出證明原告等非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㈡有關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部分,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向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只須取得其「一次性之改作」同意或授權即可,至於將音樂著作「改作」為MIDI檔案後,由於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該MIDI檔案應為「衍生著作」,屬於獨立之著作,而其著作人是被告,被告如何利用該MIDI檔案,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並無權干涉。

㈢授權範圍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無關:

⒈雖原告等所爰引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有判認被告與案外人簽定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因有約定「產品名稱: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並非系爭電腦伴唱機,故被告提出該合約書,尚無法證明相關歌曲之授權關係存在。

⒉前述判決雖亦有判認:被告與案外人簽定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因有明定「限使用壹次」,而被告於該件訴訟中至少使用2 個機型,故兩造間之授權關自係存在。惟揆諸前述事實欄之說明,約定文字「限使用壹次」或「重製一次」,其真意應為將音樂製作為MIDI檔案(即「一次性之改作」),核當事人真意之所謂「使用一次」,係為「製作為一版本」之意,而與使用在那個機型或幾個型機毫無關係。

⒊縱使因契約簽定時文字使用不精確,以致多年後契約當事人有變更當時真意,而致使前述法院裁判有得心證之取捨,但此均為被告與契約相對人間之授權範圍之爭議,而與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無涉。

⒋且被告於前案中僅有認諾「117 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以及對「系爭5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不爭執」。

㈣時效抗辯部分:

⒈「黑將軍DCC-320G」早於99年8 月間停產,並於同年9 月間停售,而「卡巧DCC-449PRO」機型則更早於96年7 月停產,同年8 月停售,故自各該停產、售時間後,被告即已無可能再為重製或散布行為可言。原告亦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故不得以該二機型曾有內儲系爭歌曲,而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等曾於100 年1 月18日,就相同本件機型及系爭音樂著作提出確認之訴(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字第2 號及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認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兩造間不存在,下稱前案確認之訴)。惟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卻是迄至102 年5 月8 日,本件起訴已逾2 年,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⒊原告應就本件起訴前2 年內,被告有製造、販賣黑將軍及卡巧二機型,以及該二型機之伴唱機內,有內儲系爭歌曲事實而為舉證。準此,系爭音樂著作若曾有儲存於黑將軍及卡巧二機型中者,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以及原告未為舉證,故應先排除於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⒋系爭98首歌曲中之22首歌曲,因於星光機中早已刪除,且原告知悉亦已逾2 年以上,故亦應排除於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13頁):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㈡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是否仍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系爭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設有規定。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之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

⒉查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其作詞、作曲者分別為附表著作人欄所示之原告等有原告提出之伴唱機畫面、歌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共有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41 頁、卷㈡第18至31頁、第44至140 頁),是依前揭規定可推定原告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對著作物利用收益之權,且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前案確認之訴,對系爭音樂著作並未爭執原告非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雖爭執原告是否移轉或授權,而未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見被證3,本院卷㈠第163 至273 頁)云云,然查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 、第8 條規定(見原證7,本院卷㈡第8 頁),該協會所獲授權僅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件重製權部分無關;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音樂著作中如附表所示編號57、66、67、68、69、70、71、72、73、74等10首歌曲,原告與被證3 所示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記載之作詞、曲者之著作人不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製作之伴唱機畫面,該著作人即為原告等,有各該音樂著作之伴唱機畫面、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其中原告葉明發筆名部分依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記載分別為「雷方」、「葉大輝」等)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前案確認之訴第一審卷第7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是被告自始即認定原告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⒊至附表編號16至20歌曲之著作作曲人呂泉生已死亡、附表編號34至37歌曲之著作作曲人張弘毅已死亡、附表編號65、75至89、65-1歌曲之著作作詞人林庭筠已死亡、附表編號30「攬雲」、附表編號31「無水的彩筆」之曲著作人為史俊鵬已死亡,業經原告分別提出其等繼承人即原告呂惠也、張李瑞華、曾麗溶、羅偉秦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第140 頁)。又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著有裁判可參,故原告等於103 年1 月7 日分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惠也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瑞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麗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偉秦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153 頁),其等顯係為呂泉生、張弘毅、林庭筠、史俊鵬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等而為請求,是無被告所辯稱起訴不合法情事。

㈡原告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0年1月18日就本件相同機型及包括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等遲於102 年5 月8 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⒉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增定,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等與其他訴外人確於100 年1 月18日起訴,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等與被告之間,就該件之122 首音樂著作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重製權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於該確認之訴之訴訟中,除其中5 首音樂著作被告否認外,其餘包含本件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117 首音樂著作,被告均在該事件中認諾被告與原告之間無上開授權關係,有前案確認之訴之本院100 年民著訴字第2 號判決、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原告在前案確認之訴之起訴狀內明確表示:「被告並非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將系爭著作重製於星光... 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若非單純侵權,或許有可能係自其他途徑取得授權,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獲得合法重製權之授權」等語,則原告等在前案確認之訴中已明確表示原告等為著作權人且提出被告已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證明,並認被告未取得著作權授權而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始提起確認被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等於前案確認之訴起訴時已實際知悉被告涉有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查,系爭音樂著作均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顯示其重製於內,並有原告提出伴唱機內系爭音樂著作照片及歌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44至第132 頁),惟原告自承其等取得之系爭「星光」、「黑將軍」、「卡巧」電腦伴唱機於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事件起訴之前已取得且已知悉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音樂著作存在,詳細時間已沒有辦法查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是雖難以確認原告取得系爭電腦伴唱機之確實時間,惟可確認原告於前案確認之訴起訴日100 年1 月18日之前,原告已知被告製造系爭電腦伴唱機,其內含有系爭音樂著作與被告涉及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至遲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而原告等於102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上開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稱: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係因被告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因此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直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始確定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後,時效方能進行,是該確認之訴相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因「起訴」而消滅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等語,主張時效重新起算,並援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認須知有損害並知其行為侵權行為始能進行時效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認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意旨,以為時效未消滅之主張等語,惟按「民法第131 條所謂時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及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所稱「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均係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請求權而言。此由實務上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此之「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以及同條第2 項所定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均指為有請求權之人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意思。因之,前開規定所稱起訴具有之中斷時效果,須前案之起訴內容係相當於請求權人對相對人為行使請求權之主張,與後案之行使請求權因處於同一請求權關係,則前案之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如非同一請求權關係,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前案確認之訴,係針對侵害其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獨占利用、收益權利,就其利用權能,以被告無被授權之重製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等以消極確認方式向本院起訴,其主張應是指被告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未經過原告等授權而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因之,原告等在前案確認之訴並非對被告主張請求權關係,與本件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行使請求權之主張,原告等在前案所提起確認重製之被授權關係,自不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起訴,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⒌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揭示:「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之意旨,主張其於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前案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開二判決之事實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承攬報酬給付債權,因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前曾向法院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判決勝訴,故該前案之確認判決含有確認債權「權利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與後案債權人代位之給付之訴主張相同,故符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此與本件原告等先請求確認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嗣後於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並不相同,是尚不能以該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未經授權重製系爭音樂著作在系爭電腦伴唱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時間,以原告等於100 年1 月18日提起前案確認之訴時間起算,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侵害著作財產之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等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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