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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
複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
被上訴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95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240169 號「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且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於99年2 月26日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 冊第5 頁),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⒊本院於99年2 月26日通知參加人應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7 頁)。參加人僅於同年3 月5 日函稱系爭專利N01 、N06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待判決確定後,始審查系爭專利之更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69頁);再於同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為口頭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82頁),於同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2 頁);復於同年6 月9 日具狀陳明本件民事訴訟之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N08 、N09 舉發案之證據之異同(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1 至212 頁)。

㈡上訴人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是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而此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理由,法院無須斟酌更正申請之情事而可為本案裁判。

⒉查上訴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於94年8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4年9 月21日公告(證書號數:發明第I240169 號。即系爭專利),此有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12至33頁)。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 、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見原審卷第1 冊第28頁)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見原審卷第1冊第30頁)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見原審卷第1 冊第30至31頁)

⒊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2 至254 頁)。其所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7 頁。更正之內容以雙引號『』標示)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9 頁。更正之內容以雙引號『』標示)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0 頁。更正之內容以雙引號『』標示)

⒋本院於99年2 月8 日、2 月26日分別通知兩造及參加人就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冊第272 頁,本院卷第2 冊第7 頁),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各自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20、40至50、81至82頁)。

⒌經核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然無論依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或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均有應撤銷之理由(詳第五項所述),是以本院無須斟酌其更正之申請而得為本案審理裁判。

㈢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當庭將原上訴聲明第2 項中「原告」更正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頁,本院卷第2 冊第191 頁),此僅屬文字之誤繕,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明確性(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其書狀中有提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法條,仍與被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及理由不同,構成不同爭點,應有失權效。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均「完全揭露於習知晶片及匯流排介面工業規範」,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影音解碼器、橋接器記載「並不明確」,「無法為技藝人士瞭解並據以實施」,其論理實自相矛盾,無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被上證1 ,相關證據組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應有失權效(本件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依循N06 之證據為主張(即SAA7135、舉發附件4 ),經原審曉諭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就相關工業規範「如何教示PCI 相容於CardBus 之技術方法」提出說明,於同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首次提出相關工業規範原文資料,於被證47、被證48中依原審建議之論證順序為主張。原審所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反事實提出原則、辯論主義及兩造訴訟平等維護原則。

⒋上訴人原主張有關SAA7135 晶片產品規格書以證明該晶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影音編碼器、橋接器而認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頁反面至20頁)。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引證資料已有限縮,故本件無再討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3 頁)。

⒌被證1 及被上證1 之組合(即引證一)、被證1 及被證47、48之組合(即引證二)均不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數位魔卡旗艦版電視卡(下稱系爭產品)為「CardBus 電視卡(Fly DVB-TDuo CardBus)」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94年9月至94年12月,被上訴人關於「多功能視訊卡」(即數位電視卡產品)之銷售金額分別為8,440,000 元、55,641,000元、34,220,000元及32,729,000元,考量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95年2 月起訴迄今逾2 年半期間內之收益,其銷售金額更屬可觀;況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10,000,000元之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業務上信譽賠償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冊第133 頁)。

㈢系爭產品並不因含有習知零件,即構成對系爭專利之先使用權抗辯或公知技術抗辯,蓋系爭專利為不需壓縮處理之CardBus 等外插電視卡,但SAA7135 晶片(即被證1 所載之晶片)僅為系爭產品中的一構件,並非系爭專利之相同物品,不符先使用權或先前技術抗辯。且SAA7135 為PCI 晶片,未曾提及該晶片可直接用於CardBus 匯流排,且結合系爭工業規範(被證47),於系爭專利申請前非顯而易見,縱結合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民事陳報狀第19頁、7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0頁,均已清楚載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之抗辯。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中「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技術特徵,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特定功能之描述,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業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⒉上訴人於二審改稱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係在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無將SAA7135 晶片之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為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動機?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重要爭點,其認定均為「後見之明」云云。被上訴人為反駁上訴人之主張,自得於二審提出被上證1。

⒊引證一、二均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每次就「橋接器」、「匯流排介面」、「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之信號」之主張均不同,且系爭產品係實施先於系爭專利之飛利浦SAA7135 晶片搭配相關匯流介面工業規範之組合、及飛利浦SAA7135 晶片與PCI Mobile Design Guide之組合,得主張先使用權抗辯及公知先前技術抗辯。且被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晶片及技術,除無侵權構成,更無故意過失之可能。

四、參加人之陳述: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參加人不表示意見。關於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待舉發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審查(見本院卷第2 冊第8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協議簡化(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4 至135 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2 月18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4年8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復按當事人於專利民事訴訟中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應與專利行政訴訟中「爭點主義」相同,亦即每一獨立之引證資料或引證資料之組合,均構成一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爭點)。例如,當事人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案A 」(單一引證)、「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組合引證)為其證據,係以二不同證據視之。審理專利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別就「引證案A 」、「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因單一引證資料與二以上引證資料之組合,其技術特徵概不相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即非同一,自有可能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乙節產生不同之認定結果,亦即雖「引證案A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㈣又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明載,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改良對象,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例如電視卡(TV tuner card )或稱影像擷取卡(TV capture card )可讓使用者在電腦螢幕上觀看電視信號,然為PCI 介面,主要是應用在桌上型電腦上,不具備熱插拔(hot plug)之功能;另Card Bus介面之電視卡,主要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雖具熱插拔功能,惟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 encode )方式,所用之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第1 圖即傳統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電路方塊圖,如附圖2 所示)。是以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可減少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 至21 、32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第1 圖】)。

⒊如前第一㈡⒉、⒊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 、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第1 、15、18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至系爭專利之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 所示。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等。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意涵的證據。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⒊「影音解碼器」、「橋接器」之界定:

⑴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更正本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其以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 )為相關技術特徵之描述。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電子裝置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

⑵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揭示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此即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其「橋接器」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以上均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而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僅附加「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並未改變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之記載功能形式。再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圖式,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

⑶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乃訴外人楊智甯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而提起舉發。上訴人於上開行政事件審理時,自承「影音解碼器」為習知技術(見原審卷第6 冊第22頁反面第3 至4 行之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第五㈤⒈⑴項),此係上訴人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說明,係屬可用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前述內部證據足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審酌外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更正本之「橋接器」亦均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而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

㈦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多件引證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敘明本件有效性抗辯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所抗辯之應撤銷原因為不具進步性、明確性,且有關進步性之引證資料為:「⑴被證1 (即飛利浦SAA7135 晶片規格說明書)、被證47(原審卷第5 冊第48至57頁之PC Card 工業規範)、被證48(即原審卷第5 冊第59至68頁之工業規格說明書、工業規範、Express Card工業規範之組合)(即附表一之「引證一」),⑵被證一、被上證一(即『PCI Mobile Design Guide 』之組合(即附表一之「引證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5 頁反面至126 、132 至133 頁)。

⒉上訴人對被證47、48之程序上爭執:

⑴按(第1 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2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因送鑑定而具狀提出專利侵害鑑定事項及說明資料(含附件4 之微軟公司西元2000年4 月25日之發行之「PC Card and Card bus Multifunction Devices and Windows Compatibility」,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施行,而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已為先前技術SAA7315 晶片所揭露,並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同年月10日研發建字第2854號資工建字第0046號技術比對報告(命題二)(被證30)為證(見原審卷第3 冊第240至258 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 月27日具狀說明前開技術比對報告第4 頁所載「CardBus 工業規範」即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所提之附件4 ,且該份工業規範早於西元1998年4 月即已發佈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304 頁)。被上訴人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具狀說明前開技術比對報告第4 頁之鑑定意見,及其中所引「CardBus 工業規範」應視為先前技術SAA7135 晶片引證文件之一部分,並以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工業規範,證明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具進步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6至21頁)。被上訴人又於98年3 月10日具狀敘明SAA7135 晶片及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PCMCIA、Card 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 冊第312 頁反面至315 頁)。原審於同年3 月26日通知兩造就CardBus 工業規範、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如何教示使PCI相容於CardBus 之技術方法陳述意見,如有必要,得將相關工業規範以中文表示之(見原審卷第5 冊第33頁)。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 月15日具狀提出被證47、被證48原文暨中文說明(見原審卷第5 冊第34至68頁)。

⑶綜觀前述訴訟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早已數次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提及Card Bus工業規範與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是以原審善盡其闡明義務,曉諭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因此提出被證47、被證48,其後原審於同年4 月22日、7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辯論機會,並無上訴人所指對其顯失公平,且違反適時提出原則、辯論主義及訴訟平等維護原則之情事。

⒊系爭專利迄今共有9 件舉發案(如附表二所示),除N08、N09 舉發案尚未審定外,N01 至N07 舉發案均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除N02 、N04 舉發案業已確定外,N01 舉發案之處分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撤銷(見原審卷第6 冊第12至32頁),N06 舉發案之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該訴願決定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至142 頁),其餘N03 、N05 、N07舉發案之行政判決均維持參加人之處分,目前此5 件行政訴訟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雖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N07 舉發案)、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N06 舉發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N05 舉發案)、97年度訴字第1333號(N03 舉發案)等行政判決均肯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經參加人作成7 次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由於N01 至N05 、N07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有效性抗辯之引證資料組合(即附表一之引證一、二)並非完全相同;N06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附件4 為微軟公司西元2000年4 月25日之發行之「PC Card and Card bus Multifunction Devices and Windows Compatibility」(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9 、120、122 頁之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與本件引證證據被證47、被證48並不相同(上訴人原自陳N06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附件4 與本件引證一之工業規範不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3 、280 頁》,後改稱舉發證據與理由皆與本件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2 頁》,自有未洽);N09 舉發案之引證證據與本件之引證證據不同;N08舉發案之證據6 雖與本件被證1 相同,惟兩案之證據組合及所主張之理由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1 至212頁之參加人99年6 月9 日函),自不得僅以前開參加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法院所為維持原處分之行政判決,遽謂系爭專利即具進步性,而應針對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引證組合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本件前已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上訴人所為之更正申請所陳述之意見如前第四項所述,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後,本院即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

⒋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進步性(詳後第五㈧至㈩項所述),故有關上訴人對引證二之爭執(含程序上及實體上事項)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引證一(被證1 、被證47及被證48之組合)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 為飛利浦(Philips )公司2002年12月之SAA7135 晶片規格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 冊第23至31頁,日期標示於第31頁右下方),其中第2 、3 頁揭示SAA7 135功能方塊圖(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及典型SAA7135 應用組態圖(Typical SAA7135 configutation )(如附圖3 所示)。又此晶片規格說明書之內容業已揭露其技術內容,故本件即應以此為技術比對之判斷對象,合先敘明。

⑵被證47為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PC Card 工業規範8.1 版)之第2 卷「電器規格」(Volume 2, Electrical Specification)、第9 卷「指導方針」(Volume 9, Guidelines)(見原審卷第5 冊第48至57頁。被上訴人所提之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2 至148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中文摘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1 至288 頁)

⑶被證48為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PC Card 工業規範8.1 版)之第1 卷「概說與用語」(Volume 1,Overview and Glossary )、第2 卷「電器規格」(Volume 2, Electrical Specification)中之「修正沿革」(REVISION HISTORY)、第10卷之部分內容(Volume10.2-10.2.3 ),以及Express Card Standard Release 1.0 (Express Card工業規範1.0 版)(見原審卷第5 冊第59至68頁。被上訴人所提之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9 至150 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中文摘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9 至290 頁)。

⑷被證1 與系爭專利均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皆在處理有關如何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予以輸出之技術問題。而被證47、被證48則為相關PC Card 、Express Card之工業規範。故被證1 、被證47、被證48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能輕易完成之相關先前技術。

⑸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之標的為「電視卡」,並非晶片,被上訴人以SAA7135 晶片(被證1 )為引證證據,其標的顯非適格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雖均以「電視卡」為例,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請求標的明載為「一種影音信號傳送處理裝置」,係屬一上位概念,並未限定該影音處理裝置僅限於「電視卡」(下位概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逕將該裝置限於「電視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頁(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頁),亦僅為系爭專利說明先前技術及其所為創作之事例,上訴人逕將該「電視卡」之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違誤。而SAA7135 晶片亦包含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數位聲音信號信號及一橋接器之構件,其與系爭專利之不同乃在於匯流排規格不同,故SAA7135 晶片亦屬系爭專利所稱之「影音信號傳送處理裝置」,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⒉「影音解碼器」為習知技術:如前第五㈥⒊項所述,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僅揭示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而被證1 第2 、3 頁之SAA7135 功能方塊圖及典型SAA7135 應用組態圖(如附圖3 所示)揭示其可接收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廣播電視信號、類比立體聲聲音信號、S 影像信號(S-Video )、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VBS(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等,亦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輸入TS(digital TV)、MPEG datastream ,並經由FIFO與DMA 後輸出至PCI 介面(Interface )再藉由PCI bus 傳送至電腦,故該晶片具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影音解碼器」。另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審理時,已自承「影音解碼器」為習知技術(見原審卷第6 冊第22頁反面第3 至4 行之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第五㈤⒈⑴項)。

⒊「橋接器」為習知技術:

⑴如前第五㈥⒊項所述,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橋接器」並未實際揭露其結構或材料,僅記載:「... ;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描述其功能為接收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CardBus 等工業規範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6頁)。又被證47、被證48為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

①被證47之第9 卷「指導方針」(Volume 9, Guidelines)第3 頁第2.1.2 節「背景」(Background)敘明PCI 工業規範第2.0 版為開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起始點,二者之差異主要來自:A.電氣環境(electrical environment)之不同,亦即PC卡連接器為68個接腳,而PCI 為120 個接腳;B.16位元之PC卡有「點對點相互連接」(point-to point unterconnect )之要求,不同於PCI 匯流排之環境(PCI'sbused environment);C.PC卡本身即具有動態插拔特性,但PCI 並無此特性。本指導方針即說明如何克服前揭差異所需進行的妥協處理,及如何設計共用晶片,並於CardBus 匯流排環境中使用該晶片(見原審卷第5 冊第54頁,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1 頁反面。至上訴人對此段中文摘譯提及最末段說明,亦僅強調本工業規範之目的係說明差異之所在、發生該差異之理由、及實施CardBus 時所應採取之處置《見原審卷第5冊第54頁,本院卷第1 冊第281 頁反面》,無礙於上開中文摘譯之翻譯與解讀,附此敘明)。

②由此可知,PCI 與CardBus 匯流排之間係不同之結構,而此二者間可以透過電路設計而作相互之轉換,是以被證47即有教示如何將PCI 介面轉換為CardBus 介面。故自PCI 介面轉換為CardBus 介面,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屬習知技術。

③至於被證48之首頁反面右下方即記載Express Card工業規範1.0 版之首次印刷日期為2003年11月(見原審卷第5 冊第64頁反面),第1 頁「⒈簡介」(Introduction)第1 至3 行說明該工業規範係由「個人電腦記憶卡國際聯盟」(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PCMCIA )及「日本電子資訊科技產業協會」(Japan Electronics and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dustries Association,JEITA )所制定(見原審卷第5 冊第65 頁 )。足見PCMCIA、EXPRESS 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標準規範,而屬習知技術。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均屬內部證據,得為本件判斷之證據。而依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先前技術及第1 圖(如附圖2 所示),雖第1 圖之功能方塊圖僅繪製數位影音信號X 、Y 傳送於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 之間,而未獨立繪出接收來自影音編碼器(18)之數位影音信號X 、Y 並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數位影音信號X 、Y 之功能,然由於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信號規格並不相同,自影音編碼器(18)輸出數位影音信號X 、Y 至CardBu s匯流排介面(13),勢必將數位影音信號X 、Y 轉換成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規格,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始能接收來自影音編碼器(18)所輸出之數位影音信號X 、Y ,否則無法憑空產生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故此習知技術必然具備前揭功能。足見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橋接器」,在影音信號傳接處理領域係屬習知技術。

⒌另被證1 之SAA7135 晶片,為一影音解碼晶片,可接收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經由ADC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 )產生相對應數位信號,例如可將電視廣播訊號進行影像與聲音訊號之解碼,可接收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VBS(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S 影像信號(S-Video )等輸入,亦可接收調頻廣播信號進行解碼,且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等之數位信號輸入(TS parallel or TS serial),並經FIFO與DMA後輸出至PCI 介面(interface )。亦即SAA7135 晶片可將類比影像信號與類比聲音信號各經類比數位轉換(ADC,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 )變成數位信號後,再經PCI 橋接器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信號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橋接器」直接接收「影音解碼器」所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技術特徵。此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匯流排介面之不同(一為PCI ,一為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然如前第⒊項所述,「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 Bus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已為習知技術,至PCMCIA、Express Card之匯流排介面,與Card Bus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制定之傳輸信號之標準規格介面,僅其傳輸之頻寬及使用電壓有所差異不同,對於電路設計者而言,依據各該標準規格,選擇製作符合其需求之規格介面之產品,是以PCMCIA、Express Card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而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插拔」功能,係採用習知技術CardBu s匯流排介面所必然之功能,PCMCIA、Express Card亦均具有熱插拔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之設計始能具有之獨特功能,是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綜上,「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習知技術,而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間之信號傳接連接關係,雖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則所屬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以輕易思及選擇使用PCMCIA、CardBus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而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被證1 與系爭專利均屬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且被證1 、被證47、被證48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有合理之動機結合被證1 、被證47、被證48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主張:應用SAA7135 之內接電視卡需要透過另外之「MPEG-2 ENCODER」晶片執行壓縮處理,SAA7135 晶片本身並無處理壓縮的功能,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排除習知技術中需進行壓縮處理之外插式電視卡云云。

⑴如前第五㈥⒈項所述,參酌專利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⑵系爭專利固以CardBus 介面之電視卡為習知技術,非謂該電視卡所有構件及功能均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即得成為其權利範圍,仍應視其申請專利範圍而定。綜觀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以及一橋接器,..;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為連接前言與主體所使用之連接詞係採開放式之表達方式,表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結構元件包含可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亦可包含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是以上訴人徒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9 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冊第18至21頁),主張系爭專利「省略」習知技術所必須具備之壓縮處理,此「觀念的突破」即系爭專利發明之貢獻云云,將說明書之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自有不當,要無可取。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歷經7 次舉發不成立,可見被證47所列SAA1735 晶片如何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輸出及該等轉換於工業規範,並非技藝人士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可輕易思及並完成者,否則何以所有舉發人均未曾提出云云。然有關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端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資料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而定,上訴人徒以先前無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引證組合即推論系爭專利即具進步性乙節,顯不符可專利性之判斷原則。

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將原第1 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於該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結構元件包含可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亦可包含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已於前第五㈧⒍項述明。雖上訴人申請更正加入「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惟依被證1 之第4 、6 頁(見原審卷第2冊第29、31頁)及功能方塊圖(如附圖3 所示),SAA7135 晶片本身可接收不需要壓縮的信號(例如使用者視其需求而選用GPIO接腳《通用輸入輸出接腳》作為特定輸出入支援,即可輸入外部解調器之TS信號),亦可接收壓縮信號(例如由外部壓縮元件所為之MPEG信號。此信號壓縮行為係由外部壓縮元件所為,而非SAA7135 晶片本身所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證1 頁SAA7135 之應用圖示... ,該應用圖示包含用於『壓縮處理』之『MPEG-2 ENCODER』,... 亦即,『壓縮處理』是由SAA7135 規格書內所示『內接電視卡』應用圖式中的『MPEG-2 ENCODER』來執行,並非SAA7135 『本身』需要壓縮處理... 」、「... 依據SAA7135規格書之揭示,應用SAA7135 之內接電視卡需要壓縮處理,其實施方式係透過另外之『MPEG-2 ENCODER』晶片來執行;SAA7135 晶片本身並無處理壓縮的功能。」(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2 頁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⑵狀第1 頁第一⒈項、第3 頁第二⒈項),足見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

⑵因引證一(包含被證1 、被證47、被證48)可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依被證1 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影音解碼器之裝置限定。而如前第五㈧⒊項所述,「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皆為習知技術,且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 匯流排介面必然具備「熱插拔」之功能,系爭專利之設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PCMCIA、Express Card之匯流排介面,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且被證1 之SAA7135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並可接收數位影音信號輸入(TS parallel or TS serial),其本身已屬數位影音信號,無須經過類比數位轉換之程序,即可直接藉由PCI 橋接器進行匯流排規格轉換並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雖被證1 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因「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所屬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選擇PCMCIA、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綜上,引證一(含被證1 、被證47、被證48)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被證1 、被證47、被證48,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本將原第15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於該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引證一(包含被證1 、被證47、被證48)可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被證1 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影音解碼器之裝置限定外其橋接器係用以接收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而如前第五㈧項所述,「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皆為習知技術,且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 匯流排介面必然具備「熱插拔」之功能,系爭專利之設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PCMCIA、Express Card之匯流排介面,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且被證1 之SAA7135 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並可接收數位TV廣播信號,其本身已屬數位影音信號,無須經過類比數位轉換之程序,即可直接藉由PCI 橋接器進行匯流排規格轉換並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雖被證1 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因「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所屬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選擇PCMCIA、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綜上,引證一(含被證1、被證47、被證48)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被證1 、被證47、被證48,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更正本將原第18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於該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引證一(包含被證1 、被證47、被證48)可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被證1 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及其更正本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一(即被證1 、被證47、被證48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於99年4 月23日,以本院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專利N06 舉發案作為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撤銷該案之訴願決定,確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由,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民事訴訟中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引證資料,與前開N06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及其組合並不相同(見前第五㈦⒊項所述),且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至26頁),於同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2 個月內,先行書狀先行程序,其後進行準備程序,除釐清、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3 至135 頁)外,且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侵權與否、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爭點,當庭為技術內容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3 、272 頁,本院卷第2 冊第81至82、192 頁),兩造並提出多份書狀。是以本件已予兩造就前述爭點有辯論之機會,即無因與本件引證資料不盡相同之他案行政判決而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 冊第83、88頁),惟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無侵害專利權之可言,自無須調查損害賠償之爭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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