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凱
姜龍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834號、第5693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係79年2 月3日生,於行為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毅為83年12月生、李○育為85年6月生、簡○哲為83年3月生、謝○穎為84年6月生、洪○呈為85年1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部分均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羅○倫係85年8 月生,被害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二、辛○○(綽號「小叮噹」)、丙○○與甲○○(業由本院通緝中)為平日群聚廝混之友人;緣甲○○於100 年10月間遭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不詳年籍學生毆打,甲○○心有不甘,乃積極尋找毆打之人。嗣甲○○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見到在該處等候公車、身穿著基隆海事職業學校運動服之羅○倫及其友人許○豪、陳○祥,誤認其中之羅○倫即為打傷伊之人,乃將此事通知丙○○。丙○○即糾集並夥同辛○○、甲○○、綽號「小不點」之少年李○育、林○毅、簡○哲、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上開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內,一夥人將羅○倫圈環包圍,並質問羅○倫是否為動手毆打甲○○之人。因羅○倫堅決否認,丙○○又感1 樓公車循環站內候車及往來之民眾太多,會影響其等質問作為,乃與林○毅先後勾搭羅○倫肩上,要羅○倫與其等一起至公車循環站上方(2 樓)之「和平廣場」繼續商談。羅○倫原先雖不願意上樓,然見對方人多勢眾,礙於情勢,又自認自己並未毆打甲○○,可以向丙○○等人解釋釐清,乃配合丙○○等人一起上樓至和平廣場。羅○倫之友人許○豪、陳○祥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態度兇惡,恐羅○倫出事,亦跟至2 樓,而少年謝○穎與其學妹綽號「鄧鄧」之未成年女子,則佔據1樓公車循環站通往2樓和平廣場之階梯處聊天。嗣至2 樓無其他民眾在場之和平廣場上時,丙○○揪住羅○倫衣領繼續質問,辛○○則與甲○○及少年李○育等一群4、5人,繼續圈圍住羅○倫,以此包圍威逼態勢等恐嚇舉動,對羅○倫施以心裡壓力。辛○○並於丙○○質問羅○倫時,揹著背包不時在周圍走動、或至廣場椅子處聊天。因羅○倫仍堅詞否認,丙○○、辛○○、甲○○及少年李○育等人已知悉其等認錯人,仍不甘作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己方人數眾多之態勢,由丙○○出言喝令羅○倫交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作為賠償甲○○被打傷之醫藥費,其餘人則在旁應聲助勢,羅○倫因身上僅帶有1、200元之現金,不夠支應對方索求,惟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強硬兇惡,唯恐當時如不應允交出金錢,恐遭圍毆,難以安然脫身或善了,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拒絕,迫於無奈而不得不向在旁之友人許○豪、陳○祥籌措借款,許○豪將身上所帶400元,陳○祥將500元借予羅○倫後,羅○倫連同自有之100元,湊足1,000元後,交付予丙○○,丙○○得手後,將700元分予與甲○○,300元留供自己花用。而丙○○與辛○○、甲○○恐嚇取得羅○倫交付之現金1,000 元後,復承續威逼恫嚇之犯意聯絡,限期要求羅○倫查報真正毆打甲○○之同校學生;辛○○並為加強對羅○倫之心理壓力,使羅○倫服從並不敢報警,乃承續前述恐嚇取財之恫嚇情勢,以身上所揹之背包,接續對羅○倫恫稱:「我包包內有槍,你要不要看看」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辛○○背包內確有槍枝,或該槍枝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使羅○倫更行畏懼。嗣經羅○倫交付1,000 元後,丙○○等人始讓羅○倫離開。羅○倫因無法尋得毆打甲○○之人,乃於翌日(11月3日) 將其前一日遭恐嚇取財一事,報告校內教官,教官認此違法行為茲事體大,乃通知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處理。嗣少年隊員警追查並調閱仁二路公車循環站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取財)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丙○○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一、三、四、七、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作成、取得之外部情形,並無違反「任意性」、「信用性」等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是各項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101年3 月16日、101年5月1日、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詳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第189-190頁)及102年4 月3 日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347-348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倫、證人許○豪、陳○祥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案審理時所證述,及共犯辛○○、甲○○、同案少年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於警詢、本院少年法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有在基隆市仁二路1樓公車循環站及2樓和平廣場之事實,且對其與丙○○、甲○○、少年共犯等一行人,人數眾多,會因此造成被害人羅○倫心生畏懼一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包圍被害人並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場,但從頭到尾未講話,當然更無對被害人恫稱包包內有槍等語,伊始終都在旁邊與友人聊天,不能因為伊在場,就認為伊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少年隊員警以監視器影像有伊畫面,而認定伊有參與,但伊請求觀看監視器,員警未讓伊查看,故伊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羅○倫證稱:在公車循環站等車時,有8、9名不等之人過來圍著伊,該夥人中並有人揹著背包,於伊交出1,000 元後,對伊說「我包包內有槍,你要不要看看」等語;在和平廣場上時,有包括丙○○、辛○○、甲○○及少年李○育等3至4名之男子,靠近伊身邊質問伊有無打「阿德」,其他另有7、8名在距伊不遠處附近(約隔法庭2 個磁磚距離)觀看,伊因為心裡很害怕,所以是否有其他人出言恐嚇,伊不記得,但可以確定當時有其他人在旁吆喝助勢;伊因為對方索討1000元,但身上無那麼多錢,惟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害怕自己遭圍毆,並害怕無法脫身,只得向在場之友人借款以求脫身。伊可以確定辛○○在1樓公車循環站及2樓和平廣場處,都有在場,並有說話,且可以確認對伊講包包內有槍之人即為辛○○等語(詳見羅○倫100年11月3日、11月22 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101年2月14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62 頁;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第219頁、第307-311頁、第314 頁),足證被告辛○○不僅在場,且確有以言語、舉動共同包圍恫嚇被害人,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無疑。2證人陳○祥證稱:在公車循環站時,有7、8名不等之人(有像學生、有像成年人)過來圍著羅○倫,帶頭者質問羅○倫有無毆打甲○○,後來那一群人要羅○倫跟他們一起到2 樓和平廣場,到和平廣場後,其中有人抓著羅○倫衣領,並有人叫他與許○豪不得靠近羅○倫,該群人一開始口氣很兇,所以羅○倫只得聽從;在和平廣場時,有3、4人比較靠近羅○倫,其他人則有的在旁邊觀看、聊天,後來羅○倫被帶頭者(指丙○○)帶到和平廣場稍遠處繼續談,而該群人中有3至4人亦跟著過去等語(詳見陳○祥100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101年2月14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本院102年4 月3日審判筆錄—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0頁、第319頁),足資證明羅○倫遭到被告丙○○等一群人恐嚇取財,且包圍羅○倫者,並非僅被告丙○○一人之情為真實。3證人許○豪證稱:在公車循環站等車時,有5、6名不等之人過來圍著羅○倫,質問羅○倫有無毆打甲○○,後來在2 樓和平廣場有約10人左右,其中有一年紀稍大、揹有背包之人有說「他(指羅○倫)如果沒有怎麼樣的話,應該沒有事」;在和平廣場主要由帶頭者即丙○○與羅○倫在談,其中有3、4人靠羅○倫比較近,辛○○在和平廣場時,亦有參與圍住羅○倫,其他人則有些在旁邊聊天;當時感覺羅○倫似要哭出來的樣子,羅○倫後來向伊借款並表示對方要求賠償醫藥費1000元,才肯讓他離開,伊覺得羅○倫是被迫聽從等語(詳見許○豪100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101年2月14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頁、第316-317頁),再足證被告辛○○在場包圍羅○倫,且對丙○○恐嚇索取醫藥費一情應知之甚詳。4證人即共犯丙○○證稱:100年11月2日當天只有「小叮噹」(即被告辛○○)帶斜背包,其他學生(即本案共犯少年)帶書包;當天是辛○○騎乘摩托車附載伊,原本要離開公車循環站,後來因為甲○○見到疑似先前打傷他的人,所以一群人留下來;原本在1樓公車循環站時,連伊共4人去圍羅○倫,但旁邊還有很多人,全部共約10幾人,因為伊認為1 樓公車循環站內的人太多,所以要羅○倫一起至2 樓和平廣場商談。在公車循環站及和平廣場時,辛○○均在場,且在和平廣場時,辛○○有過來跟伊接觸,辛○○始終揹著背包,並於伊與被害人羅○倫談論時,有時過來伊與羅○倫旁邊,有時在伊與羅○倫商談處附近走過去、走過來地來回走動,有時在圓環處與其他人聊天,但圓環與伊跟羅○倫商談處,都在那個圈圈附近,相隔僅約5、6步距離(詳見丙○○ 100年1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331-332頁、第335頁、第342-344頁)。再足證被告辛○○亦有在場包圍羅○倫,且對丙○○恐嚇索取醫藥費一情均知悉並參與無誤。5證人甲○○即本案共犯陳稱:當天有伊大哥「阿龍」(即丙○○)、「小不點」(即李○育)、「小叮噹」(即辛○○)、「小野」及其他總共約10人,先圍住羅○倫,並嗆羅○倫,質問是否毆打伊之人,後來發現認錯人,但將錯就錯,藉機要羅○倫賠償醫藥費等語(詳參甲○○100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9頁),再堪確認被害人羅○倫遭被告一群人恐嚇取財之事實。6另經被告辛○○聲請傳喚證人廖○瑜及本案共犯之少年謝○穎到庭;其中謝○穎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從頭到尾均在1 樓公車循環站通往2 樓和平廣場之樓梯階梯處,與伊同校之一年級學妹綽號「鄧鄧」者聊天(謝○穎嗣後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忘記與伊聊天之學妹為何人),伊有看到被害人被伊朋友圍上去,並看到丙○○拉著被害人衣領質問,後來有一位原就讀「中華商海」之人拉住被害人質問,丙○○有向被害人取得1000元之事,伊是一群朋友中最後一個知情的,伊只是與學妹在樓梯處聊天,是旁觀者,並有勸架,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詳參謝○穎100 年11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26-27頁);伊在1樓通往2 樓之階梯處與學妹聊天時,轉頭過去有看到辛○○與廖○瑜及一些人在2 樓廣場上之「椅子」上聊天,並好像看有到被害人羅○倫有跟辛○○、廖○瑜他們在一起等語(詳見謝○穎於本院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3-324頁),是證人謝○穎始終(自警詢、少年法庭、本院審理庭)證稱當時係與學妹聊天,並從未與辛○○一同在「樓梯處」聊天,且適足證被告辛○○人在廣場上,而不論廣場圓環花圃、座椅處或被告丙○○質問羅○倫處,彼此間距離均甚為相近(5、6步伐之距離,或本院少年法庭2 塊磁磚之距離)。本件自無法因少年法庭認共犯即少年謝○穎在距離稍遠處之階梯聊天,並認少年謝○穎確未參與,而據為認定被告辛○○亦僅同與少年謝○穎聊天,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明。7證人廖○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日當天,伊打電話找辛○○他們,當天伊從「中華商海」下課後,與一些朋友一起至公車循環站找被告辛○○等人,當天伊只看到丙○○「一人」與被害人羅○倫在講話,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聊天;辛○○當時跟伊、謝○穎、還有一些女生都只是在「廣場上的椅子」處聊天而已,辛○○從頭至尾都坐在伊身邊,從來沒有去跟羅○倫講過話等語(詳參證人廖○瑜本院 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7-329頁);經核證人廖○瑜所證述之情,不僅與共同被告丙○○所述、及證人羅○倫、許○豪、陳○祥所述情節不符,甚且與證人謝○穎所述亦大不相同;證人丙○○證稱當天原本辛○○騎乘機車要搭載其離開公車循環站,且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亦始終未提及廖○瑜恰來電要找其等聊天一情;而證人謝○穎自始至終均只證稱當時係與「學妹」在「樓梯」處聊天,不曾證稱與被告辛○○、廖○瑜一同在廣場上之「椅子」上聊天,證人廖○瑜竟證稱伊與辛○○,是一起跟謝○穎在廣場之「椅子」上聊天,是證人廖○瑜所述聊天地點、對象均與證人謝○穎所述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廖○瑜復證稱僅丙○○一人與羅○倫談,其餘之人均只在附近聊天,亦與證人羅○倫、許○豪、陳○祥、丙○○、林○毅、李○育等人所述約有其他3至4人在旁圍繞之情不符;甚且被告辛○○亦曾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在和平廣場時,是由丙○○、甲○○與李○育與羅○倫談(詳見被告辛○○101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開偵卷第83頁),是證人廖○瑜所述不符事實,顯難以採認。又證人廖○瑜現居於被告辛○○家中,業據被告辛○○及證人廖○瑜所是認,是證人廖○瑜與被告辛○○二人情誼非淺,且證人所述情形與事實不符,因認證人廖○瑜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自不足採信。8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辛○○確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僅為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公訴人援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即有誤認,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4778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辛○○、丙○○二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羅○倫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辛○○、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辛○○、丙○○二人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甲○○、少年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中之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恐嚇取財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依前述㈡說明,被告二人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原不相識,毫無怨隙,僅因共犯甲○○曾遭與被害人同校之學生毆打,即結黨成群糾眾藉故談判,並於明知被害人並非動手之人時,仍藉端趁勢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向友人借錢給付以求脫身,對被害人身心、財產均造成極大危害,是其等行徑乖張,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丙○○於警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方飾詞卸責,原不應輕縱;兼以被告丙○○於本案位居「帶頭」者之領導地位,且自行從中抽取300 元之利益,尤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坦承己非,事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與甲○○連帶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辛○○雖於本案並未分得利益,惟其自始至終均未對其所作所為有絲毫悔意或知所戒慎警惕之心(其於本案犯行後,又再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堅持其毫無過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共同被告丙○○、甲○○一同與被害人羅○倫商談和解,而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係被告丙○○、甲○○與辛○○三人連帶賠償被害人羅○倫10,000元。嗣後被害人雖取得調解條件之金額10,000元,然係由丙○○與甲○○分擔,被告辛○○表示其所為並無過錯,而不願分擔等情,亦據丙○○陳述在卷(參丙○○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頁),是更證被告辛○○犯後迄今猶毫無悔意可言。是本件衡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智識(均為國中畢業)、家境(均勉持)、職業(被告丙○○業汽車美容、被告辛○○無業)、被告丙○○為主要領導者,被告辛○○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多次」夥同眾人欺壓善良,犯行惡劣,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一節;惟查被告丙○○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非始終狡辯;且被告丙○○事後認錯並與甲○○共同分攤賠償予被害人羅○倫(至其所犯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貳、不受理部分」所述),本院衡量前情,認本件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罪刑已屬相當,公訴人求刑2年,則嫌過重,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與甲○○分擔,將調解金額全數賠償被害人,是犯後尚知悔悟,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丙○○,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詳本院101年5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頁、第322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侵入住宅、傷害)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丙○○與庚○○(另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結)因不滿告訴人乙○○駕車撞傷黃志遠,竟於100年8月9日夥同約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乙○○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後,騎乘機車尾隨由告訴人丁○○所騎乘,後座附載告訴人乙○○之機車,察知告訴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後,旋於同日18時29分許,夥同被告庚○○及上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至乙○○住處外,對乙○○斥喝表示「撞到人都不用賠?」等語;嗣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乙○○許可,強行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乙○○及丁○○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一行人即分持安全帽、椅子、掃把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丁○○,致乙○○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前臂瘀青、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壓砸傷、腹壁挫傷、背壓砸傷、前臂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因其友人即少年己○○、林○○前與告訴人即少年戊○○曾發生糾紛,竟夥同少年己○○、林○○、林○○、闕○○(均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及綽號「小叮噹」(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7日17時許,先約告訴人戊○○至基隆市○○路○○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附近,質問告訴人戊○○,其中少年林○○先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抱起告訴人作勢欲將之丟入海中,告訴人掙扎後跌於地面,己○○再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丙○○嗣命闕○○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將告訴人帶至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巷子,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將告訴人推倒於地,被告丙○○及林○○即以腳踢告訴人之頭部,嗣被告丙○○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後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又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之右肩,被告丙○○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㈠、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丙○○侵入住宅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告訴人少年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丁○○,告訴人戊○○,分別與被告丙○○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㈠之告訴人乙○○、丁○○部分)、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 號調解筆錄(㈡之告訴人戊○○部分)附案可參。且被告就㈠部分,已於101年5月22日前履行調解條件,就㈡部分,已將調解成立金額,分期給付,並於101 年11月16日前,將剩餘未給付之分期款全數履行;而據告訴人乙○○、丁○○二人於101年5月22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起訴事實一(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詳見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97頁、第99-100頁);另據告訴人戊○○於101 年11月1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起訴事實二(前開公訴意旨㈡ )部分之傷害告訴(詳見本院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206頁、第20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二件犯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