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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鑑別條碼1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鑑別條碼2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公克;鑑別條碼3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鑑別條碼4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陸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公克;鑑別條碼5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李政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柯家傑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5至8頁之第6頁第1行起至第6 行止】,是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被告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不吸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好好過生活,這樣才是人生。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鑑別條碼1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鑑別條碼2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公克;鑑別條碼3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鑑別條碼4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陸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公克;鑑別條碼5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公克),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並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78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1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鑑別條碼2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公克;鑑別條碼3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鑑別條碼4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陸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公克;鑑別條碼5 之檢驗前淨重零點玖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公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壹包係被告女友所有且非供本案之犯罪所用、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迭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74頁】,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第1682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再因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17、
    66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③、④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兩刑
    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8月11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2)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511公克)、分裝袋1袋
    、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可稽,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511公克)、分裝袋1袋
    、電子磅秤1台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40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
    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淨重共計4.5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
    秤1台,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