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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2、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後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賢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阿羅哈大飯店」52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同(10)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52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緣警方接獲不具名民眾報案,指「阿羅哈大飯店」522號房內有人施用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同(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522號房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陳賢輝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刻度50有磨損)、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以上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同(1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福安宮」查獲,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警方於同(16)日下午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分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賢輝於警詢時就於106年2月1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2月16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並有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10日下午6時30分9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8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4429ng/m 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再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16日24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437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680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採證照片共8張、警員蘇翊豪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8日,詎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6日業經撤銷),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且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第13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之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警方於106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在基隆市○○區○○街00號「福安宮」查獲被告,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起至0時54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於106年2月16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於106年2月16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電工(見105年度毒偵第412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5年度毒偵第646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4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106年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上開毒品鑑定書所載,是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注射針筒1支(刻度50有磨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