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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秀瑜

      吳乙忠

      劉又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第424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秀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吳乙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及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劉又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友人盧崴楷介紹認識尤達維,再透過尤達維介紹認識謝朝竣(綽號「小旋風」)(盧崴楷、尤達維及謝朝竣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尤達維、謝朝竣均從事詐騙工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晚上,由謝朝竣透過尤達維聯絡潘秀瑜至臺中市太平區之921地震公園內等候,謝朝竣再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租車契約及本票至上開公園與潘秀瑜碰面,由潘秀瑜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該成年男子,供謝朝竣於105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持潘秀瑜上開證件及簽立之契約、本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誠運租車行」,承租車號000—2271 號自用小客車,以作為實行詐騙取款之交通工具。嗣謝朝竣即駕駛該車,於下述二所屬集團成員向郭志文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接應拿取300 萬元贓款,並於105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口,交付1萬2千元報酬予潘秀瑜,潘秀瑜即以此方式幫助謝朝竣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㈡因缺錢花用,進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尤達維、謝朝竣、黃○睿(綽號「蚊子」,89年5 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朝竣指示尤達維於105年8月1日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樂業路口,拿取3000元工作金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專用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支(未扣案)予潘秀瑜,再指示潘秀瑜、黃○睿至臺中市火車站統聯客運旁會合後,搭乘高鐵及火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趙蘭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佯稱:趙蘭英涉嫌詐欺犯罪,需交付110 萬元公證費證明清白云云,致趙蘭英誤信為真,而於同日領取110 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通知。此時,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潘秀瑜、黃○睿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趙蘭英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再由黃○睿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趙蘭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而行使之,致趙蘭英陷於錯誤,而將110 萬元現金交付黃○睿,潘秀瑜則另依謝朝竣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旁待命。黃○睿得手後,即前往雙和醫院與潘秀瑜會合,並一同返回臺中火車站,二人朋分上開贓款後離開,惟潘秀瑜未將分得之50萬元贓款交付謝朝竣,經謝朝竣追討後,始透過其母親交付謝朝竣15萬元,餘款則由己花費殆盡。

二、吳乙忠與張○浤、石○、潘○駿(分別為88年9 月、88年10月、89年11月生,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張○浤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加入該集團,並邀約吳乙忠、石○、潘○駿加入。吳乙忠、張○浤、石○、潘○駿、「跑車」、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謝朝竣及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乙忠於105年7月25日凌晨,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浤、石○、潘○駿先至臺中市後火車站,向集團成員拿取3000元工作金及聯絡詐騙事宜之專用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再北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志文,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正一」警官名義佯稱:郭志文涉嫌詐欺犯罪,將凍結名下所有資金,需繳交300 萬元保證金至法院公證處方可避免凍結云云,致郭志文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領取300萬元後,持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旁等候。此時,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吳乙忠、張○浤、石○及潘○駿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由石○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郭志文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1 枚)公文書各1 紙,另聯繫謝朝竣駕駛上開以潘秀瑜名義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集團成員至上開醫院附近等候收取贓款。石○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即與張○浤一同步行至上開醫院旁,由石○持公機與郭志文碰面,張○浤在附近把風,吳乙忠及潘○駿則留在車上等待接應二人;石○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郭志文碰面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郭志文而行使之,致郭志文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現金交付石○,石○得手後旋與張○浤攜帶現金逃離現場,此時於附近等待之謝朝竣見石○已詐得現金,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攔停石○,並與其搭載之另名集團成員下車向石○拿取贓款後,隨即駛離現場,石○則與張○浤返回吳乙忠駕駛之上開車輛,由吳乙忠搭載張○浤、石○、潘○駿返回臺中。

三、劉又禎透過盧崴楷之介紹,加入謝朝竣(謝朝竣與盧崴楷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劉又禎、謝朝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8月16日上午,謝朝竣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交付3000元工作金及公機(INO 牌,內插用0000000000門號,有扣案)予劉又禎,指示劉又禎搭乘高鐵及火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馨月,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名義佯稱:許馨月之帳戶在毒販手中,需交由檢察官調查,否則將會被鎖卡云云,致許馨月誤信為真而應允交付。此時,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劉又禎,於同日11時許,至許馨月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向許馨月訛稱「我是法務部張檢察官派來拿證物的」云云,致許馨月陷於錯誤,而將其在汐止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劉又禎,並告知提款密碼。劉又禎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依公機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碇內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 萬元,合計共15萬元,再持現金及提款卡返回臺中;並於105年8月17日0 時10分許,再依謝朝竣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太平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同一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並將30萬元現金攜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之公園交付謝朝竣,謝朝竣則當場交付6000元報酬予劉又禎,並指示劉又禎將該提款卡銷燬丟棄。

㈡105年8月17日上午,謝朝竣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交付4000元工作金予劉又禎,並指示劉又禎持昨日發給之公機搭乘高鐵及火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靜,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局人員名義佯稱:高靜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名下金融帳戶,並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高靜誤信無真,依指示攜帶現金6 萬元,及其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向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至基隆市碇內國小前天橋等候。此時,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劉又禎,於同日12時許,至上開地點與高靜碰面,使高靜陷於錯誤,而將6萬元現金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付劉又禎。劉又禎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依公機指示,先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詐得之基隆一信提款卡,並鍵入其他集團成員向高靜取得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合計共10萬元;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詐得之郵局提款卡,以相同之不正方法提領4萬4千元,得手後,旋持領得之現金及提款卡返回臺中,並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後方停車場,將詐得之20萬4千元及提款卡2 張交付謝朝竣,謝朝竣則當場交付5000元報酬予劉又禎。

四、嗣郭志文、趙蘭英、許馨月、高靜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5年8月22日17時許通知劉又禎到案說明,由劉又禎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村○街00號4樓之10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再於105年9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吳乙忠,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郭志文、許馨月、高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秀瑜、吳乙忠、劉又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潘秀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2至11、109至114、119至125、181至183、213至21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正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趙蘭英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68至69頁)。

⒊證人即共犯黃○睿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184至187頁)。

⒋證人即共犯謝朝竣於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40至43頁)。

⒌證人即共犯尤達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175至180頁,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49至53頁)。

⒍證人即共犯盧崴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12至19、29至33頁)。

⒎證人簡宗德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74至75、80至81頁)。

⒏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及被告潘秀瑜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27至29頁)。

⒐偽造記載被害人趙蘭英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照片2張(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70頁)。

⒑被害人趙蘭英遭詐騙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82頁)。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吳乙忠於警詢之供述(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8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189至193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文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137至138、141至142頁)。

⒊證人即共犯張○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67至70、208至211頁)。

⒋證人即共犯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88至91、226至230頁)。

⒌證人即共犯潘○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118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第217至219頁)。

⒍證人即共犯謝朝竣於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40至43頁)。

⒎偽造記載告訴人郭志文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照片2張(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139頁)。

⒏告訴人郭志文遭詐騙現場及附近、共犯石○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便利超商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16至18、75至79、95至106 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ETC行車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ETC 行車紀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入住「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之紀錄,「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154至178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一第38至41頁)。

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

㈢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劉又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4至8、52至5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馨月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許馨月上開汐止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高靜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5頁正反面),告訴人高靜上開基隆一信帳戶之原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5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6、17頁)。

⒋證人即共犯謝朝竣於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40至43頁)。

⒌證人盧崴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12至19、29至33頁)。

⒍證人王曉強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許馨月、高靜遭詐騙現場、被告劉又禎各次提款現場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31至38頁)。

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載有被害人趙蘭英或告訴人郭志文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書,係共犯黃○睿或石○分別收受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秀瑜、吳乙忠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潘秀瑜、吳乙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秀瑜、吳乙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載有被害人趙蘭英或告訴人郭志文資料之文書各1 紙,顯均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等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蓋用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均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

⒊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⒋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⒌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業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潘秀瑜、吳乙忠、劉又禎與所屬集團成員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⒍論罪法條

⑴核被告潘秀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秀瑜為謝朝竣租車時,尚未加入謝朝竣所屬之詐騙集團,是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潘秀瑜主觀上除謝朝竣、尤達維外,尚明確知悉該集團有何成員,是難對被告潘秀瑜主觀上所未認識或未預見之部分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逕予究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核被告吳乙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核被告劉又禎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2 部分詐騙集團未使用偽造政府機關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⑷被告潘秀瑜、吳乙忠與各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秀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尤達維、謝朝竣、黃○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吳乙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張○浤、石○、潘○駿、「跑車」、謝朝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劉又禎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與謝朝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又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訛詐告訴人許馨月、高靜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許馨月帳戶內款項,或以直接向告訴人高靜取得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高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又被告潘秀瑜、吳乙忠、劉又禎及其等各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被害人趙蘭英、告訴人郭志文、許馨月、高靜財物之目的,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潘秀瑜、吳乙忠、劉又禎及其等各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㈤被告潘秀瑜、劉又禎上開各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乙忠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張○浤、石○、潘○駿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吳乙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們3人都是我高中同學的弟弟的同學,所以我知道他們大概都是國中生或高中生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則被告吳乙忠與少年張○浤、石○、潘○駿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潘秀瑜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上開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潘秀瑜、吳乙忠、劉又禎均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幫助或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或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又禎係自始坦承犯案,犯後態度均尚可,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秀瑜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又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各係被告吳乙忠或被告劉又禎之共犯謝朝竣所有,供其等分別為犯罪事實二或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乙忠、劉又禎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潘秀瑜、吳乙忠所使用之公機,雖各為共犯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一、㈡或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現尚存在,衡之既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潘秀瑜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35萬元,被告劉又禎因犯罪事實三、㈠之犯罪所得6000元、就犯罪事實三、㈡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該次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被害人趙蘭英或告訴人郭志文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潘秀瑜、吳乙忠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涉被告│      備      註      │
├──┼───────────┼────┼───────────┤
│ 1 │偽造記載趙蘭英資料之「│潘秀瑜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
│    │請書」公文書1 紙      │        │枚                    │
├──┼───────────┼────┼───────────┤
│ 2 │偽造記載趙蘭英資料之「│潘秀瑜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橋檢察署」印文1 枚    │
│    │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  │        │                      │
│    │                      │        │                      │
├──┼───────────┼────┼───────────┤
│ 3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吳乙忠  │有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                      │        │                      │
├──┼───────────┼────┼───────────┤
│ 4 │偽造記載郭志文資料之「│吳乙忠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
│    │請書」公文書1 紙      │        │枚                    │
├──┼───────────┼────┼───────────┤
│ 5 │偽造記載郭志文資料之「│吳乙忠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橋檢察署」印文1 枚    │
│    │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  │        │                      │
├──┼───────────┼────┼───────────┤
│ 6 │IN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劉又禎  │有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