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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106年度訴字第758號

                   107年度訴字第 4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4613號、第4623號、第4745號、第4748號、第4749號、第4870號、第4871號、第4995號、第49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541號、第5114號、第5210號、第5211號、第5340號、第5555號、第5556號、第5650號、第5652號、第5779號、第5780號、第5906號、第5907號、第5909號、第6026號、第6029號、第6030號、第6031號、第6160號、第6162號、第6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0號、第2689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號;序號:○○○○○○○○○○○○○○○)、車牌號碼○○○-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變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元、車牌號碼○○○○-00之自小客車變得之價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白色信封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孟賢自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而自稱「劉國武」、「阿志」、「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5%作為報酬,進而與「劉國武」、「阿志」、「阿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志」、「阿忠」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附近之信箱內,再聯絡陳孟賢前去拿取。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存、匯款方式,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孟賢於附表提款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項,於扣除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後,再依「劉國武」、「阿志」、「阿忠」等人指示,以將現金放置於前開信箱內之方式,轉交詐得款項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李嘉琪、郭子建、曾文毅、陳美琪、林佩君、莊文漢、鍾怡茹、蕭雅丹、黃偉彤、郭嘉偉、陳盈築、蔡郁敏、許仁豪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孟賢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7年3月2 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琪、郭子建、曾文毅、陳美琪、林佩君、莊文漢、鍾怡茹、蕭雅丹、黃偉彤、郭嘉偉、陳盈築、蔡郁敏、許仁豪、柯明輝、張淑貞、張瓊勻、高韻軒、姜利燕、邱國瑋、黃蓮珠、謝麗莉、李鎮平、林俊宏、蔣富享、蔡育宗、吳宜玲、詹秀玲、謝岱諭、王昶盛、陳樂菲、凃羽昕、尹致力、洪振豪、蘇建菖、林彥輝、韓光啟、廖心翎、林建瑋、張雅智、馮愛玲、簡君達、謝明勳、童韻如、黃邱鴻、譚嘉玲、林亭均、陳氏映娥、鄧兆貽、李柏勳、范姜冠閎、彭瑋偲、蔡椀宇、馬郁凌、吳青東、郭佩嘉、林泯佑、林兒萱、陳俊宏、陳柏源、李宗翰、許至豪、李雅婷、李霈涵、李孟翰、鄭卉憶、郁嘉傑、林宜萱、李杰倫、張峻瑉、李敬怡、吳緯詳、楊麗姬、蔡育玲、林君儒,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王靖媛、何曉郁、曾琪惠、傑比、辛易倫、洪淑玲、郭恩宇、徐汝君、吳虹君、黃琬甯、潘建助、周雅芃、楊雅惠、鄭麗萍於警詢之指訴歷歷;復有共犯林子鈞、杜傑、崔璿體、李玫儒、林靖雯、官怡妏、蔡本興、陸經依、陳銹紋、黃正浩、蔡木標、王翊帆、李凱文、朱吳彬、王健安、黃淨普、鄭麗萍、黃瑞豐、林韋穎、杜惠如、林嘉祥、黃鼎翔、嚴惪、蘇柏丞、林光榮、吳依紋、蘇聖富於警詢之供述綦詳;又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88本案證據欄所示之郵政及相關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銀行ATM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白色信封9個可資佐證。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9罪(88人)。

二、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如附表編號1、2、8、11、34、38、43、47、48、49、60、69、70、73、75、85、87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而施以詐術,進而侵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6、8、11、23、24至25、34、38、42至43、47、48、49、52至57、62、70至71、73、74、75、77至78、82、85、86、87、88所示各次犯行,各被害人雖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以1次或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然被告係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於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三、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所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以本院職務上所已者,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所謂車手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收受。因此,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申言之,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該「劉國武」、「阿志」及「阿忠」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88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㈤、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之罪

㈠、罪之審查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乃因詐騙集團橫行台灣十年所為增訂之立法,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詐欺取財各罪之基本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何況,詐騙集團橫行臺灣已逾十年,立法所加重其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猶有不足,立法者實應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況被告已與被害人曾文毅等31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之損失;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何況,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其量刑可以從輕;惟其參與者係臺灣十餘年來橫行之集團詐騙,且本案被害人數甚多,其提領之總金額甚鉅,量刑不宜過輕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本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是具有六級量刑空間,一望即知。

㈡、酌減其刑

1、法律見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2、本案情形經查:詐騙集團固然可惡,然其負責提款者即所謂車手,乃最基層之人員,並非詐騙集團之高層,乃非難性最輕之人員。雖然被害人甚多,然其每次提款之金額不多。加上如後所述,其總共所得為5萬餘元,惟其和解賠償被害人31人共6萬餘元,已超過所得;何況,在案發之後,其均能坦承犯行,不再犯案。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於量定其刑之際,在依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之後,適合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即採用最低度刑之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再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此,才能讓被告得以因易科罰金而免去牢獄之災,即時回歸社會,更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㈡、沒收裁量

1、犯罪所得

①、法律見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23,300元,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僅分得提領款項之2.5%,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財物,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5,582元(計算式:2,223,3002.5%=55,5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曾文毅(2,000元)、林佩君(700元)、莊文漢(5,000元)、鍾怡茹(1,400元)、黃偉彤(1,500元)、郭家偉(1,000元)、陳盈築(6,000元)、柯明輝(160元)、張瓊勻(955元)、邱國瑋(758元)、謝麗莉(1,213元)、林俊宏(1,200元)、蔣富享(970元)、尹致力(2,412元)、徐汝君(420元)、廖心翎(3,000元)、馮愛玲(800元)、簡君達(750元)、謝明勳(860元)、黃邱鴻(1,200元)、李柏勳(3,210元)、范姜冠閎(1,000元)、陳柏源(1,320元)、許至豪(2,100元)、李孟翰(650元)、郁嘉傑(1,250元)、林宜萱(1,500元)、楊麗姬(15,000元)、蔡育玲(6,000元)、林君儒(3,000元)及被害人韓光啟(550元),共賠償67878元。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前揭因和解而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是以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法律見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情形A、扣案之IPHONE手機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裝置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LINE對話擷圖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4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B、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次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卷第41至43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拍賣變價2,000元,此有該署106年8月18日及106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拍賣扣押物請求書及說明書、該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0號檢察官命令、拍賣筆錄、106年9月22日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領據及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0頁、44至45頁、51至52頁、79頁、80頁、91至92頁、93頁),此變價金額係由應沒收之扣押物即該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而來,兩者具有同一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變價後之數額為沒收。

C、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復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1輛,其登記車主雖為陳秋燕,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其於97年間付約6萬元頭期款、貸款含利息總計約90萬元所買,其為辦理汽車貸款,然因信用不佳,遂將車主登記為其姊名下,嗣因故將車主變更登記為其母,前開自小客車皆為其所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前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再者,該自小客車為供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卷第41至43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拍賣變價285,000元,此有該署106年8月18日及106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拍賣扣押物請求書及說明書、該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0號檢察官命令、拍賣筆錄、106年9月22日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領據及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附卷足憑(見106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0頁、44至45頁、51至52頁、79頁、80頁、91至92頁、93頁)。此變價金額係由應沒收之扣押物即該自小客車變換而來,兩者具有同一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變價後之數額宣告沒收。

D、扣案白色信封9個扣案之白色信封9 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裝提領之詐款款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2至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其他扣案物品扣案之T恤2件,雖係被告前去提款詐騙款項時所穿,然被告其於提領款項時並未以上開T 恤隱匿其容貌,是該扣案物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中人、謝雨青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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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  │本案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李嘉琪    │於106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林子鈞申辦之臺北│㈠106年5月4 日下│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富邦銀行00000000│  午6時42分許至6│  警詢筆錄(106偵3004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連絡李嘉琪,佯稱網│4565號帳戶。    │  時46分許至基隆│  第12至16頁)。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購之價金誤匯入人頭帳戶│                │  市仁愛區仁二路│  、審判筆錄(106訴59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內而遭到凍結,須至ATM │                │  197號提領:   │  卷第347至349、397至405│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操作辦理退款,使李嘉琪│                │  ⑴2萬元。     │  頁、547至556頁)。    │日。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                │  ⑵2萬元。     │②共犯林子鈞於警詢之供述│                │
│    │          │時31分許至7時6分許,接│                │  ⑶2萬元。     │ (106偵3004卷第95至96頁│                │
│    │          │續匯入林子鈞帳戶:    │                │  ⑷14,000元。  │  )。                  │                │
│    │          │㈠41,123元。          │                │㈡同日晚間7時21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琪於警│                │
│    │          │㈡33,123元。          │                │  許至基隆市安樂│  詢之證述(106偵3004卷 │                │
│    │          │㈢24,123元。          │                │  區樂利三街68號│  第26至29頁)。        │                │
│    │          │小計:98,369元。      │                │  提領:        │④證人即共犯林子鈞申請之│                │
│    │          │                      │                │  ⑴2萬元。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                      │                │  ⑵4,000元     │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小計:98,000元。│  (106偵3004卷第102至  │                │
│    │          │                      │                │                │  103頁)。             │                │
│    │          │                      │                │                │⑤手機翻拍中國信託銀行轉│                │
│    │          │                      │                │                │  帳交易明細照片6張(106│                │
│    │          │                      │                │                │  偵3004卷第30至31頁)。│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3004卷第33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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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子建    │於106年5月6日下午5時15│杜傑申辦之中華郵│㈠106年5月6日下 │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政00000000000000│  午6時41分許至 │  警詢筆錄(106偵3004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連絡郭子建,佯│號之帳戶。      │  基市七堵區明德│  第12至16頁);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一路171 號提領│  、審判筆錄(106訴59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事警察大隊、郵局客服人│                │  3萬元。       │  卷第347至349、397至405│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員,謊稱因郭子建先前遭│                │㈡同日晚間7時19 │  頁、547至556頁)。    │日。            │
│    │          │詐騙之案件已偵破,要將│                │  分至7時20分許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建於警│                │
│    │          │遭詐欺之款項發還,使其│                │  在基隆市安樂區│  詢之證述(106偵3004卷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                │  安樂路2段132號│  第38至39頁)。        │                │
│    │          │時30分許至7時16分許, │                │  提領:        │③證人即共犯杜傑申請之中│                │
│    │          │接續匯款:            │                │  ⑴29,000元。  │  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
│    │          │㈠29,987元            │                │  ⑵3萬元。     │  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偵│                │
│    │          │㈡28,985元            │                │小計:89,000元。│  3004卷第41至42頁)。  │                │
│    │          │㈢25,985元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㈣4,321元             │                │                │  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交 │                │
│    │          │小計:89,278元        │                │                │  易明細表影本3張(106偵│                │
│    │          │                      │                │                │  3004卷第40頁)。      │                │
│    │          │                      │                │                │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3004卷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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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文毅    │於106年5月6日下午5時50│杜傑申辦之中華郵│106年5月6日下午 │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政00000000000000│5時38分許至基隆 │  警詢筆錄(106偵3004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曾│號之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第12至16頁)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文毅,佯稱欲販賣蘋果電│                │261號提領2萬元。│  審判筆錄(106訴591號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腦,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  第347至349、397至405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2│                │                │  、547至556頁)。      │日。            │
│    │          │萬元至杜傑帳戶。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毅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3004卷 │                │
│    │          │                      │                │                │  第46至48頁)。        │                │
│    │          │                      │                │                │③證人即共犯杜傑申請之中│                │
│    │          │                      │                │                │  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偵│                │
│    │          │                      │                │                │  3004卷第49至50頁)。  │                │
│    │          │                      │                │                │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3004卷第51頁)。    │                │
├──┼─────┼───────────┼────────┼────────┼────────────┼────────┤
│ 4  │陳美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崔璿體申請之臺灣│106年5月1日下午2│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日前某日在PCHOME網頁 │銀行000000000000│時39分許至基隆市│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資│號帳戶。        │安樂區樂利三街32│  4613卷第4至5頁、第30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訊,陳美琪於106年5月1 │                │巷12號提領17,000│  37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瀏覽網頁並加入網站上│                │元。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號連絡後陷於錯誤,而於│                │                │  547至556頁)。        │                │
│    │          │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匯 │                │                │②共犯崔璿體於警詢之供述│                │
│    │          │款3,480元至崔璿體之帳 │                │                │ (106偵4613卷第11至13頁│                │
│    │          │戶作為購買奶粉一批之款│                │                │  )。                  │                │
│    │          │項。                  │                │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琪於警│                │
├──┼─────┼───────────┼────────┤                │  詢之證述(106偵4613卷 │                │
│ 5  │林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崔璿體申請之臺灣│                │  第14至15頁)。        │                │
│    │          │1日前某日在購物網站上 │銀行000000000000│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於警│                │
│    │          │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林│號帳戶。        │                │  詢之證述(106偵4613卷 │                │
│    │          │佩君於106年5月1日瀏覽 │                │                │  第16至17頁)。        │                │
│    │          │網頁後加入網站上所留之│                │                │⑤證人即共犯崔璿體申請  │                │
│    │          │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連絡│                │                │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          │後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06│                │
│    │          │午2時29分許,匯款7,000│                │                │  偵4613卷第20至21頁)。│                │
│    │          │元至崔璿體之帳戶,作為│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購買IPHONE 7PLUS行動電│                │                │  表影本1張(106偵      │                │
│    │          │話1支之款項。         │                │                │  4613卷第18頁)。      │                │
│    │          │                      │                │                │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613卷第6頁)。     │                │
├──┼─────┼───────────┼────────┼────────┼────────────┼────────┤
│ 6  │莊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林子鈞申辦之臺北│106年5月4日下午1│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連│富邦銀行00000000│時9分許至1時11分│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絡莊文漢,向其佯稱係友│4565號帳戶。    │許,至基隆市安樂│  462 3卷第4至6頁、第25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人「胡世行」,需借錢周│                │區麥金路427號接 │  至32頁)。準備程序、審│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轉,使莊文漢誤信為真,│                │續提領:        │  判筆錄(106訴591號卷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而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5│                │㈠2萬元。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子 │                │㈡2萬元。       │  547至556頁)。        │                │
│    │          │鈞帳戶。              │                │㈢1萬元。       │②共犯林子鈞於警詢之供述│                │
│    │          │                      │                │小計5萬元。     │(106偵3004卷第95至96頁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漢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4623卷 │                │
│    │          │                      │                │                │  第11至13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林子鈞申請之│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                      │                │                │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6偵4623卷第16至17 │                │
│    │          │                      │                │                │  頁)。                │                │
│    │          │                      │                │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106偵4623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623卷第7頁)。     │                │
├──┼─────┼───────────┼────────┼────────┼────────────┼────────┤
│ 7  │鍾怡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李玫儒申請之中華│106年5月9日下午5│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9日前某日在購物網站上 │郵政000000000000│時13分許至新北市│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鍾│41號帳戶。      │三重區正義北路  │  4745卷第3至4頁、第26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怡茹於106年5月9日瀏覽 │                │245號提領14,000 │  33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旋轉拍賣網頁,並與網站│                │元。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帳號聯絡後,鍾怡茹誤信│                │                │  547至556頁)。        │                │
│    │          │為真,而於同日下午5時 │                │                │②共犯李玫儒於警詢之供述│                │
│    │          │10分許,匯款14,000元至│                │                │  (106偵4745卷第12至13 │                │
│    │          │李玫儒之帳戶,作為購買│                │                │  頁)。                │                │
│    │          │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 │                │                │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怡茹於警│                │
│    │          │之款項。              │                │                │  詢之證述(106偵4745卷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李玫儒申請之│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4745卷第16至17頁)。│                │
│    │          │                      │                │                │⑤網路郵局網頁匯款交易列│                │
│    │          │                      │                │                │  印翻拍照片(106偵4745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745卷第5頁)。     │                │
├──┼─────┼───────────┼────────┼────────┼────────────┼────────┤
│ 8  │蕭雅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㈠林靖雯申請之中│㈠106年5月11日下│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1日下午6時10分許以電 │  華郵政00000000│  午6時40分許至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連絡蕭雅丹,佯稱網路│  000000號帳戶。│  基隆市安樂區基│  4748卷第4至5頁、第37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㈡官怡妏申請之合│  金一路131之24 │  44 頁)。準備程序、審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  作金庫00000000│  號提領5萬元。 │  判筆錄(106訴591號卷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ATM取消云云,使蕭雅丹 │  74369號帳戶。 │㈡106年5月11日晚│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                │  間7時21分許、7│  547至556頁)。        │                │
│    │          │時34分許、7時18分許、7│                │  時22分許至基隆│②共犯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                │
│    │          │時42分許、8時22分許接 │                │  市安樂區武嶺街│  (106偵4748卷第15至17 │                │
│    │          │續匯款:              │                │  181之6號提領:│  頁)。                │                │
│    │          │㈠49,987元至林靖雯帳戶│                │  ⑴2萬元。     │③共犯官怡妏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⑵9,000元。   │  (106偵4748卷第18至20 │                │
│    │          │㈡29,292元至官怡妏帳戶│                │㈢106年5月11日晚│  頁)。                │                │
│    │          │  。                  │                │  間7時45分許、7│④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丹於警│                │
│    │          │㈢29,985元至官怡妏帳戶│                │  時46分許至基隆│  詢之證述(106偵4748卷 │                │
│    │          │  。                  │                │  市安樂區基金一│  第21頁)。            │                │
│    │          │㈣29,985元至官怡妏帳戶│                │  路131之24號提 │⑤證人即共犯林靖雯申請之│                │
│    │          │  。                  │                │  領: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小計:139,249元       │                │  ⑴2萬元。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⑵1萬元。     │  偵4748卷第23至25頁)。│                │
│    │          │                      │                │㈣106年5月11日晚│⑥證人即共犯官怡妏之合  │                │
│    │          │                      │                │  間8時37分許、8│  作金庫帳戶申請資料及  │                │
│    │          │                      │                │  時38分許至基隆│  交易明細1份(106偵4748│                │
│    │          │                      │                │  市安樂區基金一│  卷第26至28頁)。。    │                │
│    │          │                      │                │  路135巷21弄2之│⑦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1號提領:     │  細影本2份、國泰世華銀 │                │
│    │          │                      │                │  ⑴2萬元。     │  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 │                │
│    │          │                      │                │  ⑵1萬元。     │  (106偵4748卷第22頁) │                │
│    │          │                      │                │小計:139,000 元│  。                    │                │
│    │          │                      │                │。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748卷第9至10頁)。 │                │
├──┼─────┼───────────┼────────┼────────┼────────────┼────────┤
│ 9  │黃偉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杜傑申辦之中華郵│106年5月6日晚間9│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6日前某日在Mobile01網 │政00000000000000│時18分許至基隆市│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號之帳戶。      │仁愛區南榮路20號│  4749卷第3至4頁、第27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黃偉彤於106 年5月6日│                │提領15,000元。  │  34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晚間8時許,瀏覽網頁誤 │                │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信為真,而加入網站上所│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                │                │  547至556頁)。        │                │
│    │          │並與之聯絡後,於同日晚│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彤於警│                │
│    │          │間9時1分許,匯款15,000│                │                │  詢之證述(106偵4749卷 │                │
│    │          │元至杜傑之帳戶,作為購│                │                │  第14至16頁)。        │                │
│    │          │買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                │③證人即共犯杜傑申請之中│                │
│    │          │1支之款項。           │                │                │  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偵│                │
│    │          │                      │                │                │  4749卷第18至19頁)。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  │                │
│    │          │                      │                │                │  明細表1份(106偵4749卷│                │
│    │          │                      │                │                │  第17頁)。            │                │
│    │          │                      │                │                │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749卷第7頁)。     │                │
├──┼─────┼───────────┼────────┼────────┼────────────┼────────┤
│ 10 │郭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蔡本興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5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5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郵政000000000000│4時42分許在基隆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21號帳戶。      │市七堵區工東街64│  4870卷第3至4頁、第27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郭嘉偉於106年5月15日│                │號提領22,000元。│  34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2時許,瀏覽網頁將 │                │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網站上所留之通訊軟體  │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LINE之帳號Da52131加為 │                │                │  547至556頁)。        │                │
│    │          │好友連絡後誤信為真,而│                │                │②共犯蔡本興於警詢之供述│                │
│    │          │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                │                │  (106偵4870卷第12至13 │                │
│    │          │匯款1萬元、3,000元(起│                │                │  頁)。                │                │
│    │          │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蔡 │                │                │③證人即告訴人郭嘉偉於警│                │
│    │          │本興之帳戶,作為購買  │                │                │  詢之證述(106偵4870卷 │                │
│    │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 │                │                │  第14至15頁)。        │                │
│    │          │支之款項。            │                │                │④證人即共犯蔡本興申請之│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4870卷第17至18頁)。│                │
│    │          │                      │                │                │⑤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                │
│    │          │                      │                │                │  片(106偵4870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870卷第7頁)。     │                │
├──┼─────┼───────────┼────────┼────────┼────────────┼────────┤
│ 11 │陳盈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陸經伊申請之玉山│㈠106年5月16日晚│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電 │銀行000000000000│  間7時18分許至7│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連絡陳盈築,佯稱係可│4號帳戶。       │  時19分許在基隆│  4871卷第3至4頁、第27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樂旅遊公司員工,因陳盈│                │  市安樂區樂利三│  34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築先前於網路訂購旅遊產│                │  街8巷16號底四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品時,電腦系統錯誤導致│                │  層提領: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重複扣款,須至ATM取消 │                │  ⑴2萬元。     │  547至556頁)。        │                │
│    │          │云云,使陳盈築陷於錯誤│                │  ⑵9,000元。   │②共犯陸經依於警詢之供述│                │
│    │          │而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 │                │  ⑶1,000元。   │  (106偵4871卷第12至13 │                │
│    │          │、7時37分許,接續匯入 │                │㈡106年5月16日晚│  頁)。                │                │
│    │          │陸經伊帳戶:          │                │  間7時39分許,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築於警│                │
│    │          │㈠29,987元。          │                │  在基隆市安樂區│  詢之證述(106偵4871卷 │                │
│    │          │㈡29,985元。          │                │  樂利三街68號提│  第14至15頁)。        │                │
│    │          │小計:59,972元        │                │  領:          │④證人即共犯陸經依申請之│                │
│    │          │                      │                │  ⑴2萬元。     │  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⑵2萬元。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小計:7萬元。 │  偵4871卷第17至18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細表影本2份(106偵4871│                │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871卷第7頁)。     │                │
├──┼─────┼───────────┼────────┼────────┼────────────┼────────┤
│ 12 │蔡郁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銹紋申請之臺灣│106年5月18日晚間│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8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電 │銀行000000000000│7時27分許在基隆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連絡蔡郁敏,佯稱係可│號帳戶。        │市仁愛區仁三路66│  4995卷第3至4頁、第26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樂旅遊公司員工,因先前│                │號提領1萬元。   │  33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蔡郁敏於網路訂購旅遊產│                │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品時,電腦系統錯誤導致│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重複扣款,須至ATM取消 │                │                │  547至556頁)。        │                │
│    │          │云云,使蔡郁敏陷於錯誤│                │                │②共犯陳銹紋於警詢之供述│                │
│    │          │而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                │                │  (106偵4995卷第12至13 │                │
│    │          │匯款9,979元至陳銹紋之 │                │                │  頁)。                │                │
│    │          │帳戶。                │                │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郁敏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4995卷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陳銹紋申請之│                │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4995卷第17頁)。    │                │
│    │          │                      │                │                │⑤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                │
│    │          │                      │                │                │  料1份(106偵4995卷第15│                │
│    │          │                      │                │                │  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995卷第7頁)。     │                │
├──┼─────┼───────────┼────────┼────────┼────────────┼────────┤
│ 13 │許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黃正浩申請之土地│106年5月23日中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23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銀行000000000000│12時38分許在基隆│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4996卷第3至4頁、第30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仁豪於106年5月23日│                │68號提領9,000元 │  37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瀏覽網頁並使用網站上的│                │。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對談功能連絡後誤信為真│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                │  547至556頁)。        │                │
│    │          │許,匯款9,000元至黃正 │                │                │②共犯黃正浩於警詢之供述│                │
│    │          │浩之帳戶,作為購買小米│                │                │  (106偵4996卷第12至13 │                │
│    │          │黑色6G+128G高配版行動 │                │                │  頁)。                │                │
│    │          │電話1支之款項。       │                │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豪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4996卷 │                │
│    │          │                      │                │                │  第14至15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黃正浩申請之│                │
│    │          │                      │                │                │  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4996卷第20至21頁)。│                │
│    │          │                      │                │                │⑤網路轉帳及手機拍賣網頁│                │
│    │          │                      │                │                │  翻拍照片各1份(106偵  │                │
│    │          │                      │                │                │  4996 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4996卷第7頁)。     │                │
├──┼─────┼───────────┼────────┼────────┼────────────┼────────┤
│ 14 │王靖媛    │於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 │蔡木標申辦之中華│106年4月30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35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 │郵政000000000000│5時39分許許至宜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83號帳戶。      │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5556卷第4至5頁、第44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絡王靖媛,佯稱欲販賣手│                │5段470、472號提 │  50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機,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領9,000元。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年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匯款8,000元至蔡木標 │                │                │  547至556頁)。        │                │
│    │          │帳戶。                │                │                │②共犯蔡木標於警詢之供述│                │
├──┼─────┼───────────┼────────┤                │  (106偵5556卷第9至10頁│                │
│ 15 │柯明輝    │於106年4月30日,由上開│蔡木標申辦之中華│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郵政000000000000│                │③證人即被害人王靖媛於警│                │
│    │          │LINE連絡柯明輝,佯稱欲│83號帳戶。      │                │  詢之證述(106偵5556卷 │                │
│    │          │販賣六福村門票,使其陷│                │                │  第12頁)。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                │                │④證人即告訴人柯明輝於警│                │
│    │          │分許,匯款1,600元至蔡 │                │                │  詢之證述(106偵5556卷 │                │
│    │          │木標帳戶。            │                │                │  第14至15頁)。        │                │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
│ 16 │張淑貞    │於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 │蔡木標申辦之中華│106年4月30日下午│  詢之證述(106偵5556卷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28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郵政000000000000│5時57分許至宜蘭 │  第21至22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83號帳戶。      │縣頭城鎮濱海路3 │⑥證人即告訴人張瓊勻於警│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張淑貞,佯稱欲販賣奶粉│                │段323號提領5,000│  詢之證述(106偵5556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及尿布,使其陷於錯誤而│                │元。            │  第25至26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                │                │⑦證人即共犯蔡木標申請之│日。            │
│    │          │匯款4,700元至蔡木標帳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戶。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偵5556卷第30至31頁)。├────────┤
│ 17 │張瓊勻    │於106年4月30日下午7時 │蔡木標申辦之中華│106年4月30日下午│⑧台新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54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郵政000000000000│8時42分許至宜蘭 │  細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張瓊勻,│83號帳戶。      │縣宜蘭市舊城東路│  易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將│                │47 號提領9,000元│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 │                │。              │  (106偵5556卷第13、1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解除扣款,使張瓊勻陷於│                │                │  、24背面頁)。        │日。            │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29 │                │                │⑨LINE對話記錄2份(106偵│                │
│    │          │分許,匯款9,546元至蔡 │                │                │  5556卷第16至18、23至24│                │
│    │          │木標帳戶。            │                │                │  頁)。                │                │
│    │          │                      │                │                │⑩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556卷第6至7頁)。  │                │
├──┼─────┼───────────┼────────┼────────┼────────────┼────────┤
│ 18 │何曉郁    │於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 │王翊帆申辦之第一│106年5月4日中午1│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 │2時35分許至基隆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PCHOME網站連絡何曉郁│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5555卷第4至6頁、第65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遊戲機,使│                │128號提領16,000 │  71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                │元。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2時14分許,匯款7,000 │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元至王翊帆帳戶。      │                │                │  547至556頁)。        │                │
├──┼─────┼───────────┼────────┤                │②共犯王翊帆於警詢之供述│                │
│ 19 │高韻軒    │於106年5月4日12時許, │王翊帆申辦之第一│                │(106偵5555卷第12至14頁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訊軟體LINE連絡高韻軒,│號帳戶。        │                │③證人即被害人何曉郁於警│                │
│    │          │佯稱欲販賣手機,使其陷│                │                │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                │                │  第15頁)。            │                │
│    │          │17分許,匯款9,000元至 │                │                │④證人即告訴人高韻軒於警│                │
│    │          │王翊帆帳戶。          │                │                │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                │
├──┼─────┼───────────┼────────┼────────┤  第18至19頁)。        ├────────┤
│ 20 │曾琪惠    │於106年5月2日12時許, │王翊帆申辦之第一│106年5月4日下午1│⑤證人即被害人曾琪惠於警│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銀行00000000000 │時33分許至基隆市│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連絡曾琪惠,│號帳戶。        │仁愛區仁二路255 │  第2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IPAD,使其陷│                │號提領14,000元。│⑥證人即被害人傑比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中 │                │                │  之證述(106偵5555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午12時47分許,匯款    │                │                │  25 至26頁)。         │日。            │
│    │          │4,000 元至王翊帆帳戶。│                │                │⑦證人即告訴人姜利燕於警│                │
├──┼─────┼───────────┼────────┤                │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                │
│ 21 │傑比      │於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王翊帆申辦之第一│                │  第29頁)。            │                │
│    │          │5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銀行00000000000 │                │⑧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瑋於警│                │
│    │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號帳戶。        │                │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                │
│    │          │傑比,佯稱欲販賣相機,│                │                │  第32頁)。            │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                │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蓮珠於警│                │
│    │          │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匯│                │                │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                │
│    │          │款9,000元至王翊帆帳戶 │                │                │  第34至35頁)。        │                │
│    │          │。                    │                │                │⑩證人即被害人辛易倫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
│ 22 │姜利燕    │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王翊帆申辦之第一│106年5月4日下午3│  第37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00000000000 │時17分許至基隆市│⑪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莉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姜利燕│號帳戶。        │安樂區樂利三街32│  詢之證述(106偵5555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                │巷12號提領10,000│  第40至4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元。            │⑫證人即共犯王翊帆申請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下午3時5分許,匯款    │                │                │  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日。            │
│    │          │10,000元至王翊帆帳戶。│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5555卷第44至47頁)。│                │
├──┼─────┼───────────┼────────┼────────┤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 23 │邱國瑋    │於106年5月4日下午2時許│王翊帆申辦之第一│106年5月4日下午4│  表1份、轉帳交易明細手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00000000000 │時30分許至基隆市│  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邱國瑋│號帳戶。        │安樂區樂利三街  │  請書1張、轉帳交易明細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陶板屋餐卷│                │261 號提領:    │  截圖、台新銀行轉帳交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⑴7,000元。     │  明細表影本1份、存褶內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下午3時52分許,匯款   │                │⑵1,000元。     │  頁影本1份(106偵5555卷│日。            │
│    │          │7,575 元至王翊帆帳戶。│                │小計:8,000元。 │  第20、23、27、33、36)│                │
│    │          │                      │                │                │  。                    │                │
├──┼─────┼───────────┼────────┼────────┤⑭LINE對話記錄2份(106偵├────────┤
│ 24 │黃蓮珠    │於106年5月2日,由上開 │王翊帆申辦之第一│106年5月5日下午4│  5555卷第23至24、33頁)│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銀行00000000000 │時13分許至基隆市│⑮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黃蓮珠,佯稱欲│號帳戶。        │中正區北寧路327 │  偵5555卷第7至9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IPAD,使其陷於錯誤│                │號提領: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9 │                │⑴8,000元。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匯款4,500元至王 │                │⑵1,000元。     │                        │日。            │
│    │          │翊帆帳戶。            │                │小計:9,000元。 │                        │                │
├──┼─────┼───────────┼────────┤                │                        │                │
│ 25 │辛易倫    │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王翊帆申辦之第一│                │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00000000000 │                │                        │                │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辛易倫│號帳戶。        │                │                        │                │
│    │          │,佯稱欲販賣IPAD,使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                │                │                        │                │
│    │          │時55分許,匯款4,500元 │                │                │                        │                │
│    │          │至王翊帆帳戶。        │                │                │                        │                │
├──┼─────┼───────────┼────────┼────────┤                        ├────────┤
│ 26 │謝麗莉    │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17│王翊帆申辦之第一│106年5月5日下午5│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銀行00000000000 │時28分許至基隆市│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謝麗莉,佯│號帳戶。        │中正區北寧路327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為重│                │號提領1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複訂單,須至ATM操作取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消訂單,使謝麗莉陷於錯│                │                │                        │日。            │
│    │          │誤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                │                │                        │                │
│    │          │25分許匯款12,123元至王│                │                │                        │                │
│    │          │翊帆帳戶。            │                │                │                        │                │
├──┼─────┼───────────┼────────┼────────┼────────────┼────────┤
│ 27 │李鎮平    │於106年5月9日下午1時許│李凱文申辦之中國│106年5月9日下午2│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信託銀行00000000│時27分許至新北市│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李鎮平│9109號帳戶。    │三重區重陽路3段 │  5652卷第4至6頁、第47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手機,使其│                │11 號提領27,000 │  53頁);準備程序、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                │元。            │  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47分許,匯款15,000元│                │                │  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至李凱文帳戶。        │                │                │  547至556頁)。        │                │
├──┼─────┼───────────┼────────┤                │②共犯李凱文於警詢之供述│                │
│ 28 │林俊宏    │於106年5月9日,由上開 │李凱文申辦之中國│                │  (106偵5652卷第9至1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信託銀行00000000│                │  )。                  │                │
│    │          │LINE連絡林俊宏,佯稱欲│9109號帳戶。    │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平於警│                │
│    │          │販賣筆記型電腦,使其陷│                │                │  詢之證述(106偵5652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                │                │  第12至13頁)。        │                │
│    │          │10分許,匯款12,000元至│                │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                │
│    │          │李凱文帳戶。          │                │                │  詢之證述(106偵5652卷 │                │
├──┼─────┼───────────┼────────┼────────┤  第15至16頁)。        ├────────┤
│ 29 │蔣富享    │於106年5月8日下午11時 │李凱文申辦之中國│106年5月9日下午2│⑤證人即告訴人蔣富享於警│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信託銀行00000000│時28分許至新北市│  詢之證述(106偵5652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蔣富│9109號帳戶。    │三重區重陽路3段 │  第18至20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享,佯稱欲販賣手機,使│                │11 號提領10,000 │⑥證人即告訴人蔡育宗於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 │                │元。            │  詢之證述(106偵5652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 │                │                │  第23至24頁)。        │日。            │
│    │          │9,700元至李凱文帳戶。 │                │                │⑦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玲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5652卷 ├────────┤
│ 30 │蔡育宗    │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許│李凱文申辦之中國│106年5月9日下午4│  第27至28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信託銀行00000000│時19分許至新北市│⑧證人即共犯李凱文申請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育宗│9109號帳戶。    │三重區龍門路221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空氣清淨機│                │號提領17,000元。│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106偵5652卷第30至32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下午2時48分許,匯款   │                │                │  頁)。                │日。            │
│    │          │4,400 元至李凱文帳戶。│                │                │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
│ 31 │吳宜玲    │於106年5月9日下午3時許│李凱文申辦之中國│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信託銀行00000000│                │  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                │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吳宜玲│9109號帳戶。    │                │  明細手機截圖、合作金庫│                │
│    │          │,佯稱欲販賣手機,使其│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06 偵│                │
│    │          │時6分許,匯款10,000元 │                │                │  5652卷第14、17、25、29│                │
│    │          │至李凱文帳戶。        │                │                │  頁)。                │                │
│    │          │                      │                │                │⑨LINE對話記錄1份(106偵│                │
│    │          │                      │                │                │  5652卷第25至26頁)。  │                │
│    │          │                      │                │                │⑩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556卷第7頁)。     │                │
├──┼─────┼───────────┼────────┼────────┼────────────┼────────┤
│ 32 │洪淑玲    │於106年5月9日下午3時30│李玫儒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9日下午5│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時56分許至新北市│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洪│41號帳戶。      │三重區三和路3段 │  5210卷第4至5、8至9、12│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淑玲,佯稱欲販賣奶粉,│                │40 號提領5,000元│  至13、43至48頁);準備│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              │  程序、審判筆錄(106訴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午5時52分許,匯款5,000│                │                │  591號卷第347至349、397│日。            │
│    │          │元至李玫儒帳戶。      │                │                │  至405頁、547至556頁) │                │
├──┼─────┼───────────┼────────┼────────┤  。                    ├────────┤
│ 33 │詹秀玲    │於106年5月9日晚間6時23│李玫儒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9日晚間7│②共犯李玫儒於警詢之供述│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時57分許至新北市│  (106偵5210卷第19至2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詹│41號帳戶。      │三重區正義北路  │  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秀玲,佯稱欲販賣手機,│                │132 號提領2,000 │③證人即被害人洪淑玲於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元。            │  詢之證述(106偵5210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午6時23分許,匯款2,000│                │                │  第21頁)。            │日。            │
│    │          │元至李玫儒帳戶。      │                │                │④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玲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5210卷 ├────────┤
│ 34 │謝岱諭    │於106年5月9日晚間7時37│李玫儒申辦之中華│⑴106年5月9日晚 │  第23至25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  間9時38分許至 │⑤證人即告訴人謝岱諭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謝岱諭,佯│41號帳戶。      │  新北市三重區正│  詢之證述(106偵5210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欲退回謝岱諭之前遭詐│                │  義北路280號提 │  第2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 │                │  領:          │⑥證人即共犯李玫儒申請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①20,000元。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日。            │
│    │          │晚間9時34分許匯入李玫 │                │  ②3,000元。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儒帳戶:              │                │⑵同日晚間10時17│  偵5210卷第30至31頁)。│                │
│    │          │⑴22,123元。          │                │  分許至新北市三│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⑵16,123元。          │                │  重區正義北路  │  表翻拍照片3張(106偵  │                │
│    │          │小計:38,246元。      │                │  303號提領     │  5210 卷第22、29頁)。 │                │
│    │          │                      │                │  16,000元。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小計:39,000元。│  偵5210卷第6、10、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王昶盛    │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 │林靖雯申辦之聯邦│106年5月11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3時29分許至基隆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王昶│號帳戶。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5650卷第4至6、44至50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盛,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                │131之24號提領   │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腦,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17,000元。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  │                │                │  349、397至405頁、547至│日。            │
│    │          │12,000元至林靖雯帳戶。│                │                │  556頁)。             │                │
│    │          │                      │                │                │②共犯林靖雯警詢之供述(│                │
├──┼─────┼───────────┼────────┤                │  106偵5650卷第10至16頁 │                │
│ 36 │陳樂菲    │於106年5月11日中午12時│林靖雯申辦之聯邦│                │  )。                  │                │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昶盛於警│                │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樂│號帳戶。        │                │  詢之證述(106偵5650卷 │                │
│    │          │菲,佯稱欲販賣倍力素及│                │                │  第17至18頁)。        │                │
│    │          │原味安素,使其陷於錯誤│                │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樂菲於警│                │
│    │          │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                │                │  詢之證述(106偵5650卷 │                │
│    │          │,匯款3,950元至林靖雯 │                │                │  第20頁)。            │                │
│    │          │帳戶。                │                │                │⑤證人即告訴人凃羽昕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5650卷 ├────────┤
│ 37 │凃羽昕    │於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 │林靖雯申辦之聯邦│106年5月11日下午│  第23至24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銀行000000000000│5時18分許至基隆 │⑥證人即告訴人尹致力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凃羽昕,│號帳戶。        │市安樂區武嶺街  │  詢之證述(106偵5650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退回凃羽昕之前遭│                │181 之6號提領   │  第26至2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 │                │3,000元。       │⑦證人即共犯林靖雯申請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  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日。            │
│    │          │年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匯款3,012元至林靖雯帳 │                │                │  偵5650卷第29至30頁)。│                │
│    │          │戶。                  │                │                │⑧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38 │尹致力    │於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 │林靖雯申辦之聯邦│⑴106年5月11日下│  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9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銀行000000000000│  午5時44分許至5│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尹致力,│號帳戶。        │  時47分許至基隆│  106 偵5650卷第19、25、│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將│                │  市安樂區基金一│  2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 │                │  路131之24號提 │⑨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解除扣款,使尹致力陷於│                │  領:          │  偵5650卷第7至8頁)。  │日。            │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2 │                │  ①10,000元。  │                        │                │
│    │          │分許至5時34分許匯入林 │                │  ②6,000元。   │                        │                │
│    │          │靖雯帳戶:            │                │⑵同日下午5時59 │                        │                │
│    │          │⑴14,989元。          │                │  分許至基隆市安│                        │                │
│    │          │⑵9,123元。           │                │  樂區武嶺街181 │                        │                │
│    │          │小計:24,112元。      │                │  之6號提領8,500│                        │                │
│    │          │                      │                │  元。          │                        │                │
│    │          │                      │                │小計:24,500元。│                        │                │
│    │          │                      │                │                │                        │                │
├──┼─────┼───────────┼────────┼────────┼────────────┼────────┤
│ 39 │郭恩宇    │於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 │蔡本興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5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2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郵政000000000000│6時22分許至基隆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郭恩宇,│21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5114卷第3至4、21至28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退回郭恩宇之前遭│                │261號提領9,000  │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 │                │元。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  349、397至405頁、547至│日。            │
│    │          │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 │                │                │ 556頁)。              │                │
│    │          │9,009元至蔡本興帳戶。 │                │                │②共犯蔡本興警詢之供述(│                │
│    │          │                      │                │                │  106偵5114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郭恩宇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5114卷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蔡本興申請之│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5114卷第14至15頁)。│                │
│    │          │                      │                │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影本(106偵5114卷第 │                │
│    │          │                      │                │                │  13 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114卷第5頁)。     │                │
├──┼─────┼───────────┼────────┼────────┼────────────┼────────┤
│ 40 │洪振豪    │於106年5月22日下午11時│黃正浩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23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1時51分許至基隆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洪振│號帳戶。        │市仁愛區仁一路  │5340卷第4至5、8至9、12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豪,佯稱欲販賣手機及IP│                │259 號提領17,000│13、47至52頁);準備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AD,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元。            │、審判筆錄(106訴591號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年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 │                │                │第347至349、397至405頁、│日。            │
│    │          │,匯款16,500元至黃正浩│                │                │547至556頁)。          │                │
│    │          │帳戶。                │                │                │②共犯黃正浩警詢之供述(│                │
├──┼─────┼───────────┼────────┼────────┤  106偵5340卷第19至20頁 ├────────┤
│ 41 │徐汝君    │於106年5月22日,由上開│黃正浩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23日晚間│  )。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銀行000000000000│7時16分許至新北 │③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豪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徐汝君,佯稱欲│號帳戶。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詢之證述(106偵5340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奶粉,使其陷於錯誤│                │132號提領4,000  │  第2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 │                │元。            │④證人即被害人徐汝君於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 分許,匯款4,200元至│                │                │  詢之證述(106偵5340卷 │日。            │
│    │          │黃正浩帳戶。          │                │                │  第23至24頁)。        │                │
├──┼─────┼───────────┼────────┼────────┤⑤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菖於警├────────┤
│ 42 │蘇建菖    │於106年5月23日,由上開│黃正浩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23日晚間│  詢之證述(106偵5340卷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銀行000000000000│8時24分許至8時32│  第27至28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蘇建菖,佯稱欲│號帳戶。        │分許至新北市三重│⑥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輝於警│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冰箱,使其陷於錯誤│                │區正義北路132號 │  詢之證述(106偵5340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                │接續提領:      │  第30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匯款3,000元至黃正浩帳 │                │⑴11,000元。    │⑦證人即共犯黃正浩申請之│日。            │
│    │          │戶。                  │                │⑵17,000元。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                │
├──┼─────┼───────────┼────────┤小計:28,000元。│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43 │林彥輝    │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 │黃正浩申辦之土地│                │  (106偵5340卷第33至34 │                │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                │  頁)。                │                │
│    │          │以電話聯絡林彥輝,佯裝│號帳戶。        │                │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為民宿業者,謊稱林彥輝│                │                │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新│                │
│    │          │誤刷12期分期付款費用,│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    │          │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 │                │                │  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
│    │          │使林彥輝陷於錯誤而於同│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日晚間8時23分許至8時27│                │                │  交易明細影本(106偵   │                │
│    │          │分許接續匯入黃正浩帳戶│                │                │  5340卷第22、29、31頁)│                │
│    │          │:                    │                │                │  。                    │                │
│    │          │⑴8,123元。           │                │                │⑨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⑵12,912元。          │                │                │  偵5340卷第6、14頁)。 │                │
│    │          │⑶3,999元。           │                │                │                        │                │
│    │          │小計:25,034元。      │                │                │                        │                │
├──┼─────┼───────────┼────────┼────────┼────────────┼────────┤
│ 44 │韓光啟    │於106年5月23日,由上開│黃正浩申辦之臺灣│106年5月24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銀行000000000000│1時31分許至基隆 │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韓光啟,佯稱欲│號之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5211卷第3至4、28至33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ipad,使其陷於錯誤│                │261號提領15,000 │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 │                │元。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7分許,匯款5,500元至 │                │                │  349、397至405頁、547至│日。            │
│    │          │黃正浩帳戶。          │                │                │  556頁)。             │                │
│    │          │                      │                │                │②共犯黃正浩警詢之供述(│                │
│    │          │                      │                │                │  106偵5211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韓光啟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5211卷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黃正浩申請之│                │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5211卷第16至18頁)。│                │
│    │          │                      │                │                │⑤LINE對話記錄1份(106偵│                │
│    │          │                      │                │                │  5211卷第13至14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211卷第5頁)。     │                │
├──┼─────┼───────────┼────────┼────────┼────────────┼────────┤
│ 45 │廖心翎    │於106年5月11日下午6時8│林靖雯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1日晚間│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7時0分許至基隆市│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廖心翎,佯│16號帳戶。      │安樂區基金一路  │  5779卷第4至5、43至48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網購商品程序出錯,須│                │131之24號提領   │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至ATM操作,使廖心翎陷 │                │38,000元。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 │                │                │  349、397至405頁、547至│日。            │
│    │          │48分許,匯款29,985元至│                │                │  556頁)。             │                │
│    │          │林靖雯帳戶。          │                │                │②共犯林靖雯警詢之供述(│                │
├──┼─────┼───────────┼────────┼────────┤  106偵5779卷第8至14頁)├────────┤
│ 46 │吳虹君    │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 │林靖雯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1日晚間│  。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政000000000000│9時18分許至基隆 │③證人即告訴人廖心翎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吳虹│16號帳戶。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詢之證述(106偵5779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君,佯稱欲販賣饗食天堂│                │131之24號提領   │  第15至1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票券,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5,000元。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虹君於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同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                │                │  詢之證述(106偵5779卷 │日。            │
│    │          │5,000元至林靖雯帳戶。 │                │                │  第18至19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林靖雯申請之│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                │  偵5779卷第21至25頁)。│                │
│    │          │                      │                │                │⑤台新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  細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                │
│    │          │                      │                │                │  (106偵5779卷第17、20 │                │
│    │          │                      │                │                │  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779卷第6頁)。     │                │
├──┼─────┼───────────┼────────┼────────┼────────────┼────────┤
│ 47 │林建瑋    │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5│㈠朱吳彬申辦之台│㈠106年5月15日晚│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北富邦00000000│  間7時20分許至7│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林建瑋,佯│  2933號帳戶。  │  時21分許持台北│5780卷第4至5、31至36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欲退回林建瑋之前遭詐│㈡朱吳彬申辦之中│  富邦提款卡至基│;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 │  華郵政00000000│  隆市七堵區明德│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000000號帳戶。│  一路174號提領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晚間7時13分許至7時39分│                │  :            │)。                    │                │
│    │          │許接續匯入朱吳彬台北富│                │  (1)2萬元。    │②共犯朱吳彬警詢之供述(│                │
│    │          │邦帳戶:              │                │  (2)1萬元。    │  106偵5780卷第11至12頁 │                │
│    │          │㈠29,989元。          │                │㈡106年5月15日晚│  )。                  │                │
│    │          │㈡29,985元。          │                │  間7時42分許至7│③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瑋於警│                │
│    │          │㈢29,985元。          │                │  時44分許持台北│  詢之證述(106偵5780卷 │                │
│    │          │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至│                │  富邦提款卡至基│  第13至14頁)。        │                │
│    │          │8時36分許匯入朱吳彬中 │                │  隆市七堵區明德│④證人即共犯朱吳彬申請之│                │
│    │          │華郵政帳戶:          │                │  一路149號接續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㈣29,985元。          │                │  提領: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㈤29,985元。          │                │  (1)2萬元。    │  份、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                │
│    │          │㈥15,985元。          │                │  (2)2萬元。    │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    │          │小計:165,914元。     │                │  (3)2萬元。    │  (106偵5780卷第17至18 │                │
│    │          │                      │                │㈢106年5月15日晚│  、19至20)。          │                │
│    │          │                      │                │  間8時11分許至8│⑤台新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時31分許持中華│  細影本2張、第一商業銀 │                │
│    │          │                      │                │  郵政提款卡至基│  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  │                │
│    │          │                      │                │  隆市七堵區明德│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一路174號接續 │  明細表影本 1 張、中國 │                │
│    │          │                      │                │  提領:        │  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  (1)2萬元。    │  細表影本 1 張、國泰世 │                │
│    │          │                      │                │  (2)9,000元。  │  華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3)2萬元。    │  表影本 1 張( 106 偵  │                │
│    │          │                      │                │  (4)1萬元。    │  5780 卷第 15 頁)。   │                │
│    │          │                      │                │㈣106年5月15日晚│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間8時55許持中 │  偵5780卷第6至9頁)。  │                │
│    │          │                      │                │  華郵政提款卡至│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明│                        │                │
│    │          │                      │                │  德一路149號提 │                        │                │
│    │          │                      │                │  領16,000元。  │                        │                │
│    │          │                      │                │㈤106年5月15日晚│                        │                │
│    │          │                      │                │  間9時18分許持 │                        │                │
│    │          │                      │                │  中華郵政提款卡│                        │                │
│    │          │                      │                │  至基隆市七堵區│                        │                │
│    │          │                      │                │  明德一路171號 │                        │                │
│    │          │                      │                │  提領800元。   │                        │                │
│    │          │                      │                │小計:165,800 元│                        │                │
│    │          │                      │                │。              │                        │                │
├──┼─────┼───────────┼────────┼────────┼────────────┼────────┤
│ 48 │黃琬甯    │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㈠王健安申辦之中│㈠106年5月17日下│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華郵政00000000│  午6時17分許至6│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黃琬甯,佯│  000000號帳戶。│  時18分許持中華│5909卷第4至5、43至48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欲退回黃琬甯之前遭詐│㈡黃淨普申辦之國│  郵政提款卡至基│;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 │  泰世華00000000│  隆市安樂區樂利│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9275號帳戶。  │  二街62巷212號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至6 │㈢黃淨普申辦之合│  提領:        │)。                    │                │
│    │          │時38分許,接續匯入王健│  作金庫00000000│  (1)2萬元。    │②共犯王健安警詢之供述(│                │
│    │          │安帳戶:              │  07309號帳戶。 │  (2)1萬元。    │  106偵5909卷第9至11頁)│                │
│    │          │㈠29,989元。          │                │㈡106年5月17日下│  。                    │                │
│    │          │㈡29,985元。          │                │  午6時51分許持 │③共犯黃淨普警詢之供述(│                │
│    │          │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 │                │  中華郵政提款卡│  106偵5909卷第12至14頁 │                │
│    │          │匯入黃淨普國泰世華帳戶│                │  至基隆市安樂區│  )。                  │                │
│    │          │:                    │                │  樂利三街261號 │④證人即被害人黃琬甯於警│                │
│    │          │㈢29,985元。          │                │  提領3萬元。   │  詢之證述(106偵5909卷 │                │
│    │          │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                │㈢106年5月17日下│  第15至16頁)。        │                │
│    │          │至7時1分許,接續匯入黃│                │  午6時57分許至6│⑤證人即共犯王健安申請之│                │
│    │          │淨普合作金庫帳戶:    │                │  時58分許持國泰│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㈣29,985元。          │                │  世華提款卡至基│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㈤29,985元。          │                │  隆市安樂區樂利│  106 偵5909卷第25至26頁│                │
│    │          │小計:149,929元。     │                │  三街68號提領:│  )。                  │                │
│    │          │                      │                │  (1)2萬元。    │⑥證人即共犯黃淨普申請之│                │
│    │          │                      │                │  (2)2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                      │                │㈣106年5月17日晚│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  間7時5分許至7 │  份、合作金庫銀行之申請│                │
│    │          │                      │                │  時7分許持合作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  金庫提款卡至基│  份(106偵5909卷第28至 │                │
│    │          │                      │                │  隆市安樂區樂利│  29、31至32頁)。      │                │
│    │          │                      │                │  三街8巷16號底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                │
│    │          │                      │                │  四層提領:    │  易明細影本1張、第一商 │                │
│    │          │                      │                │  (1)2萬元。    │  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2)2萬元。    │  2張、台新銀行轉帳交易 │                │
│    │          │                      │                │  (3)2萬元。    │  明細影本2張(106偵5909│                │
│    │          │                      │                │小計:16萬元。  │  卷第17至18頁)。      │                │
│    │          │                      │                │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909卷第6至7頁)。  │                │
├──┼─────┼───────────┼────────┼────────┼────────────┼────────┤
│ 49 │張雅智    │於106年5月17日下午6時 │黃淨普申辦之國泰│106年5月17日晚間│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21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世華000000000000│7時13分許至基隆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張雅智,│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5907卷第3至4、31至35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退回張雅智之前遭│                │32 巷12號提領: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 │                │㈠2萬元。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㈡2萬元。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10 │                │小計:4萬元。   │)。                    │                │
│    │          │分許,接續匯入黃淨普帳│                │                │②共犯黃淨普警詢之供述(│                │
│    │          │戶:                  │                │                │  106偵5907卷第7至11頁)│                │
│    │          │㈠29,986元。          │                │                │  。                    │                │
│    │          │㈡1萬元。             │                │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智於警│                │
│    │          │小計:39,986元。      │                │                │  詢之證述(106偵5907卷 │                │
│    │          │                      │                │                │  第12至15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黃淨普申請之│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                      │                │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                │  份(106偵5907卷第18至 │                │
│    │          │                      │                │                │  19 頁)。             │                │
│    │          │                      │                │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影本(106偵5907卷第 │                │
│    │          │                      │                │                │  16 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907卷第5頁)。     │                │
├──┼─────┼───────────┼────────┼────────┼────────────┼────────┤
│ 50 │馮愛玲    │於106年5月17日12時許,│鄭麗萍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9日中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郵政000000000000│12時30分許至新北│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連絡馮愛玲,│11號帳戶。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5906卷第4至5、37至42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手機,使其陷│                │2段80號提領8,000│;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中│                │元。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午12時許,匯款8,000元 │                │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至鄭麗萍帳戶。        │                │                │)。                    │                │
├──┼─────┼───────────┼────────┼────────┤②共犯鄭麗萍警詢之供述(├────────┤
│ 51 │簡君達    │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鄭麗萍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9日中午│  106偵5906卷第8至10頁)│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政000000000000│12時55分許至基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旋轉拍賣網站連絡簡君│11號帳戶。      │市七堵區工東街64│③證人即告訴人馮愛玲於警│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達,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                │號提領7,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5906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  第11至12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                │                │④證人即告訴人簡君達於警│日。            │
│    │          │7,500元至鄭麗萍帳戶。 │                │                │  詢之證述(106偵5906卷 │                │
│    │          │                      │                │                │  第16至17頁)。        │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鄭麗萍申請之│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                │                │  106偵5906卷第23至25 頁│                │
│    │          │                      │                │                │  )。                  │                │
│    │          │                      │                │                │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                │
│    │          │                      │                │                │  收執聯影本1份、轉帳交 │                │
│    │          │                      │                │                │  易明細列印資料1張(106│                │
│    │          │                      │                │                │  偵5906卷第13、18頁)。│                │
│    │          │                      │                │                │⑦行動電話簡訊對話記錄1 │                │
│    │          │                      │                │                │  份(106偵5906卷第20至 │                │
│    │          │                      │                │                │  22頁)                │                │
│    │          │                      │                │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5906卷第6頁)。     │                │
├──┼─────┼───────────┼────────┼────────┼────────────┼────────┤
│ 52 │謝明勳    │於106年5月21日中午12時│黃瑞豐申辦之中華│㈠106年5月22日上│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午10時59分許在│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PChome網站刊登販賣空│00000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樂│4591卷第4至8、92 至99、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氣清淨機之訊息,使謝明│帳戶。          │  利三街68號提領│110至115頁);準備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勳陷於錯誤,使用網頁內│                │  8,000元。     │審判筆錄(106訴591號卷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LINE的帳號聯絡後,約定│                │㈡同日中午11時58│347至349、397至405頁、  │日。            │
│    │          │購買空氣清淨機2台,謝 │                │  分許至12時43分│547至556頁 )。         │                │
│    │          │明勳於同年月22日(起訴│                │  許,接續在基隆│②共犯黃瑞豐警詢之供述(│                │
│    │          │書誤載為21日)上午10時│                │  市安樂區樂利三│  106偵4591卷第10至12頁 │                │
│    │          │42 分許,匯款8,600元至│                │  街261號提領: │  )。                  │                │
│    │          │黃瑞豐帳戶。          │                │  ⑴5,000元。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勳於警│                │
├──┼─────┼───────────┤                │  ⑵15,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4591卷 │                │
│ 53 │童韻如    │於106年5月15日,由上開│                │㈢同日下午1時54 │  第20反面至2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PChome網│                │  分許至2時28分 │④證人即告訴人童韻如於警│                │
│    │          │站刊登販賣墾丁車城海生│                │  許在新北市萬里│  詢之證述(106偵4591卷 │                │
│    │          │館門票之訊息,使童韻如│                │  區港東路6號1樓│  第26反面至28頁)。    │                │
│    │          │陷於錯誤,使用網頁內  │                │  提領:        │⑤證人即告訴人黃邱鴻於警│                │
│    │          │LINE的帳號聯絡後,約定│                │  ⑴11,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4591卷 │                │
│    │          │購買門票10張,並於同年│                │  ⑵2萬元。     │  第37反面至38頁)。    │                │
│    │          │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 │                │  ⑶2,000元。   │⑥證人即被害人潘建助於警│                │
│    │          │匯款3,000元至黃瑞豐帳 │                │㈣同日下午3時23 │  詢之證述(106偵4591卷 │                │
│    │          │戶。                  │                │  分許至3時24分 │  第42至43頁)。        │                │
├──┼─────┼───────────┤                │  許在新北市萬里│⑦證人即告訴人譚嘉玲於警│                │
│ 54 │黃邱鴻    │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                │  區大鵬里頂社1 │  詢之證述(106偵4591卷 │                │
│    │          │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                │  號提領:      │  第48頁)。            │                │
│    │          │成員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                │  ⑴1萬元。     │⑧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均於警│                │
│    │          │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                │  ⑵5,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4591卷 │                │
│    │          │使黃邱鴻陷於錯誤,使用│                │㈤同日下午5時20 │  第59反面至60頁)。    │                │
│    │          │網頁內LINE的帳號聯絡後│                │  分許至5時22分 │⑨證人即共犯黃瑞豐申請之│                │
│    │          │,約定購買筆記型電腦1 │                │  許在新北市金山│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台,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                │  區清水路52號提│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分許,匯款12,000元至黃│                │  領:          │  106偵4591卷第13至16頁 │                │
│    │          │瑞豐帳戶。            │                │  ⑴2萬元。     │  )。                  │                │
├──┼─────┼───────────┤                │  ⑵8,000元。   │⑩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
│ 55 │潘建助    │於106年5月22日,由上開│                │㈥同日下午5時59 │  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                │  分許在新北市○○  ○○○○○○0○○○○ ○                ○
○    ○          ○○○○○○○○○○○○○                ○  ○區○○路00號│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
│    │          │之訊息,使潘建助陷於錯│                │  提領3,000元。 │  本各1紙、存摺影本1紙、│                │
│    │          │誤,使用網頁內LINE的帳│                │㈦同日下午6時11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號聯絡後,約定購買筆記│                │  分許在基隆市安│  表影本1紙、網路拍賣列 │                │
│    │          │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下 │                │  樂區武訓街28之│  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 │                │
│    │          │午1時59分許,匯款     │                │  1號提領3萬元。│  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106│                │
│    │          │11,500元至黃瑞豐帳戶。│                │小計:137,000 元│  偵4591卷第22反面、32、│                │
├──┼─────┼───────────┤                │。              │  32反面至33、39反面、43│                │
│ 56 │譚嘉玲    │於106年5月22日10時許,│                │                │  反面、50、61反面頁)。│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  │                │                │⑪LINE對話記錄3份(106偵│                │
│    │          │eprice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                │  4591卷第28反面至31、39│                │
│    │          │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                │                │  反面、50反面至56頁)  │                │
│    │          │使譚嘉玲陷於錯誤,使用│                │                │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          │網頁內LINE的帳號聯絡後│                │                │  局106年10月25日新北警 │                │
│    │          │,約定購買行動電話1支 │                │                │  金刑字第1063463193號函│                │
│    │          │,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 │                │                │  (106偵4591卷第101至  │                │
│    │          │許,匯款1萬元至黃瑞豐 │                │                │  108頁)。             │                │
│    │          │帳戶。                │                │                │⑬提款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
├──┼─────┼───────────┤                │                │  及證物照片、(106偵   │                │
│ 57 │林亭均    │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 │                │                │  4591卷第73至84、104、 │                │
│    │          │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                │                │  106、108頁)。        │                │
│    │          │成員以電話聯絡林亭均,│                │                │                        │                │
│    │          │佯稱係小三美日工作人員│                │                │                        │                │
│    │          │,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設│                │                │                        │                │
│    │          │為12筆,須至ATM操作解 │                │                │                        │                │
│    │          │除扣款,使林亭均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3 │                │                │                        │                │
│    │          │分許,匯款24,099元至黃│                │                │                        │                │
│    │          │瑞豐帳戶。            │                │                │                        │                │
├──┼─────┼───────────┼────────┼────────┼────────────┼────────┤
│ 58 │陳氏映娥  │於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0│林韋穎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3日下午2│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時56分許至臺北市│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旋轉拍賣網站連絡陳│22號帳戶。      │南港區三重路23號│6031卷第4至5、34至40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氏映娥,佯稱欲販賣電腦│                │提領1萬元。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下午2時38分許,匯款   │                │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10,120元至林韋穎帳戶。│                │                │)。                    │                │
│    │          │                      │                │                │②共犯林韋穎警詢之供述(│                │
├──┼─────┼───────────┼────────┼────────┤  106偵6031卷第9至11頁)├────────┤
│ 59 │鄧兆貽    │於106年5月3日下午5時4 │林韋穎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3日下午6│  。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時0分許至基隆市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映娥於│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鄧兆貽,佯│22號帳戶。      │安樂區樂利三街32│  警詢之證述(106偵603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欲退回鄧兆貽之前遭詐│                │巷12號提領19,000│  卷第12至1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 │                │元。            │④證人即告訴人鄧兆貽於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詢之證述(106偵6031卷 │日。            │
│    │          │下午5時52分許,匯款   │                │                │  第15至16頁)。        │                │
│    │          │16,011元至林韋穎帳戶。│                │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勳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6031卷 ├────────┤
│ 60 │李柏勳    │於106年5月3日下午5時1 │林韋穎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3日下午6│  第18至19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時50分許至基隆市│⑥證人即共犯林韋穎申請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李柏勳,佯│22號帳戶。      │安樂區樂利三街68│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欲取消李柏勳之前網購│                │號提領1萬元。   │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之交易│                │                │  106偵6031卷第22至23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須至ATM操作,使其陷 │                │                │  )。                  │日。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 │                │                │⑦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
│    │          │8分許至6時50分許,接續│                │                │  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匯入林韋穎帳戶: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台 │                │
│    │          │㈠21,985元。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                │
│    │          │㈡8,013元。           │                │                │  明細表影本1份、郵政自 │                │
│    │          │㈢2,034元。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小計:32,032元。      │                │                │  2份(106偵6031卷第14、│                │
│    │          │                      │                │                │  17 、20頁、21頁)。   │                │
│    │          │                      │                │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6031卷第6至7頁)。  │                │
├──┼─────┼───────────┼────────┼────────┼────────────┼────────┤
│ 61 │范姜冠閎  │於106年5月5日下午10時 │杜惠如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6日上午 │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政000000000000│10時25許至基隆市│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范姜│61號帳戶。      │安樂區武嶺街181 │6029卷第4至6、58至6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冠閎,佯稱欲販賣手機,│                │之6號提領1萬元。│;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 │                │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款1萬元至杜惠如帳戶。 │                │                │)。                    │                │
├──┼─────┼───────────┼────────┼────────┤②共犯杜惠如警詢之供述(├────────┤
│ 62 │彭瑋偲    │於106年5月6日上午8時46│杜惠如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6日上午 │  106偵6029卷第10至15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11時1分許至11時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彭│61號帳戶。      │2分許基隆市安樂 │③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冠閎於│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瑋偲,佯稱欲販賣手機,│                │區基金一路135巷 │  警詢之證述(106偵6029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21 弄2之1號提領 │  卷第16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午10時46分許,匯款    │                │:              │④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偲於警│日。            │
│    │          │7,500元至杜惠如帳戶。 │                │㈠7,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6029卷 │                │
│    │          │                      │                │㈡1,000元。     │  第20頁)。            │                │
│    │          │                      │                │小計:8千元。   │⑤證人即告訴人蔡椀宇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6029卷 ├────────┤
│ 63 │蔡椀宇    │於106年5月5日下午10時 │杜惠如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6日上午 │  第22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政000000000000│11時46分許至基隆│⑥證人即告訴人馬郁凌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椀│61號帳戶。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詢之證述(106偵6029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宇,佯稱欲販賣餐卷,使│                │131之24號提領   │  第27至2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 │                │3,000元。       │⑦證人即告訴人吳青東於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                │                │  詢之證述(106偵6029卷 │日。            │
│    │          │2,900元至杜惠如帳戶。 │                │                │  第35至36頁)。        │                │
├──┼─────┼───────────┼────────┼────────┤⑧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嘉於警├────────┤
│ 64 │馬郁凌    │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許│杜惠如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6日下午3│  詢之證述(106偵6029卷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郵政000000000000│時10分許至基隆市│  第39至40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連絡馬郁凌│61號帳戶。      │安樂區基金一路  │⑨證人即共犯杜惠如申請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販賣手機,使其│                │131之24號提領   │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                │21,000元。      │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                │                │  106 偵6029卷第43至44頁│日。            │
│    │          │至杜惠如帳戶。        │                │                │  )。                  │                │
├──┼─────┼───────────┼────────┤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65 │吳青東    │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 │杜惠如申辦之中華│                │  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政000000000000│                │  1張、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                │
│    │          │以露天拍賣網站連絡吳青│61號帳戶。      │                │  交易明細影本1份、海山 │                │
│    │          │東,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                │                │  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
│    │          │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  存簿內頁影本1張、郵政 │                │
│    │          │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
│    │          │萬元至杜惠如帳戶。    │                │                │  拍照片1張(106偵6029卷│                │
├──┼─────┼───────────┼────────┤                │  第17、21、23、34、42頁│                │
│ 66 │郭佩嘉    │於106年5月6日下午1時30│杜惠如申辦之中華│                │  )。                  │                │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郵政000000000000│                │⑪簡訊對話記錄4份、台北 │                │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郭│61號帳戶。      │                │  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                │
│    │          │佩嘉,佯稱欲販賣手機,│                │                │  本(106偵6029卷第17反 │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                │  面至19、23反面至26、30│                │
│    │          │午3時0分許,匯款7,500 │                │                │  至33、41至42頁)。    │                │
│    │          │元至杜惠如帳戶。      │                │                │⑫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6029卷第7至8頁)。  │                │
├──┼─────┼───────────┼────────┼────────┼────────────┼────────┤
│ 67 │周雅芃    │於106年5月13日,由上開│林嘉祥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3日上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郵政000000000000│11時48分許至基隆│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周雅芃,佯稱欲│71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6030卷第4至6、55至6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奶粉,使其陷於錯誤│                │261號提領11,000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元。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匯款2,000元至林嘉祥 │                │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帳戶。                │                │                │)。                    │                │
├──┼─────┼───────────┼────────┼────────┤②共犯林嘉祥警詢之供述(├────────┤
│ 68 │林泯佑    │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1時│林嘉祥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3日下午│  106偵6030卷第11至14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2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郵政000000000000│3時19分許至新北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71號帳戶。      │市新莊區建興街  │③共犯黃鼎翔警詢之供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林泯佑,佯稱欲販賣亞培│                │101 號提領7,000 │  106 偵 6030 卷第 15 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安素,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元。            │  19 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3分 │                │                │④證人即被害人周雅芃於警│日。            │
│    │          │許,匯款7,000元至林嘉 │                │                │  詢之證述(106偵6030卷 │                │
│    │          │祥帳戶。              │                │                │  第20至21頁)。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林泯佑於警├────────┤
│ 69 │林兒萱    │於106年5月13日,由上開│林嘉祥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3日下午│  詢之證述(106偵6030卷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郵政000000000000│3時19分許至新北 │  第23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林兒萱,佯稱欲│71號帳戶。      │市新莊區建興街  │⑥證人即告訴人林兒萱於警│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奶粉,使其陷於錯誤│                │101 號提領5,000 │  詢之證述(106偵6030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 │                │元。            │  第26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至4時22分許,接續匯入 │                │                │⑦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日。            │
│    │          │林嘉祥帳戶:          │                │                │  詢之證述(106偵6030卷 │                │
│    │          │㈠5,400元。           │                │                │  第30頁)。            │                │
│    │          │㈡950元。             │                │                │⑧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源於警│                │
│    │          │小計:6,350元。       │                │                │  詢之證述(106偵6030卷 │                │
├──┼─────┼───────────┼────────┼────────┤  第33頁)。            ├────────┤
│ 70 │陳俊宏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 │㈠林嘉祥申辦之中│㈠106年5月13日下│⑨證人即共犯林嘉祥申請之│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18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  華郵政00000000│  午4時55分至4時│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俊宏,│  000000號帳戶。│  56分許持中華郵│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㈡黃鼎翔申辦之第│  政提款卡至新北│  106偵6030卷第35至3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須至ATM操作,使陳俊宏 │  一銀行00000000│  市新莊區新泰路│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  810號帳戶。   │  267號提領:   │⑩證人即共犯黃鼎翔申請之│日。            │
│    │          │時51分許匯入林嘉祥中華│                │  (1)2萬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郵政帳戶:            │                │  (2)11,000元。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㈠29,987元。          │                │㈡106年5月13日下│  份(106偵6030卷第38至 │                │
│    │          │另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 │                │  午6時30分許至6│  42 頁)。             │                │
│    │          │匯入黃鼎翔第一銀行帳戶│                │  時32分許,持第│⑪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影本│                │
│    │          │:                    │                │  一銀行提款卡至│  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          │㈡49,989元。          │                │  新北市新莊區新│  1份、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                │
│    │          │小計:79,976元。      │                │  泰路265號接續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                │  提領:        │  本1份、元大商業銀行自 │                │
├──┼─────┼───────────┤                │  (1)2萬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71 │陳柏源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 │                │  (2)2萬元。    │  1 份、網路銀行款明細查│                │
│    │          │33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                │  (3)2萬元。    │  詢列印資料1份、郵政自 │                │
│    │          │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柏源,│                │  (4)4,000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                │小計:95,000元。│  張(106偵6030卷第22、 │                │
│    │          │須至ATM操作,使陳柏源 │                │                │  29、31至32、34頁)。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                │                │⑫網路拍賣截圖 1 份、簡 │                │
│    │          │時23分許,匯款13,189  │                │                │  訊對話記錄1份(106偵  │                │
│    │          │元至黃鼎翔帳戶。      │                │                │  6030卷第28至29)。    │                │
│    │          │                      │                │                │⑬提款錄影翻拍照片( 106│                │
│    │          │                      │                │                │  偵6030卷第7至9頁)。  │                │
├──┼─────┼───────────┼────────┼────────┼────────────┼────────┤
│ 72 │楊雅惠    │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嚴惪申辦之彰化銀│106年5月19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42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 │行00000000000000│4時46分許,至基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號帳戶。        │隆市安樂區樂利三│6026卷第4至5、8至10、47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絡楊雅惠,佯稱欲販賣手│                │街8巷16號底四層 │至53頁)。;準備程序、審│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機,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提領15,000元。  │判筆錄(106訴591號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 │                │                │347至349、397至405頁、  │日。            │
│    │          │15,015元至嚴惪帳戶。  │                │                │547至556頁 )。         │                │
├──┼─────┼───────────┼────────┼────────┤②共犯嚴惪警詢之供述(  ├────────┤
│ 73 │李宗翰    │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 │嚴惪申辦之彰化銀│106年5月19日下午│  106偵6026卷第12至15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28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行00000000000000│6時44分許至6時45│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李宗翰,│號帳戶。        │分許,至基隆市安│③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退回李宗翰之前遭│                │樂區樂利三街261 │  詢之證述(106偵6026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 │                │號提領:        │  第16至17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㈠2萬元。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日。            │
│    │          │日下午6時35分許至6時43│                │㈡2萬元。       │  詢之證述(106偵6026卷 │                │
│    │          │分許,接續匯入嚴惪帳戶│                │小計:4萬元。   │  第25至26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豪於警│                │
│    │          │㈠29,989元。          │                │                │  詢之證述(106偵6026卷 │                │
│    │          │㈡11,011元。          │                │                │  第28頁)。            │                │
│    │          │小計:41,000元。      │                │                │⑥證人即共犯嚴惪申請之彰│                │
├──┼─────┼───────────┼────────┼────────┤  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
│ 74 │許至豪    │於106年5月20日下午3時 │嚴惪申辦之第一銀│106年5月20日下午│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56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行00000000000號 │9時24分許至9時25│  、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至豪,│帳戶。          │分許至基隆市信義│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                │區信一路132號提 │  (106偵6026卷第31至3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須至ATM操作,使許至豪 │                │領:            │  、35至36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 │                │㈠2萬元。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日。            │
│    │          │時22分許,匯款20,913  │                │㈡1,000元。     │  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存 │                │
│    │          │元至嚴惪帳戶。        │                │小計:21,000元。│  摺內頁影本1份、郵政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3張、(106偵6026卷第18│                │
│    │          │                      │                │                │  、27、29頁)。        │                │
│    │          │                      │                │                │⑧簡訊對話記錄1份(106偵│                │
│    │          │                      │                │                │  6026卷第20至24頁)。  │                │
│    │          │                      │                │                │⑨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6026卷第6、10頁)。 │                │
├──┼─────┼───────────┼────────┼────────┼────────────┼────────┤
│ 75 │李雅婷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蘇柏丞申辦之華南│㈠106年5月13日下│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銀行000000000000│  午6時35分許至6│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李雅婷,佯│號帳戶。        │  時36分許,至新│6163卷第4至5、38至4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須│                │  北市新莊區新泰│;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至ATM操作,使李雅婷陷 │                │  路265號提領: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 │                │  (1)2萬元。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30分許至6時36分許,接 │                │  (2)19,000元。 │)。                    │                │
│    │          │續匯入蘇柏丞帳戶:    │                │㈡106年5月13日下│②共犯蘇柏丞警詢之供述(│                │
│    │          │㈠29,985元。          │                │  午7時15分許, │  106偵6163卷第9至13頁)│                │
│    │          │㈡8,985元。           │                │  至新北市新莊區│  。                    │                │
│    │          │㈢1,007元。           │                │  新泰路252號提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                │
│    │          │小計:39,977元。      │                │  領1,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6163卷 │                │
│    │          │                      │                │小計:4萬元。   │  第14至16頁)。        │                │
│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霈涵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6偵6163卷 │                │
├──┼─────┼───────────┼────────┼────────┤  第18至19頁)。        ├────────┤
│ 76 │李霈涵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7時 │蘇柏丞申辦之中國│106年5月13日下午│⑤證人即共犯蘇柏丞申請之│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51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信託000000000000│9時30分許至新北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李霈涵,│號帳戶。        │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                │59 號提領2,7000 │  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須至ATM操作,使李霈涵 │                │。              │  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 │                │                │  各1份(106偵6163卷第21│日。            │
│    │          │時28分許匯入16,912元至│                │                │  至22、23至25頁)。    │                │
│    │          │蘇柏丞帳戶。          │                │                │⑥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                │  影本3份、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106偵6163卷第17、20 │                │
│    │          │                      │                │                │  頁)。                │                │
│    │          │                      │                │                │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6163卷第6至7頁)。  │                │
├──┼─────┼───────────┼────────┼────────┼────────────┼────────┤
│ 77 │李孟翰    │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 │林光榮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14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2時50分許至2時51│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旋轉拍賣網站連絡李孟│號帳戶。        │分許,至基隆市安│6162卷第4至6、53至59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翰,佯稱欲販賣手機,使│                │樂區武嶺街181之6│;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號提領: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時2分許,匯款6,500元 │                │㈠2萬元。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至林光榮帳戶。        │                │㈡1,000元。     │)。                    │                │
├──┼─────┼───────────┼────────┤小計:21,000元。│②共犯林光榮警詢之供述(│                │
│ 78 │鄭卉憶    │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 │林光榮申辦之土地│                │  106偵6162卷第12至14頁 │                │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鄭卉│號帳戶。        │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翰於警│                │
│    │          │憶,佯稱欲販賣手機,使│                │                │  詢之證述(106偵6162卷 │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                │  第15至18頁)。        │                │
│    │          │2時50分許,匯款14,985 │                │                │④證人即告訴人鄭卉憶於警│                │
│    │          │元至林光榮帳戶。      │                │                │  詢之證述(106偵6162卷 │                │
├──┼─────┼───────────┼────────┼────────┤  第20至21頁)。        ├────────┤
│ 79 │郁嘉傑    │於106年5月13日,由上開│林光榮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15日上午│⑤證人即告訴人郁嘉傑於警│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銀行000000000000│11時54分許至基隆│  詢之證述(106偵6162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郁嘉傑,佯稱欲│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第2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手機,使其陷於錯誤│                │32巷12號提領    │⑥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                │12,000元。      │  詢之證述(106偵6162卷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37 分許,匯款12,500元 │                │                │  第25至26頁)。        │日。            │
│    │          │至林光榮帳戶。        │                │                │⑦證人即告訴人李杰倫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6162卷 ├────────┤
│ 80 │林宜萱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2│林光榮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15日下午│  第28至29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銀行000000000000│1時8分許至基隆市│⑧證人即被害人張峻瑉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林│號帳戶。        │安樂區樂利三街  │  詢之證述(106偵6162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宜萱,佯稱欲販賣手機,│                │128 號提領2萬元 │  第31至3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              │⑨證人即共犯林光榮申請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日。            │
│    │          │款14,970元至林光榮帳戶│                │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                │  份(106偵6162卷第35至 │                │
├──┼─────┼───────────┼────────┤                │  36 頁)。             │                │
│ 81 │李杰倫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 │林光榮申辦之土地│                │⑩板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13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銀行000000000000│                │  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 │                │
│    │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號帳戶。        │                │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 │                │
│    │          │李杰倫,佯稱欲販賣手機│                │                │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                │  明細表影本1張、合作金 │                │
│    │          │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                │                │  庫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 │                │
│    │          │匯款3,600元至林光榮帳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戶。                  │                │                │  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2 │張峻瑉    │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1時│林光榮申辦之土地│㈠106年5月15日下│  影本(106偵6162卷第19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4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銀行000000000000│  午1時14分許至 │  、22、24、27、30、33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號帳戶。        │  基隆市安樂區樂│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張峻瑉,假冒朋友佯稱借│                │  利三街128號提 │⑪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錢,使張峻瑉陷於錯誤而│                │  領2,000元     │  偵6162卷第7至9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 │                │㈡106年5月15日下│                        │日。            │
│    │          │匯款1萬元至林光榮帳戶 │                │  午1時20分許至 │                        │                │
│    │          │。                    │                │  1時21分許,至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樂│                        │                │
│    │          │                      │                │  利三街261號提 │                        │                │
│    │          │                      │                │  領:          │                        │                │
│    │          │                      │                │  ⑴3,000元。   │                        │                │
│    │          │                      │                │  ⑵6,000元。   │                        │                │
│    │          │                      │                │小計:11,000 元 │                        │                │
│    │          │                      │                │。              │                        │                │
├──┼─────┼───────────┼────────┼────────┼────────────┼────────┤
│ 83 │鄭麗萍    │於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 │吳依紋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6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52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郵政000000000000│5時24分許至基隆 │警詢、偵訊筆錄(106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鄭麗萍,│01號帳戶。      │市七堵區永富路99│6160卷第4至6、51至57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退回鄭麗萍之前遭│                │號提領17,000元。│;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 │                │                │106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  │                │                │)。                    │                │
│    │          │10,101元至吳依紋帳戶。│                │                │②共犯吳依紋警詢之供述(│                │
│    │          │                      │                │                │  106偵6160卷第12至17頁 │                │
├──┼─────┼───────────┼────────┼────────┤  )。                  ├────────┤
│ 84 │李敬怡    │於106年5月9日,由上開 │吳依紋申辦之中華│106年5月16日下午│③共犯陸經依警詢之供述(│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郵政000000000000│6時19分許至基隆 │  106偵6160卷第18至19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連絡李敬怡,佯稱欲│01號帳戶。      │市安樂區樂利三街│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販賣奶粉,使其陷於錯誤│                │32 巷12號提領   │④共犯王健安警詢之供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 │                │9,000 元。      │  106偵6160卷第20至21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58分許,匯款2,400元至 │                │                │  )。                  │日。            │
│    │          │吳依紋帳戶。          │                │                │⑤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萍於警│                │
├──┼─────┼───────────┼────────┼────────┤  詢之證述(106偵6160卷 ├────────┤
│ 85 │吳緯詳    │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0│㈠吳依紋申辦之中│㈠106年5月16日下│  第22頁)。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華郵政00000000│  午6時58分許持 │⑥證人即告訴人李敬怡於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吳緯詳,佯│  000000號帳戶。│  吳依紋帳戶提款│  詢之證述(106偵6160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欲取消吳緯詳之前網購│㈡陸經依申辦之中│  卡至基隆市安樂│  第24至2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之交易│  國信託00000000│  區樂利三街261 │⑦證人即告訴人吳緯詳於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須至ATM操作,使其陷 │  5141號帳戶。  │  號提領6萬元。 │  詢之證述(106偵6160卷 │日。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 │㈢王健安申辦之中│㈡106年5月16日晚│  第29頁)。            │                │
│    │          │52分許,匯入吳依紋帳戶│  華郵政00000000│  間8時20分許至8│⑧證人即共犯吳依紋申請之│                │
│    │          │:                    │  000000號帳戶。│  時21分許,持陸│  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㈠29,986元。          │                │  經依帳戶提款卡│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至│                │  至基隆市七堵區│  106偵6160卷第32至33頁 │                │
│    │          │8時12分許,匯入陸經依 │                │  南興路30號提領│  )。                  │                │
│    │          │帳戶:                │                │  :            │⑨證人即共犯陸經依申請之│                │
│    │          │㈡29,985元。          │                │  (1)2萬元。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㈢29,985元。          │                │  (2)2萬元。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8│                │  (3)2萬元。    │  份(106偵6160卷第35至 │                │
│    │          │分許匯入王健安帳戶:  │                │㈢106年5月17日下│  36 頁)。             │                │
│    │          │㈣3萬元。             │                │  午5時18分許持 │⑩證人即共犯王健安之中華│                │
│    │          │小計:119,956元。     │                │  王健安帳戶提款│  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卡至基隆市安樂│  清單(106偵6160卷第37 │                │
│    │          │                      │                │  區樂利三街261 │  頁)。                │                │
│    │          │                      │                │  號提領3萬元。 │⑪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小計:15萬元。  │  表影本3張、台新銀行自 │                │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
│    │          │                      │                │                │  本2份、合作金庫封面及 │                │
│    │          │                      │                │                │  內頁影本1份(106偵6160│                │
│    │          │                      │                │                │  卷第23、26、30至31頁)│                │
│    │          │                      │                │                │  。                    │                │
│    │          │                      │                │                │⑫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6 │                │
│    │          │                      │                │                │  偵6160卷第7至9頁)。  │                │
├──┼─────┼───────────┼────────┼────────┼────────────┼────────┤
│ 86 │楊麗姬    │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蘇聖富申辦之玉山│106年5月23日下午│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銀行000000000000│2時30分許至2時33│警詢、偵訊筆錄(107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電話聯絡楊麗姬,假冒│6號帳戶。       │分許基隆市中正區│50卷第4至5、33至35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親友佯稱借錢,使楊麗姬│                │義一路122號提領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106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                │:              │訴591號卷第347至349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㈠5萬元。       │397至405頁、547至556頁)│日。            │
│    │          │下同)15萬元至蘇聖富帳│                │㈡5萬元。       │。                      │                │
│    │          │戶。                  │                │㈢5萬元。       │②共犯蘇聖富警詢之供述(│                │
│    │          │                      │                │小計:15萬元。  │  107偵50卷第10至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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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蔡育玲    │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 │蘇聖富申辦之玉山│㈠106年5月24日下│③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姬於警│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42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銀行000000000000│  午6時49分許至 │  詢之證述(107偵50卷第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以電話聯絡蔡育玲,│6號帳戶。       │  基隆市安樂區麥│  12至1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佯稱欲退回蔡育玲之前遭│                │  金路427號提領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玲於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 │                │  18,000元。    │  詢之證述(107偵50卷第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㈡106年5月24日下│  15至16頁)。          │日。            │
│    │          │日下午6時42分許至7時8 │                │  午7時12分許至7│④證人即共犯蘇聖富申請之│                │
│    │          │分許,接續匯入蘇聖富帳│                │  時13分許基隆市│  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                │
│    │          │戶:                  │                │  七堵區明德一路│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                │
│    │          │㈠29,989元。          │                │  81號提領:    │  偵50卷第18至19頁)。  │                │
│    │          │㈡29,985元。          │                │  (1)2萬元。    │⑤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小計:59,974元。      │                │  (2)1萬元。    │  影本1張、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小計:48,000元。│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影本1張(107偵50卷│                │
│    │          │                      │                │                │  第14、17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偵50卷第6至8頁)。    │                │
├──┼─────┼───────────┼────────┼────────┼────────────┼────────┤
│ 88 │林君儒    │於106年5月14日晚間8時 │林光榮申辦之土地│106年5月14日晚間│①被告陳孟賢之供述:    │陳孟賢犯三人以上│
│    │          │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銀行000000000000│10時6分許至10時7│  警詢、偵訊筆錄、審判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以電話聯絡林君儒,謊│號帳戶。        │分許,至基隆市安│  錄(107偵2689卷第5至7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稱網路交易誤訂12張電影│                │樂區武嶺街181之6│  、55至57頁、106訴59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票,須前往ATM操作取消 │                │號提領:        │  卷第445至454頁、第50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訂單,致林君儒陷於錯誤│                │㈠2萬元。       │  至510頁、547至556頁) │日。            │
│    │          │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                │㈡1萬元。       │  。                    │                │
│    │          │,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                │小計:3萬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儒於警│                │
│    │          │林光榮帳戶。          │                │                │  詢之證述(107偵2689卷 │                │
│    │          │                      │                │                │  第18至19頁)。        │                │
│    │          │                      │                │                │③證人即共犯林光榮申請之│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                │
│    │          │                      │                │                │  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                │  份(107偵2689卷第36至 │                │
│    │          │                      │                │                │  38 頁)。             │                │
│    │          │                      │                │                │④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7│                │
│    │          │                      │                │                │  偵2689卷第20、21頁)  │                │
│    │          │                      │                │                │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偵2689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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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