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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44

號、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炳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竊盜紀錄

(一)簡炳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共2 罪,均減為7月)、1年(詐欺—竊得提款卡後盜領、共2 罪,均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簡炳源於97年5月1日入監執行,100年7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1年5月5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下述(二)),該假釋案復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

(二)簡炳源於前開假釋出監後,旋又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

⑵、⑶等案共5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簡炳源於 101年10月5日執行前開(一)之殘刑9月又28日(簡炳源於101年9月16日即因假釋後另犯之竊盜案件遭羈押在監,同年10月 5日轉執行殘刑),102年8 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自102 年8月2日起,接續執行前開⑴、⑵、⑶案所定4年6月之應執行刑(未縮刑之刑期原為101年9 月16日【扣除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執行前述殘刑之期間】 起至106年7月12日)及⑷案之宣告刑(未縮刑之刑期原為106年7 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後,於106年3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9日(構成累犯【本院按:該案假釋已期滿,簡炳源雖於假釋期間內【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之106年5 月30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該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因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未撤銷假釋】)。

二、本案事實詎簡炳源仍不知悔改,因出獄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為供應自己生活花費,又故態復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四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行竊附表編號一、四等車主之自用小客車後(犯罪之時間、地點、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述),再以行竊來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駕駛各該車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至附表編號二、五之「南雅奇岩」風景區一帶停車場,破壞車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事實,詳見附表編號二、五);並因循竊得之曾素暉證件及住處鑰匙,而至曾素暉住處行竊(詳見附表編號三)。嗣經呂慶林、曾素暉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慶林、曾素暉、林志文、陳冠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一至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慶林、曾素暉、林志文、陳冠廷及被害人江林煌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附表編號二、五之車輛車窗所用之一字型(扁平)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金屬部分7、8公分),為一般市售金屬材質之起子、質地堅硬、銳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7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10-11頁、10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97 頁),是該一字型起子既足以用來敲破車窗玻璃,且質地堅硬銳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 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曾素暉雖對被告提起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惟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已結合侵入住宅之內涵,是本件縱被害人曾素暉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因被告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二)核被告簡炳源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之竊盜行為,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五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論毀損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前開毀損車窗玻璃之事實,且二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檢察官補充論述(參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均成立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自96年以來,又接連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竊盜前科累累,歷年來所犯竊盜案件下不數十起,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且於第一次假釋後(100年7月7日),即又犯多次竊盜案件,於第二次假釋後 (106年3月20日),亦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非難;兼以本件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手法,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附表編號二、五,又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為之,均應予嚴懲;又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惟衡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應予沒收之物

⑴、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曾素暉所有現金、背包、皮夾、行動電話、珠寶首飾等財物,及行竊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李嘉玲所有現金、背包、錢包、行動電話等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經被告花用一空、或經被告藏置(見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頁),而未發還或尋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2、不予沒收之物

⑴、被告所竊得之7006-KU號(附表編號一)、0529-RX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五),業經尋獲扣案,並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之被害人曾素暉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等卡片、李嘉玲所有金融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另被告竊得之曾素暉住處鑰匙1 串(附表編號二),雖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然價值亦屬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上開證件、卡片、鑰匙,均經被害人分別掛失、註銷、更換,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⑶、未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作為行竊附表編號一、四之汽車及二、五之車內財物之工具,惟被告辯稱作案後已丟棄(被告107年4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344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同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⑷、按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查扣案之側背包、牛仔褲、外套、鞋子等衣物,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辨識被告身分之證物,尚非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亦非本案犯罪工具,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事    實 │證                    據│罪名、宣告刑│
│號│所有人或├────┤                    │                        │及沒收      │
│  │管領人)│犯罪地點│                    │                        │            │
├─┼────┼────┼──────────┼────────────┼──────┤
│一│江林煌  │107年4月│簡炳源於左列時間及地│一、被告簡炳源自白      │簡炳源竊盜,│
│  │        │5 日凌晨│點,以其所有鑰匙1 支│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1、2時許│(未扣案),開啟江林│⒈107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徒刑肆月,如│
│  │        │        │煌所有車牌7006-KU 號│  第2344號偵查卷第10頁)│易科罰金,以│
│  │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插│㈡偵訊                  │新臺幣壹仟元│
│  │        │臺北市士│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得│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折算壹日。  │
│  │        │林區通河│手後,以該車為代步工│  第2344 號偵查卷第101頁│            │
│  │        │西街二段│具,並駕駛該車前往新│  正反面)              │            │
│  │        │河堤外停│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㈢本院訊                │            │
│  │        │車場    │」風景區停車場及基隆│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            │
│  │        │        │市七堵區百六街作案行│  聲羈卷第10頁反面)    │            │
│  │        │        │竊(下列編號二、三)│⒉107 年6月1日訊問筆錄(│            │
│  │        │        │後,於同日晚間6 時36│  本院卷第68頁)        │            │
│  │        │        │分許,將該車駕駛至基│⒊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            │
│  │        │        │隆市○○區○○路00號│  錄(本院卷第96頁)    │            │
│  │        │        │礦工醫院後方停車場內│⒋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棄置。              │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二、被害人江林煌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7年4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2344號偵查卷第14頁正│            │
│  │        │        │                    │  面)                  │            │
│  │        │        │                    │三、書證、物證          │            │
│  │        │        │                    │⒈犯案路線圖5紙、7006-KU│            │
│  │        │        │                    │  號車行車軌跡1 紙、悠遊│            │
│  │        │        │                    │  卡使用紀錄1 紙(聲拘卷│            │
│  │        │        │                    │  第18-22 頁、第15頁、第│            │
│  │        │        │                    │  17頁)                │            │
│  │        │        │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44│            │
│  │        │        │                    │  號偵查卷第42-54頁)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腦輸入單乙紙(第2344號│            │
│  │        │        │                    │  偵查卷第16 頁)       │            │
│  │        │        │                    │⒋(車牌:7006-KU)失車-│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表2 份(第2344號偵查卷│            │
│  │        │        │                    │  第18頁【失竊】、107 年│            │
│  │        │        │                    │  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10頁│            │
│  │        │        │                    │  【破獲】)            │            │
│  │        │        │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1 份(第2344號偵查│            │
│  │        │        │                    │  卷第29-32頁)         │            │
│  │        │        │                    │⒍鞋子1雙、側背包1個、牛│            │
│  │        │        │                    │  仔褲1 件(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945│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
│  │        │        │                    │  、5,本院卷第7頁)    │            │
├─┼────┼────┼──────────┼────────────┼──────┤
│二│呂慶林(│107年4月│簡炳源駕駛上述竊得之│一、被告簡炳源自白      │簡炳源攜帶兇│
│  │車主:弋│5 日上午│7006-KU 號自用小客車│㈠警詢                  │器竊盜,累犯│
│  │揚貿易有│9 時32分│,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⒈107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許至9 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第2344號偵查卷第10頁正│捌月。      │
│  │、曾素暉│47分許之│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  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
│  │        │間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㈡偵訊                  │所得斜背包及│
│  │        ├────┤子1 支,於左列時間及│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皮夾各壹個、│
│  │        │新北市瑞│地點,敲破弋揚貿易有│  第2344 號偵查卷第101頁│三星廠牌行動│
│  │        │芳區台二│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呂│  反面)                │電話壹具、新│
│  │        │線濱海公│慶林管領使用之車牌24│㈢本院訊                │臺幣壹萬壹仟│
│  │        │路81.3公│98-J5 號自用小客車之│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元,均沒收之│
│  │        │里「南雅│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  聲羈卷第10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
│  │        │奇岩」風│曾素暉所有、放置於車│⒉107 年6月1日訊問筆錄(│部不能沒收或│
│  │        │景區停車│內之紅色斜背包1 個(│  本院卷第68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場      │內有淺紫色小皮夾1 個│⒊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時,追徵其價│
│  │        │        │、小皮夾內復有新臺幣│  錄(本院卷第96 頁)   │額。        │
│  │        │        │【下同】11,000元、曾│⒋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素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二、告訴人呂慶林證述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基│㈠警詢                  │            │
│  │        │        │隆二信及臺灣企銀金融│⒈ 107年4月5日調查筆錄(│            │
│  │        │        │卡各1 張等現金及證件│   第2344 號偵查卷第19頁│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正反面)             │            │
│  │        │        │具)、呂慶林及曾素暉│三、告訴人曾素暉證述    │            │
│  │        │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六│㈠警詢                  │            │
│  │        │        │街之住處鑰匙1 串等財│⒈107 年4月7日調查筆錄(│            │
│  │        │        │物),得手後,駕駛70│  聲拘卷第7 頁正反【他字│            │
│  │        │        │06-KU 號車離去,並取│  卷第5頁正反面同】)   │            │
│  │        │        │出現金留供己用,其餘│⒉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            │
│  │        │        │證件、卡片則丟棄於途│  第2344號偵查卷第 22-23│            │
│  │        │        │中。                │  頁)                  │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                    │⒈犯案路線圖5紙、7006-KU│            │
│  │        │        │                    │  號車行車軌跡1 紙、悠遊│            │
│  │        │        │                    │  卡使用紀錄1 紙(聲拘卷│            │
│  │        │        │                    │  第18-22 頁、第15頁、第│            │
│  │        │        │                    │  17頁)                │            │
│  │        │        │                    │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第2344 號偵查卷第40-54│            │
│  │        │        │                    │  頁)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1 份(第2344號偵查│            │
│  │        │        │                    │  卷第29-32頁)         │            │
│  │        │        │                    │⒋鞋子1雙、側背包1個、牛│            │
│  │        │        │                    │  仔褲1件(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945│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
│  │        │        │                    │  5,本院卷第7頁)      │            │
├─┼────┼────┼──────────┼────────────┼──────┤
│三│曾素暉  │107年4月│簡炳源竊得上述曾素暉│一、被告簡炳源自白      │簡炳源侵入住│
│  │        │5 日上午│之證件及住家鑰匙後,│㈠警詢                  │宅竊盜,累犯│
│  │        │10時41分│旋自新北市瑞芳區駕駛│⒈107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
│  │        │許至10時│7006-KU 號自用小客車│  第2344號偵查卷第10頁反│壹年貳月。  │
│  │        │59分許  │至基隆,於左列時間及│  面-11頁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
│  │        ├────┤地點,未經呂慶林、曾│⒉107 年5月15日第3次調查│所得「MIRYOK│
│  │        │基隆市七│素暉許可,使用竊得之│  筆錄(107年度他字第775│U」 牌背包壹│
│  │        │堵區百六│鑰匙,打開該處大門,│  號卷第9頁反面-10頁)  │個、「BURBER│
│  │        │街83巷30│而無故侵入呂慶林、曾│㈡偵訊                  │RY」牌手錶壹│
│  │        │號5樓   │素暉住處內,竊取曾素│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只、鑽石耳環│
│  │        │        │暉所有之 「MIRYOKU」│  第2344 號偵查卷第101頁│壹對、鑽石墜│
│  │        │        │牌咖啡色後背包1 個(│  反面)                │子壹條、碎鑽│
│  │        │        │價值3,000元)、「BUR│㈢本院訊                │戒指壹只、藍│
│  │        │        │BERRY」廠牌手錶1只(│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寶石戒指壹只│
│  │        │        │價值10,000元)、鑽石│  聲羈卷第10 頁反面-11頁│、珍珠墜子壹│
│  │        │        │耳環1對(價值110,000│  )                    │條、珍珠項鍊│
│  │        │        │元)、鑽石墜子1 條(│⒉107 年6月1日訊問筆錄(│貳條、珍珠耳│
│  │        │        │價值60,000元)、碎鑽│  本院卷第68頁)        │環壹對、珍珠│
│  │        │        │戒指1只(價值8,000元│⒊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戒指參只、K│
│  │        │        │)、藍寶石戒指1 只(│  錄(本院卷第96 頁)   │金戒指捌只、│
│  │        │        │價值60,000元)、珍珠│⒋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K金耳環伍對│
│  │        │        │墜子1 條(價值30,000│  本院卷第104頁)       │,均沒收之,│
│  │        │        │元)、珍珠項鍊1 條(│二、告訴人曾素暉證述    │於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8,000元) (前述│㈠警詢                  │不能沒收或不│
│  │        │        │財物共計 289,000元)│⒈107 年4月7日調查筆錄(│宜執行沒收時│
│  │        │        │,及價值共約 161,000│  聲拘卷第7 頁正反【他字│,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珍珠項鍊1 條、珍│  卷第5頁正反面同】)   │。          │
│  │        │        │珠耳環1對、珍珠戒指3│⒉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            │
│  │        │        │只、K金戒指8只、K 金│  第2344號偵查卷第 22-23│            │
│  │        │        │耳環5 對(合計價值約│  頁)                  │            │
│  │        │        │450,000元) 等物得手│三、書證、物證          │            │
│  │        │        │。                  │⒈珠寶保證書、鑑定書(第│            │
│  │        │        │                    │  2344 號偵查卷第24-27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⒉犯案路線圖5紙、7006-KU│            │
│  │        │        │                    │  號車行車軌跡1 紙、悠遊│            │
│  │        │        │                    │  卡使用紀錄1 紙(聲拘卷│            │
│  │        │        │                    │  第18-22 頁、第15頁、第│            │
│  │        │        │                    │  17頁)                │            │
│  │        │        │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44│            │
│  │        │        │                    │  號偵查卷第45-54頁)   │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1 份(第2344號偵查│            │
│  │        │        │                    │  卷第29-32頁)         │            │
│  │        │        │                    │⒌鞋子1雙、側背包1個、牛│            │
│  │        │        │                    │  仔褲1 件(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945│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
│  │        │        │                    │  、5,本院卷第7頁)    │            │
├─┼────┼────┼──────────┼────────────┼──────┤
│四│林志文  │107年4月│簡炳源於左列時間及地│一、被告簡炳源自白      │簡炳源竊盜,│
│  │        │21日凌晨│點,以自備鑰匙1 支(│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        │1時至3時│未扣案)開啟林志文所│⒈107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徒刑肆月,如│
│  │        │許間某時│有之車牌0529-RX 號自│  第2344號偵查卷第11頁正│易科罰金,以│
│  │        │        │用小客車門鎖,再插入│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㈡偵訊                  │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北│後,以該車為代步工具│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            │
│  │        │投區東華│,並於翌日 (4月22日│  第2344 號偵查卷第101頁│            │
│  │        │街二段29│)駕駛該車,再度前往│  反面-102頁正面)      │            │
│  │        │4號前   │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㈢本院訊                │            │
│  │        │        │岩」風景區一帶行竊停│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            │
│  │        │        │放之車輛內財物(下列│  聲羈卷第11頁)        │            │
│  │        │        │編號五)後,將該車駕│⒉107年6月1 日訊問筆錄(│            │
│  │        │        │駛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  本院卷第68頁)         │            │
│  │        │        │園內停車場棄置。    │⒊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96頁)    │            │
│  │        │        │                    │⒋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二、告訴人林志文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7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2345號偵查卷第12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三、書證、物證          │            │
│  │        │        │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第│            │
│  │        │        │                    │  2345號偵查卷第13頁)  │            │
│  │        │        │                    │⒉(車牌:0529-RX)失車-│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表1 份(第2345號偵查卷│            │
│  │        │        │                    │  第14頁)              │            │
│  │        │        │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44│            │
│  │        │        │                    │  號偵查卷第55-57頁)   │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1 份(第2344號偵查│            │
│  │        │        │                    │  卷第29-32頁)         │            │
│  │        │        │                    │⒌側背包1個、紅色外套1件│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
│  │        │        │                    │  7年度證字第945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編號3、4,本院卷│            │
│  │        │        │                    │  第7頁)               │            │
├─┼────┼────┼──────────┼────────────┼──────┤
│五│陳冠廷  │107年4月│簡炳源駕駛上述竊得之│一、被告簡炳源自白      │簡炳源攜帶兇│
│  │李嘉玲  │22日下午│0529-RX 號自用小客車│㈠警詢                  │器竊盜,累犯│
│  │        │1 時45分│,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⒈107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
│  │        │許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第2344號偵查卷第11頁反│捌月。      │
│  │        │        │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  面-12頁正面)         │未扣案之犯罪│
│  │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㈡偵訊                  │所得背包及錢│
│  │        │新北市瑞│子1 支,於左列時間及│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包各壹個、華│
│  │        │芳區台二│地點,敲破陳冠廷所有│  第2344號偵查卷第102 頁│碩廠牌行動電│
│  │        │線濱海公│及使用之車牌ATY-0367│  正面)                │話壹具、新臺│
│  │        │路82.5公│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㈢本院訊                │幣肆仟元,均│
│  │        │里「南雅│玻璃後,竊取陳冠廷之│⒈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沒收之,於全│
│  │        │奇岩」風│妻李嘉玲所有放置於車│  聲羈卷第11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景區附近│內之後背包1 個(內有│⒉107年6月1 日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
│  │        │一帶停車│置放4,000 元現金及土│  本院卷第68頁)        │行沒收時,追│
│  │        │場      │地銀行金融卡1 張之深│⒊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徵其價額    │
│  │        │        │紫色錢包1 個、華碩廠│  錄(本院卷第96 頁)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⒋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離去。              │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二、告訴人陳冠廷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2345號偵查卷第15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三、書證、物證          │            │
│  │        │        │                    │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            │
│  │        │        │                    │  片(第2344號偵查卷第57│            │
│  │        │        │                    │  -58頁)               │            │
│  │        │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1 份(第2344號偵查│            │
│  │        │        │                    │  卷第29-32頁)         │            │
│  │        │        │                    │⒊側背包1個、紅色外套1件│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
│  │        │        │                    │  7年度證字第945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編號3、4,本院卷│            │
│  │        │        │                    │  第7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