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雲
- 被告
- 楊雅婷
- 被告
- 謝明憲
- 被告
- 曾崇哲
- 被告
- 康皓鈞
- 被告
- 陳俊頴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被告
- 吳偲誠
- 被告
- 陳信嘉
- 被告
- 陳志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崇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金屬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王英雲、謝明憲及楊雅婷夫妻等3人前與黎廓桐、廖志洪2人間有債務糾紛(楊雅婷曾借款予黎廓桐前後含本金及利息約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其中王英雲曾將950萬元借予楊雅婷再轉借予黎廓桐,另廖志洪曾將4張1300萬元之本票交予楊雅婷),因黎廓桐、廖志洪避不處理,楊雅婷、謝明憲為促黎廓桐、廖志洪出面處理債務,乃邀約曾崇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計畫嗣黎廓桐、廖志洪於該日因楊雅婷告訴、王英雲作證(後未入偵查庭作證)之詐欺案而赴基隆地檢署出庭應訊之時機,欲找黎廓桐、廖志洪2人處理債務,曾崇哲應允後即夥同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等人於該日到場等待,又到場後適遇亦至基隆地檢署之陳志維、康皓鈞,曾崇哲復邀約陳志維、康皓鈞2人加入。嗣黎廓桐、廖志洪2人應訊結束,即由謝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皓鈞、陳俊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嘉、曾崇哲、吳偲誠等人,跟隨由廖志洪駕駛、搭載黎廓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廖志洪車),待廖志洪車於當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7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謝明憲將其機車於廖志洪車前方橫越倒置,攔阻廖志洪所駕駛之車輛,陳俊頴及陳志維分別將車停於廖志洪車之左後方、右前方,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7人下車圍住廖志洪車,拍打車窗、敲打車身及試圖強開上鎖之車門,並大聲喝令廖志洪、黎廓桐下車,廖志洪、黎廓桐不從,康皓鈞即手持其所有之黑色金屬甩棍敲破廖志洪車之右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廖志洪,並欲就破碎之車窗洞口強拉黎廓桐下車,黎廓桐為避免遭玻璃碎屑割傷,即與廖志洪開門下車,黎廓桐此時欲打電話報警,其手機因謝明憲喝令「把他手機拿起來」而遭人拿走,謝明憲稱「走,找個地方喝咖啡,大家把帳算一算」,謝明憲並將其機車移置路旁,隨後由吳偲誠及陳信嘉強押黎廓桐、廖志洪至廖志洪車之後座,並由吳偲誠及陳信嘉分別包夾在黎廓桐、廖志洪左右後,由謝明憲駕駛廖志洪車,陳志維與陳俊頴則駕駛其車輛並分別搭載康皓鈞與曾崇哲,跟隨謝明憲等人,以此法將黎廓桐、廖志洪帶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MS.Bee複合式餐廳後商談處理債務,謝明憲、曾崇哲、黎廓桐、廖志洪同坐在前開餐廳外之圓桌,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5人圍坐另一圓桌,不讓黎廓桐、廖志洪離去,謝明憲並未將廖志洪車之輛鑰匙交還廖志洪,曾崇哲且要求黎廓桐、廖志洪2人交出身分證;王英雲、楊雅婷等2人因謝明憲之電話通知,隨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趕赴前揭餐廳,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英雲、楊雅婷加入由謝明憲、曾崇哲等人已強迫黎廓桐、廖志洪在前開餐廳內同坐之圓桌,一同商談處理債務,楊雅婷並要黎廓桐還債3千萬元,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黎廓桐、廖志洪行動自由達1個半小時;其間,謝明憲為基於促使黎廓桐、廖志洪處理債務同一之目的,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餐廳內商談債務時,以「我要用我的命跟你們全家拼」等語恫嚇黎廓桐、廖志洪,使黎廓桐、廖志洪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接續以「現在把你打死也沒關係」等語恫嚇廖志洪,使廖志洪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經由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即時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趕至前開餐廳將黎廓桐、廖志洪救出,黎廓桐、廖志洪之身分證、黎廓桐之手機、廖志洪之車鑰匙等物遲至此時方由員警交還予黎廓桐及廖志洪,並當場逮捕王英雲等9人後,及扣得作案用之黑色金屬甩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廓桐、廖志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37-35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英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謝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第273-274頁、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曾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第275頁、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康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第279頁、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陳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第276頁、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吳偲誠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2576卷偵查卷1第36-38頁、本院卷1第277頁、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陳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第276-277頁、本院卷2第360頁),被告陳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第280頁、本院卷2第360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黎廓桐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576卷偵查卷1第15-1 8頁、卷2第100-103頁、本院卷1第320-335頁、第357-360頁、本院卷2第217-218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洪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卷1第22-26頁、卷2第86-89頁、第96-97頁、第103頁、本院卷1第320-335頁、本院卷2第221-223頁、第334-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第383-3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第375-383頁),而本案查獲經過乙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章穎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2第207-215頁、第224-225頁、第327-329頁),並有黑色金屬甩棍1支扣案為證,復有攔車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1第11-14頁)、犯案現場位置圖2張(見同上偵查卷1第9-1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查卷1第78-8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同上偵查卷2第80、83頁)、基隆市○○區○○○路00號之餐廳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第244-24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餐廳座位之照片(見本院卷2第368-372頁)及光碟在卷可稽;且參以①被告吳偲誠於警詢時供述:「(問:被害人廖志洪及黎廓桐於106年5月17日16時02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遭人強行擄走係何人所為?)是我及在餐廳被警方查獲這些人所為。(問:你為何要將被害人廖志洪及黎廓桐強行擄走?)因為他騙事主新臺幣4仟萬,所以才將被害人帶走。案發前我在基隆法院附近遇到我朋友,我朋友跟事主在聊天,我靠過去,然後我朋友先行離開,事主告訴我有人騙他新臺幣4仟萬,問我要不要幫忙抓人,到時候有拿到前(即錢)會包紅包給我,詳細金額他沒說,我就參與他們,當時大概下午3點左右,我們分乘2部車,停放在法院大門口附近,等待被害人出現,事主馬上跟我們說,就開始開車尾隨被害人駕駛的車輛,直到基隆女中附近,事主先行騎乘機車強行停在被害人車輛前面,使被害人車子沒辦法前進,我們一群人全部下車,我拍車門要他們2人下車,後來有人拿甩棍將右前乘客座車窗打破,被害人就自己走下來,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坐在後座,然後事主就要我跟另外1人一起坐後座顧他們2人,事主就開被害人的車到餐廳,其他的人就坐自己的車一同前往,直到警方前來。事主是謝明憲。謝明憲叫我跟陳信嘉負責把被害人帶下車。曾崇哲、謝明憲、楊雅婷、王英雲與被害人廖志洪、黎廓桐同桌就是在商討債務的事。」乙情(見同上偵查卷1第36-38頁)、②被告陳信嘉於警詢時供述:「(問:你與謝明憲、陳志維、康皓鈞、陳俊頴、曾崇哲、吳偲誠等人自何處出發?駕車攔阻廖志洪及黎廓桐所駕之AGV-9213號自小客車所為何事?)我們是從基隆地方法院外面出發,因為廖志洪與黎廓桐欠楊雅婷約『約新臺幣4千萬元』,我們要向他們2人追討。是謝明憲教唆我們一起去押被害人廖志洪、黎廓桐2人,問他們要怎樣處理。(問:你與謝明憲、陳志維、康皓鈞、陳俊頴、曾崇哲、吳偲誠等7人強押廖、黎姓被害人上車後將其載往何處?)謝明憲說把廖志洪、黎廓桐2人押往基金三路14號『金鑽複合式餐廳』問他們要怎麼還錢。是康皓鈞持黑色金屬甩棍敲破被害人AGV-921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謝明憲先跟曾崇哲說今天有事情要請他幫忙處理,曾崇哲叫我及陳俊頴、吳偲誠等人過去基隆地法院與他會合(大概是下午2-3點),在法院遇到陳志維、康皓鈞2人去法院報到,就順便邀他們2人一起處理。」乙情(見同上偵查卷1第43-44頁)、③被告陳俊頴於警詢時供述:「(問:你與老闆曾崇哲、陳信嘉、吳偲誠等人是從何處出發?)我與老闆曾崇哲、陳信嘉是從樹林出發到基隆地方法院前載吳偲誠上車後就在現場等候廖志洪、黎廓桐兩人出現。(問:為何要強押廖、黎姓被害人上車?)聽說他們兩人欠人家3~4千萬的事情。(問:何人教唆你至上述時、地強押?廖、黎姓被害人上車?)是謝明憲直接叫我們去的。(問:你與曾崇哲等7人強押廖、黎姓被害人上車後將其載往何處?)直接押到基隆的一處咖啡廳,因為我是外地人所以不知道地址。」乙情(見同上偵查卷1第49-50頁)、④被告曾崇哲於警詢時供述:「謝明憲和楊雅婷今天至基隆地檢開庭,有關債務的訴訟,謝明憲和楊雅婷告訴我,對方積欠他們4、5千萬避不見面,請我在地檢署外關心他們時,剛好遇到雞排『陳志維』就順到找他一同陪同了解謝明憲的債務問題,開完庭後,謝明憲原本想尾隨廖志洪、黎廓桐,以便了解他們住哪裡,所以我與陳俊穎、陳志維開車跟隨謝明憲後面,直到330號前就發生後續的事情。」乙情(見同上偵查卷1第61-62頁);足認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人,為促告訴人廖志洪、黎廓桐出面處理債務,係由謝明憲先於前方橫越倒置機車,將告訴人廖志洪所駕駛、黎廓桐所搭乘之車輛阻攔於道路中央,隨後陳俊頴及陳志維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停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及右前方,致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離開,被告謝明憲等人又下車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令告訴人等下車,且康皓鈞基於毀損及對告訴人等施加心理壓力之目的,於在場其餘被告等之默示同意下,手持黑色金屬甩棍,敲破廖志洪前開車輛之右車窗,致告訴人等感到恐懼而離開車內,黎廓桐又迫於壓力而交出手機後,被告吳偲誠及陳信嘉即強押黎廓桐、廖志洪至車輛後座,並分別包夾黎廓桐、廖志洪之左右,由謝明憲駕駛前開車輛,陳志維與陳俊頴則駕駛其車輛並分別搭載康皓鈞與曾崇哲跟隨謝明憲等人,共同將告訴人等押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餐廳,曾崇哲並要求告訴人等交出身分證、車輛鑰匙等物,謝明憲、曾崇哲迫使告訴人等同坐與其商談債務糾紛,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亦均在場防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長達約1個半小時;又被告王英雲、楊雅婷等人對前開押人至餐廳之行為雖未實際參與,然渠等至餐廳與告訴人等商討債務糾紛時,即有利用告訴人等已在被告謝明憲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行為既在被告王英雲、楊雅婷及同案被告謝明憲等人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毀損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明憲將告訴人等帶至餐廳商討處理債務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陸續以「我要用我的命跟你們全家拼」等語恫嚇黎廓桐、廖志洪,及接續以「現在把你打死也沒關係」等語恫嚇廖志洪,其所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係與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犯行以處理債務為同一目的,均為整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謝明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謝明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明憲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進行中,被告康皓鈞於在場其餘被告之默示同意下,手持黑色金屬甩棍,敲破廖志洪前開車輛之右車窗,係為對告訴人等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等離開車內,以達強押告訴人等至餐廳商討債務糾紛之單一目的,客觀上被告謝明憲等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2告訴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康皓鈞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在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假釋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8日後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志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康皓鈞、陳志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等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反與被告康皓鈞、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等共同剝奪黎廓桐、廖志洪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手段亦值非難;惟衡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約1個半小時之久,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告訴人並未受強烈惡劣對待之情節,況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避不見面,被告楊雅婷、謝明憲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等9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王英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同上偵查卷1第7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楊雅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同上偵查卷1第6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謝明憲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司機(見同上偵查卷1第6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曾崇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同上偵查卷1第6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康皓鈞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見同上偵查卷1第5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俊頴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同上偵查卷1第4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吳偲誠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同上偵查卷1第3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信嘉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臨時工(見同上偵查卷1第4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志維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工(見同上偵查卷1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黑色金屬甩棍1支,係被告康皓鈞所有,供與被告王英雲、楊雅婷、謝明憲、曾崇哲、陳俊頴、吳偲誠、陳信嘉、陳志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皓鈞、陳志維於警詢及審判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