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炫廷
- 指定辯護人
-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游翔鈞
- 指定辯護人
- 郭怡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廷犯如附表編號2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炫廷被訴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游翔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炫廷(綽號「可樂」、「老闆」)、游翔鈞為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游翔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48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彥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其後,游翔鈞即於通話後約1、2小時,前往徐彥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彥智,並向徐彥智收取1300元價金。
㈡陳炫廷、游翔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炫廷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游翔鈞負責與買家聯繫及跑腿,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游翔鈞於107年10月8日與徐彥智洽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陳炫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游翔鈞於同日19時28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彥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地點,並由游翔鈞於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安樂區老大公廟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彥智,並向徐彥智收取1500元價金,嗣將1500元價金悉數交付陳炫廷。
⒉游翔鈞於107年10月18日18時7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彥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陳炫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游翔鈞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徐彥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彥智,並向徐彥智收取1200元價金,嗣將1200元價金悉數交付陳炫廷。
⒊游翔鈞、陳炫廷於107年11月7日16時18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彥智、黃嘉汶(徐彥智女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游翔鈞騎乘機車搭載陳炫廷,於同日17、18時許,同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另因陳炫廷前向藥頭「小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卻遲未給付價金,而應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出後之價金直接交付「小四」,乃約同「小四」齊往前揭肯德基速食餐廳,徐彥智依約抵達後,陳炫廷、游翔鈞即在前揭肯德基速食餐廳2 樓廁所,由陳炫廷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彥智,並指示徐彥智直接將6000元價金交付在場之「小四」。
⒋游翔鈞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使用市內電話與徐彥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陳炫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游翔鈞於通話後約1小時,前往徐彥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彥智,並向徐彥智收取1500元價金,嗣將1500元價金悉數交付陳炫廷。
二、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徐彥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嘉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徐彥智、黃嘉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游翔鈞,再經游翔鈞供述其就上開一、㈡⒈⒉⒊⒋犯行係與陳炫廷共同為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游翔鈞曾於108年2月12日入伍,於108 年6月4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5 頁),是被告游翔鈞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在任職服役前所為,且依卷證所示,警方係根據監聽徐彥智、黃嘉汶所得,而於108 年2月5日通知被告游翔鈞到案說明,可見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至遲於108 年2月5日即已發覺被告游翔鈞各該犯行,亦即被告游翔鈞上開各次犯行均係於其任職服役前即遭發覺,則被告游翔鈞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及發覺既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徐彥智、黃嘉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被告陳炫廷、游翔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陳炫廷、游翔鈞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陳炫廷、游翔鈞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陳炫廷、游翔鈞亦不否認與徐彥智、黃嘉汶間有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其等對於該等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陳炫廷、游翔鈞及證人徐彥智、黃嘉汶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 人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廷、游翔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彥智、黃嘉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游翔鈞轉列為證人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陳炫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334 、364至365頁),被告游翔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單獨販賣那次,是扣一點量供自己吃,共同販賣的部分,也是貪圖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99、336、365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⒋所示犯行,認定被告陳炫廷、游翔鈞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陳炫廷與徐彥智談妥後,由被告游翔鈞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炫廷前往交付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犯行,認定被告陳炫廷、游翔鈞係與「小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小四」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彥智,均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炫廷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共4 次所為,被告游翔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⒊⒋共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炫廷、游翔鈞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示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炫廷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游翔鈞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炫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陳炫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陳炫廷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等所涉4次或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炫廷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㈥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本件依卷證所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倪正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警原係對徐彥智、黃嘉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施通訊監察,監察過程發現徐彥智、黃嘉汶上開各次與被告游翔鈞聯絡以向被告游翔鈞購毒情事,其中僅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於通訊監察過程,有發現黃嘉汶請被告游翔鈞將電話交給「可樂」,然未能得悉「可樂」之真實身分,嗣檢警根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通知或傳喚被告游翔鈞到案說明,經被告游翔鈞供出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犯行,均係與被告陳炫廷共同所為,檢警始因而查獲被告陳炫廷如犯罪事實
一、㈡⒈⒉⒊⒋所示4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檢警係因被告游翔鈞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陳炫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游翔鈞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示4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陳炫廷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犯行,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小四」之人,然檢警並未因被告陳炫廷之供述而查獲「小四」,亦未辦理移送等情,業據證人倪正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3 頁),則被告陳炫廷就該次犯行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陳炫廷、游翔鈞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尚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陳炫廷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示、被告游翔鈞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陳炫廷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游翔鈞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炫廷、游翔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供詞雖曾反覆,但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慮及其等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鉅,獲利均不高,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等共同販賣之分工與主從關係,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炫廷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游翔鈞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游翔鈞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⒊用以與徐彥智、黃嘉汶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游翔鈞與否,均應在被告游翔鈞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示犯行,雖係被告陳炫廷與被告游翔鈞共同犯之,然被告陳炫廷對該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並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一情,業據被告游翔鈞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對被告陳炫廷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
⒊被告游翔鈞於犯罪事實一、㈡⒋用以與徐彥智聯絡之市內電話,雖係被告陳炫廷、游翔鈞供該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衡酌該市內電話僅係遭被告游翔鈞偶然用以聯絡販毒,使用者應非僅有游翔鈞一人,且沒收該市內電話,對刑法沒收制度目的之達成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游翔鈞如犯罪事實一、㈠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300元,業已收取,被告陳炫廷、游翔鈞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均已收取,且均交由被告陳炫廷分受支配,其中如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犯行,徐彥智係經由被告陳炫廷授意而將其購毒價金6000元直接交付「小四」以抵償被告陳炫廷積欠「小四」之債務,故被告陳炫廷、游翔鈞該次販毒所得6000元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陳炫廷分受支配,從而,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游翔鈞(犯罪事實一、㈠)、陳炫廷(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炫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被告游翔鈞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由被告陳炫廷與徐彥智談妥,由被告游翔鈞交付毒品,以13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徐彥智。因認被告陳炫廷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炫廷堅詞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監,根本沒有參與被告游翔鈞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針對徐彥智於107年9月18日向被告游翔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警方係依據被告游翔鈞(於下述通話以B表示)於107年9 月18日17時48分5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徐彥智(於下述通話以A 表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而查悉,而被告游翔鈞與徐彥智該次通話內容為:A:喂,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人在瑞芳。A:啊你甚麼時候要回來。B:韋傑下午的時候有打給我。他問我那邊可不可以找。A:對啊。B:啊我這邊有啊。A:對啊,我跟你就跟你啊,我跟你是單獨的。B:對啊,韋傑跟我也單獨啊,今天韋傑好聲好氣,我也跟他說要等啊,不要就這樣子啊。我就這樣跟他講,他就說要等我啊。A:好啊,要多久。B:我最近會早一點下班啦。因為今天是平日。A:好你下班再打給我。我只要1 而已喔。沒有要別的。B:可是我的真的跟我哥不一樣喔。A:甚麼意思。B:就是我不是跟我哥拿的喔。A:啊所以勒,價格是怎樣。B: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哥算多少。啊我是跟你講我價格就是14。A:煮喔(音譯)。B:不是,含的。A:幹又變含的。B:我原本是15含的喔,你知道我昨天拿多少嗎。我去汐止跟人家拿。A:嗯。B:8 個8000,現金。A:嗯。B:因為我跟我哥借現金啊。韋傑有給他3000多啊,我跟他借啊,我跟他說我要去汐止跟人家拿。所以你吃了之後就可以知道不一樣啊。A:嗯。B:看是肉絲炒飯,還是蝦仁炒飯這樣子啊。A:可不可以算我便宜啊,艱苦ㄟ。B:怎麼了怎麼了。A:我就沒甚麼錢啊。B:為什麼。A:就是沒錢啊,不然我為甚麼昨天不拿。B:不是啊,我想問你一件事情ㄟ,你到底是最近沒有在上班還是怎樣。不然我也坦白講我昨天看你跟韋傑這樣子,我第一次看你啦討成這樣,何必跟他們一樣呢。A:沒辦法,沒錢啊,只能皮條而以啊。B:不是皮條,我是覺得你跑這一趟,我昨天真的很想給你一個啦,我昨天看你口氣,說真的昨天那三個都是我的啦。A:嗯。B:我叫我哥出的啦。啊我哥跟我講要出就要跟他講就要去他那邊,他也不知道我要出給你的啊。A:嗯。B:啊我哪知道你跟我講的不一樣。A:嗯。B:但是我今天還是一樣信任你啊。曾經你有幫忙我過啦,那沒關係我就給你,看我有多少能力就給你,反正就是含以上。A:好啊。B:就14啦,我一樣從瑞芳過來啦,就為你跑這趟。我等等看韋傑有沒有要,我再打給他啦。A:好啊。B:啊我跟你是分開的,跟他不一樣,你懂意思嗎。A:好啊。B:一樣我會在我哥那邊啊。A:啊你快一點喔。B:OK,這樣你可能自己過來我哥這邊,你懂我意思嗎。A:算我便宜一點啦,我身上剩1300啦。B:好啦,1300啦,我就盡量給你啦。因為到時候我哥在旁邊他也會覺得怪怪的。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跟你比較好啦。A:對啊。B:可是我哥一定會靠被,你就當場給我13,然後事後看你買個飲料請我,反正我要珍珠奶茶,以後啦,有機會看到我再請我這樣就好了。A:好啦。B:啊你跟韋傑講,你有問過我了,啊我很貴,我的是16,不是我哥那邊的,而且我的比我哥那邊品質還OK。A:反正我跟他講我跟你拿16就對了啦。B:對。A:對啊,這樣就好瞭啊。B:好,OKOK。A:好掰掰。B:掰掰。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1至82、101至105頁)。則依被告游翔鈞一再強調「啊我這邊有啊」、「可是我的真的跟我哥不一樣喔」、「就是我不是跟我哥拿的喔」、「我不知道我哥算多少。啊我是跟你講我價格就是14」、「我原本是15含的喔,你知道我昨天拿多少嗎。我去汐止跟人家拿」、「你吃了之後就可以知道不一樣啊」、「不是我哥那邊的,而且我的比我哥那邊品質還OK」等情,及徐彥智央求價格算便宜些,被告游翔鈞能自主決定調降價格,先稱「就14啦」,再稱「好啦,1300啦,我就盡量給你啦」,足徵被告游翔鈞該次與徐彥智之毒品交易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彥智。
㈡又證人徐彥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有與被告游翔鈞接洽與碰面並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本院卷第297 頁),而被告游翔鈞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亦改口供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單獨為之,與被告陳炫廷無涉(本院卷第296、299頁)。
㈢再被告陳炫廷於107年7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係在監執行,有其矯正簡表存卷可查(偵字卷第174 頁),則被告陳炫廷顯無可能於107年9月18日與徐彥智洽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由此更見被告陳炫廷並未參與被告游翔鈞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炫廷有何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陳炫廷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炫廷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陳炫廷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相關之通訊監察│ │ │編號│ 行 為 │譯文及通訊監察│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書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偵字卷第81至82│游翔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01至105頁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OP│ │ │ │ │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九0六二八一六五六號晶片卡│ │ │ │ │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偵字卷第83至84│陳炫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⒈ │、10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游翔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 │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號晶│ │ │ │ │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㈡│偵字卷第83至84│陳炫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⒉ │、105至10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游翔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 │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號晶│ │ │ │ │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㈡│偵字卷第95至96│陳炫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⒊ │、121至12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游翔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OP│ │ │ │ │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九0六二八一六五六號晶片卡│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㈡│偵字卷第85至86│陳炫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⒋ │、10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游翔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