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泉
陳鴻賓
李志龍
楊堂賢
高辰堯
潘建東
簡志翔
宋宏祥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1637號、第1638號、第2424號、第1315號、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源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戶名:簡志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鴻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與李志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李志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把、被害人匯款紀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與陳鴻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楊堂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高辰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建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戶名:潘建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簡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8日間,在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之山區一帶,由張源泉率陳鴻賓、李志龍入山架設捕鴿網,高辰堯負責把風,潘建東負責把風、提供其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李清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鴿主匯款。其等竊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賽鴿後,即由張源泉或陳鴻賓(陳鴻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鴿主恫稱:你的鴿子中網了,有要抓回去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鴿主,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簡志祥申設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部分)、李耀宗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部分)、潘建東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部分)、李清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部分)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共45次。嗣潘建東即依張源泉或陳鴻賓之指示,前往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交付予張源泉分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2,141元,陳鴻賓、李志龍各分得10,000元,高辰堯分得2,000元,潘建東分得20,000元,餘款380,141元則由張源泉分得(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在新北市金山區之山區一帶,由陳鴻賓指示楊堂賢駕車搭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入山架設捕鴿網,高辰堯並提供其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鴿主匯款。其等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後,即由陳鴻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鴿主恫稱:你的鴿子中網了,有要抓回去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五所示之鴿主,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高辰堯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共3次。嗣楊堂賢即依陳鴻賓之指示,前往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分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得款共計55,253元,楊堂賢分得2,000元,高辰堯未分得款項,餘款53,253元則由陳鴻賓、李志龍以不詳比例分配完畢(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三、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李耀宗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陳鴻賓介紹,在陳鴻賓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張源泉使用,以上開方式幫助張源泉等人從事如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宋宏祥、簡志翔則以縱有人以簡志翔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宋宏祥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介紹簡志翔知悉張源泉對外收購帳戶之事後,簡志翔即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金山磺港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透過宋宏祥販售予張源泉使用,宋宏祥、簡志翔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張源泉等人從事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嗣因警就陳鴻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張源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帳戶)存摺1本;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陳鴻賓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鴻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無證據證明於其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至現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李志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李志龍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被害人匯款紀錄1份;於108年12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潘建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潘建東所有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帳戶)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3、25至32、附表三編號1、3、4、7、8、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鴿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鴿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高辰堯、潘建東、簡志翔、宋宏祥、李耀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陳鴻賓、李志龍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張源泉、高辰堯、潘建東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張源泉辯稱:本件除我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連潘匯款4,500元至簡志祥帳戶部分,我願意承認外,其他部分我是遭陳鴻賓、李志龍等人為不實指控,實際上我並未參與云云。高辰堯辯稱:我沒有把風云云。潘建東辯稱:我是生活上有需求才會做此事,但是我不知道這會涉及恐嚇,我沒有上去過,我不知道他們在山上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陳鴻賓、李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3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3頁至第18頁、第148頁、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0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4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二第396頁至第398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鴿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三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511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30頁、第537頁至第540頁、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59頁至第561頁、第571頁至第574頁、第585頁至第58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4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號、第66號搜索票、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鴿主匯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0692號鑑定書(扣案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上之掌紋經鑑定結果與陳鴻賓之檔存掌紋相符)、李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潘建東至金山郵局提領款項之照片、陳鴻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鴿主之通話紀錄及IMEI資訊截圖照片、大台北掃網大隊人員於陽明山鹿角坑山區現場翻拍蒐證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足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291頁、第301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471頁、第477頁、第483頁、第489頁、第495頁、第521頁至第522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71頁至第378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45頁、第566頁、第59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71頁、第281頁、第28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一第71頁、第205頁、第245頁、第353頁、第369頁、第377頁、第40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257頁至第27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19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1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77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9頁、第307頁、第315頁、第32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三第421頁至第423頁),此外,尚有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帳戶)存摺1本、陳鴻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李志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被害人匯款紀錄1份、潘建東所有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帳戶)金融卡1張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張源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張源泉前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我是從108年開始跟陳鴻賓、李志龍,後來陳鴻賓又找高辰堯、楊堂賢、潘建東等人一起做。每年賽鴿是在春季4月、夏秋季7月、冬季12月舉行,訓練是在比賽前1個月開始,我跟陳鴻賓、李志龍合作至少3次,第一次是在108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我們3個人一起選的,整地、架網也是我們3人一起做的,我們會透過手機查詢基隆外海賽鴿放飛訓練的時間,放飛時我們會在架網處等候,我們3人作案時是李志龍開車,抓到的鴿子,我們會放在預先準備好的籠子裡,籠子就放在架網處,不會帶下山,因為怕被掃網大隊的人打,抓到的鴿子就是陳鴻賓和李志龍會報腳環的電話號碼給我記錄,再由我們3人打電話通知鴿主,錢匯到簡志翔、陳耀宗(註:係李耀宗)的郵局帳戶,錢由我及陳鴻賓派人去提領,陳鴻賓叫誰去領我不曉得,得到的錢是由我們3人平分,之前潘建東就有跟我提過,他和陳鴻賓也有配合犯案,他是專門領錢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另其亦曾於警詢時供承:(你們上山捕獲之鴿子由誰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是誰打給被害人的,係由誰指示撥打恐嚇電話?當時有誰在場?本案是否為你指使?)我曾經自己有打過電話給被害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自己做的,沒有人指使我。我有負責插網鴿工作的竹竿,我有跟陳鴻賓、李志龍到鹿角坑架設捕鴿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故就其曾於108年間與陳鴻賓、李志龍2人共同至位於金山區、萬里區之鹿角坑一帶山區為擄鴿勒贖之行為,且其有負責架設補鴿網、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指示他人自李耀宗之人頭帳戶領款等節,除否認自身具領導地位外,均已自承甚明。
⒉陳鴻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監聽譯文的錄音檔我有聽過,是我打給被害人的沒錯,我從108年5、6月間開始和張源泉合作,當初是李志龍介紹我和張源泉認識,當時我什麼都不知道,是張源泉教我架網捕鴿,扣案的鋸子1把是拿來鋸竹子搭網子要用的,打電話勒索鴿主,也是他教我的,張源泉叫我打電話跟被害人要求匯款贖回鴿子,說鴿子入籠了,要不要抓回去,要叫被害人匯款,捕獲鴿子的開價都是張源泉決定的,偷鴿子的時間和地點也都是張源泉決定的,山區架設捕鴿網之地點,都是張源泉自己找的,這些地點都存在有10幾年了,於山上擄鴿勒贖時,張源泉完全都有參加,不然我們都不會架設鴿網,要如何網鴿。抓到的鴿子都帶下山交給張源泉,我們不會留在山上網鴿的現場,一隻鴿子2,500元,報酬的分法是犯罪所得分成5份,我和李志龍各拿1份,其餘3份歸張源泉,錢都是張源泉分給我們的,張源泉當初找我們上山時就已經定好這樣分錢的方式,我跟李志龍也都沒有意見,通常都是隔天張源泉會拿錢來我家,或是我們去他家拿錢,就按照前面講的方式分錢,不會是我們自行分配擄鴿勒贖的金錢。本案我的獲利為1萬元。我只有跟張源泉及李志龍兩人一起上山過2次,是張源泉帶我們兩個上山的,到鹿角坑、八煙2處,分工是張源泉和我、李志龍架網,潘建東、高辰堯負責把風。張源泉有使用李耀宗之中華郵政帳戶讓擄鴿之被害人匯款,存摺、提款卡就在張源泉身上,李耀宗當時因為沒工作,沒有錢花用,來問我有辦法賺錢否,剛好張源泉需要收購銀行帳戶,我就介紹李耀宗給張源泉由他們自己去談,販賣帳戶之價錢如何我不知道。我沒有因為認為張源泉去找鴿會會長告密而說謊報復張源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15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84頁至第38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5頁、第9頁、16頁、第148頁、第508頁);李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源泉是108年3、4月間開始找我犯案,後來會找陳鴻賓加入,是因為我的車子被掃網大隊鎖定,所以張源泉才會找新的車子當交通工具。我負責開車接送他們上山架鴿網,也有上山架過網子,張源泉和陳鴻賓2人去捕鴿時,他們會把鴿子放在山上預先準備的細網子内,至於他們如何抄寫鴿子腳環電話、撥打電話我不知道。網鴿、索取贖金跟提款通通都是張源泉安排的,網鴿地點也是他指定的,印象中他指定過我們去鹿角坑、中角的紅厝仔跟香果園、天籟飯店後面山區的三支電線桿(電線桿現已移除)一帶除草整地,弄出一條步道。整個擄鴿的過程都是張源泉在操作的,從整地、架網、抓鴿子、索取贖金、領錢通通都是張源泉安排的,捕獲之鴿子如何開價我不清楚,張源泉共分給我1萬元的好處。在陳鴻賓住處查扣的彈弓1把是我買來射鳥用的。李耀宗的存摺、提款卡應該在張源泉那邊,陳鴻賓有跟我說,李耀宗有拿1個郵局的戶頭賣給張源泉使用,應該是擄鴿被害人匯贖鴿子的錢用的。潘建東是跟張源泉一起去網鴿的人,他是負責把風,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潘建東有請我載他去領款。我和張源泉等人犯案時,也有載高辰堯、潘建東一起去,我聽說他們2人是把風的,是張源泉到我家叫我到定點載人,他們就在場,我就載他們山腳下。陳鴻賓後來有自立門戶,自己從事擄鴿勒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6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396頁至第398頁、第505頁);高辰堯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張源泉,我是先和張源泉合作抓鴿子,後來才和陳鴻賓合作,我跟張源泉合作的期間總共拿了2千元。對於我的行為涉及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潘建東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和張源泉去過1次,擔任把風工作,當時陳鴻賓、李志龍也在,對於李志龍指稱我有參與擄鴿勒贖犯案,並且參與把風,我沒有意見。我會有李清興的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我向賴玫芳借來用,賴玫芳、李清興2人都不知道我拿李清興帳戶的用途。後來我跟李清興的帳戶是交給陳鴻賓使用,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陳鴻賓,2萬元的報酬我忘了是陳鴻賓還是張源泉給我的。我不知道張源泉、陳鴻賓何時分道揚鑣,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有嫌隙。對於我的行為涉嫌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組織犯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第506頁至第507頁)。依陳鴻賓、李志龍二人之證述,可知張源泉就本案居於領導地位,負責決定架設捕鴿網之時間、地點、方式、贖金金額,並掌握匯入贖金之人頭帳戶、決定贓款分配等事宜,另依高辰堯、潘建東二人之證述,亦可佐證張源泉確有與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一同上山從事架網捕鴿之行為,再依潘建東所證,其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帳戶)、李清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固係交付予陳鴻賓,惟其亦證稱其領得之20,000元報酬係由陳鴻賓或張源泉交付,是張源泉就上開2帳戶,亦可能具使用權限,復佐以上開陳鴻賓、李志龍之證述,帳戶資料及報酬分配均係由張源泉控制,由此足認潘建東、李清興之帳戶嗣應係由陳鴻賓轉交予張源泉使用。
⒊另依李耀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陳鴻賓問我有沒有帳戶他朋友要用,後來透過陳鴻賓的介紹,我就直接找張源泉談賣帳戶的事情,當時我和張源泉是約在陳鴻賓三界壇路住處門口,我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在陳鴻賓家門口張源泉的車上交給張源泉,報酬3,000元也是張源泉當場交給我的,當時是陳鴻賓打電話給他後,他開車到我家跟我交易,我忘記我們當時怎麼約定歸還帳戶,後來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鴻賓、張源泉在做什麼事,但是我當時有懷疑會用來犯罪,但是因為缺錢,所以還是把帳戶賣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宋宏祥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我和張源泉賭博時,他有提到有沒有朋友需要錢,他在收購帳戶,所以我把此訊息告知簡志翔,簡志翔也表示有意願,後來簡志翔帶著他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開車載我去找張源泉索討2萬元的賭債,張源泉拿2萬元給我後,有再問我有沒有朋友需要錢,他可以收購帳戶,後來簡志翔開車載我去找張源泉,並把他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我,由我直接和張源泉交易,之後再將賣帳戶的報酬5千元轉交給簡志翔,我並沒有從中抽取利益,我只是幫忙提供訊息並幫忙轉交帳戶、現金而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簡志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宋宏祥跟我說有人在收購帳戶,1個月5千元,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才會同意出售帳戶,後來我開車載宋宏祥去找張源泉,我車停在磺港,後來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宋宏祥,由他開我的車去找張源泉,之後再由宋宏祥交給我5千元,我並沒有見到張源泉,賣帳戶是透過宋宏祥經手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97頁),亦可佐證張源泉確實掌握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帳戶)及李耀宗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帳戶)。再者,簡志翔上開帳戶之存摺,業經員警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張源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扣得,且於該次搜索過程中,員警曾發現李耀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簡志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然於員警執行搜索完畢清點查扣物品時,原本欲查扣之上開金融卡2張即因不明原因消失,乃未查扣,嗣經員警查閱蒐證錄影檔案,始知係張源泉乘警方搜索過程中未及注意之際,趁隙將上開金融卡2張取走藏匿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9年3月11日搜索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三第43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8頁),由此,足徵張源泉除掌握潘建東、李清興之帳戶外,亦控制簡志翔、李耀宗之帳戶無訛。
⒋又證人即桃園掃網大隊大隊長彭家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隊上只有我1人,我們是義務的,我本身也是鴿主,我曾多次檢舉張源泉,但都沒有證據,108年6月張源泉主動來找我,說要給我20萬元,要請我通風報信,不要去掃蕩他的鴿網,我為了蒐證才跟他假意合作,張源泉錄音是我的聲音沒錯,但我都是為了蒐證才這麼說,我並沒有拿他的錢,我也沒有跟他通風報信,因為鴿子飛行訓練路線、時間都是公開的 資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512頁)。而依張源泉之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音訊採證譯文所示之其與彭家瑋之通話錄音,可知其曾於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51分許向彭家瑋提及「靈骨塔停車場,你說電台那裡哦?」、「那區不可能啦,那區我管的呢,是阿,那區有的話一定找我說的,有跟我說一樣一天要拿1萬元啦」、「今天有來一個說,所有最好的點都這個開的啦,『流磺港』啦(諧音)在說,聽的懂嗎,我要過來上班來不急,他跟我說名字我不知道,說剛出來而已,這個叫『阿永仔』啦」、「說所有的點都是他開設(指網鴿地點)説剛出來沒多久」、「明天鹿角坑應該是沒有過去,算是在等待聯合船隊那艘船」;於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經彭家瑋向其提及「你在外面又跟別人說要跟我合作…要開始大網,説掃網的要跟你合作這種話可以說嗎?」、「你下面的人講出去啦」,其則回以「我下面這裡不可能啦,我有那麼笨嗎?」;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16分向彭家瑋提及「我跟你說啦,一般在外面聽見8,000元傳交的(擄鴿勒贖的價碼)應該都是我的比較多」;於108年7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經彭家瑋向其提及「你是頭蓋壞掉了嗎?」、「人家打來這裡說,你昨天中午就上去把網子牽好了,大家都知道你牽的」、「人家都知道『鹿角坑』外面『紅厝』上面,牽狗那裡,大家都知道,昨天中午就牽好了(指架設捕鴿網),打電話進來,你有夠離譜,看你跟誰說,你看看,你那張嘴很不緊」,其回以「我跟誰說?確實是昨天就牽好了(指架設捕鴿網)」;於108年7月7日上午6時1分許,經彭家瑋向其提及「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是跟誰說話,頭一天,你放風聲出來,說你有拿錢給掃網大隊,話都傳出來了,再來,第2次你跟人說網子拉好了,這個也傳出來,你聽的懂嗎?」、「昨晚又傳了,說你要去山上拉網」、「說你已經拉好了,今天要大網了,你聽的懂嗎?」,其回以「我承認說,確實那天有拉好網子了,但是我沒有對外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4頁)。依上揭對話內容,顯示張源泉於金山、萬里山區一帶,擁有捕鴿之特定地盤,且其試圖藉由與民間掃網大隊合作之方式,得悉安全之捕鴿時間、地點,以便安排捕鴿作業,足見其就捕鴿作業具有主導地位,且由上揭對話內容,亦可知其於108年7月間確有入山架網捕鴿之行為。
㈢高辰堯、潘建東固以前詞置辯,惟高辰堯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我認識張源泉,我是先和張源泉合作抓鴿子,後來才和陳鴻賓合作,我跟張源泉合作的期間總共拿了2千元。對於我的行為涉及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潘建東前亦於偵訊時供承:我確實有和張源泉去過1次,擔任把風工作,當時陳鴻賓、李志龍也在,對於李志龍指稱我有參與擄鴿勒贖犯案,並且參與把風,我沒有意見。我會有李清興的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我向賴玫芳借來用,賴玫芳、李清興2人都不知道我拿李清興帳戶的用途。後來我跟李清興的帳戶是交給陳鴻賓使用,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陳鴻賓,2萬元的報酬我忘了是陳鴻賓還是張源泉給我的。我不知道張源泉、陳鴻賓何時分道揚鑣,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有嫌隙。對於我的行為涉嫌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組織犯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第506頁至第507頁)。且高辰堯、潘建東本案參與之情節,亦據陳鴻賓、李志龍證述如前。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張源泉、高辰堯、潘建東所為上揭辯解,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張源泉雖①聲請本院調查扣案之存摺、金融卡上是否有其指紋,以證明其未涉及本件犯行;②聲請本院勘驗109年3月11日員警至其住處搜索之錄影檔案,以證明其並無隱匿或湮滅金融卡2張之行為;③聲請本院勘驗其110年2月3日(其書狀誤載為109年)警詢錄音,以證明員警詢問時態度不耐煩,致其無法清楚表達其義,例如其向員警回答「我有提領數次」,警方回應「不用想,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嗣警方又問係由何人領取款項,其遂答以「我真的忘記了」;④聲請本院調查其遭扣案之賽鴿36隻與未列於扣押目錄表之賽鴿6隻是否為其或其友人所有、有無遭他人冒領之情事,以證明上揭賽鴿均非其竊盜所得。惟上開①、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就上開③部分,其固稱警詢時因員警態度不耐致其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然依其所舉之例,員警於筆錄上均有依其回答而為記載,並未曲解其義,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業已踐行告知義務,使其明瞭其訴訟上之權利,其間張源泉要求如廁,員警亦有暫停筆錄之製作,且於製作該次筆錄之末,員警詢問張源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之下所製作筆錄?」,其尚答以「實在,是我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的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59頁)故其該次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未經員警曲解等節,已臻明確,自無勘驗之必要。又上開④部分,依卷附事證顯示,其遭扣案之活鴿共僅36隻,並無證據可證尚有未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活鴿,且扣案之活鴿中,其中15隻由員警交予蕭天來、張建義、陳全發、陳威銓、溫明森、黃嘉雄具領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鴿子清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三第343頁、第351頁、第357頁、第363頁、第37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三第295頁),然蕭天來、張建義、陳全發、陳威銓、溫明森、黃嘉雄均非本案鴿主,且本件起訴範圍,均未及於張源泉遭扣案之活鴿部分,故經具領之活鴿或未經具領之活鴿,究竟是否為張源泉竊盜所得,與其是否涉及本案犯行顯無關連。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高辰堯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去抓鴿子,我只是把我的帳戶借給他們而已,而且我提供帳戶的時候不知道他們會把帳戶拿去收取被害人匯過來的款項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3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397頁至第400頁、第402頁、第506頁、第508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鴿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25頁至第230頁),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4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292-1頁至第293頁),此外,尚有陳鴻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李志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高辰堯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偵訊時業已供承:與陳鴻賓合作時,我負責把鴿子從網子上取下來,放在我們帶來的網子裡,另外我也負責提供提款卡,讓鴿主匯錢進來,我們合作的對象就是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和我4個人,沒有其他人了。當時因為陳鴻賓說要收鴿主的錢,我就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陳鴻賓,我將帳戶交付後沒有拿到報酬,我想他們領完之後就還給我,應該沒有什麼關係才會借給他們。我的提款卡是陳鴻賓或李志龍交給楊堂賢的,楊堂賢並沒有向我借。我和陳鴻賓合作時,他沒有給我錢。對於我的行為涉及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00頁至第40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二第460頁)。核與楊堂賢於偵訊時證稱:高辰堯的提款卡是陳鴻賓拿給我的,陳鴻賓叫我領的錢總共有2萬5千元,我都交給陳鴻賓,陳鴻賓交給我2千元的報酬,我並沒有和張源泉合作過,我只有帶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上山2次,陳鴻賓並沒有給我錢,他只有在我拿高辰堯的提款卡領錢時給我2千元。我知道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有上山架網抓鴿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陳鴻賓於偵訊時證稱:對於高辰堯、楊堂賢證稱是由我向高辰堯收取帳戶,再交給楊堂賢取款,領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我之部分,我沒有意見,過程是這樣子沒錯,當時是高辰堯主動拿帳戶過來給我們使用,我也有跟他說這是做非法的用途,收鴿主的錢,他也知道這是收鴿主的錢,但是因為他想賺錢,所以還是交給我,楊堂賢也知道他領的是鴿主的錢等語相符(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507頁至第508頁)。故高辰堯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高辰堯所為上揭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第3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且有如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證據資料可查,足以佐證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如事實欄一所為,暨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李耀宗、簡志翔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宋宏祥係以一居間介紹帳戶買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⒈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陳鴻賓前因逃漏稅捐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李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楊堂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⒌李耀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7月(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⒍上揭前案紀錄,有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李耀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其等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李耀宗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於審判或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罪,潘建東於審判或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罪,楊堂賢於審判或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犯罪,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於審判或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宋宏祥、簡志翔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李耀宗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個人利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然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張源泉所有之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陳鴻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李志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被害人匯款紀錄1份、潘建東所有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均係供其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陳鴻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李志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等物,亦係供其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張源泉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80,141元、陳鴻賓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10,000元、李志龍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10,000元、高辰堯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潘建東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20,000元、楊堂賢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2,000元、簡志翔如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5,000元、李耀宗如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鴻賓、李志龍以不詳比例分配之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53,253元亦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張源泉為首,共同組成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故認張源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陳鴻賓為首,共同組成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故認陳鴻賓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次按於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之情,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上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按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張源泉、陳鴻賓固有一定之主導地位,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2人所為之指示對其他成員有何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難認2人有何指揮「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且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則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尚非「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等係為於賽鴿訓練季節趁隙牟取個人私利,乃與具有經驗及技術之張源泉、陳鴻賓合作,而參與前揭犯罪計畫之實行,故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參與特定組織而成為固定成員之意,亦有疑義。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源泉等人涉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簡志祥申設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 鴿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蔡連潘 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至下午1時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 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李耀宗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 鴿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羅文志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25分匯款前某時許 4隻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 7,1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匯款前某時許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25,000元 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 7,000元 2 告訴人 吳揚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 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葉新煌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39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8,8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潘仕偉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 6,2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張進富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45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 8,1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告訴人 陳志銘 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8,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陳碧東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潘金福 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1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8,1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鄭進寶 108年7月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告訴人 鍾義松 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3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 1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張燦茂 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6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 9,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 呂傳對 108年7月10日晚間9時51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0日晚間9時51分許 10,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 宋興宗 108年7月10日晚間11時5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0日晚間11時53分許 9,7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 王英吉 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18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 李榮雄 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2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8,3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 吳文隆 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 6,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 告訴人 陳玠酲 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 7,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8 告訴人 鄭文典 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6,1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 簡安照 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8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0 告訴人 周瑞杰 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1 告訴人 陳清江 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1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2 告訴人 涂文典 108年7月13日下午1時10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10,2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劉添富 108年7月14日中午12時25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2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4 被害人 宋賢德 108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 10,05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5 告訴人 林福興 108年7月15日上午9時18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 7,3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6 告訴人 謝真德 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2,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7 告訴人 吳鴻志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12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2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8 告訴人 邱竟逢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9 告訴人 馮輝森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 11,8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0 告訴人 鍾青宏 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4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 10,3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1 告訴人 呂理郎 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10,4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32 告訴人 張保佶 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13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 1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潘建東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 鴿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廖志堅 108年10月27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 8,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被害人 陳進發 108年10月27日上午8時35分匯款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告訴人 黃秋根 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告訴人 王明德 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上午8時44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被害人 周坤慰 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8,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被害人 林聲賢 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9,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告訴人 鄭明坤 108年10月27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31分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 5,091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8 告訴人 李玉珠 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12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李清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 鴿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謝志隆 1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12分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1月2日 10,078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2 告訴人 洪煥傑 1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49分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1月2日 8,046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3 告訴人 陳德明 1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7分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1月2日 10,009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4 告訴人 陳慶瑞 108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40分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1月18日 6,07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高辰堯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 鴿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昭惠 108年11月10日上午9時22分前某時許 1隻 10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77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被害人 蔡成燕 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23分間某時許 1隻 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 25,088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 告訴人 徐國師 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 2隻 108年11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5,088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
第6610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A表門號0000000000號,B表左列通話對象) 備註 1 10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0秒 告訴人 陳昭惠 A:喂,妳好,有幫你放了 B:放了哦,請問多久會到… A:多久會到?我們這裡三芝 B:三芝喲 A:妳那邊哪裡,彰化喔 B:彰化鎮 A:喔最少好幾個小時 B:喔謝謝啦 A:好 即附表五編號1 2 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23分49秒 被害人 蔡成燕 B:喂 A:你好,那隻粉色5740你要抓嗎 B:有要哦 A:有哦? B:是 A:3萬 B:3萬喔, A:是 B:老闆這樣有比較貴一點 A:不然你要多少啦 B:1口價,2萬塊啦 A:是 B:可不可以 A:這樣啦,各退一步啦,2萬5千元好嗎 B:2萬5喔,....好啦 A:嘿 B:帳號傳給我 A:用唸的你抄一下好不好 B:等一下我拿一下筆呀, A:好(犯嫌旁邊背景聲有狗吠聲音) B:帳號多少 A:郵局700局號 B:700 A:郵局的,700帳號0011,(2個0)(2個1)…0000000000對 B:0011 嘿,…323.0000000 好啦 A:多久會去傳 B:我用郵局跟你匯好不奸 A:好,再核對一下帳號好不好 B:700,00000000000000 A:對,後面多匯88元才知道這是你的 B:3088嗎 A:對,2萬5加88元 B:25088元嗎 A:對,收到錢我們就幫你放了 B:好,盡快幫我放喔 A:放心啦 B:好 即附表五編號2 3 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2秒 被害人 蔡成燕 B:喂, A:你轉了沒? B:早就轉進去了呀… A:好,我等他回電話 B:我早就給你匯進去了呀 A:你那邊是那裡 B:寶山 A:我三芝 B:三芝喔 A:對… B:我這邊寶山啦 A:那你時間自己算一下啦喔 B:盡快幫我放喔 A:好 即附表五編號2 4 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39分38秒 告訴人 陳慶瑞 A:你好,你的鴿子中網了,有要抓回去嗎? C:你等一下。 B:喂? A:你的1隻鴿子中網了,有要抓回去嗎? B:號碼幾號? A:3170。 B:要多少? A:2萬。 B:2萬沒辦法啦,說真的我做工的而已。 A:我也是求個財啦。 B:5,000元啦。 A:一人讓一步,1萬?不要再殺價了。 B:不可能啦,我做工而已。 A:這隻鴿子很早就抓了,是最早抓的,我跟你說,一人退一步,1萬啦。 B:我跟你說,這是飼主的,我只是做工的人,我是做興趣的,你跟我說5,000元,我不就要做四、五天工錢給你。 A:這樣多3,000元,總共8,000元,不要再殺價了。 B:我跟你說,5,000元可以,沒關係,你再打過來。 A:好,我等一下打 即附表四編號4 5 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20秒 告訴人 陳慶瑞 A:喂?有聽到嗎?照你的鴿子編號,7,000元啦。 B:7,000元? A:嘿。 B:我跟你講真的,我做工的,被你抓到5,000元,我就要做四、五天。 A:7,000元啦,我說正經的。 B:你要講正經的,我跟你說,6,000元啦。 A:好啦。 B:那你帳號給我啦。 A:我帳號給你,0000000000000000。 B:我重複一次,0000000000000000。 A:對,你在哪裡啊? B:我在台北。 A:台北可以拉,我這裡大龍(音譯)。 B:要匯多少? A:6,070元。 B:好,我錢馬上去處理,但鴿子要讓牠平安回來。 A:放心,都沒受傷,放心,放心。 B:你講話要算話。 A:放心你的鴿子很早回來。 B:好。 即附表四編號4 6 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13秒 告訴人 陳慶瑞 A:你好,你還沒去轉嗎? B:我跟你說,我沒有卡,沒有那個卡我沒有辦法轉,我拜託朋友,他忘記了,他說晚一點會匯給你,你放心。 A:比較晚喔?好。 B:好。 即附表四編號4 7 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15分45秒 告訴人 陳慶瑞 A:喂?錢去轉了沒? B:我跟你說,我朋友剛到,現在才有空,等一下馬上去轉給你。 A:要多久? B:差不多10幾分鐘左右。 A:好。 即附表四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