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丙○○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領出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由該成年女子所加入之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謀議既定後,先由該成年女子或該成年女子所加入之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甲○○及丁○○,因而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曾愛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曾愛琳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0、5864、6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由丙○○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51分18秒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慶門市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後,除扣除自己所得報酬總計16,000元外,並將餘款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而交付予該成年女子所加入之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獲得上開報酬。嗣乙○○、甲○○、丁○○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267至27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述於110年9月4日18時51分18秒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慶門市內,提領112,000元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因為當時是我朋友欠我錢,拿著卡片給我,說卡片裡面有錢,卡片是他的,他叫陳冠瑋,年齡約17、18歲,人目前在桃園少年輔育院,陳冠瑋當初是欠別人錢,所以跟我借錢去還人,陳冠瑋欠我16,000元,當時陳冠瑋約17歲,陳冠瑋大約是110年1月間跟我陸續借錢,直到5月間,陳冠瑋總共欠我2萬多元,他後面有還我6,000元,還欠我16,000元,當時陳冠瑋17歲,因為陳冠瑋欠我錢,我找他,他消失不見,搬家,我後來才知道他去關了,本案我拿卡片去領錢,卡片的所有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見過卡片所有人,因為我不知道那張卡片是誰的,那張卡片我已經還給陳冠瑋了等云云。
㈡本院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受詐騙,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後,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1分18秒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慶門市內,提領11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證述、證人甲○○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證述、證人丁○○於110年9月5日警詢時證述等情節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1頁、第53至55頁】,核與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述、111年2月9日偵訊時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67至1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手機畫面翻拍:臺外幣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畫面、曾愛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曾愛琳、帳號00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5864、6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愛琳)【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3至51頁、第57至79頁、第81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211至21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640號函及其附件:曾愛琳帳戶資料(戶名曾愛琳、帳號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職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受詐騙各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後,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12,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述:「(110年9月4日18時許,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忘記了」、「(現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你視閱,畫面中為何人?)畫面中是我本人」、「(承上,你從事何事?)我當時在領錢,但我忘記我當時為什麼要領錢了,但好像是要準備過幾天要繳房貸之類的」、「(承上,你當時所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銀行暨帳戶為何?)我當時是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款項,...」、「(你所從事提領款項時所揹之包包係何人所有?)我當時揹的包包是我自己的」、「(承上,你當時提領提款項後,前往何處?)我就跟朋友出去玩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核與其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視錄影畫面上,我去超商領錢使用的那支手機已經壞掉回收了,偵查卷第81至103頁身穿黑色上衣、背著包包之人是我,偵查卷第8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人是我,我轉頭看應該是超商店門打開了,我轉頭去看是否是我認識的人進來,偵查卷第89頁下方所示之人是我,我回頭在看經過的人是否為認識的朋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1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1年7月27日訊問時供述:我總共領出112,000元,我就留下16,000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畫面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1至103頁】,則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之記憶其持卡去超商領錢之上開110年9月4日18時許案發時間,二者僅間隔2個月而已,此時,被告之記憶應係最清晰鮮明、無染且最清楚記憶之時機,惟其非但並未供述伊當時所使用之提款卡係來自陳冠瑋所交予伊,尚且自述伊當時所使用之提款卡係「我當時是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款項」等語明確綦詳,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之自始自終未提及伊當時所使用之提款卡係來自陳冠瑋,洵堪認定。
⒊承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往來資料,並未有被告110年9月4日之領款紀錄,反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該期日則有遭領款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640號函及其附件:曾愛琳帳戶資料(戶名曾愛琳、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9453號函及其附件:丙○○帳戶資料(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第87至208頁】,足徵證人陳冠瑋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證述:「(你有無拿提款卡給丙○○,讓丙○○去領錢?)沒有」、「(你有沒有欠丙○○錢?)現在沒有。之前有,但是是丙○○欠我錢,多少錢我之忘記了」、「(是否認識曾愛琳)我從來沒有聽過。我也不認識曾愛琳」、「(為何丙○○稱他去提款的金融卡,是你交給他,要他去領錢,因為你欠丙○○2萬多元?)我不知道,可能之前有糾紛,我跟丙○○認識2至3年,後來有發生爭執」等語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1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互核比對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辯,實無可信,益徵被告對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過程,有所預見,且非一無所悉,然其猶仍執意為之,顯悖常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⒋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職是,依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二、我做過工地工人、餐廳,在餐廳約2年,工地做了3至5年的工作經驗。...四、本案我拿卡片去領錢,卡片的所有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見過卡片所有人,因為我不知道那張卡片是誰的。」等語綦詳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係23歲許成年人,且有做過工地工人、餐廳,在餐廳約2年,工地做了3至5年的工作經驗,亦可如一般常人理性陳述清楚表達其所記憶之事,竟翻異前詞,況其究竟係持哪一張卡提款,尚非殊難記憶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殊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將帳戶資料交至特定地點,取簿手、車手依指示拾取帳戶資料後,即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擔任車手工作,然與其餘施以電話詐術及收受其交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其等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而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自應分別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理由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之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甲○○及丁○○之犯行,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雖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清寒,目前做工,月薪平均約3至4萬元,目前雙親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111年7月27日訊問時供述:我總共領出11萬2千元,我就留下1萬6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該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畫面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1至10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係16,00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提領之11萬2千元(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05,097元),經扣除所約定之報酬即16,000千元後,剩餘96,000元已經全部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事實上已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之遭詐騙時間與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假冒CAMA咖啡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操作ATM止付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49,989元 2 甲○○ 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假冒CAMA咖啡店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操作ATM止付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 25,123元 3 丁○○ 於110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明洞國際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操作ATM止付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