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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易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鍾易衛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之徵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大」成年人聯繫,「大大」表示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住宿,完成交待事項,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鍾易衛為貪圖報酬乃加入「大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以獲取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開設「錢網致富」網站,陳宥辰至該網站瀏覽後依該網站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下稱「珊娜老師」等人)加為好友,「珊娜老師」等人即向陳宥辰佯稱:加入某專案可大量獲利,且一定保本云云,致陳宥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鍾易衛與「珊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本院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肆、所述)。鍾易衛後與「大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先依「大大」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06號房入住,「珊娜老師」續以LINE向陳宥辰佯稱:於111年3月8日至基隆宿舍住宿5日,帶著名下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至銀行辦資料,即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68萬7,758元之獲利云云,並要求陳宥辰拍攝名下所有存摺封面並傳送予「珊娜老師」等人,陳宥辰乃依指示拍攝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珊娜老師」,再於111年3月8日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前往「金中泰賓館」,並由「珊娜老師」所派遣一名身材矮胖之成年男子帶至鍾易衛所住之306號房與鍾易衛同住。翌日(111年3月9日)上午,鍾易衛要求陳宥辰以手機拍攝其記事本內「綁定帳戶之對象之帳號、戶名」,並需至銀行辦理該等帳號之約定轉帳,同時,鍾易衛並陪同陳宥辰,由陳宥辰分持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再與之共同返回「金中泰賓館」306號房,等待「大大」為下一步指示。嗣經陳宥辰於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期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3月9日17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06號房查獲,並扣得陳宥辰所持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未交付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鍾易衛而未遂。

二、案經陳宥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鍾易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大大」之指示,於111年3月7日入住「金中泰賓館」,且於同年月8日與陳宥辰同住,繼而於同年月9日陪同陳宥辰至銀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透過Telegram與「大大」聯繫,「大大」表示工作內容為到指定地方住宿,完成交待事項,就可以領日薪1000元,伊係依「大大」指示,把約定帳戶的帳號、戶名給陳宥辰,但伊並不知情,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宥辰於111年3月7日因瀏覽「錢網致富」網站,而以LINE將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加為好友,並依「珊娜老師」等人之指示加入專案,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而為取得投資獲利168萬7,758元,再依「珊娜老師」之指示,拍攝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珊娜老師」,並於111年3月8日攜帶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至「金中泰賓館」而與被告同住於306號房,續由被告提供「綁定帳戶之對象之帳號、戶名」予陳宥辰,並由被告陪同陳宥辰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53-59、337-339頁;本院卷第68-7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29日儲字第11100904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志偉)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3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孟筠)暨所附交易明細、金中泰賓館306 號房之現場照片、金中泰賓館提供之旅客登記簿、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告訴人陳宥辰提供之「錢網致富」網頁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CLIMPUP 」網頁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臺幣轉帳明細擷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111 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85-89、109-211、291-297、302-323、343-359、36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宥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珊娜老師」跟伊說伊投資獲利168萬,若要提領,需匯款16萬8000元,伊說沒有錢,「珊娜老師」說不然上台北5天,帶著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辦一些資料、簽一些文件,就可給伊獲利的錢,伊就帶中國信託、合庫、國泰世華、郵局、元大的存摺及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北上,並至金中泰賓館,伊跟「珊娜老師」說到了之後,由1個胖胖的人帶伊去306號房,而被告就在該房內,進去後,被告叫伊把5本存摺拿出來拍照,說隔天要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的帳戶,要求伊白天要把手機留在房內,被伊拒絕後,「珊娜老師」就傳LINE跟伊說為何不配合他的助理(指被告),被告一直想看伊的手機,看有沒有洩漏什麼,並說如果被警察臨檢,就說是玩遊戲認識,一起從南部上來玩;被告手機記事本內有帳號,被告叫伊拍下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隔天下午1、2點,被告叫伊導航去國泰世華,被告跟在後面,要伊自己進去辦理,伊就在裡面報警,出來後伊跟被告說無法辦理,被告就很不開心跟伊說:如果下一間再不成功,你就回去好了;之後去中國信託,被告在隔壁全家超商等,要伊自己去辦,之後一起回到飯店,被告拍照伊身分證後,警察就到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38-33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獲利168萬後,「珊娜老師」就說需要付10%手續費,要伊匯款16萬8000元,伊說沒有錢,「珊娜老師」就說來臺北5天,就可以讓伊以現金拿回本金及獲利的錢,但要把伊手邊有的存摺都拍給他看,並要伊帶著現有的存摺、提款卡到基隆,伊是111年3月8日依指示到金中泰賓館遇到被告後,才知道要辦哪些事情,伊到房間後,被告有叫伊不要把手機帶出去,但伊拒絕,還因為這件事跟「珊娜老師」吵架,「珊娜老師」說被告是伊的助理,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要伊辦甚麼業務,伊都要照做;後來,「珊娜老師」有用LINE跟伊說,要伊去辦約定帳號,被告在111年3月8日晚上,也有跟伊提到要去銀行辦資料,而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被告給伊的,那些約定轉帳的帳號都在被告手機內,被告在111年3月9日在飯店時,就叫伊先拍他的手機內的帳號資料,且跟伊說「你等一下進去銀行,把這些帳號全設定成約定帳號」,後來,被告就陪同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轉帳帳戶,但被告在外面等,伊從銀行出來後,伊跟被告說辦理失敗,被告好像不開心,被告說「下一間再辦不成功你就回去」,感覺是在兇伊,後來去中國信託銀行途中,被告又拿手機叫伊拍攝記事本內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資料,到中國信託銀行後,也是由伊自己進去辦理,辦完出來,伊有跟被告說辦成功,且以LINE跟「珊娜老師」說伊辦完了,並與被告一起返回飯店,後來警察就來了,若當時伊沒有報警,被告應該就會要伊交出存摺、提款卡,是因為剛從銀行回飯店,被告剛拍完伊的身分證,警察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68-76頁),由證人陳宥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宥辰係依「珊娜老師」之指示,帶著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北上,而被告知悉其與陳宥辰碰面之目的乃係提供陳宥辰至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資料,且監督陪同至銀行辦理,並負責與「大大」聯繫、回報,辦完約定轉帳帳號返回金中泰賓館後,靜待「大大」指示續為下一步作為;再由被告與陳宥辰於金中泰賓館306號房碰面時,被告即要求陳宥辰交出手機並告知若遇警察臨檢時要如何託詞搪塞等情,益徵被告顯知其上開舉措係屬不法,亦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騙取陳宥辰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否,被告何需要求陳宥辰交出手機,並擔心遭警察臨檢而編撰共同北上之事由;且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毋庸使用存摺、提款卡,此為一般人經驗所悉,從而,「珊娜老師」要求陳宥辰攜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北上,其目的當係於陳宥辰依指示辦理完約定轉帳帳號後,要求陳宥辰交付,此亦據證人陳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僅因陳宥辰報警,為警及時查獲,始未為交付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易衛係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收取被害人存摺、提款卡(相當取簿手)工作,集團內的分工方式,係由身分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如被害人陳宥辰,使陳宥辰同意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再由不詳成年成員引導陳宥辰與被告同住於金中泰賓館306號房內,由被告監督、陪同陳宥辰辦理金融機構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是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大大」之指示,負責監督陪同被害人陳宥辰至金融機構辦理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繼而再依「大大」指示為其他作為,足認被告、「大大」及其他詐騙被害人陳宥辰、帶同陳宥辰至上開306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被告雖監督陪同被害人陳宥辰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就陳宥辰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惟於陳宥辰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尚未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核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就前揭犯行,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1654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有關於被害人陳宥辰遭詐欺集團成員「珊娜老師」等人以「錢網致富」網站詐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難認被告有參與(詳如後肆、述),從而難認該當於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四、被告與「大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論處。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罪質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裁判精簡原則,本案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二)被告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警查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被害人陳宥辰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取得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幸被害人尚未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217頁統號查詢個人資料)、目前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及其曾於105年、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不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日薪1000元之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惟其尚未拿到報酬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下載Telegram與「大大」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易衛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開設「錢網致富」網站,陳宥辰至該網站瀏覽後依該網站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加為好友,「珊娜老師」等人即向陳宥辰佯稱:加入某專案可大量獲利,且一定保本云云,致陳宥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宥辰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存摺照片、轉帳畫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影本、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金中泰賓館旅客登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29日儲字第11100904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志偉)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3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孟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光碟為其為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陳宥辰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參貳、一、(一)所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知悉被害人陳宥辰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騙取如附表所示金錢,而證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係看到「錢網致富」之平台,加入LINE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投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語(同上偵卷53-55、337-338頁;本院卷第68-69頁),而依證人上開所述及其與「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111-163頁)內容之詐騙投資情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見到被告後,被告問伊為何至基隆,但伊沒說實話,伊說是群組的人跟伊說上來幾天可以獲利(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陳宥辰先前已遭詐騙款項乙節非虛;再查,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複雜,並多到處吸收成員分工,且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除在詐騙過程中分配多人參與不同階段之詐騙行為,並盡量避免由相同之人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以免使被害人產生懷疑而無法詐騙得逞,從而,被告既既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其顯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故詐欺集團共犯行為之認定,當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詐騙集團內,即論以共犯,遽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宥辰先前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查本案被告係監督陪同被害人陳宥辰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於陳宥辰尚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即為警查獲,尚無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遑論有不法款項匯入陳宥辰帳戶可言,從而,本案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著手」於該行為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認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肆、一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1年3月7日16時3分許 1,000元  基隆和平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和平島郵局帳戶) 2 111年3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111年3月8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4 111年3月8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5 111年3月8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6 111年3月8日14時55分許 3萬元4,000元 台新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