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婷鄭富容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忠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李承翰、羅名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在臺北或宜蘭地區不特定之旅館或民宿據點,看顧管理帳戶提供者,及收取彼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等任務(陳忠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與李承翰、羅名浩等人共犯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忠任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承租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城市商旅南東館、松山區八德路欣欣時尚旅館(以下合稱北市旅館)、宜蘭某民宿(下稱宜蘭民宿)等處為據點,且遊說王立昌、沈易哲等人分別前往北市旅館、宜蘭民宿留宿,由陳忠任於該等據點看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作息,其等並收取王立昌、沈易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不詳成員使用。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方明恩、王俊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由其他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迂迴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方明恩、王俊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恩、王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陳忠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院金訴310卷第7-1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第31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72卷第49頁、第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金訴272卷第165-17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272卷第45-51頁、第67-73頁、第176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見B卷第25-29頁、A卷第145-148頁、第163-164頁、C卷第245-24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供者沈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張凱銘、李承翰、羅名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卷第51-52頁、第13-16頁、第145-152頁);此外,並有沈易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卷第41-46頁)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書證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據上,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次序30、31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曾在宜蘭民宿據點看顧提供帳戶者作息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警查獲,且告訴人方明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王立昌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求職訊息而應徵工作,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集團,擔任在民宿看管提供帳戶者的工作,並將存摺帳號拍照傳給李承翰,工作地點只有宜蘭,伊原工作在110年5月離職,5月份時,還未加入集團,工作地點也不在臺北和基隆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王立昌所申辦,王立昌應「陳柏宏」邀約,於110年5月25日至27日留宿在臺北市松山區城市商旅南東館、欣欣時尚旅館松山店等處,並提供存摺、電話號碼及身分證供翻拍畫面,於110年5月27日始離開等情,業經王立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B卷第303-307頁);另告訴人方明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方明恩證述綦詳(見B卷第301-3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272卷第167頁),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方法欄所示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方明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王立昌上開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足認王立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王立昌係前往指定據點留宿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模式等情,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稱:我印象中有帶賴俊凱去飯店3-5天,賴俊凱沒有拿到錢。..我的工作主要是負責顧飯店裡面的,不要讓飯店裡面的人跑出來。..我的工作幾乎都是在臺北市跟宜蘭縣的飯店顧人,有顧1天領1次薪水,也有1個禮拜領1次薪水。於110年9月7日,我與張凱銘、羅名浩、謝偉華、李承翰一起在宜蘭被抓等語(見B卷第25-27頁)。是被告前已坦認曾帶賴俊凱前往飯店住3、5天,且「工作」地點分別於臺北及宜蘭等地之飯店,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所為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於審理中更易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證人即登記住宿名義人賴俊凱於警詢中稱:110年5月24日至26日,我在基隆跟臺北的飯店,基隆的飯店是金華大飯店,臺北的是城市商旅南東館。5月多,陳忠任開車載我到金華大飯店,我在裡面玩手機跟看電視,過幾天就換到城市商旅南東館,陳忠任教我用我的身分證開房,房號是1205號房,待在房間一整天都沒有做什麼。陳忠任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辦銀行簿子在旅館裡面待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沒有辦法辦銀行帳戶,所以在城市商旅南東館1205號房待3天,因為銀行帳戶一直辦不出來,我想走,陳忠任跟我說試試看其他銀行辦辦看,後來沒有辦法辦帳戶,我就自己離開等語(見B卷第313-3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B卷第293頁),而110年5月24日至27日確實有賴俊凱登記住宿於城市商旅1205號房一節,亦有城市商旅登記名單可稽(見B卷第161頁),是賴俊凱所述日期應較為可信。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供者王立昌於警詢時稱:110年5月25日陳柏宏載我到城市商旅南東館1205號房,我進去就看到2男1女,陳柏宏要我提供存摺、電話及翻拍我的身分證,我原本在1205號房待到5月27日中午,後來又被帶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店,直到5月28日下午才離開。我在旅館內看電視或玩手機遊戲等語(見B卷第303-307頁)。上開證人賴俊凱、王立昌所述內容均相合致,且王立昌因提供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自白犯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9為告訴人方明恩)。

⒋證人即共犯李承翰於另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集團何時開始經營..?)110年3月左右在臺北開始經營,起初只有我、張凱銘、陳忠任、羅名浩4個人,5月底的時候謝偉華才加入,然後6月左右我們遷到宜蘭地區工作,當時會移轉據點是因為不想住旅館,想去宜蘭住民宿等語(見本院金訴272卷第91-104頁、第107-123頁)。互核證人李承翰、賴俊凱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被告於5月底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可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5月底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雖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於110年5月28日離職之事實,惟離職與否,均不影響其應對於上述詐欺行為共同負責之情,是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俊凱,以證明其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然經本院依址傳喚,該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可佐,是此部分即不能調查。又本院參酌被告、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人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承翰、羅名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旅館或民宿據點看管提供帳戶者起居作息,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此部分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1歲半、3歲半,家境介於貧困與勉強維持之間,父親服刑中,母親有兼職工作,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部分之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金額,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分別起訴,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考量各該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刑之考量亦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到現場之報酬,日薪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72卷第178頁);證人李承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薪水每週領1次,一天薪水2,000元到3,000元,我自己是管理職,所以日薪3,000元,陳忠任做的事情比較多,他每日2,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72卷第111頁),可見其等之報酬係以時間計算,並非以被害人人數或匯款金額多寡論酬。而被告與李承翰等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000年0月間於宜蘭為警查獲止,分別領取18週至10週不等之薪水,被告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週=100,000)等情,業經另案認定屬實,並諭知沒收、追徵在卷。本案犯罪時間既與另案犯罪時間幾近重疊,同一期間之犯罪所得如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次序30、31以外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張凱銘、李承翰、羅子暘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承租旅館、民宿為據點,再遊說許楊麟、林琨凱、羅峻奕、陳韋戎、朱瑞豐、湯文德、彭成維、閆心正、傅懋璿、賴鉫和、沈俐伶、温湘芸、吳御榛、楊智凱等人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設立虛偽投資網站後,以可獲取優渥利潤等詐術,向蔡明倫、謝祥煒、廖英倫、王奕超、許家瑜、陳昱廷、蔡正裕、方明恩(次序30、31以外之部分)、馮志貴、徐子傑、林水財、丁湘庭、詹璧霞、黃弘凱、洪笠騰、顏志穎、李冠樵、簡菖葦、蔡宗仁、陳良安、傅偉倫、周品岑等人行騙,蔡明倫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許楊麟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楊芷璇、潘亭如等人提領後,轉交收水廖曼君、蔡信輝,廖曼君再轉交予李翊豪,蔡信輝再轉交予該集團內成年成員,被告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取得蔡明倫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隱匿其去向,蔡明倫等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其等遭詐騙之訊息擷圖、轉帳紀錄、帳戶提供者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廖曼君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為:被告、李承翰、羅名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承租臺北市松山區北市旅館、宜蘭民宿等處為據點,且遊說提供帳戶者即王立昌、沈易哲等人分別前往北市旅館、宜蘭民宿留宿,由被告、李承翰等人於該等據點看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作息,其等並收取王立昌、沈易哲等人之帳戶資料,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成員提供不實訊息,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述帳戶,旋由其他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證人王立昌、沈易哲、賴俊凱等人證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另案認定屬實(見另案資料卷第3-89頁)。可見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模式,其等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為招攬、邀集提供帳戶者至特定旅館、民宿等據點留宿,並由被告等人集中管理帳戶提供者,以「控站」方式取得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而將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等事實。

二、惟查:

㈠下列帳戶提供者所提供帳戶之方式,均與本案之行為模式不同:

⒈許楊麟部分(附表五次序1-20、23):帳戶提供者許楊麟係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聯繫,以提供帳戶4日可得報酬3至4萬元之代價,依阿明指示,於110年5月13日前往基隆市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附表五次序1-20、23示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約定「阿明」指示之轉帳帳號,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阿明」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人頭戶判決卷第3-17頁)。

⒉林琨凱部分(附表五次序21);帳戶提供者林琨凱係於110年5月19日,將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使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19-24頁)。

⒊羅峻奕部分(附表五次序22):羅峻奕係於110年5月18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25-40頁)。

⒋陳韋戎部分(附表五次序24):陳韋戎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綽號「阿宏」之人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宏」,因此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41-57頁)。

⒌朱瑞豐部分(附表五次序25):朱瑞豐係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扣除110年4月7日至5月1日服刑期間),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鍾家和」,並配合「鍾家和」啟用網路銀行功能,而容任「鍾家和」或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等情,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59-66頁)。

⒍湯文德部分(附表五次序26):湯文德係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對面公園,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湯文德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67-78頁)。

⒎彭成維部分(附表五次序27、28):彭成維係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巷弄,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79-87頁)。

⒏閆心正部分(附表五次序29、32):閆心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元朗」之成年男子使用。閆心正辯稱因急用錢需周轉,看到LINE借錢廣告,希望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該移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35號、第20146號、第20252號、第20973號、第23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上開卷第89-96頁)。

⒐傅懋璿部分(附表五次序33、34):傅懋璿係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懋璿於警詢時稱:有以每月3萬元之金額,將帳戶資料交與綽號「老發」之男子作為博奕出金用途;後改稱:因不同意協助綽號「阿傑」、「老發」、「六千」、「阿億」等人尋找人頭帳戶,而遭脅迫使交出左列帳戶等語)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9190號、第3048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見上開卷第163-168頁)。

⒑賴鉫和部分(附表五次序35-43):賴鉫和係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樓下,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169-186頁)。

⒒沈俐伶部分(附表五次序21、26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沈俐伶係於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翌蓉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90巷巷口,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3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俊霖,並自吳俊霖取得120,085元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187-191頁)。

⒓温湘云部分(沈俐伶帳戶轉入部分,附表五次序21、26):温湘云係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先生」所指示之成年男子(温湘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找工作,對方表示欲測試薪轉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而提供左列帳戶等語)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卷第193-197頁)。

⒔吳御榛部分(沈俐伶帳戶轉入温湘云帳戶,再轉入吳御榛帳戶部分,附表五次序26):吳御榛係於110年1、2月間,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吳御榛辯稱:友人楊智凱找我合作網拍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等情,該移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上開卷第199-200頁)。

㈡觀之上開帳戶提供者或係以有償方式出借、出租,或係因貸款、應徵工作各節而交付,或不明原因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是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供者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另追加起訴書第6頁所列楊智凱部分,因其遊說他人出租帳戶換取報酬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84號、第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號、第727號、第6215號、第10072號提起公訴,然而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楊智凱亦非以承租特定據點,以控站集中看管帳戶提供者之方式取得帳戶資料。

㈢又楊芷璇於偵查中供稱:提供自己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廖曼君指示領錢後交與廖曼君等語(見C卷第197-201頁);廖曼君於偵查中亦稱:李翊豪表示幫忙領貨款可獲取報酬,其帶小孩不方便故委由楊芷璇領錢,其再將錢轉交與李翊豪指定之人等語(同上筆錄出處);而潘亭如於偵查中稱:沒有擔任車手或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蔡信輝亦僅稱其記不清楚,未說明是否擔任車手或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均見C卷第261-263頁,況且追加起訴書附表亦僅記載潘亭如自温湘云帳戶提領款項交與蔡信輝轉交上手一情),互參上情,亦均無從認定上開部分與被告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五次序30、31除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中,告訴人方明恩遭詐騙另匯款至王立昌以外之其他帳戶部分,因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多次聯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附表五次序10、21、26所示告訴人方明恩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則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王立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沈易哲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王俊凱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自稱「陳水水」、LINE暱稱「淼淼」,透過臉書結識王俊凱,佯稱:可做電商代理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王俊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沈易哲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 沈易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51-52頁) ⑵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沈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13-16頁、第145-1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第5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53-55頁、第77頁、第89頁) ⑸王俊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外代購合同書手機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9-67頁、第87頁) ⑹沈易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41-46頁) 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沈易哲幫助洗錢等案,A卷第165-170頁) 起訴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 2 方明恩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明恩,復以LINE暱稱「陳琳尤」向方明恩佯稱:可在「蜂巢HAIV」網站投資獲利,及因操作錯誤無法正常出款,需繳納金錢方能退款云云,致方明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立昌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王立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王立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明恩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301-302頁) ⑵證人王立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303-307頁) ⑶證人賴俊凱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313-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第201-20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卷第185頁、第193頁、第219頁、第239頁) ⑹職務報告、城市商旅名單(B卷第293頁、第295-299頁) 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人頭戶判決卷第97-16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次序30、31 (B卷〔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本院人頭戶判決卷)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俊凱部分) 陳忠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方明恩部分) 陳忠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 A卷 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 本院金訴272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人頭戶等另案判決卷 人頭戶判決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另案資料卷 另案資料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㈠ B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㈡ C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 本院金訴310卷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
次序 被害人 受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後續流向 1 蔡明倫 參與虛假投資 0000000 1257 95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楊麟            楊芷璇 →廖曼君 → 2 謝祥煒   1654 150000   3 廖英倫           0000000 0000 50000   4 王奕超   1509 30000   5 劉怡欣   1602 20000   6 許家瑜   1800 50000   7    1801 50000   8 陳昱廷   1915 30000   9 蔡正裕   1954 30000   10 方明恩   2000 3000   11 馮志貴   2006 30000   12 徐子傑   2024 100000   13 林水財   2043 30000   14 丁湘庭   2056 30000   15 詹璧霞   2100 20000   16 黃弘凱   2232 3000   17 洪笠騰   2344 30000   18 顏志穎  0000000 0000 30000   19 李冠樵   0021 15000   20 蔡明倫   1026 0000000   21 方明恩 同10  1717 24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琨凱 轉沈俐伶帳戶再轉温湘云帳戶,由潘亭如提領交付蔡信輝再轉交上手。 22 丁湘庭 同14  1937 2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峻奕 不明 23 李冠樵 同19 0000000 0714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楊麟 楊芷璇→廖曼君 → 24 丁湘庭 同14  1922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戎 不明 25   0000000 1546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瑞豐 不明 26 方明恩 同10 0000000 1021 30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湯文德 轉沈俐伶帳戶再轉溫湘云帳戶,再轉吳御榛帳戶。 27 黃弘凱 同16  2048 30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彭成維 不明 28    2054 15000  不明 29 丁湘庭 同14 0000000 1843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閆心正 不明 30 方明恩 同10 0000000 151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立昌 不明 31    1519 30000  不明 32 丁湘庭 同14 0000000 1739 26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閆心正 不明 33 許家瑜 同6 0000000 1955 5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懋璿 不明 34    1958 50000  不明 35 簡菖葦 參與虛假投資 0000000 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鉫和 不明 36 蔡宗仁   2122 30000  不明 37 鄭嘉清  0000000 1204 30000  不明 38 陳良安  0000000 0000 30000  不明 39 鄭嘉清   1704 30000  不明 40 傅偉倫   2014 3000  不明 41 黃弘凱 同16  2129 20000  不明 42 周品岑 參與虛假投資 0000000 1732 50000  不明 43 蔡宗仁 同36  1739 30000  不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