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 、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與「于學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于學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94年度基簡字第178 、59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與前揭9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一)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撥打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表示同意,並相約於同日上午,在基隆市過港郵局前交易,丁○○於同日上午11時抵達過港郵局後,再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二人在過港郵局前見面後,丁○○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售予甲○○,甲○○則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予丁○○。
(二)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許,撥打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表示同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丁○○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174 號之機車行交易,乙○○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抵達該機車行後,再以電話與丁○○聯絡,丁○○要求乙○○進入機車行內,待乙○○進入該機車行後,丁○○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2 公克)售予乙○○,乙○○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予丁○○。
(三)乙○○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撥打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表示同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丁○○經營之前開機車行交易,乙○○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抵達該機車行後,再撥打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丁○○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該機車行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2 公克)售予乙○○,乙○○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予丁○○。
(四)林淑春於98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許,撥打丁○○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斯時丁○○身上無毒品可供販售,丁○○為圖真實身分尚待確認,自稱「于學宏」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允諾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遂詢問一同用餐之「于學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並將林淑春欲購買毒品一事告知「于學宏」,「于學宏」表示需返回住處拿取,丁○○即與「于學宏」基於犯意聯絡,由丁○○聯絡林淑春前往餐廳與「于學宏」見面,林淑春即隨同丁○○與「于學宏」於翌日凌晨2 時許,返回「于學宏」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由「于學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包(毛重均為1 公克)交予林淑春,林淑春則當場將海洛因之價金4,000 元及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交予丁○○,經丁○○點數無誤後,再將現金交予「于學宏」。
(五)高清文於98年2 月2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丁○○,表示欲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丁○○表示身上無毒品可供販售,待取得毒品後再聯絡高清文等情,丁○○為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遂與「于學宏」基於犯意聯絡,由丁○○依「于學宏」之指示,於98年2 月3 日中午,將「于學宏」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攜往丁○○經營前開機車行斜對面之加油站,欲以3,000 元之代價,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因丁○○認「于學宏」應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遂於98年2月3 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高清文,待高清文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回撥電話後,丁○○遂向高清文表示已取得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等語,嗣因原欲購買毒品之人未依約出現,丁○○即於同日下午3 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于學宏」,將上情告知「于學宏」,並表示欲將該包安非他命售予高清文,經「于學宏」同意後,丁○○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清文前往上開機車行交易,待高清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EZ-7816 號自小客車抵達前開機車行後,丁○○隨即步出機車行並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正欲上車交付前開毒品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際,適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能遂行該次犯行,經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丁○○所有供聯絡前揭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亦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清文、林淑春、乙○○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丁○○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等情,然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清文、林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 號偵查卷第27至30、123至125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12月16日上午曾與甲○○見面,且收受甲○○交付之現金1,000 元,另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曾前往其經營之機車行,又林淑春於98年1 月10日晚間確以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之後,林淑春前往其與「于學宏」用餐之餐廳會面,「于學宏」於98年1 月11日凌晨在租屋處,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淑春,林淑春則將價金7,000 元交予其點數,另高清文於98年2 月2 日晚間,以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其於98年2 月3 日中午受「于學宏」之指示,原欲以3,000 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因該人未依約出現,其遂聯絡高清文向其買受該包安非他命,待高清文抵達其經營之機車行,其正欲將安非他命交予高清文之際,即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內,借1,000 元予甲○○,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給付之現金係償還借款,非向其購買海洛因,且其當日在過港郵局前未見到甲○○,又乙○○於97年12月17日前往其經營機車行之目的係修理機車,未向其購買海洛因,且其於97年12月20日未與乙○○見面,另其將林淑春給付之價金點數無誤後,全數交予「于學宏」,且高清文係向「于學宏」購買毒品,其僅代為將毒品轉交高清文,其均未賺取利潤,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轉讓毒品之既、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7年12月16日上午,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其在電話中表示要還1,000 ,係指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於過港郵局前交易,其先抵達過港郵局,待被告抵達後,被告隨即撥打電話詢問其在何處,之後,其與被告在過港郵局前之路邊交易,被告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其則將現金1,000 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17至20頁),且被告與甲○○並無仇恨,亦無財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5 頁、審判筆錄第16頁),衡情,甲○○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陳稱其確於97年12月16日上午,當面收受甲○○給付之1,000 元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足徵證人甲○○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再者,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向被告稱「要還你1,000 啦」等語,被告隨即詢問甲○○所在位置,甲○○表示「我在你們這裡外面啊」,被告即稱「我還沒到店裡呢... 家裡要過去而已」,甲○○遂稱「不然我們互相騎過去啦」,被告即與甲○○約定在過港郵局前見面,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被告表示「我在郵局對面啦」,詢問甲○○所在位置,甲○○答稱其在郵局前面,並表示「我現在走過去,在前面而已」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2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與證人甲○○確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判筆錄第14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信證人甲○○所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曾於前開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當日前往過港郵局,未見到甲○○,即前往機車行,甲○○當日係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償還欠款云云,惟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甲○○於當日上午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時,甲○○係在被告經營之機車行外,當時被告尚在住處,並未抵達機車行,雙方始約定在被告自住處前往上開機車行途中經過之過港郵局前見面,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時,被告自稱已抵達郵局對面,甲○○則表示其在郵局前面,將朝被告所在位置走過去,足徵被告與甲○○係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電話中,相約於過港郵局前見面,且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均已抵達過港郵局,復互相說明所在位置,衡情,雙方當無未見面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其在過港郵局前未見到甲○○等詞,應非可採。又購買毒品者為避免遭旁人察覺或電話遭監聽,在電話中以代號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形,實屬常見,而購買毒品並無固定之代稱方式,僅需通話雙方得以明瞭用意即足,且通話雙方為避免遭查緝,常以日常生活用語作為購買毒品之代號,換言之,對於通話雙方之真意,即非得均逕以字面涵義認定,應屬當然;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甲○○雖在電話中,向被告稱「要還1,000 」等語,然甲○○之真意是否確為償還欠款一節,依據前開所述,實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不得逕依字面涵義認定之,而證人甲○○證稱其在電話中向被告稱「要還1,000 」,係指欲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在電話中不便明言要購買毒品,其遂以「還1,000 」或「拿1,000 」作為購買毒品之代稱,由於其於97年12月16日前,即曾以此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被告得以了解其真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所述內容與常情無違,且甲○○既曾以相同代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徵被告得以了解甲○○在電話中稱「要還1,000 」之真意,係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借款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益足認甲○○在電話中向被告稱「要還1,000 」之真意,並非要償還欠款。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甲○○於97年12月15日向其借用1,000 元,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給付之1,000 元,係償還前日借款云云,然證人甲○○已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其無法提供書面借據以實其說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前開被告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後,被告僅辯稱其於97年12月16日在過港郵局前,未見到甲○○等情,並未提及甲○○曾向其借款一事(見前開偵查卷第112 至113 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改稱其於97年12月16日未在過港郵局前與被告見面等情,惟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很久,雙方交情不錯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則甲○○或為迴護被告,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情形,即與常理無違,是難僅以甲○○上開所述,逕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後,證稱其於97年12月16日上午,確曾與被告在過港郵局前見面,其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甲○○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亦足信證人甲○○所稱其於97年12月16日上午,在過港郵局前未與被告見面等詞,僅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非屬相符,自無從採為對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在電話中表示要「調1 張」,係指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之後,其前往被告經營位於源遠路之機車行,其在機車行內,以前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述重量之海洛因,被告當日交付之物品,看起來與其先前施用過之海洛因相同,另其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予被告,表示欲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通話後,亦前往被告經營之機車行,被告在機車行旁,交付海洛因1 包,其則將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7 、9 至12頁),核與被告陳稱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確曾前往其經營之機車行與其見面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3頁),堪認乙○○前開所述非屬無據。再者,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於電話中向被告稱「你在店裡喔,跟你調1 張啦」,被告表示「好啊,你在哪裡」,乙○○即稱「我在公司啊... 我現在過去」,被告表示同意,之後,乙○○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稱「我在外面」,被告答稱「好啦」後,雙方隨即結束通話,被告復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被告向乙○○表示「進來,進來店裡」,乙○○稱「好」;另乙○○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乙○○稱「先跟你調1 張啦」,被告表示同意,並詢問乙○○所在位置,乙○○即稱其在安瀾橋附近,被告表示知悉,嗣後,乙○○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再度以前開電話撥打予被告,乙○○表示「我到啦」,被告稱「車停門口,我隨下去」,乙○○稱「我在旁邊這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3至7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與證人乙○○確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77、11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判筆錄第9 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乙○○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信證人乙○○所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分別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均為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前往其經營機車行之目的係修理機車,其未販賣海洛因予乙○○,且其與乙○○於97年12月20日並未見面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17日下午,確在機車行內,與乙○○見面等情,已如前述,又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及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均係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向被告稱「我在外面」,被告復於同日6 時48分許,撥打電話要求乙○○進入店內,與被告及證人乙○○前開所稱其等當日係在機車行內見面等情相合,而乙○○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時,亦向被告表示「我到啦」,被告向乙○○稱「車停門口,我隨下去」,乙○○復向被告說明「我在旁邊這裡」,足認乙○○已抵達相約地點,且被告亦表示將立刻前往與乙○○會合,衡情,雙方應無未見面之理,亦認證人乙○○證稱其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其抵達前開機車行,被告約於3 分鐘後自機車行出來,在機車行旁與其見面等情應屬可信(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7年12月20日未與乙○○見面等詞,即非可採。另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及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均在電話中向被告稱要「調1 張」,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證人乙○○證稱「調1 張」係指欲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0.2 公克之海洛因之意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因購買毒品者常在電話中,使用代號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業如前述,又乙○○在電話中所稱「調1 張」,復與一般常見買賣毒品所用之術語相同,是證人乙○○所述其係以前開代號,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等情,即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電話中聽聞乙○○以「調1 張」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均直接表示同意,未詢問乙○○之真意,足信被告得以了解乙○○使用「調1 張」作為購買海洛因代稱之真意,並對乙○○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表示承諾,益證證人乙○○證稱其於97年12月17日下午及97年1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經營之機車行之目的,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其確於前開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重量均為0.2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乙○○證稱其於97年12月17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委託被告修理機車之日期並非97年12月17日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僅以「調1 張」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並未提及機車需要修理之事宜,是難認被告辯稱乙○○於97年12月17日前往上開機車行之目的,係修理機車等情為可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乙○○在電話中所稱「調1 張」之用意,應該是要償還欠款,數額應該為500 元或1,000 元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第4 頁),然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在電話聽聞乙○○表示要「調1 張」後,均立刻表示同意,顯見被告明瞭乙○○所稱「調1 張」之真意,然經本院詢問乙○○於電話中所稱「調1 張」是指何意時,被告竟無法明確回答,僅稱「應該是」要償還欠款,數額「應該」為500 或1,000 元等情,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調1 張」非屬一般生活用語,與一般人償還金錢時所用之單位不同,又償還金錢非屬違法行為,衡情,當無使用代號之必要,是認被告前開所述已非合理;再者,乙○○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表示要向被告「調1 張」,並約定見面時、地後,乙○○復向被告表示「你多弄一些」,且乙○○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調1張」,經被告同意後,乙○○亦向被告稱「多弄一些給我」,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3、74頁),足見乙○○與被告通話目的,係向被告拿取物品,非如被告所述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故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與乙○○間有金錢糾紛,因乙○○於97年8 、9 月間曾向其借款,並積欠修車費用一節,由於證人乙○○已結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亦未提出書面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前開所述內容,與常情並無相悖,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縱或乙○○確曾向被告借款或積欠修車款項,亦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述,逕行認定乙○○所述非可採信,應屬甚明。
三、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淑春部分
(一)證人林淑春證稱其於98年1 月10日晚間,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後,其前往被告用餐之餐廳與被告見面,並隨同被告及被告之友人返回崇德路某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其將價金交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5 至116 頁),且被告亦陳稱其於98年1 月10日晚間,與「于學宏」在餐廳用餐時,其接獲林淑春之電話,林淑春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表示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並邀集林淑春前往餐廳,介紹林淑春向「于學宏」購買毒品,「于學宏」表示需返回住處拿取毒品,林淑春遂隨同其與「于學宏」至臺北訪友後,一同返回「于學宏」位於崇德路之租屋處,林淑春分別以4,000 元及3,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于學宏」當場將重量各為1 公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林淑春,林淑春則將現金交予其點數後,其再將價金交予「于學宏」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3 至114 、116 頁,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是林淑春於98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無毒品可供販售,遂聯絡林淑春前往餐廳與「于學宏」見面,林淑春即隨同丁○○與「于學宏」返回于學宏之租屋處,由「于學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包(毛重均為1 公克)交予林淑春,林淑春則當場將海洛因之價金4,000 元及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交予被告,經被告點數無誤後,再將現金交予「于學宏」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將販賣毒品所得全數交予「于學宏」,其未賺取利潤,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陳稱林淑春於98年1 月10日晚間與「于學宏」見面前,林淑春與「于學宏」互不相識,其介紹林淑春向「于學宏」購買毒品,並未分得金錢利潤,但「于學宏」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 、5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6頁、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由於販賣毒品為重罪,若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衡情,當無無償引介林淑春向「于學宏」購買毒品,且代為收受價金而參與「于學宏」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足見被告係為貪圖「于學宏」允諾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不法利益,始介紹林淑春向「于學宏」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即被告與「于學宏」間互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明知林淑春係向「于學宏」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仍代為收取價金並點數,堪認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對於「于學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淑春之行為,應與「于學宏」成立共同正犯;至於「于學宏」有無免費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作為被告介紹林淑春向「于學宏」購買毒品之代價,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採。
四、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清文部分
(一)證人高清文證稱其於98年2 月2 日與被告聯絡,表示欲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當時表示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其再於98年2 月3 日下午2 時1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表示已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要其前往被告經營之機車行,其駕駛車號EZ-7816號自小客車抵達後,被告自機車行內走出,打開其駕駛車輛之車門時,警員即上前查獲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57至58頁),且被告亦陳稱其於98年2 月2 日晚間接獲高清文之電話,高清文表示欲購買重量1 公克之安非他命,其表示要問問看,問到後再通知高清文,之後,其於98年2 月3 日中午前往「于學宏」住處,「于學宏」指示其將1 包安非他命攜往其經營機車行對面之加油站,售予「于學宏」之友人,並由其向該名友人收取3,000 元,當時其已知「于學宏」持有安非他命,遂以電話聯絡高清文,表示已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嗣其依「于學宏」指示前往該加油站後,等待許久均未見該名友人,其即以電話聯絡「于學宏」,表示該名友人未依約出現,適高清文欲購買安非他命,其欲將該包安非他命售予高清文,「于學宏」表示同意,並指示其向高清文收取價款,其即以電話聯絡高清文前往其經營之機車行見面,高清文駕車抵達後,其即步出機車行,開啟高清文駕駛車輛之車門,準備上車將安非他命售予高清文之際,其見警上前,遂將該包安非他命藏放於高清文駕駛車輛之右後座腳踏墊下方,然仍為警查獲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55至5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4 至5 頁、9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又高清文於98年2 月3 日下午2 時1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向高清文稱「我給你留好了... 我到店裡我打給你」,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被告向對方稱其等待10餘分鐘,通話對方之友人並未到場,其欲將重量1 公克之物品轉交予其友人,通話對方表示同意,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高清文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向高清文稱其已到店裡,高清文表示其於2 、3 分鐘後即可抵達,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此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高清文、「于學宏」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與證人高清文確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0、56、5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上開譯文與被告及證人高清文前開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另警方於98年2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清文停放於基隆市暖暖區○○路176 號前車號EZ-7816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腳踏墊下,查獲透明結晶體1 包(毛重1 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高清文於98年2 月2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無毒品可供販售,遂向高清文表示待取得毒品後再聯絡高清文等情,嗣因「于學宏」於98年2 月3 日中午,指示被告將安非他命1 包售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認「于學宏」應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遂於98年2 月3 日下午以電話與高清文聯絡,向高清文表示可前往前開機車行買受安非他命等語,由於原欲購買毒品之人未依約出現,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于學宏」告知上情,並表示欲將該包安非他命售予高清文,經「于學宏」同意後,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撥打電話予高清文,待高清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前開機車行,被告隨即步出機車行,並開啟高清文駕駛車輛之車門,正欲上車交付前開毒品之際,適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僅代「于學宏」收取販賣毒品之代價,其未賺取利潤,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惟「于學宏」曾向被告允諾免費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其於98年2 月3 日受「于學宏」之指示,將前開安非他命攜往指定地點出售後,會將所得全數交予「于學宏」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4 頁),亦即被告依指示出售該包安非他命後,並未分得金錢利潤,而販賣毒品為重罪,且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亦屬犯罪行為,衡情,若非被告係貪圖「于學宏」允諾免費提供毒品之不法利益,當無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攜帶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與特定人交易之理,堪認被告與「于學宏」間互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以電話與高清文約定交易時、地,復於高清文抵達後,步出機車行,開啟高清文駕駛車輛之車門,欲上車將安非他命售予高清文,堪認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且應與「于學宏」成立共同正犯;至於「于學宏」有無免費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作為被告代為販賣毒品之代價,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淑春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固與高清文約定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將安非他命交付予高清文之前,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于學宏」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于學宏」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淑春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販賣時、地均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固係於前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均成立累犯,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因被告已與高清文約定交易時、地及毒品數量,且高清文抵達指定地點時,被告亦開啟高清文駕駛車輛之車門,欲上車交付安非他命而著手,惟被告於交付安非他命予高清文前,即已遭警查獲,亦即被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爰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八、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 、5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於98年2 月3日欲售予高清文之安非他命,係由「于學宏」提供等情,惟被告係為圖「于學宏」允諾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不法利益,始代「于學宏」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非向「于學宏」購買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而係被告與「于學宏」基於犯意聯絡,以「于學宏」負責提供安非他命,被告負責交付安非他命予買方及收取價款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即被告與「于學宏」為共同正犯,則縱使被告於偵查階段供出「于學宏」,亦僅屬供出共犯,又被告並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參酌首揭所述,自不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未供述其為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林淑春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購買之毒品,係由「于學宏」提供等情,然被告就該次犯行,亦係與「于學宏」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屬供出共犯,尚難謂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均無從適用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鉅額,是認對於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及貪圖「于學宏」允諾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增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 公克),因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欲販賣予高清文之毒品,亦即扣案安非他命係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相關,故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應於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于學宏」提供由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 日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4 月10日法大字第096032645 號函供參,亦即該張SIM 卡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與「于學宏」相互聯絡及與甲○○、乙○○、林淑春、高清文等人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與「于學宏」共同為之,故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雖為「于學宏」單獨所有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該次犯行,仍應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就被告為該等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于學宏」共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是就該次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尚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高清文,即為警查獲,且證人高清文亦證稱其尚未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高清文已先行將該次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代價給付予被告或「于學宏」,是被告就該次犯行而言,尚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使用與甲○○、乙○○、「于學宏」、高清文等人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該張SIM 卡係不知情之被告友人陳瓊妃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門號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陳瓊妃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有本院卷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4 月17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400657 號函在卷供參,亦即該張SIM 卡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分裝袋5 只等物,雖係於被告所有之車輛內查獲,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係友人放置於該車內,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4 至5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葡萄糖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000 元,業經證人高清文證稱係警方於其褲子口袋中查獲,係其準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8頁),足認扣案現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高清文亦尚未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是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毒品種類│ 數量 │ 金額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7年12月16│基隆市過港│甲○○│海洛因 │不詳 │1,000 元│丁○○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日上午11時│郵局前 │ │ │ │ │一級毒品,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5 分許 │ │ │ │ │ │犯。 │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扺償之。 │ ├──┼─────┼─────┼───┼────┼────┼────┼──────┼───────────┤ │ 2 │97年12月17│基隆市暖暖│乙○○│海洛因 │0.2 公克│1,000 元│丁○○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日下午6 時│區○○路 │ │ │ │ │一級毒品,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48分許 │174 號機車│ │ │ │ │犯。 │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行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扺償之。 │ ├──┼─────┼─────┼───┼────┼────┼────┼──────┼───────────┤ │ 3 │97年12月20│基隆市暖暖│乙○○│海洛因 │0.2 公克│1,000 元│丁○○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日下午1 時│區○○路 │ │ │ │ │一級毒品,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24分許 │174 號機車│ │ │ │ │犯。 │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行旁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扺償之。 │ ├──┼─────┼─────┼───┼────┼────┼────┼──────┼───────────┤ │ 4 │98年1 月11│「于學宏」│林淑春│海洛因 │1 公克 │4,000 元│丁○○共同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 │ │日凌晨2 時│位於基隆市│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許 │安樂區崇德│ │安非他命│1 公克 │3,000 元│,累犯。 │000000000號 │ │ │ │路之租屋處│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 │ │ │ │ │ │ │ │ │元,與「于學宏」連帶沒│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于學宏│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扺償之。 │ ├──┼─────┼─────┼───┼────┼────┼────┼──────┼───────────┤ │ 5 │98年2 月3 │基隆市暖暖│高清文│安非他命│1 公克 │3,000 元│丁○○共同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 │ │日下午 │區○○路 │ │ │ │ │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 │ │ │174 號機車│ │ │ │ │,未遂,累犯│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 │行 │ │ │ │ │。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