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群寧
- 被告
- 林志融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2、67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6、2527、3443、3444、344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6、8、14、37、42、4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林志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柒拾肆點肆陸公克,驗後淨重柒拾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柒拾肆點肆陸公克,驗後淨重柒拾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謝群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群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34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渠等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群寧於100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6.51公克)後,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林志融於100年2月22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43巷29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林志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0年2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麥當勞餐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以16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74.46公克,驗後淨重71.06公克),欲伺機賣出。嗣經警於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至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謝群寧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分別徵得謝群寧、林志融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公訴意旨原以「謝群寧於100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其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喜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包毛重4.5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4.19公克;1包毛重3.81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3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查悉,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認被告謝群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後因此部份與被告謝群寧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另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蒞字第119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謝群寧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併更正論罪科刑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故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謝群寧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是公訴人據此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更正,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謝群寧對於上開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D1卷第5、220頁,本院卷第207反頁),又被告謝群寧於100年2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D1卷第44,D3卷第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淡黃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7.69公克,驗後淨重6.51公克);扣案編號6、8、14、37、42、4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 62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D1卷第185至188頁),足認被告謝群寧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林志融對上開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70頁),又被告林志融於100年2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D1卷第46,D2卷第6頁),認被告林志融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林志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林志融對於在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地購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之事實雖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的,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融於100年2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麥當勞餐廳內,以16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7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99公克,驗後淨重71.06公克)後,暫置在被告謝群寧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租屋處,因警於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至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融坦承不諱(見D1卷第205、214、215頁,F卷第204反、205頁),核與共同被告謝群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D1卷第4、78、191、220、244頁),復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併案卷第107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7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99公克,驗後淨重7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D1卷第185至188頁),足認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憑採。
㈡、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在卷可考(見F卷第210頁)。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純質淨重69.99公克,如前所述。若以上開函文所示,以一般每日使用之最大量25毫克(0.025公克)計算結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林志融施用約2800次(69.99÷0.025≒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達於致死量之每日1公克計算結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約70次(69.99÷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志融一次購入之數量,按通常每日施用量足供己施用達7年餘,若以達於致死量亦可供施用2月餘,況以可能致死量施用,恐非一般常人身體可以忍受之範圍,顯見被告辯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可疑;復衡諸施用毒品者唯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衡量己力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等常情,在在足見被告林志融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己施用無疑。至被告林志融雖辯稱:每日施用約4公克云云(見F卷第40頁),然被告林志融前於警詢中供稱:約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我施用半個月至1個月云云(見D1卷第79、80頁),由此換算,被告林志融至多每日施用0.6公克(9÷15=0.6公克),故被告林志融辯稱其每日施用約4公克,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林志融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己施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長期以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林志融並無工作,復於98、99年間,無收入,此經被告林志融供述在卷(見F卷第39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F卷第48、49頁),被告林志融於無收入之情況下,竟未衡量己力,甘冒重典不惜以鉅資購買如此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預見所購入上開毒品如交付他人必利可圖。且由其自承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來會漲價方購入等語(見D1卷第215頁),可見其係為賺取鉅額價差方購買本案之毒品,益顯被告林志融具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始欲藉由販入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售,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被告林志融係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並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應依法為追訴處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被告謝群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34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謝群寧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完畢,故被告謝群寧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㈡、被告林志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於100年2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在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㈢、基此,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前開事實一之㈠、㈡被告謝群寧、林志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群寧、林志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核被告謝群寧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林志融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融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群寧、林志融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志融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98號、89年臺非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謝群寧前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被告謝群寧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3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出監。然被告謝群寧嗣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自98年3月6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謝群寧另於88年至90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被告謝群寧所犯之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顯於前開最早確定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28日前,可與前開已定執行刑之4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首開說明,被告謝群寧就所犯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所定之執行刑似至98年11月15日已執行完畢,惟上開4罪可與其另犯之常業竊盜罪合併定執行刑,故前所犯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得折抵扣除而已,不能認為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群寧於97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已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云云,惟細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謝群寧現仍因該罪執行中,是公訴人認被告謝群寧應論以累犯,實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謝群寧於91、97、98、99年間,分別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矯正毒癮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而被告林志融前經觀察勒戒,亦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短期內再次施用毒品,又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酌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林志融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毒品尚未因此流入市面,危害幸無具體發生;復參以被告謝群寧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志融僅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仍飾詞圖卸其責,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群寧、林志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志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包為被告謝群寧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包為被告林志融所有,且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物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如附表三編號6、8、14、37、42、43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群寧所有,且供被告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D1卷第77頁,F卷第205頁),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亦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群寧、林志融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末如扣案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雖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2公克,驗後淨重0.5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然被告2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被告謝群寧供陳:該毒品為張晨宇(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78號簡易判決處刑)所有等語(見F卷第205頁)。經查,警方於100年2月24日搜索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被告謝群寧租屋處時,另有張晨宇在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D1卷第12至21頁)。且證人張晨宇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我的當日,我身上有1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等語(見D1卷第154、155頁),與前開被告謝群寧所陳一致;另佐以上開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晨宇前開所證其受扣押之毒品重量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張晨宇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謝群寧於10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租屋處,操作自製滴定管3個、塑膠針筒1支、抽氣馬達1臺、側口玻璃錐型瓶1個、陶瓷過濾漏斗1個、電磁爐1 個、瓦斯爐1臺(詳如附表三編號1、8、10、26、28、31、51所示之物),將鹵水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完成「純化」階段而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865號)。
㈡、被告謝群寧與林志融(另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4日前某日,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以16萬元販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74.46公克,驗後淨重71.06公克),欲伺機賣出。因認被告謝群寧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林志融、張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㈤現場照片。㈥謝群寧涉毒品工廠案位置圖1份。㈦現場勘查報告1份。㈧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群寧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用自製滴定管3個、抽器馬達1臺、錐型瓶1個、漏斗1個、電磁爐1個、瓦斯爐1臺製作氯化甲胺;塑膠針筒1支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冰在冰箱之保鮮盒內之液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水等語。
㈡、經查:
1.警方因前查獲毒品通緝嫌疑犯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A1之供述,得知A1似曾於被告謝群寧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租屋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前往勘查後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清文、檢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188至190頁),並有現場照片142張、謝群寧涉毒品工廠案位置圖1份、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併案卷第30至43、91至94、96、98至156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扣案附表三編號1、10、26、28、31、51之自製滴定管3個、抽氣馬達1臺、側口玻璃錐型瓶1個、陶瓷過濾漏斗1個、電磁爐1個、瓦斯爐1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D1卷第185至188頁),則上開工具是否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非無疑。
3.次查,扣案附表三編號8塑膠針筒、編號42塑膠托盤(含白紙1張)、編號43淡黃色液體(含保鮮盒)、編號54香煙盒(內含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中編號43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100.42公克,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公克,並於冰箱內查獲;編號54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2公克,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3張(見併案卷第138、139頁) 在卷可考。然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被告謝群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曾於為警查獲之當日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謝群寧辯稱附表編號8、42、43物品均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殘餘或所用之物,尚非無憑;又扣案附表三編號54之香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張晨宇所有,業經認定如前開貳㈣。故並不得以上開如附表編號8、42、43、54之物品曾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編號43號之液體係放於冰箱內保存,即得推論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群寧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13之褐色液體雖檢驗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編號14褐色液體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混合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惟依前開鑑定書所載,附表三編號4之白色粉末,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0.39公克;附表三編號13之褐色液體,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8.28公克;附表三編號14之褐色液體,所含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純質淨重0.92公克、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77公克。可知上開附表編號4、13、14之物品,總計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僅0.92公克、假麻黃合計驗前淨重21.44公克,數量均甚少;且依前所述扣案之器具(即附表編號1、10、26、28、31、51),均未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難證明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基此,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是否出於提煉、加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顯屬有疑。又附表三編號14之褐色液體雖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被告謝群寧供陳該褐色液體係供己施用。查謝群寧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已如前述,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非佳,亦可能參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之成分,故被告謝群寧辯稱系供己施用,尚屬非虛,足堪採信。故難憑附表三編號14之褐色液體,同時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作為該液體為被告謝群寧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5.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7、57電子磅秤共2臺、編號16⑴、18淡黃色液體(含燒杯)、編號19杓子、編號25淡黃色液體加結晶(含燒杯湯匙)、編號27滴管1支、攪拌棒3支、編號29寶特瓶及玻璃瓶個1個、編號30淡黃色液體(含保鮮盒)、編號31電磁爐1個、編號39白色細晶體2包、53疑似活性碳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是難認與公訴意旨所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關連性。
6.另本院曾函詢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⑴氯化甲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是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⑵如是,依鑑定之扣押材料及工具,有無可能以該先驅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可能性?或有無製造出扣押物編號14所示褐色液體之可能?⑶又扣押物編號14是否屬於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釐清是否得以扣案物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材料及工具,且是否已製成毒品,惟該局以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0358號函覆「甲基安非他命屬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實務上發現常以(假)麻黃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製造方法則採傳統「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造或採「紅磷法」製造,合先敘明。依本案鑑定書所載之扣押材料及器物,本局無法研判本案係採何種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本案扣案證物編號14所示褐色液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本局亦未便研判其來源」(見F卷第135頁),足見鑑定機關依其專業,對扣案之物品加以鑑定後,僅能說明(假)麻黃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未能認定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就扣案之麻黃、假麻黃、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是否為被告謝群寧所製成加以認定,益徵難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被告謝群寧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製造毒品之不利認定。
6.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謝群寧、林志融、張晨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之佐證,惟綜觀全卷,被告謝群寧、林志融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陳:附表三所示之物應是製造俗稱「亮晶晶」之氯化甲胺等語;被告張晨宇則稱:不知附表三所示之物用途為何等語,故無從以被告前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謝群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29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144362號函雖表示「依現場發現有濾紙、側口錐形瓶、抽氣馬達、塑膠托盤、加熱設備等器具及鹽酸、丙酮可供純化用途....認本案尚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純化)工廠」(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函文係內政部警政署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機關內評定案件績效之往來函文,此觀該函文上載「旨揭案件依警察機關加強掃蕩毒品工作計畫規定核予貴局專案加分425分,列計100年下半年績效」即可明悉,並非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實難憑採;又本案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表示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未能認定是否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及材料。基此,顯不得以前開警政署內部評定績效,而非以專業知識所作成之函文作為不利被告謝群寧之證據。
7.末證人A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反頁),惟查,被告謝群寧於99年間確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涉訟,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徒刑2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故難以證人A1曾風聞被告謝群寧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得遽認係被告謝群寧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從而,僅憑上開既有事證難以推論被告謝群寧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謝群寧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林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群寧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曾陪同林志融至高雄市鳥松區之麥當勞,但是隨即就離開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志融自己購買,暫時放置在我租屋處等語。經查:
1.被告謝群寧固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供陳:被告林志融當日去高雄市鳥松區之麥當勞購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有陪同他前往等語(見D1卷第244頁,F卷第71頁)。惟被告謝群寧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供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志融的,我不知道來源為何,好像也是跟「阿喜」買的(見D1卷第4反、220反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是被查獲後,被告林志融說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麥當勞所購得,因為案發前2天我有帶被告林志融去高雄市鳥松區之麥當勞,所以我偵查中才說我有帶被告林志融去等語(見F卷第71頁),可見被告謝群寧係因本案偵查之過程中聽聞被告林志融表示購毒之地點,自行推論得知購毒當日己有陪同前往,故被告謝群寧是否有與被告林志融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尚非無疑;且參以證人即被告林志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毒品之資金都是我所出,我是跟被告謝群寧借車去買毒品等語(見D1卷第215頁,F卷第201頁),均表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被告林志融單獨購買,故尚難以被告謝群寧曾與被告林志融一同至購毒之地點,即認為被告謝群寧亦有共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又被告林志融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證稱:這兩包毒品是被告謝群寧的,是謝群寧在警局要我擔下來,說頂多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可易科罰金云云(見D1卷第167、227反頁),惟嗣後供陳:當初我想交保怕被羈押,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謝群寧家扣到,要被告謝群寧去認,實際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購買的等語(見D1卷第214、218頁,F卷第40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顯可疑;徵之人本有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之本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直陳為己所有可能另涉販賣毒品之重罪,故於查獲當時諉責予他人亦屬合理,此與被告林志融前開所陳於查獲當時,畏懼羈押之強制處分故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經核相符。況本院審理中諭知被告林志融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能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利害關係,惟被告林志融仍堅稱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F卷第204反頁),益徵被告林志融於本院所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3.另證人A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曾於100年2月份在被告謝群寧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住處向被告謝群寧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現場還有6、7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認施用或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之真實性無合理懷疑,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查證人A1經警查獲時,身上本有毛重高達13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F卷第180頁),顯見A1非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而可能涉及其他販賣毒品之重罪;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檢舉被告謝群寧可以減輕罪刑等語(見F卷第188反頁),足認證人A1之證述係出於減輕己罪之動機,是其所證真實性已堪疑。況證人A1亦同受指認為毒品之上游(見F卷彌封牛皮紙袋),故證人A1是否為脫免罪責,以求寬待,更顯有疑,難以遽採。再者,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志融於100年2月22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男子所購得,已認定如前,故證人A1所指證其向被告謝群寧所購買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有關聯。此外,除上開A1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謝群寧所有供販賣之用,本院實難形成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謝群寧所有供販賣之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謝群寧有上開如叁公訴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群寧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謝群寧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謝群寧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白色粉末,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0.39公克;編號13之褐色液體,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8.28公克;編號14之褐色液體,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77 公克,合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雖達21.44公克,惟附表三編號14之褐色液體,係供被告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於被告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業經認定如前(見貳㈣),故被告謝群寧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純質淨重,應將附表三編號14予已扣除,是被告謝群寧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應僅有18.67公克(21.44-2.77=18.67),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款持有第四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罪,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至13、15至36、38至41、44至53、55至59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且被告既經認定無罪在案,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謝群寧所有) ┌──┬────┬──┬─────────────────┬──────┬──────┐ │編號│ 名 稱 │數量│ 規 格 │ 備 註 │ 沒收與否 │ │ │ │單位│ │ │ │ ├──┼────┼──┼─────────────────┼──────┼──────┤ │1 │淡黃色晶│1包 │1.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警局扣案編│於謝群寧施用│ │ │體 │ │2.驗前淨重4.32公克,驗後淨重3.75公│號4 │第二級毒品罪│ │ │ │ │ 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4.│ │項下沒收 │ │ │ │ │ 19公克。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 │2 │淡黃色晶│1包 │1.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警局扣案編│於謝群寧施用│ │ │體 │ │2.驗前淨重3.37公克,驗後淨重2.76公│號4 │第二級毒品罪│ │ │ │ │ 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 │項下沒收 │ │ │ │ │ 33公克。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 附表二(被告林志融所有) ┌──┬────┬──┬─────────────────┬──────┬──────┐ │編號│ 名 稱 │數量│ 規 格 │ 備 註 │ 沒收與否 │ │ │ │單位│ │ │ │ ├──┼────┼──┼─────────────────┼──────┼──────┤ │1 │淡黃色晶│1包 │1.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警局扣案編│於林志融販賣│ │ │體 │ │2.驗前淨重37.15公克,驗後淨重35.10│號4 │第二級毒品罪│ │ │ │ │ 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 │ │項下沒收 │ │ │ │ │ 約33.8公克。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 │2 │淡黃色晶│1包 │1.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警局扣案編│於林志融販賣│ │ │體 │ │2.驗前淨重37.31公克,驗後淨重35.96│號4 │第二級毒品罪│ │ │ │ │ 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項下沒收 │ │ │ │ │ 36.19公克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 附表三 ┌─────┬────┬──┬─────────────────┬──────┐ │編號 │ 名稱 │數量│規格 │ 沒收與否 │ │ │ │單位│ │ │ ├─────┼────┼──┼─────────────────┼──────┤ │1 │自製滴定│3組 │1.為寶特瓶7支,其上均接有塑膠軟管 │不沒收 │ │ │管 │ │ 。 │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2 │搖臺 │1臺 │ │不沒收 │ │ │(震盪器)│ │ │ │ ├─────┼────┼──┼─────────────────┼──────┤ │3 │夾鍊袋 │3包 │ │不沒收 │ ├─────┼────┼──┼─────────────────┼──────┤ │4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不沒收 │ │ │ │ │2.驗前淨重0.43公克,驗後淨重0.21 │ │ │ │ │ │ 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0.│ │ │ │ │ │ 39公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5 │白色晶體│1包 │1.經檢驗為甲胺,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不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 │ │ │ │ │ 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2.驗前淨重72.58公克,驗後淨重71.87│ │ │ │ │ │ 公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6 │玻璃吸食│5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謝群寧施用│ │ │器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第二級毒品罪│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項下沒收 │ ├─────┼────┼──┼─────────────────┼──────┤ │7 │電子磅秤│1臺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8 │塑膠針筒│1支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謝群寧施用│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第二級毒品罪│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項下沒收 │ ├─────┼────┼──┼─────────────────┼──────┤ │9 │夾鍊袋 │1箱 │ │不沒收 │ ├─────┼────┼──┼─────────────────┼──────┤ │10 │抽氣馬達│1臺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11 │濾紙 │1盒 │ │不沒收 │ ├─────┼────┼──┼─────────────────┼──────┤ │12 │丙酮 │1瓶 │ │不沒收 │ ├─────┼────┼──┼─────────────────┼──────┤ │13 │褐色液體│1個 │1.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麻黃。 │不沒收 │ │ │(含塑膠 │ │2.驗前淨重101.58公克,驗後淨重97. │ │ │ │量杯) │ │ 44公克。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18.28公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14 │褐色液體│1瓶 │1.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謝群寧施用│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第二級毒品罪│ │ │ │ │2.驗前淨重92.66公克,驗後淨重76.9 │項下沒收 │ │ │ │ │ 公克。 │ │ │ │ │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約2.77公克;麻黃純度約1%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92公克;假麻黃│ │ │ │ │ │ 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2.77 │ │ │ │ │ │ 公克。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 │ │ │ │ │ 11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15 │鹽酸空瓶│1個 │ │不沒收 │ │ │ │ │ │ │ ├──┬──┼────┼──┼─────────────────┼──────┤ │16 │(1) │淡黃色液│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體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含燒杯)│ │ 品成分。 │ │ │ │ │ │ │2.驗前淨重434公克,驗後淨重425公克│ │ │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 │ │(2) │加熱器 │1臺 │ │不沒收 │ │ │ │ │ │ │ │ ├──┴──┼────┼──┼─────────────────┼──────┤ │17 │瓦斯罐加│1組 │ │不沒收 │ │ │瓦斯加熱│ │ │ │ │ │座 │ │ │ │ ├─────┼────┼──┼─────────────────┼──────┤ │18 │淡黃色液│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體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含燒杯)│ │ 品成分。 │ │ │ │ │ │2.驗前淨重676公克,驗後淨重666.54 │ │ │ │ │ │ 公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19 │勺子 │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金屬鍋│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20 │保鮮盒容│1個 │ │不沒收 │ │ │器 │ │ │ │ ├─────┼────┼──┼─────────────────┼──────┤ │21 │整流器 │1臺 │ │不沒收 │ ├─────┼────┼──┼─────────────────┼──────┤ │22 │筆電 │1臺 │ │不沒收 │ ├─────┼────┼──┼─────────────────┼──────┤ │23 │瓦斯噴槍│1個 │ │不沒收 │ ├─────┼────┼──┼─────────────────┼──────┤ │24 │明攀粉塑│1個 │ │不沒收 │ │ │膠袋 │ │ │ │ ├─────┼────┼──┼─────────────────┼──────┤ │25 │淡黃色液│1個 │1.淡黃色液體底部有白色結晶,合併取│不沒收 │ │ │體加結晶│ │ 樣鑑定 │ │ │ │(含燒杯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湯匙)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3.驗前淨重158公克,驗後淨重154公克│ │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26 │側口玻璃│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錐形瓶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27 │(1) │滴管 │1支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2) │攪拌棒 │3支 │ 品成分。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28 │陶瓷過濾│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漏斗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29 │保特瓶及│各1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玻璃瓶 │個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30 │淡黃色液│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體(含保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鮮盒) │ │ 品成分。 │ │ │ │ │ │2.驗前淨重299.98公克,驗後淨重291.│ │ │ │ │ │ 99 公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31 │電磁爐 │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32 │筆電(含 │1臺 │ │不沒收 │ │ │記憶卡) │ │ │ │ ├─────┼────┼──┼─────────────────┼──────┤ │33 │菸蒂 │1根 │ │不沒收 │ ├─────┼────┼──┼─────────────────┼──────┤ │34 │顯微鏡 │1臺 │ │不沒收 │ ├─────┼────┼──┼─────────────────┼──────┤ │35 │配方說明│1張 │ │不沒收 │ │ │紙 │ │ │ │ ├─────┼────┼──┼─────────────────┼──────┤ │36 │筆記本 │1本 │ │不沒收 │ ├─────┼────┼──┼─────────────────┼──────┤ │37 │玻璃吸食│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謝群寧施用│ │ │器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第二級毒品罪│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項下沒收 │ ├─────┼────┼──┼─────────────────┼──────┤ │38 │疑似氫氧│1包 │ │不沒收 │ │ │化納 │ │ │ │ ├─────┼────┼──┼─────────────────┼──────┤ │39 │白色細晶│2包 │1.外包裝標示為明礬粉。 │不沒收 │ │ │體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40 │小蘇打粉│1包 │ │不沒收 │ ├─────┼────┼──┼─────────────────┼──────┤ │41 │熱風機 │1臺 │ │不沒收 │ ├─────┼────┼──┼─────────────────┼──────┤ │42 │塑膠托盤│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謝群寧施用│ │ │(含白紙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第二級毒品罪│ │ │1張)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項下沒收 │ ├─────┼────┼──┼─────────────────┼──────┤ │43 │淡黃色液│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謝群寧施用│ │ │體(含保 │ │2.驗前淨重100.42公克,驗後淨重 │第二級毒品罪│ │ │鮮盒) │ │ 87.73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項下沒收 │ │ │ │ │ 重1.00公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44 │複方甘草│1瓶 │ │不沒收 │ │ │合劑 │ │ │ │ ├─────┼────┼──┼─────────────────┼──────┤ │45 │瓦斯罐 │2個 │ │不沒收 │ ├──┬──┼────┼──┼─────────────────┼──────┤ │46 │(1) │酒精 │2瓶 │ │不沒收 │ │ ├──┼────┼──┤ │ │ │ │(2) │鹽酸 │5瓶 │ │ │ │ ├──┼────┼──┤ │ │ │ │(3) │甲銨 │3瓶 │ │ │ ├──┼──┼────┼──┼─────────────────┼──────┤ │47 │(1) │鋁粉 │2瓶 │ │不沒收 │ │ ├──┼────┼──┤ │ │ │ │(2) │醋酸鈉 │1瓶 │ │ │ ├──┴──┼────┼──┼─────────────────┼──────┤ │48 │菸蒂 │6根 │ │不沒收 │ ├─────┼────┼──┼─────────────────┼──────┤ │49 │菸蒂 │17根│ │不沒收 │ ├─────┼────┼──┼─────────────────┼──────┤ │50 │伯朗咖啡│各1 │ │不沒收 │ │ │罐加麵包│個 │ │ │ │ │塑膠袋 │ │ │ │ ├─────┼────┼──┼─────────────────┼──────┤ │51 │瓦斯爐 │1個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52 │電風扇 │1臺 │ │不沒收 │ ├─────┼────┼──┼─────────────────┼──────┤ │53 │疑似活性│1包 │1.經檢驗為碳。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不沒收 │ │ │碳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 │ │ │ │ │ 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2.驗前淨重58.9公克,驗後淨重58.2公│ │ │ │ │ │ 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54 │白色晶體│1包 │1.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沒收 │ │ │1包(連 │ │2.驗前淨重0.72公克,驗後淨重0.53 │ │ │ │同夾鏈袋│ │ 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置於香菸│ │ 0.67公克。 │ │ │ │盒內)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5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 ERICSSON │不沒收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 ERICSSON │不沒收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7 │電子磅秤│1臺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不沒收 │ │ │ │ │ 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 │ │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6218號鑑定書。 │ │ ├─────┼────┼──┼─────────────────┼──────┤ │58 │鑰匙 │1串 │ │不沒收 │ ├─────┼────┼──┼─────────────────┼──────┤ │59 │筆電 │1臺 │ │不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