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陳箐、謝琬萍、陳奕帆
- 被告張裕榮、戴嘉霖、謝志明、杜吾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榮 邱博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戴嘉霖 戴武彰 洪士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杜吾駿 王一傑 黃世華 謝璋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尤東游 郭士榮 劉政宏 嚴孫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大瑋 梁施金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1644號、98年度偵字第21327號、98年度偵字第23181號、98年度偵續字第416號、99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博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嘉霖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武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士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志明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吾駿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一傑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世華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璋信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東游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士榮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政宏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嚴孫志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其餘各被訴如附表十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郭大瑋無罪。 梁施金英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裕榮、邱博祥、陳建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大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12月間合組專門販售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先由「莊仔」及張裕榮指示邱博祥於95年12月28日,以陳銘裕(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名義辦理「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 樓之1,下稱智磊公司)登記完畢而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復再由「莊仔」指示邱博祥於如附表一「開戶日欄」所示時間先後偕同陳裕銘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分別以智磊公司、陳銘裕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續由「莊仔」及張裕榮提供必要之資金,由邱博祥、陳建民在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存款帳戶內頻繁辦理存、提款手續,以培養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信用,並向各該銀行申得如附表十七「②空頭支票欄」所示以智磊公司或陳銘裕為發票名義人之空頭支票。詎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錢信良(綽號「一馬」,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等人均明知上情,仍各於附表十六「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上開以張裕榮、邱博祥、陳建民、「莊仔」、「大象」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各自使用如附表十六編號3至13「D.供犯罪聯絡之手機欄」所示之門號手 機,作為彼此聯繫及與知悉上情而欲購買空頭支票行騙之不特定人聯絡之工具,再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十六「C.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照會正常、未曾退票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曾有退票記錄者每張4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附表十七所示各空頭支票予如附表十七所示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空頭支票買受者,而實際為送件之人,則視送票距離之不同,可獲得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勞;嗣各空頭支票買受者再於如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上開各空頭支票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七「①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販售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按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等人因各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先後不一,其等所成立共同實施附表十七之部分及其罪數,亦有不同,詳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嗣如附表十七所示各空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被害人蒙受損失始知遭受詐欺(各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各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十七所示)。 二、嚴孫志係邁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乃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②空頭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供詐騙他人錢財之空頭支票,竟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亦無付款之真意,而持上開空頭支票各於附表十七編號1至4「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分別交付予陳○○、張○○、蘇○○、陳○○,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陳○○、張○○、蘇○○、陳○○誤信嚴孫志向渠等借款有上開支票可供擔保,因而各自將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c.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借予嚴孫志。嗣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經陳○○、張○○、蘇○○、陳○○等人分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使陳○○、張○○、蘇○○、陳○○就上開借款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始知遭受詐騙。 三、嗣於97年11月5 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張裕榮、邱博祥、陳建民、戴嘉霖、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裕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8及附表二十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在邱博 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9至12及附表二十編號17至48所示之物、在陳建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 樓之1頂樓違章建築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82至95及附表二十編號89至92所示之物、在戴嘉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13至35及附表二十編號49至56所示之物、在謝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處所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36及附表二十編號75至79所示之物、在杜吾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37至40及附表二十編號80至82所示之物、在王一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41至46及附表二十編號83、84所示之物、在謝璋信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47至78及附表二十編號85所示之物、在尤東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79及附表二十編號86至88所示之物、在洪士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十編號57至74所示之物;經郭士榮同意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80所示之物;在劉政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8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鋼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廖陳○○、勞李○○、林○○、郭○○、周○○、羅○○、楊○○、蔡○○、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黃世華、謝璋信、嚴孫志、梁施金英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杜吾駿、王一傑、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郭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二卷第21頁正面、第28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65頁正面、本院三卷第201頁正面、本院四卷第72、212 頁正面、第143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裕榮、邱博祥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訊據被告張裕榮、邱博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三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則為其等辯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本件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各僅構成一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裕榮、邱博祥就其等所犯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二卷第158頁、本院四卷第171頁、本院五卷第87、90頁、本院十卷第255 頁反面),且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警一卷第143、153至155頁、偵四卷第142頁)、另案被告陳銘裕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詳影三卷第3、 10頁),參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六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如附表十七之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十七所示各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退票並使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各有如附表十七關於「④證據欄」分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彼此間及與被告戴嘉霖、同案被告陳建民等人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警一卷第299至301頁、偵一卷第31、35至44頁、偵三卷第134至142頁、警十一卷第1086至1100頁),以及如附表十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從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是查本案系爭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型態,自使用人頭設立帳戶、提供資金培養信用、領用大量空白支票、由中盤及小賣負責銷售空頭支票、外務負責交付空頭支票並取款、無付款真意之空頭支票買受者持之用以行使詐欺等階段,皆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擔任犯罪過程中設立人頭帳戶及提供資金培養信用之角色,其等所為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目的,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彰彰甚明。再者,被告張裕榮自承:被告邱博祥係係伊於1、2年前邀約進來一起參與「莊仔」販賣空頭支票集團,與伊一起跑銀行針對客戶帳戶做資金出入,以增加帳戶之資金出入記錄,讓銀行能順利核發支票等語(詳警一卷第305 頁);且被告邱博祥復坦認:伊負責辦理公司設立及銀行開戶、接受銀行照會等工作,被告張裕榮負責叫伊把現金存入要辦理支票之人頭公司,做為資產證明,請領之支票約需用半年或1 年培養信用後,販賣給下游販賣空頭支票之共犯等語(詳警一卷第280 頁),俱甚明確,則被告張裕榮、邱博祥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清楚認知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共犯能利用其等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張裕榮、邱博祥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裕榮、邱博祥自須就有犯意聯絡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十七所示各被害人所實施詐騙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係為共同正犯,且非僅各構成一罪,要屬當然。 4.綜前所述,被告張裕榮如附表二、被告邱博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戴嘉霖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訊據被告戴嘉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人的意思所有的票都有可能無法兌現,不只是伊賣的票,而且伊會跟買票的客人說這票只是拖時間方便週轉用,票期到還是要你自己去籌錢跟債權人處理云云。辯護人梁宗憲、吳建勛律師則為其辯以:本件所有行為分擔,以及調借現金或收取貨物就是騙取財物、貨物,明顯過度推論,而本案支票工具僅係單純作為支付工具用來暫時度過難關,沒有信用擔保作用,收到支票的人也沒有因此陷入錯誤,賣票的人也不知道實際詐欺行為人的手法、行為,自不能直接當作是賣票人的行為而要被告戴嘉霖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戴嘉霖賣支票是有點不勞而獲,可是是否就跟後來拿去從事商業交易的人論以共同詐欺,應再由法院加以審酌,且本案支票完全係為方便支付之用,退票也可用其他憑證之方式追索,沒有破壞金融,如果有也很輕微,若構成犯罪也只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戴嘉霖自94年11月分起至97年11月5 日為警搜索前,即向被告邱博祥等人購買支票,再與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人,出資在各大報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依當時空頭支票等級不同以每張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被告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可指示小賣或外務等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指示外務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戴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四卷第171、172頁、本院五卷第88 頁、本院十卷第255頁反面),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相互應證屬實,參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六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如附表十七之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十七所示各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退票並使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各有如附表十七關於「④證據欄」分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其與被告邱博祥、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同案被告陳建民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警一卷第393、394頁、偵一卷第23、27、29、32至34頁、偵三卷第99、113至120、121至125、171、173至175 頁、警十一卷第1077、1079至1085、1118、1119頁),以及如附表十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按所謂「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查被告戴嘉霖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客人都知道該支票有可能跳票,客人買的時候伊都會向客人說這票只是拖時間用的,票期到,客人還是要去跟自己的債權人處理等語(詳本院二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邱博祥供稱:這些支票賣出或交付給被告戴嘉霖時,就應該知道這些支票本身是不會兌現的支票等語(詳本院二卷第159頁)相合,復佐以被告戴嘉霖與被告邱博祥於97年7月2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A(即邱博祥):今天那個115萬票又繞進去了。B(即戴嘉霖):退票那張哦,怎這樣,好。」等語(詳偵三卷第134 頁)、與同案被告錢信良於97年7月31日、8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提及:「A(即戴嘉霖):電話給你0000000000,林先生,他在高屏橋下毀掉的加油站,他要拒往的2千…。B(即錢信良):好。」、「A(即戴嘉霖):電話給你000000000,他在85度,天祥路和…他要高雄拒往的,收2千。B(即錢信良):好啦。」等語(詳偵一卷第32頁反面、偵三卷第123 頁)、與被告尤東游於97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B(即尤東游):華南、智磊還有嗎?A(即戴嘉霖):那沒在我這,在阿生那 ,嘿昨天到8張,退到不要退了。B:退30幾張了…。」等語(詳偵三卷第171頁)、以及與被告謝志明於97年8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B(即謝志明):那台新柴油機的 ,還有嗎?A(即戴嘉霖):那上禮拜剛拒往了。B:好,有人客講要剛拒往幾天的。」等語(詳偵三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戴嘉霖於購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空頭支票時,不但業已知悉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毫無兌現可能性,更有甚者,其對於部分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而成為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節亦早有認知;再參以被告戴嘉霖所販賣支票之價格為2000至7000元不等,遠遠低於如附表十七「c.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面額,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以低價購買此種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之人,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多半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戴嘉霖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戴嘉霖與購買空頭支票之不特定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大量將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縱查證且亦授權不特定人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參之本件退票張數極多等情參互以觀,足徵被告戴嘉霖販售空頭支票牟取不法利潤,乃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戴嘉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戴嘉霖業已自承:空白支票均係被告邱博祥賣給伊的等語(詳本院二卷第100 頁反面),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於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協助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等工作,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理由欄貳、一、(一)3.),則被告戴嘉霖既明知上情,其本身亦顯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為從中牟利卻仍與被告戴武彰共同販賣,並指示被告洪士益、杜吾駿負責刊登廣告及販售、被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則負責前往交付依客戶需要填寫金額之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空頭支票買受者,任由渠等持以交予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會如實兌現而交付財物,嗣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凡此益徵被告戴嘉霖就本件販賣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空頭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所參與及分擔者,已核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系爭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戴嘉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就上開所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戴嘉霖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犯行,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三)被告戴武彰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訊據被告戴武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被告邱博祥買票,否認詐欺犯罪,只要拿到支票的人匯錢進去就可以讓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梁宗憲、吳建勛律師則為其辯以:被告戴武彰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邱博祥取得支票,亦沒有事證證明被告戴武彰有共同刊登廣告及使用辦公處所,本件所有行為分擔,以及調借現金或收取貨物就是騙取財物、貨物,明顯過度推論,而本案支票工具僅係單純作為支付工具用來暫時度過難關,沒有信用擔保作用,收到支票的人也沒有因此陷入錯誤,賣票的人也不知道實際詐欺行為人的手法、行為,自不能直接當作是賣票人的行為而要被告戴武彰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戴武彰於97年6月18 日之後都不作這行為,何況支票係為方便支付之用,退票也可用其他憑證之方式追索,沒有破壞金融,如果有也很輕微,若構成犯罪也只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戴武彰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18日為警搜索前,向被告戴嘉霖取得支票後,再與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人,出資在各大報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依當時空頭支票等級不同以每張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被告戴武彰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可指示小賣或外務等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指示外務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戴武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四卷第244頁、本院五卷第88頁、本院十卷第256頁),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相互應證屬實,參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六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七編號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十七編號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所示之各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退票並使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各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關於「④證據欄」分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其與被告戴嘉霖、洪士益、黃世華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0、21、48至50 頁、偵三卷第99、101至103頁、第114頁反面、警十一卷第1057至1063、1079至1081、1083至1085頁),以及如附表十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另關於被告戴武彰上開空頭支票來源為何乙節,業據被告戴武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磊部分的支票是從伊弟弟戴嘉霖那邊來的等語(詳本院十卷第58頁),核與被告戴嘉霖所述:伊自96年初開始有賣支票給伊哥哥戴武彰到97年6月18 日止等語(詳97年度聲羈字第1368號卷第21頁)相符,據此,本院認定被告戴武彰上開空頭支票應均係取自於被告戴嘉霖,附此陳明。 2.按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乃係經由大量培養信用而專供販售予無使其兌現意思之不特定人,使其持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空頭支票,詳如前述,而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者。查被告戴武彰先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賣支票出去的時候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等語(詳本院四卷第24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發票人在銀行是否有存款,也不清楚發票人的財力、資力等語(詳本院十卷第60頁),佐以被告戴武彰與不明男子於97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B(即不明男子):師兄,講那1年半的拒往了,剛才人客打來講拒往了,你打去照會看嘛的。A(即 戴武彰):我問看嘛的。」等語(詳偵三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戴武彰於向被告戴嘉霖取得前揭空頭支票時,不但對於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毫無兌現可能性一事有所知悉,更有甚者,其對於部分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而成為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節亦早有認知;再參以被告戴武彰所販賣支票之價格為2000至 7000元不等,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十卷第60頁反面),遠遠低於其所販賣之前揭支票面額,衡諸常情,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會以低價購買此種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之人,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多半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戴武彰要難推為不知。再者,被告戴武彰與購買空頭支票之不特定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大量將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縱查證,復授權不特定人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日期,顯見被告戴武彰對於購買支票者事後究竟有無存入匯款進入系爭支票帳戶以免跳票乙情毫無所悉且不甚在意,參之本件退票張數極多等情參互以觀,足徵被告戴武彰於販售上開空頭支票之時,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殆無疑義。被告戴武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於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協助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等工作,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理由欄貳、一、( 一)3.),而被告戴武彰於本案中除負責刊登廣告外,並曾 指示被告洪士益販售及被告黃世華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交付空頭支票暨收取款項等情,均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戴武彰既明知上情,其本身亦顯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為從中牟利竟與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共同販賣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買受者,而任由渠等持以交予如附表十七編號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會如實兌現而交付財物,嗣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凡此益徵被告戴武彰就本件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所參與及分擔者,已核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系爭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戴武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就上開所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戴武彰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洪士益、杜吾駿部分(如附表六、八所示): 訊據被告洪士益、杜吾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賣支票,沒有騙人家錢,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辯護人梁宗憲、吳建勛律師則為被告洪士益辯以:本件所有行為分擔,以及調借現金或收取貨物就是騙取財物、貨物,明顯過度推論,而本案支票工具僅係單純作為支付工具用來暫時度過難關,沒有信用擔保作用,收到支票的人也沒有因此陷入錯誤,賣票的人也不知道實際詐欺行為人的手法、行為,自不能直接當作是賣票人的行為而要被告洪士益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洪士益賣支票是有點不勞而獲,可是是否就跟後來拿去從事商業交易的人論以共同詐欺,應再由法院加以審酌,且本案支票完全係為方便支付之用,退票也可用其他憑證之方式追索,沒有破壞金融,如果有也很輕微,若構成犯罪也只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洪士益自95年起至97年7月15日、被告杜吾駿自95 年起至97年10月31日,分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小賣職務,且與被告戴嘉霖等人共同刊登廣告,並依當時空頭支票等級不同以每張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而為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或由被告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指示其等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由其委託或指示擔任外務職務之人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等情,均業據被告洪士益、杜吾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四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本院五卷第88頁、本院十卷第256頁),且核與其等各自於警詢、偵查中相互應證屬實,參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六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各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退票並使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各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3、8、9、12至15、19至27、29至32、35至44、48至54、56「④證據欄」,以及編號1至61關於「④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其等與被告戴嘉霖、戴武彰等人間彼此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警一卷226、275至276 頁、偵一卷第34、50頁、偵三卷第123至124、213至214、249至250頁、警十一卷第1124、1126至1127、1148頁),以及如附表十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2.雖被告洪士益、杜吾駿均否認有詐騙之犯意,而以上詞置辯,然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乃係經由大量培養信用而專供販售予無使其兌現意思之不特定人,使其持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空頭支票,詳如前述,而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者。而被告洪士益前已自承:伊不敢保證日期到了客人一定會去存款,但有跟客人說盡量不要讓支票跳票等語(詳警二卷第262頁、本院四卷第156頁反面),被告杜吾駿亦自承:伊販售之空白支票,民間俗稱芭樂票,是否兌現要視客戶自己要不要將錢匯入而定,客人自己會押支票日期,金額也是客人自己開,伊不知道伊賣的支票的來路,都是跟被告戴嘉霖拿的,伊賣支票時也不知道客人會不會去存錢等語(詳警一卷第273頁、偵四卷第49頁、本院二卷第61 頁、本院四卷第157頁),復佐以被告洪士益與謝璋信於97年7月2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B(即洪士益):那卡他拿來了,你有空幫我跑一趟萬丹,電話0000000000,許先生,拿陳銘裕退補的跟他收5張,你打給他。A(即謝璋信):好。」等語(詳偵三卷第226 頁)、被告杜吾駿與錢信良於97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提及:「A(即錢信良):你記一下,0000000000,鳳山中山東路的小北百貨,他姓吳,3000 元拒往新的。B(即杜吾駿):好。」等語(詳偵三卷第276 頁),足見被告洪士益、杜吾駿於販售支票之時即已明白意識其等所售出該等民間俗稱為「芭樂票」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其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且是否可能兌現,係完全取決於支票買受者是否能於發票日屆至前匯款,卻仍選擇予以販賣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洪士益、杜吾駿辯稱其等並未要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要難採信。又觀之本件確有為數不少之空頭支票前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洪士益、杜吾駿與購買空頭支票之不特定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大量將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並任由部分不特定人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卻未見其等有何留下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日後追縱查證之舉措,顯見被告洪士益、杜吾駿對於購買支票者事後究竟有無存入匯款進入系爭支票帳戶以免跳票乙情毫無所悉且不甚在意,益徵被告洪士益、杜吾駿於販售上開空頭支票之時,確均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洪士益、杜吾駿及被告洪士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3.又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於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協助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等工作,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戴嘉霖、戴武彰則負責提供支票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販賣,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而被告洪士益、杜吾駿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乃負責刊登廣告及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指示外務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工作一節,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洪士益、杜吾駿既明知上情,其本身亦顯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為從中牟利而與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共同販賣空頭支票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買受者,任由渠等持以交予被害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均會如實兌現而交付財物,嗣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凡此益徵被告洪士益就本件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3、8、9、12至15、19至27、29至32、35至44、48至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被告杜吾駿就本件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61所示之空頭支 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所參與及分擔者,均核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等均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系爭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士益、杜吾駿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就上開所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洪士益如附表六、被告杜吾駿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部分(如附表七、九、十一至十四所示): 訊據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七、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均辯稱:伊等否認施用詐術騙人云云;被告郭士榮辯稱:伊僅有幫助詐欺,沒有共同詐欺云云。辯護人蔡豐徽律師為被告謝志明辯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志明有附表十七之各項行為,且被告謝志明僅有送票之行為,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且票據固然跳票,但原債權仍存在,被害人是否受到損害有待爭執云云;辯護人陶德斌律師則為被告謝璋信辯以:事實上支票只是支付貨款或調借現金之支付工具,貨款到期時出賣人可以直接把票存進銀行而不須找買受人拿錢,不因跳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本案中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表示拿支票不是相信支票,而是相信借款人之信用,此部分並無詐術之施用,就算被害人有遭到買支票的人詐騙,也不代表賣支票的人明知買支票的人要用來詐騙而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之證據確有不足云云。經查:1.被告謝志明自96年3月起至97年6月16日、被告王一傑自95年中旬至97年7月31日、被告謝璋信自96年6月起至97年11 月5日、被告尤東游自95年起至97年6月18 日、被告劉政宏自97年3月起至97年7月31日,分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外務職務,並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等情,以及被告郭士榮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十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業據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四卷第171頁、本院五卷第88頁、本院十卷第256頁),且核與其等各自於警詢、偵查中相互應證屬實,參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六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各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退票並使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各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12、13、19至25、29至31、35 至39、44、48、50、51、53、54、56「④證據欄」、編號1 、3、8、9、12至15、19至44、46、48至54、56「④證據欄 」、編號1至61「④證據欄」、編號1、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④證據欄」、編號1、3、9、12至15、19至27、29至32、35至40、42、 44、48至51、53、54、56「④證據欄」以及編號3、8、9、 12至15、19至44、46、48至54、56「④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其等與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杜吾駿及彼此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詳警一卷第188至189、226、275至276頁、警二卷第204至206 頁、警三卷第226、439頁、警四卷第618 頁、偵一卷第25至26、30、45、47至49 頁、偵三卷第153至159、176、201至202、212、237至241、249至251 頁、警十一卷第1101至1117、1120至1123、1125、1132至1137、1138至1143頁),以及如附表十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2.雖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均否認有詐騙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然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乃係經由大量培養信用而專供販售予無使其兌現意思之不特定人,使其持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空頭支票,詳如前述,而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者。而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既均曾供承:每張支票販賣之價格約為數千元,伊等之報酬則大約為500 元等語(詳偵三卷第93頁、偵四卷第104、105、116、117、129、130、135 頁)一致,而考之被告王一傑、劉政宏復曾供承:支票金額大約都為幾萬元以上到十幾萬元等語甚明(詳警一卷第173頁、偵四卷第129頁),並佐以被告謝志明與謝璋信於97年8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A(即謝志明):我電話給你,0000000000,黃先生,跟他收7000元,…,開9 月30日,50 萬元。B(即謝璋信):好。」等語(詳偵一卷第30頁)、被告謝璋信與綽號元哥之不明男子於97年7月2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A(即謝璋信):元哥,他這張 私人的你要用寫的還是蓋的?B(即元哥):用寫的。A:那你要開怎樣?B:開9月10日,35 萬元。A:好。」等語(詳偵三卷第249頁)、被告尤東游與戴嘉霖於97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B(即尤東游):你有嗎?A(即戴嘉霖):寫下去,75萬2千…。B:我問客人要嗎?A:12 月25。」等語(詳偵三卷第174 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就其等所販賣支票之價格遠低於該等支票之面額一事,應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會以低價購買此種以人頭帳戶大量申領之支票的購買者,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面額支票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是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既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之被告尤東游與不明男子於97年5月3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B(即不明男子):高雄的沒有嗎?A(即尤東游):高雄的1年多,用1年多的就好。B:10 幾年的比較好。A:沒有,早晚要跳。」等語(詳偵三卷第172頁),被告謝志明與戴嘉霖於97年8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提及:A(即謝志明):那台新柴油機還有嗎?B(即戴嘉霖):上個禮拜五拒往了啊。A:好,他剛好要拒往幾天的。」等語 (詳偵三卷第201 頁反面),足見渠等亦早已清楚知悉所售出之支票勢將跳票而不可能兌現,且其本身也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末觀之本件如附表十七所示支票最終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辯稱其等未施用詐術騙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則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對於渠等取得大量同一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情,焉可能全然不知情,竟仍於明知上開各情之狀況下予以大量交付,並確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於提示該等支票時順利獲得兌現,而受有損害,此自不因事後被害人有無獲得補償或清償而影響其等詐欺罪之成立,則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暨被告謝志明、謝璋信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關於被害人有遭到買支票的人詐騙,也不代表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明知買支票的人要用來詐騙而有犯意聯絡,且票據固然跳票,但原債權仍存在,被害人是否受到損害有待爭執云云,委無可取。 3.再者,被告謝璋信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中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表示拿支票不是相信支票,而是相信借款人之信用,此部分並無詐術之施用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吳○○、吳○○、黃○○、郭○○、蔡○○、陳○○、歐○○、張○○、蘇○○、陳○○、楊○○、蔡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收下支票是因為相信日後還是該張支票之發票人還是可以兌現,若知道該張支票係空頭支票伊等當然不會收等語明確(詳本院六卷第12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頁正面、第289頁反面、本院七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九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顯見上開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時,固不無信任借款人本身之因素存在,但主要仍係因空頭支票買受人「持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支付工資此一行為,而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認其等交付之支票可獲兌現始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及被告謝志明、謝璋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諒難遽採。 4.又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於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協助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等工作,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戴嘉霖、戴武彰負責提供支票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販賣,被告洪士益、杜吾駿則負責刊登廣告及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指示外務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而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乃負責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負責交付空頭支票及收取款項之工作一事,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既明知上情,其本身亦顯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為從中牟利而與被告張裕榮等人共同販賣空頭支票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買受者,任由渠等持以交予被害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均會如實兌現而交付財物,嗣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凡此益徵被告謝志明就本件參與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 51、53、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被告王一傑就本件參與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3、8、9、12至15、19至44、46、48至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被告謝璋信就本件參與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61所示之空頭支票、被告尤東游就本件參與販 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 44、48、50、51、53、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被告郭士榮就本件參與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3、9、12至15、19至27 、29至32、35至40、42、44、48至51、53、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被告劉政宏就本件參與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3、8、9、12至15、19至44、46、48至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以 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所分擔者,均核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等均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系爭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就上開所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屬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謝志明如附表七、被告王一傑如附表九、被告謝璋信如附表十一、被告尤東游如附表十二、被告郭士榮如附表十三、被告劉政宏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各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皆堪予認定。 (六)被告黃世華部分(如附表十所示): 訊據被告黃世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十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6月18 日以後即沒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行為,檢方所提之支票應該都是6月18 日以後賣出去的支票,伊實際上並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陶德斌律師則為其辯以:如無法確定97年6月18 日以前的詐欺,應認與被告黃世華無關,且事實上支票只是支付貨款或調借現金之支付工具,貨款到期時出賣人可以直接把票存進銀行而不須找買受人拿錢,不因跳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本案中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表示拿支票不是相信支票,而是相信借款人之信用,此部分並無詐術之施用,就算被害人有遭到買支票的人詐騙,也不代表賣支票的人明知買支票的人要用來詐騙而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之證據確有不足云云。經查: 1.被告黃世華自96年5月起至97年6月18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外務職務,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四卷第171頁、本院五卷第88頁、本院十卷第256頁),且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互應證屬實,參以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六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七編號1、 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十七編號1、12、13、 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所示之各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致拒絕往來而退票並使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各有如附表十七編1、12、13、19 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51、53、54、56關於「④證據欄」分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其與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等人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警一卷226頁、警二卷204至206 頁、警四卷第618頁、偵一卷第25、26、33、47至49 頁、偵三卷第121至125頁、第153至159、176頁、第213頁反面、第250 頁、警十一卷第1101至1117頁),以及如附表十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雖被告黃世華固否認有詐騙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然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乃係經由大量培養信用而專供販售予無使其兌現意思之不特定人,使其持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空頭支票,詳如前述,而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者。而被告黃世華既曾供承:每張支票販賣之價格約為數千元,伊每件抽取500元等語(詳警二卷第190、191 頁)一致,而佐以被告黃世華與被告戴武彰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A(即黃世華):那拜託你拿給順仔讓他寫,那張富邦 陳銘裕的。B(即戴武彰):要開怎樣?A:9月10 日,金額41萬。B:好。」等語(詳偵三卷第158頁反面),據此,應可認定被告黃世華就其所販賣支票之價格遠低於該等支票之面額一事,應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會以低價購買此種以人頭帳戶大量申領之支票的購買者,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是被告黃世華既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之被告黃世華與被告戴武彰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曾提及:「B(即戴武彰):我記得你今天說宏利的,不要讓人寄 還是拒往的。A(即黃世華):拒往了啊,要讓人家寄啊, 要收200元,農會收300元。…」等語(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足見被告黃世華亦早已清楚知悉所售出之支票勢將跳票而不可能兌現,且其本身也乏足夠資力代為兌現,再觀之本件如附表十七所示支票最終確均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適足證明被告黃世華辯稱其並未予以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則被告黃世華對於渠等取得大量同一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情,焉可能全然不知情,竟仍於明知上開各情之狀況下予以大量交付,並確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於提示該等支票時順利獲得兌現,而受有損害,此自不因事後被害人有無獲得補償或清償而影響其等詐欺罪之成立,則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關於被害人有遭到買支票的人詐騙,也不代表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劉政宏明知買支票的人要用來詐騙而有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信。 3.再者,被告黃世華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中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表示拿支票不是相信支票,而是相信借款人之信用,此部分並無詐術之施用云云,然細譯被害人黃○○、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收下支票是因為相信日後還是該張支票之發票人還是可以兌現,若知道該張支票係空頭支票伊等當然不會收等語明確(詳本院六卷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頁正面、本院七卷第84 頁反面),顯見上開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時,固不無信任借款人本身之因素存在,但主要仍係因空頭支票買受人「持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支付工資此一行為,而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認其等交付之支票可獲兌現始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黃世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諒難遽採。 4.又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於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協助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等工作,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戴嘉霖、戴武彰負責提供支票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販賣,被告洪士益、杜吾駿負責刊登廣告及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指示外務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被告謝志明、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於系爭詐騙集團中則負責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負責交付空頭支票及收取款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而被告黃世華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亦係負責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負責交付空頭支票及收取款項之工作一事,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黃世華既明知上情,其本身亦顯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為從中牟利而與被告張裕榮等人共同販賣空頭支票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買受者,任由渠等持以交予被害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均會如實兌現而交付財物,嗣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凡此益徵被告黃世華就本件參與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1、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0、 51、53、54、56所示之空頭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所分擔者,已核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系爭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世華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就上開所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黃世華如附表十所示之各犯行,事證明確,俱堪予認定。 (七)被告嚴孫志部分(如附表十五所示): 訊據被告嚴孫志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各紙支票予被害人陳○○、張○○、蘇○○、陳○○用以借款,而後皆予跳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智磊公司之支票是一位客戶「林士隆」為調現交給伊的,伊不知道是空頭支票,一開始拿到支票有照會銀行而查無異常,伊沒有買過空頭支票使用云云。辯護人馬興平律師則為其辯以:通聯譯文未提到購買支票一事,王一傑、郭士榮亦無法指認渠等曾拿支票給被告嚴孫志,也無法證明被告嚴孫志拿給被害人之支票係經由購買得來,而不是以其他管道取得,且被告嚴孫志均有背書,顯無詐欺之意圖,僅係為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被告嚴孫志也沒有施用任何詐術,應給予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1.被告嚴孫志於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②空頭支票欄」所示各紙支票予被害人陳○○、張○○、蘇○○、陳○○等人用以借款,惟上開支票後來均因故跳票而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嚴孫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警三卷第396至397頁、本院一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核與被害人張○○、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於偵查中、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警四卷第679至680、686至687 頁、偵四卷第349頁、本院六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九卷第17至27頁)相符,復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④證據欄」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共12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2.被告嚴孫志固以空頭支票皆是因前一客戶交付得來等詞置辯,然觀之本件卷附被告嚴孫志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士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7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郭士榮):大哥你好,我阿成這裡,「和 尚」沒空,我代送。B(即嚴孫志):你中正路交流道方便 還是鳳山那裡比較方便?A:都可以,我騎機車。B:你那邊比較快。A:我從五甲過去。B:那我們在五甲合作金庫。A :好。」等語(詳警三卷第405 頁正面),其中既曾提及「和尚(即被告王一傑)沒空,由被告郭士榮代送」乙情,又查其與被告王一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31 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王一傑):我在賣樹的這裡。B(即嚴孫志):賣樹的?A:我在賣樹的這裡,我是阿隆這 裡,不是說太湖船?B:我們跟你約那邊嗎?A:對啊。B: 我記錯了,你在那邊等一下,我現在過去。A:好。」等語 (詳警三卷第406 頁正面),內容亦不乏有相約交付物品之意,則佐以被告郭士榮、王一傑於該段時間均為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交付空頭支票工作之外務人員,業如前述,顯見上開對話中被告郭士榮、王一傑與被告嚴孫志相約欲交付者,應為空頭支票無疑。再者,被告嚴孫志自承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申登在其名下並已使用至少5 年等語(詳警三卷第400 頁)至明,並核以被告郭士榮、王一傑亦均供承上開用以與被告嚴孫志聯絡之手機門號俱為渠等所使用(詳警一卷第160頁反面、第231頁正面),並有電話申設人資料2紙附卷可考(詳97年度聲監字第1782號卷第34、36 頁),可見被告嚴孫志曾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空頭支票一事,彰彰甚明,而被告嚴孫志僅空言上開電話內容通話者非其本人,卻無從解釋他人如何多次取得其上開手機門號聯繫系爭詐騙集團,期間並未曾遭其發現此一不合情理之處,益徵其辯解之不可信。再者,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乃係經由大量培養信用而專供販售予無使其兌現意思之不特定人,使其持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空頭支票,詳如前述,而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者。查被告嚴孫志身為邁進公司之負責人,為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則被告嚴孫志對於其所購買者均係同一發票人之空白支票,焉可能全然不予懷疑,仍於明知上開各情之狀況下持以交付被害人以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並致使被害人無法於提示該等支票時順利獲得兌現,而受有損害,是則被告嚴孫志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關於被告嚴孫志拿給被害人之支票係經由購買得來,顯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洵非可信。 3.再者,被告嚴孫志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嚴孫志均有背書,僅係為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云云,然細譯被害人陳○○、張○○、蘇○○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收下支票是因為相信日後還是該張支票之發票人還是可以兌現,若知道該張支票係空頭支票伊等當然不會收等語明確(詳本院六卷第122頁反面、本院九卷第21 頁反面、第26頁正面),被害人張○○更進而表示:被告嚴孫志若拿借據來,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嚴孫志,因為借據沒有保障等語(本院九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由此顯見上開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時,固不無信任借款人本身之因素存在,但主要仍係因空頭支票買受人「持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此一行為,而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認其交付之支票可獲兌現始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嚴孫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諒難遽採。 4.綜上所述,被告嚴孫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各犯行,事證明確,俱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嚴孫志前揭詐欺等犯行,均足認定,業如前述,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嚴孫志(下稱被告張裕榮等14人)為附表二至十五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張裕榮等14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杜吾駿、謝璋信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三、四、八、十一編號1至5、7至49、51、 53至6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三、四、八、十一編號6、 50、52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戴武彰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五編號12、13、19至25、29至31、35至39、44、48、51、53、5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五編號50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謝志明、黃世華、尤東游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七、十、十二編號1、12、13、19至25、29至31 、35至39、44、48、51、53、5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七、十、十二編號50所為,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洪士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六編號1 、3、8、9、12至15、19至27、29至32、35至44、48、49、 51、53、5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六編號50、52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王一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九編號1、3、8、9、12至15、19至44、46、48、49、51、53、5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九編號50、52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郭士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十三編號1、3、9、 12至15、19至27、29至32、35至40、42、44、48、49、51、53、5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十三編號50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劉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十四編號3、8、9、12至15、19至44、46、48 、49、51、53、5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十四編號50、52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嚴孫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十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供述其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期間(各參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經以互核比對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所示各空頭支票買受人持支票向被害人行使用以詐欺之各時間以觀,被告戴嘉霖、杜吾駿、謝璋信就附表十七各次犯行均有參與,而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就附表十七各次犯行參與部分,則尚非全部,分別僅各就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部分犯行認有參與;至被告張裕榮、邱博祥與「莊仔」、「大象」均為本件首謀,故其等就如附表十七所示各次犯行當認均有參與,應屬無疑。是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莊仔」、「大象」等人各就其所參與之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各次詐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與「莊仔」、「大象」等人亦均各與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之附表十七之發票人、購買空頭支票對外行騙取財之被告嚴孫志及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人,彼此間亦堪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嚴孫志就渠等各自所為關於附表十七之詐欺犯行(各詳見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其中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杜吾駿、謝璋信就附表十七編號2、9、12、13、18、26、38、40所示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被告戴武彰、謝志明、黃世華、尤東游就附表十七編號12、13、38所示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被告洪士益、王一傑、郭士榮、劉政宏就附表十七編號9、12、13、26、38、40所示分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被告嚴孫志就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多次詐欺被害人張○○部分,均各係販賣多張空頭 支票予同一買受人,復由同一買受人以同次或多次持之交付同一被害人用以行騙之詐欺犯行之部分,應係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於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販賣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空頭支票而與買受人共同實施詐欺之各次犯行(各被告依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所示參與實施之各次詐欺犯行詳如附表十六「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以及被告嚴孫志就附表十五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三)又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邱博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95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刑法第47 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博祥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起(文義上涵蓋95年1月1至23日,惟犯罪是否成立及確切犯罪日期均有賴法院審理後具體認定),對外大肆販賣各不同名義之空頭支票牟利等犯嫌(下稱後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13號等案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博祥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案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認被告邱博祥所犯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依現有卷證資料,均尚不宜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博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裕榮等14人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販賣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係計劃性地吸引人頭虛設公司行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製造往來頻繁假象以培養信用,再大量請領支票供自己或與他人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或調借現金,彼等對於買受該支票之人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之情節,有所預見,但仍任憑其發生,渠等參與犯罪情節甚深,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並造成與持用空頭支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莫大損失;另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擔任中盤共同販售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賺取利益,而被告戴嘉霖位居買賣空頭支票之主要聯絡角色,經手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戴武彰則僅分得部分支票供已販賣,且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洪士益、杜吾駿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小賣職務,而被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謝璋信、郭士榮、劉政宏則擔負外務之職務,均僅從旁協助,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嚴孫志則僅為空頭支票之買受者,且已返還部分金錢予被害人蘇○○、陳○○,稍有填補渠等之損失(詳警四卷第687頁、本院六卷第119頁正面);並參酌被告張裕榮等1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數目、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境及公訴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裕榮等14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審酌被告張裕榮等14人所犯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各罪,渠等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7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張裕榮等14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十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係分別為共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與同案被告陳建民所有用以共犯本件附表十七所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93至9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張裕榮等14 人所有之物,另編號1至92所示之其餘扣押物品,雖為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謝璋信、尤東游與同案被告陳建民所有之物,惟俱非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皆非違禁物,是均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系爭詐騙集團販售不獲兌現之空頭支票牟利,因認其等各涉有如附表十八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郭大瑋明知智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十七編號15所示之空頭支票,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持以行使交付,並用以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十七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美育印刷公司收受支票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實際詐欺行為人、被害人、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詐欺時間、使用目的等均詳如附表十七編號15所載),因認被告郭大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被告梁施金英明知陳銘裕、智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十七編號16至18所示之空頭支票,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持以行使交付,並用以調借現金,致使如附表十七編號16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陳○○、陳○○、郭朱○○俱皆收受支票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實際詐欺行為人、被害人、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詐欺時間、使用目的等均詳如附表十七編號16至18所載),因認被告梁施金英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就其各所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詐欺部分: 查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供述其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期間(各參如附表十六「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十六「B.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欄」所示】),經以互核比對如附表十七「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各空頭支票買受人持該等空頭支票詐欺被害人之各時間以觀,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就其各所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詐欺部分,依其時間分別係屬在或可能在其等尚未加入或已離開系爭詐騙集團之時,是以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就其各所涉如附表十八所示部分,是否係共同實施詐欺犯行,顯屬有疑。難認被告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就其各所涉如附表十八所示部分成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二)被告郭大瑋部分: 訊據被告郭大瑋對於其交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5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而該支票後來跳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該支票不是買來的,是一位綽號「小陳」之人向伊公司拿貨品時所支付的支票等語。經查:被告郭大瑋交付上開面額22萬元之支票後,沒有再給予被害人美育公司其他支票以支付貨款,且被告郭大瑋除上開支票外,尚積欠伊公司25萬元左右之貨款一節,業據證人即美育公司總經理周○○陳訴在卷,核與被告郭大瑋所述相符,衡情若被告郭大瑋係有意欲以空頭支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自應一次購入多張空頭支票後,持續予以交付而詐取財物,然觀之被告郭大瑋係因證人周○○表示以支票給付即可始持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且僅於交付上開支票1 張並經證人周○○告知跳票後,即未曾再以交付其他支票作為擔保,顯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郭大瑋無意間於生意往來時所收受,是被告郭大瑋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又本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大瑋係於明知上開支票乃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之情況下,而刻意透過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所取得者,且事後亦業與被害人美育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匯款單2紙、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詳偵七卷第100、101頁、本院一卷第288 頁),足見被告郭大瑋於持上開支票向被害人美育公司支付貨款之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郭大瑋本件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梁施金英部分: 訊據被告梁施金英對於其交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6至18等5 張支票以調借現金,且後來均為跳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伊並未去買支票,而是一位「陳先生」付給伊作為製作紙箱之帳款,伊拿到支票之後就馬上拿給朋友即陳○○、陳○○、郭朱○○等人借錢,後來朋友跟伊說支票都跳票,伊才知道「陳先生」給的支票跳票的事,當時如果知道伊就不會收,但後來都有陸續還錢等語。經查:被告梁施金英開設慶益印刷有限公司,雙方常有金錢往來一節,業據被害人陳○○、陳○○、郭朱○○陳訴在卷,顯見彼此應有一定信賴關係。次查被告梁施金英所交付予被害人陳○○、陳○○、郭朱○○用以調借現金之支票5 張(如附表十七編號16、17、18「b.付款人/支票號碼欄」 所示)確均係由「陳先生」所交付被告梁施金英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除據被害人陳○○、郭朱○○證述在卷(詳警四卷第803、815頁),並有當時「陳先生」所訂購由慶益印刷有限公司所製作紙盒樣本1個在案可證(詳警三卷第499-1頁),足見被告梁施金英辯稱係收自客戶等語,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施金英係於明知上開支票乃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之情況下,刻意透過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所取得者,則綜上所述,被告梁施金英自始即不否認上揭債務之存在,事後亦業與被害人陳○○、陳○○、郭朱○○達成和解,並均已分期清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查(詳本院九卷第239至241 頁),益徵被告梁施金英於向被害人陳○○、陳○○、郭朱○○調借現金之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害人陳○○、陳○○、郭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不獲兌現之支票5 張,即遽為被告梁施金英不利之認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就如附表十八所示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分別被訴所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及被告郭大瑋、梁施金英各被訴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郭大瑋、梁施金英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即應分別為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郭大瑋、梁施金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各人頭帳戶) ┌─┬────────┬────┬───────┬────┐ │編│銀行 │戶名 │帳號 │開戶日 │ │號│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銘裕 │000000000000 │96.3.27 │ │ │鳳山分行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智磊公司│000000000000 │96.3.27 │ │ │分行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智磊公司│0000000000000 │96.4.10 │ │ │興鳳分行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銘裕 │00000000000 │96.4.17 │ │ │北鳳山分行 │ │ │ │ ├─┼────────┼────┼───────┼────┤ │5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智磊公司│000000000000 │96.4.23 │ ├─┼────────┼────┼───────┼────┤ │6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陳銘裕 │000000000000 │96.5.7 │ │ │分行 │ │ │ │ └─┴────────┴────┴───────┴────┘ 附表二(被告張裕榮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1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1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1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1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1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1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1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1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1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1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2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2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2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2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2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2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2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2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2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2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3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3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3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3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3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3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3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3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3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3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4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4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4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七編號4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七編號4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七編號4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七編號4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七編號4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七編號4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七編號4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七編號5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七編號5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七編號5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七編號5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七編號5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七編號5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七編號5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七編號5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七編號5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七編號5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七編號6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七編號6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邱博祥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1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1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1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1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1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1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1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1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1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1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2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2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2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2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2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2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2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2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2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2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3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3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3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3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3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3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3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3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3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3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4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4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4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七編號4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七編號4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七編號4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七編號4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七編號4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七編號4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七編號4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七編號5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七編號5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七編號5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七編號5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七編號5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七編號5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七編號5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七編號5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七編號5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七編號5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七編號6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七編號6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戴嘉霖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1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1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1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1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1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1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1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1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1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1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2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2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2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2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2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2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2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2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2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2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3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3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3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3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3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3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3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3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3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3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4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4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4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七編號4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七編號4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七編號4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七編號4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七編號4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七編號4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七編號4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七編號5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七編號5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七編號5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七編號5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七編號5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七編號5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七編號5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七編號5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七編號5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七編號5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七編號6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七編號6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戴武彰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2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13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19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20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21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22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23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24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25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9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30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31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35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36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37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38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39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44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48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50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51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53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54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56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六(被告洪士益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8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1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1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1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15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1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2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2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2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25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26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27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2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3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3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3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35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36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37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38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3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4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4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4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4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4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48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4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5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5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5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5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5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56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七(被告謝志明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12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13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19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20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21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22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23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24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5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9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30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31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35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36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37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38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39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44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48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50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51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53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54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56 │謝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八(被告杜吾駿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 附表十七編號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 附表十七編號2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 附表十七編號3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 附表十七編號4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 附表十七編號5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 附表十七編號6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 附表十七編號7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 附表十七編號8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 附表十七編號9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10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1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12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13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14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15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16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17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18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19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20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2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22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23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24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25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26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27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28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29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30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3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32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33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34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35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36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37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38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39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40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4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42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七編號43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七編號44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七編號45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七編號46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七編號47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七編號48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七編號49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七編號50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七編號5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七編號52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七編號53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七編號54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七編號55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七編號56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七編號57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七編號58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七編號59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七編號60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七編號61 │杜吾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九(被告王一傑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3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8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9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12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13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14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15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19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0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1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22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23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24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25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26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27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28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29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30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31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32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33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34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35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36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37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38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39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40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41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42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43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44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46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48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49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50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51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52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53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54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七編號56 │王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十(被告黃世華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12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13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19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20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21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22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23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24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5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9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30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31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35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36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37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38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39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44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48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50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51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53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54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56 │黃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十一(被告謝璋信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1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1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1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1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1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1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1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1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1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1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2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2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2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2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2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2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2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2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2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2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3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3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3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3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3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3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3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3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3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3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4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4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4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七編號4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七編號4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七編號4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七編號4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七編號4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七編號4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七編號4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七編號5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七編號5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七編號5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七編號5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七編號5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七編號5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七編號5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七編號5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七編號5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七編號5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七編號6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七編號6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十二(被告尤東游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12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13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19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20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21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22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23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24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5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9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30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31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35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36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37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38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39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44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48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50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51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53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54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56 │尤東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十三(被告郭士榮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3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9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12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13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14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15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19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20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1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2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23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24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25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26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27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29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30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31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32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35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36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37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38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39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40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42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44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48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49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50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51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53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54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56 │郭士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十四(被告劉政宏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1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七編號1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七編號1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七編號15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七編號1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七編號2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七編號2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七編號2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七編號2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七編號2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七編號25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七編號2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七編號27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七編號2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七編號2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七編號3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七編號3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七編號3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七編號3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七編號3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七編號35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七編號3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七編號37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七編號3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七編號3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七編號4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七編號4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七編號4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七編號4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七編號4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七編號4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七編號4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七編號4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七編號5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七編號5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七編號5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七編號5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七編號5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七編號5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十五(被告嚴孫志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十七編號1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七編號2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七編號3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七編號4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十六(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璋信、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分工方式、使用手機、各自加入集團後之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 ┌─┬─────┬──────┬───────┬─────┬─────────┐ │編│A.集團成員│B.加入系爭詐│C.分工方式 │D.供犯罪聯│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 │號│ │ 騙集團期間│ │絡之手機 │爭詐騙集團後共同實│ │ │ │ │ │ │施之詐欺犯行 │ ├─┼─────┼──────┼───────┼─────┼─────────┤ │1 │張裕榮(綽│95年12月間起│首謀(指揮調度│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至61 │ │ │號「榮仔」│即首謀籌組系│資金培養信用)│ │ │ │ │) │爭詐騙集團迄│ │ │ │ │ │ │本件查獲時止│ │ │ │ ├─┼─────┼──────┼───────┼─────┼─────────┤ │2 │邱博祥(綽│95年12月間起│首謀(帶領人頭│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至61 │ │ │號「博祥」│即首謀籌組系│開設帳戶並以存│ │ │ │ │、「果凍」│爭詐騙集團迄│入現金方式培養│ │ │ │ │) │本件查獲時止│信用,以反覆取│ │ │ │ │ │ │得空白支票,再│ │ │ │ │ │ │依「大象」指示│ │ │ │ │ │ │交付空頭支票)│ │ │ ├─┼─────┼──────┼───────┼─────┼─────────┤ │3 │戴嘉霖(綽│94年11月間某│中盤(負責刊登│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至61 │ │ │號「小陳」│日起至97年11│廣告並指示小賣│0000000000│ │ │ │、「阿弟仔│月5日為警搜 │販售及外務前往│0000000000│ │ │ │」、「阿忠│索前止 │交付空頭支票與│ │ │ │ │」;化名「│ │收取款項) │ │ │ │ │陳清順」、│ │ │ │ │ │ │「謝鑫龍」│ │ │ │ │ │ │、「楊永發│ │ │ │ │ │ │」) │ │ │ │ │ ├─┼─────┼──────┼───────┼─────┼─────────┤ │4 │戴武彰(綽│97年3月間某 │中盤(負責刊登│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2、13│ │ │號「鴻哥」│日起至97年6 │廣告並指示小賣│0000000000│、19至25、29至31、│ │ │) │月18日止(起│販售及外務前往│0000000000│35至39、44、48、50│ │ │ │訴書漏未記載│交付空頭支票與│0000000000│、51、53、54、56 │ │ │ │,經檢察官當│收取款項) │0000000000│ │ │ │ │庭補充) │ │ │ │ ├─┼─────┼──────┼───────┼─────┼─────────┤ │5 │洪士益(綽│95年某日起至│小賣(刊登廣告│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3、│ │ │號「阿凱」│97年7月15日 │並負責對外販售│ │8、9、12至15、19至│ │ │、「阿強」│止(起訴書漏│空頭支票、指示│ │27、29至32、35至44│ │ │) │未記載,經檢│外務依客戶需要│ │、48至54、56 │ │ │ │察官當庭補充│填寫票面金額、│ │ │ │ │ │) │發票日) │ │ │ ├─┼─────┼──────┼───────┼─────┼─────────┤ │6 │謝志明(綽│96年3月間某 │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12 │ │ │號「阿水」│日起至97年6 │要填寫票面金額│ │、13、19至25、29至│ │ │、「發仔」│月18日止(起│、發票日,並負│ │31 、35至39、44、 │ │ │) │訴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 │48 、50、51、53、 │ │ │ │,經檢察官當│及收取款項) │ │54、56 │ │ │ │庭補充) │ │ │ │ ├─┼─────┼──────┼───────┼─────┼─────────┤ │7 │杜吾駿(綽│95年某日起至│小賣(刊登廣告│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至61 │ │ │號「阿明」│97年6月18日 │並負責對外販售│ │ │ │ │) │止(起訴書漏│空頭支票、指示│ │ │ │ │ │未記載,經檢│外務依客戶需要│ │ │ │ │ │察官當庭補充│填寫票面金額、│ │ │ │ │ │) │發票日) │ │ │ ├─┼─────┼──────┼───────┼─────┼─────────┤ │8 │王一傑(綽│96年中旬某日│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3、│ │ │號「阿傑」│起至97年7月 │要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000│8、9、12至15、19至│ │ │、「和尚」│31日止(起訴│、發票日,並負│0000000000│44、46、48至54、56│ │ │) │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0000000000│ │ │ │ │經檢察官當庭│及收取款項) │ │ │ │ │ │補充) │ │ │ │ ├─┼─────┼──────┼───────┼─────┼─────────┤ │9 │黃世華(綽│96年3月間某 │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12 │ │ │號「阿生」│日起至97年6 │要填寫票面金額│ │、13、19至25、29至│ │ │、「龍哥」│月18日止(起│、發票日,並負│ │31 、35至39、44、 │ │ │;化名「林│訴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 │48 、50、51、53、 │ │ │建龍」) │,經檢察官當│及收取款項) │ │54、56 │ │ │ │庭補充) │ │ │ │ ├─┼─────┼──────┼───────┼─────┼─────────┤ │10│謝璋信(綽│96年6月間某 │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至61 │ │ │號「阿信」│日起至97年11│要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000│ │ │ │) │月5日止(起 │、發票日,並負│ │ │ │ │ │訴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 │ │ │ │ │,經檢察官當│及收取款項) │ │ │ │ │ │庭補充) │ │ │ │ ├─┼─────┼──────┼───────┼─────┼─────────┤ │11│尤東游(綽│95年某日起至│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12 │ │ │號「阿不拉│97年6月18日 │要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000│、13、19至25、29至│ │ │」) │止(起訴書漏│、發票日,並負│0000000000│31 、35至39、44、 │ │ │ │未記載,經檢│責交付空頭支票│0000000000│48 、50、51、53、 │ │ │ │察官當庭補充│及收取款項) │0000000000│54、56 │ │ │ │) │ │ │ │ ├─┼─────┼──────┼───────┼─────┼─────────┤ │12│郭士榮(綽│95年11月間某│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1、3、│ │ │號「刺激」│日起至97年7 │要填寫票面金額│ │9、12至15、19至27 │ │ │) │月8日止(起 │、發票日,並負│ │、29至32、35至40、│ │ │ │訴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 │42、44、48至51、53│ │ │ │,經檢察官當│及收取款項) │ │、54、56 │ │ │ │庭補充) │ │ │ │ ├─┼─────┼──────┼───────┼─────┼─────────┤ │13│劉政宏(綽│97年3月間某 │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七編號3、8、│ │ │號「宏仔」│日起至97年7 │要填寫票面金額│ │9、12至15、19至44 │ │ │) │月31日止(起│、發票日,並負│ │、46、48至54、56 │ │ │ │訴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 │ │ │ │ │,經檢察官當│及收取款項) │ │ │ │ │ │庭補充) │ │ │ │ └─┴─────┴──────┴───────┴─────┴─────────┘ 附表十七(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詳情) ┌─┬─┬────────────────┬────────┬────────┐ │編│①│②空頭支票 │③各被害人遭詐欺│④證據欄 │ │號│被├──┬─────┬───┬───┤ 情形 │ │ │ │害│a.發│b.付款人/ │c.票面│d.發票│ │ │ │ │人│票人│支票號碼 │金額 │日 │ │ │ ├─┼─┼──┼─────┼───┼───┼────────┼────────┤ │1 │陳│智磊│合作金庫銀│63450 │97年8 │嚴孫志向系爭詐欺│證人蘇○○於偵查│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6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中之證述(詳偵四│ │ │○│ │/NS0000000│ │ │後,再於97年起至│卷第348至351頁)│ │ │ │ │ │ │ │同年5月29日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某日持該支票交付│詳警三卷第402、 │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為│405至406頁)、支│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工│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提│1紙(詳偵八卷第8│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頁)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 │2 │張│智磊│華南銀行鳳│37200 │97年9 │嚴孫志向系爭詐欺│被害人張○○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6日 │集團購得空頭支票│詢、本院審理時之│ │ │○│ │/YC0000000│ │ │後,再於97年8月 │陳述(詳警四卷第│ │ │ ├──┼─────┼───┼───┤間之某日持該支票│679至681頁、本院│ │ │ │智磊│合作金庫銀│43100 │97年10│交付被害人,以之│九卷第17頁反面至│ │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作為向被害人借款│第22頁)、通訊監│ │ │ │ │/NS0000000│ │ │之工具,被害人屆│察譯文(詳警三卷│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第402、405至406 │ │ │ │智磊│合作金庫銀│24300 │97年10│現,始知遭詐騙。│頁)、支票4紙及 │ │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 │退票理由單3紙( │ │ │ │ │/NS0000000│ │ │ │詳警四卷第673、 │ │ │ ├──┼─────┼───┼───┤ │684、685頁) │ │ │ │陳銘│國泰世華銀│48500 │97年10│ │ │ │ │ │裕 │行鳳山分行│元 │月16日│ │ │ │ │ │ │/MC0000000│ │ │ │ │ │ │ ├──┼─────┼───┼───┤ │ │ │ │ │陳銘│臺灣中小企│70650 │97年10│ │ │ │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8日 │ │ │ │ │ │ │山分行 │ │ │ │ │ │ │ │ │/AV0000000│ │ │ │ │ ├─┼─┼──┼─────┼───┼───┼────────┼────────┤ │3 │蘇│陳銘│臺灣中小企│62080 │97年9 │嚴孫志向系爭詐欺│被害人蘇○○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7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詢、本院審理時之│ │ │○│ │山分行 │ │ │後,再於97年7月8│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AV0000000│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686至688頁、本院│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九卷第22頁反面至│ │ │ │ │ │ │ │被害人支付貨款之│第27頁)、通訊監│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察譯文(詳警三卷│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第402、405至406 │ │ │ │ │ │ │ │,始知遭詐騙。 │頁)、退票理由單│ │ │ │ │ │ │ │ │1紙(詳警四卷第 │ │ │ │ │ │ │ │ │689頁) │ ├─┼─┼──┼─────┼───┼───┼────────┼────────┤ │4 │陳│智磊│合作金庫銀│61400 │97年9 │嚴孫志向系爭詐欺│被害人陳○○於本│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9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院審理時之陳述(│ │ │○│ │/NS0000000│ │ │後,再於97年起至│詳本院六卷第117 │ │ │ │ │ │ │ │同年9月29日間之 │頁反面至第123頁 │ │ │ │ │ │ │ │某日持該支票交付│)、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為│(詳警三卷第402 │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工│、405至406頁)、│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各1紙(詳偵八卷 │ │ │ │ │ │ │ │始知遭詐騙。 │第46頁) │ ├─┼─┼──┼─────┼───┼───┼────────┼────────┤ │5 │江│智磊│合作金庫銀│336000│97年9 │林淑齡(所涉詐欺│同案被告林淑齡於│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 │○│ │/NS0000000│ │ │100年度簡字第626│(詳本院九卷第 │ │ │ │ │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17頁反面至第223│ │ │ │ │ │ │ │有期徒刑6月確定 │頁反面)、被害人│ │ │ │ │ │ │ │,下同)向系爭詐│江○○於警詢時之│ │ │ │ │ │ │ │欺集團購得空頭支│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票後,再於97年8 │690至692頁)、通│ │ │ │ │ │ │ │月間之某日持該支│訊監察譯文(詳警│ │ │ │ │ │ │ │票交付被害人,以│三卷第411至412頁│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借│)、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由單各1紙(詳警 │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四卷第693、694頁│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6 │蔡│智磊│合作金庫銀│65000 │97年8 │林淑齡向系爭詐欺│同案被告林淑齡於│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7日 │集團購得空頭支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 │○│ │/NS0000000│ │ │後,再於97年8月1│(詳本院九卷第 │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217頁反面至第223│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給│頁反面)、證人劉│ │ │ │ │ │ │ │付被害人工資所用│○○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720至721頁)、通│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訊監察譯文(詳警│ │ │ │ │ │ │ │ │三卷第411至412頁│ │ │ │ │ │ │ │ │)、退票理由單1 │ │ │ │ │ │ │ │ │紙(詳警四卷第 │ │ │ │ │ │ │ │ │723頁) │ ├─┼─┼──┼─────┼───┼───┼────────┼────────┤ │7 │蔡│陳銘│臺灣中小企│120000│97年10│林淑齡向系爭詐欺│同案被告林淑齡於│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3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 │○│ │山分行 │ │ │後,再於97年10月│(詳本院九卷第 │ │ │ │ │/AV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支票│217頁反面至第223│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頁反面)、被害人│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蔡○○於警詢時之│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695至697頁)、通│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訊監察譯文(詳警│ │ │ │ │ │ │ │ │三卷第411至412頁│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各1紙(詳警 │ │ │ │ │ │ │ │ │四卷第698頁) │ ├─┼─┼──┼─────┼───┼───┼────────┼────────┤ │8 │吳│智磊│合作金庫銀│64000 │97年10│林淑齡向系爭詐欺│同案被告林淑齡於│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日 │集團購得空頭支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 │○│ │/NS0000000│ │ │後,再於97年10月│(詳本院九卷第 │ │ │ │ │ │ │ │間之某日持該支票│217頁反面至第223│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頁反面)、被害人│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付│吳○○於本院審理│ │ │ │ │ │ │ │貨款之工具,被害│時之陳述(詳本院│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六卷第123至125頁│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證人吳瑞明於│ │ │ │ │ │ │ │騙。 │警詢時之證述(詳│ │ │ │ │ │ │ │ │警四卷第699至701│ │ │ │ │ │ │ │ │頁)、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詳警三卷第 │ │ │ │ │ │ │ │ │411至412頁)、支│ │ │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 │ │ │ │ │1紙(詳警八卷第 │ │ │ │ │ │ │ │ │488頁) │ ├─┼─┼──┼─────┼───┼───┼────────┼────────┤ │9 │吳│智磊│合作金庫銀│75000 │97年7 │馮淑蘭(所涉詐欺│同案被告馮淑蘭於│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NS0000000│ │ │102年度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三卷│ │ │ ├──┼─────┼───┼───┤4398號判決判處有│第147頁反面)、 │ │ │ │智磊│合作金庫銀│115000│97年7 │期徒刑2月確定) │被害人吳○○於警│ │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5日│向系爭詐欺集團購│詢、本院審理時之│ │ │ │ │/NS0000000│ │ │得空頭支票後,再│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於97年6月間之某 │724至726頁、本院│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六卷第283至287頁│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證人謝○○於│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警詢時之證述(詳│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警三卷第430至432│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知遭詐騙。 │理由單各2紙(詳 │ │ │ │ │ │ │ │ │警四卷第727、729│ │ │ │ │ │ │ │ │頁) │ ├─┼─┼──┼─────┼───┼───┼────────┼────────┤ │10│洪│陳銘│臺灣中小企│74700 │97年9 │賴孝忠(所涉詐欺│同案被告賴孝忠於│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3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 │○│ │山分行 │ │ │99年度審簡字第 │(詳本院九卷第 │ │ │ │ │/AV0000000│ │ │4154號判決判處應│143頁反面至第146│ │ │ │ │ │ │ │執行有期徒刑3月 │頁反面)、被害人│ │ │ │ │ │ │ │確定,下同)向系│洪○○於警詢時之│ │ │ │ │ │ │ │爭詐欺集團購得空│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頭支票後,再於97│737至739頁)、通│ │ │ │ │ │ │ │年8月1日持該支票│訊監察譯文(詳警│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三卷第439頁 │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由單各1紙(詳警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四卷第740、741頁│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11│李│陳銘│台北富邦銀│68300 │97年9 │賴孝忠向系爭詐欺│同案被告賴孝忠於│ │ │○│裕 │行鳳山分行│元 │月20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 │○│ │/CN0000000│ │ │後,再於97年8月 │(詳本院九卷第 │ │ │ │ │ │ │ │間之某日持該支票│143頁反面至第146│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頁反面)、被害人│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李○○於警詢時之│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743至745頁)、通│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訊監察譯文(詳警│ │ │ │ │ │ │ │ │三卷第439頁)、 │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各1紙(詳警四卷 │ │ │ │ │ │ │ │ │第746頁) │ ├─┼─┼──┼─────┼───┼───┼────────┼────────┤ │12│○│智磊│華南銀行鳳│289700│97年8 │林建甫(所涉詐欺│同案被告林建甫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5日│部分,另分經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YC0000000│ │ │以99年度審簡字第│自白(詳本院一卷│ │ │公├──┼─────┼───┼───┤4116號、100年度 │第135頁)、被害 │ │ │司│智磊│合作金庫銀│145600│97年8 │簡上字第132號判 │人侯○○於警詢時│ │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31日│決判處有期徒刑2 │之陳述(詳警四卷│ │ │ │ │/NS0000000│ │ │月、5月,並定應 │第758至760頁)、│ │ │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7月確定,下同) │各2紙(詳警四卷 │ │ │ │ │ │ │ │向系爭詐欺集團購│第761、762頁) │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再│ │ │ │ │ │ │ │ │於97年5月30日持 │ │ │ │ │ │ │ │ │該支票交付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 │ │ │ │ │ │ │ │人支付貨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13│○│智磊│華南銀行鳳│246500│97年7 │林建甫向系爭詐欺│同案被告林建甫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0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公│ │/YC0000000│ │ │後,再於97年4月 │自白(詳本院一卷│ │ │司├──┼─────┼───┼───┤間之某日持該支票│第135頁)、被害 │ │ │ │智磊│合作金庫銀│192000│97年8 │交付被害人,以之│人黃○○於警、偵│ │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5日│作為向被害人支付│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 │ │ │/NS0000000│ │ │貨款之工具,被害│之陳述(詳警一卷│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第3、4頁、影一卷│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第38、39頁、偵五│ │ │ │ │ │ │ │騙。 │卷第18至20、29至│ │ │ │ │ │ │ │ │32頁、本院六卷第│ │ │ │ │ │ │ │ │287至290頁)、支│ │ │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 │ │ │ │ │2紙(詳警一卷第 │ │ │ │ │ │ │ │ │11、12頁) │ ├─┼─┼──┼─────┼───┼───┼────────┼────────┤ │14│○│陳銘│臺灣中小企│165000│97年9 │林建甫向系爭詐欺│同案被告林建甫於│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5日│集團購得空頭支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 │山分行 │ │ │後,再於97年6月 │自白(詳本院一卷│ │ │公│ │/AV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支票│第135頁)、被害 │ │ │司│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人黃○○於警、偵│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付│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貨款之工具,被害│之陳述(詳警一卷│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第3、4頁、影一卷│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第38、39頁、偵五│ │ │ │ │ │ │ │騙。 │卷第18至20、29至│ │ │ │ │ │ │ │ │32頁、本院六卷第│ │ │ │ │ │ │ │ │287至290頁)、支│ │ │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 │ │ │ │ │1紙(詳偵三卷第 │ │ │ │ │ │ │ │ │301頁) │ ├─┼─┼──┼─────┼───┼───┼────────┼────────┤ │15│○│智磊│華南銀行鳳│220000│97年8 │不知情之郭大瑋向│同案被告郭大瑋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前手即系爭詐騙集│警、偵訊時之供述│ │ │ │ │/YC0000000│ │ │團成員「陳先生」│(詳警三卷第476 │ │ │印│ │ │ │ │取得空頭支票後,│至478、482至483 │ │ │刷│ │ │ │ │再於97年6月間之 │頁、偵七卷第93至│ │ │公│ │ │ │ │某日持該支票交付│97頁)、證人周○│ │ │司│ │ │ │ │被害人,以之作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向被害人支付貨款│(詳警四卷第788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至790頁)、支票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及退票理由單各1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紙(詳警四卷第 │ │ │ │ │ │ │ │ │791頁) │ ├─┼─┼──┼─────┼───┼───┼────────┼────────┤ │16│陳│陳銘│臺灣中小企│96500 │97年9 │不知情之梁施金英│同案被告梁施金英│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0日│向前手即系爭詐騙│於警、偵訊時之供│ │ │○│ │山分行 │ │ │集團成員「陳先生│述(詳警三卷第 │ │ │ │ │/AV0000000│ │ │」取得空頭支票後│493至494、498至 │ │ │ │ │ │ │ │,再於97年9月間 │499頁、偵四卷第 │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交│524頁反面至第525│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頁正面)、被害人│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之│陳○○於警詢時之│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陳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802至804頁)、支│ │ │ │ │ │ │ │,始知遭詐騙。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 │ │ │ │ │1紙(詳警四卷第 │ │ │ │ │ │ │ │ │805頁) │ ├─┼─┼──┼─────┼───┼───┼────────┼────────┤ │17│陳│陳銘│臺灣中小企│95600 │97年9 │不知情之梁施金英│同案被告梁施金英│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1日│向前手即系爭詐騙│於警、偵訊時之供│ │ │○│ │山分行 │ │ │集團成員「陳先生│述(詳警三卷第 │ │ │ │ │/AV0000000│ │ │」取得空頭支票後│493至494、498至 │ │ │ │ │ │ │ │,再於97年8月間 │499頁、偵四卷第 │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交│524頁反面至第525│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頁正面)、被害人│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之│陳○○於警詢、本│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院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詳警四卷第806至 │ │ │ │ │ │ │ │,始知遭詐騙。 │808頁、本院九卷 │ │ │ │ │ │ │ │ │第79頁反面至第84│ │ │ │ │ │ │ │ │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 │警四卷第809頁) │ ├─┼─┼──┼─────┼───┼───┼────────┼────────┤ │18│郭│智磊│華南銀行鳳│200000│97年7 │不知情之梁施金英│同案被告梁施金英│ │ │朱│公司│山分行 │元 │月29日│向前手即系爭詐騙│於警、偵訊時之供│ │ │○│ │/YC0000000│ │ │集團成員「陳先生│述(詳警三卷第 │ │ │○├──┼─────┼───┼───┤」取得空頭支票後│493至494、498至 │ │ │ │智磊│華南銀行鳳│168300│97年7 │,再於97年7、8月│499頁、偵四卷第 │ │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間之某日持該支票│524頁反面至第525│ │ │ │ │/YC0000000│ │ │交付被害人,以之│頁正面)、被害人│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郭朱○○於警詢時│ │ │ │智磊│華南銀行鳳│215000│97年8 │之工具,被害人屆│之陳述(詳警四卷│ │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第813至815頁)、│ │ │ │ │/YC0000000│ │ │現,始知遭詐騙。│證人張涂○○於警│ │ │ │ │ │ │ │ │詢時之證述(詳警│ │ │ │ │ │ │ │ │四卷第798至800頁│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各3紙(詳警 │ │ │ │ │ │ │ │ │四卷第816至819頁│ │ │ │ │ │ │ │ │) │ ├─┼─┼──┼─────┼───┼───┼────────┼────────┤ │19│吳│智磊│華南銀行鳳│470000│97年7 │黃沛檥(所涉詐欺│同案被告黃沛檥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5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YC0000000│ │ │99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 │4154號判決判處有│第152頁反面至第 │ │ │ │ │ │ │ │期徒刑2月確定) │153頁正面)、被 │ │ │ │ │ │ │ │向系爭詐欺集團購│害人吳○○於警詢│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再│時之陳述(詳警五│ │ │ │ │ │ │ │於97年5月間之某 │卷第830至832頁)│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詳警五卷第833 │ │ │ │ │ │ │ │被害人支付貨款之│頁)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 │20│顏│智磊│華南銀行鳳│242325│97年7 │許瑞男(所涉詐欺│同案被告許瑞男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YC0000000│ │ │99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 │4154號判決判處有│第153頁反面)、 │ │ │ │ │ │ │ │期徒刑3月確定) │被被害人顏○○於│ │ │ │ │ │ │ │向系爭詐欺集團購│警詢時之陳述(詳│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再│警五卷第834至836│ │ │ │ │ │ │ │於97年4月間之某 │頁)、證人陳○○│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詳警五卷第840至 │ │ │ │ │ │ │ │被害人支付貨款之│842頁)、支票及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詳警五卷第837 │ │ │ │ │ │ │ │,始知遭詐騙。 │頁) │ ├─┼─┼──┼─────┼───┼───┼────────┼────────┤ │21│廖│智磊│合作金庫銀│145000│97年7 │黃翊峰(所涉詐欺│同案被告黃翊峰於│ │ │陳│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1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NS0000000│ │ │99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4154號判決判處有│第144頁)、被害 │ │ │ │ │ │ │ │期徒刑2月確定) │人廖陳○○於警詢│ │ │ │ │ │ │ │向系爭詐欺集團購│時之陳述(詳警五│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再│卷第848至850頁)│ │ │ │ │ │ │ │於97年4月間之某 │、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詳警五卷第851 │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頁) │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22│楊│智磊│合作金庫銀│500000│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楊○○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8日│阿財」於97年5月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五卷第853至855頁│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證人劉○○於│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詳│ │ │ │ │ │ │ │支付貨款之工具,│警五卷第856至858│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不│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騙。 │警五卷第859頁) │ ├─┼─┼──┼─────┼───┼───┼────────┼────────┤ │23│楊│智磊│華南銀行鳳│110000│97年8 │劉滿珠(所涉詐欺│同案被告劉滿珠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YC0000000│ │ │99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 │4116號判決判處有│第135頁)、被害 │ │ │ │ │ │ │ │期徒刑2月確定) │人楊○○於警詢時│ │ │ │ │ │ │ │向系爭詐欺集團購│之陳述(詳警五卷│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再│第875至877頁)、│ │ │ │ │ │ │ │於97年5月間之某 │退票理由單及梓官│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被│鄉農會顧客基本資│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料查詢單各1紙( │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詳警五卷第859、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878頁)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24│勞│智磊│華南銀行鳳│150000│97年7 │陳錦川(所涉詐欺│同案被告陳錦川於│ │ │李│公司│山分行 │元 │月5日 │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YC0000000│ │ │99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4116號判決判處有│第135頁)、被害 │ │ │ │ │ │ │ │期徒刑2月確定) │人勞李○○於警、│ │ │ │ │ │ │ │向系爭詐欺集團購│偵訊時之陳述(詳│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再│影二卷第7至9、22│ │ │ │ │ │ │ │於97年4月1日持該│至24、37至38頁、│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警五卷第883至885│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頁、偵七卷第114 │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害│至122頁)、支票 │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及退票理由單各1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紙(詳警五卷第 │ │ │ │ │ │ │ │騙。 │886、887頁) │ ├─┼─┼──┼─────┼───┼───┼────────┼────────┤ │25│林│智磊│華南銀行鳳│58000 │97年7 │黃賴○○(所涉詐│同案被告黃賴○○│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欺部分,另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 │/YC0000000│ │ │以99年度審簡字第│之自白(詳本院一│ │ │ │ │ │ │ │4116號判決判處應│卷第135頁)、被 │ │ │ │ │ │ │ │執行有期徒刑3月 │害人林○○於警詢│ │ │ │ │ │ │ │確定,下同)向系│時之陳述(詳警五│ │ │ │ │ │ │ │爭詐欺集團購得空│卷第888至890頁)│ │ │ │ │ │ │ │頭支票後,再於97│、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年5月間之某日持 │單各1紙(詳警五 │ │ │ │ │ │ │ │該支票交付被害人│卷第891頁)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 │ │ │ │ │ │ │ │人借款之工具,被│ │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遭│ │ │ │ │ │ │ │ │詐騙。 │ │ ├─┼─┼──┼─────┼───┼───┼────────┼────────┤ │26│郭│智磊│華南銀行鳳│62000 │97年7 │黃賴○○向系爭詐│同案被告黃賴○○│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欺集團購得空頭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 │/YC0000000│ │ │票後,再於97年5 │之自白(詳本院一│ │ │ ├──┼─────┼───┼───┤、6月間之某日持 │卷第135頁)、被 │ │ │ │智磊│華南銀行鳳│50000 │97年7 │該支票交付被害人│害人郭○○於警詢│ │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以之作為向被害│、本院審理時之陳│ │ │ │ │/YC0000000│ │ │人借款之工具,被│述(詳警五卷第 │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893至895頁、本院│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遭│七卷第71頁至第74│ │ │ │ │ │ │ │詐騙。 │頁反面)、退票理│ │ │ │ │ │ │ │ │由單1紙(詳警五 │ │ │ │ │ │ │ │ │卷第896頁) │ ├─┼─┼──┼─────┼───┼───┼────────┼────────┤ │27│劉│智磊│合作金庫銀│85000 │97年7 │不知情之蕭○○(│被害人劉政宏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5日│所涉詐欺部分,業│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五卷第902至904頁│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證人張○○於│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警詢、證人蕭○○│ │ │ │ │ │ │ │向前手即系爭詐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集團成員「阿泰」│述(詳警五卷第 │ │ │ │ │ │ │ │取得空頭支票後,│905至906頁、本院│ │ │ │ │ │ │ │再於97年6月間前 │七卷第74頁反面至│ │ │ │ │ │ │ │某日持該空頭支票│第78頁)、支票、│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提示人資料及退票│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警五卷第907至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908-1頁)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28│蔡│智磊│合作金庫銀│88900 │97年9 │支票前手執票人賴│被害人蔡○○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30日│志宏(所涉詐欺部│詢、本院審理時之│ │ │○│ │/NS0000000│ │ │分,另經臺灣高雄│陳述(詳警五卷第│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09至911頁、本院│ │ │ │ │ │ │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七卷第78至80頁)│ │ │ │ │ │ │ │確定)於97年7月 │、支票、退票理由│ │ │ │ │ │ │ │30日持該空頭支票│單及提示人資料各│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1紙(詳警五卷第 │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912至913頁)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29│周│智磊│華南銀行鳳│200000│97年7 │力淑幸(所涉詐欺│被害人周○○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5日│部分,另經本院以│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103年度簡字第245│五卷第956至958頁│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刑2月確定)向系 │由單各1紙(詳警 │ │ │ │ │ │ │ │爭詐欺集團購得空│五卷第959至960頁│ │ │ │ │ │ │ │頭支票後,再於97│) │ │ │ │ │ │ │ │年5月間之某日持 │ │ │ │ │ │ │ │ │該支票交付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 │ │ │ │ │ │ │ │人借款之工具,被│ │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遭│ │ │ │ │ │ │ │ │詐騙。 │ │ ├─┼─┼──┼─────┼───┼───┼────────┼────────┤ │30│羅│智磊│華南銀行鳳│147520│97年6 │支票前手執票人趙│被害人羅○○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8日│光裕(所涉詐欺部│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分,另經本院以99│五卷第962至964頁│ │ │ │ │ │ │ │年度審簡字第4156│)、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由單各1紙(詳警 │ │ │ │ │ │ │ │刑3月確定)於97 │五卷第965至966頁│ │ │ │ │ │ │ │年4月間之某日持 │) │ │ │ │ │ │ │ │該空頭支票交付被│ │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 │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31│楊│智磊│華南銀行鳳│201000│97年6 │葉雅雯(所涉詐欺│同案被告葉雅雯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YC0000000│ │ │99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 │4116號判決判處有│第135頁)、 被害│ │ │ │ │ │ │ │期徒刑2月確定) │人楊○○於警詢時│ │ │ │ │ │ │ │於97年向系爭詐欺│之陳述(詳警五卷│ │ │ │ │ │ │ │集團購得空頭支票│第971至973頁)、│ │ │ │ │ │ │ │後,再於97年4月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間之某日持該支票│各1紙(詳警五卷 │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第974頁) │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32│陳│智磊│合作金庫銀│523500│97年8 │不知情之吳易展(│被害人陳○○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6日│所涉詐欺部分,業│詢、本院審理時之│ │ │○│ │/NS0000000│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陳述(詳警五卷第│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3至985頁、本院│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卷第80頁至第82│ │ │ │ │ │ │ │向前手即系爭詐騙│頁反面)、支票及│ │ │ │ │ │ │ │集團之某真實姓名│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 │ │ │ │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詳警五卷第987 │ │ │ │ │ │ │ │空頭支票後,再於│頁) │ │ │ │ │ │ │ │97年6月間之某日 │ │ │ │ │ │ │ │ │持該空頭支票交付│ │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為│ │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工│ │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 │33│蔡│智磊│合作金庫銀│200000│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楊│被害人蔡○○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30日│全義(所涉詐欺部│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分,因其業已死亡│五卷第978至980頁│ │ │ │ │ │ │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單各1紙(詳警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卷第981頁) │ │ │ │ │ │ │ │)於97年7月間之 │ │ │ │ │ │ │ │ │某日持該空頭支票│ │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 │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34│許│智磊│華南銀行鳳│156000│97年8 │張展榮(所涉詐欺│同案被告張展榮於│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部分,另經本院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 │/YC0000000│ │ │100年度審簡字第 │自白(詳本院一卷│ │ │ │ │ │ │ │73號判決判處有期│第302頁)、被害 │ │ │ │ │ │ │ │徒刑2月確定)向 │人許○○於警詢時│ │ │ │ │ │ │ │系爭詐欺集團購得│之陳述(詳警五卷│ │ │ │ │ │ │ │空頭支票後,再於│第994至996頁)、│ │ │ │ │ │ │ │97年7月間之某日 │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持該支票交付被害│詳警五卷第997頁 │ │ │ │ │ │ │ │人,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 │ │ │ │ │ │ │ │遭詐騙。 │ │ ├─┼─┼──┼─────┼───┼───┼────────┼────────┤ │35│林│智磊│華南銀行鳳│142000│97年6 │支票前手執票人張│被害人林○○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7日│德輝(所涉詐欺部│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分,另經本院以 │五卷第1007至1010│ │ │ │ │ │ │ │100年度簡字第922│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刑3月確定)向系 │警五卷第1011、 │ │ │ │ │ │ │ │爭於97年5月間之 │1013頁) │ │ │ │ │ │ │ │某日持該空頭支票│ │ │ │ │ │ │ │ │交付被害人,以之│ │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36│華│智磊│華南銀行鳳│149400│97年7 │不知情之陳文彬(│證人蔡○○於警詢│ │ │旭│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所涉詐欺部分,業│時、偵查中之證述│ │ │公│ │/YC0000000│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詳警五卷第1034│ │ │司│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至1036頁、偵七卷│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4至121頁)、│ │ │ │ │ │ │ │下同)向前手即系│應收帳款明細表1 │ │ │ │ │ │ │ │爭詐騙集團之某真│紙、支票2紙及退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票理由單1紙(詳 │ │ │ │ │ │ │ │員取得空頭支票後│警五卷第1038至 │ │ │ │ │ │ │ │,再於97年5月14 │1039頁) │ │ │ │ │ │ │ │日持該人頭支票交│ │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 │ │ │ │ │ │ │ │為向被害人支付貨│ │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 │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37│○│智磊│華南銀行鳳│327500│97年9 │不知情之陳文彬向│證人蔡○○於警詢│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前手即系爭詐騙集│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YC0000000│ │ │團之某真實姓名年│(詳警五卷第1034│ │ │公│ │ │ │ │籍不詳成員取得空│至1036頁、偵七卷│ │ │司│ │ │ │ │頭支票後,再於97│第114至121頁)、│ │ │ │ │ │ │ │年6月12日持該空 │應收帳款明細表1 │ │ │ │ │ │ │ │頭支票交付被害人│紙、支票2紙及退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票理由單1紙(詳 │ │ │ │ │ │ │ │人支付貨款之工具│警五卷第1038至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1039頁)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38│林│智磊│華南銀行鳳│70000 │97年6 │支票前手執票人黃│被害人林○○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於97年3月30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日持該空頭支票交│五卷第1042至1044│ │ │ ├──┼─────┼───┼───┤付被害人,以之作│頁)、支票2紙( │ │ │ │智磊│華南銀行鳳│100000│97年6 │為向被害人借款之│詳警五卷第1045頁│ │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工具,被害人屆期│) │ │ │ │ │/YC0000000│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 │39│莊│智磊│華南銀行鳳│104600│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莊○○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阿娟」於97年5月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五卷第1046至1047│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頁)、證人林○○│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害│詳警五卷第1050至│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1051頁)、支票及│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 │ │ │ │騙。 │(詳警五卷第1048│ │ │ │ │ │ │ │ │、1049頁) │ ├─┼─┼──┼─────┼───┼───┼────────┼────────┤ │40│蔡│陳銘│臺灣中小企│46000 │97年9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蔡○○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0日│阿永」於97年6月 │詢、本院審理時之│ │ │○│ │山分行 │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陳述(詳警五卷第│ │ │ │ │/AV0000000│ │ │支票交付被害人,│1007至1010頁、本│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院九卷第141至143│ │ │ │陳銘│臺灣中小企│42000 │97年9 │支付貨款之工具,│頁)、證人莊○○│ │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3日│被害人屆期提示付│、余○○於警詢時│ │ │ │ │山分行 │ │ │款不獲兌現,始知│之證述(警六卷第│ │ │ │ │/AV0000000│ │ │遭詐騙。 │1156至1158、1160│ │ │ │ │ │ │ │ │至1162頁)、支票│ │ │ │ │ │ │ │ │1紙及退票理由單2│ │ │ │ │ │ │ │ │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 │1159、1163頁) │ ├─┼─┼──┼─────┼───┼───┼────────┼────────┤ │41│羅│陳銘│國泰世華銀│100000│97年9 │支票前手執票人江│被害人羅○○於警│ │ │○│裕 │行鳳山分行│元 │月10日│瑞松於97年7月10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MC0000000│ │ │日持該空頭支票交│五卷第1060至1062│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為向被害人支付貨│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警五卷第1063頁)│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42│楊│智磊│合作金庫銀│225000│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楊○○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小胖」於97年6月 │詢、本院審理時之│ │ │○│ │/NS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陳述(詳警五卷第│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1064至1066頁、本│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院九卷第138頁反 │ │ │ │ │ │ │ │支付貨款之工具,│面至第140頁反面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證人涂○○於│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警詢時之證述(詳│ │ │ │ │ │ │ │遭詐騙。 │警五卷第1067至 │ │ │ │ │ │ │ │ │1069頁)、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 │ │ │ │ │(詳警五卷第1070│ │ │ │ │ │ │ │ │頁) │ ├─┼─┼──┼─────┼───┼───┼────────┼────────┤ │43│洪│陳銘│臺灣中小企│350000│97年10│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洪王○○於│ │ │王│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0日│邱仔」於97年7月 │警詢時之陳述(詳│ │ │○│ │山分行 │ │ │10日持該空頭支票│警五卷第1075至 │ │ │○│ │/AV0000000│ │ │交付被害人,以之│1077頁)、證人阮│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款│○○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述(詳警五卷第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1072至1074頁)、│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各1紙(詳警五卷 │ │ │ │ │ │ │ │ │第1078頁) │ ├─┼─┼──┼─────┼───┼───┼────────┼────────┤ │44│江│智磊│華南銀行鳳│93200 │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林│被害人江○○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5日 │俊賢於97年4、5月│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五卷第1082至1083│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頁)、證人高○○│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害│詳警四卷第616、 │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617頁、警五卷第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1084至1086頁)、│ │ │ │ │ │ │ │騙。 │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 │詳警五卷第1087頁│ │ │ │ │ │ │ │ │) │ ├─┼─┼──┼─────┼───┼───┼────────┼────────┤ │45│吳│智磊│合作金庫銀│162600│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吳○○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日 │阿珠」於97年8月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五卷第1088至1090│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頁)、存戶領回退│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票憑單及支票各1 │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害│紙(詳警五卷第 │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1091頁)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 │ │ │ │ │ │ │ │騙。 │ │ ├─┼─┼──┼─────┼───┼───┼────────┼────────┤ │46│蘇│智磊│合作金庫銀│40000 │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陳│被害人蘇○○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5日│麗妃於97年7月21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日持該空頭支票交│六卷第1092至1094│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頁)、退票理由單│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之│1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1095頁)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 │47│夏│陳銘│臺灣中小企│40000 │97年10│支票前手執票人陳│被害人夏○○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7日│貞夙(業已死亡)│詢時之陳述(詳警│ │ │○│ │山分行 │ │ │於97年10月20日持│六卷第1096至1098│ │ │ │ │/AV0000000│ │ │該人頭支票交付被│頁) │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向│ │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48│周│智磊│合作金庫銀│230000│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周○○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0日│康安」於97年5月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頭│六卷第1099至1101│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頁)、退票理由單│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1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害│1102頁) │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 │ │ │ │ │ │ │ │騙。 │ │ ├─┼─┼──┼─────┼───┼───┼────────┼────────┤ │49│陳│智磊│華南銀行鳳│170000│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陳○○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8日 │阿龍」於97年至同│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年7月8日間之某日│六卷第1103至1105│ │ │ │ │ │ │ │持該空頭支票交付│頁)、證人江○○│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為│、潘○○於警詢時│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工│之證述(詳警六卷│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提│第1106至1110頁)│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始知遭詐騙。 │(詳警六卷第1111│ │ │ │ │ │ │ │ │頁) │ ├─┼─┼──┼─────┼───┼───┼────────┼────────┤ │50│歐│智磊│華南銀行鳳│150000│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簡│被害人歐○○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光華於97年6月中 │詢、本院審理時之│ │ │○│ │/YC0000000│ │ │旬持該空頭支票交│陳述(詳警六卷第│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1118至1120頁、本│ │ │ │ │ │ │ │為支付被害人工資│院七卷第83頁至第│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84頁反面)、支票│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及退票理由單各1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 │1121至1122頁) │ ├─┼─┼──┼─────┼───┼───┼────────┼────────┤ │51│翁│智磊│華南銀行鳳│976423│97年6 │支票前手執票人胡│被害人翁○○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7日│文瑒(業已死亡)│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於97年5月2日持該│六卷第1124至1126│ │ │ │ │ │ │ │空頭支票交付被害│頁)、支票及借據│ │ │ │ │ │ │ │人,以之作為向被│影本各1紙(詳警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六卷第1127至1128│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1129頁)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 │ │ │ │ │ │ │ │遭詐騙。 │ │ ├─┼─┼──┼─────┼───┼───┼────────┼────────┤ │52│蔡│智磊│華南銀行鳳│389000│97年6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蔡○○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陳姓男子」於97年│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7月12日持該空頭 │卷第1131至1133頁│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人,│)、退票理由單1 │ │ │ │ │ │ │ │以之作為支付被害│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人修車款之工具,│1133-1頁)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 │ │ │ │ │ │ │ │遭詐騙。 │ │ ├─┼─┼──┼─────┼───┼───┼────────┼────────┤ │53│黃│智磊│華南銀行鳳│560000│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洪│被害人黃○○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吉安(業已死亡)│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於97年4月間之某 │六卷第1134至1136│ │ │ │ │ │ │ │日持該空頭支票交│頁)、退票理由單│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1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為支付被害人工程│1138頁) │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 │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54│王│智磊│合作金庫銀│85000 │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被害人王○○於警│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1日│不詳女子」於97年│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5月間之某日持該 │六卷第1139至1140│ │ │ │ │ │ │ │空頭支票交付被害│頁)、證人鍾○○│ │ │ │ │ │ │ │人,以之作為支付│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被害人貨款之工具│詳警六卷第1141、│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1144頁)、退票理│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由單1紙(詳警六 │ │ │ │ │ │ │ │知遭詐騙。 │卷第1145頁) │ ├─┼─┼──┼─────┼───┼───┼────────┼────────┤ │55│高│陳銘│臺灣中小企│770000│97年11│支票前手執票人陳│被害人高○○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4日 │明宗於97年9月間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山分行 │ │ │之某日持該空頭支│六卷第1147至1149│ │ │ │ │/AV0000000│ │ │票交付被害人,以│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借│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警六卷第1150至 │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1151頁)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56│郭│智磊│華南銀行鳳│300000│97年7 │支票前手執票人林│被害人郭○○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志銘於97年6月15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日持該空頭支票交│六卷第1152至1154│ │ │ │ │ │ │ │付被害人,以之作│頁)、退票理由單│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之│1紙(詳警六卷第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1155頁)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 │57│呂│智磊│華南銀行鳳│200000│97年8 │支票前手執票人劉│被害人呂○○於警│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0日│○○於97年8月間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YC0000000│ │ │之某日持該空頭支│十卷第900至902頁│ │ │ │ │ │ │ │票交付被害人,以│)、證人林○○、│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借│劉○○於警詢時之│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證述(詳警十卷第│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903至905頁、警四│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卷第568至570頁)│ │ │ │ │ │ │ │。 │、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 │(詳警十卷第906 │ │ │ │ │ │ │ │ │頁) │ ├─┼─┼──┼─────┼───┼───┼────────┼────────┤ │58│金│陳銘│合作金庫銀│82500 │97年9 │支票前手執票人張│被害人金○○於警│ │ │○│裕 │行興鳳分行│元 │月20日│○○於97年8月間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NS0000000│ │ │之某日持該空頭支│十卷第937至939頁│ │ │ │ │ │ │ │票交付被害人,以│)、證人張○○於│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借│警詢時之證述(詳│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警四卷第589至591│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頁)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59│韋│陳銘│臺灣中小企│34650 │97年10│支票前手執票人劉│被害人韋○○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9日│○○於97年10月間│詢時之陳述(詳警│ │ │○│ │山分行 │ │ │之某日持該空頭支│十卷第954至956頁│ │ │ │ │/AV0000000│ │ │票交付被害人,以│)、證人劉○○於│ │ │ │ │ │ │ │之作為支付被害人│警詢時、偵查中之│ │ │ │ │ │ │ │貨款之工具,被害│證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607至609頁、偵四│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卷第161至162頁)│ │ │ │ │ │ │ │騙。 │、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 │ │(詳警十卷第957 │ │ │ │ │ │ │ │ │頁) │ ├─┼─┼──┼─────┼───┼───┼────────┼────────┤ │60│吳│陳銘│臺灣中小企│255000│97年10│支票前手執票人徐│被害人吳○○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5日│○○於97年8月間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山分行 │ │ │之某日持該空頭支│四卷第663至666頁│ │ │ │ │/AV0000000│ │ │票交付被害人,以│)、證人徐○○於│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借│警詢時之證述(詳│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人│警四卷第655至660│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頁)、支票及退票│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理由單各1紙(詳 │ │ │ │ │ │ │ │。 │警四卷第657頁) │ ├─┼─┼──┼─────┼───┼───┼────────┼────────┤ │61│陳│陳銘│臺灣中小企│118000│97年9 │支票前手執票人徐│被害人陳○○於警│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0日│○○於97年9月間 │詢時之陳述(詳警│ │ │○│ │山分行 │ │ │之某日持該空頭支│四卷第667至669頁│ │ │ │ │/AV0000000│ │ │票交付被害人,以│)、證人徐○○、│ │ │ │ │ │ │ │之作為支付被害人│陳連都於警詢時之│ │ │ │ │ │ │ │貨款之工具,被害│證述(詳警四卷第│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655至660、670至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詐│672頁)、支票及 │ │ │ │ │ │ │ │騙。 │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 │ │ │ │ │(詳警十卷第940 │ │ │ │ │ │ │ │ │頁、警四卷第673 │ │ │ │ │ │ │ │ │頁) │ └─┴─┴──┴─────┴───┴───┴────────┴────────┘ 附表十八(被告戴武彰、洪士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郭士榮、劉政宏被訴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被訴無罪部分 │ ├──┼────┼────────────────────┤ │ 1 │戴武彰 │附表十七編號1至11、14至18、26至28、32至 │ │ │ │34、40至43、45至47、49、52、55、57至61 │ ├──┼────┼────────────────────┤ │ 2 │洪士益 │附表十七編號2、4至7、10、11、16至18、28 │ │ │ │、33、34、45至47、55、57至61 │ ├──┼────┼────────────────────┤ │ 3 │謝志明 │附表十七編號2至11、14至18、26至28、32至 │ │ │ │34、40至43、45至47、49、52、55、57至61 │ ├──┼────┼────────────────────┤ │ 4 │王一傑 │附表十七編號2、4至7、10、11、16至18、45 │ │ │ │、47、55、57至61 │ ├──┼────┼────────────────────┤ │ 5 │黃世華 │附表十七編號2至11、14至18、26至28、32至 │ │ │ │34、40至43、45至47、49、52、55、57至61 │ ├──┼────┼────────────────────┤ │ 6 │尤東游 │附表十七編號2至11、14至18、26至28、32至 │ │ │ │34、40至43、45至47、49、52、55、57至61 │ ├──┼────┼────────────────────┤ │ 7 │郭士榮 │附表十七編號2、4至8、10、11、16至18、28 │ │ │ │、33、34、41、43、45至47、52、55、57至61│ ├──┼────┼────────────────────┤ │ 8 │劉政宏 │附表十七編號1、2、4至7、10、11、16至18、│ │ │ │45、47、55、57至61 │ └──┴────┴────────────────────┘ 附表十九(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開立支票款項明細表 │11張 │張裕榮│有關之被告│ ├──┼───────────┼───┤ │張裕榮供述│ │ 2 │7/17-9/9統計表 │1張 │ │(詳警一卷│ ├──┼───────────┼───┤ │第303至304│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張 │ │、307頁、 │ │ │話紙卡 │ │ │警二卷第 │ ├──┼───────────┼───┤ │351至353頁│ │ 4 │記載銀行帳戶、金額之紙│10張 │ │) │ │ │條 │ │ │ │ ├──┼───────────┼───┤ │ │ │ 5 │中華電信繳費單 │12張 │ │ │ ├──┼───────────┼───┤ │ │ │ 6 │記載銀行、支票號碼、金│1本 │ │ │ │ │額、交貨地點之事本 │ │ │ │ ├──┼───────────┼───┤ │ │ │ 7 │銀行存取款空白表 │1本 │ │ │ ├──┼───────────┼───┤ │ │ │ 8 │記載電話、帳號資料之便│11張 │ │ │ │ │條紙 │ │ │ │ ├──┼───────────┼───┼───┼─────┤ │ 9 │NOKIA牌手機(序號: │1支 │邱博祥│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邱博祥供述│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詳警一卷│ │ │) │ │ │第278至279│ ├──┼───────────┼───┤ │頁、本院五│ │ 10 │個人私章 │62個 │ │卷第77頁)│ ├──┼───────────┼───┤ │ │ │ 11 │公司章 │23個 │ │ │ ├──┼───────────┼───┤ │ │ │ 12 │登報資料 │1張 │ │ │ ├──┼───────────┼───┼───┼─────┤ │ 13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空白支│2張 │戴嘉霖│有關之被告│ │ │票 │ │ │戴嘉霖供述│ ├──┼───────────┼───┤ │(詳警一卷│ │ 14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空白支│12張 │ │第358、360│ │ │票 │ │ │頁) │ ├──┼───────────┼───┤ │ │ │ 15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空白│12張 │ │ │ │ │支票 │ │ │ │ ├──┼───────────┼───┤ │ │ │ 16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空白支│10張 │ │ │ │ │票 │ │ │ │ ├──┼───────────┼───┤ │ │ │ 17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空白│6張 │ │ │ │ │支票 │ │ │ │ ├──┼───────────┼───┤ │ │ │ 18 │OKWAP牌手機(序號: │1支 │ │ │ │ │WB6110M00202,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19 │NOKIA牌手機(序號: │1支 │ │ │ │ │350991/30/0000000,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 │ 20 │印有陳清順之鑰匙圈等宣│1袋 │ │ │ │ │傳品 │ │ │ │ ├──┼───────────┼───┤ │ │ │ 21 │印有楊永發之鑰匙圈等宣│1袋 │ │ │ │ │傳品 │ │ │ │ ├──┼───────────┼───┤ │ │ │ 22 │各家銀行印章 │1批 │ │ │ ├──┼───────────┼───┤ │ │ │ 23 │楊永發名片 │1批 │ │ │ ├──┼───────────┼───┤ │ │ │ 24 │華南銀行退票支票 │2張 │ │ │ ├──┼───────────┼───┤ │ │ │ 25 │各家銀行申請空白表 │1本 │ │ │ ├──┼───────────┼───┤ │ │ │ 26 │各銀行申請書(原稿) │1本 │ │ │ ├──┼───────────┼───┤ │ │ │ 27 │綜合通用申請表(空白)│1本 │ │ │ ├──┼───────────┼───┤ │ │ │ 28 │綜合通用申請表 │1本 │ │ │ ├──┼───────────┼───┤ │ │ │ 29 │重要記事本-代存備付款 │1本 │ │ │ │ │路程工資表 │ │ │ │ ├──┼───────────┼───┤ │ │ │ 30 │支出明細表 │1本 │ │ │ ├──┼───────────┼───┤ │ │ │ 31 │空白申請書樣本 │1本 │ │ │ ├──┼───────────┼───┤ │ │ │ 32 │拒絕往來申請兌付票據申│1批 │ │ │ │ │請書 │ │ │ │ ├──┼───────────┼───┤ │ │ │ 33 │廣告記帳 │2紙 │ │ │ ├──┼───────────┼───┤ │ │ │ 34 │存款存根聯 │1張 │ │ │ ├──┼───────────┼───┤ │ │ │ 35 │犯罪工具(數字機、打票│1批 │ │ │ │ │機等) │ │ │ │ ├──┼───────────┼───┼───┼─────┤ │ 36 │電話聯絡便條紙 │1張 │謝志明│有關之被告│ │ │ │ │ │謝志明供述│ │ │ │ │ │(詳本院四│ │ │ │ │ │卷第122頁 │ │ │ │ │ │反面) │ ├──┼───────────┼───┼───┼─────┤ │ 37 │走路工工資表 │1張 │杜吾駿│有關之被告│ ├──┼───────────┼───┤ │杜吾駿供述│ │ 38 │郵政存簿(帳號: │1本 │ │(詳本院四│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57頁 │ ├──┼───────────┼───┤ │) │ │ 39 │郵政提款卡 │1張 │ │ │ ├──┼───────────┼───┤ │ │ │ 40 │薪資袋 │50個 │ │ │ ├──┼───────────┼───┼───┼─────┤ │ 41 │NOKIA牌手機(序號: │1支 │王一傑│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王一傑供述│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詳警一卷│ ├──┼───────────┼───┤ │第160頁反 │ │ 42 │打票機 │1台 │ │面、本院五│ ├──┼───────────┼───┤ │卷第71頁)│ │ 43 │林建龍名片 │1盒 │ │ │ ├──┼───────────┼───┤ │ │ │ 44 │陳清順名片 │22張 │ │ │ ├──┼───────────┼───┤ │ │ │ 45 │日期章 │3個 │ │ │ ├──┼───────────┼───┤ │ │ │ 46 │禁止背書轉讓章 │1個 │ │ │ ├──┼───────────┼───┼───┼─────┤ │ 47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謝璋信│有關之被告│ ├──┼───────────┼───┤ │謝璋信供述│ │ 48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詳警一卷│ ├──┼───────────┼───┤ │第209頁反 │ │ 49 │安泰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面) │ ├──┼───────────┼───┤ │ │ │ 50 │泰山鄉農會空白支票 │3張 │ │ │ ├──┼───────────┼───┤ │ │ │ 51 │陽信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 │ ├──┼───────────┼───┤ │ │ │ 52 │華南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 │ ├──┼───────────┼───┤ │ │ │ 53 │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 │ ├──┼───────────┼───┤ │ │ │ 5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1張 │ │ │ │ │票 │ │ │ │ ├──┼───────────┼───┤ │ │ │ 55 │現金(新臺幣) │7700元│ │ │ ├──┼───────────┼───┤ │ │ │ 56 │台北區中小企銀空白支票│2張 │ │ │ ├──┼───────────┼───┤ │ │ │ 57 │台灣省合作社空白支票 │8張 │ │ │ ├──┼───────────┼───┤ │ │ │ 58 │高新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 │ ├──┼───────────┼───┤ │ │ │ 59 │中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1張 │ │ │ ├──┼───────────┼───┤ │ │ │ 60 │臺灣銀行空白支票 │2張 │ │ │ ├──┼───────────┼───┤ │ │ │ 61 │上海匯豐銀行空白支票 │3張 │ │ │ ├──┼───────────┼───┤ │ │ │ 62 │大眾銀行空白支票 │1張 │ │ │ ├──┼───────────┼───┤ │ │ │ 63 │彰化銀行支票(面額:37│1張 │ │ │ │ │萬8,000元) │ │ │ │ ├──┼───────────┼───┤ │ │ │ 64 │彰化銀行支票(面額: │1張 │ │ │ │ │7,200元) │ │ │ │ ├──┼───────────┼───┤ │ │ │ 65 │銀行過票申請書 │1本 │ │ │ ├──┼───────────┼───┤ │ │ │ 66 │支票打印機 │1台 │ │ │ ├──┼───────────┼───┤ │ │ │ 67 │手機 │3支 │ │ │ ├──┼───────────┼───┤ │ │ │ 68 │日期打印章 │2支 │ │ │ ├──┼───────────┼───┤ │ │ │ 69 │作廢章 │1個 │ │ │ ├──┼───────────┼───┤ │ │ │ 70 │劃線章 │1個 │ │ │ ├──┼───────────┼───┤ │ │ │ 71 │黑色打印台 │1個 │ │ │ ├──┼───────────┼───┤ │ │ │ 72 │名片(謝鑫龍、楊永發、│3盒 │ │ │ │ │陳清順) │ │ │ │ ├──┼───────────┼───┤ │ │ │ 73 │蠟筆 │1支 │ │ │ ├──┼───────────┼───┤ │ │ │ 74 │鑰匙圈 │3個 │ │ │ ├──┼───────────┼───┤ │ │ │ 75 │空白薪資袋 │26張 │ │ │ ├──┼───────────┼───┤ │ │ │ 76 │空白信封 │4張 │ │ │ ├──┼───────────┼───┤ │ │ │ 77 │整理盒 │1個 │ │ │ ├──┼───────────┼───┤ │ │ │ 78 │帆布袋 │1個 │ │ │ ├──┼───────────┼───┼───┼─────┤ │ 79 │手機(序號: │1支 │尤東游│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尤東游供述│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詳警一卷│ │ │) │ │ │第108頁) │ ├──┼───────────┼───┼───┼─────┤ │ 80 │NOKIA牌手機(序號: │1支 │郭士榮│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不含 │ │ │郭士榮供述│ │ │SIM卡) │ │ │(詳本院五│ │ │ │ │ │卷第71頁反│ │ │ │ │ │面) │ ├──┼───────────┼───┼───┼─────┤ │ 81 │WIN牌手機(序號: │1支 │劉政宏│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劉政宏供述│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詳警一卷│ │ │) │ │ │第133頁) │ ├──┼───────────┼───┼───┼─────┤ │ 82 │NOKIA牌手機(序號: │1支 │陳建民│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陳建民供述│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詳警一卷│ │ │) │ │ │第143、144│ ├──┼───────────┼───┤ │、153頁) │ │ 83 │萬泰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內含臺灣│ │ │ │ │ │銀行五甲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8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1本 │ │ │ │ │:000000000000,內含臺│ │ │ │ │ │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 │ ├──┼───────────┼───┤ │ │ │ 85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內含臺 │ │ │ │ │ │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 │ ├──┼───────────┼───┤ │ │ │ 86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內含臺灣 │ │ │ │ │ │銀行五甲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87 │花旗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88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1本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9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內含臺│ │ │ │ │ │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 │ ├──┼───────────┼───┤ │ │ │ 90 │慶豐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內含臺│ │ │ │ │ │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 │ ├──┼───────────┼───┤ │ │ │ 9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2 │花旗銀行票據代收摺(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9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 │ │ │ │ │帳號:2659-2) │ │ │ │ ├──┼───────────┼───┤ │ │ │ 94 │估價單 │7張 │ │ │ ├──┼───────────┼───┤ │ │ │ 95 │陳健銘名片 │1盒 │ │ │ └──┴───────────┴───┴───┴─────┘ 附表二十(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信用卡(荷蘭銀行【卡號│5張 │張裕榮│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 │張裕榮供述│ │ │0000000000000000】、中│ │ │(詳警一卷│ │ │國信託銀行【卡號: │ │ │第307頁、 │ │ │0000000000000000、 │ │ │警二卷第 │ │ │0000000000000000、 │ │ │351至353頁│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3 │和徠有限公司紙條(統編│1張 │ │ │ │ │:00000000) │ │ │ │ ├──┼───────────┼───┤ │ │ │ 4 │高雄二信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 │筆記手本 │1本 │ │ │ ├──┼───────────┼───┤ │ │ │ 6 │蘇家惠高雄二信代收票據│1本 │ │ │ │ │簿 │ │ │ │ ├──┼───────────┼───┤ │ │ │ 7 │蘇家惠大昌分行代收付戶│1本 │ │ │ │ │簿 │ │ │ │ ├──┼───────────┼───┤ │ │ │ 8 │蘇家惠印章 │1個 │ │ │ ├──┼───────────┼───┤ │ │ │ 9 │高雄二信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10 │武克凡身分證、健保卡、│共3張 │ │ │ │ │行車執照 │ │ │ │ ├──┼───────────┼───┤ │ │ │ 11 │武克凡本票(票號: │1張 │ │ │ │ │230577) │ │ │ │ ├──┼───────────┼───┤ │ │ │ 12 │黃素惠身分證、健保卡 │共2張 │ │ │ ├──┼───────────┼───┤ │ │ │ 13 │黃素惠本票 │3張 │ │ │ ├──┼───────────┼───┤ │ │ │ 14 │NOKIA牌紅色手機(含電 │1支 │ │ │ │ │話卡1張) │ │ │ │ ├──┼───────────┼───┤ │ │ │ 15 │蔡惠君證人通知書影本 │1張 │ │ │ ├──┼───────────┼───┤ │ │ │ 16 │富強鑫捲器股份有限公司│2張 │ │ │ │ │買賣合約 │ │ │ │ ├──┼───────────┼───┼───┼─────┤ │ 17 │夏普牌手機 │1支 │邱博祥│有關之被告│ ├──┼───────────┼───┤ │邱博祥供述│ │ 18 │西門子牌手機 │1支 │ │(詳本院五│ ├──┼───────────┼───┤ │卷第77頁)│ │ 19 │陳秋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1本 │ │ │ │ │行大社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 │ 20 │陳秋夙中國信託北高雄分│1本 │ │ │ │ │行帳戶存摺 │ │ │ │ ├──┼───────────┼───┤ │ │ │ 21 │陳秋夙聯邦銀行九如分行│1本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22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支票 │8張 │ │ │ ├──┼───────────┼───┤ │ │ │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6張 │ │ │ │ │行支票 │ │ │ │ ├──┼───────────┼───┤ │ │ │ 24 │金融信用卡 │13張 │ │ │ ├──┼───────────┼───┤ │ │ │ 25 │莊文玲木質印章 │1枚 │ │ │ ├──┼───────────┼───┤ │ │ │ 26 │林武身分證 │1張 │ │ │ ├──┼───────────┼───┤ │ │ │ 27 │工作小筆記 │1張 │ │ │ ├──┼───────────┼───┤ │ │ │ 28 │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名片│4張 │ │ │ ├──┼───────────┼───┤ │ │ │ 29 │電話卡 │16張 │ │ │ ├──┼───────────┼───┤ │ │ │ 30 │日期章 │1組 │ │ │ ├──┼───────────┼───┤ │ │ │ 31 │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名片│7盒 │ │ │ ├──┼───────────┼───┤ │ │ │ 32 │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片 │3盒 │ │ │ ├──┼───────────┼───┤ │ │ │ 33 │欣富鑫有限公司名片 │1盒 │ │ │ ├──┼───────────┼───┤ │ │ │ 34 │和徠貿易有限公司名片 │1盒 │ │ │ ├──┼───────────┼───┤ │ │ │ 35 │欣富鑫有限公司名片 │1盒 │ │ │ ├──┼───────────┼───┤ │ │ │ 36 │欣富鑫貿易有限公司統一│1張 │ │ │ │ │發票購買證 │ │ │ │ ├──┼───────────┼───┤ │ │ │ 37 │徠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1份 │ │ │ │ │記證 │ │ │ │ ├──┼───────────┼───┤ │ │ │ 38 │欣富鑫貿易有限公司營利│1份 │ │ │ │ │事業登記證 │ │ │ │ ├──┼───────────┼───┤ │ │ │ 39 │永和興貿易有限公司營利│1份 │ │ │ │ │事業登記證 │ │ │ │ ├──┼───────────┼───┤ │ │ │ 40 │欣富鑫有限公司營利事業│1份 │ │ │ │ │登記證 │ │ │ │ ├──┼───────────┼───┤ │ │ │ 41 │世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1份 │ │ │ │ │用執照 │ │ │ │ ├──┼───────────┼───┤ │ │ │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 │ │ ├──┼───────────┼───┤ │ │ │ 43 │大眾商業銀行顏志育授權│5張 │ │ │ │ │書 │ │ │ │ ├──┼───────────┼───┤ │ │ │ 44 │顏志育戶口名簿 │1張 │ │ │ ├──┼───────────┼───┤ │ │ │ 45 │李世豪戶口名簿 │1張 │ │ │ ├──┼───────────┼───┤ │ │ │ 46 │華中法務報採訪車證 │1張 │ │ │ ├──┼───────────┼───┤ │ │ │ 47 │徠德有限公司查詢單 │2張 │ │ │ ├──┼───────────┼───┤ │ │ │ 48 │筆記紙 │1張 │ │ │ ├──┼───────────┼───┼───┼─────┤ │ 49 │記載公司名稱之空信封 │5個 │戴嘉霖│有關之被告│ ├──┼───────────┼───┤ │戴嘉霖供述│ │ 50 │NOKIA牌手機(序號: │1支 │ │(詳本院四│ │ │000000000/123925/9,含│ │ │卷第172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 │ 51 │現金(新臺幣) │21000 │ │ │ │ │ │元 │ │ │ ├──┼───────────┼───┤ │ │ │ 52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 │ ├──┼───────────┼───┤ │ │ │ 53 │第一銀行等存款存根聯 │5張 │ │ │ ├──┼───────────┼───┤ │ │ │ 54 │便簽紙 │1張 │ │ │ ├──┼───────────┼───┤ │ │ │ 55 │空白支票影本 │1批 │ │ │ ├──┼───────────┼───┤ │ │ │ 56 │傳真機 │1台 │ │ │ ├──┼───────────┼───┼───┼─────┤ │ 57 │匯通銀行存摺(帳號: │1本 │洪士益│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 │ │ │洪士益供述│ ├──┼───────────┼───┤ │(詳警二卷│ │ 5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1本 │ │第261頁、 │ │ │:000000000000) │ │ │本院四卷第│ ├──┼───────────┼───┤ │156頁) │ │ 59 │高雄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60 │林景義木質印章 │1枚 │ │ │ ├──┼───────────┼───┤ │ │ │ 61 │SAMSUNG ANYCALL牌手機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62 │SAMSUNG ANYCALL牌手機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 │ │ 63 │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1張 │ │ │ │ │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4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6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66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1張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67 │陽信銀行支票簿存根(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支票│ │ │ │ │ │號碼:AC711851-AC71187│ │ │ │ │ │5) │ │ │ │ ├──┼───────────┼───┤ │ │ │ 68 │陽信銀行支票簿存根(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支票│ │ │ │ │ │號碼:AC0000000-AC7121│ │ │ │ │ │054【存根】、AC712105 │ │ │ │ │ │5-AC0000000【空支】) │ │ │ │ ├──┼───────────┼───┤ │ │ │ 69 │陽信銀行支票(帳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 │ │ │ │ │:AC0000000【作廢】) │ │ │ │ ├──┼───────────┼───┤ │ │ │ 70 │陽信銀行支票截角(帳號│1紙 │ │ │ │ │:000000000000,支票號│ │ │ │ │ │碼:AC0000000) │ │ │ │ ├──┼───────────┼───┤ │ │ │ 71 │陽信銀行收據( │1張 │ │ │ │ │0000-0000林雅琇領票手 │ │ │ │ │ │續費) │ │ │ │ ├──┼───────────┼───┤ │ │ │ 72 │票據明細表副本(帳號:│1紙 │ │ │ │ │000000000000,發票人:│ │ │ │ │ │林雅琇) │ │ │ │ ├──┼───────────┼───┤ │ │ │ 73 │票據明細表影本(帳號:│1紙 │ │ │ │ │000000000000,發票人:│ │ │ │ │ │林雅琇) │ │ │ │ ├──┼───────────┼───┤ │ │ │ 74 │黑色記事本 │1本 │ │ │ ├──┼───────────┼───┼───┼─────┤ │ 75 │HYUNDAI牌白色手機(序 │1支 │謝志明│有關之被告│ │ │號:000000000000000) │ │ │謝志明供述│ ├──┼───────────┼───┤ │(詳警一卷│ │ 76 │NOKIA牌黑色手機(序號 │1支 │ │第182頁、 │ │ │:000000000000000,內 │ │ │本院四卷第│ │ │無SIM卡) │ │ │122頁反面 │ ├──┼───────────┼───┤ │) │ │ 77 │NOKIA牌銀黑色手機(序 │1支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內無SIM卡) │ │ │ │ ├──┼───────────┼───┤ │ │ │ 78 │犯案新聞報導資料 │1張 │ │ │ ├──┼───────────┼───┤ │ │ │ 79 │記帳匯款資料 │1張 │ │ │ ├──┼───────────┼───┼───┼─────┤ │ 80 │手機 │3支 │杜吾駿│有關之被告│ ├──┼───────────┼───┤ │杜吾駿供述│ │ 81 │SIM卡(其中一張之門號 │3張 │ │(詳警一卷│ │ │為0000000000號,另2張 │ │ │ │ │ │之門號不詳) │ │ │ │ ├──┼───────────┼───┤ │第256頁、 │ │ 82 │現金(新臺幣) │35000 │ │本院四卷第│ │ │ │元 │ │157頁) │ ├──┼───────────┼───┼───┼─────┤ │ 83 │SONY ERICSSON牌手機( │1支 │王一傑│有關之被告│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王一傑供述│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詳警一卷│ │ │SIM卡1張) │ │ │第160頁反 │ ├──┼───────────┼───┤ │面、本院五│ │ 84 │臺灣大哥大3G預付卡(卡│1張 │ │卷第71頁)│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85 │台中企銀空白支票 │1張 │謝璋信│有關之被告│ │ │ │ │ │謝璋信供述│ │ │ │ │ │(本院四卷│ │ │ │ │ │第158頁) │ ├──┼───────────┼───┼───┼─────┤ │ 86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2本 │尤東游│有關之被告│ │ │00000000000000) │ │ │尤東游供述│ ├──┼───────────┼───┤ │(詳警一卷│ │ 8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帳│1本 │ │第108頁)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88 │台北銀行存款簿(帳號:│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9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1張 │陳建民│有關之被告│ │ │證影本(內含李世豪身分│ │ │陳建民供述│ │ │證影本1張) │ │ │(詳警一卷│ ├──┼───────────┼───┤ │第143、153│ │ 90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1張 │ │頁) │ │ │證影本(內含柯雅麗身分│ │ │ │ │ │證影本1張) │ │ │ │ ├──┼───────────┼───┤ │ │ │ 91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用│3張 │ │ │ │ │戶號碼: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2 │MOTOROLA牌手機(序號:│1支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93 │包裝盒樣品(置於本院一│1個 │郭大瑋│有關之被告│ │ │卷第298-1頁) │ │ │郭大瑋供述│ │ │ │ │ │(詳警三卷│ │ │ │ │ │第477頁反 │ │ │ │ │ │面) │ ├──┼───────────┼───┼───┼─────┤ │ 94 │紙盒樣本(置於警三卷第│1個 │梁施金│有關之被告│ │ │499-1頁) │ │英 │梁施金英供│ │ │ │ │ │述(詳警三│ │ │ │ │ │卷第498頁 │ │ │ │ │ │) │ ├──┼───────────┼───┼───┼─────┤ │ 95 │郭大瑋名片 │1張 │周政宏│置於警四卷│ │ │ │ │ │第790-1頁 │ ├──┼───────────┼───┼───┼─────┤ │ 96 │陳清順名片 │2張 │ │置於警十卷│ │ │ │ │ │第899-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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