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宏
蘇春升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94號、第5886號、第7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蘇春升犯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振輝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蘇春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第2185號、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7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1月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拘役40日、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2月24日),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江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鑰匙孔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駕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㈡與蘇春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非渠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長約27公分,附表編號3部分)、鑰匙(附表編號4部分),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由慈雲宮、北極殿保管,存放於該等廟宇內之香油錢;㈢與蘇春升、陳振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蘇春升、陳振輝負責把風,江家宏以自備鑰匙插入林金河所有車牌號碼CD-412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啟動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逐一查獲(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江家宏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另附表編號5部分,係員警查獲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時,蘇春升經員警詢問後,於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執行員警坦承與江家宏、陳振輝為附表編號5該次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家宏、蘇春升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徐有成於警詢、被害人李宜樵、王順發、陳景志、林金河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警一卷第4頁、第5頁,警二卷第1頁、第2頁、第6頁至第8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60頁,偵三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偵四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警一卷第6頁、第7頁,警二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警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四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江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由蘇春升持鐵條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該鐵條長度經比擬丈量後約27公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是該鐵條雖未經扣案,惟依上述,可見具有相當之施力長度,且可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蚵仔寮智信活動中心」尋找作案目標,見被害人林金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D-412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旋即由蘇春升、陳振輝負責把風,江家宏持自備鑰匙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等情(即附表編號5部分),業如前述,足見渠等3人就該次之竊盜犯行,均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均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是核被告江家宏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家宏、蘇春升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家宏、蘇春升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所誤,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變更法條(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又被告江家宏、蘇春升共同為附表編號3、4之(加重)竊盜犯行;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共同為附表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家宏、蘇春升就前揭所犯數罪(江家宏犯竊盜罪3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結夥竊盜罪1罪;蘇春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竊盜罪1罪、結夥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江家宏、蘇春升2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江家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於承辦員警調查附表編號2之犯行,通知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該分局101年5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2792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1紙(警一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99頁、第10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江家宏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江家宏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係員警比對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江宏升、蘇春升涉案,經前往高雄監獄借訊被告蘇春升後,被告蘇春升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該案係其與同案被告江家宏、陳振輝共同竊盜等情,有上開岡山分局101年5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2792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1紙可佐,是被告蘇春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附表編號5部分,另執行員警於被告蘇春升坦承犯行,知悉被告江家宏、陳振輝為該次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後,被告江家宏、陳振輝始於員警詢問時承認參與該次犯行,故2人不符自首條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江家宏、蘇春升、陳振輝均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竊取被害人徐有成、李宜樵、王順發、陳景志及林金河上開之車輛及香油錢,以供己代步及花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及斟酌被告江家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2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5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㈥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100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蘇春升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5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95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5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振輝亦因屢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7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㈢97年度審簡字第49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可見竊盜之惡習積重難改,本應嚴懲,惟念渠等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未飾詞推諉,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江家宏於附表編號3、4、5部分係下手行竊之人、被告蘇春升於附表編號3部分持鐵條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下手行竊、附表編號4、5部分係負責把風、被告陳振輝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負責把風,犯罪情節輕重各有不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附表編號1、2、5之車輛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就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家宏、蘇春升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江家宏竊取如附表編號1、2、5被害人之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應已滅失;另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江家宏、蘇春升為本件附表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拿取,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鑰匙2支、鐵條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江家宏│100年10月 │高雄市梓│徐有成 │江家宏於左列時、地,見│江家宏犯竊盜│ │ │(有自│26日凌晨2 │官區嘉展│ │徐有成使用之車牌號碼 │罪,累犯,處│ │ │首減輕│時許 │路485巷 │ │1793-ZL號自用小貨車停 │有期徒刑伍月│ │ │其刑之│ │內 │ │放該處,即持其所有鑰匙│。 │ │ │適用)│ │ │ │1把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 │ │ │ │ │ │ │發動駛離而竊取之(該自│ │ │ │ │ │ │ │用小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 │ │ │ │ │ │ │) │ │ ├──┼───┼─────┼────┼────┼───────────┼──────┤ │ 2 │江家宏│100年11月1│高雄市楠│李宜樵 │江家宏於左列時、地,見│江家宏犯竊盜│ │ │ │日凌晨2時 │梓區加仁│ │李宜樵所有之車牌號碼 │罪,累犯,處│ │ │ │許 │路5號前 │ │1007-XP號自用小客車停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放該處,即持其所有鑰匙│。 │ │ │ │ │ │ │1把撬開車門鎖,發動駛 │ │ │ │ │ │ │ │離而竊取之(該自用小客│ │ │ │ │ │ │ │車已返還予被害人)。 │ │ ├──┼───┼─────┼────┼────┼───────────┼──────┤ │ 3 │江家宏│100年11月 │高雄市六│王順發 │江家宏駕駛上開竊取之車│江家宏共同犯│ │ │蘇春升│1日上午7時│龜區和平│ │牌號碼1007-XP號自用小 │攜帶兇器竊盜│ │ │ │30 分許 │路35號慈│ │客車搭載蘇春升,於左列│罪,累犯,處│ │ │ │ │雲宮內 │ │時間,至左列地點之廟宇│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後,由蘇春升持該廟宇內│。 │ │ │ │ │ │ │所放置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 │ │ │ │ │使用之鐵條1支(長約27 │蘇春升共同犯│ │ │ │ │ │ │公分),撬開慈雲宮內一│攜帶兇器竊盜│ │ │ │ │ │ │只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箱│罪,累犯,處│ │ │ │ │ │ │內金錢,江家宏則以自備│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繩子沾黏強力膠伸入另一│。 │ │ │ │ │ │ │只香油錢箱竊取箱內金錢│ │ │ │ │ │ │ │,得手後離去,2人共竊 │ │ │ │ │ │ │ │得新臺幣3萬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江家宏│100年11月 │高雄市燕│陳景志 │江家宏駕駛上開竊取之車│江家宏共同犯│ │ │蘇春升│2日上午6時│巢區中民│ │牌號碼1007-XP號自用小 │竊盜罪,累犯│ │ │ │57 分許 │路35之1 │ │客車搭載蘇春升,於左列│,處有期徒刑│ │ │ │ │號北極殿│ │時間,至左列地點之廟宇│伍月。 │ │ │ │ │內 │ │後,由蘇春升負責把風,├──────┤ │ │ │ │ │ │江家宏進入廟內,於辦公│蘇春升共同犯│ │ │ │ │ │ │桌抽屜裡尋得鑰匙後,打│竊盜罪,累犯│ │ │ │ │ │ │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2 │,處有期徒刑│ │ │ │ │ │ │人共竊得新臺幣200元, │肆月。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5 │江家宏│100年10月 │高雄市梓│林金河 │江家宏騎乘機車搭載蘇春│江家宏犯結夥│ │ │蘇春升│23日下午11│官區中正│ │升,陳振輝另騎乘機車,│竊盜罪,累犯│ │ │陳振輝│時30分許 │路239巷 │ │於左列時間,共同騎乘至│,處有期徒刑│ │ │(蘇春│ │蚵仔寮智│ │左列地點後,見林金河所│壹年。 │ │ │升有自│ │信活動中│ │有之車牌號碼CD-4120號 ├──────┤ │ │首減輕│ │心旁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蘇春升犯結夥│ │ │其刑之│ │ │ │未上鎖,即由蘇春升及陳│竊盜罪,累犯│ │ │適用)│ │ │ │振輝負責把風,由江家宏│,處有期徒刑│ │ │ │ │ │ │拉開該車車門,並持其所│拾月。 │ │ │ │ │ │ │有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 ├──────┤ │ │ │ │ │ │發動駛離而竊取之(該自│陳振輝犯結夥│ │ │ │ │ │ │用小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