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廣昇賴寶合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崑耀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27號、9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崑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崑耀與王O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不滿王O芳多次向其催討債務,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在王O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住處,強拉王O芳之手腕進入該處電梯,丁崑耀並在電梯內以手勒住王O芳頸部,且向其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使其無法離開電梯,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王O芳之行動自由,王O芳之右手腕並因而受有皮下出血等傷害,直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丁崑耀與王O芳一同離開電梯,王O芳始重獲自由。

二、丁崑耀與林O珍前亦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丁崑耀因細故與林O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林O珍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造成林O珍受有頸部(4×4公分)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王O芳、林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時效部分:

(一)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1.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丁崑耀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2.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8年10月30日,被告涉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7日經警移送開始實施偵查(偵一卷第1頁),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29日第1次發布通緝(偵二卷第1頁),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問題,自亦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22日);嗣被告於89年5月23日第1次緝獲歸案(偵二卷第3頁),又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月5日第2次發布通緝(偵四卷第1頁),此部分期間亦應加計(7月13日);被告又於90年1月9日第2次緝獲歸案(偵四卷第4頁),又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月4日第3次發布通緝(偵五卷第1頁),此部分期間亦應加計(2月26日);被告又於94年12月10日第3次緝獲歸案(偵五卷第3頁),又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8日第4次發布通緝(偵七卷第5頁),此部分期間亦應加計(9月19日);被告又於96年1月31日第4次緝獲歸案(偵七卷第8頁),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提起公訴(偵七卷第51頁),並於96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6年訴卷第1頁),惟被告再次逃匿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第5次發布通緝(本院96年訴卷第79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段被告第4次通緝到案日(96年1月31日)至第5次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6日)前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0月5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96年5月29日)至繫屬本院日(96年7月12日)之期間計1月15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將於103年12月9日方屬完成。

(二)就事實二之時效部分,則因被告行為時為95年7月7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依被告行為時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從而,本件依被告犯罪成立日即95年7月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後,縱不計算通緝等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本件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迄本件審理時,應尚未完成。

(三)綜上,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時效均未完成,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王O芳、林O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勘驗之法定職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前揭勘驗報告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60頁),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本院訴緝卷第90至94頁),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60頁),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復未予爭執(本院訴緝卷第90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丁崑耀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0頁、第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王O芳、林O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至2頁反面、第3至4頁反面,偵七卷第32至34頁;偵六卷第4至6頁、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88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王O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5月28日勘驗報告暨88年10月30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7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5006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O珍)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頁、偵七卷第42至48頁;偵六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強拉告訴人王O芳手腕進入電梯,並以手勒住其頸部,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O芳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被告之目的係在控制告訴人王O芳之行動,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準此,如行為人為恐被害人報案,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縱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至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王O芳恫稱「要讓你死」等語,然當時告訴人王O芳仍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上開恫嚇言語,仍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係屬被告剝奪告訴人王O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引用法條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2.就事實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O芳、林O珍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2人溝通解決,反以暴力手段行事,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能面對與司法,多次逃匿,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8、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對被告發布通緝,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雖經多次通緝,惟其前4次之發佈通緝及緝獲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而其第5次發佈通緝,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揆諸前揭意旨,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予宣告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併指明)。

(六)末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並已多年未曾接觸告訴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其係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稱符合,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符減刑條件,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特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於案發後未思與告訴人積極解決,反逃匿多年,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未就告訴人之損害加以彌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